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振源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罷免臺中市籍立法委員蔡錦隆案(下稱立委罷免案)之志工人員,自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起,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立文山國小(下稱文山國小)之直轄市市長、市議員、里長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前,手持紅色「全面罷免」、「蔡錦隆」、「向下的拇指」及「X」,再寫為何要罷免蔡錦隆及蔡錦隆所做的事情之看板,對路過之民眾講解並尋求支持簽署上開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現場並有二名制服員警及一名身穿藍色背心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刑警在維持秩序。嗣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里長乙○○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從其競選服務處騎電動機車至文山國小前,其雖明知甲○○等人手持極為醒目之紅色「全面罷免」「蔡錦隆」看板在胸前,係為對路過之民眾講解並尋求支持簽署上開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惟因其不滿甲○○等人於投開票所前邀集民眾參與立委罷免案之提議活動,即對甲○○說:「收起來嘛,少年耶,收起來,不然我馬上生氣喔!少年耶!收起來!要收起來嘸?收起來!」等語,乙○○再轉而對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表示:「我要管他阿,要來亂阿,對嘸」等語,經乙○○要求警方令甲○○等人撤離該處,警方一再安撫乙○○,並表示:「好啦好啦」、「好啦,我來處理啦,我來處理」、「我會負責他啦,我會負責他」等語,乙○○並多次要求甲○○等人撤離該處未果後,竟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當立委罷免案志工徐浩文聽到乙○○說其等行為違法,志工徐浩文即大聲回應乙○○:「我們的行為沒有違法」等語,乙○○因而與志工徐浩文發生口角爭執,乙○○即推志工徐浩文,而此時警員及左手持看板右手持手機之甲○○見此突發狀況均上前查看,警員隨即將乙○○、徐浩文2 人架開,而甲○○見乙○○接近志工徐浩文時即舉起手機錄影蒐證當時情狀,乙○○見甲○○正在用手機錄影,突然走向甲○○阻止其錄影,乙○○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之犯意,接續抓、拉扯甲○○之左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後,再出手毆打其臉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右頸後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在文山國小前之立委罷免案提議活動,在場員警見狀即連忙出面以手臂勾住乙○○之頸部,再將乙○○帶至文山國小大門口處,乙○○始未再毆打甲○○,甲○○則因遭乙○○毆傷而無法繼續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活動,並前往醫院就醫,致生妨害立委罷免案提議之自由進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委由柯劭臻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甲○○於103年11月29日因本件遭被告毆傷後,前往林新醫院就醫接受診治,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監視光碟乃因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錄影拍攝監視器測錄範圍內之周遭影像,而警方之錄影光碟乃員警以錄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連續錄影當時錄影範圍內之周遭影像,而卷附之現場照片5幀(見偵卷第17至18頁)乃從監視器或錄影光碟所顯現之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又文山國小大門之照片1幀(見偵卷第16頁),乃員警以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監視光碟、錄影光碟、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勘驗程序及審理中踐行勘驗光碟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固均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見原審卷第24頁、第14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里民向伊反應有人在文山國小投開票所前,要求民眾簽署某種文件,伊才至現場了解狀況,並請他們不要阻礙里民進出投開票所;之後伊看到甲○○拿照相機拍攝伊,伊為了阻止他繼續拍攝伊,才會與甲○○發生拉扯及毆打甲○○,伊不知道甲○○等人是在進行罷免案相關活動云云。
二、關於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接續抓、拉扯甲○○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及出手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右頸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第14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76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員警洪若勛、證人即在場參與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志工楊震、徐浩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6頁、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經原審於勘驗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檔案名稱為「文山國小門口監視器」之檔案及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為「MAH01060」之檔案內容(內容詳理由欄三、㈡、⒌)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審理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足認被告關於傷害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認定被告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當日告訴人等係從事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立委罷免案之「提議」活動之理由:
⒈按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
領銜人3人,填具罷免提議書1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1份,提議人名冊2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2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25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5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2份,於第1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3以上,同法第80條第3項、第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罷免案之成立需先經過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且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2以上,由提議人之領銜人3人,填具罷免提議書1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經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規定人數後,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3以上,於經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名冊,並核實連署人數後,始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⒉而依104年3月3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中市選四字第104345003
4號函所附之103年12月17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30002977號函、104年1月9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43150008號函及104年2月17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中市選一字第1043150065號函等立委罷免案相關資料(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08號卷第8至20頁),可知領銜人係於103年12月18日將本次立委罷免案之公職人員罷免提議書送件函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於104年1月9日始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覆提議案領銜人,已達法定提議人人數,並告以罷免連署期間則為10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等節;再參以警方所拍攝告訴人當日所持之紅色看板其上確係載明「蔡錦隆」「全面罷免」等字樣,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103年11月29日文山國小前立委罷免案之文宣看板設計檔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且當日在文山國小前之立委罷免案工作人員係提供民眾簽署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名冊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之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顯見當日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立委罷免案工作人員,在文山國小前實係從事蒐集罷免提議人名冊之罷免案之「提議」活動無訛。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日係為罷免案之「連署」,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認定被告係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提議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強暴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提議犯行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
8時許手持如偵卷第17頁照片之紅色看板,到文山國小蒐集罷免連署書,該連署在之前就有;乙○○在10時許到場,他有看到我胸前的罷免看板,之後他就一直向派出所主管說伊等在干擾選舉,警察知道伊等在連署罷免(按應為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所以並沒有趕伊等,乙○○有看到我胸前的看板,警察在現場有錄影,我是被乙○○干擾活動時才拿手機出來拍攝,他就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胸前紅色之立委罷免看板,惟被告卻一再向派出所主管說告訴人等在干擾選舉,惟因警察知道告訴人等在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所以並沒有趕告訴人等,後來因告訴人遭被告干擾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活動,始拿出手機拍攝,被告即毆打告訴人。
⒉證人即當日在場從事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之志工徐
浩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9日活動主要是為了要連署罷免蔡錦隆立委的申請(按應為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伊等拿的宣傳看板上,有一些板子是組織的徽章,有一些是寫不要違反選罷法之類的選罷法相關條文,主要是說我們這個行動是有受到選罷法保障,有一些是寫關於我們這次的訴求是推動罷免,還有補正公投法連署。伊當天把機車停在文山國小的柱子旁,之後伊注意到有事情發生,就走過來,聽到乙○○說甲○○擋住出入口、妨害選民出入之類的話,乙○○也有阻止幾個在門口蒐集連署資料(按應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的志工,之後伊聽到乙○○說伊等行為違法,伊就大聲回應:「我們的行為沒有違法。」等語,那時候伊也有點激動,就跟乙○○有一點衝突,然後乙○○有推伊一下,伊就被警察架開了;乙○○接近伊時,甲○○就拿手機要錄影,乙○○看到後就走向甲○○,甲○○當時有戴1個板子,乙○○伸手要搶甲○○的手機,然後拉扯甲○○脖子上的牌子及眼鏡,乙○○有接續出手,因為甲○○也有保護他的手機,甲○○是吊牌及眼鏡附近有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反面)。足認證人徐浩文係當日在場從事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之志工,被告有阻止幾個在門口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之志工,之後證人徐浩文聽到被告說其等行為違法,證人徐浩文即大聲回應:「我們的行為沒有違法。」等語,而與被告有衝突,之後被告即推證人徐浩文一下,警察見狀即將證人徐浩文架開,告訴人在被告接近證人徐浩文時,即拿起手機要錄影,被告看到後即就走向告訴人,要搶告訴人之手機及拉扯告訴人之眼鏡及脖子上之牌子,被告並接續出手,致告訴人吊牌及眼鏡附近有擦傷。
