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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選上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9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朝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被 告 林阿生被 告 廖源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

22、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朝課係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即中寮鄉爽文村、龍岩村、永芳村及永和村)(下稱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期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鄉○○村○道路旁,巧遇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而於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林高平(林高平收受賄賂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獨自一人行走在道路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賄賂,而與林高平約定於投票日,由林高平與其父親林阿生(林阿生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不知情之母親及妹妹共4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均為圈選廖朝課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高平明知廖朝課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之達成合意而予以收受而允諾投票支持廖朝課,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高平、林阿生、廖源賢、證人曾福添、洪金豐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廖朝課而言,均係被告廖朝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廖朝課之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高平、林阿生、廖源賢、曾福添及洪金豐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被告廖朝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稱:證人林高平於調查局訊問後,旋即至地檢署接受複訊,所述內容竟與調查站遭誘導之內容相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云云。然查:證人林高平於103年11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其應訊態度從容、自然、應答之神智清晰,時有淺笑等動作,檢察官顯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辯護人以林高平於地檢署訊問時供述內容與調查站相同,遽爾推論有不正訊問之繼續效力,應非可採。

㈢證人林阿生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

並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廖朝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證人林阿生取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林阿生於偵訊時結證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朝課(下稱被告廖朝課)固坦承有交付4千元與證人林高平,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林高平是伊僱用之職員,林高平先於103年9月間在菁仔行向伊借用3千元,再於同年10月10日左右在工頭廖仁當處借2千元;同年10月17日至22日工作4天半,工資9千元,扣除借款5千元,伊交付林高平工資4千元,並囑咐要交給家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廖朝課係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證人林高平為永

芳村村民,具有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且林高平於前揭時、地有收受被告廖朝課所交付之4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朝課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高平分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就系爭4千元賄款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第二十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0月19日投選二字第1040001651號函暨所附103年南投縣中寮鄉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權人名冊、選舉公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5年7月27日投選一字第1050001369號函暨所附「南投縣中寮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永芳村之選舉權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朝課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交付前開金額。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高平於偵訊時證稱:廖朝課是益商瓦

業行老闆,我是他的員工;知道他今年要參加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我戶口內共有4票,有我母親田美珠、我父親林阿生、我妹妹林靜宜。103年10月間的一個平常日,實際上是哪一天我忘記了,我○○○鄉○○○路上遇到廖朝課,廖朝課就當面交付給我4張1千元的大鈔,並且對我說:「這樣你就知道了」,我知道這是要向我買票的意思,之所以是4千元,是因為家裡有4個投票權人;當天晚上在住處就將此4千元交付父親林阿生,並說是廖朝課給的;當下並未說錢要做什麼用,林阿生亦未詢問;因為家裡的人都知道廖朝課要參加選舉,因此想也知道這是買票的錢;此4千元與借款、投資、薪水或其他名目金錢無關等語(見22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查:

⑴證人林阿生於000年00月0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廖朝課有無曾向你們家裡的人買票?)有,103年10月間某日,廖朝課有給我兒子林高平4千元,因為我的戶籍內共有4名投票權人,林高平在我住處將上開4千元都轉交給我保管」「(為何你知道上開4千元是廖朝課所交付的?)林高平告訴我這是廖朝課給的錢,我並沒有問林高平為何廖朝課要給這一筆錢,因為現在要選舉了,這個應該是要選舉的錢」「意思就是說要選舉了,將錢交給我們,要我們投給他」等語(見22號偵卷第62頁)。足見證人林阿生之證述與證人林高平上開證述相符。

⑵證人林高平戶籍內除本人外,確有林阿生、田美珠、林靜宜

等4位選舉權人之事實,亦有前揭「南投縣中寮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永芳村之選舉權人名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所交付之賄賂4千元,以一人一票1千元而言,亦與林高平上開所陳述家中人口數相符。

