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純揚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即IPHONE6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本院,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如被告所提聲請返還扣押物狀內所示之物即IPHONE6手機1支,核與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清單中扣押之電子產品即SAMSUNG黑色手機1支並不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5頁)。是被告聲請發還系爭之扣押物,既非由本案扣押,則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