⒊證人即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志工楊震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在文山國小為全面罷免之連署(按應為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伊等那天戴的就是宣傳蔡錦隆做的事情的板子及連署書(按應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至少有3種不同內容的板子,上面都寫「蔡錦隆」、「全面罷免」、「向下的拇指」及「X」,及為何要罷免蔡錦隆及蔡錦隆所做的事情;因為伊等要收連署書(按應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所以有的時候會只有拿著連署書(按應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及下面那張墊板,那個牌子,大多會放在地上,靠著機車或靠著牆壁;乙○○當時不知道問警察什麼之後,才發生本案糾紛;伊看到時甲○○的眼鏡已經掉在地上了,伊沒有看到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足認證人楊震於案發當日係戴著宣傳蔡錦隆做的事情的板子及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證人楊震雖然沒有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的過程,但有看到告訴人的眼鏡已經掉在地上。
⒋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投開票所蒐證勤務之員警洪若勛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有3、4位同學在文山國小投開票所前尋求國民黨立委蔡錦隆罷免案之連署,甲○○前面有掛牌子,牌子上的內容與偵卷第17頁照片一樣有寫「蔡錦隆」,甲○○會對每個進去投開票所的民眾講這個活動、拿資料給民眾填;乙○○比學生晚到場,他到現場以後,覺得他們這樣子做好像不對,就在路邊這樣來來回回念說:「這樣對嗎?」,他認為他們這樣的活動有違反選舉罷免法,應該要把這些學生勸到旁邊;乙○○知道這是「割闌尾」蒐集連署書(按應為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的活動,他有向警方反應希望甲○○不要在投開票所出入口的地方,伊記得乙○○是質問說:「他這樣子在投開票所的出入口的地方,對民眾這樣子?」等語,他覺得這樣子好像違反了選舉罷免法;發生糾紛時,這群學生因為現場其他警員之指示,已經自主移到離門口右手邊停機車的地方;乙○○走向甲○○時,伊沒有聽到他們對話,但看到他們好像有拉扯,伊就把乙○○拉開,伊去拉乙○○時,有看到甲○○拿著攝影機在拍乙○○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足認告訴人等係在文山國小投開票所前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告訴人前面有掛牌子,寫者「全面罷免」、「蔡錦隆」、「向下的拇指」及「X」及為何要罷免蔡錦隆及蔡錦隆所做的事情,並對每個進去投開票所的民眾講這個活動、拿資料給民眾填,被告知道告訴人等係在蒐集「割闌尾」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被告有向警方反應希望告訴人不要在投開票所出入口的地方,後來被告走向告訴人時,證人洪若勛並沒有聽到他們對話,惟有看到告訴人拿攝影機拍被告,及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有拉扯,證人洪若勛即將被告拉開。
⒌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原審於104年10月22日勘驗文山國小校門口監視器之監視器
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未背後背包之白衣男子下稱甲男,Polo杉男子下稱乙男(按即被告乙○○),背藍色後背包男子下稱丙男(按即告訴人甲○○)】【錄影時間00:00:00-00:00:18】甲男手拿看板,乙男
手指指著甲男,朝甲男走去(乙男背對監視器),4名員警緊隨乙男,其中一名員警把乙男拉走。
【錄影時間00:00:18-00:00:25】丙男左手持看板,右
手持攝影機,背對監視器,朝乙男走過去,乙男見狀後,突往丙男走過來,上前拉扯丙男手臂【錄影時間00:00:21】及掐住脖子後方後【錄影時間00:00:22~00:00:24】,再有朝丙男臉方向出右手之動作,被2名員警拉開。
【錄影時間00:00:25-00:00:43】乙男被員警架開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⑵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內檔名「MAH01060」
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件光碟拍攝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小校門口前,光碟畫面開始可見告訴人甲○○手舉橘色「全面罷免」看板,站在文山國小大門旁提供民眾進出之小門前;另外在畫面右邊機車旁一位身著紫色T-SHIRT及牛仔長褲之女性(下稱A女)、在文山國小大門口一位身著紅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男性(下稱B男)、另一位頭戴花帽身穿白色上衣之女性(下稱C女);在人行道一位上身著白色T-SHIRT及淺藍五分褲之男性(下稱D男),亦均手持橘色「全面罷免」看板,向路過之民眾講解尋求支持。【錄影時間00:00:00檔案開始-00:07:05】告訴人甲○○及其餘A、B、C、D四人,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小前,手持橘色「全面罷免」看板,對路過之民眾講解並尋求支持,現場有2名戴帽制服刑警正在維持秩序。【錄影時間
00:07:06-00:07:21】約00:07:06時,被告乙○○騎乘電動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右手邊,將電動腳踏車停在文山國小大門黃線區觀看現場情形。【錄影時間00:07:22-00:
08:36】被告與警方交談並講出「這樣給人家拜託,你們不能在這邊簽,不然我也要來這邊拜託人家要投給我阿,…」,此時警方拍拍被告之後背安撫,被告再度表示「當然嘛係阿,我要來選舉阿,怎麼不行」,警方聽聞後再度笑笑拍著被告之背後安撫,被告則繼續坐在腳踏車上觀看現場狀況,嘴裡唸唸有詞(惟因現場之車輛聲音過於吵雜無法辨識被告乙○○所說內容)。此時告訴人及其餘A、B、C、D四人則持續在現場持舉上開看板尋求路過民眾支持。【錄影時間
00:08:37-00:08:49】錄影時間00:08:37,被告舉起右手比往人行道方向口中唸唸有詞,警方於錄影時間00:08:47時再度舉手拍拍被告之後背安撫。【錄影時間00:08:
50-00:09:00】錄影時間00:08:50時,被告對站在文山國小大門旁小門前之告訴人說:「收起來嘛,少年耶,收起來,不然我馬上生氣喔!少年耶!收起來!要收起來嘸?收起來!」【錄影時間00:09:01-00:09:07】錄影時間00:09:01時,被告轉向對警方表示:「我要管他阿,要來亂阿,對嘸」。於錄影時間00:09:04時,身著藍綠色上衣及深藍色背心之便衣警察自畫面中出現觀看現場狀況,此時告訴人未理會被告,持續站在文山國小大門旁小門前舉牌。【錄影時間00:09:08-00:09:18】錄影時間00:09:10時,被告對現場警方表示:「我我...我去那邊,你給我拜託,不能趕我喔,我跟你說喔,他可以告我也可以告喔」,語畢,被告遂將腳踏車牽往監視鏡頭拍攝方向離開,便衣刑警亦跟隨在被告身後,兩人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00:09:37-00:10:09】錄影時間00:09:37,被告與便衣刑警再度出現在鏡頭畫面中,被告邊走口中邊唸著:「法律就人人平等阿,對嘸?哪有說你可以告我不能告」,並一邊走向告訴人所站之處。於錄影時間00:09:43時,被告並向告訴人說:「你們這些拜託不要在這邊」。於錄影時間00:09:
47時,告訴人手舉看板,再度向路過之民眾鞠躬尋求支持,被告見狀雙手插腰表情不悅,此時警方即向被告表示:「好啦,我來處理啦,我來處理」,並均趨往告訴人身旁;被告則回應警方:「你叫他走阿,我找人來給你拜託我跟你講」;告訴人則仍未理會被告,持續尋求路過民眾支持。【錄影時間00:10:10-00:11:44】於錄影時間00:10:10時,警方拍拍被告之後背安撫乙○○,並向被告說:「我會負責他啦,我會負責他」後;被告回應警方:「妨礙選舉阿,哪有人安捏,對嘸,快走就好啦,直接走就好啦,你怎麼可以一直叫我走不叫他走」;警方則對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此時被告仍表情不悅向警方唸唸有詞說:「週五???(此句因現場聲音過於吵雜聽不清楚)」。於此期間,可見告訴人未曾理會被告,仍持續在現場舉牌尋求支持,被告則眼盯告訴人之舉動,並在現場走來走去。【錄影時間00:11:45-00:11:51】於錄影時間00:11:45時,被告對警方說:「你沒有辦法叫他們走齁?安捏我就要馬上過來了喔」,此時告訴人站在路邊拿起手機對被告有拍攝之動作。【錄影時間00:11:52-00:11:54】被告見告訴人以手機對其進行拍攝,立刻衝向告訴人並對其怒喊:「你拍三小!」,接著以左手拍打告訴人持以拍攝之手機,致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地上,警方見狀則連忙上前安撫被告說:「好啦好啦」。【錄影時間00:11:55-00:12:32】錄影時間00:11:55,被告再度上前抓住告訴人說:「你拍什麼!」,此時警方連忙抓住被告,告訴人則後退閃開,於錄影時間00:11:57時,現場3名警方均圍至被告旁邊,被告對警方怒喊「我的隱私耶,他對我照相阿!他對我照相!咁麥理他!」警方再度安撫被告說:「好啦好啦」,被告回應警方:「阿他就照我,他要經過我的同意阿」。此時告訴人再度走入監視鏡頭畫面內,被告見到告訴人即對其怒喊:「你手機給我拿起來我跟你說,你給我照三小!」,並再對警方表示:「不是阿,他就給我照相阿,??咁嘸要舉…(此句聽不清楚),三小!法律上有兩條是嘸!不是阿,他給我照相阿,這有道理嘛!」,並再對告訴人說:「你可以做嗎?」【錄影時間00:12:43-00:13:06】錄影時間00:12:42時,被告再度對告訴人甲○○說:「你可以去你們家那邊或去哪裡,我都不反對,不要在選舉這裡啦」,此時告訴人仍在現場舉牌而未理會被告乙○○,被告則持續唸唸有詞(惟因現場過於吵雜,未能辨識被告乙○○所言為何)。【錄影時間00:13:
07-00:13:33】約錄影時間00:13:07時,被告突然走向人行道,右手並指著人行道對人行道指罵(惟因現場過於吵雜無法辨識被告所言為何),而與原本在人行道舉牌之D男看似有口角爭執。於錄影時間00:13:15時,現場之警察及告訴人均突然朝人行道跑去圍在人行道上,告訴人並舉起手機拍攝,惟因監視鏡頭拍攝關係,無法看清楚人行道上發生之事件。【錄影時間00:13:34-00:14:11】被告見告訴人正在用手機拍攝,遂再度用手去拍打告訴人之手機,並抓、拉告訴人之左手臂及掐住脖子後方對告訴人叫罵:「幹你娘雞掰」,警方則連忙勾住被告之脖子欲拉開被告,並將被告往文山國小大門口處勾回,被告因此對警方怒吼:「你是要把我鎖死喔!」,接著再對告訴人怒喊:「你給我拍三小阿!手機拿起來!你手機給我拿起來」;現場警方則安撫被告:「好啦,麥理他啦」;被告則推了警方一下並怒回:「他照我,什麼麥理他!你去拿他的手機,我的相片給我拿起來!為什麼你們只抓我!他給我照相耶!」【錄影時間00:
14:12-00:15:13】錄影時間00:14:12,被告及現場警方走向馬路,離開監視鏡頭畫面拍攝位置;錄影時間00:14:16時,告訴人再度於文山國小前舉牌;錄影時間00:14:
45時,被告再度出現鏡頭畫面往監視鏡頭方向走來,口中並念著:「嘸阿,亂來,真的」;警方則對被告說:「好啦,麥生氣啦」;被告則又說:「你看你有辦法處理嘸」;警方則表示「好啦,我會給他處理啦」【錄影時間00:15:14-0
0 :16:44檔案結束】錄影時間00:15:14時,告訴人走向警方對警方表示遭被告毆打導致眼鏡受損等語,並將眼鏡摘下給警方看;警方則將被告帶至監視器鏡頭旁站著,被告聽聞即反駁告訴人說:是先被拍攝、妨害選舉等;警方再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要去驗傷提出驗傷單等,至錄影時間
00:16:44檔案結束期間,雙方均未再發生衝突。」等情,此有原審105 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⑶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日間光線充足
,手持罷免看板之立委罷免案志工,與被告都有相當時間的正對面情形,且被告在場時間亦非甚短,期間被告對於志工徐浩文有手指看板對話的情形,現場之告訴人等志工當時並無干擾選民或妨礙交通的情形,僅是在文山國小門口的走道旁,利用選舉時的人潮來邀集自願擔任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後來被告手指志工徐浩文,並朝志工徐浩文走去,而此時警員及左手持看板右手持手機之告訴人見此突發狀況均急忙上前查看,警員即將被告及徐浩文架開,而告訴人見被告接近志工徐浩文時即舉起手機錄影蒐證當時之情狀,被告見告訴人正在用手機錄影,突走向告訴人阻止其錄影,再抓、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行為人
於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時,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為妨害,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得綜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結果及行為時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當日告訴人係在從事罷免連署活動等語。