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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天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施天賜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共計2罪),罪質不同;以及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施天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加重強制性交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 │點二五毫克以上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01.10 │ 102.08.13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4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 102年度偵字第20734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02.06 │ 105.02.03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3.16 │ 105.03.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緝字 ││ │第657號 │第658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