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陳明森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森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明森(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駁回上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進入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該院評估:「病人抽血檢查出嚴重血小板滴下及白血球少情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血液科就診診斷再生不良性貧血,追蹤至今無法改善,被建議於醫學中心級醫院接受骨髓移植;考量目前病人之精神與情緒處於穩定狀態,具病識感,配合治療良好,再犯可能性較低,但血液疾病問題需積極追蹤與治療,非本院可妥善處理,不積極治療恐危及生命,故建議暫停住院監護治療,改門診追蹤治療形式執行監護,或責付家屬」,有該院105年3月18日乙種診斷書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保川字第14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5年3月21日龍安精字第105095號函暨所附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血液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5年3月24日龍安精字第105097號函,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