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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選上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華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王昌鑫律師張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德城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陳世煌律師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勇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陳思成律師張順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59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共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邱德城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與林文勇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邱德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與林文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文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與林文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係民國103年彰化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嗣當選,惟經檢察官及第三人江昭儀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選字第15、42號判決林文華當選無效,經林文華上訴本院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其與邱德城同為彰化縣○○鄉鄉民代表,而林文勇則係○○鄉農會之小組長,亦為林文華之遠房堂兄。林文華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為求在此次選舉中勝出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自行或與邱德誠、林文勇分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針對支持態度較不明朗之柳鳳村(自行為之)、○○村(與邱德城共同為之),及○○村(與林文勇共同為之)之村鄰長進行以「僱工發薪」為名,「賄賂為實」,進行所謂「買票綁椿」,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鞏固其等投票意願,並藉此影響該區投票意向,催出當選之投票數,其詳如下:

(一)柳鳳村部分:林文華先於103年9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偕同不知情之顏益壽前往柳鳳村村長周增輝位於○○鄉○○○路○段○○○巷○號住處,取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提議以僱請柳鳳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陪同拜票名義,請周增輝先轉發該村6位鄰長各3000元,實則使受款之鄰長默示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並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創造有利選局。惟周增輝當場拒絕收受,不願著手轉發,以致林文華行賄之意,並未傳到具有投票權之柳鳳村各鄰長,僅止於預備行賄。

(二)○○村部分:林文華又於同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顏益壽前往邱德城位於○○鄉○○村○○巷00號住處,提議以僱請○○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票名義,請邱德城先轉發該村鄰長10人各3000元,實則係使取款之鄰長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催出相當之投票數;邱德城明知該「僱工發薪」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鄰長等投票權人支持林文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竟為允諾,並收受林文華交付之3萬元,即與林文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德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將3000元賄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10名鄰長或其親屬,請託如附表一所示之10名鄰長或其親屬於選舉時支持林文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對象,知悉該3000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村部分:

1、林文華復於103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林文勇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拿出2萬4000元,提議以僱請○○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票而先行發放工資名義,請林文勇先轉發該村8位鄰長各3000元,實則係請林文勇轉發上開賄款,使取款之鄰長默示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區之影響力,催出相當之投票數。林文華另交付3000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林文勇,請林文勇將選票投給其本人,林文勇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將自己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

2、林文勇並答應林文華上開提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

3、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00元賄款交付予鄰長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等人,請其支持林文華,使其等於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給林文華,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明知該3000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惟渠3人日後聽聞林文華買票賄選之風聲,唯恐遭查獲,乃於三日內陸續將款項返還林文勇(詳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3、林文勇另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000元向施傅彩鑾,及透過陳政堅之妻陳秀正向陳政堅、透過陳天祝之妻陳李富向陳天祝等人行求賄賂;惟施傅彩鑾、陳政堅、陳天祝於接獲賄款後,並無收賄之意,隨即將款項交還林文勇,林文勇此部分行為因而僅止於行求賄賂(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嗣後林文勇將上開3鄰長退還款項共9000元,連同自己收受之3000元及尚未發出之6000元,悉數交還林文華

二、嗣因檢察官接獲線報,於103年11月12日傳訊林文勇、邱德城、○○村及○○村相關各鄰鄰長後,經林文勇、邱德城供出上情後,乃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前往林文華服務處,將林文華拘提到案,並經林文華同意搜索該處,扣得電腦列印出之「工作目錄單」1張、「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單」1張、「○○鄉鄉長候選人林文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請柬」1張、「○○鄉長候選人林文華文宣品」3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邱黨潭、邱永發、邱金雲與吳錦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德城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邱黨潭、邱永發、邱金雲與吳錦珍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1.被告林文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顏金玉10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部分記載不符部分:查被告林文華之辯護人雖提出證人顏金玉之偵訊筆錄逐字譯文,主張卷附顏金玉10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與偵訊光碟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86-192頁之準備書狀㈡)。惟經本院勘驗卷附偵訊光碟結果,查上開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應為證人顏金玉於103年11月12日之偵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正反面),則辯護人以該103年11月12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譯文內容,指摘同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即無可採。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證人吳滄、邱倉民、顏金玉於10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因該次偵訊地點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故未留存錄影光碟紀錄於該地檢署資料庫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8日彰檢宏和103選偵159字第2041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是該次雖無錄影(音)光碟可資比對,惟上開吳滄、邱倉民、顏金玉3人於該日之偵訊,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供述,並於偵訊筆錄簽名無訛,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考(見選他字卷三第198-201頁、162-165頁、224-226頁),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檢察官於訊問上開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3.另被告林文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德城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認罪之各該鄰長或其親屬,係因檢察官於偵訊時為緩起訴處分之利誘始配合為之,顯有影響證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該等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以證人法律規定之事項,促其注意,或有誘導訊問情形,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而經本院逐一勘驗證人羅場、許隆倉、邱黨潭、邱金雲、邱永發、吳陳雪、詹賴敏、邱倉民( 103年11月12日)、吳黃桂英、陳文田、顏金玉(103年11月12日)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結果,並未發現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有刑求或嚴厲斥責之情形,而筆錄雖非逐字記載,但經比對可知,均仍係依證人所回答之內容記載;其中,證人許隆倉、邱永發、吳陳雪、吳黃桂英等人均係自行認罪後,檢察官始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應注意事項(詳本院卷二第80頁、第102頁正反面、106頁、117頁之勘驗筆錄),而其餘證人部分,雖有檢察官先行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意之情形,惟均係由證人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認罪,並簽名確認無訛,其中就證人邱黨潭、邱金雲、陳文田部分,檢察官甚且一再確認渠等證人之意是否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5頁、97頁反面、125頁勘驗筆錄);是觀諸檢察官上開偵訊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並經證人於筆錄上簽名無訛,而於偵查中,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緩起訴處分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並分析其利弊得失,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均與刑事訴訟法及一般偵查規範無違,尚未超越合法之偵查作為,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至各該證人所述是否可採,應係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從而,辯護人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為緩起訴處分之說明乙節,認證人等係受不正訊問而為非任意性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4.綜上,本案各該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羅場、邱金雲、吳陳雪、邱永發、邱倉民、楊秋柑、吳黃桂英、吳滄、魏柑、施傅彩鑾、陳政堅、陳文田、陳天祝、顏金玉、林瑞乾、詹賴敏等復於原審審理到庭為交互詰問完畢,則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勇、林文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即林文勇之子林瑞乾之偵訊筆錄內容,及被告林文華之辯護人以證人邱永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想這是買票」,證人邱倉民於偵查中證稱:我討厭賄選,我知是那個意思等語,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如係基於證人之實際經驗而為陳述,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瑞乾於偵訊中證稱:林文華來訪時,伊不在家,伊回到家後,林文勇說林文華有拿2萬7000元,意思是說這次選舉支持一下,錢要分給○○村8位鄰長,一個鄰長3000元,林文勇自己拿3000元,表面是走路工,實質上可以說是買票,意思是要我們鄰長支持他等語,及依證人邱永發、邱倉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渠2人均係親自自被告邱德城處取得現金3000元之人,則其等上開證述,係在本案選舉期間,親身分別與被告林文勇、邱德城接觸,並拿到3000元現金為基礎而為陳述,是以證人林瑞乾、邱永發、邱倉民有關上開其收受3000元之主客觀狀況之證詞,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林文勇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瑞乾為被告林文勇之子,與被告林文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惟檢察官於103年11月12日訊問時,並未告知其得主張拒絕證言權之旨,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係為調和國民之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之衝突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其他犯罪嫌疑人。亦即,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即不得引之為證人犯偽證罪之依據,然就被告本人,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固漏未於偵查中告知證人林瑞乾就被告林文勇部分,得主張拒絕證言權,雖有可議之處,但該瑕疵輕微,衡諸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自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證人林瑞乾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本院認證人林瑞乾上開陳述,就本案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林文華對於其曾分別交付1萬8000元、3萬元、2萬7000元給周增輝、邱德城及林文勇等代為轉發予柳鳳村6位鄰長、○○村10位鄰長、○○村8位鄰長,每位鄰長3000元,而邱德城及林文勇當場允諾,周增輝卻拒絕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對柳鳳村、○○村、○○村三個村剛好在仁里村隔壁,其競選對手是莊仁里、江昭儀,伊若到那邊拜票,馬上就有電話阻止關切,不管這三村票開多少,伊一定要去拜票,於是商請周增輝、邱德城及林文勇幫忙代為僱用各鄰住戶,不一定是鄰長,代為發送競選文宣、競選總部成立之請柬及陪同拜票,其則以競選總部工讀生時薪及補貼油資、餐點方式計算,每位工資為3000元,實非賄選之對價,事後因遭羈押而無法從事後續相關競選活動,更無法請鄰長幫忙發放日後相關文宣云云置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文華將款項交付予邱德城、林文勇時,確實有告知渠等該款項之用途係要請各鄰鄰長幫忙被告林文華從事發放文宣、協同拜票等競選工作,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而非係告訴渠等該款項係要伊等發放給各鄰鄰長,要求支持被告林文華參選本次○○鄉鄉長之賄款;證人即各該鄰長及親屬等於偵查中認罪之供述,係為求得緩起訴處分之目的供述,具高度之虛假,無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主觀上不僅不具備賄賂之意思,客觀上該款項之性質亦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不具備對價關係,應無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為被告辯護。⑵被告邱德城對於其收受林文華交付3萬元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3000元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賄賂之犯行,辯稱:林文華說他對○○村不熟,請伊幫忙一下,並有說明其僱工作業內容,包括日後發送請柬、文宣等,伊才答應,因鄰長對於各鄰各戶比較熟,伊才發3000元給10位鄰長,並不是買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文華交付款項時,已明確說明及指定款項用途為僱工,被告係理解該款項之用途與賄選無關,基於與林文華情誼才代其轉給各鄰鄰長,起訴書及原審認被告參與賄選之動機,純為臆測;又被告邱德城轉交3000元時,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收受款項之各該鄰長或家人,亦無收賄之意思,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各該鄰長嗣後改為認罪,係檢察官不正訊問之結果,不得以該鄰長所為之認罪內容,認被告交付各鄰長之3000元,即為行賄使用等節為被告辯護。⑶被告林文勇對於伊本人收受林文華交付現金3000元,及林文華所委託代為轉發現金2萬4000元,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每位3000元,惟施傅彩鑾、陳政堅、陳天祝三人拒絕收受,而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則於收受三日內退還上開款項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賄之意,其收受款項及幫忙轉發款項,係幫忙競選活動之報酬,其中陪同拜票工資每小時150元、油費150元、餐費75元,實未逾越過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屬合理範圍,縱有收受款項之人單方認為該款項屬於賄款,亦係個人臆測之詞云云置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文勇主觀上沒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該3000元與投票行為並無對價關,本案不該當於行賄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查被告林文華係103年彰化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投票日期為103年11月9日,其於系爭鄉長競選期間,交付3萬元給被告邱德城,請被告邱德城轉交給○○村10個鄰之鄰長;另交付2萬4000元給被告林文勇,請被告林文勇轉交給○○村8個鄰之鄰長;被告邱德城於收受被告林文華交付之3萬元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鄰長或其親屬;被告林文勇於收受被告林文華交付之2萬4000元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6個鄰鄰長或其親屬,被告林文華交付2萬4000元給被告林文勇,請被告林文勇轉交給○○村各鄰鄰長時,也有交付3000元給被告林文勇個人,而施傅彩鑾於被告林文勇拿出3000時,即當場拒絕收受;陳政堅、陳天祝則於其親人收受後,於當天退還給被告林文勇;另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於收受3000元後,三天後亦將錢退還給被告林文勇;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鄰長或其親屬,及柳鳳村之鄰長周文堆、周國政、江春男、施養棟、邱傳明、高萬金等,均係103年彰化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其中羅場、許隆倉、邱黨潭、邱金雲、邱永發、吳陳雪、邱倉民、吳黃桂英、吳滄、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羅場、盧秋菊、許隆倉、魏柑、邱黨潭、楊秋柑、邱金雲、邱永發、吳陳雪吳錦珍、詹明仁、邱倉民、吳黃桂英、吳滄、施傅彩鑾、陳政堅、陳秀正、陳文田、陳天祝、陳李富、顏金玉、林瑞乾等證述收受款項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鄉第17屆鄉(市)長選舉柳鳳村、○○村、○○村選舉人名冊(參原審附件一、二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63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所繳回之賄賂現金共2萬4000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三、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林文華自行交付予柳鳳村村長周增耀,及交付予被告邱德城、林文勇,囑其2人分別交付○○村、○○村各該鄰長之款項,其性質為何?是否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賄賂?茲析述如下:

(一)就被告林文華交付3萬元予被告邱德城,請被告邱德城轉交予○○村10個鄰之鄰長部分:

⒈各該鄰長或其家屬之相關證詞如下:

⑴○○村第一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第一鄰鄰長羅場之妻盧秋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德城有交代什麼東西嗎?)他有拿3000元給我,他說3000元要給我先生羅場帶林文華去拜票。」、「(問:除了拿3000元以外是否有拿其他東西給你們,或交代什麼事情?)沒有,也沒有請我們發送文宣,我們也沒那個時間。」、「(問:邱德城有說要拜票幾次嗎?)沒有。」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78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德城於警訊中供稱:第1鄰交給鄰長的太太,在他家交給他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3000元,應係被告邱德城交予盧秋菊,請其轉交鄰長羅場無訛(此較交過程起訴書漏載)。又證人羅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陪林文華拜票為何要給你錢?)我也不曉得。」、「(問:你在擔任鄰長期間是否有其他候選人拿錢給你請你拜票時幫你帶路?)沒有。」、「(問:既然沒有前例究竟為何會交付3千元?)可能是要補貼我油錢。(改稱)我也知道如果只是單純陪他拜票應該是不用給錢,但因為我擔任鄰長,所以他們就想要我們出面,我也知道他們是想要我們支持他們,但是他們表達時就是要我們陪他們拜票的對價。」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78頁反面),由上開羅場、盧秋菊2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邱德城於交付3000元予盧秋菊時,並未要求羅場發送文宣,雖稱該3000元是要請羅場帶同拜票,但未約明時間、地點,而盧秋菊交付款項予羅場時,羅場依其經驗,已知該款項是要伊支持被告林文華所用。雖證人羅場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3000元是要陪同拜票、發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惟此與其及盧秋菊上開於偵查中一致所證已有出入;況證人羅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邱德城沒有3000元交給你或你太太,來拜託你陪同拜票,你是否會陪同?)我做鄰長的,也是理所當然一定要陪的。」(見同上卷第108頁反面),再再可徵陪同拜票,並無需3000元之費用。

⑵○○村第二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二鄰鄰長之子許隆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近這一兩個月邱德城是否有到你家拜訪?)有,10月中旬某日他到我家坐,說林文華要來拜票的時候,希望鄰長可以作陪,我父親許元是鄰長,希望我父親可以作陪,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現在在安養院,我就跟他說我當天要上班,邱德城希望我請假陪同,說以3000元補償我,但因為我無法立即請假,所以我就請我太太作陪。」、「(問:你太太是否有前往參與拜票?)有,隔天他有陪同拜訪1、2鄰,之後因為要煮菜就回家了,大約耗時半小時至1小時之內。」「(問:邱德城是否於事先或事後有表示要請你們幫林文華發放文宣或任何物品?)沒有。」、「(問:拿到這3000元是否會有壓力?)會,因為選舉期間拿不拿或投不投都有壓力,我今日有將3000元交給警察查扣。」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足認證人許隆倉已認知該3000元款項實際係與選舉相關,而非單純勞役之工資,並已造成壓力,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雖證人即許隆倉之妻魏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德城在選舉之前有拿3000元給許隆倉,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我也在場。」「(邱德城當時跟許隆倉是說這3000元要做何使用?)就是帶林文華去拜票及發放文宣的一些工資費。」「(妳陪他拜票這一次是多久?)大概快1個小時,因為我是從第一鄰走到第二鄰,後續我就先回去煮飯。」「(妳認為1個小時可以賺3000元是否合理?)但邱德城有講,日後有這樣需要我出去發放文宣,或去幫忙一些助選活動,我都一定要參與,我說沒問題。」等語,惟其亦稱「(就是說假如邱德城沒有提出3000元的報酬,但是妳時間能配合的話,妳還是會陪林文華去拜票?)對,因為假若稍微認識的候選人,我們要是說能夠幫忙,當然我也會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知其陪同拜票,乃因應人情,並無需特別收費,而此與證人許隆倉前揭證詞並不違背,即證人魏柑於證人許隆倉收取款項後,礙於情面,象徵性的陪同拜票,與該3000元原係出於選舉意向考量乙節,並不衝突;蓋果3000元確係渠等應得之工資,則證人許隆倉收取款項理所當然,豈有於偵查中表示收款有壓力,並願意繳回之理?⑶○○村第三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三鄰鄰長邱黨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太太有說,你女兒當天有跟你講,邱德城拿3000給你,但是你太太不知道錢是幹什麼的,你太太所述是否屬實?)有,但是我太太沒有跟我講,因為我都晚回家我女兒有跟我講。」「(邱德城是否轉告你隔天要去旋德宮集合?)有,是我女兒說的邱德城拿3000轉交給我,我當時不知道要幹什麼的,後來邱德城自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旋德宮,我有問為何要去旋德宮,他說林文華要拜票,但是我拒絕了,所以我沒有去旋德宮,因為我也不想管政治。」「(當時為何沒有馬上將錢退回去?)當時可能沒有想到。」「(你認為收下3000是否有壓力?)會。」「(你選舉時是否會因此而考慮特定候選人?)我當然會有點無奈,我自願拿出這3000元。」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7至8頁);另證人即邱黨潭之妻楊秋柑偵查中結證稱:「(邱德城給你3000元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先問我先生邱黨潭在不在,我說不在,他拿3000元給我,叫我交給邱黨潭,他就走了,我以為是工作的錢。」「(為何邱德城筆錄上記載,他拿錢給你時,有向你表示是要貼補你幫忙發文宣及騎機車的油錢?)他真的沒有這樣跟我說,他只說隔天晚上6點或6點半要到玄德宮集合,後來我先生沒有去,因為隔天到6點半他還沒有回來。」「(拿到3000元後,林文華有無到你家拜票嗎?)有,總共二次,要我們支持他。」「(你事後有跟林文華或是邱德城去掃街拜票嗎?)沒有,我收到3000元的隔天,林文華、邱德城有來我家拜票,林文華跟我握手,我只送他們離開巷子,大概五十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反面);足認此部分3000元,應係被告邱德城交予楊秋柑,請其轉交邱黨潭,再由楊秋柑交由其女後再轉交邱黨潭收受(此較交過程起訴書漏載);而被告邱德城於交付3000元予楊秋柑時,並未要求邱黨潭發送文宣,嗣被告邱德城雖向證人邱黨潭稱要集合,惟為邱黨潭拒絕後,被告邱德城並未索回該3000元,邱黨潭亦未返還,再由證人邱黨潭表示伊不想管政治、收款覺得有壓力等語,顯然其認知該3000元款項與拜票、發文宣無關,而係與選舉相關,並已造成壓力,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雖證人楊秋柑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改稱:當時邱黨潭不在,所以邱德城將錢交給伊,並要求陪同林文華拜票、發文宣,因此伊有陪同林文華拜票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等語),此與前揭偵查中2人一致之證詞不符,此證人楊秋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檢察官很兇,伊會怕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楊秋柑僅係於聽聞檢察官告知其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時,表情有略為驚慌,但仍能續行陳述,檢察官語氣有部分較為嚴肅或質問楊秋柑之情形,但並無刑求或大聲斥責楊秋柑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而偵訊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均係依楊秋柑自行陳述之意所載無訛,且衡諸常情,該3000元款項若確係渠應得之報酬,其取之有道,何來驚恐害怕?且其配偶即證人邱金雲何以亦未於偵查中即時澄清,反稱收款會有壓力?足認楊秋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採憑。

⑷○○村第四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四鄰鄰長邱金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德城是否有拿3000元給你?)有。他在拜票的那天晚上7點左右在我家,要找我去拜票,但我沒有和他出去,是後來他要從我家離開時拿三千元給我。」「(邱德城拿3000元給你時,何人在場?)都沒有,林文華他們都走出去了,是邱德城私下給我的。」「(邱德城有無說這3000的用途?)他是說要叫我出去。」「(但你沒有出去,為何又要給你3000元?)我也不知道。」「(當場你有無跟邱德城拒絕說你不要拿3000元?)有,我覺得無緣無故的,他說『你是老人,沒有關係,這個給你』。」「(你心裡對該3000元,是否有認為這個跟選舉有關係?)當然有關係,但我是老人,走路不方便,也沒有跟他們出去,無緣無故收3000元沒有什麼理由。