⑶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登記日期係103年9月1日至9月5日止,

投票日為同年11月29日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0日投選一字第104315021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林高平受僱於被告廖朝課多年,關係非淺,被告參與本次鄉民代表選舉復為林高平所明知,在彼此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下,被告於上開登記日期之後,投票日前,交付上開4千元,並向林高平說「這樣你就知道了」之行為,雖其未言明此係選舉之賄賂,然其於選舉之敏感時刻交付上開4千元,證人林高平、林阿生所證「廖朝課要參加選舉,因此想也知道這是買票的錢」「意思就是說要選舉了,將錢交給我們,要我們投給他」等語,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

㈢廖朝課於偵訊時證稱其與林高平並無恩怨等語(見22號偵卷

第77頁、第103頁),而依證人林高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自國中畢業之後即在被告所經營之益商瓦業行工作十餘年(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以證人與廖朝課間多年老闆與員工關係,若非確有此事,林高平何需冒偽證罪及為被告廖朝課開除之風險而證稱被告廖朝課有拿4千元賄賂與伊,請其支持?且林高平上開於偵訊時不利被告之證述復有前開林阿生之證述等證據足佐,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廖朝課拿4千元與證人林高平之目的係為了證人林高平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與其,而證人林高平亦知悉被告廖朝課所交付之4千元係賄賂仍與收受並允諾支持。

㈣被告廖朝課雖辯稱:證人林高平係其員工,其不可能向林高

平買票;本案伊交付林高平4千元,係因林高平分別於103年9月初及同年10月間,分別向伊借用3千元及2千元;嗣林高平於103年10月17日至22日間工作四天半之薪資扣除上開借款5千元後之餘額云云。證人林高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103年10月22日我跟林朝權、廖朝課三個人從山上下來,在檳榔行下車,廖朝課拿4千元給我,這4千元與我在調查站、地檢署陳稱○○○鄉○○村街上閒晃時巧遇廖朝課,廖朝課有拿4千元給我,這兩個4千元是同一件事,林高平並稱因為去調查站很緊張,一時想無路就隨便講講,地檢署也是因為想不到就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4千元是伊工作的薪水,不是廖朝課買票錢;伊從國中畢業開始就在廖朝課所經營的益商瓦業行工作十餘年,日薪2千元;伊於103年10月17日至22日間工作四天半之薪資9千元,扣除預先借支薪資5千元,廖朝課於103年10月22日交付4千元,當下伊不知道是買票錢還是薪水,廖朝課並表示「你拿回家就知道了」,伊聽不懂他的意思;回家後交給父親林阿生,並說是阿課交給我的。其後在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後,伊去問工頭廖仁當,他才告訴我是工資云云。然查:

⑴國內之公職人員選舉係採秘密投票原則,此為公知的事實,

證人林高平於投票時圈選哪位候選人除非林高平有意揭示告知他人,否則僅存乎於林高平之心中,是被告廖朝課以林高平係其員工,而認其並無向林高平行賄之誘因云云,與一般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⑵被告廖朝課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時先係陳稱;「林高平是

我的工人,他的工資是一天2,000元,我於103年10月某日,在永芳村路邊的車內,當時有一名工人在場,我當場跟他及那位工人說要發工資,我給林高平4千元,另一名工人1千元。我還跟他們說『這跟選舉沒有關係喔』」等語(見22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其後於同日偵訊時又陳述:「我拿4千元給林高平,是因為他要先借工資,我還有特別跟他說這不是買票錢」等語(見22號偵卷第102頁),則被告廖朝課先係陳述該4千元係工資,後又陳述係證人林高平要先向其預借工資,其前後陳述關於交付證人林高平4千元之原因已有所矛盾。嗣後於法院審理時進一步辯稱:工資實際為9千元,扣除預借工資5千元,交付4千元云云;並就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予說明,被告廖朝課就單純之工資交付內容,前後不相一致,所辯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⑶被告廖朝課於偵訊及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皆未

