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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炎華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丙字第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炎華(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2年度執更丙字第313號關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之執行指揮不利於異議人,而聲明異議等情。然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同理,若裁定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定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係因異議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維持原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有本院列印之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本院之裁定,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所定關於異議人之執行刑,並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異議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二、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另謂:㈠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有利於異議人云云。惟本院上開102年度抗字第29號,係於102年1月16日裁定,當時刑法第50條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㈡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前,異議人尚有其他案件判決確定,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該定執行刑之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異議人如發現尚有符合數罪併罰應予定執行刑者,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上開裁定,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尚無違法情事。㈢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不明)號之裁定,核無必要。所指各節,或屬無據,或無必要,均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