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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選上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煜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莊棨媛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煜、莊棨媛明知告訴人林明溱係民國103年第17屆南投縣縣長選舉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昭煜於103年10月18日,在上開選舉民主進步黨提名

之候選人李文忠南投縣南投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公開以手拿麥克風發表言論之方式,指稱告訴人「對著別人的母子,這樣給人家汙辱,害人家庭失散,害人丈夫自殺」、「讓這個胎歌鬼、拉薩鬼落選好不好?」等語,以此等方法散布、傳播不實之事;被告陳昭煜復於同年11月25日召開記者會,於新聞媒體前公開表示「....並請林明溱針對下列問題正面回應:鎮長任期內是否與公所女員工或黨工傳出誹聞,是否有輕者離婚收場,重者使人夫仰藥自殺,含恨而終,地方人士茶餘飯後議論紛紛?」等語之方式散布、傳播不實之事,均足以影響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人對告訴人言行誠信與否之判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該次選舉之公正性。

㈡被告莊棨媛於103年11月4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之「南投人聊天室」群組內,未經任何查證,即以其暱稱「莊棨媛(Jennelle)」發布:「....但您知道嗎,陳昭昱議員屢次在公開場合講述林明溱睡人老婆,害人丈夫自殺身亡...」等語,以此等方法在該聊天室散布、傳播不實之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陳昭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被告莊棨媛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煜、莊棨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①就被告陳昭煜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溱指訴、被告陳昭煜在競選總部現場發言之錄影光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尤其對於涉及個人私德,有損相關事主名節之緋聞事件公開指摘者,自需盡到相當之查證義務,不能僅以「茶餘飯後閒談聊天」所獲得之情資,作為其指摘之依據,進而主張免責等語,為主要論據。②就被告莊棨媛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溱之指訴、被告莊棨媛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言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莊棨媛之消息來源係屬茶餘飯後傳聞之八卦,未盡查證義務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社群網站上公開散布上開涉及個人私德、有損相關事主名節之緋聞事件之言論,且在該網路貼文中發表「若非事實,歡迎林去告,為何不敢告,我很好奇」等語,足見被告莊棨媛亦贊同共同被告陳昭煜之言論,而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昭煜、莊棨媛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上揭言論之事實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昭煜辯稱:伊於103年間有意參選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後即密集拜訪地方人士尋求支持,期間多次聽聞有關告訴人林明溱即南投縣第17屆縣長候選人於擔任集集鎮長期間與公所女員工、女黨工有緋聞曖昧情事,因此造成該女員工之夫仰藥自殺、該女黨工與其夫離婚之情事,因伊從諸多選民中知悉劉茗喆曾接受該公所女員工之夫之陳情,乃向證人劉茗喆求證,劉茗喆證實其確曾接受該公所女員工之夫之陳情,為求慎重,伊乃又向前集集鎮長黃炎明求證,經黃炎明證實該公所員工名叫張○○(姓名資料詳卷),後來該張姓女員工與其夫陳○○(姓名資料詳卷)離婚,陳○○已喝農藥自殺,而另1位女性黨工胡○○(姓名資料詳卷)與告訴人亦有直接關係即通姦關係,後來胡姓女黨工亦與其夫賴○○(姓名資料詳卷)離婚,被告鑑於劉茗喆曾任2屆信義鄉代表會主席,與告訴人交好,而黃炎明則為前任集集鎮長,該2人皆活躍於南投縣地方,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公信力,伊自無懷疑該2人言論之真實性,伊鑑於告訴人曾任集集鎮長,又參選南投縣長,其人品、言行皆屬可供公眾公評之事,若其於擔任集集鎮長任內與公所女員工、女黨工有緋聞曖昧情事,即應屬選民應知之事項,非屬個人私德,乃於103年10月18日在民主進步黨提名南投縣長候選人李文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揭露此事並加以評論,並於同年11月25日召開記者會公開質疑前開事實,伊所為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等語。被告莊棨媛則辯稱:伊固有在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然該等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有無對被告陳昭煜提告」乙事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前開緋聞乙事發表言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昭煜部分:

⒈被告陳昭煜於前揭時地公開發表指稱告訴人林明溱「對著別

人的母子,這樣給人家汙辱,害人家庭失散,害人丈夫自殺」、「讓這個胎歌鬼、拉薩鬼落選好不好?」等語,並公開表示「....並請林明溱針對下列問題正面回應:鎮長任期內是否與公所女員工或黨工傳出誹聞,是否有輕者離婚收場,重者使人夫仰藥自殺,含恨而終,地方人士茶餘飯後議論紛紛?」等語之事實,為被告陳昭煜所是認,並有蕃薯藤網路新聞、中時電子報、新聞稿影本、錄音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選他字271號卷第8-10頁;原審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陳昭煜上揭行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乙情,茲說明如下: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參照)。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真實性」之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始能陳述,其可能必須付出極高之成本,亦可能導致行為人畏於發表言論,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毋庸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行為人若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即應認行為人因欠缺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惟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道聽途說,甚或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事實之陳述,誹謗他人之名譽,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法所發展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被告陳昭煜是否曾查證之辯解,查:

⑴本件證人即曾任南投縣集集鎮鎮長之黃炎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昭煜是一般朋友,在去年103年7、8月選前,被告陳昭煜有去找伊,問伊告訴人林明溱緋聞外遇的事,伊有告訴被告陳昭煜伊知道在告訴人擔任集集鎮長期間有用1位女性約聘雇的臨時雇員張○○,她的先生叫陳○○,後來他們離婚了,且陳○○因此喝農藥自殺,另還有1位現任國民黨黨工叫胡○○,因為告訴人當選鎮長後,胡○○是擔任集集鎮的民眾服務站的職員,告訴人是主任委員,有職務上的接觸機會,後來胡○○也跟他先生離婚了。伊有告訴被告陳昭煜說聽起來告訴人與這2位女性好像有直接的關係,伊聽起來社會上眾說紛紜,說告訴人與這2位女性有緋聞關係,這裡所謂的緋聞關係就是通姦關係。據伊所知還有1位先生是賴○○(真實姓名詳卷)住集集鎮和平里,伊在集集、水里就聽很多民眾這樣講,大家也相互傳說,但也都沒有辦法掌握到直接證據。伊有跟被告陳昭煜講集集是1個小鄉鎮,這麼多人在講同樣的事情,應該不會錯,應該很有可能,平常在跟鄉親閒聊時,鄉親都會提到這件事,次數多到記不清了,這種傳聞在告訴人任集集鎮長時就有,有10幾20年。

伊沒有跟告訴人本人問過,沒有直接問,不過有人在1個喜宴場合有問過告訴人,但告訴人是開玩笑的回答「我有這麼英俊嗎?有這麼多女人愛我」,這傳聞已有10幾20年,告訴人針對上開緋聞問題沒有正式回答,伊係在集集鎮住70幾年,擔任鎮長有2屆,第10屆及第11屆等語(參選他字158號卷第56-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昭煜及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是前後任集集鎮長,在本屆南投縣長選舉之前,有聽說林明溱跟其他女性有緋聞的情形,伊在當集集鎮長時就聽說過,告訴人當鎮長時,僱用八張里陳○○的太太張○○到公所做臨時雇員,就聽到他們好像有特殊的關係,就是法律所講的通姦關係,因為告訴人有太太,伊沒有親眼看到,但是集集鎮人口是1萬人左右,整個集集鎮好像每一個角落、房間都有這樣的說法,朋友在一起有討論過,但是大家都沒有親眼看到,伊沒有就告訴人的緋聞當面與告訴人及胡○○、陳○○談過,這種事情不好意思當面談,他們也不會說有。另還聽過告訴人與集集鎮水里鄉國民黨黨部服務站主任胡○○有緋聞關係,在伊鎮長任內,她是公所的托兒所老師,她有機會就轉到了集集服務站去當黨工職員,到現在為止還在集集鎮水里鄉的服務站裡面,伊所聽到有關告訴人和胡○○的交往情形,都是一樣,有超朋友的通姦關係,後來胡○○丈夫知道這個事情,也離婚了。伊認識胡○○的先生,但是不好意思去問他,伊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胡○○談論過,這個事情伊不當面問,不應該發生的事情,也是不名譽的事情。伊不知道張○○跟其丈夫陳○○是不是因為上開緋聞而離婚,但是伊有聽朋友講,陳○○有要求張○○回來,一再等待,但是都沒回來,所以就到山上吃農藥,死在山上。上開有關告訴人的事情,是被告陳昭煜在103年7、8月間競選縣議員期間,到伊家裡拜託支持時偶然談到的,伊有講說沒有當場抓姦,但是在這個鄉下,無風不起浪,人家這樣講,應該有這樣的事情存在。且伊友人在1個喜宴場合跟告訴人同桌吃飯時,有問過告訴人這些緋聞,告訴人是開玩笑的回答說「我有這麼英俊嗎?有這麼多女人愛我」,這句話是屬實,確實有這樣的情形,告訴人並沒有公開否認過等語(參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38頁)。

