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明亮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李添興律師陳鴻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明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本案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賄賂共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亮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候選人,吳慧貞(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原審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所涉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之居民,亦為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及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之選民,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鄒玉梅則為本屆苗栗縣苗栗市市長候選人(於103年9月24日因車禍身故),分別與呂明亮及吳慧貞交好。而呂明亮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於103年8間在苗栗縣苗栗市綠苗里土地公廟旁一元小吃店吃伯公福聚餐時,與鄒玉梅、吳慧貞等人同桌,當面向吳慧貞請託吳慧貞在此次縣議員選舉幫忙,吳慧貞即應允呂明亮要幫忙拉票。
二、呂明亮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順利當選,於103年9月22日前某日,與鄒玉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行賄,又俗稱為買票)之犯意聯絡,呂明亮與鄒玉梅共同屬意由吳慧貞在苗栗市勝利里為呂明亮買票,並委請鄒玉梅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賄款交予吳慧貞,嗣鄒玉梅於103年9月22日晚間某時,在鄒玉梅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住處廚房內將前開3萬元賄款轉交予吳慧貞,吳慧貞明知鄒玉梅所交付3萬元為呂明亮用以買票之賄款,欲透過吳慧貞向勝利里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0元作為本次苗栗縣縣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呂明亮之代價(即在勝利里為呂明亮買60票),吳慧貞因前已允諾幫忙拉票,乃基於與呂明亮、鄒玉梅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
三、吳慧貞承上述與呂明亮、鄒玉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許,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具有103年度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選舉投票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賄選,期約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等人於103年11月29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呂明亮之一定行使,並委請吳漢忠等人轉知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各如附表所示)亦投票支持呂明亮,吳漢忠等人均允為收受。惟嗣後吳漢忠等人並未將呂明亮賄選之情告知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予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呂明亮、吳慧貞等就吳漢忠等人未轉交賄款予其他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吳慧貞剩餘預備供行賄之1萬7千元,則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僅達預備階段。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於103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據報約談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等人,呂明亮知悉苗栗市勝利里遭買票搜索後,旋即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21時45分許以其大陸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電話聯繫鄒玉梅之夫楊雲亭、吳慧貞,且與吳慧貞至苗栗市玉清宮見面,並要求吳慧貞自行扛下賄選刑責及離開苗栗選完再回來,吳慧貞即離開苗栗藏匿而遭檢察官發佈通緝。如附表所示收受賄賂之人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罪行為,並均提出其等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計1萬3千元而扣押在案,吳慧貞其餘預備行賄之賄款1萬7千元則未據扣案。吳慧貞至選舉結束後即103年12月1日到案並供出呂明亮為共同正犯,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慧貞、劉德祥、劉龍明、王明、劉添錦、吳漢忠、林月梅、徐淡祝、徐永城、黃月嬌、黃松勝、楊雲亭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本案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辯護人張居德律師105年5月24日刑事準備狀),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被告辯護人陳鴻謀律師於本院為被告具狀辯護稱:證人吳慧貞、劉德祥、黃松勝、黃月嬌及楊雲亭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並無交付賄款予鄒玉梅或證人吳慧貞,而證人吳慧貞於偵查中證稱該賄款係被告之錢云云,均係聽聞於鄒玉梅所述,證人吳慧貞此部分證詞亦為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05年3月31日上訴理由狀)。惟查,證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屬純粹證明力之問題,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卷查,證人吳慧貞、劉德祥、黃松勝、黃月嬌及楊雲亭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上開證人於原審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又證人吳慧貞於偵查中證稱聽聞鄒玉梅該賄款係被告之錢,證人吳慧貞就其親自聽聞,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所聽聞該賄款係被告之錢真實與否,則屬本案待證之事實,自須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前揭辯護意旨顯係混淆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之區別,容屬誤會。本院審理時復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案其餘所引用經合法調查之卷內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宣傳文宣、賄賂現金,均係證人吳漢忠等人為警搜索
