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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選上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泉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洪嘉鴻律師鄭晃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敏芳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 告 謝坤濱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9、245、267、27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之。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其係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並登記參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含溪湖鎮、埔鹽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埔鹽鎮》、埔心鄉)候選人(業已當選);戊○○則為彰化縣埔心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亦登記參選為彰化縣埔心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徐元炳(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2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張秀娥(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 2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則均為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之村民,在當地擁有一定之人脈關係。丙○○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詎其為求自己順利當選,竟先後與戊○○、徐元炳、張秀娥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先於 103年11月初某日上午,在彰化縣○○鄉○○○路 ○○○號選民服務處,要求不知情之己○○(另經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為其暫時保管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現金,丙○○再於數日後指示戊○○將上開委託己○○保管之款項取出,並轉交予徐元炳,戊○○因而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埔心鄉農會之停車場(靠近墳墓處)按鳴喇叭,己○○乃自農會旁之服務處走出,並交付 5萬元予戊○○。戊○○得款後,隨即前往徐元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將現金 5萬元之賄款交予徐元炳,並告以:「這 5萬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等語,徐元炳即已知悉戊○○所轉達要以該筆 5萬元為丙○○賄選之意。徐元炳乃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將其中 2萬1000元交予前來拜訪之張秀娥,並要求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 300元之代價,為縣議員候選人丙○○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張秀娥應允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並囑託受賄者轉知其戶內或同宗親友中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均須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前揭交付之選舉賄款中,除其中各 300元係直接向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及劉月青約明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丙○○外,其餘按每位投票權人 300元計算之現金,則委請渠等 7人代為轉交予各該戶內或同宗親友中有投票權之人。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及劉月青等 7人均知悉張秀娥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係在於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選舉賄賂之意思而分別收下賄款(徐明宏等 7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於渠等 7人戶內或同宗親友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則未獲轉交上開按每位投票權人 300元計算之賄款,丙○○、戊○○、徐元炳、張秀娥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上情,並於 103年11月26日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及張秀娥到案說明,經附表所示受賄者同意自行繳回先前收受賄款金額以供查扣,張秀娥復自願提出尚未行賄之預備賄款1200元,並供出賄款是由徐元炳交付。徐元炳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上揭行賄情事,自願提出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2萬900

0 元扣案,並交代賄款來源係戊○○交付,而戊○○於偵查中亦坦認該賄款係丙○○透過己○○代為轉交,始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告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元炳等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調查站人員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87頁正面、第89頁正面),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其對於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傳聞法則固然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計,但因反對詰問權並非毫無可替代性,故傳聞證據亦非一律無有證據能力,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文中,列明「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一語即明,易言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由法律預就某些符合或達於一定信用性之外部情況保障,或(與)捨此之外,無從期待能夠再有相同供述證據出現,確有使用既存傳聞之必要情形,特別規定其例外可以作為適格之證據;而依該法條之立法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

6 條等,均屬此類法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中,證人之偵訊筆錄,依第 159之1第2項規定,係「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立法例上,採取正面規範方式,原則上當然為適格之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嚴格限制條件下,予以除外,剝奪其證據能力;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乃指毋庸費事調查,單憑外在或現有資料,作形式觀察,已足以判斷缺乏「信用性」(不同於內容實際可採之「憑信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被告戊○○之偵訊筆錄,認為因其罹患大腸癌,在偵查中為求交保及害怕被羈押,且於同次筆錄亦有反覆之情,其行為與供述內容亦多有不符,而認為該份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97至99頁)。惟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之證詞雖偶有反覆,然此僅係其各別證述內容何者較具憑信性之問題,並非依該名證人在陳述時之外部環境觀察,即有前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證行為或其他顯然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戊○○縱有罹患癌症痼疾,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詞是否具備可信性亦無直接關聯,而其在偵訊時雖提及先前所言因為會怕而未盡相符,然此僅係證人即被告戊○○說明其說詞反覆之緣由,且一般人在接受檢察機關偵訊時,難免會衡量所述內容可能招致自己或他人遭受刑罰而有所顧慮,尚難遽謂其必係為求交保或畏懼遭受羈押而故為反於真實之證述。準此,被告丙○○之辯護人前揭所述各情,尚不足以釋明證人即被告戊○○之偵訊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否定其證據之適格性,應認其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86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被告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丙○○、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71頁正面),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選舉賄賂之犯行,茲將被告丙○○之答辯與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由於太平村於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中有多

達7人參選,選情比較激烈,所以伊雖有交付5萬元給己○○,但目的是要作為發放文宣、監票、催票、便當、鞭炮及請人幫忙之行政費用,伊還特別交代不可將該筆款項拿來買票;而伊於103年11月7日在乙○○住處聚會時,雖有提到要拿一些錢出來給太平村作為事務費用,但當時並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出來,是後來直到11月中旬才拿錢出來,而聚會時到場之人有邱寬倫、張明台、張儀溪、張先進、丁○○、戊○○等人,其中戊○○是後來才到;伊將該筆 5萬元款項寄放在己○○那邊,是因為己○○在埔心鄉農會上班,伊自己則因為選舉事務繁忙,所以很多事情就會交代己○○幫忙處理,此次交錢給己○○時並未告知其用途等語。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依從事買票行為之徐元炳於原審之供述、張秀娥於偵查及

原審之供述,渠等為買票行為前後,均未與被告丙○○聯繫,亦未告知被告丙○○渠等有為買票之行為;另依同案被告戊○○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有向被告丙○○報告或被告丙○○知悉其有與徐元炳為何行為或交談,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或證人徐元炳、張秀娥間實無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且依第二審法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戊○○於103年12月5日之偵訊筆錄,其於該次偵訊中共14次明確述及該筆 5萬元款項係用於造勢、買涼水之用,所謂「心知肚明」亦是指徐元炳應該知道該筆款項是造勢用之錢;且依戊○○於同日偵訊所供,其自身亦為候選人,不可能涉入任何賄選之事,以免影響自己之選情,更不可能代轉金錢,凡此均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依同案被告戊○○收受系爭款項時所稱「心知肚明」、

