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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柔廷聲 請 人 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協順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認被告鄭協順、聲請人即被告陳柔廷涉犯起訴書附表所示總計27件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82 萬7397元,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期間,以被告鄭協順及聲請人陳柔廷等人涉嫌詐欺罪嫌,以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函文對附表一至三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為禁止處分,而被告鄭協順遭禁止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帳戶共計約1070萬0528元,已足以保全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金額,且被告鄭協順業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被告鄭協順、聲請人陳柔廷每月開銷龐大,目前開銷均向他人借貸,為維持被告鄭協順、聲請人陳柔廷之生活,請就聲請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及聲請人陳柔廷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解除禁止處分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遭為禁止處分命令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9第2項亦明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被告鄭協順、聲請人陳廷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12、128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鄭協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年,有期徒刑4年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人陳廷柔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被告上訴後,現繫屬本院分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案件審判中,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以被告鄭協順、聲請人陳柔廷等人涉嫌詐欺罪嫌,以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函對附表一至三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為禁止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偵查卷宗及卷附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鄭協順經原審法院認定其共同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勞保局及各商業保險公司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金共計 972萬5479元,另聲請人陳柔廷經原審法院認定其共同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勞保局及各商業保險公司詐得之保險金則共計 826萬2797元,有上開原審判決可稽。

㈢聲請解除附表三所示聲請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 243萬7610元存款之禁止處分部分:

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鄭協順係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本案係被告鄭協順以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簽訂契約,並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詐騙並取得佣金,是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上開刑法修正後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尚待審理後確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附表三所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之執行,為保全將來對聲請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尚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予以解除。是聲請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聲請解除附表三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解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聲請人陳柔廷帳戶內合計190萬5297元存款之禁止處分部分:

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說,惟該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上開二則判例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本案被告鄭協順遭禁止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帳戶共計約1070萬0528元,雖足以保全被告鄭協順前開經原審判處罪刑之詐欺總額972 萬5479元,然聲請人陳柔廷就上開經原審判處罪刑之詐欺總額826萬279

7 元部分,仍應就其所分得部分負責,而本案聲請人陳柔廷實際分得部分,尚待審理後確認,從而,為保全將來對聲請人陳柔廷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亦無法逕將前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是聲請人陳柔廷聲請解除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自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鄭協順遭扣押(禁止處分)之帳戶┌──┬──────┬────────┬─────┬────────────┐│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和美分行 │000000000000 │678450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8 ││ │ │000000000000 │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 │ │ │ │行函(104年度查扣字第68 ││ │ │ │ │號卷第55-60頁) │├──┼──────┼────────┼─────┼────────────┤│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和美分行 │ │158976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1 ││ │ │ │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 │ │ │ │行函(同上查扣卷第80-83 ││ │ │ │ │頁) │├──┼──────┼────────┼─────┼────────────┤│ 3 │彰化第十信用│0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合作社 │ │83849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2 ││ │ │ │ │號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 │ │ │函(同上查扣卷第85-92頁 ││ │ │ │ │) │├──┼──────┼────────┼─────┼────────────┤│ 4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 │ │65578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3 ││ │ │ │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函(同││ │ │ │ │上查扣卷第93-97頁) │├──┼──────┼────────┼─────┼────────────┤│ 5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業銀行活存帳│ │44110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4 ││ │戶 │ │ │號函、澳盛(臺灣)商業銀行││ │ │ │ │函(同上查扣卷第98-99頁 ││ │ │ │ │) │├──┼──────┼────────┼─────┼────────────┤│ 6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美元 │同上 ││ │業銀行美元活│ │285488.71 │ ││ │存帳戶 │ │元 │ │├──┼──────┼────────┼─────┼────────────┤│ 7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澳幣 │同上 ││ │業銀行澳幣活│ │234.96元 │ ││ │存帳戶 │ │ │ │├──┼──────┼────────┼─────┼────────────┤│ 8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歐元 │同上 ││ │業銀行歐元活│ │0.05元 │ ││ │存帳戶 │ │ │ │├──┼──────┼────────┼─────┼────────────┤│ 9 │澳盛(臺灣)商│0000000000 │澳幣 │同上 ││ │業銀行澳幣定│ │8940元 │ ││ │存帳戶 │ │ │ │├──┼──────┼────────┼─────┼────────────┤│ 10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有限公司 │ │61564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5 ││ │ │ │ │號函、中華郵政函(同上查││ │ │ │ │扣卷第190-192頁) │├──┼──────┼────────┼─────┼────────────┤│ 11 │和美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 │ │182369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18 ││ │ │ │ │號函、和美鎮農會函(同上││ │ │ │ │查扣卷第206-207頁) │└──┴──────┴────────┴─────┴────────────┘

附表二:陳柔廷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之帳戶┌──┬──────┬────────┬─────┬────────────┐│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1 │彰化商業銀行│①00000000000000│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西屯分行 │ │162112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9 ││ │ │ │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 │ │ │ │行函(同上查扣卷第73-74 ││ │ │ │ │頁) │├──┼──────┼────────┼─────┼────────────┤│ 2 │華南商業銀行│②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和美分行 │③000000000000 │0000000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7 ││ │ │ │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 │ │ │ │行函(同上查扣卷第43、56││ │ │ │ │-71頁) │├──┼──────┼────────┼─────┼────────────┤│ 3 │中國信託商業│④0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銀行彰化分行│ │326870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6 ││ │ │ │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 │ │ │化分行函(同上查扣卷第 ││ │ │ │ │33-35頁) │└──┴──────┴────────┴─────┴────────────┘

附表三:國民顧問有限公司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之帳戶┌──┬──────┬────────┬─────┬────────────┐│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1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 │新臺幣 │彰化地檢署104年2月3日彰 ││ │銀行南彰化分│ │0000000元 │檢文字102偵9367字第4303 ││ │行 │ │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 │ │ │彰化分行函(查扣卷第10-1││ │ │ │ │1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