⑵另證人即曾任南投縣信義鄉代表會主席之劉茗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昭煜在103年議員選舉前有去找伊問告訴人緋聞之事,在議員登記參選前1、2個月,被告到伊家找伊,被告說他聽很多人說告訴人緋聞的事,他要向伊求證,伊跟他講因為告訴人擔任集集鎮長時,伊連任第2屆信義鄉代表會主席,告訴人跟伊蠻熟的,告訴人閒談時就會主動談起,尤其是在酒後,告訴人有時候會很自滿的說「你看我是否長的很英俊,不然公所的女孩子看到我怎麼會孔孔(台語)叫」,伊本身也有聽過地方人士談起,伊跟被告說「你本身是公眾人物,你聽我講過,也要向別人求證」。在89年年底,伊擔任林宗男立委的義務助理,有接受1位民眾陳情,當時他有喝酒說「我的太太被豬哥溱騎去,你看著,我會開車把他撞死,然後我會自殺」,要請林立委幫他主持公道,伊告訴他,立委的職權並不包括這部分,建議他去做調解,他好像生氣了,口出三字經,就衝出服務處。第2年聽說他自殺了,經查證他就是陳○○,被告跟伊查證時,伊沒有告訴他名字,但有告訴他當事人的先生姓陳。另外還有1個女性,現在還在地方上擔任黨職,所以姑隱其名,避免當事人再次受到傷害。聽說告訴人上開緋聞大概有10幾年,在他第1屆鎮長時就傳出,且有很多件,次數太多無法記清,只要熟悉的朋友在一起時大家都會談起,一般升斗小民都會講,且會說「我告訴你,你不要告訴別人,不然會害我跑法院。」據伊記憶所及,告訴人並無針對這些緋聞回答過。伊記得陳振盛參選縣長時有發傳單質問過同為參選人的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提告,所以鄉親在傳聞這件事情時,都會再三強調不要告訴別人,不然會被告訴人告等語(參選他字271號卷第23-2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認識被告,但沒有什麼深切的交往,認識現任縣長即告訴人,很熟,在10幾年前他當集集鎮長的時候,我們常常來往,大部分的人都知道,在本屆南投縣長選舉之前,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緋聞的情形,伊在集集鎮聽說的傳聞女主角就有8個以上。告訴人當鎮長時,適逢921地震,之後有很多失業的受災戶進去鎮公所當聘僱人員,女性聘僱人員就不只3個,最典型的是,女方跟他有傳聞之後,她的配偶仰藥自殺,其他離婚的有2個,有1位是賴○○的太太,另1位還在地方擔任黨職,姓胡的,但她還在地方上,不方便說明姓名。這個姓胡的也離婚了,她先生也很熟,是因為告訴人而離婚,另外1位賴太太也離婚,另有1個仰藥自殺叫陳○○,伊不好意思主動詢問,但是陳○○死前約半年來跟伊陳情,當時伊擔任林宗男立委助理,接受人民陳情,他來找伊,開個小貨車,滿嘴酒臭味,要求立委幫他主持公道,他說:「我太太被豬哥溱騎了,我想要開車撞他,請立委幫我主持公道。」伊沒有接受,伊告訴他,這種事情不在立法委員服務的範圍,是否請當地的調解委員調解比較適合,他離開以後隔了半年左右,就聽說他自殺了,伊才知道他叫陳○○,伊問過當地的耆老,說這個事情已經過了,他自殺前就是有人講這個事情,他就自殺了,因為地方傳言,到處都有人在講。告訴人有說都是因為選舉,人家抹黑他,他從來沒有澄清過,也沒有否認過。在南投縣信義鄉的豐收季,伊跟告訴人同桌,告訴人去曾經擔任信義鄉村長的張有牙的家裡,告訴人喝了酒以後,把眼鏡摘下來,就洋洋自得說:「你們看我是否長得很英俊,否則公所的無論結婚或沒有結婚的女性,看到我都孔孔叫(台語)。」伊糾正他說:「席上還有女性在,你這樣講,很沒有格,不要以為這是鄉下地方。」而被告陳昭煜在103年要選議員登記前1、2個月有跟伊求證,因為伊跟告訴人很熟,被告說:「老大,你據實講1次給我聽,我才會相信。」伊就將事情講1次給他聽,伊跟被告講,不只這3個,被告問伊:「主席,你的想法,這是否是真的?」伊說:「我確實相信,這不是空穴來風。」那是告訴人在當鎮長的時候的事,告訴人每1年都會去,因為張有牙的老婆是集集鎮人,張有牙的老婆是胡姓友人的親戚等語(參原審卷第149頁反面-153頁)。