「處理一下」、「選舉期間……大家都知道」等語,均為臆測之詞,且依徐元炳所證,兩人間之談話亦多含有「隨便你」等不明確之內容,足認該 2人所述其餘所為買票行為或交談內容,僅為上開臆測內容所延伸,不足為被告丙○○有就上揭買票行賄知悉或授意之證據;況細譯前揭勘驗內容之戊○○所供,其所指心知肚明係為造勢費用,因一開始就交代是這樣,他們後來拿去買票也沒有辦法等語,惟偵訊筆錄記載心知肚明為賄選,與戊○○之原意並不相符,顯係誤載,實不足為採。

⒊又本案系爭款項 5萬元之交付過程,為被告丙○○交與己

○○,己○○交與戊○○,戊○○交與徐元炳,徐元炳再部分轉交與張秀娥,而原審諭知同案被告己○○無罪所認之理由已敘明戊○○所認知之「心知肚明」乃空泛臆測之詞,無從為己○○不利之認定;又己○○供稱對於被告丙○○所交付之金錢用途毫不知情,可認己○○既不知被告丙○○交付金錢之用途,於其轉交款項予戊○○時,自無可能傳達所交付之金錢為供賄選所用之意,自不能僅以金錢源自被告丙○○,而逕認被告丙○○與徐元炳等人即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至起訴書固認「共進早餐」及原審判決固謂「密商」為其間犯意聯絡之客觀行為,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有判決事實不依證據認定之違法。

⒋被告丙○○交付系爭款項之緣由,實係為支付太平村挨戶

拜訪及後續之競選經費,有證人丁○○於偵查時所稱伊與被告一起去見邱寬倫跟其他人討論挨家挨戶,講便當、檳榔、香菸費用之事;證人張儀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被告丙○○有說可能會拿一筆錢交代太平村之人,去請人來發放競選文宣和小紀念品等語;證人張明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丙○○說到時候如果有要請人的話,會有一筆經費要買便當給人家吃等語可證;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張儀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丙○○已明言這筆經費不能拿來買票等語相符;且依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五合一選舉所編印之選舉公報,可知該次選舉時有候選人眾多而分散助選人力之情,被告丙○○確有提供經費聘請他人協助拜票之必要,且被告丙○○確有於 103年11月21日在太平村挨家挨戶拜票之行為,到場參與之人員各隊約有一、二十人,足認被告丙○○所稱預先提撥之該筆經費為一般選務開銷等情,符合事理之常,且與經驗法則無違,不應以「被告丙○○有請人將錢轉交與徐元炳」與「徐元炳有買票」之事實相加,遽認系爭經費必與賄選有關,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⒌同案被告戊○○所為認罪之行為,乃在其身體狀況不佳,

且於短短16日內,總共被提訊 7次以上之情形下所為,又其中僅 1次調查詢問,係其為圖交保而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自不應單以該次供述,即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另戊○○於調查及偵訊供述反覆不一,原先均係否認犯罪,係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一再誘導後,始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供述,但之後又再變更,矛盾處處可見;且戊○○就承認賄選之部分,無法具體完整陳述經過,而一再以「心知肚明」帶過,指證被告丙○○犯罪部分之可信度顯然可疑。另依第二審法院勘驗偵查訊問過程中,亦發現檢察官似有利用戊○○急於交保之心態,一再逼問戊○○,而使戊○○承受不了壓力變更供述內容之情;佐以戊○○遭於交保之後即否認犯罪。綜上,可推知戊○○上開供述係為求交保而迎合調查員及檢察官之回答,非屬真實,無可採信。至戊○○於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亦恐有換取輕刑之考量,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⒍另遍觀徐元炳於本案所有之供述,均未指稱被告丙○○有

直接向其表明或指示要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次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戊○○有委託徐元炳進行買票賄選之預謀,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透過戊○○而與徐元炳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款項予己○○之前,即有向戊○○表示要進行買票賄選之意思,致使戊○○收到己○○轉交之金錢後,即知悉是被告要作為賄選之用。況假設被告與戊○○有賄選之預謀,依一般選舉模式之操作,戊○○當會以自己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身分與被告丙○○之縣議員候選人身份共同買票賄選,而此亦當為戊○○願為被告丙○○甘冒犯罪風險買票賄選之動機,然戊○○於該次選舉卻未被查獲任何有買票賄選之情節而遭追訴,由此亦可推知,被告丙○○與戊○○間實無買票賄選之預謀。

⒎再觀之徐元炳供述內容,其於收到戊○○轉交之金錢後,

戊○○僅說「幫永泉處理一下」,而徐元炳還要問「要三仔或是五仔」等語,以上若均屬實,顯然戊○○及徐元炳係於轉交金錢之時始確認要如何進行賄選,可證被告丙○○事前並無進行賄選之指示,否則戊○○自當直接傳達向選舉人賄選之金錢數額即可,益足認被告丙○○與戊○○、徐元炳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又系爭款項雖遭戊○○擅自改為作買票之用,然因造勢活動之後並無任何商家到競選總部催討帳款,被告丙○○認為確已花用在造勢活動之上,應符合常理。另參諸臺灣選舉文化之特色,支持者常未經候選人同意,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是除非有確切證據得證明買票者之行為確為候選人所指示,當不能以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該不利益歸於候選人承擔。

二、惟查:㈠被告丙○○確係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五選舉區(含溪湖

鎮、埔鹽鄉、埔心鄉)登記第 2號候選人,於該次縣議員選舉中並獲得9194張票而經公告當選,且如附表所示收受選舉賄賂之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劉月青均為籍設彰化縣埔心鄉(除吳文英設籍於埔心鄉大華村外,其餘均設籍於埔心鄉太平村)之具有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11月18日彰選一字第1033150139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足稽(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47至52頁,原審卷第5宗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 1宗第11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劉月青等具有彰化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由張秀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選舉賄款,且張秀娥當時均有先行詢明各該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並於交付現金時告知請投票支持登記第 2號候選人丙○○等情,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娥、證人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於偵訊時、證人劉月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詳參選偵字第189 號卷第11至13、17至21、24至25、27至31、34至35、37至40、43、48至49、52至53、56至58、60至64頁,選他字第30號卷第14至15、23至24頁),並有張秀娥與徐明宏於103 年11月20日相約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徐元炳、張秀娥及如附表所示受賄者繳回選舉賄款之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詳參選偵字第 189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 1宗第158、160、162、164、166、168、170、172頁),復有附表所示受賄者所繳回之選舉賄款共 1萬9800元、同案被告張秀娥自動繳出所餘預備作為選舉賄款之1200元、同案被告徐元炳自動繳出所餘預備作為選舉賄款 2萬9000元等現金扣案為憑,足徵前揭證人所述交付及收受選舉賄款情節非虛,堪可採信,合先敘明。

