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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光盈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6、6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光盈(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所涉之案件,業於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1日宣判,是本件之相關卷證亦已釐清,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狀,縱使有前揭之羈押原因,應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遭羈押迄今已達已達1年之久,實已痛改前非,至於所餘之刑仍會坦然面對之。又被告家中有兩名幼兒分別為7歲及5歲,均需被告照料,然被告於羈押期間無法照顧家中幼兒,被告終日以淚洗面,企盼審判能告一段落,儘速返回家中安置幼小。況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協議並返還不當得利之所得,顯見被告有悔改向善之決心,請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係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於本院已辯論終結,並定105年6月21日宣判,然本院判決後,,如被告不服判決,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又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於詐欺集團擔任主要角色,除提供部分人頭帳戶外、並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再次參與甚或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以家中有幼兒需照顧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無涉,又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