」「(邱德城拿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講拜託要支持林文華?)有,他說『文華出來選,拜託一下』。」「(後來你有無在跟邱德城或林文華出去拜票?)沒有。」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5頁反面至16頁),可徵被告邱德城係在證人邱金雲因身體不適,捥拒陪同拜票後,仍交付3000元款項,而證人邱金雲收受款項時,亦知該3000元款項係與選舉相關,目的在支持被告林文華。雖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有陪同林文華拜票,從第一鄰走到第四鄰,邱德城拿錢時,也沒有說林文華出來選,拜託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然此與其前揭與偵查中所證,顯不相同,已難逕行採憑(理由詳後述);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沒有這3000元你是否會陪林文華去拜票?)做鄰長就是人家有需要還是要跟他出去。」等語(見同上第101頁反面),可徵證人邱金雲即便陪同拜票,亦無需3000元之費用,該3000元自非陪同拜票之代價甚明。

⑸○○村第五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第五鄰鄰長邱永發於偵查中證稱:「(邱德城是不是在103年10月底某日晚上有拿3000元給你,說這錢是林文華交給他的,林文華也有要他把錢發給其他的鄰長?)是當天晚上6點半左右,邱德城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我在門外跟他講話,邱德城說這錢是林文華要給鄰長的,要我幫忙帶林文華去拜票,也要我支持林文華,我跟他點頭說好。」,並證稱以下之供述屬實:「(你認不認識邱德城?)認識,他也是○○村第5鄰住戶,他是現任代表,但這屆沒有參選,他在103年10月底來找我,他拿3000元給我,要拜託我帶林文華去拜票,邱德城也有說:支持林文華投票給他,我有跟他點頭,口頭上說好,他跟我說○○村有10個鄰要發,他有說這些錢是林文華給他的,要發給○○村各鄰長,要每個鄰長支持他,我想這是買票」「(邱德城給你3000元時,有無林文華拜票時間、行程、路線?)沒有,只說去玄天上帝廟吃便當,之後去第5鄰拜票,我後來帶林文華去拜票,走了20幾分鐘,大約10戶左右」「(你有幫忙發文宣?),沒有,也沒有幫忙造勢、催票或發邀請函」(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32-33頁),足認證人邱永發雖有象徵性的帶同被告林文華去拜票,但其知悉該3000元實際係與選舉相關,乃用以支持被告林文華。雖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邱德城是拿到便當工廠給伊,不是漢光路;邱德城拿3000元給伊時,並未要求投票給林文華,是陪同林文華拜票,並發很多次文宣,只要林文華出來就要發文宣等語,惟此與前揭其於偵查中所陳,顯不相同;且有關收款之地點,業據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是被告邱德城騎機車到伊家門口等語,核與被告邱德城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伊是在邱永發家中交付款項予邱永發等語相符,參以證人邱永發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邱德城是何時交付款項乙節,陳稱忘記了,並稱伊受傷後腦袋不好,容易忘記事(見原審卷二第61頁),按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但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被告等在場之干擾,二者相較,自應以證人邱永發在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⑹○○村第六鄰部分:

證人即第六鄰鄰長吳錦珍之妻吳陳雪於偵查中證稱:「(最近有沒有人拿3000元給你或你先生?)有,就是邱德城,邱德城拿來的時候我先生已經睡覺了,我當時覺得不好意思想要退還,邱德城說是要給我先生的走路工,說要帶人拜票,這3000元我有要交給我先生,我先生說要讓我去買菜,錢都花掉了。」「(你先生是否有帶人去拜票?)沒有,我先生中風不太能走路。」「(邱德城是否有說要請你們發放文宣或什麼物品?)沒有。」「(邱德城是否有說帶拜票要帶幾次?)沒有。」「(你那一鄰繞一圈大概要多久?)我沒有出去看我怎麼會知道。」「(既然你先生沒有帶路拜票,你不覺得拿3000元很過不去嗎?)我當時就想要退還給邱德城,但他說不要緊,我事後沒有再遇過邱德城。」「(如果單純只是帶路拜票,你不覺得3000元超過一般行情嗎?)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你的行為可能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願意繳出3000元所得?)我知道收錢就要投給他,我願意認罪。」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而證人吳錦珍亦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沒有帶路拜票?)因為我走路不穩,我有小中風」「(為什麼你要叫你太太吳陳雪把錢拿去買菜?)因為不知道錢怎麼來甘脆花掉算了)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雖證人吳陳雪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吳錦珍有帶好幾人出去在第六鄰陪林文華拜票,後來是別人叫吳錦珍回家,因為他中風,腳沒有力等語。惟證人吳錦珍於偵查中已證述:伊並沒有陪同林文華去拜票,也沒有幫林文華發放文宣廣告等語,足認證人吳陳雪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互核證人吳陳雪、吳錦珍偵查中證詞,亦可知被告邱德城明知吳錦珍中風,行動不便,仍交付3000元給吳陳雪,並未要求渠等日後幫忙發放文宣、競選總部成立請柬等情。

⑺○○村第七鄰部分

證人即第七鄰鄰長詹賴敏於偵查中證稱:「(今年9、10月,邱德城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時間是9月底,吃完晚餐過後,他自己一個人來我家外面,叫我出來,他拿3000元給我,但沒有說3000元要做什麼。」(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邱德城沒有找過伊,伊也沒有收過被告邱德城交付之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而查,證人即詹賴敏之子詹明仁於原審審理時始到庭證稱:被告邱德城曾在103年10月左右某日在路上碰到伊,交給伊3000元,說鄉長林文華要家戶拜票還有發宣傳單與衛生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反面-133頁),核與被告邱德城自始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第7鄰交給鄰長詹賴敏的兒子詹明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9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38頁、第141頁反面),而衡情被告邱德城既坦承交付款項之事實,其顯無就交付何人乙節虛偽陳述之必要,此證人詹明仁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是公務員,詹賴敏可能是基於保護伊的職業才不敢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是證人詹賴敏為詹明仁之母,確有可能為保護其子而出面承擔,此觀證人詹賴敏初於警詢時均否認有自被告邱德處收受款項(見警卷第43頁),乃至偵查中始突然更異其詞可佐,堪認此部分被告邱德城供稱款項係交予詹明仁乙節,應屬實在,起訴書記載該款項係交付予詹賴敏,應予更正。又雖證人詹明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德城拿3000元給伊,是要和林文華出去家戶拜訪、拜票、發文宣,沒有說要支持什麼人等語,然此與被告邱德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將錢拿給詹明仁,我跟詹明仁說要投票給林文華等語不符(見103年度選他字卷三第141頁反面),且按詹賴敏製作警詢筆錄時,詹明仁陪同在側,此有詹賴敏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詹賴敏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告知詹賴敏請其陪同在外之詹明仁拿出3000元扣押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製有譯文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則若詹明仁所收受之款項,係其為上開勞務之工資,則為何詹明仁未當場釐清,據理力爭,還其母親清白,反而係由其母為「保護」伊而坦承犯行?由是觀之,可認證人詹明仁主觀上亦明知被告邱德城交付該款項係與選舉相關,意在支持被告林文華,否則與其母詹賴敏當不會有上開異常之舉。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⑻○○村第八鄰部分:

證人即第八鄰鄰長邱倉民於偵查中證稱:「(你有什麼事情這次想講清楚而上次沒有講的,要補充說明的?)我記得農曆九月間廟會就是慈雲寺觀音佛祖要前往嘉義進香籌備期間,很忙,邱德城在廟裡遇到我,說林文華要出來選鄉長,拜託你們鄰長,因為林文華對於○○鄉○○村○○鄰○路不熟要請我出來帶路,邱德城當時有拿出3000元給我,說這是給我們補貼油錢及走路工,我跟他在推,我原本說我不想覺得我選邊站,只要有候選人在我們這裡我會帶,在那裡推了一陣子,我就不得不收,因為時間很短暫,我後來上次偵訊結束後,我回家回想,應該是有拿。」「(有無請你發文宣或宣傳品等選務工作?)沒有。就是僅帶路而已。」「(邱德城有無告訴你林文華何時要來拜票?)我沒有注意聽。」「(你怎麼知道他何時要來?)他有講好像是隔天林文華會來拜票,結果隔天晚上我依照我正常生活作息,下班後在家休息,我聽到有喧嘩一群人,我出去看,看到林文華及他助選員走到我第八鄰,我就帶路,我大約帶了很短暫的十幾分鐘就解決了。」「(收下3000元是否影響你選舉意願而支持林文華?)我收了後,我一定會去投票,不然人家會知道我沒有去投票,但至於要選誰,我心裡還在衡量。」「(你認為這3000元就是要你陪同帶路?)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跟他在推,我很怕卡到這個問題,我很討厭賄選。」「(是否認罪?)是,我當時收下3000元雖很為難,但是我也知道那個意思,我會不好意思,且時間很短暫。」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鄰長,如果有時間會陪侯選人拜票,伊不分黨派,不能得罪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足認證人邱倉民雖有象徵性的帶同被告林文華去拜票,乃係基於人情,而其知悉該3000元實際係與選舉相關,用以支持被告林文華無訛。

⑼○○村第九鄰部分:

證人即第九鄰鄰長吳黃桂英於偵查中證稱:「(最近這一兩個月內邱德城是否有給你3000元?)有,大約是在10月初某天中午過後,邱德城拿錢來我家,他說要帶林文華去拜票,他沒有說要拜票幾次。」、「(邱德城是否有說要請你幫忙林文華發送競選文宣品或其他物品?)沒有,只有說帶路拜票。」「你是否會認為只是帶路拜票而已卻可以拿到3000元,已經超過了勞務的對價?)是。」「(是否有其他鄉長候選人請你帶路拜票?)有,莊仁里也有請我帶路拜票,但他沒有給我錢。」「(你帶路拜票時是否有穿林文華的競選背心?)有,他們叫我穿的,穿一穿就還給他們了。」「(你的行為因為勞務遠遠低於對價,可能涉嫌投票受賄,是否願意認罪並繳回不法所得?)願意,我也認為這筆錢是不該得的,我拿到這筆錢會有有壓力,這筆錢投不投票都會有壓力,所以我才會捐給天壽宮。」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邱德城拿3000元給伊時,沒有說要拜票幾次,(如果邱德城沒有給妳這3000元,妳是否會陪林文華去拜票?)他如果有叫我我就會去,因為我是鄰長,他說我們那裡他路不熟,就是要替他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參以證人吳黃桂英嗣後因感壓力,故將錢捐出乙節觀之,足認證人吳黃桂英於收受款項時,知悉該3000元與陪同拜票無關,實係與選舉相關,用以支持被告林文華。