③審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黃炎明、劉茗喆均表示被告陳

昭煜在參選103年度議員選舉前即向其等求證過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實,而就該等事項,證人黃炎明、劉茗喆均向被告陳昭煜表示確有聽聞其事,且均明確指出當事人姓名、職稱、其配偶姓名,且針對該等緋聞事件後當事人離婚及張○○之配偶自殺之事言之鑿鑿,而證人劉茗喆復證稱其有告知被告陳昭煜其擔任立法委員助理期間曾經接受張○○之配偶陳○○陳情其妻與告訴人通姦之事實,而上開證人黃炎明曾任集集鎮長,證人劉茗喆則曾任信義鄉代表會主席,亦曾為立法委員助理,2人均為南投縣境內政治人物,既為地方聞人,且2人所述內容炯然相侔,被告陳昭煜既已向其等為查證,縱該等事件非真實,惟稽諸被告陳昭煜向上揭2人求證結果,該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當事人及配偶姓名、職稱及離婚、配偶自殺之事復均陳明確指述,劉茗喆復告以任立委助理時曾接受當事人配偶陳情等節以觀,應堪認被告陳昭煜其已盡查證之義務,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信該等事件為真實,是其所言既有所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昭煜所為即不具有真實惡意。復按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參與縣長選舉,有關其是否於擔任公職期間與已婚之婦女有緋聞事件,涉及公職人員之品行、操守,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就該事項評論者自應嚴格認定訐有無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依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昭煜有真實惡意,即應認定其主觀上欠缺誹謗故意亦無未必故意,從而被告陳昭煜所為自不該當前述意圖使人不當選或誹謗罪。

④公訴意旨固另認為:案外人簡劉秋美等人業於90年間因發放

91年度縣長候選人陳振盛後援會印有「棄黑金、保清廉、棄色狼、保清流」、「林明溱再怎麼好色,也不能吃窩邊草,讓鄉里蒙羞,也不能害人悲憤自殺,也不能損害婦女名節」等文字之宣傳單等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選偵字第32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證人劉茗喆於偵查中亦證稱:「一般升斗小民都會講,且會說我告訴你,你不要告訴別人,不然會害我跑法院」、「我記得陳振盛參選縣長時有發傳單質問過同為參選人的林明溱,林明溱因此提告,所以鄉親在傳聞這件事情時都會再三強調不要告訴別人,不然他會被林明溱告」等語,足見證人劉茗喆知悉傳述此事將遭告訴人追究,而被告陳昭煜身為南投縣議員,對於傳述此事將遭告訴人提告乙事,應早有認識,卻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公開發言,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查,案外人簡劉秋美等人確有因前開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選偵字第32號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72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選偵續字1號卷第84-8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該案被告簡秋美等人發放前述傳單,該傳單所載內容並無任何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而該等被告亦無任何其他查證之行為,顯見該案與本案被告陳昭煜業盡查證義務之情形,尚不能相提並論,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尚難僅憑前開案件曾遭判處有罪乙情,即遽認定本件被告陳昭煜即該當同一罪。

㈡被告莊棨媛部分:

⒈被告莊棨媛確於前揭時地,以其暱稱「莊棨媛(Jennelle)

」發布:「....但您知道嗎,陳昭昱議員屢次在公開場合講述林明溱睡人老婆,害人丈夫自殺身亡....」等語,此為被告莊棨媛所是認,復有臉書(facebook)網頁翻拍貼文在卷可稽(見選他字158號卷第14-17頁),應堪先予認定。