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呂明亮固不否認其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苗
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候選人,於103年8月間有向吳慧貞(本屆市民代表候選人)要求在本次議員選舉幫忙,於103年11月6日晚間有以大陸門號撥打電話給鄒玉梅(103年9月24日死亡前為本屆苗栗縣苗栗市市長候選人)之夫揚雲亭趕往新東街買票遭搜索現場查看,再以同一方式撥打電話給吳慧貞,並與吳慧貞在玉清宮見面,有跟吳慧貞說「除非你離開苗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鄒玉梅、吳慧貞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賄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根本沒有拿錢給鄒玉梅,也沒有叫吳慧貞買票。伊不知道為何吳慧貞會幫伊買票。渠等(指被告、鄒玉梅、吳慧貞)三個都沒有犯意的聯絡,連見面都很少見面。103年11月6日晚間有和吳慧貞在玉清宮見面,但伊係出於好意要吳慧貞去投案,並非共同賄選買票。吳慧貞是為了自己脫罪,硬咬伊云云。被告辯護人等為被告辯護稱:呂明亮未與鄒玉梅、吳慧貞有賄選的犯意聯絡,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鄒玉梅,或請鄒玉梅將3萬元交給吳慧貞來替呂明亮買票,吳慧貞在103年11月3日下午5點到晚上8點左右,向吳漢忠等人所為的賄選行為都是為了吳慧貞本人而賄選,沒有為呂明亮賄選,本案並沒有確實證據可以證明鄒玉梅曾經交付給吳慧貞3萬元,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呂明亮有交付金錢給鄒玉梅,因為鄒玉梅已經(於103年9月24日)死亡無法到庭幫被告澄清,這是對被告相當不利的。至於吳慧貞會提到呂明亮賄選,其實是因為吳慧貞在逃亡期間有透過關係要向呂明亮勒索不遂,才故意誣陷呂明亮。又被告在吳慧貞買票遭查獲後,雖有前往玉清宮向吳慧貞表示關心,然事後之關心絕不等於事前之參與或授意。原審法院偏採吳慧貞片面指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採證自屬違誤等語。
㈡查吳慧貞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具有103年度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選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苗栗縣勝利里選民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等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向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賄等事實,業據吳慧貞於偵查及原審另案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選民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長、市民代表暨第20屆里長選舉公報、苗栗縣第18屆議員選舉選區劃分、苗栗市勝利里及維新里選舉人名冊、戶籍謄本等,附在吳慧貞所犯該原審另案案卷內,暨由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分別提出之賄款扣案為證。又吳慧貞所涉前開行賄犯行,已由原審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審理後,於104年4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並已確定,吳漢忠等人收賄犯行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67頁),被告呂明亮及其辯護人對於吳慧貞等人所涉犯行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卷附該次選舉苗栗市勝利里、維新里選舉人名冊列載,可
知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及如附表所示與之同戶籍或不同戶籍而具有選舉權之家屬,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投票權人資格(見原審卷㈠第63、64、66至69頁),吳慧貞所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之人。而吳慧貞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人時,確有同時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呂明亮之賄選行為,係基於使己及被告當選之目的而為賄選,業據:
⒈證人吳慧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買票經過是劉德祥一直打電
話來跟我說誰買票,當時鄒玉梅雖然過世了,但是我已經答應要買票,所以我在(103年)11月初找劉德祥,打電話給劉德祥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勝利里劉銀昌那邊,我就騎機車過去劉銀昌家的巷口(見10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影卷【下稱選偵緝卷】第14頁背面);我去的時候是主要幫呂明亮買票,附加我自己的。在新東街左邊第一間,我有強調這是呂明亮的錢,也順便幫自己拉票,後面幾家,我是一下子就把我跟呂明亮的文宣都交給選民,選民應該認為我是一票的錢,要買我跟呂明亮兩人的票等語(見選偵緝卷第47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於103年11月3日晚間有找劉德祥至苗栗市○○里○○○○○街向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等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支持呂明亮之議員選舉及吳慧貞之市民代表選舉。買票時,均係先問該家有無特定支持的候選人,如果沒有,就會問有幾票,再將呂明亮與吳慧貞之文宣品連同買票賄款一併交付,並會向選民說議員選呂明亮、代表選吳慧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29、138至139頁)。
⒉證人劉德祥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1月3日吳慧貞是以手機聯
繫我,說她想去拜票,叫我跟她去。她會找我一起去,是因為我幫她選過兩次的市民代表,我小時候住勝利里,對該處很熟。我叫她到新東街的第一間,在該處等她,她大約在11月3日下午5點半到,到了之後她問我哪間可以拜票,我就帶她到新東街352巷5號,我跟她進去該處,5號的住戶是姓吳,很像是吳漢忠。進去後吳慧貞問吳漢忠有沒有要特定支持的,吳漢忠說沒有,吳慧貞就拿出呂明亮的文宣說議員拜託選呂明亮,再拿出自己的文宣,說代表拜託,然後就拿出4千元來給吳漢忠,還說2千元是他的,2千元是對面的。然後吳漢忠帶著吳慧貞到附近幾家拜票,拜完票後我跟吳慧貞離開到別處去後,吳漢忠打電話給我,問說怎麼會是4千元,他以為都是自己的,我才跟他解釋說有2千元是對面的,他還說他有去對面問,對面的說她還沒拿,可能是我們講完電話後他才把錢拿去給對面的。…吳慧貞在該區是一票500元。吳慧貞是跟呂明亮合作,先講議員投呂明亮,再說代表投吳慧貞,一個人是500元。當天吳慧貞賄選的5號這邊有4家,對面好像有3家。我與吳慧貞還有去松美幼稚園對面劉龍明家,地址是勝利路,不是新東街了,吳慧貞拿1千元給劉龍明,他家有2票,她是把錢放在劉龍明桌上,她說她是跟呂明亮幫忙,拜託議員投呂明亮,代表投吳慧貞。我與吳慧貞有去352巷10號的劉添錦家,...吳慧貞有先問劉添錦他家是不是7票,劉添錦好像有回答7或8票,...我聽到吳慧貞跟劉添錦說就是拜託選呂明亮跟吳慧貞。王明家好像是吳漢忠帶吳慧貞過去的。...沒有往下繼續走是因為再過去是選里長的,吳慧貞怕被檢舉就跳過那區,我們就騎車直接到松美幼稚園對面那邊找劉龍明。…我記得拜票順序是吳漢忠、吳漢忠對面的林月梅、再到林月梅隔壁,其他名字我不曉得。...吳慧貞會拜託我跟她去,是因為前次她在勝利里是最高票的,勝利里部分我之前一屆有幫忙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6號影卷【下稱選他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⒊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吳慧貞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雖對事實細節之描述有些許差異,但對重要事實即其與劉德祥於103年11月3日傍晚5、6時許,相約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及勝利路等處,接續向選民吳漢忠等人買票,並以一(有投票權)人500元為代價,請其等及其等有投票權家人「議員投被告呂明亮、代表支持吳慧貞」等情,則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歧異,復與證人劉德祥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人即收賄選民吳漢忠等人證述可佐:
①證人吳漢忠(勝利里新東街352巷5號)於偵訊時證稱:2千
元賄選的錢是吳慧貞在(103年)11月3日傍晚5、6點時到我家來,塞了4千元到我口袋,並說議員請投呂明亮、代表請選她,另外2千元是要給352巷4號姓張的,吳慧貞有拿她自己的文宣跟呂明亮的文宣給我,她到我家停留的時間約7、8分鐘,跟我說選舉的事情,拜託我選她,並幫她介紹,吳慧貞有問我我家有幾票,我回答說是4票,也問對面是幾票,我也回答說是4票,我看她從斜背到腰部的包包裡點了錢,就塞到我口袋,我拿出來數才知道是4千元(見選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當天吳慧貞與劉德祥一起到我家,不過我跟劉德祥不是很熟,我沒有他的手機號碼,拜會時劉德祥有拿名片給我,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劉德祥問他2千元要給誰等語(見選他卷第78頁)。並有吳漢忠主動提出吳慧貞交付之2千元賄款扣案為憑(見選他卷第42至44頁)。
②證人林月梅(勝利里新東街352巷4號)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3日傍晚5、6點,是住在我對面的吳漢忠單獨將賄款2千元交給我,在我拿到錢之前,吳慧貞有到我家拜訪,她站在我家門口拜託我,吳慧貞走後約20、30分鐘後,吳漢忠過來我家,跟我說「拜託」,並把錢拿給我,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等語(見選他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並有林月梅主動提出吳慧貞交付之2千元賄款扣案為憑(見選他卷第51至53頁)。
③證人王明(勝利里新東街352巷7號)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
1月3日傍晚5點多,我下班回到家,當時我在二樓,有人按門鈴,吳漢忠就帶著吳慧貞進我家,吳慧貞先拿一張文宣給我,然後再往裡面走一點時,又從她斜背或側背的黃色或橘色的包包裡拿出1千元,跟文宣夾在一起遞給我,並說這是我的,叫我要去投票,然後說縣議員請支持呂明亮,然後就離開了。吳漢忠有跟她說我家有兩票,她就拿1千元跟文宣塞給我,人就跑出去了。扣案的錢(1千元)及傳單(市民代表候選人②吳慧貞及苗栗縣縣議長候選人⑦呂明亮宣傳單2張)都是吳慧貞交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卷第26、22頁)。
④證人徐淡祝(勝利32之1號)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1月3日
晚上5點到7點間,我跟我女友一起在家吃火鍋,劉德祥跟吳慧貞到我家拜票,我有收到吳慧貞拿1千元給我,當時她與劉德祥都有進到我家,兩人都跟我說選舉要幫忙,她說她是市民代表,要拜託她跟呂明亮的,兩個都要拜託,並交付她跟呂明亮的文宣給我。我記得吳慧貞有提到錢是呂明亮的,拜託,又說她是代表。我願意將收受的1千元賄選金錢繳出等語(見選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⑤證人徐永城(勝利33號)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1月3日下午
近五點時,有名女子拿文宣夾錢給我的女子,就是當場在庭的吳慧貞。有拿到2千500元(見選偵緝卷第46頁背面、47頁)。復於原審證稱:吳慧貞於103年11月3日有到我家,先拿她的競選文宣給我,就說選給她,再拿錢2千500元,要走的時候再說呂明亮的拜託…吳慧貞拿錢給我到她離開,中間沒有隔多久,她錢拿給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201頁背面)。
⒋按諸上開證人吳慧貞、劉德祥及收賄選民之證詞,可知吳慧
貞向選民吳漢忠等人賄選時,確有表示「議員請支持呂明亮」等語,其復曾向選民徐淡祝明確告知,當日所交付之賄款是呂明亮的。此外,卷內並有扣案吳漢忠等人所提出之賄款及被告、證人吳慧貞該次選舉之競選文宣等影本附卷,足認證人吳慧貞所述其於103年11月3日在勝利里為自己買票之際,亦同時為被告賄選之事實,應確有其事,並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
㈣關於吳慧貞為被告賄選之事,被告應係全然知情,並出於被
告本人授意,而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推由其他人出面實行犯罪行為者,其參與犯罪謀議而未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應與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此與自己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單純教唆他人使之產生犯罪決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者,應成立教唆犯,顯非相同。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吳慧貞於103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間在綠苗
里的土地公廟吃拜拜的,晚上在一元小吃店,我跟呂明亮的老婆(以前的同事)同桌吃飯,當天晚上呂明亮當場拿了憂鬱症的藥跟安眠藥給我看,並說希望我能幫忙他選舉,我就答應要幫忙拉票,當時在座的還有鄒玉梅市長、呂明亮、里長...。之後,我拜票到晚上9、10點後,常會到鄒玉梅那邊,鄒玉梅過世前2、3天,我又去她家,鄒玉梅那邊外面很多人,跟我說到裡面來,我們就到廚房去,鄒玉梅又拜託我幫呂明亮的忙,我說好,而且我也答應要拉選票,鄒玉梅叫我幫忙在勝利里買100票,我說市長,我從來不買票,也不曾幫忙買票,這部分我會盡量幫忙拉票,鄒玉梅說沒有買票,呂明亮會不放心,我說我不要,我沒辦法,買不出來,因為我跟鄒玉梅是非常要好的姊妹,我看鄒玉梅一下子就變臉不高興,我想說她是不是覺得我不願意幫忙,所以我後來跟她說,不然這樣,拿60票的錢3萬元給我就好,鄒玉梅就從她的廚房裡的餐櫃拿出一個牛皮紙袋,點了3萬元給我,我跟她說「60票我盡量幫忙,不夠100票的地方,我會盡量幫忙」,並跟她說錢先不要拿給我,鄒玉梅說沒關係,先放我那,並跟我說要記得不能太快買,11月才能開始買(見選偵緝卷第14頁);103年11月6日晚上,我去徐耀昌水源里活動中心的政見發表,一直到晚上9點多結束,然後我騎車到鄒玉梅家聊天,當時她家有很多人,我先生黃松勝也在場,黃松勝就跟我說「你是不是有跟呂明亮買票」…此時黃月嬌剛來,我說我要回家,不過此時我接到一通電話,電話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我接起電話,是呂明亮本人打來的,聲音是他的,他也說我是呂明亮,他說劉銀昌那條巷子出事了,我問他什麼事,他說你自己知道,我說我不知道,呂明亮叫我馬上到玉清宮前的廣場,我就請黃月嬌騎車載我過去,我到了廣場後,呂明亮跟肉品市場的科長「賴樹仔(客語)」在那邊等我,我們就在廣場上交談,呂明亮跟我說劉銀昌那邊出事了,問我狀況,我就跟他說我幫他買票的事情,「賴樹仔」就問我是怎麼買票的,我就說我是一票500幫呂明亮買,「賴樹仔」問我怎麼知道幾票,我說我問屋主,「賴樹仔」跟我說「到妳這邊,妳就把他扛起來」,我問說我為何要扛?黃月嬌也說我扛不起來,呂明亮就跟我說「其實坐牢也沒什麼,就沒自由而已」,並跟我說「妳趕快離開苗栗,等選舉完再出來」,我就離開了。我們四人從頭到尾都站在廣場上一起說話。呂明亮跟「賴樹仔」是把我叫去,問買票的事為何曝光。呂明亮與「賴樹仔」的意思是他們早就知道我去幫忙買票,我就說我是去劉銀昌那邊買呂明亮的票,買一票500,「賴樹仔」說我怎麼會這樣買票,且劉德祥又吸毒,我說我沒辦法,劉德祥一直跟我說已經有人在那邊買了,且他在勝利里很熟。講到後來,呂明亮叫我離開苗栗。我不知道呂明亮為何要叫我離開苗栗,我心裡很怕所以我離開。黃月嬌沒有載我離開,我是在玉清宮旁攔了計程車,就去台中住小飯店,計程車載我到火車站後,我就步行找沒名的小飯店等語(見選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都是真實的(見原審卷㈡第134頁)。