惟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投開票所蒐證勤務之員警洪若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這是「割闌尾」蒐集連署書(按應為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的活動等語,且被告本身即擔任多屆之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里長,其並係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寶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是以被告並非對政治漠不關心以致於對該南屯區及西屯區之立委蔡錦隆罷免案完全不知情之人,又依前揭證人甲○○、徐浩文、楊震之證述、勘驗現場及監視器光碟結果,及告訴人現場照片1張(見選他字卷第17頁)暨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現場文宣看板設計檔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23頁)互相對照可知,告訴人等於103年11月29日8時許起,在文山國小前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時,即在現場置有載明「罷免蔡錦隆、全面連署中」、「我們正在收集罷免提議書」等字樣之牌子,且告訴人身上亦掛著載有紅色「全面罷免」、「蔡錦隆」、「向下的拇指」及「X」之看板;再參以被告於同日10時許到場後,先係向在場員警表示告訴人等應不得在該處要求民眾簽署文件,經員警安撫後,復逕對告訴人表示渠等應該離開現場,且一再要求員警驅離從事立委罷免案工作人員,甚而與在場從事立委罷免案之志工徐浩文就渠等活動之適法性發生爭論,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確係在現場從事立委罷免案提議之名冊蒐集之相關活動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等係在文山國小從事立委罷免案提議活動云云,自無從憑採。㈢關於認定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既遂之理由:
⒈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為保障
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並保護個人法定政治投票權之行使,以及法定的政治投票程序的圓滿進行與公正的投票結果。而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投票罪之保護法益,係側重於個人投票權之保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保護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妨害他人競選」罪既、未遂之判斷,係以被告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已生妨害他人競選之結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並非一定要使該侯選人因而放棄競選始為既遂;而該款後段「使他人放棄競選」罪既、未遂之判斷,則係以該候選人是否因而放棄競選,若該候選人已因而放棄競選即屬既遂,若該侯選人未因而放棄競選,則僅能論以未遂。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其立法理由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是以本案「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應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並非一定要放棄該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始為既遂;至於該款後段之「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罪既、未遂之判斷,則係以該他人是否因而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若該他人已因而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即屬既遂,若未因而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即僅能論以未遂。
⒉就罷免程序而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大致可區分為下列步驟:
①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
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並檢附罷免理由書、提議人名冊,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②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③選舉委員會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0日
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立法委員為30日)。
④罷免案之連署人,應為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
之13以上。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⑤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
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可知罷免權為直接民主權利之一,且係一種「集體權」,必須透過集體行使才能獲致實現,而非以個人名義向法院訴請保障之「個人權」,亦與選舉權不同,罷免權之行使,有時間上之限制及連署人數之限制,且罷免案需歷經「提議」(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2以上)、「連署」(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3以上)、「罷免投票」(投票人數需達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同意罷免票數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等三道程序,且各程序均設有相當之選舉人數門檻,於本案選舉人總數百分之13以上依法應為3萬4,200人以上,故選舉人總數百分之2以上依法亦應為5,262人以上,是以立委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人數相當多,勢必賴立委罷免案之志工或立委罷免案辦事處之辦事人員,始得集合欲罷免被罷免人之原選舉區選舉人之意思,而完成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此與妨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不同,選舉制度之主要限制在於候選人之本身條件上相較,人民罷免權之行使顯然較選舉權受有更多之限制。是以若欲「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即須對該立委罷免案提議、連署之志工於尋求支持簽署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行為予以保護,否則如以妨害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志工,即得以實質妨害立委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且就立委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實際運作而言,因民眾之政治立場互異,極有可能對立委罷免案志工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妨害其等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若僅限於立委罷免案提議是否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或無法順利進行為該罪之既、未遂判斷依據,而非以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不僅對於罷免權之保護未盡周延,且無寧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既遂犯適用機會大減,顯非立法之目的。