⒉而被告莊棨媛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乙情,細觀被告莊棨媛前揭貼文內容,其所陳述之重點在於轉述「『陳昭煜議員』屢次在公開場講述林明溱....」等語,重點在於敘述共同被告「陳昭煜」之陳述行為,而非直接指摘或傳述有關「林明溱....」之事實,且係與網友就該選舉事件表示看法,並非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從而被告莊棨媛之前述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陳昭煜、莊棨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誹謗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足使法院獲致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為被告陳昭煜、莊棨媛均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⒈有關被告陳昭煜部分:

①證人黃炎明所證述之消息來源全係出自街談巷議茶餘飯後聊

天或由他人聽聞轉述之八卦消息,無任何對於緋聞當事人之查證,自難僅因路人轉述,即可認定上開誹謗告訴人名譽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對於緋聞並未有何承認或肯定答覆,僅回答許多女子對其有好感,對於通姦、侮辱他人等情,並未獲告訴人確認答覆,他人豈能僅憑想像,將之劃上等號,進而虛構。被告陳昭煜竟擅將「告訴人並未否認與其人有緋聞」此一事實任意解讀,不實傳播為「告訴人與他人妻女通姦、侮辱」此一尚待證明之事,並將之劃上等號,據以延伸告訴人為「胎歌鬼」、「拉薩鬼」。在未進一步求證而有相當理由知悉該通姦、侮辱女子、害人自殺等事為真時,即發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顯見被告陳昭煜係重大輕率,主觀上亦有即使因此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意圖,自不得遽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②證人劉茗喆證述之消息來源亦多為坊間傳聞,而無確實憑據

。劉茗喆雖有與告訴人談起,但告訴人並未對緋聞肯定答覆,且告訴人所稱女性對其孔孔叫之自豪言語,多係酒語,本不可盡信,豈能因告訴人自我膨脹,即認定其對緋聞未予否認,進而推論告訴人確有緋聞情事。更逕將「告訴人未否認與其人有緋聞」此一客觀事實任意解讀,不實傳播為「告訴人與他人妻女通姦、侮辱」此一尚待證明之事實,再將之劃上等號後散布。再劉茗喆所稱仰藥自殺的陳○○,並無證據認定與告訴人有關,自難僅因陳○○死亡,而可逕行推論告訴人與陳○○之妻涉有緋聞。被告陳昭煜向劉茗喆查證時,劉茗喆所告者亦係「這不是空穴來風」之個人評價或推論,而非事實是否真實之陳述,自難僅因劉茗喆之想像,而可認定被告陳昭煜已盡查證義務,復任意虛構,並據以延伸告訴人為「胎歌鬼」、「拉薩鬼」,其未求證具相當理由知悉該通姦、侮辱女子、害人自殺等事為真實,顯見其重大輕率,主觀上亦具有即使因此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意圖,自不得遽認被告陳昭煜「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③揆諸實務見解,有關告訴人與已婚婦女有緋聞係屬「事實陳

述」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而非「意見表達」,本應回歸事實陳述要件予以規範,就此類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應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審查,而非誤引「合理評論原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只「陳述事實」言論亦可免責,被告上開「對著別人的母子、這樣給人侮辱,害人家庭失散害人丈夫自殺」,顯已非意見、看法等評論,而係事實之陳述、描述用語,原審誤用「合理評論原則」甚明。退萬步言,縰認告訴人參與縣長選舉而使其品行、操守須受公評,然被告陳昭煜用「胎歌鬼」、「拉薩鬼」等侮辱性用詞,既非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刑法第310條第3款之「適當之評論」,可見其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④案外人簡劉秋美等人90年間發放誹謗告訴人之宣傳單遭判刑

乙事,其所散發文宣係印有:「棄黑金、保清廉、棄色狼、保清流」、「林明溱再怎麼好色,也不能吃窩邊草,讓鄉里蒙羞,也不能害人悲憤自殺,也不能損害婦女名節。」等語,所誹謗內容核與被告陳昭煜所講述:「對著別人的母子,這樣給人侮辱,害人家庭失散,害人丈夫自殺」、「讓這個胎歌鬼、拉薩鬼落選好不好?」之內容僅係用語不同,然情節卻相符。被告陳昭煜明知文宣內容不實並因此遭判刑,卻故意迴避真相,僅憑向劉茗喆、黃炎明道聽途說之求證,即行傳播不實,並予捏造誇大,用以攻擊告訴人,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遑論被告陳昭煜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豈能因前後案誹謗用語不同,即予認定其無罪。