⒊證人黃松勝(吳慧貞之夫)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吳慧貞在
(103年)11月6日離開苗栗那晚的事,那天吃完晚餐後,我跟外勞過去楊雲亭家,當時楊雲亭家有很多人,吳慧貞去拜票了,隔了約1小時左右才到,吳慧貞一般都是九點多才會到楊雲亭那。我剛到楊雲亭家的時候,我不知道吳慧貞在勝利里賄選的事情,後來楊雲亭跟其他人有在說吳慧貞那邊勝利里有人買票被抓到,結果吳慧貞到的時候,我就把她帶到楊雲亭家旁的車庫去問她是不是有買票,因為選舉前我有跟她說不要幫人買票,結果她說是呂明亮很可憐,拿憂鬱症的藥給她看,她又是呂明亮太太的好朋友,後來鄒玉梅又叫她幫呂明亮買一些票,我就開始跟她吵架,吳慧貞感到很害怕,又跟我吵架,就跑去楊雲亭家門口那邊,我就看到我姊姊黃月嬌把她載走了等語(見選偵緝卷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都是真實的(見原審卷㈡第113頁)。
⒋證人黃月嬌於偵訊時證稱:吳慧貞是我的弟媳婦,103年11
月6日晚上,因為我跟鄒玉梅是好朋友,跟親姊妹一樣,當天我才到鄒玉梅家門口,吳慧貞就走出來,吳慧貞叫我載她去玉清宮,我就載她去,我有問她為什麼,她說呂明亮打電話給她叫她過去。當時我不知道警察在查吳慧貞賄選的事情。到了玉清宮前的大廣場後,呂明亮站我左邊、吳慧貞站在我右邊,另一個人站在我對面,因為我在鄒玉梅家看過呂明亮,所以我認的出來。我一開始沒注意吳慧貞跟呂明亮在說什麼,後來聽到呂明亮叫吳慧貞先離開到別的縣市,等選完再回來,我才起疑,另一個人又接著說叫吳慧貞自己扛起來,吳慧貞說為何要她扛起來,我才跟著問為何要吳慧貞扛,並叫吳慧貞不要自己扛。後來我載吳慧貞離開,機車騎到一半,她叫我先走,我說這樣妳會沒車子坐,她說她會自己叫計程車,我就騎車走了等語(見選偵緝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因距離時間比較短,印象就比較深,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實在(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⒌證人楊雲亭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調查局人員在(103年)1
1月6日晚上開始調查賄選選民,當時我在水源里的活動中心參加徐耀昌的問政說明會,會中有聽說勝利里的里長候選人劉銀昌賄選被搜索,一開始沒聽到是吳慧貞,9點結束後我回家,當時已經有些候選人及鄰居在我家了,我進去的時候聽他們說吳慧貞賄選被抓,不久後就看到黃松勝到我家門口,他還沒進我家門口,我就出去跟他說聽說吳慧貞賄選被抓,後來不知道是不是黃松勝打電話叫吳慧貞來,我就看到吳慧貞在我家門口出現,吳慧貞和黃松勝接著就到我家車庫那邊講話,後來越講越大聲,之後我才發現兩人都不見了(見選偵緝卷第76頁背面);我記得11月6日當晚呂明亮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勝利里劉銀昌那邊被搜索,電話接通後,他就說他是呂明亮,並跟我說勝利里劉銀昌那邊被搜索、出事了…呂明亮只叫我去看一下,說有很多警車,我就騎機車去看一下,我沒發現有警車跟鄉親,就看到劉銀昌跟他太太在散步,我就上前去問劉銀昌有無此事,劉銀昌說沒有、不是他,是吳慧貞,當時是晚上9點多,呂明亮是打到我0000000000號給我,請我去看劉銀昌那邊的狀況(見選偵緝卷第77頁);鄒玉梅生前與呂明亮很要好,以姊弟相稱。鄒玉梅生前與吳慧貞很要好,以姊妹相稱。但吳慧貞與呂明亮兩人的關係沒有很好,吳慧貞是屬於何志輝那派的,呂明亮是劉政鴻派的,我們是傅學鵬那派的,後來何志輝那派瓦解了,黃松勝才和我太太比較好,呂明亮是因為之前當議員時不太會質詢,把質詢時間都留給我太太,才因此熟識,後來並以姊弟相稱。賴樹生是肉品市場的科長,聽呂明亮說他有認賴樹生的父親為義父,所以賴樹生跟呂明亮應該是義兄弟等語(見選偵緝卷第77頁背面)。
⒍查證人吳慧貞、黃松勝、黃月嬌及楊雲亭與被告之間均無任
何宿怨或仇隙,其等前開所述復均經過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風險而共同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就關鍵案情之歷次證述始終一貫,證人吳慧貞、黃松勝、楊雲亭所證述之103年11月6日在楊雲亭家中之前後經過,證人吳慧貞、黃月嬌所證述在玉清宮前談論之經過,均相互吻合。且細繹卷附證人楊雲亭(0000000***號)、吳慧貞(0000000***號)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選偵緝卷第62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101年11月6日20時48分、21時45分、23時05分許,均有大陸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楊雲亭、吳慧貞二人聯繫。兼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103年8月間在一元小吃店聚餐時,有拿出憂鬱症的藥物向吳慧貞表示,伊已經四年沒在地方上活動,希望吳慧貞能在議員選舉時幫助伊,亦曾於103年11月6日晚上以大陸門號撥打電話予楊雲亭,要求楊雲亭去新東街查看遭買票搜索情形,同日在玉清宮伊最後也的確跟吳慧貞說「除非你離開苗栗」等語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下稱選偵35號卷】第11頁,選偵緝卷第119頁背面、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5頁)。益見吳慧貞、黃松勝、黃月嬌及楊雲亭等人前開所述,自屬真實可採。
⒎綜觀本事件前後發展之歷程,依證人楊雲亭、吳慧貞、黃松
勝之證述,鄒玉梅與吳慧貞情同姊妹、與被告情同姊弟,各關係密切,惟吳慧貞與被告之間並無深交,且各屬不同派系。而被告先於103年8月間在一元小吃店內,將其患有憂鬱症乙事告知吳慧貞,並希望吳慧貞能幫忙選舉,吳慧貞亦當場允諾要幫忙呂明亮拉票,再加上被告與鄒玉梅交情匪淺,則鄒玉梅為幫助被告選情而出面請託並說服吳慧貞買票,核此情節並無悖於彼等間形成關係之情理。何況,吳慧貞與被告案發前並不熟識,又屬不同派系,倘非鄒玉梅從中牽線,交付3萬元賄款予吳慧貞,委請吳慧貞為被告行賄,吳慧貞豈會冒險為被告向附表所示之選民賄選?核此亦與證人黃松勝證稱,伊於103年11月6日質問吳慧貞,有無替被告賄選時,吳慧貞向伊表示,她因覺得被告很可憐,被告拿憂鬱症的藥給她看,她又與被告太太是好朋友,鄒玉梅又叫她幫被告買一些票等情相符。衡之鄒玉梅與被告情同姊弟,鄒玉梅生前亦為本次苗栗縣苗栗市市長選舉候選人,當知悉賄選之刑事重責及當選無效之風險,鄒玉梅若非受被告之請託,豈會無端出錢介入與其完全無關之議員選舉操作?佐以吳慧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鄒玉梅跟你說的時候,有無說是呂明亮拜託她來請你買票,還是她自己要幫忙呂明亮來請你幫忙買票?)鄒玉梅說是呂明亮拜託她來跟我說的。」、「(問:你為何要幫呂明亮買票?)是他委託鄒玉梅幫他買票,鄒玉梅叫我幫忙在勝利里買票。」、「(問:鄒玉梅有無說錢是誰出的?)有,她說是呂明亮的。」等語(見選偵緝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2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法官再跟妳確認,鄒玉梅拿錢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說錢是誰的?)鄒玉梅拿錢給我時有跟我講說這是呂明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背面)。綜上足認鄒玉梅確係被告與吳慧貞之間聯絡賄選之中間人,並由鄒玉梅將被告所提供賄款3萬元轉交予吳慧貞等情屬實。