曾提及其於發放工資時,要先扣除證人林高平向其借錢之數額,更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選舉至今,有無向廖源賢、曾勝男、廖錫容、林阿生、林高平、曾福添、廖二忠..發放現金,請他們投票支持我?)答:沒有,..我之前有借其中幾人錢,包括曾勝男、林高平、林阿生、廖二忠,這都是好幾年前的事,比較接近的是廖二忠,我在今年初還有借他錢,他們借的錢都有還給我」等語;而證人林高平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時檢察官3度訊問該4千元是否為借款或與借錢、投資、薪水或其他名目有關的金錢時,明確回答「不是」等語(見22號偵卷第63-65頁),證人林高平於偵訊之證述與被告廖朝課於偵訊之供述顯無扞格,足見其憑信性。益見被告廖朝課、證人林高平嗣於法院審理時所辯及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⑷證人林高平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站及偵訊

時皆因很緊張,所以就說被告廖朝課有拿4千元給伊,要伊投票支持;都是伊亂編的假話,以為這樣說就會沒有事情;103年11月20日接受檢調人員訊問後,伊因搞不清楚,所以跑去問工頭廖仁當,到底4千元是什麼錢,廖某答稱:是工資云云。然查:

①賄選行為無論是行賄與收賄俱屬犯罪行為,案發時林高平為

年逾30歲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況以不實事項妄指稱他人買票賄選,在風氣保守之鄉下顯屬嚴重之行為;證人林高平自國中畢業之後即在被告廖朝課所經營之益商瓦業行工作十餘年等情,已見前述,以證人與廖朝課間多年老闆與員工關係,豈會因很緊張就偽稱被告廖朝課有買票行為,並陷自己於刑罰之中?且林高平嗣於原審法院因收賄罪,經判決有罪,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林高平嗣後所證因緊張而亂編假話云云,顯難置信。

②證人林高平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時,神態自然、清醒且明

確證稱被告廖朝課因競選鄉民代表行賄4千元之事實,並無模糊之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屬實,何來有事後所稱搞不清楚4千元性質而有詢問廖仁當之必要?況交付4千元者為被告廖朝課,並非證人廖仁當,若有所詢問,對象亦應係交付 4 千元被告廖朝課,而非廖仁當,林高平此部分辯解亦與情理有違。

③此外,依證人廖仁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林高平酒量)

不太好,他喜歡喝酒,但酒量不好,尤其沒錢的時候,心情不好,我看他就知道,他容易心情表露在臉上」等語(見原審卷二76頁背面),足見是否有工資可領、手上是否有錢與證人林高平之情緒有明顯之連帶關係,林高平焉有從收受到查證,在長達將近一個月時間就系爭4千元之屬性究為工資或選舉賄款處於搞不清楚狀態?綜合上述,證人林高平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難以採信。

㈤另證人林朝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22日,被告廖

朝課搭載伊與證人林高平,在檳榔行下車時,廖朝課交付4天半薪水,因之前伊已先預借工資8千元,因此當天僅交付1千元;廖朝課同時交付林高平工資4千元,林高平好像有跟廖朝課借錢,金額多少不知道,這是在工作時林高平講的;伊未親眼看見借錢經過云云;證人廖仁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廖朝課,擔任工頭,負責計算工資,薪水發放則與廖朝課共同負責;林高平工資每日2千元,當次工作4天半,薪水9千元;103年10月22日廖朝課與林朝權、林高平同車,嗣後廖朝課告訴伊,已發給林高平薪水4千元;伊知道林高平事前有預借工資云云。然查:證人林朝權及廖仁當知悉證人林高平向被告廖朝課借錢分別係自證人林高平、被告廖朝課處聽聞知悉,就林高平是否確有向被告廖朝課預借工資之事實並非基於親自體驗,是上開2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證人林高平於偵訊時亦稱沒有向被告廖朝課借錢;被告廖朝課於偵訊時亦供稱:林高平向其借錢是多年前之事等情,均已見前述,身為借貸當事人之被告廖朝課、林高平與證人等之上開證述亦有扞格,故證人林朝權及廖仁當所為之證述無法採為對被告廖朝課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朝課前述交付賄賂與林高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廖朝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又行求、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本案被告廖朝課所犯投票行賄罪,因已達交付之階段,依前開說明,不另論行求投票賄賂之罪。