⑤次以,告訴人未有性侵或詐欺紀錄,原審雖不調查對被告不

利證據,竟亦未曉諭檢察官得聲請調查緋聞當事人到庭說明是否真實,即逕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為由,據為無罪判決,已違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且以本案未經合理查證之街頭巷議、八卦聽聞、3人成虎之言論若能成為被告認定告訴人緋聞之據,此例一開,豈非要求所有被傳述緋聞對象均需自負澄清義務,散布者卻僅需透過其中傳述謠言者數名相互佐證後即可免責,其謬誤至明,亦難有公平。再原判決形同鼓勵對未經合理查證之消息任意杜撰散布,且對於所稱「告訴人侮辱他人妻女」、「告訴人胎歌鬼、拉薩鬼」進行認證,顯失事理之平。

⑥末查,被告陳昭煜既僅係自劉茗喆、黃炎明道聽途說而來,

且亦曾對劉茗喆表示:「老大,你據實講1次給我聽,我才會相信」、「主席,你的想法,這是否是真的?」等質疑,足見被告陳昭煜對劉茗哲所述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竟仍憑己見予以揣測陳述,誹謗告訴人名譽,揆諸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見解,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與美國法之「真實惡意原則」相當。被告陳昭煜既因輕率而未探究是否真實,此不實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況其與告訴人同為南投縣籍政治從業人員,則在被告陳昭煜對上開緋聞仍有質疑下,本可對緋聞當事人查證,竟捨此不為,對可查證管道未查證,逕以聽聞作為誹謗資料,顯係重大輕率。原審徒憑被告聽聞且未確認之求證,遽以認定其非出於真實惡意,對明顯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說詞,認定被告陳昭煜無罪,謬誤至明。

⒉有關被告莊棨媛部分:

①被告莊棨媛係在其臉書網頁公開貼文,對得以觀覽該臉書網

頁之不特定網友散布:「陳昭昱議員屢次在公開場合講述林明溱睡他人老婆,害人丈夫自殺身亡」之言論,已非單純與網友就該事件表示看法,而係轉述散布上述未曾查證之事,且該事未曾查證即行散布。

②次以,被告莊棨媛復在臉書上發表:「若非事實,歡迎林去

告,為何不敢告,我很好奇。」等語,足見被告莊棨媛亦贊同所謂「林明溱睡他人老婆」一事,且係以間接指摘之方式傳述「林明溱睡他人老婆」之事,顯非單純轉述被告陳昭煜之陳述行為,堪認被告莊棨媛亦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③原審未對前後文綜合判斷,竟予割裂觀察,且僅片面認定其

所述「....但您知道嗎?陳昭昱議員屢次在公開場合講述林明溱睡他人老婆,害人丈夫自殺身亡。」係轉述陳昭煜陳述,且對被告莊棨媛後續發表「若非事實,歡迎林去告,為何不敢告,我很好奇。」視若無睹,對起訴書理由亦無論述,逕予認定其無使人不當選意圖及毀損告訴人名譽故意,對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之基礎經驗,認定被告莊棨媛無罪之謬誤亦明。

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並據告訴人請求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盧金花、胡淑華、賴文成、張麗華到庭。

㈡經查:

⒈被告陳昭煜部分:

①本件告訴人參與縣長選舉,有關其是否於擔任公職期間與已

婚之婦女有緋聞事件,涉及公職人員之品行、操守,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上揭說明,就該事項評論者自應嚴格認定訐有無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查被告陳昭煜於拜訪選民聽聞時前揭有關告訴人緋聞之後,曾向證人劉茗喆、黃炎明求證,而就該等事項,證人黃炎明、劉茗喆均向被告陳昭煜表示確有聽聞其事,且均明確指出當事人姓名、職稱、其配偶姓名,並針對該緋聞事件後當事人離婚及張○○之配偶自殺之事言之鑿鑿,而證人劉茗喆復證稱其擔任立法委員助理期間曾接受張○○配偶陳○○陳情其妻與告訴人通姦之情事,上開證人黃炎明原係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委員,與告訴人更係前、後任之集集鎮鎮長,證人劉茗喆則曾任信義鄉代表會主席,亦曾為立法委員助理,2人均為南投縣境內政治人物,既為地方聞人,2人所述內容炯然相侔且為明確,被告陳昭煜既已向其等為查證,縱該等事件非屬真實,亦應認被告陳昭煜已盡查證之義務,其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信該等事件為真實,則其所言自有所本而不能認其具有真實惡意。公訴人雖執上揭情詞認被告陳昭煜僅係由該2名證人之傳述即逕予散布,認被告陳昭煜並未盡相當求證義務等語;惟關於合理查證之內涵,由於一般人之查證能力究不能期待與國家司法機關相比擬,故判斷行為人就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必須從行為人發表系爭言論時之行為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判斷。本件被告陳昭煜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固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該等查證義務原不得與國家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調查事實相互比擬,蓋被告陳昭煜僅係一般縣議員參選人,並無犯罪偵審之強制處分權限,而可命告訴人或當事人回應攸關緋聞內情之權,且司法及偵查機關確認事實目的在於起訴或定罪科刑,對於真實發現之要求至高,與被告陳昭煜僅為言論之發表,或涉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二者對於事實確認之要求自不可同日而語。再者,本案相關當事人、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陳昭煜應非一致,衡情當無從期待其等對於被告陳昭煜之詢問據實以告。被告陳昭煜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既曾向劉茗詰查證,劉茗詰之說明並未使被告陳昭煜覺察有值得懷疑之處,被告陳昭煜並再向黃炎明就同一事實進行查證,黃炎明陳述內容亦與劉茗詰所述相去不遠。而被告陳昭煜向劉茗詰、黃炎明查證同一事實既得出大致相同之結果,應足使被告陳昭煜對其所述內容合理信賴為真,是被告陳昭煜已盡向證人即地方政治名流人士查證後,始在競選成立大會及召開記者會發表上揭言論,其行查證義務之程度堪認已符合法律之要求,若認被告陳昭煜查證至此,仍不得發表上揭言論,毋寧過度限縮言論自由之保障,恐造成寒蟬效應,造成言論市場貧乏、空洞。依此,即難謂被告陳昭煜係未經合理查證即恣意發表系爭言論。

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舊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始足成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雖不免成立他罪,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昭煜於發表上揭言論時所用之「胎歌鬼、拉薩鬼」等用詞或嫌粗鄙而有成立他罪之虞,惟其所言既有所本,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信該等事件為真實,而不能認屬虛構不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所示,尚難認與本罪相符。

③又行為人毋庸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行為人若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即應認行為人因欠缺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本件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盧金花、張麗華、胡淑華等人到庭、及提出南投新聞公開採訪或告訴人於廟裡面宣示之錄影光牒等證據方法。查:

⑴證人盧金花到庭供證其曾幫忙介紹張麗華進入鎮公所當臨時雇員等語、證人張麗華及胡淑華到庭均供證渠等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緋聞情事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155頁),該等證人所證固足證明被告陳昭煜指述之緋聞事件係屬不實,惟在該等證人於本院到庭證述該緋聞係屬不實之前,被告陳昭煜因已有向地方名流劉茗喆及黃炎明為查證,而使被告陳昭煜主觀上認其所言有所本,業如上述,則尚非得因事後已證明該緋聞事件係屬不實而反推被告陳昭煜其時應已明知不實而故為虛構。況上揭3名證人併有供證盧金花當時有找告訴人幫忙使張麗華進入公所任職,張麗華其後確與其夫離婚及其夫於離婚1年後喝農藥自殺身亡,胡淑華亦確與其夫離婚等情在卷(參本院卷㈠同上頁數),核與被告陳昭煜指述緋聞事件中之「離婚」、「仰藥自殺」等情相符,亦徵被告陳昭煜所述內容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陳昭煜主觀上因認其所言有所本而不能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情事,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揆諸上揭說明,其因欠缺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認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是上揭3名證人於本院所證尚非得執作被告陳昭煜有真實惡意之認定。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昭煜違反本罪所應舉證者厥在於被告陳昭煜主觀上有無真實惡意乙情,並無需就被告所述緋聞事件確為「謠言」、「不實」乙情為證明,原審判決書所載「本件依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所定之『謠言』、『不實』等要件為舉證證明」等語(原判決書第12頁第5-8行),固有欠妥,惟因與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由本院予以修正刪除之。

