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愛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蔡愛玲、證人吳叔蓉、劉麗英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審理之105年度上易字第 312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 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聲請意旨觀之,確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尚無不合。雖聲請人並未直接引用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作為其聲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僅限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 7日內向法院聲請之,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早已辯論終結多時之情形而言,已難謂符於該項條文之聲請限制;惟聲請人既係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意旨確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基於保障刑事被告主張自身合法權益之考量,自不因聲請人誤引法條或疏未闡明聲請依據,即率予駁回本件聲請,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案件於105年5月3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