㈡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娥於 103年11月26日偵訊時所述

:「上週某日,我去找徐元炳母親,徐元炳有說他有一些麻煩我分一下,然後跟我說是2號,我一開始不知道2號是誰,他就說是縣議員丙○○,他說有欠丙○○人情,要幫他一下,我們那一區應該也都是丙○○的票,因為丙○○是現任的縣議員,我本來有拒卻說要給你自己給,然後他就說我跟這些婆婆媽媽比較熟,他沒有老婆,兒子已經30多歲了,他也沒有再娶,然後我就答應他,他拿2萬1000元給我,說大約1人300元,這2萬1000元不包含我,因為我們家是不收賄。」等語,並陳明其所交付選舉賄款之對象中,因徐明宏、林素霞、邱林菊等人係住在三合院或整排樓房,與同宗親友之住址相近,所以計算票數及交付之選舉賄款較多(詳參選偵字第189 號卷第60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元炳亦於偵訊時證稱:「埔心鄉鄉民代表戊○○,在103 年11月中旬約離選舉半個月前上午接近中午約11時許交付給我 5萬元,交付地點在我家旁邊的工廠,我家在做蘭花架。」、「他說這你拿去幫議員丙○○處理一下。」、「我就以每票 300元來處理,我就拿 2萬1000元給張秀娥,剩下的我都還沒有處理,因為我很忙。」等語(詳參選偵字第 189號卷第87頁正、反面)。從而,徐元炳確係於 103年11月中旬收受由被告戊○○交付之 5萬元現金,當時並已言明係為「處理」被告丙○○之縣議員選舉事宜,徐元炳旋即將其中 2萬1000元交予張秀娥,委請張秀娥以每票 300元之代價為被告丙○○賄選,而張秀娥亦將其中 1萬9800元交予如附表所示具有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

㈢而被告戊○○所交予同案被告徐元炳之該筆 5萬元現金,實

係源自於被告丙○○透過被告己○○輾轉交付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這 5萬元是從哪裡來的?)丙○○跟我說造勢活動及挨家挨戶拜票的事情,錢放在己○○那裏,因為己○○不認識徐元炳,因為我認識徐元炳,所以才叫我拿給徐元炳。」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80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選舉期間大約 103年11月初的某日,你到底有無拿錢給戊○○?)那是丙○○叫我拿給他的。」、「(問:丙○○何時叫你拿給他?)日期我忘記了,丙○○說他要出去,跟我說戊○○來了就拿給他,戊○○都會來我們農會,因為丙○○的服務處是設在我們農會,我辦公的地方就在隔壁而已……。」、「(問:拿了多少錢?)5 萬元。」、「是丙○○有問我是否認識徐元炳,我說我不認識,丙○○說他再找人,我也不曉得,那天早上丙○○叫我將 5萬元拿給戊○○,我就拿給戊○○,這樣而已。丙○○以為我認識徐元炳是因為徐元炳以前有一個姐姐跟我是同事,也在我們農會上班,所以他以為我認識徐元炳,我說我不認識,至於丙○○跟戊○○怎麼講我不曉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3至33頁)。至於被告丙○○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來我交代己○○拿給徐元炳,但己○○說他不認識徐元炳,隔天戊○○到我的競選總部,我就拜託戊○○拿 5萬元給徐元炳……。」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2頁正面)。則被告丙○○既為提供該筆 5萬元現金之人,且其中部分款項經由被告戊○○輾轉透過同案被告徐元炳、張秀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並向受賄者表明支持登記第 2號縣議員候選人丙○○,依據賄選利益歸屬及該筆賄款來源等情觀察,被告丙○○已難對於上開交付選舉賄賂之情節諉為不知。此與我國選舉實務上,偶有未經候選人同意即由支持者逕自出資為其賄選,而非源自於候選人提供金錢之情節,迥然有別,自無從混為一談。至於被告戊○○是否藉機就其參選鄉民代表部分一併向選民賄選,應係個人選舉策略考量,亦不能憑此論斷被告戊○○並未為被告丙○○處理交付選舉賄款事宜。

㈣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元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

戊○○如何去你家的?)他自己去的,他開車停在大馬路,用走的進去拿錢給我。」、「(問:他拿多少錢給你?) 5萬元。」、「(問:他拿 5萬元給你時,有無說這個錢是要做何使用?)他說幫丙○○處理一下。」、「(問:你有無問他處理是要處理什麼?)我有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隨便我,我的意思是說是要發300元還是500元,他說『隨便我反正就穩一點的就好』,因為我有這樣說,他就不承認。」、「(問:你是否有告訴他要如何處理?)我說『三仔』,意思就是 300元的意思,他說隨便我,意思就是我決定。」、「(問:你有拿 2萬1000元給張秀娥?)我跟戊○○說我很忙,我會叫張秀娥幫忙處理,他說好,我隔天就叫張秀娥來拿走。」、「(問:所以你有跟他說你要拿錢給張秀娥,叫她幫你處理?)對。」、「(問:他到底是說幫永泉處理一下,還是說幫永泉發落一下?)戊○○拿 5萬給我,他不是錢拿完後人就無消無息,他也會隔幾天就會過來問說有無處理,隔幾天又來問說處理得如何?他也來好幾趟,並不是錢拿了後人就無消無息。」、「(問:戊○○給你 5萬元,你拿 2萬1000元給張秀娥以外,其他的錢你要如何處理?)我的錢就先放著,她錢拿去結果差不多快一個星期才剛開始買票時就被抓走了。」、「(問:這筆錢是誰的?)因為我與丙○○無任何直接關係,錢是戊○○拿給我的,戊○○叫我去處理,我就幫他處理就這樣而已。」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68至27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元炳亦於103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拿這5萬元時,當時戊○○如何交代你的?)他說:『這 5萬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問:在你的理解範圍內,『幫永泉處理一下』之意思為何?)大家的默契就是處理一些票,所以我才叫張秀娥來。」、「(問:所謂『處理一些票』是如何處理?)就是以1票300元跟人家買。」、「(問:丙○○有直接跟你面對面講這些事嗎?)沒有。」、「(問:你如何與丙○○形成默契?)我是跟戊○○形成默契,不是丙○○。」等語(詳參選偵字第 278號卷第20頁正、反面)。由此觀之,同案被告徐元炳之所以決定將被告丙○○透過被告戊○○輾轉交付之 5萬元現金,作為此次縣議員選舉為被告丙○○賄選買票之用,無非係藉由被告戊○○前揭「這 5萬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等暗語,即可連結被告戊○○與徐元炳間之默契,而毋庸再予明確交代徐元炳應以多少金額計算每票代價或如何發放選舉賄款。對照被告戊○○於103年12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戊○○確實供稱:「……因為要拿這個錢去選舉,大家都知道,我們沒有開會喔……。」、「……我沒有跟他講說要買票,心知肚明就對了……。」、「(問:你是不是知道這筆錢就是要叫徐元炳去買票的?)我……我……我想說他會知道,就幫忙拿過去,我都沒有跟他說什麼。」、「我的意思是元炳心知肚明要買票還是要造勢。」、「我是想說要買票,我意思是說要買票的啦……。」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益足徵明被告戊○○將該筆 5萬元現金交給徐元炳時,並未直接言明為被告丙○○賄選買票之細節,徐元炳即與被告戊○○經由上開幫忙處理等暗語,形成彼此間之犯意聯絡。

