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語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語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語慧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罪 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 │法 │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3 月1 日至│ ││ │102 年12月17日 │103 年4 月16日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 年度│苗栗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05號 │偵字第2005號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380 號 │380 號 │ ││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 日 │ │├───┼────┼────────┼────────┼────────┤│ │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380 號 │3483號 │ ││ ├────┼────────┼────────┼────────┤│ │判 決│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1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 案件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4 年度│苗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431號(已│執字第4340號(執│ ││ │執畢) │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