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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桂鎂(原名林貴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桂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所扣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物品,尤其是護照、居留證,均與本案無關,希望予以歸還,因被照顧人往生了,都須護照、居留證辦理轉換老闆,否則就會有就業服務法之問題,女佣會被遣送回國及罰錢,希望庭上予以歸還護照及居留證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甲○○等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05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被告罪刑,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本院,現由本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如被告所提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之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01 號卷第5 至6 頁),係警方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許,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77 號卷一第67至6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

965 號卷二第103 至105 頁)在卷可查。㈡又查:

1.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又居留證、護照係專為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其所有權當專屬於居留證、護照上所載之本人所有,是於所有人與持有人、保管人不同之情形時,存摺、金融卡、居留證、護照等物均應發還予所有人,尚難率爾發還持有該等物品原因不明之持有人(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1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 883號裁定見解參照)。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銀行存摺,除其中一本臺中銀行之存摺戶名為林貴梅【被告原名林貴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外,其餘存摺之戶名均非被告,又如附表編號、所示居留證、護照上之姓名,亦均非被告,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104 訴965 卷二第108 至114 頁),且被告亦未釋明究係因何原因持有上開物品,是如附表編號除其中臺中銀行戶名林貴梅之存摺(臺中銀行戶名林貴梅之存摺不予發還之原因詳如後述)外之其餘存摺及如附表編號、所示居留證、護照,即難發還予被告。

2.況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且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317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本院,現由本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其中臺中銀行戶名林貴梅之存摺等扣押物,均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則為使將來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自仍有留存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英資人力甲○○名片3盒 │ │├──┼───────────────────┼────────┤│㈡ │昇達甲○○名片3盒 │ │├──┼───────────────────┼────────┤│㈢ │高鉅人力甲○○名片1盒 │ │├──┼───────────────────┼────────┤│㈣ │劦力甲○○名片1盒 │ │├──┼───────────────────┼────────┤│㈤ │委託書1本 │ │├──┼───────────────────┼────────┤│㈥ │甲○○劦力公司在職資料1份 │ │├──┼───────────────────┼────────┤│㈦ │雇主存底資料12份 │ │├──┼───────────────────┼────────┤│㈧ │外勞履歷表2份 │ │├──┼───────────────────┼────────┤│㈨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㈩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 │ │├──┼───────────────────┼────────┤│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銀行存摺14本 │扣案存摺照片見 ││ │ │104訴965卷二第 ││ │ │108至110頁 │├──┼───────────────────┼────────┤│ │外勞居留證2張 │ │├──┼───────────────────┼────────┤│ │護照M本 │原扣押10本,業經││ │ │警依檢察官指示辦││ │ │理發還2本,見104││ │ │年11月18日職務報││ │ │告、贓物認領保管││ │ │單(見104訴965卷││ │ │二第154、169、 ││ │ │172頁) │├──┼───────────────────┼────────┤│ │桌型電腦主機2臺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4偵20677卷一第69頁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編號10至22、36至38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