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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8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雋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雋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鄭雋海(以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起算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所期間行狀良好,遵守規定,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5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年5月10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7日北檢玉弗103執保助52字第3513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4日中檢秀執壬103執保緝5字第53954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