㈤而被告丙○○在委託被告戊○○將該筆 5萬元現金交給徐元

炳時,倘無授意被告戊○○將之挪作行賄選民之用,被告戊○○當無可能擅自處分被告丙○○之財產,並自行決定從事交付選舉賄賂之不法犯行。換言之,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戊○○所出資,僅係由被告戊○○代為轉交予徐元炳收受,果真如此單純之傳遞現金過程,被告戊○○豈有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即貿然變更被告丙○○原本交付金錢之用意,轉而交代徐元炳以 5萬元款項行賄選民之理?況且被告丙○○如僅係單純欲將該筆 5萬元現金轉交徐元炳,縱使被告己○○並不認識徐元炳,被告丙○○只須將徐元炳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己○○,或交代徐元炳直接前來埔心鄉農會找尋被告己○○拿錢即可,何須特意轉而委請被告戊○○居中聯繫,並先向被告己○○拿取現金,再親自送往徐元炳住處交付,徒耗勞費僅為轉交該筆區區 5萬元現金?如非被告丙○○有意借重被告戊○○與徐元炳之間相互熟識而易於達成前揭行賄默契,何以轉交款項必須迂迴隱密至此?參諸被告戊○○前揭所述「要拿這個錢去選舉,大家都知道」、「心知肚明」等語,更足以推認被告丙○○並非僅係委託被告戊○○轉交款項而已。況被告丙○○於103年12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述:「如果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來我就會落選,我才把 5萬元拿給徐元炳。」、「太平村那邊檯面上很亂,要選村長、代表,都有兩個人以上的競選,我才叫徐元炳去幫我催太平村的票。」等語(詳參原審聲羈字第 317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丙○○該筆 5萬元款項之支出,確實與其存在落選之危機意識有關,故而希冀藉由付出該筆款項,能在太平村之取得較為理想之票數,已難遽認被告丙○○交付 5萬元之目的僅在處理發放文宣、催票、監票之人力動員,及購買便當、鞭炮、茶水等選務雜支使用。從而,被告丙○○一再辯稱:該筆款項並非作為賄選用途,而是作為前揭選舉事務之行政費用云云,當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丙○○就其支出之該筆 5萬元款項,雖矢口否認與行

賄有關,惟對照其於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內容,被告丙○○先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稱:該 5萬元是伊向己○○所借,伊透過戊○○轉交徐元炳是用來選舉時催票及投票當日載送選民所需要之車資及便當錢等語(詳參選偵字第 245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其於同日接受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述:該 5萬元是選舉動員之經費,包括便當、車資,叫人出來拜票之花費,是挨家挨戶拜訪,要僱用幫忙拜票之人等花費,伊交代戊○○選舉那天要花費之便當錢,就是徐元炳請人出來顧票,太平村10幾鄰,每個鄰差不多都要有 1個人去催票,5 萬元是車資、涼水錢,還有請在地人帶頭挨家挨戶拜票之花費等語(詳參原審聲羈字第 317號卷第13頁反面);其於103年12月8日偵訊時供述:伊給 5萬元是要徐元炳打點太平村造勢活勢,如放煙火、水、選舉人員便當、載運行動不便之人車資等語(詳參選偵字第 245號卷第81頁反面);再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表示:103年11月間開會時,伊與乙○○、乙○○太太、邱寬倫、丁○○、徐元炳在房裡泡茶,伊當眾對徐元炳說「之前拿給你的錢,就是要造勢跟選舉費用、便當、茶水,你不能拿去買票」等語(詳參選偵字第245號卷第170頁反面);又於 103年12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5 萬元是便當、茶水及造勢費用,且該筆錢是伊自己身上的錢,不是從帳戶領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1至23頁);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交付 5萬元目的是要作為發放文宣、監票、催票、便當、鞭炮及請人幫忙之行政費用,伊身上本來就有5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是以被告丙○○忽而供稱該筆款項是作為投票當日載送選民之車資及便當支出,旋又改稱是選舉期間挨家挨戶拜訪人員之費用,時而供稱是作為便當、茶水、鞭炮等雜支;且關於該筆款項之來源,被告丙○○亦有向己○○借款及自己身上原本現有財物等不同說詞,被告丙○○就此重要情節所述明顯不一,難謂其無避重就輕之嫌,已難為採。而依邱寬倫、張明臺、張儀溪及徐元炳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渠等雖於 103年11月21日參與被告丙○○之拜票行程,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更無在太平村僱用工讀生幫忙拜票造勢情況。基此,堪認被告丙○○透過戊○○轉交徐元炳5萬元,實與太平村挨家挨戶拜票造勢之經費無涉。