⑽○○村第十鄰部分:

證人即第十鄰鄰長吳滄於偵查中證稱:「(邱德城給你3000元的隔天晚上,你有無跟林文華去拜票?)我有騎摩托車帶路,我從當晚8點半左右帶林文華去拜票,帶了半小時左右,我只有帶路沒有進到選民的家裡,都是在門口外面。」「(你帶林文華去拜票有無幫忙發面紙及文宣等物?)沒有。」「(上次偵訊時表示你有收下三千元並有帶路半小時?)是。」「(是否曾經帶其他候選人拜票過?)有,莊仁里。」「(是否過去只要有候選人帶你鄰區拜票,是否鄰長均需要陪同?)慣例上是,但是這些人都不曾給我錢。」「(他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何時要帶他去拜票?)沒有。」「(是否有幫忙林文華競選之意思?)就是幫忙他跑,且拉票。」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次拿3000元給你叫你陪同拜票,發一些東西跟文宣,有無說期間是多久?幾次?)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05頁),雖其復稱:除了陪同林文華拜票外,還有發文宣及夾子等語,然依其所述,被告邱德城交付款項予伊時,均未言明請其拜票、發文宣之時間、次數,且其陪同其它侯選人拜票,均不用收費,顯然該3000元之款項,並非陪同拜票服勞務之代價。

⒉況查,被告邱德城於偵查中自承:「(林文華請鄰長去拜票

陪同,是否還有叫鄰長作什麼事情?)就是林文華此次參選要請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文宣,我只有照樣告訴鄰長,也無具體講拜票次數及我都沒有交發放的文宣,我所知的也只有該次拜票行程。」「(林文華有無拿清單給你要收受3000元之鄰長工作內容?)沒有。」「(【提示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是否有看過該單子?)沒有。」「(你認為3000元發給鄰長,實質上是否會動搖其投票意願?)有壓力,對選舉這件事情有負擔。」「(交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是否有請各鄰鄰長支持林文華參選鄉長?)有。」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59號第23頁正、反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38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文華請被告邱德城轉交3000元予○○村各該鄰長時,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即交付各該鄰長高額之金錢,堪認該發放之金錢,要非單純之勞務給付,應係為影響各該收受者之投票意向,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雖被告邱德城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並無拜託鄰長投票給被告林文華,僅拜託鄰長陪同拜票、發文宣、補貼工資等費用等語,惟上開證述已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是否有請各鄰鄰長支持林文華參選鄉長?)有。」「(拜一次票就可以拿3000元不會太多嗎?)我還有文宣品要請他們發放。」「(你有跟他們講說要請他們發放文宣品嗎?)還沒有說。」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不符,其上開翻異前詞之供述是否為真,實屬可疑;復參酌前開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林文華係因被告邱德城供述而查獲(詳後述),及其自承與被告林文華具有同事情誼,始為被告林文華發放款項之情以觀,其嗣於法院審理中所供,無非係為迴護被告林文華,並意圖脫免自身刑責所為,即難逕行採信。

⒊綜上,前開證人即○○村四鄰鄰長邱金雲、五鄰鄰長邱永發

均明確證稱:邱德城於交付3000元時,有表示要伊支持被告林文華等語,足認被告邱德城於交付金錢時有請求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無訛。另證人即○○村一鄰鄰長羅場、配偶盧秋菊、二鄰鄰長之子許隆倉、八鄰鄰長邱倉民、九鄰鄰長吳黃桂英、十鄰鄰長吳滄均證稱:邱德城交付3000元請求陪同被告林文華拜票,但除金錢以外,並未交付文宣或其他物品等語,堪認被告林文華所辯:交付之款項用途係為幫忙其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並非賄款云云,尚非可採。而證人即○○村三鄰鄰長邱黨潭上開證述有收錢,但未陪同拜票等語、證人即邱黨潭之妻楊秋柑證稱邱德城拿錢要伊轉交邱黨潭就走了,隔天被告林文華與邱德城即來家裡拜票等語。以及證人即六鄰鄰長吳錦珍之妻吳陳雪證稱因先生中風不大能走路,想退錢給邱德城,但邱德城表示不要緊等語,益徵被告邱德城交付之金錢,並非要求陪同被告林文華拜票之對價,否則被告邱德城豈會於交付金錢時,未作任何之表示,又豈會對於三鄰鄰長邱黨潭、六鄰鄰長吳錦珍是否得實際陪同拜票毫不在意。衡以證人即二鄰鄰長之子許隆倉前揭證述:有向邱德城表示父親住在安養院,伊拜票當天又要上班,邱德城仍交付3000元,表示作為伊請假之補償等語,足證邱德城明知二鄰鄰長許元因身體因素無法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乃轉而交付其子許隆倉3000元,甚至在許隆倉表示要上班後,旋表示作為許隆倉請假之補償,均顯示被告邱德城交付金錢時,根本不在意收受款項之人是否確能陪同拜票。參以證人羅場、許隆倉、邱黨潭、吳黃桂英皆表示收錢心理會有壓力;證人吳陳雪表示收錢就是要投票給被告林文華等語;證人邱倉民表示收錢很為難,知道是那個意思(指要將選票投給被告林文華),且就一定要去投票,不然人家會知道伊沒去投票等語;證人吳滄證稱就是幫忙被告林文華拜票且拉票等語,足見邱德城所交付之3000元,確實某程度上影響上開證人之投票意向。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求、交付對象(除編號7之詹明仁除外)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各該證人於收受被告林文華交由被告邱德城發放之3000元時,主觀上亦認為該款項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林文華之對價無疑。

(二)就被告林文華交付2萬4000元予被告林文勇,請其交付予○○村8個鄰之鄰長部分:

⒈各該鄰長及其親屬之相關證詞如下:

⑴○○村二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二鄰鄰長施傅彩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工作?)務農,但是我坐骨神經痛,可以行走,走比較慢,但無法行動很方便。」「(如果叫你在競選掃街?拜票是否可以?)不可能,也沒有人會叫我。」「(林文勇是否知道你身體情形?)知道,他是我村長怎麼可能不知道,且他不可能叫我去拜票。」「(你會退是因為什麼原因?)因為我不想要人家做那個。」「(「那個」是指不要幫人家拜票,還是不要拿人家的錢?)都有」「(林文勇既然知道你行動不方便,為何要叫你拜票?)他不會叫我去拜票。」「(即使你收下3000元他也不叫你去拜票嗎?)不會,因為我很老了,走路不方便」「(林文勇是否在這兩個月?給你3000元?)有發,但是我沒有收下,很久的事情,差不多這一兩個月的事情,林文勇在我家路上附近,可能是我走在我要去我娘家附近的樣子,他剛好看到我,我有看到他拿了幾張的1000元的鈔票出來,好像要拜託我要幫林文華候選人帶路,我行動不方便,我就不要。」「(假設你如果收下3000元,你會不會覺得不投給出錢的人不好意思?)我如果收下會覺得有這個壓力,所以我不要收。」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林文勇明知證人施傅彩鑾根本無法走路拜票,惟仍拿出3000元欲給施傅彩鑾,施傅彩鑾知悉係選舉支持被告林文華投票之代價,故予拒絕。

⑵○○村三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三鄰鄰長陳政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在今年9月30日,你太太陳秀正有將林文勇要給你的3000元轉交給你?)有。」「(你收到3000元時是否知道該用途及目的?)不知道,我拿去還他時,我說我沒有在管政治。」「(有無想到跟選舉有關係?)應該會想到,但是我那時還不能確定。」「(你太太陳秀正交付3000元給你時如何跟你講?)我太太說:『勇伯拿這3000叫我拿給你』,沒有講其他的。」「(你去找林文勇時,他說什麼?)我告訴林文勇說『抱歉,我沒有在管政治的事情』,林文勇說,這是給你在林文華競選時拜票時,叫我幫忙帶路的,我還是說『抱歉,我沒有在管這個事情』,我錢還他就馬上走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證人即陳政堅之妻陳秀正證述:「(是否在今年9月30日上午7、8時許林文勇有前往你住處交付給你3000元?)有,但我不知道他為何會交給我,日期我忘記,地點確實在我家外面。」「(為何他會交給你新台幣3000元?)不知道,他拿3000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先生,他告訴我說,大家都有拿這3000元,我就收下,我在當天上午我先生睡醒後轉交給我先生,我就跟我先生說『勇伯拿錢過來』,我叫我先生去問勇伯是因為什麼原因要拿3000元過來,這種東西我自己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同上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證人陳政堅於原審審理亦證述「(林文勇拿3000元給你太太?)對」「(你太太如何告訴你?)她說勇伯拿這個說如果林文華來的話再麻煩幫忙出去拜票一下」「(你後來還給林文勇?)我們沒有收這個,如果有,陪他拜票沒有關係,我們拿回去還給他。」等語,足認證人陳政堅拒收該款,係知悉該款項與選舉相關,用以支持特定侯選人,因其不願牽扯其中,故予拒收;另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林文勇先交付予證人陳秀正,囑其轉交證人陳政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⑶○○村四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四鄰鄰長陳文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補充?)我不曾見過林文華本人,他有無到○○村拜票我也沒有親眼看過,是林文勇拿3000元給我,詳細日期我忘記,大約是一個多月之前的一個上午,他到我光明巷53號住處找我,他說這3000元是要我日後帶林文華去拜票的走路工,他並無說到這3000元使用的細節。」「(你如何處理該3000元?)我有收下,但我經過幾天後有還給他,因為我根本就沒有辦法走,因為我在洗腎,一週要洗三次,根本就沒有辦法跟他去拜票,我想我根本沒有辦法替人家做什麼,拿這3000元沒有意思。」「(你洗腎一週三次,從何時就開始?)我已經洗9年半。」「(你說林文勇是你超過50年朋友,他是否知道你洗腎之狀況?)知道。」「(你及林文勇均知道你根本無法跟林文華去拜票,為何要拿3000元給你?)我當面就告訴他,我無法拜票,他將錢留下轉頭就走,我想說隔兩三天再還他。」「(既然收下錢,林文勇有無告訴你要如何配合林文華拜票?)他沒有告訴我到底何時林文華要來拜票,拜票時要在哪裡會合也沒有約定,也沒有說要發競選文宣,也沒有說競選總部成立要發請東,也沒提到我要出車,我根本不會開車,也無說到拜票後的工資要造冊申請競選經費,什麼都沒有講起,他只是將錢留下。」「(你想如果你沒有還錢,林文勇是否會因為你沒有做事而為難你?)不會,我想最後就算我沒有做事他也不會將錢還回去,我的認知是3000元就是要我幫他在鄰里內多拉票,我自己也要投給他,我們都沒有直接說開,但心裡面有這個默契。」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選舉期間,投票之前,林文勇有無拿錢給你?)有拿3000元,我沒有跟他拿,我拿還給他,因為我在洗腎沒辦法行走,我不要跟他拿,他拿3000元給我說是要給我喝涼水,吃點心的,拜託我帶他一戶、一戶去拜票。」「(那時候他說要拜票是只要拜你們那一鄰的而已還是要拜一整個村?)我們那一鄰而已。」「你們那一鄰有幾戶?)7、8戶而已。」「(你有無跟林文勇約定說你們那一鄰要拜票幾次、要走幾次、幾號要去走,有無這樣子約定?)沒有,就只有說要拜票,但是都沒有去,不曉得是否晚上有去,因為我晚上在工作。」「(林文勇是否知道你在洗腎?)知道。」「(你們那一鄰的那些戶數這樣行走的話差不多要花多少的時間?)不用多久都在附近而已,一直走從頭到尾差不多10幾分鐘而已。」「(走這樣就可以有3000元可以賺?)我就說這樣子不行。」「(只有走10幾分鐘就可以賺3000元,你覺得這個代價有無正常?)那種錢我不敢賺,就是不正常我才不敢拿。」「(那時候林文勇有無跟你約定除了去你們那一鄰陪林文華去拜票以外,有無跟你說要幫忙發放文宣、開車、插旗子或者是他的成立大會你要當人頭要去參加,其他的事情有無跟你說?)都沒有。」等情。足認證人陳政堅拒收該款,係知悉該款項與選舉相關,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故予拒收。

