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峯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峯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因長期受到種族歧視,導致有逃兵之行為,因部隊長官當初看被告於104年2月間在新竹有逃兵記錄,所以104年4月11日要被告給予正當理由才准放假;又於同年月26日法院裁定由部隊帶回,但由於被告有逃兵記錄,部隊長官因此沒收被告之金錢及證件,被告從國小至當兵一直被他人種族歧視,如被告有意圖逃亡,被告也不可能在新訓期間成績合格,又能當完兵,被告由於感覺被歧視欺壓,所以選擇逃亡,被告其實有心要服畢兵役,但因被欺壓,甚至讓被告曾有自殘及自殺之行為,難道這樣就合理。懇請鈞院體恤被告之情況,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
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之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27日確定,復於同年因涉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軍偵字第12號、14號偵查起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軍偵字第12、1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後仍目無法紀,暨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未經主官准假即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方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等情,據以判處被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