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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袁秀慧律師游孟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圓映(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諸多扣押物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 3輛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有,目前由苗栗地檢署保管中,但因苗栗地檢署並非保管汽車之專業單位,且汽車年份又是關乎汽車價值之重要因素,如能儘早將上開扣案之3 輛高價汽車予以拍賣並保管其價金,如此既能盡量保住上開3輛高價汽車之換價金額,以求盡量彌補受害人之損失,同時,亦能解決苗栗地檢署難以保管上開3輛高價汽車之困境,請求惠賜准予拍賣上開3輛高價汽車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沒收之;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又不宜發還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拍賣扣押物,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鑑價,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文。蓋刑法雖以沒收作為剝奪犯罪所得之制度,經由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後,將人民財產權強制移轉國庫,惟基於成本效益及物盡其用之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如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仍放任其置於贓證物庫而令其喪失毀損,或過度花費以保管該扣押物,即與前述之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有違,故有前揭規定之設。

三、次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是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顯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 條的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據此可知,行為人如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原則上應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剩餘時才可予以沒收。該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的犯罪所得財物,既然應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可能的法律文義解釋,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得沒收之扣押物」的要件,按理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仍不得拍賣而保管其價金。惟依照這種法釋義學的解釋,不僅與前述「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有違,而且顯然無助甚至有害於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告之權益的保護。綜此,基於「成本效益」、「物盡其用」的經濟法則與節能原則,以及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於行為人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扣押的犯罪所得財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准予「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或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規定的要件,亦即為防止扣押物的喪失或毀損,應擴張本條文「應為適當之處置」要件的解釋,法院可以裁准採取包括「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的行為。此參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採取相同的意旨,亦可得證。經查,附表所示之3輛自用小客車,均經檢察官以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罪,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扣押在案。茲被告以該3輛自用小客車目前由苗栗地檢署保管中,但因苗栗地檢署並非保管汽車之專業單位,且汽車年份又是關乎汽車價值之重要因素,如能儘早將上開扣案之3輛高價汽車予以拍賣並保管其價金,如此既能盡量保住上開3輛高價汽車之換價金額,以求盡量彌補受害人之損失,同時,亦能解決苗栗地檢署難以保管上開3輛高價汽車之困境等語聲請拍賣扣押物。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多達7千餘人,收受存款金額高達198億餘元,卷證資料甚多,顯然審判程序並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倘欲妥善保管附表所示之3輛自用小客車,則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且不違反被告等之意願下,本院認有拍賣附表所示之3輛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之權益因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車號 │廠牌/顏色 │排汽量│出廠年月│車主姓│搜索及扣押日期││號│ │ │ │ │名 │ │├─┼────┼──────┼───┼────┼───┼───────┤│1 │0000-00 │MERCEDES-BEN│4966 │96年2月 │黃圓映│100 年3 月25日││ │ │銀 │ │ │ │ │├─┼────┼──────┼───┼────┼───┼───────┤│2 │0000-00 │MERCEDES-BEN│5514 │96年3月 │黃圓映│100 年3 月25日││ │ │深紅 │ │ │ │ │├─┼────┼──────┼───┼────┼───┼───────┤│3 │0000-00 │LEXUS │4293 │92年2月 │黃圓映│100 年3 月25日││ │ │綠 │ │ │ │ │└─┴────┴──────┴───┴────┴───┴───────┘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