⒋經查:證人楊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甲○○就
先離開了,但其他同學還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又證人徐浩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甲○○就先離開,沒有留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被告阻止告訴人錄影,並抓、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後,再出手毆打其臉部,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右頸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因遭被告毆傷而無法繼續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使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到影響,自屬既遂。至本件立委罷免案提議雖未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或嗣後由他人送出提議,不影響被告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提議既遂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當日告訴人係在
從事罷免連署(按實係提議)活動,被告僅係因告訴人拿攝影機拍被告,被告才出手打告訴人等語。惟被告若僅係為阻止告訴人攝影,僅需針對告訴人手持之照相機出手即可,然依前所述,被告除出手拉扯告訴人手臂外,尚且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掐住其脖子後方,顯已積極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佐以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持續在現場蒐集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活動確已深感不滿,且數度要求警方將告訴人等驅離現場未果,堪認其確係基於妨害文山國小前之立委罷免案提議活動之進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拉扯之強暴行為,是其所為自已該當以強暴妨害罷免案提議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當日告訴人係在從事罷免連署活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楊震及徐浩文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其等係在蒐集罷免案之連署書等情,然此應係其等對罷免案提議程序用語上之誤解,尚無礙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日係市議員及里長投票
日,而投票日禁止所有選舉拉票行動,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絛第2項規定:「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目的即係防止對於投票行為有干擾或拉票之行為,而本案告訴人等之立委罷免案提議活動,所在地點係在投票所大門唯一出入之側門,罷免活動既然係對於往來之投票人進行罷免之連署工作,並進行言語勸說,可能對里長、市議員選舉有拉票嫌疑,因此罷免行為之適法性確實有所疑義,至少確有對於選舉及罷免行為兩者義務衝突之可能性,原審只針對罷免行為認其具有合法性,而未思考對於正常之投票行為所造成之干擾,而一併加以評斷,已有違誤,況依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告訴人等確實亦對尚未投票之人進行接觸,可能會對尚未投票之選民進行干擾,是以告訴人等之行為確有可議之處等語。惟查,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案發地共有二位制服員警正在維持文山國小門口前之秩序,另尚有一名身穿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警之藍色背心之刑警在場幫忙維持秩序,被告到場後即一直要警方將告訴人等人驅離,惟因告訴人等人在投票所四周並無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故警方雖經被告一再要求亦未制止告訴人等在該處為蒐集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活動,警方反而係花相當多的時間安撫被告,並表示「好啦好啦」、「好啦,我來處理啦,我來處理」、「我會負責他啦,我會負責他」等語,有原審審理時之勘驗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是以被告完全無視維護投開票所秩序之警員之權責,而一昧地要求警方軀離告訴人。又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等係手持紅色「全面罷免」、「蔡錦隆」、「向下的拇指」、「X」及為何要罷免蔡錦隆及蔡錦隆他所做的事情之看板,故告訴人等人之訴求即非常明確,與當日舉行之直轄市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拉票完全無關,被告辯以告訴人對尚未投票之人進行接觸、干擾,亦可能有對里長、市議員選舉有拉票嫌疑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姑不論被告之政黨立場或對
於立委罷免案之立場如何,惟對於罷免案贊成或反對,均屬言論自由之一環,同應加以保障,且被告究竟係贊成或反對罷免,尚未釐清,被告之勸阻行為單純為避免對市議員及里長之投票行為造成干擾,如遽認被告係妨害立委罷免案之提議,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案發現場為文山國小大門口前,當日因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日,而文山國小設有投開票所,故文山國小之大門係關閉,僅留旁邊小門可通行,依原審勘驗警方錄影光碟筆錄觀之,告訴人等並無被告所稱干擾選民或妨礙投開票所選民進出或妨礙交通之行為,被告所辯其之勸阻行為係避免告訴人等對市議員及里長之投票行為造成干擾,尚屬無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故所須審究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妨害立委罷免案之提議,而使立委罷免案未能自由進行,至於被告之政黨立場或對於立委罷免之立場如何,則與其行為是否構成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並無關連。法律固保障被告贊成或反對該立委罷免案之權利,即他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被告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於立委罷免案成立後,被告得於立委罷免案投票時投票不同意罷免,惟於立委罷免案之志工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時,被告如以強暴之方式予以妨害立委罷免案之提議,致妨害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自難據此免除刑責。