貳、被告廖朝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廖朝課被訴行求、交付賄賂與曾福添、廖源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朝課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6時許,駕車行○○○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見中寮鄉永芳村村民曾福添在該處打掃道路,遂向曾福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因參選本屆鄉民代表欲尋求支持,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等語,惟遭曾福添當場拒絕,被告廖朝課始未進一步交付賄款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另於103年11月1日16、17時許,至同案被告廖源賢位○○○鄉○○村○○路○○○號住處,以每票1千元為代價,向同案被告廖源賢行賄4千元計買4票,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要求同案被告廖源賢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中寮鄉鄉民代表。同案被告廖源賢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廖朝課此部分分別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朝課此部分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朝課之陳述、證人曾福添、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源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扣案之賄款合計 4 千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朝課則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曾福添、廖源賢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該段期間伊固有開車經過曾福添所指小公園,但只有停下來打招呼而已,不曾就選舉之事拜託曾福添等語。至廖源賢部分,伊係於103年9月20日借廖源賢4千元繳納房租,同年10月30日在廖源賢住處由其兒子代為清償,伊未於103年11月1日交付4千元予廖源賢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行求賄賂與曾福添部分⑴證人曾福添具有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乙節,業據證人

曾福添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頁、22號偵卷第26頁),復有上開選舉權人名冊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曾福添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

證人曾福添於偵訊時證稱:「(你有認識廖朝課,現在的村長?)村長。」、「(你認識嗎?)我有認識他是嗎?有啦!就是我的村長,怎麼會不認識他。」、「(來,我跟你借問一下,選舉到現在,已經11月了,快要選了,下禮拜。)嗯,下禮拜。」、「(這個當中,村長有去找你?說他要選代表,要拿錢給你,叫你要給他支持?)這沒啦,我們在選。」、「(我是問,他是去找你,還是你遇到他,還是怎樣?)他從路上過,在跟我拜託。」、「(什麼時候的事情,是上個月,還是這個月的事情?)那就他如去做工作回來,我如果出去。」、「(不是啦,我現在是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什麼時候?是這個月,還是上個月?)嗯,今天何時了,你要跟我說。」、「(今天11月20號了。)20號了,這個月,有遇到。」、「(是上個月還是這個月?)這個月。」、「(這個月嗎?你怎麼剛才是說10月?)哪有說10月,你哪是問我說10月。」、「(不是喔?那在哪一天,你還會記得?)忘記啦,老人頭腦在問,妳拜託,普通。」、「(不記得,那沒關係。)縣區議員也要拜託,鄉長也要拜託。」、「(是一大早,還是什麼時候?一大早,還是幾點?)早時,較早啦,我在掃地就對。」、「(6、7點?)是啦,我在掃地,我掃地,我做功德做很多,我掃馬路,掃公園。」、「(你那時是在哪裡掃地?)在馬路啊。」、「(馬路,你說是什麼公園那裡嗎?)對,小公園。」、「(嗯,我知、我知,他遇到你的時候,他說叫你拜託,要給他支持就對了?)對啦。」、「(他有說他要拿錢給你?)沒啦。」、「(你說你沒收錢嘛?)沒啦,那說你們有要走路工嗎,我說不要啊。」、「(走路工就是要給你錢嗎?)走路工而已,沒啦,我們,沒跟他拿啦。」、「(我知道你沒收錢。)他也沒拿啦,他是這樣問。」、「(他有跟你說,這走路工嘛,走路工說要給你多少錢?)他也沒說啊,沒說,他說要嗎,我說不要啊。那算,我跟你說,小孩在說,算說是開玩笑這樣而已,他在問,我就說不要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曾福添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正在掃地,議員的樁腳在問,我說我是老人家,沒有在拿錢的,我不認識那個人,那個人認識我,他問我要不要走路工,我說不要,我老人家,兒子賺給我就很多了,不用賺人家的選舉錢,只有那個自稱說是議員的樁腳的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及其反面)。由上開勘驗偵訊光碟筆錄之前後文意觀之,大致可得出證人曾福添所述問其是否要走路工之人為被告廖朝課,然證人曾福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問其要不要走路工之人係某議員之樁腳,並非被告廖朝課,前後非一,顯有瑕疵可指。