㈦再依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徐元炳是彰化縣埔心鄉

太平村之村民,平日在太平村裡之「東天宮」擔任總務,所以請徐元炳負責太平村之造勢、選舉當日催票、挨家挨戶發放文宣等工作(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2至23頁),足見徐元炳僅係幫忙被告丙○○從事選舉造勢活動,並非在其縣議員競選組織中擔任正式職務。且徐元炳又負責被告丙○○於10

3 年11月21日挨家挨戶拜票行程中之西邊分組帶隊事宜,東邊分組則由乙○○負責帶隊,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寬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59頁正、反面),且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確係由徐元炳帶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67頁反面)。至於同案被告徐元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西邊分組是由張先進帶隊,惟此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可採。準此以言,徐元炳既非擔任被告丙○○縣議員競選組織之重要幹部,至多僅為參與選舉造勢、掃街拜票或逐戶拜訪之帶隊事宜,衡情應無經手購置便當、香菸、檳榔等相關競選經費之必要;而被告丙○○縱有撥付掃街拜票或逐戶拜訪人力動員之費用(即俗稱「走路工」),亦應依照實際動員人數多少核實發給,自無可能僅獨厚徐元炳所帶領之西邊分組,且一次撥付多達 5萬元之經費,就同日帶領東邊分組從事選舉造勢活動之乙○○卻未付分文。此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負責後莊即東邊之帶隊輔選,當天伊本來只有帶同6、7個人,但因為下班時間不同,所以後來愈來愈多人參與,過程中伊並未經手任何財物,徐元炳或戊○○也沒有交付伊任何費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60至62頁),其理至明。是以被告丙○○辯稱:該筆 5萬元現金係提供給徐元炳作為造勢費用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

㈧又關於被告丙○○前揭所辯:伊曾經在乙○○家中聚會時,

當眾交代徐元炳不得將該筆 5萬元拿去買票云云,雖經證人張儀溪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乙○○、證人即被告丙○○之司機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有說該筆錢不可以拿去買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167至174頁)。然而對照證人邱寬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丙○○超過20年了,徐元炳、乙○○是住同一村的人,於103年11月7日晚上 7點左右,在員林接到丙○○電話,故於當晚8點許趕到乙○○住處,討論如何於103年11月21日分組挨家挨戶拜票,伊趕回乙○○住處時,丙○○還有跟伊等討論差不多10分鐘左右,之後丙○○就去跑行程;因太平村比較大,要分成東、西兩組拜票,徐元炳負責西邊之帶隊事宜,東邊則是由乙○○帶隊,伊屬於東邊那組,每組約十幾個人,工作就是要發放文宣、面紙,還有一支原子筆,與會過程中,伊並未聽到丙○○說有拿 5萬元給徐元炳去分配,也未說到經費要如何使用或請何人或要買何種東西,伊去乙○○住處時,現場僅有徐元炳、張明臺、張儀溪及張先進,乙○○是後來才回到家,而戊○○則是於當晚 9點多才到,伊等討論到晚上10點才散會。至於 103年11月21日拜票時間,約自該日下午5點30分至9點30分,伊負責幫忙多叫兩個人出來幫忙,但未曾向丙○○拿取費用,其他人有無拿取,伊則不知情,拜票時發放文宣有原子筆、面紙、文宣,晚餐則是總部用一台貨車運來等情(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55頁反面至第 267頁正面);另證人徐元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乙○○於103年11年7月打電話表示議員丙○○要來,伊過去時,現場有議員、張明臺、張儀溪、丁○○及張先進,邱寬倫比較晚到,議員也是來坐著而已,伊等則討論誰住前村、後村就由誰幫忙帶隊拜票,議員並沒有說要拿出一筆費用作為太平村選舉活動經費,至於11月21日拜票時,總部就發動30多人幫忙,伊並未叫人出來幫忙,文宣品也是總部派人騎機車沿途發放等情(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68頁反面至278頁反面)。依證人邱寬倫及徐元炳上開證詞所示,被告丙○○於103年11月7日聚會,僅討論如何於11月21日挨家挨戶拜票造勢活動之任務分配,並未表示提供一筆經費作為走路工、文宣及造勢等費用,更遑論被告丙○○有何當場告誡徐元炳不得將款項挪作買票用途之事實。徐元炳既係輾轉受被告丙○○之託「處理」該筆 5萬元款項之人,而邱寬倫更為負責在太平村協助被告丙○○造勢之核心人物,此據證人張明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49頁正、反面),足見徐元炳、邱寬倫於選舉事務上深受被告丙○○所倚重,倘被告丙○○確實在場明確宣示不得以其交付之經費用於買票,則徐元炳、邱寬倫不論到場時間先後、座位距離遠近,當可直接或間接經由他人轉述得悉此情,渠等 2人豈有全然不知被告丙○○如此重要表態之理?尤其徐元炳如已當面獲知被告丙○○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不欲買票賄選之明確意思,衡情自無違逆或陷害被告丙○○之必要,又何以在收受被告戊○○輾轉交付被告丙○○所提供之 5萬元後,隨即交付張秀娥用以行賄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是以被告丙○○前揭所辯曾經當場交代不能賄選云云,及前揭證人張儀溪、乙○○、丁○○附合此情之證詞,均屬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實情,亦無足取。

㈨再者,證人張儀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1月初某日晚上,張

明臺打電話要伊去乙○○家,伊過去時,現場有丙○○、丙○○司機(即丁○○)、徐元炳、張明臺及張先進,但未見到乙○○,丙○○說這次選舉有縣長、議員、鄉長、鎮長、代表跟村里長,能幫忙的人較少,到時候他會拿一筆錢交代太平村裡的人,請一些人來幫忙發選舉文宣和小紀念品,還有投票那天監票也請人幫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34至44頁);證人張明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選舉前2、3個禮拜某日晚上,邱寬倫打電話要伊去乙○○家中,伊是第 5個到場,現場已有丙○○、陳慶祝、徐元炳及張先進,之後張儀溪才來,但邱寬倫還沒有到,丙○○說拜票能不能找一些人來幫忙,如果要請人會有一筆經費要買便當,並沒有說該筆經費是用來監票或買文宣品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45至57頁);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司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7日在乙○○住處之聚會,當時均坐在狗籠旁邊之桌子談話,伊之位置就在丙○○之隔壁,在丙○○談話當時,戊○○並未到場,且當天丙○○有提到太平村選舉之候選人很多,要挨家挨戶拜票造勢,要買檳榔、香菸、鞭炮,還提到不能用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來買票,伊與丙○○在該處停留約20幾分鐘後就離開,丙○○當天還說了些什麼伊已經記不清楚,只記得丙○○有說不能買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167至174頁)。則依證人張儀溪、張明臺及丁○○所言,似認被告丙○○於103年11月7日晚上聚會時曾表示其會提供一筆經費,至於用途為何,每人說法不一,證人張儀溪說該筆款項是僱人發文宣、紀念品及監票費用,而證人張明臺則說是來買便當,並沒有用在監票或買文宣品,然證人丁○○則說用來買便當、檳榔、香菸請人等情,均非一致。倘被告丙○○當日確有提及該筆費用及如何運用等情,當不致使前揭在場與會者對其用途之認知南轅北轍,益徵被告丙○○前揭辯詞應屬虛妄,難以憑採。