㈦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
,顯示被告之言論係表明被告認為告訴人等人於本案所在位置有妨害選舉之問題,且一直在說明告訴人等人之行為有妨害選舉之嫌,完全未顯露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立委罷免行動有何反對或批判之處,且被告甚至只是希望告訴人等人更換地點不要造成干擾選舉投票,又依洪若勛員警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只針對告訴人等是否有妨害選舉而為主張,並無制止罷免提議行動之行為;又依證人楊震、徐浩文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其他任何妨害立委罷免案提議之行為,否則上開證人在場不可能沒有看到等語。惟查,被告到現場後約2分鐘即對站在文山國小大門口旁小門前手舉紅色「全面罷免」看板之告訴人說:「收起來嘛,少年耶,收起來,不然我馬上生氣喔!少年耶!收起來!要收起來嘸?收起來!」,再轉向對警方表示:「我要管他阿,要來亂阿,對嘸」。於錄影時間00:09:47告訴人手拿看板,再度向路過之民眾鞠躬尋求支持,被告見狀雙手插腰表情不悅,並趨往告訴人身旁,又向警方說:「你叫他走阿,我找人來給你拜託我跟你講」,於此期間,告訴人未曾理會被告,仍持續在現場手拿看板尋求支持,被告則眼盯告訴人之舉動,並在現場走來走去;於錄影時間00:11:45時,被告對警方說:「你沒有辦法叫他們走齁?安捏我就要馬上過來了喔」。錄影時間00:13:07時,被告突然走向人行道,右手並指著人行道對人行道指罵,而與原本在人行道舉牌之志工徐浩文看似有口角爭執,於錄影時間00:13:15時,現場之警察及告訴人均突然朝人行道跑去圍在人行道上,告訴人並舉起手機拍攝,惟因錄影鏡頭拍攝關係,無法看清楚人行道上發生之事件,被告見告訴人正在用手機拍攝,遂再度用手去拍打告訴人之手機,並抓、拉告訴人之左手臂及掐住脖子後方後,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對告訴人叫罵:「幹你娘雞掰」,警方則連忙勾住被告之脖子拉開被告,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文山國小大門旁小門前手舉紅色「全面罷免」看板從事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之活動,其竟為上開要告訴人等收起來離開,又於在人行道蒐集立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舉牌之志工徐浩文發生口角爭執,再於告訴人朝被告與志工徐浩文發生爭執之人行道跑去,並舉起手機拍攝蒐證現場情形時,毆打告訴人,是以被告之行為顯係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信。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等人既然可以質疑被
罷免人之問政能力,則對於立委罷免案提議行動,當然亦應接受他人之質疑,不能以被告質疑告訴人等人立委罷免案提案行為之適法性,即認為被告妨害立委罷免案提議行動等語。惟罷免案提議人方與被提議罷免之人及其支持者之立場本即處於極端對立之狀態,而憲法既承認原選舉區之選舉人有罷免該選舉區所選出之立法委員之權利,則法律當然須保障罷免案提議、連署之順利自由進行,否則人民之罷免權將形同虛設,亦將使提議罷免方與被提議罷免人及其支持者紛爭不斷,永無寧日,故若可任由他人於警方在場亦不認蒐集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志工之行為有何不適法之情形下,一再恣意要警方將蒐集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志工軀離,並以告訴人對其與蒐集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志工發生爭執情況蒐證拍照為由,藉機挑起事端,並毆打告訴人,則如何得以保護罷免案提議之自由順利進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㈨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等人既利用投票日為
罷免案提議行動,且告訴人等亦清楚現場有警方全程蒐証,惟告訴人竟只針對被告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已有爭議,且本案確實係因告訴人針對被告拍攝才產生衝突,且於衝突後告訴人方之立委罷免案提議行動仍繼續,因此該偶發衝突行為,尚不能逕認定被告係基於妨害立委罷免案提議行動之故意而行傷害,況告訴人之拍攝行為係分兩階段,才會導致衝突擴大,足證被告僅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始有本案之傷害行為,並無阻止罷免案提議行動之行為及故意,且由證人徐浩文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對被告拍攝,經被告制止後,告訴人仍不聽勸阻,又繼續對被告拍攝,才導致衝突發生並擴大,是以本案衝突傷害行為全係因告訴人個人拍攝行為而起,且立委罷免案提議行動仍繼續,可知本案係偶發衝突傷害行為,與立委罷免案提議行動無任何關連。原判決未慮及被告無妨害立委罷免案提議行動之故意,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攝影,被告認隱私權遭侵害,為阻止告訴人拍攝才造成之偶發衝突傷害事件,原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535、585、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刑法因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15條之1,明文處罰之。此規定所保護者,包括人民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
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⒊從而,本件案發地係設於文山國小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