⑶就「被告廖朝課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曾福添行求賄選,表示其

因參選本屆鄉民代表欲尋求支持,願意交付選舉走路工款項作為買票代價」之起訴事實,除證人曾福添上開於偵訊時不利被告廖朝課之證述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曾福添於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依前開之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證人曾福添供述而為被告廖朝課不利之認定。

⑷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Ⅰ依證人曾福添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廖朝課之言語,衡情難謂係僅出於開玩笑,而無為行求賄選之意思。Ⅱ證人曾福添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被告廖朝課並未在場,其心理上並未有任何負擔,而得為自由意志之陳述,且證人曾福添於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皆屬一致。又自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影像資料得以查悉,證人曾福添於偵訊過程中,並無因為有重聽,而不能回答或請求檢察官重覆其提問之情形,故自難認證人曾福添之聽力,影響到其證述之內容。證人曾福添於原審審理中,且被告廖朝課在場之情況下接受訊問時,才迴異其詞,改稱係不知名之議員樁腳在問走路工,則其證詞之改變,有可能係因受重覆提問,心理產生壓力,並意識到其先前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廖朝課極其不利,為迴護被告廖朝課而改變證詞,是證人曾福添上開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翻異前詞之證詞,悖離真實,無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曾福添上開於偵訊時不利於被告廖朝課之證述,因乏補強證據而不得做為認定被告廖朝課此部分犯罪之依據,已見前述,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證人曾福添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廖朝課有罪之認定。

㈡被訴交付賄賂與廖源賢部分⑴被告廖源賢於103年11月12日主動至南投縣調查站供稱:103

年11月1日星期六下午4時許,被告廖朝課至伊住處,拿了4張1千元現金,表示參選中寮鄉鄉民代表,請求投票支持;伊收到4千元後,就拿去繳納現住國宅房租;伊自收到賄款後,感到不安,同年11月3日至中寮鄉永芳村辦公室與村幹事洪金豐聊天,說出上情,洪金豐鼓勵伊向司法機關自首,但因家庭經濟困難,需要繳交房租,伊沒有馬上同意,過了幾天,心裡不安才聯絡調查站自首。被告廖朝課交付之賄款4千元,已拿去繳交房租,目前雖有意繳回,但沒有現金云云(見22號偵卷第14-15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稱:「(系爭4千元)隔天我就拿去土地銀行櫃台填單繳納房租,我的房租是每月3320元,剩下的錢我買東西吃花掉了」「(之後是否會再改變你的說法?)不會」云云(見22號偵卷第18-19頁)。

⑵被告廖源賢再於103年11月20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除就

被告廖朝課於前揭時、地交付選舉賄款4千元及同年11月3日向洪金豐陳述前情,並於同年11月12日接受洪金豐之建議至調查站自首等情,為相同之供述外;另供稱:伊在收到系爭4千元賄款後幾天,就拿3320元請居家照護之人員「招弟」幫忙,到南投市土地銀行繳房租,後來有將繳款收據給伊云云(見警卷第6頁);嗣調查站人員暫停訊問,請被告廖源賢先回家取出房租繳款證明,未果,證人廖源賢始於接續之訊問時供稱:因該筆房租尚未繳納,無法提出房租繳款證明,該4千元尚未支出,願意繳交賄款扣案(見警卷第6頁背面)云云。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廖朝課確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4千元,之前伊曾經2次主動向被告廖朝課借款,但不包含這次4千元,該4千元已繳交調查站扣案云云(見22號偵卷第38-40頁)。