⑷○○村五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五鄰鄰長陳天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平常講話如此微弱?)我生病半年以上,都是這個樣子,都要拄柺杖,不然走不穩,剛剛來有人攙扶我。」「(你體力這樣有無辦法去拜票?)沒有,我自己顧生命都來不及了。」「(所以之前林文勇是否有拿三千元給你老婆,再由你老婆轉交給你經過為何?)在一兩個月前,我老婆拿三千元,我問她從何處來的,她說你拿去就好,但沒有說什麼,且我想說選舉到了,我就叫我老婆拿去還,隔一個晚上我自己跑去找林文勇還他,我交給他時,他都沒有跟我講,我就走了。」「(你太太是否有跟你講要幫林文華帶路拜票?)我不知道林文勇有無告訴我太太,林文勇可能有告訴我太太,但我太太沒有告訴我,我太太要照顧我就來不及了。」「(為何收下後要再返還給他?)因為女人家比較不懂,我是想選舉到了,不要那這些錢,如果被人挖洞就自己跳進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證人即陳天祝之妻陳李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林文勇是否於103年10月時到你住處拿3000元給你?)有,大約在103年10月某日上午快接近中午時,他說拿3000元要叫我們帶路去拜票,他說是林文華,不是莊仁里,林文華我不認識,他沒有說何時去帶路,也沒有拿文宣給我,僅說要帶路,後來我們就拿去還給他。」「(當時為何要收下,不直接拒絕?)我說不要,他就丟下錢。」「(林文勇是否知道你先生身體?)我們無法出去,因為他健康狀況極差,走路需要人攙扶,根本無法陪同拜票,我也無法,我要照顧,且我兒子剛過世,林文勇知道我們家裡狀況。」「(既然他知道你家狀況,為何還要給你錢?)他就說要我們帶人去拜票。」等語(見同上卷第228頁至229頁),足認被告林文勇明知陳天祝無法走路拜票,仍交付3000元予陳天祝配偶陳李富,請其轉交陳天祝(起訴書漏載此轉交過程),而證人陳天祝因知悉該款項與選舉相關,係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故予拒收。

⑸○○村六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六鄰鄰長顏金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林文勇在103年10月中旬到你住處外面交付給你三千元,有無告訴你3000元是什麼勞務代價?)他說如果有人來拜票,叫我帶路,並交給我3000元,我當時說我很忙,不想參加這個,但他人就跑了,騎機車走了,那時候我也莫名其妙。」「(你主觀上認為你收下3000元是叫你找工作費用還是支持拉票?)我覺得拉票也可以這樣講,且他對這裡不熟叫我去帶路也是正常的。」「(帶路要多久?)我們大鄰,要兩三小時,但是我沒有實際出去我不知道。」「(你當時收下3000元時,你會覺得對於選舉這件事情,會有壓力嗎?)會有壓力,再等兩三天他沒有來,替人家工作會有壓力。」「(你覺得當時收下3000元很正當?)不正當,因為我覺得收下人家錢不明不白的,且我也不確定何時要工作,所以當時覺得收的很不安心,我心裡覺得會緊張,我當時想說可能是買票吧。」「(如果是買票這是心照不宣?)他是沒有講,如果講出來沒有人敢拿。」等語(見同上卷第224頁至225頁),足認證人顏金玉並未陪同拜票,亦知悉該款項實係用以買票之賂賄。

⑹○○村七鄰鄰長部分:

證人即○○村七鄰鄰長林瑞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鄉鄉長的選舉,林文華有拿錢給你們嗎?)有拿錢給林文勇,大約在103年10月初拿了27000元給我爸,當時我不在家我沒有看到,我回家後我爸有告訴我,意思是說這次的選舉支持一下,把27000元分別分給○○村的8個鄰長,一個鄰長各3000元,林文勇自己拿3000元。」「(林文華交待你爸各拿3000元給各鄰長,是何意?)表面上是走路工,實質上也可以說是買票,意思是要我們鄰長支持他,我跟林文勇會支持林文華。」「(你說表面上是走路上的工錢,但實際上你有去幫林文華拜票?)我是自己沒有去幫他拜票,我是工作忙沒有幫林文華拜票,林文勇也沒有走出去幫他拜票,據我所知其它鄰長也沒有幫忙林文華拜票。」「(林文勇收到林文華所給的27000元後,何時把3000元給你?)在103年10月初在三溪路的住處拿給我的,林文勇說有拜票時帶一下林文華,但後來我沒有帶林文華去拜票,實際上講買票也是對的,大家心知肚明。」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雖證人林瑞乾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父親林文勇雖有交付3000元,伊認為那是走路工費用,因事後太忙沒空幫忙陪同拜票,才請父親將錢退還給林文華,至於偵查中說那3000元是買票,這是伊個人看法等語,然衡之常情,本件被告林文勇為證人林瑞乾之父,至親之人,故其審理中更改證詞,企圖脫免被告林文勇之刑責,其迴護之情,不言可諭,故其審理中證詞難認真實。

⒉況查,被告林文勇於偵查中自承:「(林文華叫你發2萬

7000元,其中3000元是給你的,2萬4000元部分他是否指明都是要給○○村的鄰長或隨便人只要願意幫他拜票之人均可?)他就是有指定鄰長八個,八鄰的鄰長,他並不認識這些鄰長,因為他非本村村人。」、「(林文華有無叫要如何跟鄰長表示替林文華從事助選活動?)一開始,我有說我不要接受,我老了,不要碰這個,我有叫林文華去叫別人,林文華說拜託一下。他有教我要跟鄰長說:這3000元是要貼油錢、工錢、點心錢。」、「(林文華有無告訴你點心錢如何發?)3000元包括在內。」、「(拜票30分要吃什麼點心?)他說了,但是沒有這樣做。」、「(【提示僱工作業表】是否有看到這個表?)沒有,文華也沒有拿過這個給我看,我也不認識字。」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70頁至第17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文華於交付被告林文勇金錢時請其轉交各該鄰長時,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即交付各該鄰長高額之金錢,是被告林文華辯稱金錢係為補貼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放文宣等情節,顯然不實,可徵被告林文華請被告林文勇發放之金錢,係為影響各該收受者之投票意向,而非單純之勞務給付。

⒊綜上,被告林文勇除交付其子即七鄰鄰長林瑞乾3000元,並

有請林瑞乾支持被告林文華,足認林文勇於交付金錢時有請求有投票權之林瑞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又被告林文勇明知證人即二鄰鄰長施傅彩鑾、四鄰鄰長陳文田、五鄰鄰長陳天祝均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替被告林文華拜票或提供其他勞務,仍各交付3000元,可見被告林文華所辯:交付之款項用途係為幫忙其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並非賄款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林文勇交付3000元予三鄰鄰長陳正堅之妻陳秀正時,更未言明交付金錢之原因;而交付3000元予六鄰鄰長顏金玉時,亦僅表示如果有人來拜票,請幫忙帶路等語,衡情,若要補貼證人勞務或油錢等相關費用,理應將詳細說明證人應提供之工作及服務之具體內容,始符常情,堪認被告林文華上開陪同拜票及補貼油錢等說詞,均為被告等用以隱避其行賄買票之名目。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四鄰鄰長陳文田、編號5所示之六鄰鄰長顏金玉及編號6所示之七鄰鄰長林瑞乾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上開證人於收受被告林文華人轉交被告林文勇發放之3000元時,主觀上亦認為該款項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林文華之對價。

