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洲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5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乃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因此,受刑人服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之「宣示日即民國105 年3 月4 日」,即應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方為適法。又上揭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因載有「抗告期間」,惟按上述法條規定本旨,該「抗告期間」之記載,顯屬誤寫(載),並不影響既判力之時點。換言之,本件執行指揮未察上情,誤以為上揭「強工免除」之裁定之「抗告期」為合法,並據以計算接續本件徒刑之基礎,於法未洽。易言之,由於本件刑罰之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裁定之宣示日即為確定日」,方為合法。
㈡、末按本件執行指揮所援引之法條而論,則本件異議本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因異議本旨乃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是否得以「抗告」之爭執,因此,似本件亦應予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以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3 項規定之旨」。易言之,請求鈞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而准許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即不因本件「原諭知刑罪(包含有期徒刑、強制工作之宣告)之判決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剝奪本件「似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法益,併此請求。
㈢、請求鈞院鑒核賜准裁定本件原指揮書之「起算日」及「刑滿日」,均因「不合法之抗告期」而有所誤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應予以更正,以維受刑人法定權益,併利檢察官依裁定憑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
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於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而刑法第61條之案件亦有由二審檢察官指揮執行者,自應向二審法院聲請,則同法第28條第3 項既規定得抗告及「再抗告」應係特別規定,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80年1 月1 日(80) 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函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洲正(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於103 年2 月6 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檢察官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聲請裁定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審查後,認檢察官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
352 號裁定宣告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件原指揮書之「起算日」及「刑滿日」因105 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之「不合法之抗告期」而有所誤解,認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應予以更正,以維受刑人法定權益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對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裁定,得於5 日內抗告,並得提起再抗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則此規定係特別規定,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類裁定檢察官及受處分人自得抗告。綜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52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所載受裁定之人,如不服該裁定得抗告之救濟教示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意旨就系爭裁定得否抗告致影響後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誤會,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