⑶被告廖源賢另於103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3年11

月1日前某日,伊有向被告廖朝課開口借錢,但當時未拿錢給伊,當日廖朝課主動到伊住處,拿4千元給伊繳房租,說等你兒子回來時再還,並說「拜託一下」,伊聽得懂意思是要伊支持他。這段時間,伊兒子沒有回來,亦向兒子提及還錢之事云云(見22號偵卷第96-97頁)。被告廖源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4千元是伊向被告廖朝課借款繳交房租,兒子回來後,有拿錢返還,警偵訊是洪金豐要伊這樣講,否則會被抓去關;103年11月1日被告並未交付4千元云云(見原審一卷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

⑷證人即南投縣中寮鄉永芳村前總幹事洪金豐於103年11月20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伊當時在永芳村的辦公室,被告廖源賢有到辦公室向伊表示,被告廖朝課在星期六(103年11月1日),有到廖源賢的住處,交付廖源賢4千元,並且向廖源賢說這次拜託了;伊向被告廖源賢表示,如果有收到賄款可以將所收到之賄款放在紅包裡拿去檢舉,可以領取獎金50萬元;如果賄款已經花掉了,也應當去自首;當時被告廖源賢表示,他已經將賄款花掉等語(見22號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洪金豐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源賢有提到有收到廖朝課的四千元,這件事你如何知道?)那時候我的村辦公室是開放空間,那麼多人在那邊,是廖源賢自己講說他有拿到這些錢去繳紅單,就是交通違規的。」、「(他有無跟你說廖朝課交這四千元給他時,講了什麼?)沒有,詳細你要叫我一五一十的講,我之前在筆錄講的比較清楚,現在時間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⑸證人即廖源賢之子廖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底

某日晚上,伊回到父親廖源賢住處,一下子被告廖朝課來,他看到我的車子停在外面,走進來跟我說我爸爸有說要繳房租,欠他四千元,我就說要拿錢還給他,因為我有問我爸爸,我爸爸說有;可能他忘記,以前有這樣過,村長都會好心借錢給我爸爸,我回來就會還錢;借款時間應是103年9月下旬,還錢時間是同年10月下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

⑹綜合上開供述內容:

①本件係被告廖源賢主動至調查站,就被告廖朝課於103年11

月1日下午至伊住處交付4千元賄選一事自首,然其先後供述內容,就系爭4千元之用途,先稱:已於次日繳納租金云云;繼稱:請「招弟」之人於其後數日代為繳納租金且有繳款收據云云;又改稱:實際尚未繳納租金,並提出現金4千元供調查站扣案云云。另就被告廖朝課是否確有103年11月1日交付4千元一節,其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有向被告廖朝課借款,並已清償完畢;103年11月1日未與被告廖朝課見面云云,均見前述。是被告廖源賢之指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且查:被告廖源賢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南投縣○○鄉○○村○○路○○○○○○號平價社區,每月租金3320元,103年11月份租金之實際繳納日期為103年11月21日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2日府建城字第105015749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168頁);被告廖源賢初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供103年11月1日收受賄款後即於次日繳納租金云云應非事實。

②被告廖源賢於偵訊時所指稱,系爭4千元係做為繳納租金使

用一節,亦與證人洪金豐所證,被告廖源賢告知係用於繳交交通違規罰單不符。

③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廖朝課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5時許

,至被告廖源賢住處交付賄款4千元。則證人廖家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父即被告廖源賢係於103年9月下旬向被告廖朝課借款4千元繳房租,伊係於同年10月底某日晚上清償廖朝課等語,就時間言,廖家豪證詞內容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無從為被告廖朝課有利或不利認定。