⑵再告訴人雖提出90年間之南投新聞公開採訪及告訴人在廟裡面宣示等錄影光牒等資料用以證明其就緋聞事件曾公開否認之事實,該新聞資料及錄影光牒固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㈠第196頁),惟被告陳昭煜堅決則否認知情,並陳稱:

伊於90年間尚在台北唸書準備考中醫師,伊係從91年2月1日開始擔任湯火聖立委助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97頁),苟被告陳昭煜於90年間未在南投縣境工作,則其是否知悉告訴人曾於90年間在南投宣示否認緋聞之事即非無疑,況上揭證人盧金花、張麗華、胡到庭亦均表示否認、或不清楚有關告訴人曾公開澄清或否認緋聞之情事等語在卷,以其等係緋聞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而言,渠等尚且不知告訴人就該緋聞事件曾公開宣示否認,足見告訴人所謂其就上開緋聞曾公開澄清乙事,應非廣為人知,而檢察官就被告陳昭煜是否知悉告訴人曾於90年間公開澄清緋聞乙情有所舉證,據此,被告陳昭煜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曾予公開澄清乙詞,尚可採信,是告訴人上揭錄影光牒等新聞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陳昭煜明知不實而故為虛構。

④公訴意旨另以「....次以,案外人陳振盛陣營之簡劉秋美等

4人曾於告訴人於90年參選縣長時,因散發上開言論之傳單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原折算1曰,均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參...。」而認被告陳昭煜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真實惡意云云。惟查,有關南投地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729號簡易判決書內容部分,因被告陳昭煜並非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未曾接獲該判決書,應難期待其得以知悉其完整內容。而該判決書經由司法院網站查詢所得判決內容中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乙欄則僅記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語,惟該附件並未併為上網,是由司法院網站查閱該判決書觀之,並無法獲知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內容,則檢察官以該判決書認定被告陳昭煜知悉而有真實惡意乙情,即難遽採。況該案被告簡秋美等人發放前述傳單,就所載內容並無任何其他資料可佐,該等被告亦無任何其他查證之行為,核與本案被告陳昭煜業盡查證義務之情形,顯非能相提並論,是該案判決亦非得執作被告陳昭煜具有真實惡意之論據。

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昭煜雖無法證明其發表上揭言論內容

為真實,惟依證人黃炎明及劉茗喆所述,足認被告陳昭煜其時已盡相當程度之查證,認為所述情事為真後,方於競選成立大會及召開記者會發表上開言論,應認有所本所為,並非出於虛構,尚不能認有誹謗故意。本件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上開證人盧金花等證人及錄影光牒等證據方法證明系爭緋聞係屬不實及曾於91年間公開宣示否認緋聞,然尚非得因此反推或證明被告陳昭煜對於其所傳播言論內容係出於虛構,是公訴人上訴所舉證據方法仍未足證明被告陳昭煜有惡意虛構事實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被告陳煜有何惡意虛捏事實而散布謠言或不實事項之情,其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莊棨媛部分:

查被告莊棨媛當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名為「南投人聊天室.com」群組與網友留言聊天,被告莊棨媛發表「伊凡~公評當然是政治人物必須接受的。但您知道嗎,陳昭煜議員屢次在公開場合講述林明溱睡人老婆,害人丈夫自殺身亡,並公開呼籲,若非事實,歡迎林去告他,為何不敢告,我很好奇」言論後,暱稱「伊凡」之網友發佈「我不知道耶!我也不想知道他們的私事!畢竟事實如何不是我說了算,我不是法官,更不是他的家人,更加不是本人!我只關心誰能讓南投更好!」等語(參選他字158號卷第14頁)。由上開言論全文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莊棨媛所陳述者僅係在轉述「陳昭煜議員屢次在公開場講述林明溱....」之情,重點顯然在於陳述共同被告「陳昭煜」之陳述行為,並非直接指摘或傳述有關告訴人「林明溱...」等事實,且亦係與網友就該選舉事件表示看法,被告莊棨媛並非有使人不當選意圖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審諸上揭全文內容應屬明確,從而,被告莊棨媛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及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之判斷、

取捨,認無從證明被告陳昭煜、莊棨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舉證據方法仍未足證明原判決有何不合之處,而得為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