(三)就被告林文華交付3000元予被告林文勇部分:被告林文勇於警詢時供承:本屆○○鄉長選舉中,伊支持登記2號之被告林文華,伊不曾陪同被告林文華拜票,也不清楚被告林文華之拜票路線;被告林文華曾於選舉前,交給伊2萬7000元,其中○○村8鄰之鄰長每人各3000元,伊自己則拿3000元作為工作費及補貼油資;2天後伊就將2萬7000元拿回服務處還給競選總部內之工作人員轉交給被告林文華等語(見警卷36至38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6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年紀大了,沒辦法陪走,但被告林文華表示這是油錢、工錢、點心錢;被告林文華未曾交予伊僱工作業表,伊也不識字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文華最近有沒有去找你?)103年10月初,拿到我三溪路的住處,他是跟他太太一起來,他太太在外面等,只有林文華進到屋內,拿了2萬7000元給我,他跟我說20個村的鄰長,看有沒有辦法跟他一起去拜票,他說現在的人如果沒有貼一些油錢,沒有人會出來幫忙,他交待27000元分給我及其他○○村8個鄰長,一個人3000元,跟我說這樣做看可不可以催比較多票,讓他比較有面子,並且跟我說他不是○○村的人要麻煩鄰長帶路拜票,他還有跟我說請我支持他,至於其他鄰長有無支持他,我不知道。」「(林文華跟你說這次選舉要支持他,是何意?)支持他就是把票投給他,我跟他說好,我自己會投給林文華。」「(後來你及其他鄰長,有無去幫文華造勢、拜票?)沒有。」「(你的3000元及其他鄰長的3000元是何時還給林文華?)我陸陸續續還給他,我拿錢給他們3000元之後的3天後就陸陸續續還錢給林文書,不是一次拿2萬7000元回去。」「(林文華把3000元交給你,也尋求你的支持,你也跟他說好,你有無承認犯罪?)我自己承認有做。」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核與被告林文華自陳:

「(是否承上,林文華同時另交付3000元賄款予林文勇,請林文勇將選票投給林文華,林文勇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將自己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我有拿3000元給林文勇,他也是工作者,他說他不收,所以退還3000給我,所以我拿給他2萬4000元。」「(林文勇何時退還你3000元?)收款後兩、三天退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則以上述被告林文勇無法陪同被告林文華拜票之身體狀況,被告林文華仍執意給付3000元,並要求林文勇投票支持,較諸同樣為被告林文華發放款項之被告邱德城,就其自己部分,卻未再收受3000元,足證被告林文華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就林文勇之投票權約定為一定之行使,要非工作費用甚明,否則被告林文勇大可不必於事後將款項退回;而被告林文勇已知悉該款項用途仍予收受,係事後認覺不當始退回,則被告林文華、林文勇此部分所為,分係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無訛。

(四)關於柳鳳村部分:證人即柳鳳村村長周增輝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收受林文華交付1萬8000元,當場退還給林文華,林文華僅寄一張邀請函,沒有交付其他東西,也沒有陪同林文華拜票等語(見103年度選他103號卷三第187-188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卷第33-34頁),而證人即柳鳳村各該鄰長即周文堆(一鄰)、周國政(二鄰)、江春男(三鄰)、施養棟(四鄰)、邱傳明(五鄰)、高萬金(六鄰)等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文華或證人周增輝未給付款項予伊等等語(見103年度選他第103號卷二第51頁、第144頁、卷三第127頁、卷二第140頁、卷三第141頁、卷二第135頁、卷三第141頁、卷二第122頁);雖證人周增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事先有傳出風聲,伊跟鄰長商量以後,因為大家很忙,因此決定不收受該筆款項,但林文華來找伊時,有表示要插旗子、發文宣、拜票,補貼油錢,並拿出一張「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拜託鄰長做一些工作,一個鄰長差不多是3000元,將錢放村長辦公桌上,伊就當場退回等語。惟被告林文華於偵查中已供述:伊並沒有拿「僱工作業內容明細」給周增輝看等語,可見證人周增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文華有拿出一張「僱工作業內容明細」給伊等語,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林文華於原審陳稱周增輝曾收受1萬8000元,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周增輝確實有收受,僅能認定被告林文華交付1萬8000元時,提議以「僱工發薪」為名,要求柳鳳村各鄰長陪同拜票,並請周增輝先轉發予柳鳳村各鄰鄰長3000元,實則係使取款之鄰長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但遭周增輝拒絕收受,且不願著手轉發3000元予柳鳳村各鄰鄰長。

四、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

⑴被告林文華本係彰化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而

其自行或囑被告邱德城、林文勇交付款項之對象,均係選區內鄰長或其親屬,乃係有投票權人,而各該鄰長與被告林文華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亦非至親故友,而邇來國內各級選舉賄選歪風未曾間斷,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則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宣導不得買票賄選,故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即,任何成年人於此選舉期間,面對候選人於此際所提出目的不明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衡諸常情,均可轉易聯結係為求取收受者支持,即在約使行求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索取及給予「走路工」之雙方,雖未口頭言明,主觀上實已有賄選之默示合意。

⑵而本案果若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及各該收款對象,

均認該款項係在競選期間受託參與候選人掃街造勢、發送文宣等活動之對價,則衡諸常情,考量重點應在於受託者意願及體力是否足堪負荷,然何以被告林文華透過被告邱德城、林文勇擇定之對象均僅限於鄰長,且不問該鄰長體力如何?顯然其自始即已特定發放對象,對一般勞務性之給付,重點在於勞務之完成者大不相同;退步而言,若該勞務僅限鄰長始有資格完成,則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等人亦應於交付款項時與渠等進行確認活動之相關具體內容,甚至為達有效動員助勢之目的,理應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始按渠等實際參與之程度與付出之勞費等,據以計算相當之報酬,豈有可能於事前即一律發放3000元之現金,而受款者日後實際之付出及有無參加競選造勢活動均在所不問?足認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意在交款,根本不介意收受款項者是否確實能參與拜票等活動,亦即,受款者即便未參與任何活動,仍可平白獲取現金3000元,可徵被告林文華等人不過假藉掃街造勢活動走路工或點心費之名,而行投票行賄之實。

⑶又縱令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等人於交付現金時,並

未直接言明請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文華,然在各該收款者已知悉被告林文華為該次選舉之侯選人,被告邱德城、林文勇2人乃為其幫忙跑腿之情形下,金錢授收雙方皆已心知肚明被告等人交付款項之目的,何必再予贅言?況被告林文華等本即係欲以走路工或點心費之名義包裝以規避查緝,則渠等不一一言明該款項之用意,自屬當然,自無從以被告等或有未明白告知受款者請求支持被告林文華之意,即認該款項非用以投票行賄之賄賂。

⑷又相較於同樣之陪同拜票行為,被告邱德城自承:有陪同另

一位候選人莊仁里拜票,沒有代價(見103年度選他字卷三第135頁),證人即○○村第9鄰鄰長吳黃桂英亦證稱:莊仁里也有請我帶路拜票,但他沒有給我錢(同上卷第8-9頁),證人林瑞乾證稱:伊有帶莊仁里拜票,伊是義務帶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亦即,另一候選人為此相同動作時,僅係單純請託,並未發放款項,而被告林文華同為候選人,卻藉此發放款項,無非在於求得受款人之好感與支持,俾能於投票時為對其有利之選擇,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受款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有害選舉之公平性至明。

⑸是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等人係交付每人3000元之現

金、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雙方平日不曾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交付時未具體約明參與選舉拜票之時間、集合地點、應參與程度及未參與者應如何處理已收款項、亦未要求收款者應動員助勢人數而概以交付固定之款項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等人藉由發放名義上為參加選舉造勢活動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證人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足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依本案收受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該鄰長或其親屬,及附表二編號3、5、6之證人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應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各該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金錢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等人以走路工、點心費或假藉其他形式,即謂此等款項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認非屬賄賂。

(二)又關於被告林文華辯護人質疑本案並未有按各該戶投票權人數發放款項之情形,顯非買票云云。然按投票行賄者有其經費運用之考量,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交付多少錢,本視行賄者之計畫方案而不同,並無一定模式,要非一定要對特定之人全面行賄始足當之,故家戶中具有多少投票權人,與實際收賄之金額本無必須一致之理,而被告林文華等對特定鄰長或其親屬行賄尋求支持,無非係衡量此為其較易以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分配,尚與一般常情事理相合,實無從以其僅對鄰長每人3000元賄選,而非按家按戶依投票權人人數給付款項,即認此非為賄賂之交付。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因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吐實,嗣經偵查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苟偵查人員於訊問時未使用超越合理範圍之不當手段,即不能遽指受訊問人之陳述因受外力影響而非實在。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準此,本院衡諸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除證人詹賴敏有其特殊考量之因素外(詳如前述),其餘各人因遭查獲未久,尚不及權衡其中之輕重與利弊得失,亦難有其他防備與顧忌,以算計掩飾被告等人之犯行,衡情多按實陳述,而不會有刻意憑空編纂情節之動機,反之,部分證人於原審審訊時翻異前供(詳如前述),此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顯見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利被告等之說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等進而改口附和、串飾被告之辯詞,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所述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且本院綜合本案卷證,認被告等交付之款項,係以走路工、點心費為名,實係約使相對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賂賄,有如上述,則被告林文華辯護人以證人吳陳雪、邱永發、邱倉民、楊秋柑、吳黃桂英、吳滄、羅場、魏柑、林瑞乾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不同之陳述,認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可採,顯係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難謂有理。

五、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林文華交付被告邱德城、林文勇轉發予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款項、被告交付林文勇之款項,以及周增輝拒絕幫忙被告林文華轉交予柳鳳村各鄰鄰長之款項,均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林文華之對價,過程中,被告林文華確實透過被告邱德城、林文勇以「僱工發薪」為名,進行「買票綁椿」,除了鞏固鄰長或其親屬等投票意願之外,並藉渠等影響催出相當票數,故被告林文華、林文勇、邱德城等辯稱:渠等交付3000元,不是為了買票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渠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林文勇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文勇收受賄賂部分,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行求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要旨可參)。查:⑴被告林文華委請周增輝對柳鳳村各鄰長行賄,遭周增輝拒絕,故被告林文華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傳達到具有投票權之柳鳳村各鄰長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⑵被告邱德城依被告林文華指示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行賄,其中邱金雲、邱永發、邱倉民、吳黃桂英、吳滄均係本人基於受賄之意而收受;另二、六、七鄰鄰長許元、吳錦珍、詹賴敏部分,則係因未遇渠等本人,被告邱德城即轉而向渠等之子或配偶即許隆倉、吳陳雪、詹明仁行賄,並經渠等基於受賄之意而收受;羅場、邱黨潭部分,則係被告邱德城分別委請其配偶盧秋菊、楊秋柑轉交,經盧秋菊、楊秋柑之女轉交予羅場、邱黨潭後,其2人亦基於受賄之意而收受;則被告林文華、邱德城此部分所為,為交付賄賂。⑶被告林文勇依被告林文華指示對○○村鄰長陳政堅、施傅彩鑾、陳天祝等人賄賂3000元,遭陳政堅、施傅彩鑾、陳天祝等人拒絕,並退還賄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文華、林文勇發出上述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時,已到達有投權票之陳政堅、施傅彩鑾、陳天祝,則不待渠等允諾,即構成行求賄賂。另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部分,則均係本人基於受賄之意而收受,此部分被告林文華、林文勇所為,為交付賄賂。