再者,吳慧貞本次參選係「市民代表」並非「縣議員」,被告與吳慧貞之間復無深交,亦非同一陣營、派系,被告何以對於吳慧貞賄選遭到查緝乙事如此關心,又擔心遭人發現,故意以大陸門號手機聯繫鄒玉梅丈夫楊雲亭趕往新東街現場查看,嗣再以相同方法,相約吳慧貞本人到玉清宮當面詢問其行賄細節,最後竟要求吳慧貞扛下責任、離開苗栗,倘若吳慧貞行賄吳漢忠等人完全與被告無涉,被告豈會以如此隱晦方式積極聯繫楊雲亭、吳慧貞,並與吳慧貞約在夜間無人煙之玉清宮廣場談話,復急切要求吳慧貞離開苗栗,躲避檢警追緝?由被告前開異於常人之舉止,益徵被告對於吳慧貞本案所為行賄選民之犯行乃完全知情,且係出於被告本人之授意,則被告與鄒玉梅、吳慧貞之間,自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縱被告於吳慧貞向他人賄選買票時並未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然基於前揭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其對於吳慧貞所實行之賄選買票行為仍應共同負責。而被告本身既有參與賄選買票之意思,依上揭說明,自非投票行賄之教唆犯。從而,被告對於吳慧貞所實行之賄選買票行為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本件被告透過鄒玉梅委由吳慧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所示收受賄賂者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向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賄,上開每票之代價500元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被告與鄒玉梅、吳慧貞主觀上均有賄選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前揭賄賂之500元現金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俱難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說明理由如下:
⒈卷查,吳慧貞於偵查中之程序均委任有辯護人在場,故吳慧
貞就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已獲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已了然於胸並知之甚詳,此由吳慧貞辯護人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吳慧貞若是為了逃避刑責,根本就不需要講出呂明亮,自己扛下來之後,就可以減刑、得到緩刑,免除其刑跟減刑的差異不大,第一次律見時,我就有對吳慧貞坦白的說,但是吳慧貞認為實情就是如此,她要把實情說出來等語(見選偵緝卷第120頁背面)即明。倘吳慧貞係冀望於供出候選人因而查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進而得到緩刑之宣告,然吳慧貞自身所涉賄選案件,業經原審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63頁),吳慧貞於獲得緩刑寬典後,於原審105年1月29日審理時到庭仍堅稱係鄒玉梅交付3萬元予伊,要伊幫被告賄選等節。況且,倘吳慧貞係於逃亡期間,因向被告勒索不遂,才故意誣陷被告入罪,如何解釋吳慧貞為何於先前之103年11月3日前往附表所示選民家中,交付一票500元賄款,並請選民支持被告等事實。又被告若未授意吳慧貞賄選,其於玉清宮聽聞吳慧貞向其表示「我是幫你買票」等語後,應係力阻吳慧貞逃亡,要求吳慧貞立即向檢調說明清楚,以還其清白,避免流言蜚語影響到其議員選情,豈會要求吳慧貞扛下責任、離開苗栗,凡此種種,在在足認吳慧貞所述3萬元係被告透過鄒玉梅所交付,用以為被告買票之賄款,應與事實相符。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龍明、王明、劉添錦、吳漢
忠、林月梅、徐永城等人於審理時證述,可知吳慧貞賄選買票行為,是為吳慧貞個人競選之市民代表賄選,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依證人王明、吳漢忠、徐淡祝及徐永城等人前開證述,可證吳慧貞於103年11月3日傍晚前往其等住處時,係以一票500元為代價,請其等議員支持被告、市民代表支持吳慧貞,辯護人稱吳慧貞賄選行為與被告無涉,已不可採。至證人林月梅、劉添錦、劉龍明於偵查時,固均證稱伊等沒有聽到吳慧貞表示議員支持被告等語。然證人林月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慧貞來的時候,伊跟說吳慧貞說伊廚房的火還開著,伊沒空,吳慧貞有拿文宣給伊,伊拿到就放在桌上,事後也沒有打開來看過,也沒有注意文宣的內容,約10分鐘後,吳漢忠人就來,拿2千元給伊,說是剛才那個候選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56頁);劉添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慧貞有來我家拜訪,但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我沒注意吳慧貞是跟誰一起來的,也沒注意聽清楚她要我支持誰,當時我肺癌第三期剛手術回來,我的確拿到3千500元,那時候她問我家裡多少人,我好像跟她說我家7個人…我沒聽清楚她說要投哪些人,只知道她有說她自己本身…當天是劉德祥帶吳慧貞進來,就介紹我,然後劉德祥就待在屋外,只有吳慧貞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劉龍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慧貞來的時候,我在那邊煮菜,她說要拿那個文宣,還有1千元的賄款…過程中劉德祥都在旁邊,我沒有聽到吳慧貞說議員要支持誰,我當時在煮菜,我說快點,我在煮菜我馬上就要回去了,兩個人就出去了,只有留文宣和1千元放在我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至第177頁)。可知吳慧貞前去林月梅、劉添錦、劉龍明家中行賄時,因林月梅、劉龍明正在烹煮晚餐,而劉添錦因身體不適,故其三人均並未特別注意吳慧貞究竟說了些什麼,暨交付何人的競選文宣,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因劉龍明、劉添錦均證稱,吳慧貞行賄的時候,劉德祥均在場或屋外,而劉德祥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我與吳慧貞有去松美幼稚園對面劉龍明家買票,吳慧貞把錢放在劉龍明家桌上,她說她是跟呂明亮幫忙,拜託議員投呂明亮,代表投吳慧貞;我與吳慧貞有去352巷10號的劉添錦家,我留在外面,吳慧貞她自己進去,吳慧貞有先問劉添錦他家是不是7票…我聽到吳慧貞跟劉添錦說就是拜託選呂明亮跟吳慧貞等語(見選他卷第69頁背面)。核劉德祥所述關於「吳慧貞把錢放在劉龍明家桌上」、「吳慧貞自己進去,有先問劉添錦他家是不是7票」等節,與證人劉龍明、劉添錦所述情節相符,顯然若非其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又劉德祥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過節,其證述內容復無刻意迴護吳慧貞之情,故劉德祥證述相較於劉龍明、劉添錦而言,應較為可採。至林月梅部分,其賄款既係由吳漢忠所交付,又吳漢忠於偵查時即證稱:吳慧貞有說這屆市民代表拜託拜託,我是吳慧貞,縣議員請選呂明亮,我口頭說好,吳慧貞就塞了東西到我口袋裡,然後說2千元請交給4號,她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可知吳慧貞請吳漢忠轉交予林月梅之2千元,應係作為請林月梅支持吳慧貞、呂明亮之賄款。從而,辯護人以林月梅、劉龍明及劉添錦等人前開證述,逕認吳慧貞是為其個人競選之市民代表賄選,本案與被告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103年11月6日晚間至苗栗市玉清宮與吳慧貞見面,