④被告廖朝課既堅決否認有於103年11月1日至上開處所交付賄

款4千元予廖源賢之行為,則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除證人即被告廖源賢上開於偵訊時不利被告廖朝課之證述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廖源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依前開之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證人廖朝賢供述而為被告廖朝課不利之認定。

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源賢前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廖

朝課借款4千元繳交房租,且於103年10月底由其子廖家豪清償完畢與本件103年11月1日行賄,分屬二事,不可混淆。且證人洪金豐無從因於本案中為不利被告廖朝課之虛偽證述而獲致任何好處,反需擔負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原審否定證人洪金豐之證述令人費解云云。然查:

①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廖源賢前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廖朝課借

款4千元繳交房租,且於103年10月底由其子廖家豪清償完畢與本件103年11月1日行賄,分屬二事,不可混淆」固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然本件就「被告廖朝課是否確於103年11月1日,在被告廖源賢住處,交付選舉賄款4千元予廖源賢」之起訴事實,除廖源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已見前述。

②至證人洪金豐關於被告廖朝課行賄被告廖源賢之證述內容,均聽聞自被告廖源賢,亦見前述,非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③上訴意旨另引用被告廖朝課當選無效之訴訟中「被告廖源賢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曾證稱:廖朝課是103年9月20日拿錢給我,我拿到錢請人去繳的等語。證人廖家豪亦結證稱:我在103年10月底回去的時候,父親廖源賢有跟我講大約9月20日有跟廖朝課借4000元,我當天晚上8點半到家,不到10分鐘廖朝課到我家,我就拿4000元還給他」等語,此與證人廖家豪於原審之證述及本院之前開認定均無扞格之處,無法資為被告廖朝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廖朝課確有行求證人曾福添、交付賄賂予被告廖源賢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認被告廖朝課此二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廖朝課所涉此二部分罪嫌,與被告廖朝課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被告林阿生、廖源賢被訴收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103年10月間某日,原審共同被告林高平○○○鄉○○村○

道路旁,巧遇被告廖朝課,被告廖朝課遂以每票1千元為代價,向林高平行賄4千元計買4票,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而約林高平及林高平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廖朝課以利其當選鄉民代表。林高平收受賄款返家後,將上開情事告知其父親即被告林阿生,被告林阿生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收受該4千元賄款,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將該筆4千元賄款置放○○○鄉○○村○○路254之23號住處內。

㈡103年11月1日16、17時許,被告廖朝課至被告廖源賢位○○

○鄉○○村○○路○○○號住處,以每票1千元為代價,向被告廖源賢行賄4千元計買4票,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而約被告廖源賢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中寮鄉鄉民代表。被告廖源賢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林阿生、廖源賢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阿生、廖源賢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高平、被告林阿生、廖源賢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陳述、扣案之賄賂8,000元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林阿生、廖源賢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林阿生辯稱:林高平拿錢給我,他沒告訴我這是什麼錢,後來才知道是林高平工資等語;被告廖源賢辯稱:伊有向廖朝課借錢來繳房屋租金,兒子後來回來,我拿錢還給他;103年11月1日被告廖朝課未到伊之住處,亦未交付4千元賄款等語。

㈠被告林阿生部分⑴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林阿生對於其係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且

有收到原審共同被告林高平所交付之4千元等事實坦承在卷,並有扣案被告林阿生所提出之4千元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證人林高平所收受之系爭4千元係被告廖朝課所交付之選舉