㈩又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

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雖未與同案被告徐元炳、張秀娥有何直接聯繫,然其透過被告戊○○輾轉交付該筆選舉賄款,並間接傳達其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渠等彼此間互為犯意聯絡之事實。而縱使如被告戊○○所言,被告丙○○並未就如何運用該筆 5萬元之事與其會商,只是選舉期間這樣拿錢,就知道是要賄選,則被告丙○○至少亦係透過前揭交代被告戊○○前去拿取現金交給徐元炳之默示舉動,使被告戊○○得悉其有行賄選民之意思,即令被告丙○○並未費詞解釋說明,仍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於被告戊○○於歷次應訊過程中,說詞雖一再反覆,以致前後所言並非一致,然而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元炳之證詞,及被告丙○○始終無法確切說明該筆款項之真正用途,堪可認定被告戊○○前揭所述買票目的之說法較值可採,已如前述。此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承認犯罪(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91頁正面),益臻明確。被告丙○○之辯護人徒以被告戊○○是因身體不適、為圖交保、換取輕刑等考量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故而質疑被告戊○○說詞之憑信性,然綜觀被告戊○○之歷次陳述,始終未能陳述被告丙○○有何直接、明白之行賄指示,至多僅以「心知肚明」等語描述渠等心理情狀,倘若被告戊○○果真僅圖個人利益而不惜虛捏不實情節,以求個人得以交保並獲判輕刑,何以不願逕向法院陳明其與被告丙○○有何明確之犯罪謀議?從而,被告戊○○前揭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實已相當程度維護被告丙○○之利益,雖未必完整披露渠等 2人相關犯罪情節,亦不能認為其有圖謀私利迎合檢警辦案或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動機。被告丙○○之辯護人執此而謂被告戊○○之供詞不足採信,亦有未洽,難認妥適。

三、綜上所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而被告戊○○自白犯行,則有前揭證據資料足資參佐,堪認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論處,本件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丙○○、戊○○委託徐元炳、張秀娥將共計 5萬元之選舉行賄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劉月青等 7人,並要求其等告知戶內或同宗親友之其餘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丙○○並轉交賄款,徐明宏等 7人均知悉被告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仍予收受,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徐明宏等 7人並未將被告丙○○、戊○○輾轉推由張秀娥交付賄賂之事,告知並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或同宗親友之其餘有投票權人部分,均分別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惟被告丙○○、戊○○係於輾轉向徐明宏等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各對徐明宏等 7人之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同一戶內或同宗親友之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按受賄戶數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戊○○透過張秀娥所為多個交付選舉賄賂行為,無非係以使被告丙○○能順利當選該屆彰化縣議員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交付選舉賄賂予個別家戶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

四、又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徐元炳、張秀娥就交付選舉賄賂之犯行,即令屬於間接聯繫而非直接會面商討賄選情節,亦無礙於彼此間之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丙○○確有將行賄所需款項 5萬元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徐元炳,而由徐元炳委請張秀娥分別發送每票 300元計算之賄款,渠等 4人各有參與賄選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非僅止於犯罪謀議而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從而,渠等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劉月青等 7人,雖均收受張秀娥所交付之前揭選舉賄款,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將賄款中應歸屬於同一戶內或同宗親友之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另行完成轉交賄款行為並傳達應投票支持被告丙○○之訊息;且渠等受領除自己本身1票300元以外之其他賄款,是否確有轉交他人之真意,抑或萌生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之意,尚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上開收受行為,遽認徐明宏等 7人與被告丙○○、戊○○業已形成預備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仍應以渠等於受賄後有無其他積極作為,足以識別確有為被告丙○○賄選之真意為斷。從而,自無從認定徐明宏等 7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僅載稱被告丙○○、戊○○委請徐元炳、張秀娥交付上開選舉賄賂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並未敘明另有向附表編號 7所示邱林菊賄選,及各該戶內或同宗親友之之其餘有投票權人,因尚未收受賄款及承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丙○○、戊○○就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惟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明之交付選舉賄賂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選舉權人部分,為接續犯(附表編號 7部分)或僅有單一之交付行為(預備賄選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丙○○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彰化縣議會第18屆

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登記第 2號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有被告戊○○前揭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態度反覆,並非始終自白犯罪,容有可議,尚不宜遽依該項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 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雖有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則原判決就被告丙○○、戊○○供犯罪所用物品即選舉賄款之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而係依現已不再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諭知沒收,尚嫌未洽。

㈡又被告丙○○、戊○○除交付選舉賄款予徐明宏等 7人以外

,並未會晤渠等戶內或同宗親友之其他具有投票權人,而係委由徐明宏等 7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及轉交賄款,在徐明宏等 7人並未確實轉達賄選訊息及交付賄款前,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被告丙○○、戊○○行賄徐明宏等7人部分一概論以交付賄賂罪,而未詳述扣除渠等7人各自應得、以每票 300元計算之賄款外,其餘部分是否已達交付賄賂或仍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述尚嫌疏略,自非允洽。

㈢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承認犯罪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對於被告戊○○之量刑恐難謂妥適,亦有微疵。

二、被告丙○○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惟被告丙○○上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本院認定其涉犯交付選舉賄賂犯行所憑證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戊○○上訴意旨則以自己願意認罪,請求減輕刑責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07至11