係出於好意要吳慧貞去投案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則為被告辯護稱,呂明亮當時去玉清宮是不得不去,因為風聲出來說是吳慧貞買票的時候有牽扯到他,呂明亮約在玉清宮的目的是要跟吳慧貞講說我沒有請妳買票,怎麼會有風聲說是妳在替我買票,其實是為了澄清這個而已。如同剛剛庭上所言,如果跟你沒有關係,你怎麼會叫吳慧貞離開呢,這當然有必要,選舉的時候,風吹草動會影響選情,非常重大,她如果在那邊一直放風聲或者故意為不實的陳述,這對呂明亮當然是非常的不利,所以呂明亮到玉清宮見面把事情說清楚,是沒有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依卷附吳慧貞涉嫌妨害選舉於103年11月6日遭調查局調查過程以觀,苗栗調查站因接獲情資後,係於當日傍晚至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搜索並帶同相關涉案選民到案,當時調查之行動應屬保密,尚無人知曉執行之候選人層級及買票對象。復據證人楊雲亭證稱當時原先係以為勝利里里長劉銀昌賄選被抓到,不知道係吳慧貞等語;證人黃松勝證稱當時原本以為係勝利里里長劉銀昌賄選,係因其妻子吳慧貞當日晚間在楊雲亭住處外,向其稱有為呂明亮買票並因此與伊發生爭吵並經調查局聯繫伊要到住處搜索才知悉係老婆涉案等語,可徵當時一般民眾均未確實知悉調查局調查之對象。然當日被告知悉苗栗市勝利里遭買票搜索後,旋即於同日晚間利用大陸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先後聯繫鄒玉梅之夫楊雲亭、吳慧貞,且與吳慧貞至苗栗市玉清宮見面過程以觀,可知被告當時應係害怕委託鄒玉梅透過吳慧貞在苗栗市勝利里買票之情事曝光,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又因認大陸門號電話應較不易監聽,是以大陸門號與吳慧貞聯繫,見面後當面詢問其行賄細節,更要求吳慧貞自行扛下賄選、離開苗栗。復衡情以論,苗栗市勝利里僅為被告議員選舉區域之極小部分,市民代表候選人遭人搜索,與被告何干?一般候選人理應不會與之聯繫,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係自行中斷苗栗縣公館鄉之選舉行程並以鮮少使用之大陸門號電話與鄒玉梅之夫楊雲亭、吳慧貞聯繫,更於晚間9時45分許與吳慧貞電話通聯之後復趕至苗栗市玉清宮與吳慧貞見面,徒增遭檢調懷疑涉嫌之可能。被告既要求吳慧貞一肩扛下賄選並於選後方回苗栗,以免影響苗栗縣議員選情,卻謂僅係出於好意要吳慧貞去投案,辯護人則稱被告係為澄清沒有請吳慧貞買票云云,所辯大謬不然,悖於常情常理,不足採憑。
⒋被告另抗辯吳慧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其與被告二人買
票,依經驗法則與苗栗地區之買票行情及方式不符云云。惟吳慧貞係以被告透過鄒玉梅所交付之金錢為被告買票,縱吳慧貞私心「搭便車」兼為自己賄選,然其實際作為上,係以投票權人含收受賄賂者及其家屬之人數,以每人500之代價計算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賄款,而非以候選人之人數計價,對於如附表所示收受賄款之選民而言,吳慧貞即係以每人500元之代價買票,其同時賄選之候選人究為1人或2人,並無所區分或差別。況且,選舉之買賣行情及方式,會隨著行賄者計畫及資力、收賄者之經濟能力、其他競選者之賄款高低等外在因素,有所浮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徐木盛所述為據,主張吳慧貞在逃
亡期間,曾透過關係要向被告勒索不遂,才故意誣陷被告云云。查證人徐木盛於原審證稱:我跟黃松勝是好朋友,和呂明亮是一般朋友,吳慧貞發生賄選事情後,黃松勝曾經打電話找我到他家去,他跟我說的概要意思是說,他這個官司是怎麼樣,包括呂明亮的一個角度,事實上我了解的狀況,呂明亮是冤枉的、很可憐,黃松勝的意思就是說,在言談的過程當中,怕他老婆這個賄選,就說被收押,甚至看求刑的時候,是不是可以被判緩刑,後來他自己身體不好,當中是不是可以跟呂明亮溝通一下,看是不是所謂的贍養費。事實上兩邊都是我的朋友,但是我客觀來講,因為據我了解,事實上呂明亮真的是冤枉的,也沒有這種賄選的事實,但是黃松勝概要的意思也沒有很明確,但是我懂這意思,這個意思我有傳達給呂明亮,呂明亮就跟我講他根本沒有,是冤枉的,所以他要怎麼答應他的條件,黃松勝的條件,打個比方,給他贍養費,譬如100還是200類似,沒有很明確…黃松勝也有暗示,類似說議員有助理費,能不能有一席的助理給黃松勝的兒子去擔任這個職務,有這個暗示,但沒有很明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觀諸證人徐木盛之證詞,泛稱「事實上我了解的狀況」、「黃松勝的意思也沒有很明確」、「打個比方」云云,但就關鍵性證人黃松勝客觀上究竟說了些什麼,始終未能明確證述,徐木盛證詞之憑信性,已令人存疑。且經原審審承法官當庭質之徐木盛何以說被告是被冤枉的?徐木盛答以:黃松勝有跟伊說,錢不是呂明亮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然而,本案係黃松勝之配偶吳慧貞賄選,並非黃松勝本身犯罪賄選,黃松勝自是未經手賄款,實則被告呂明亮亦係透過鄒玉梅將3萬元之賄款轉交予吳慧貞為其買票,被告呂明亮本身既有賄選買票之意思,對於吳慧貞所實行之賄選買票行為即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證人徐木盛單憑此節,遽謂被告是被冤枉的,應係未能全盤知曉全案案情所致。故證人徐木盛所謂「事實上我了解的狀況,呂明亮是冤枉的很可憐」、「黃松勝概要的意思…」云云,顯屬個人偏頗或臆測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至被告辯護人陳鴻謀律師、張居德律師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
人吳慧貞說明用於賄選金錢的來源、伊如何認定賄選金錢是被告透過鄒玉梅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慧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
⒈本案被告委請鄒玉梅將3萬元賄款交予吳慧貞為其買票,而
由吳慧貞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吳慧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計1萬3千元,分別由如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吳漢忠等人收受,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下稱交付賄賂罪)。吳慧貞其餘留存尚未發放之賄賂(1萬7千元)部元,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為其等投票行賄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科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⒉被告透過鄒玉梅委由吳慧貞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賂者行
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賂者均未將被告賄選之情告知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賄款予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下稱預備行賄罪)。
⒊被告透過鄒玉梅委由吳慧貞同時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受
賄賂者本人行賄及委請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等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均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交付賄賂罪。
⒋被告等前後分別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吳漢忠等人之