(三)被告林文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自行或囑被告邱德城、林文勇在特定單一之選區,及被告邱德城、林文勇分別在渠2人負責之區域,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由渠等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文華、邱德城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被告林文華就柳鳳村部分尚在預備行賄階段,及被告林文華、林文勇就○○村之犯行,部分係行求賄選,該預備行賄、行求賄賂行為自為交付賄賂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林文華、邱德城就附表一交付賄賂部分,被告林文華、林文勇就附表二行求、交付賄賂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文勇所犯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與態樣互異,應分別論處。

(五)被告林文勇在偵查中自白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並供承賄款是由被告林文華提供,因而查獲彰化縣○○鄉第17屆鄉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即被告林文華為共犯,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犯行,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應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德城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受被告林文華之託,行求或交付款項予附表一所示各該鄰長或其親屬之犯行,於警詢時並陳稱:「我很後悔替林文華發這3000元給○○村各鄰鄰長,因而涉及賄選案,純粹是幫忙而已,希望檢察官從輕量刑」等語,另於偵查中供承:「(交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是否有請各鄰鄰長支持林文華參選鄉長?)有」「(你有跟他們講說要請他們發放文宣品嗎?)還沒有說」「文宣都還在我那裡,沒有發出去」「(林文華有無有拿清單給你要收受3000元之鄰長工作內容?)沒有」「(提示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是否有看過該單子)沒有」「(你認為3000元發給鄰長,實上是否會動搖其投票意願?)有壓力,對選舉這件事情有負擔。」等語,即對其交付款項之客觀過程,均如實陳述,亦坦認其交付款項行為對投票意願造成影響,甚且證人吳錦珍初始否認伊家有收到被告邱德城交付之3000元,經檢察官命被告邱德城與之對質,被告邱德城亦勸諭證人吳錦珍照實講,嗣證人吳錦珍始坦認伊太太吳陳雪有收3000元後拿去買菜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之勘驗筆錄),而檢察官亦係依被告邱德城上開供述因而釐清本案之輪廓,並拘提被告林文華到案;雖被告邱德城嗣就其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有所爭執,乃係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依前開說明,其自始就犯罪事實坦為陳述,並因其陳述查獲被告林文華犯行,應認其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3人分別犯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邱德城係將款項交予羅場配偶盧秋菊,委由盧秋菊再交付予羅場;編號3部分,則是交予邱黨潭配偶楊秋柑,再由楊秋柑轉由其女交付邱黨潭;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文勇係交予陳政堅之配偶陳秀正,請其轉交陳政堅;編號4之部分,乃交付陳天祝之配偶陳李富再轉交陳天祝,原審判決就上開轉交部分漏予敘明,稍有疏漏。⑵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邱德城交付賄賂之對象應為詹明仁,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未查,認此部分受款人為詹賴敏,尚有未洽。⑶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勇、邱德城均非被告林文華競選辦公室之人員,乃係基於情誼分別為被告林文華發放款項,業據渠三人一致供明,而被告邱德城負責○○村部分,被告林文勇則係負責○○村部分,彼此負責區域並無重覆,亦係各自發放款項,且被告林文華係分別委請渠2人為之,而依全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渠3人係自始基於通盤謀議或透過彼此串聯而共為犯行,是被告邱德城應僅就附表一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文華為共犯,被告邱文勇亦僅就附表二部分與被告林文華共犯,此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林文華就犯罪事實欄㈠(應係㈡之誤,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林文華自行所為)所載犯嫌;就犯罪事實㈡(應係㈢)之誤)所載賄賂犯嫌,分別與被告邱德城、林文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則原判決超逾原起訴所認犯罪事實範圍,認被告3人就本案之交付賄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⑷被告邱德城就分,應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亦有疏漏。⑸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3人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論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惟就被告林文勇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其量刑審酌之考量為何,則未見說明,顯有疏漏。⑹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沒收,亦有未合。

(二)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上訴意旨均否認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據前揭論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林文華為侯選人,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自行或分別與被告邱德城、林文勇共同以「僱工發薪」之名,發放現金向鄰長買票,行「買票綁椿」之實,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而被告邱德城、林文勇初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均否認犯罪,被告林文華則始終否認犯行;另審酌被告林文勇為貪圖小利,枉顧自己神聖之投票權利,竟收受款項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有害選舉公平性,惟其事後已將款項退回,及自始坦承此部分之收款行為,復兼衡渠等3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參與之狀況,被告林文華業已經民事判決宣告當選無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勇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文勇、邱德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礙於被告林文華之請託而罹刑典,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案亦因其等供述而查獲正犯林文華,足見其尚具悔意,堪認其2人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其2人所犯情節及供述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林文勇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邱德城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另斟酌被告林文勇、邱德城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文勇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邱德城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五)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林文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票,既經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揭犯罪情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⑴被告林文華對周增輝提議以僱工名義,對柳鳳村各鄰鄰長交

付賄賂3000元,並拿出1萬8000元,遭周增輝拒絕而退還,該款項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當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賄款計2萬4000元(扣於本案,尚未諭知

沒收並執行),及未扣案之賄款6000元部分,合計3萬元,為被告林文華所有作為其與被告邱德城賄選犯罪所用或為供預備行賄之賄款,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賄款6000元部分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按該交付之款項,雖兼具犯罪物或利得之性質,惟因新修正刑法犯罪物沒收與利得沒收之法理基礎不同,並不當然只能適用其一而排斥其他,是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參李聖傑著犯罪物沒收與利得沒收之競合,刊法務通訊2809、2810期)⑶又被告林文華交付被告林文勇用以行賄之2萬4000元,均未

扣案(其中陳政堅、施傅彩鑾及陳天祝等均拒絕收受3000元而退還,另陳文田、顏金玉及林瑞乾等收受,嗣後亦各退還3000元,尚餘6000元未發放),因該款項係屬交付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暨為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均諭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林文勇收受之賄賂3000元,此部分林文勇並非交付賄

賂之共犯,且該筆款項業已退還被告林文華,業據2人供明在卷,且未扣案,然該款項仍屬被告林文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林文華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文勇收受賄賂部分,因其已將該賄款退還被告林文華,即已無對之再予宣告沒收以剝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至於被告林文華服務處扣得之電腦列印出之「工作目錄單」

1張、「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單」1張、「○○鄉鄉長候選人林文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請柬」1張、「○○鄉長候選人林文華文宣品」3張等物,與本案被告等犯行無關,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文勇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村):