0 頁),則係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亦足以動搖是否諭知被告戊○○緩刑宣告之判斷。則被告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屬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部分既有前揭所指各項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丙○○身為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當知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實為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政治事務之基礎,亦為選風清廉與否之重要指標,惟被告丙○○竟僅圖一己之當選,不惜以行賄選民之低劣手段,謀求政治利益,無視於政府大力查辦賄選、端正選舉風氣之決心,所為自有未洽;且被告丙○○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一再指稱係他人擅自處分其所交付之款項,犯後態度亦非可取;而被告戊○○本身亦為彰化縣埔心鄉鄉民代表,竟與被告丙○○共同謀議為前揭交付選舉賄賂之犯行,並擔任交代徐元炳尋覓適當對象發放賄款之重要角色,復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翻異說詞,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皆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戊○○最終尚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仍能提供相關事證使檢、調機關得以追查其他共犯,究非全無足取;再參以被告丙○○、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2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 4年,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所為雖無可取,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表達悔悟之意,是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參酌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對於善良選風之危害程度,認仍有賦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戊○○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示警惕。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戊○○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爰就被告丙○○部分諭知褫奪公權 4年,被告戊○○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制定於上開沒收條文施行日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沒收規範,即已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均如前述。而關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係透過被告戊○○將 5萬元交予徐元炳處理,徐元炳則於扣存 2萬9000元後,將其中部分金額交給張秀娥,而張秀娥除尚有1200元未及發放外,其餘款項盡皆交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收執。從而,就前揭總計3萬200元(29000+1200= 30200)之尚未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人款項,即屬預備供被告丙○○、戊○○交付選舉賄賂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共同正犯即徐元炳、張秀娥所有,依前述責任共同原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選舉賄款雖已繳交國庫,然此僅係該等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其餘業已發送具有投票權人之總計 1萬9800元部分,既

經如附表所示之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劉月青等人受領而移轉所有權,顯非仍屬前揭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上開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 2項諭知沒收、追徵,且該沒收條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亦即法院並無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核與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職權沒收」規範,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之規定相較,刑法第143條第2項係列於刑法分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上開刑法總則沒收條文而適用。至於原先具有特別規定性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沒收條文,既因前揭沒收新制施行而不再適用,一旦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條文,前揭刑法第143條第2項即成為修法後沒收選舉賄賂之唯一特別規定,而具有優先性,自無再行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之餘地。即令徐明宏等7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267、318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詳參選偵字第318 號卷第35至37頁,選偵字第32號卷第11頁),然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143條第 2項所示專科沒收之物即前揭已收受之選舉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得再於行賄一方之刑事判決中,援引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總則性規範諭知沒收。換言之,原先實務見解針對檢察官就受賄者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賄款,認為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無非係因該項沒收規定亦具特別法性質,其適用順位尚非劣後於同為特別規定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故而尚有補充適用之可能,因此在行賄一方之刑事判決中沒收上開業已收受之賄賂;否則,在對向犯罪之型態中,相關交易標的既已移轉為對立之收受者所有,原本即應在收受之一方處理沒收追徵事宜,而非仍在交付端之犯罪評價階段諭知沒收。惟於此次沒收修法後,選舉賄款之沒收特別規範僅餘刑法第143條第2項,別無其他沒收特別規定可與之立於相同位階,解釋上應僅能在受賄之一方援引前揭特別規定沒收已交付之賄款,至於行賄之一方則只就尚未交付之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諭知沒收,法律適用層次始不致混淆。

從而,就前揭業已交付之選舉賄款 1萬9800元部分,爰不於被告丙○○、戊○○所宣告交付選舉賄賂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戊○○、徐元炳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丙○○先於 103年11月初某日上午與被告己○○共進早餐後,在其向埔心鄉農會承租之址設彰化縣○○鄉○○○路 ○○○號選民服務處,交付被告己○○現金 5萬元,並要求被告己○○轉交戊○○。之後丙○○於11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埔心鄉競選總部,與戊○○密商,告知有一筆 5萬元的錢,拜託拿去給徐元炳,並交代戊○○前往埔心鄉農會之服務處找被告己○○拿錢等語。戊○○旋即前往埔心鄉農會,然因被告己○○參加農會舉辦之外地旅遊而未碰面。相隔一日之上午11時許,戊○○再度前往,在埔心鄉農會之停車場按鳴喇叭,被告己○○乃自農會旁之服務處走出,並交付人在車內之戊○○ 5萬元。戊○○即基於與丙○○、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前往徐元炳位於埔心鄉家中,交付5萬元之賄款與徐元炳,並告以:「這5萬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旋即基於與丙○○、戊○○等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當日稍晚,趁鄰居張秀娥前往其家中時,交付21,000元之賄款予張秀娥,告以:「麻煩分一下,並說是2號縣議員丙○○,大約 1人300」,即要求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元之代價,替2號縣議員候選人丙○○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張秀娥遂對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因認被告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丙○○、戊○○偵查中均證稱確有透過被告己○○保管及轉交該筆5萬元現金,而被告己○○亦坦承確有將5萬元交給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單純依丙○○指示將 5萬元交付戊○○,並不知道該筆款項用途,丙○○僅問是否認識徐元炳,伊表示不認識,丙○○則請伊暫為保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僅單純將丙○○交付之 5萬元轉交給戊○○,並不知款項用途,不具犯罪故意;且依被告己○○及徐元炳、戊○○、丙○○之供述,無從認定被告己○○具有買票犯罪故意及有何行為分擔。雖戊○○曾供稱:選舉期間交付這種錢,大家都心知肚明云云,惟此僅為戊○○個人推測之詞,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己○○具有所謂買票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依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1月中旬左