賄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目的,而由吳慧貞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等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⒌被告上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本案被告與鄒玉梅、吳慧貞等人間,就前開投票賄選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未循合法方式,由其自己提供賄款透過鄒玉梅交予吳慧貞實行交付賄賂之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併予敘明。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吳漢忠之配偶張純珠,依卷附戶籍謄本、勝利里及維新里選舉人名冊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6、63、64、68頁),可知張純珠雖為有投票權人,但非與吳漢忠同戶籍之家屬,原判決將張純珠誤載為收受賄賂者吳漢忠同戶中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內,稍有未洽。⑵又被告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有於103年8間在苗栗縣苗栗市綠苗里土地公廟旁一元小吃店吃伯公福聚餐時,當面向吳慧貞請託吳慧貞在此次縣議員選舉幫忙,吳慧貞允諾幫忙拉票;嗣被告透過鄒玉梅委由吳慧貞實行行賄行為,於103年11月6日晚間苗栗市勝利里遭買票搜索後,被告以其大陸門號先後撥打電話聯繫鄒玉梅之夫楊雲亭、吳慧貞,且與吳慧貞至苗栗市玉清宮見面,要求吳慧貞自行扛下賄選刑責及離開苗栗選完再回來,吳慧貞即離開苗栗藏匿,至選舉結束後即103年12月1日到案並供出呂明亮為共同正犯等情,為本事件前後發展之重要歷程,亦係原判決憑以認定吳慧貞為被告賄選之事,被告應係全然知情,並出於被告本人授意之主要論據,原判決對於上述事實漏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尚有未洽。⑶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認定本案被告用以買票之賄款共計3萬元,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以其中1萬2千元於另案吳慧貞賄選案件諭知沒收確定,已執行完畢為由,而未於共犯即被告本案諭知沒收,自有未合。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沒收,亦有未合。
㈥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賄選買
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據前揭論述,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本身為苗栗縣縣議員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衡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已扣案如附表所示賄款計1萬3千元部分(其中1萬2千元於原審另案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吳慧貞賄選案件亦諭知沒收並執行),及未扣案之賄款1萬7千元部分,合計3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作為其賄選犯罪所用或為供預備行賄之賄款,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賄款1萬7千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明亮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為求吳慧貞順利當選,而與鄒玉梅、吳慧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慧貞於103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許,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等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予吳慧貞之一定行使,並委請吳漢忠等人轉知吳漢忠等人同戶內不知情之家人,亦投票支持吳慧貞,吳漢忠等人均允為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於有於前開時、地,與共犯吳慧貞共同為吳慧貞賄選之事實。而依證人吳慧貞歷次證述,鄒玉梅交付賄款3萬元,係請其以一票500元幫忙被告買票,而非係為吳慧貞本人賄選。
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吳慧貞賄選之情。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時間 │行為型態│行賄對象 │行賄方式 ││號├───┤ │ │ ││ │地點 │ │ │ │├─┼───┼────┼────────┼─────────────┤│①│103 年│交付 │吳漢忠本人 │吳慧貞與劉德祥共同前往左列││ │11月3 │ │ │吳漢忠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吳││ ├───┼────┼────────┤漢忠(吳慧貞另又交付2,000 ││ │吳漢忠│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權│元之賄款予吳漢忠,要求吳漢││ │位於苗│ │之家人吳憶萱、吳│忠轉交予鄰居林月梅,詳附表││ │栗縣苗│ │蘊庭及不同戶籍具│編號2 ),並與劉德祥共同向││ │栗市勝│ │有投票權之吳漢忠│吳漢忠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 │利里新│ │配偶張純珠 │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吳漢忠及││ │東街35│ │ │其家人吳憶萱、吳蘊庭、張純││ │2 巷5 │ │ │珠,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中,││ │號之住│ │ │投票予呂明亮,而為一定投票││ │處 │ │ │權之行使,而請吳漢忠併轉知││ │ │ │ │上開家人;詎吳漢忠明知其為││ │ │ │ │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 │ │ │ │上開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 │ │ │ │轉知上開家人。 │├─┼───┼────┼────────┼─────────────┤│②│103 年│交付 │林月梅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林月││ │11月3 │ │ │梅左列住處,共同向林月梅要││ │日 │ │ │求其與其家人張昭憲、張昭億││ ├───┼────┼────────┤、張靖平,於本屆苗栗縣縣議││ │林月梅│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權│員選舉中,投票予呂明亮,而││ │位於苗│ │之家人張昭憲、張│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漢忠││ │栗縣苗│ │昭億、張靖平 │則明知吳慧貞、劉德祥前委託││ │栗市勝│ │ │其交付予林月梅之賄款係用以││ │利里新│ │ │向林月梅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 │東街35│ │ │之目的,迨吳慧貞、劉德祥於││ │2 巷4 │ │ │林月梅住處拜訪離去後,即前││ │號之住│ │ │往林月梅左列住處,並將賄款││ │處 │ │ │2,000 元轉交予林月梅,並向││ │ │ │ │林月梅稱「拜託」,表示以每││ │ │ │ │票500 元之代價,請林月梅及││ │ │ │ │其家屬支持呂明亮之意,詎林││ │ │ │ │月梅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 │ │ │ │及知悉吳慧貞、劉德祥透過吳││ │ │ │ │漢忠轉交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 │ │ │ │轉知上開家人。 │├─┼───┼────┼────────┼─────────────┤│③│103 年│交付 │王明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復再由吳漢忠││ │11月3 │ │ │陪同,接續前往左列王明之住││ │日 │ │ │處,吳慧貞經吳漢忠告知王明││ ├───┼────┼────────┤該戶有2 票投票權後,旋交付││ │王明位│預備行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1,000 元予王明,並向王明表││ │於苗栗│求 │之家人陳淑惠。 │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 │縣苗栗│ │ │有投票權之王明及其家人陳淑││ │市勝利│ │ │惠,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 │里新東│ │ │中,投票予呂明亮,而為一定││ │街352 │ │ │投票權之行使,而請王明併轉││ │巷7 號│ │ │知上開家人;詎王明明知其為││ │之住處│ │ │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 │ │ │ │上開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 │ │ │ │轉知上開家人。 │├─┼───┼────┼────────┼─────────────┤│④│103 年│交付 │劉添錦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左列││ │11月3 │ │ │劉添錦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3,500 元予劉添錦,並向劉添││ ├───┼────┼────────┤錦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劉添錦│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權│要求有投票權之劉添錦及其家││ │位於苗│ │之家人李秀美、劉│人李秀美、劉鳳貞、劉義雄、││ │栗縣苗│ │鳳貞、劉義雄、劉│劉惠芳、劉睿軍、陳佩妤,於││ │栗市勝│ │惠芳、劉睿軍、陳│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 │利里新│ │佩妤 │票予呂明亮,而為一定投票權││ │東街35│ │ │之行使,而請劉添錦併轉知上││ │2 巷10│ │ │開家人;詎劉添錦明知其為有││ │號之住│ │ │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上││ │處 │ │ │開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 │ │ │ │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 │ │ │ │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 │ │ │ │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轉││ │ │ │ │知上開家人。 │├─┼───┼────┼────────┼─────────────┤│⑤│103 年│交付 │劉龍明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左列││ │11月3 │ │ │劉龍明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1,000 元予劉龍明,並向劉龍││ ├───┼────┼────────┤明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劉龍明│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權│要求有投票權之劉龍明及其家││ │位於苗│ │之家人劉廖春蓮 │人劉廖春蓮,於本屆苗栗縣縣││ │栗縣苗│ │ │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呂明亮,││ │栗市勝│ │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 │利里勝│ │ │劉龍明併轉知上開家人;詎劉││ │利路13│ │ │龍明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 │3 巷12│ │ │及知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 │號之住│ │ │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處 │ │ │,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 │ │ │ │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⑥│103 年│交付 │徐淡祝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左列││ │11月3 │ │ │徐淡祝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1,000 元予徐淡祝,並向徐淡││ ├───┼────┼────────┤祝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徐淡祝│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 │要求有投票權之徐淡祝及其家││ │位於苗│ │權之家人徐文忠 │人徐文忠,於本屆苗栗縣縣議││ │栗縣苗│ │ │員選舉中,投票予呂明亮,而││ │栗市勝│ │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徐││ │利里勝│ │ │淡祝併轉知上開家人;詎徐淡││ │利32之│ │ │祝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 │1 號之│ │ │知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係││ │住處 │ │ │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 │ │ │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 │ │ │ │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⑦│103 年│交付 │徐永城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左列││ │11月3 │ │ │徐永城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2,500 元予徐永城,並向徐永││ ├───┼────┼────────┤城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徐永城│預備行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要求有投票權之徐永城及其家││ │位於苗│求 │之家人徐榮楨、徐│人徐榮楨、徐孟娟、徐孟君、││ │栗縣苗│ │孟娟、徐孟君、羅│羅玉萱,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 │栗市勝│ │玉萱 │選舉中,投票予呂明亮,而為││ │利里勝│ │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徐永││ │利33號│ │ │城併轉知上開家人;詎徐永城││ │之住處│ │ │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 │ │ │ │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係用││ │ │ │ │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 │ │ │ │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 │ │ │ │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惟││ │ │ │ │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