┌──┬──────┬───┬──────────────┬──────┐│編號│行求、交付賄│實行行│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情形 │備註 ││ │賂對象 │賄者 │ │ │├──┼──────┼───┼──────────────┼──────┤│ 1 │羅場(1鄰鄰 │邱德城│邱德城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 │1.羅場於偵查││ │長) │ │上某時,至彰化縣○○鄉○○村│中認罪,並獲││ │ │ │○○路0段00號羅場住處拜訪羅 │緩起訴處分。││ │ │ │場,適羅場不在,邱德城乃交付│2.羅場交出30││ │ │ │3000元現金予羅場配偶盧秋菊,│00元賄款扣案││ │ │ │請盧秋菊轉知羅場幫忙林文華選│。 ││ │ │ │舉拜票、支持,嗣盧秋菊於羅場│3.行為態樣:││ │ │ │回家後轉達邱德城之意,並將30│交付賄賂 ││ │ │ │00元交付羅場,羅場明知邱德城│ ││ │ │ │交付款項之意係要羅場於選舉投│ ││ │ │ │票時支持林文華,仍予以收受該│ ││ │ │ │款項。 │ │├──┼──────┼───┼──────────────┼──────┤│ 2 │許隆倉(2鄰 │邱德城│邱德城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 │1許隆倉於偵 ││ │鄰長許元之子│ │至彰化縣○○鄉○○村○○路0 │查中認罪,並││ │) │ │段00巷00號許元住處欲拜訪許元│獲緩起訴處分││ │ │ │,但許元因身體不適在安養院,│。 ││ │ │ │事務多由許隆倉處理,邱德城即│2.許隆倉繳回││ │ │ │轉而向許隆倉表達請其幫忙林文│3000元賄款扣││ │ │ │華選舉拜票、支持,並交付3000│案。 ││ │ │ │元予許隆倉,許隆倉明知邱德城│3.行為態樣:││ │ │ │交付款項之意係要其於選舉投票│交付賄賂。 ││ │ │ │時支持林文華,仍予以收受該款│ ││ │ │ │項。 │ │├──┼──────┼───┼──────────────┼──────┤│ 3 │邱黨潭(3鄰 │邱德城│邱德城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 │1.邱黨潭於偵││ │鄰長) │ │,至彰化縣○○鄉○○村○○巷│查中認罪,並││ │ │ │00弄00號邱黨潭住處,交付3000│獲緩起訴處分││ │ │ │元予邱黨潭配偶楊秋柑,請楊秋│。 ││ │ │ │柑轉知邱黨潭幫忙林文華選舉拜│2.邱黨潭繳回││ │ │ │票、支持,嗣楊秋柑將3000元交│3000元賄款扣││ │ │ │付予其女兒,其女兒於邱黨潭回│案。 ││ │ │ │家後,將3000交付予邱黨潭,邱│3.行為態樣:││ │ │ │德城再去電邱黨潭,請求邱黨潭│交付賄賂。 ││ │ │ │幫忙支持林文華,邱黨潭明知邱│ ││ │ │ │德城交付款項之意係要其於選舉│ ││ │ │ │投票時支持林文華,仍予以收受│ ││ │ │ │該款項。 │ │├──┼──────┼───┼──────────────┼──────┤│ 4 │邱金雲(4鄰 │邱德城│邱德城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 │1邱金雲於偵 ││ │鄰長) │ │,在彰化縣○○鄉○○村○○巷│查中認罪,並││ │ │ │0號邱金雲住處,交付3000元現 │獲緩起訴處分││ │ │ │金予邱金雲,請邱金雲幫忙林文│。 ││ │ │ │華選舉拜票、支持,邱金雲本即│2.邱金雲繳回││ │ │ │因行動不便無法走路拜票,明知│3000元賄款扣││ │ │ │邱德城交付款項之意係要其於選│案。 ││ │ │ │舉投票時支持林文華,仍予以收│3.行為態樣:││ │ │ │受該款項。 │交付賄賂。 │├──┼──────┼───┼──────────────┼──────┤│ 5 │邱永發(5鄰 │邱德城│邱德城於103年10月初某日,至 │1.邱永發於偵││ │鄰長) │ │彰化縣○○鄉○○村○○路○○號│查中認罪並獲││ │ │ │邱永發住處,交付3000元現金予│得緩起訴處分││ │ │ │邱永發,請邱永發幫忙林文華選│2.邱永發繳回││ │ │ │舉拜票、支持,邱永發明知邱德│3000元賄款扣││ │ │ │城交付款項之意係要其於選舉投│案。 ││ │ │ │票時支持林文華,仍予以收受該│3.行為態樣:││ │ │ │款項。 │交付賄賂。 │├──┼──────┼───┼──────────────┼──────┤│ 6 │吳陳雪(即6 │邱德城│邱德城於103年10月間,至彰化 │1.吳陳雪認罪││ │鄰鄰長吳錦珍│ │縣○○鄉○○村○○路○段○○○巷│,並獲緩起訴││ │之妻) │ │0號吳錦珍家中欲拜訪吳錦珍, │處分。 ││ │ │ │因吳錦珍中風已入睡,邱德城即│2.賄款3000元││ │ │ │轉而將3000元現金予吳錦珍之配│未扣案。 ││ │ │ │偶吳陳雪,請其幫忙林文華選舉│3.行為態樣:││ │ │ │拜票、支持,吳陳雪明知邱德城│交付賄賂。 ││ │ │ │交付款項之意係要其於選舉投票│ ││ │ │ │時支持林文華,仍予以收受該款│ ││ │ │ │項。 │ │├──┼──────┼───┼──────────────┼──────┤│ 7 │詹明仁(7鄰 │邱德城│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邱德城 │1.詹賴敏代為││ │鄰長詹賴敏之│ │在彰化縣○○鄉○○村路上遇到│繳回3000元賄││ │子) │ │詹賴敏之子,因詹賴敏行動不便│款扣案。 ││ │ │ │,事務多由詹明仁處理,邱德城│2.行為態樣:││ │ │ │乃轉而交付詹明仁3000元,請其│交付賄賂。 ││ │ │ │幫忙林文華選舉拜票、支持,詹│3.起訴書記載││ │ │ │明仁明知邱德城交付款項之意係│受款對象為詹││ │ │ │要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文華,│賴敏 ││ │ │ │仍予以收受該款項。 │ │├──┼──────┼───┼──────────────┼──────┤│ 8 │邱倉民(8鄰 │邱德城│邱德城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 │1.邱倉民於偵││ │鄰長) │ │彰化縣○○鄉「慈雲寺」前,交│查中認罪,並││ │ │ │付邱倉民3000元,請其幫忙林文│獲緩起訴處分││ │ │ │華選舉拜票、支持,詹明仁明知│。 ││ │ │ │邱德城交付款項之意係要其於選│2.邱倉民繳回││ │ │ │舉投票時支持林文華,仍予以收│3000元賄款扣││ │ │ │受該款項。 │案。 ││ │ │ │ │3.行為態樣:││ │ │ │ │交付賄賂。 │├──┼──────┼───┼──────────────┼──────┤│ 9 │吳黃桂英(9 │邱德城│邱德城於103年10月初某日中午 │1.吳黃桂英於││ │鄰鄰長) │ │過後,在彰化縣○○鄉○○村○│偵查中認罪,││ │ │ │○路0段000之0號吳黃桂英住處 │並獲緩起訴處││ │ │ │,交付吳黃桂英3000元,請其幫│分。 ││ │ │ │忙林文華選舉拜票、支持,吳黃│2.行為態樣:││ │ │ │桂英明知邱德城交付款項之意係│交付賄賂。 ││ │ │ │要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文華,│3.賄款3000元││ │ │ │仍予以收受該款項。惟嗣因覺收│未扣案。 ││ │ │ │受該款項有壓力,故將3000元捐│ ││ │ │ │予天壽宮。 │ │├──┼──────┼───┼──────────────┼──────┤│10 │吳滄(10鄰鄰│邱德城│邱德城於103年10月某日晚上9時│1.吳滄於偵查││ │長) │ │許,在彰化縣○○鄉○○村○○│中認罪,並獲││ │ │ │路0段00巷00號吳滄住處,交付 │緩起訴處分。││ │ │ │吳滄現金3000元,請其幫忙林文│2.吳滄繳回30││ │ │ │華選舉拜票、支持,吳滄明知邱│00元賄款扣案││ │ │ │德城交付款項之意係要其於選舉│。 ││ │ │ │投票時支持林文華,仍予以收受│3.行為態樣:││ │ │ │該款項。 │交付賄賂。 │└──┴──────┴───┴──────────────┴──────┘附表二(○○村):

┌──┬───────┬───┬──────────────┬──────┐│鄰長│行求或交付賄賂│實行行│時間/地點/ │備註 ││ │對象 │賄者 │ │ │├──┼───────┼───┼──────────────┼──────┤│ 1 │施傅彩鑾(2鄰 │林文勇│林文勇於103年10月間某日,至 │行為態樣:行││ │鄰長) │ │施傅彩鑾位於彰化縣○○鄉○○│求賄賂。 ││ │ │ │○○巷住處附近路上遇到施傅彩│ ││ │ │ │鑾,即交付施傅彩鑾3000元,請│ ││ │ │ │其幫忙林文華選舉拜票、支持,│ ││ │ │ │施傅彩鑾知悉林文勇交付款項之│ ││ │ │ │意係要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文│ ││ │ │ │華,當場予以拒絕。 │ │├──┼───────┼───┼──────────────┼──────┤│ 2 │陳政堅(3鄰鄰 │林文勇│林文勇於103年9月30日至彰化縣○行為態樣○ ○ ○ ○鄉○○村○○巷00號陳政堅住處│:行求賄賂。││ │ │ │欲找陳政堅,惟陳政堅不在,故│ ││ │ │ │林文勇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其配│ ││ │ │ │偶陳秀正,請其轉知陳政堅幫忙│ ││ │ │ │林文華選舉拜票、支持,嗣陳秀│ ││ │ │ │政於陳政堅回家後轉達林文勇之│ ││ │ │ │意,並將3000元交付陳政堅,陳│ ││ │ │ │政堅知悉林文勇交付款項之意係│ ││ │ │ │要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文華,│ ││ │ │ │旋於同年10月1日將該3000元拿 │ ││ │ │ │至林文勇住處,並表示伊沒有在│ ││ │ │ │處理政治之事而予以拒絕並退回│ ││ │ │ │款項。 │ │├──┼───────┼───┼──────────────┼──────┤│ 3 │陳文田(4鄰鄰 │林文勇│林文勇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 │1.陳文田於偵││ │長) │ │彰化縣○○鄉○○村○○巷00號│查中認罪,並││ │ │ │陳文田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獲緩起訴處分││ │ │ │陳文田,請其幫忙林文華選舉拜│。 ││ │ │ │票、支持,林文勇、陳文田均明│2.行為態樣:││ │ │ │知陳文田須洗腎,身體不佳,行│交付賄賂。 ││ │ │ │動不便,林文勇交付款項之意係│ ││ │ │ │要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文華,│ ││ │ │ │仍予以收受該款項。惟陳文田嗣│ ││ │ │ │聽聞風聲要查辦,故將3000元返│ ││ │ │ │還予林文勇。 │ │├──┼───────┼───┼──────────────┼──────┤│ 4 │陳天祝(5鄰鄰 │林文勇│林文勇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上午 │行為態樣:行││ │長) │ │,至彰化縣○○鄉○○村○○巷│求賄賂。 ││ │ │ │00號陳天住住處欲找陳天祝,陳│ ││ │ │ │天祝不在,林文勇乃將現金3000│ ││ │ │ │元交付予陳文田配偶陳李富,請│ ││ │ │ │其轉交陳天祝,嗣陳李富將3000│ ││ │ │ │元交付陳天祝;因時值選舉期,│ ││ │ │ │且陳天祝身體不佳,無體力工作│ ││ │ │ │,知悉林文勇交付款項之意係要│ ││ │ │ │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文華,陳│ ││ │ │ │天祝不想招惹事端,乃於翌日將│ ││ │ │ │3000元款項返還予林文勇而拒絕│ ││ │ │ │之。 │ │├──┼───────┼───┼──────────────┼──────┤│ 5 │顏金玉(6鄰鄰 │林文勇│林文勇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中午 │1.顏金玉於偵││ │長) │ │,在彰化縣○○鄉○○村○○路│查中認罪,並││ │ │ │0段000號顏金玉住處交付顏金玉│獲緩起訴。 ││ │ │ │3000元,請其幫忙林文華選舉拜│2.行為態樣:││ │ │ │票、支持,顏金玉知悉林文勇交│交付賄賂。 ││ │ │ │付款項之意係要其於選舉投票時│ ││ │ │ │支持林文華,仍予收受該款。嗣│ ││ │ │ │因受有壓力,乃於3天後將款項 │ ││ │ │ │返還予林文勇。 │ │├──┼───────┼───┼──────────────┼──────┤│ 6 │林瑞乾(7鄰鄰 │林文勇│林文勇於103年10月初,在其子 │1.林瑞乾於偵││ │長,亦為林文勇│ │林瑞乾彰化縣○○鄉○○村○路│查中認罪,並││ │之子) │ │0段000號住處,交付3000元予林│獲緩起訴處分││ │ │ │瑞乾,林瑞乾明知林文勇交付之│。 ││ │ │ │款項,名為「走路工」,實為要│2.行為態樣:││ │ │ │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文華,仍│交付賄賂。 ││ │ │ │予收受該款。嗣因認與林文華具│ ││ │ │ │有宗親關係,不無交情,乃於3 │ ││ │ │ │天後將款項返還予林文勇。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