右,伊與己○○一起吃早餐,當時伊詢問己○○是否認識徐元炳,而己○○說他不認識,隔幾天戊○○經過伊之競選總部,伊就把戊○○叫進來,並跟戊○○說有一筆錢寄放在己○○那裡,麻煩戊○○拿去給徐元炳,伊應該是有告訴己○○該筆款項之用途是監票跟買涼水,就是一些選舉開銷,但伊不清楚己○○究竟有無聽到或是否瞭解,伊跟己○○交代一下就出去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91至93頁)。又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係丙○○跟伊提到錢放在己○○那裏,因為己○○不認識徐元炳,而伊認識徐元炳,所以丙○○才叫伊拿給徐元炳,但己○○拿錢給伊時,彼此並沒有交談,己○○也沒有說拿這些錢要做什麼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80頁正、反面)。觀諸證人即被告丙○○、戊○○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述,僅能確認被告丙○○有將該筆 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己○○保管,並於日後指示被告戊○○前去拿取該筆款項,被告己○○於受託寄放時既未就該筆款項用途詳加詢問被告丙○○,且於被告戊○○前來取款時,亦未詢明或追問被告戊○○準備如何運用該筆 5萬元現金。則依上開供述證據所示,自無從證明被告己○○知悉其幫被告丙○○轉交予被告戊○○之款項,確係作為投票行賄之用途。

㈡況且被告己○○既未參加前揭於103年11月7日在乙○○住處

舉行之聚會,已如前述;且被告己○○在被告丙○○競選縣議員之團隊中,亦無任何具體職稱或分擔具有重要性之任務,難認其係居於被告丙○○競選事務之核心地位,亦無參與選舉策略之擬定。是以被告丙○○將該筆 5萬元款項委由被告己○○保管,恐係純粹出於個人信任,而非有何賄選任務之分派。尤其被告丙○○在參選縣議員期間,仍難免有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即令部分款項與選舉事務有關,亦未必係用於行賄具有投票權人,則被告己○○在收受保管該筆 5萬元現金之際,自難期待其本人對於被告丙○○之選舉行賄動機有所預見。至於前來向被告己○○拿取 5萬元之被告戊○○,本身亦為鄉民代表身分,且係協助被告丙○○競選縣議員事務之重要成員,則被告己○○將被告丙○○委其保管之款項交予被告戊○○,主觀上既係基於被告丙○○之授意,客觀上亦非將可疑款項直接交予具有投票權之民眾,無從率認被告己○○已有參與投票行賄犯罪之認識。至於證人即被告戊○○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雖證稱:己○○要伊將錢交給徐元炳,但己○○不認識徐元炳,己○○並沒特別交待這筆錢用途,但大家都心知肚明等語,惟證人即被告戊○○當時究係基於何種客觀事證足以推認被告己○○當時亦「心知肚明」,或係全然出自其個人主觀臆測?已有可議;且被告己○○倘若早已得悉被告丙○○欲以該筆款項行賄選民,並與被告丙○○間存在共同犯罪之謀議,被告己○○大可主動找尋被告戊○○之行蹤,使被告丙○○之行賄手法更加易於實現,而非被動等待被告戊○○前來取走款項。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告戊○○流於主觀、片面之猜測想像,即可無視於其他有利於被告己○○之供述證據,而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作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之明確依憑,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案交付選舉賄賂予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人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己○○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本案被告丙○○將 5萬元透過被告己○○、戊○○層層轉交給徐元炳,用於替競選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之被告丙○○買票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與被告己○○為朋友,被告己○○有到伊之競選總部幫忙等語,被告己○○亦坦承會在每天晚上7時至9時幫被告丙○○看顧總部等情,顯見被告己○○對於被告丙○○之競選事務參與甚深,並非單純臨時受託轉交行賄資金之局外人。而被告丙○○在競選期間所請被告己○○轉交之 5萬元,其目的既是為了把太平村的票開出來,又非競選總部正常用於核銷競選經費之程序(依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賴秀女所述,該總部競選費用之支出係由證人張賴秀女負責,並依廠商收據支付),被告己○○身為總部成員本應知之甚詳,而心知肚明該筆 5萬元之資金係被告丙○○暗中請伊轉交予他人用為買票之用,此等經驗法則亦經被告戊○○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證述綦詳,原審判決竟認非依正常總部經費核銷程序而轉交賄款 5萬元之競選總部成員就資金用途不知情,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八、惟查:本院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如何無從認定被告己○○於保管、交付上開 5萬元現金之際,就被告丙○○、戊○○有意利用該筆款項行賄選民一事有所認識,均已詳加論述如前;且被告己○○縱使曾經前往被告丙○○之競選總部看顧幫忙,至多亦僅為單純事務性、勞力性之工作內容,而無從認定其有參與決策或接受特定任務指派之情形,此觀被告丙○○於乙○○住處舉行前揭聚會時,並未指定或促請被告己○○前來參與乙節,即可明瞭。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己○○有至被告丙○○競選總部看顧,即認為被告己○○對於競選事務參與甚深,從而推論被告己○○已能掌握被告丙○○競選經費運用情況,及該筆 5萬元款項之可能用途,似嫌率斷,亦屬無據。本案偵查檢察官無非依據被告戊○○認為被告己○○亦「心知肚明」之臆測說詞,遽為認定被告己○○之涉案情節,所憑證據已嫌薄弱;迨原審以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執先前起訴時所憑之有限供述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惟檢察官對於被告己○○部分恐未善盡實質上之舉證責任,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難認允洽,已無足取。綜上所陳,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受賄人│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行賄人│繳回扣││號│ │ │ │ │ │案金額│├─┼───┼─────────┼──────────┼────┼───┼───┤│ 1│徐明宏│103年11月20日下午7│彰化縣○○鄉○○路臨│5700元 │張秀娥│5700元││ │ │時許 │111號 │ │ │ │├─┼───┼─────────┼──────────┼────┼───┼───┤│ 2│林素霞│103年11月19日晚上 │同上 │3900元 │同上 │3900元││ │ │11時許 │ │ │ │ │├─┼───┼─────────┼──────────┼────┼───┼───┤│ 3│徐良純│103年11月中旬某日 │同上路100號 │1200元 │同上 │1200元│├─┼───┼─────────┼──────────┼────┼───┼───┤│ 4│吳文英│同上 │同上路136-3號 │1200元 │同上 │1200元│├─┼───┼─────────┼──────────┼────┼───┼───┤│ 5│徐藝文│同上晚上6時許 │同上路136號 │1500元 │同上 │1500元│├─┼───┼─────────┼──────────┼────┼───┼───┤│ 6│邱林菊│同上 │同上路109號 │4200元 │同上 │4200元│├─┼───┼─────────┼──────────┼────┼───┼───┤│ 7│劉月青│同上 │同上路110號後方巷內 │2100元 │同上 │21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