賄款,業據本院認定在前,被告林阿生所辯,嗣後得知為林高平工資云云,雖不可採。然查:被告林阿生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不是有拿4千元給你,你兒子收到後,拿給你4千嘛,你兒子怎麼跟你說?)說那廖朝課的。」、「(你兒子跟你說朝課的,再來呢?)嗯。」、「(你兒子怎麼跟你說的?)就這樣而已。」、「(說朝課的,再來咧?朝課拿這4千元是要幹嘛?投票支持他嘛?)嗯。」、「(投票支持他嘛?)應該是的樣子。」、「(你兒子怎麼跟你說?說這段?)他就說那阿課拿的,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其反面);於偵訊時陳述:103年10月間某日,被告廖朝課有給我兒子林高平4千元,林高平在我住處將上開4千元都轉交給我保管,林高平告訴我這是廖朝課給的錢,我並沒有問林高平為何廖朝課要給這一筆錢,因為現在正要選舉了,這個應該是要選舉的錢等語(見22號偵卷第61頁);而證人林高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所以你拿給你爸,也沒有說什麼嗎?)沒有。」、「(你爸就這樣收下來喔?)啊?」、「(你爸就這樣收了,也沒有問你說這是什麼錢?有嗎?應該有問吧?)有啦,有問,說,啊就他給的這樣子,他拿的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在我住處我就將4千元拿給林阿生,我只有跟林阿生說這是廖朝課給的,但是我並沒有說是要做什麼用,林阿生也沒有問我這是什麼錢,因為想也知道這是買票的錢等語(見22號偵卷第63頁),而由上開被告林阿生之陳述及證人林高平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阿生知悉其所收受之4千元,係被告廖朝課行賄證人林高平後,證人林高平再轉交與被告林阿生,然證人林高平於交付與被告林阿生時僅表示是廖朝課給的,被告林阿生亦僅單純將該4千元收下,而未有任何表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縱認被告林阿生知悉上開4千元之性質即為有關此次選舉之賄款,仍難認被告林阿生單純收下4千元之行為即認被告林阿生已向被告廖朝課許以在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林阿生之行為與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阿生無罪之諭知。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阿生收受其子即證人林高平交付

之4000元之際,既已知悉該筆現金係被告廖朝課所交付,且係賄選買票之用,而被告林阿生卻仍為收受,即應構成本件「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惟查:投票權人允許之方法,不限於明示,默示固亦無不可,然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林阿生有因受到收受系爭賄賂影響而決定其投票權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檢察官之上訴,不為本院所採。

㈡被告廖源賢部分⑴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廖源賢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5時許

,○○○鄉○○村○○路○○○號住處,收受被告廖朝課交付之現金4000元,默示同意於本年度中寮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中寮鄉鄉民代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⑵上開起訴事實除被告廖源賢於調查站及偵訊時為供述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廖源賢犯罪之依據,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廖源賢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林阿生、廖源賢構成本件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阿生、廖源賢有檢察官所指投票受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阿生、廖源賢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林阿生、廖源賢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朝課就有罪上訴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廖朝課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廖朝課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且被告廖朝課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廖朝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賄金額、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年。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廖朝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已詳述在前,應予駁回。

㈡至查被告廖朝課交付原審共同被告林高平之賄款4,000元,

在原審共同被告即林高平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已宣告沒收,即不再重複沒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就被告廖朝課等3人之上訴部分㈠檢察官就被告林阿生、廖源賢無罪及被告廖朝課被訴行求、

交付賄賂與曾福添、廖源賢部分,上訴理由如何不為本院所採,業據本院分別說明在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就被告廖朝課部分,以廖朝課自調查站、偵查及審

理時一再否認犯行,且試圖與證人林高平、林阿生及廖源賢勾串證詞,要求其等翻異其詞,以做出對自己有利證詞,足認被告廖朝課藐視司法威信,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決其最低刑度,實屬過輕云云。然查: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證人林高平、林阿生及廖源賢固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

於偵訊時不利被告廖朝課之供述,然此是否由於上訴意旨所稱,係被告「勾串證詞,要求其等翻異其詞,以做出對自己有利證詞」所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難憑採。

⑶被告廖朝課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屬最低刑度,然本件僅認定被告廖朝課行賄證人林高平4千元部分有罪成立,本院審酌本罪法定刑非輕、本次選舉之性質、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及上開量刑因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罪刑應屬相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阿生、廖源賢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