票所前之門口,因當日為投票日,故警方亦在現場錄影搜證,而錄影時間00:13:07被告突然走向人行道,右手並指著人行道對人行道指罵,而與原本在人行道舉牌之志工徐浩文看似有口角爭執,於錄影時間00:13:15現場之警察及告訴人均突然朝人行道跑去圍在人行道上,告訴人並舉起手機拍攝,足認告訴人會舉起手機拍攝係因被告在投開票所前之人行道指著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志工徐浩文謾罵,引起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及告訴人前往現場處理,雖當日警方亦有錄影,惟遇此單點突發狀況因攝錄角度或距離遠近之問題,未必能攝錄到此畫面及對話內容(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警方錄影光碟,此部分因距離較遠及角度之關係確無法清楚攝錄),故告訴人乃急忙前往爭執地點拍照蒐證,以期能對當時之糾紛始末及是否有其他不法行為有較清楚之錄影,被告對其於投開票所前之人行道指著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志工徐浩文辱罵可能涉及刑責之行為,被告個人及社會對此當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且告訴人於此情境下對被告為攝錄行為,參酌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客觀事實、立法本旨,及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即非「無故」。被告自無從以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其在投開票所前之人行道指著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志工徐浩文辱罵之行為,資以合理化其毆傷告訴人進而妨害立委罷免案之提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以抓、拉扯告訴人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後,再出手毆
打告訴人臉部之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右頸後擦傷等傷害,及妨害文山國小前立委罷免案提議活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罪。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嫌,惟告訴人等當日係從事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行為,而非從事蒐集立委罷免案連署人名冊之行為,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罪,與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罪之罪名,均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同一條項,僅同一法條所規定罷免案各程序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罪原即含
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本質,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抓、拉扯告訴人手臂、掐住告訴人脖
子後方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而為傷害,係在同一密接空間、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以觀,難以區分為獨立之數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
罪及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罪。
六、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認被告以拉扯告訴人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及出手毆打其臉部之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妨害文山國小前立委罷免案提議活動,但未生使該罷免案提議活動無法進行之結果,顯見被告雖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文山國小前之罷免案提議活動,然並未造成此一活動之中斷,或使在場人無從續為蒐集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結果,是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前段(據上論斷欄誤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前段)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未遂罪。惟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使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到影響,自屬既遂,至本件立委罷免案提議雖未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或嗣後由他人送出提議,不影響被告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提議既遂之認定,理由詳上述,是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前段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未遂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當日被迫終止罷免之連署活動,且於該罷免活動之結果已足生變動之影響,所為應已符合「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而達於妨害提議既遂之結果,是原審認定被告該犯行只達未遂階段,尚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應構成「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而達於妨害提議既遂之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民選公職人員之里長,並擔任多屆里長,案
發日亦為其身為里長候選人之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其並已參選多次里長選舉,明知選舉、罷免為民主憲政體制下,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竟仍企圖以對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名冊志工即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於上開地點蒐集立委罷免案提議名冊,不惟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更斲傷民主憲政國家制衡機制之運作,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擦挫傷、右頸後擦傷等傷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稱其擔任五屆里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原審卷第5頁、第149頁反面),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妨害罷免案之提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既成立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前揭一切犯罪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