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梓鍊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7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梓鍊為第20屆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里長候選人,同案被告葉素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係被告范梓鍊之妻,同案被告王明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則係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有投票權人。被告范梓鍊、同案被告葉素真為求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1上午11時許,一同至南投縣○○鎮○○里○○○村000號同案被告王明崇之現居處,向同案被告王明崇拜票尋求支持,並由同案被告葉素真於拜票後準備離開之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給同案被告王明崇,要求同案被告王明崇投票支持范梓鍊,並表示縱使對手也有買票,也要投給被告范梓鍊等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同案被告王明崇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葉素真交付之賄賂現金2千元。因認被告范梓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范梓鍊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真、王明崇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王明崇於偵查時所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之被告王明崇主動繳回之賄款2千元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范梓鍊固不爭執其與同案被告葉素真於103年11月21日11時許,一同至南投縣○○鎮○○里○○○村000號同案被告王明崇之現居處,向同案被告王明崇拜票,於拜票結束後,被告范梓鍊步出同案被告王明崇上開住處外面抽煙、開車,同案被告葉素真於準備離開之際,交付現金2千元給同案被告王明崇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罪事實,並稱:我不知道葉素真給王明崇2千元,當時拜票完我就出來了,我在外面抽菸,他們兩個談什麼我確實不瞭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范梓鍊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里長候選人,同案被告葉素真係被告范梓鍊之妻,同案被告王明崇則係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之選舉權人。被告范梓鍊、同案被告葉素真於103年11月21日11時許,為上開選舉一同至南投縣○○鎮○○里○○○村000號同案被告王明崇之現居處,向同案被告王明崇拜票尋求支持,於拜票結束後,被告范梓鍊先行步出王明崇上開住處,而至外面抽煙、開車,同案被告葉素真於被告范梓鍊走出同案被告王明崇之住處後,因見同案被告王明崇生病甫出院及生活困苦,乃起憐憫之心並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其準備離開之時,交付現金2千元給同案被告王明崇,並要求同案被告王明崇投票支持被告范梓鍊,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同案被告王明崇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同案被告葉素真交付之賄賂現金2千元,並允諾支持被告范梓鍊,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葉素真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116頁、第161頁背面、第162頁),並據同案被告王明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103年11月21日星期五約11時左右,地點在南投縣○○鎮○○里○○○村000號,就是我的現住地,係由里長候選人范梓鍊的太太親手交給我2,000元,他太太我不知道名字,當時他們2人一起進我住處向我拜票,請我要把票投給里長候選人范梓鍊,之後范梓鍊先走出去開車,然後他太太就把現金2,000元交給我,我知道這錢是要賄選的等語(見警卷第26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下稱第103號偵卷》一第58頁)在卷,且被告范梓鍊固不爭執其與同案被告葉素真於103年11月21日11時許,一同至南投縣○○鎮○○里○○○村000號同案被告王明崇之現居處,向同案被告王明崇拜票,於拜票結束後,被告范梓鍊步出同案被告王明崇上開住處外面抽煙、開車,同案被告葉素真於準備離開之際,交付現金2千元給同案被告王明崇等情。此外,並有大鞍里戶內人口名冊(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案被告王明崇指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同案被告王明崇提出之賄賂2,000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戶籍資料(見第103號偵卷一第41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8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047號、103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130號公告、候選人名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偵卷》三第25至28頁)、臺灣省南投縣選舉人名冊(見第32號偵卷三第29至30頁)附卷可佐,堪認同案被告葉素真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同案被告王明崇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受同案被告葉素真所交付之2千元,惟否認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買票,後來警方恐嚇我說有1千塊就有2千塊、3千塊,我沒有看過那麼大的場面,我說借錢這樣也有事情,那時候我剛出院,小孩子又還要讀書,因為路上都有看過,有認識,所以我才拿葉素真2千元,想說之後我有錢再還她。我向人家借錢也是後著臉皮借的,我沒有想到借2千元會變成這樣,警方找我的時候,就要我交出2千元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33頁)。然查,同案被告王明崇於警詢時供稱:103年11月21日星期五約11時左右,地點在南投縣○○鎮○○里○○○村000號,就是我的現住地,係由里長候選人范梓鍊的太太親手交給我2千元,他太太我不知道名字,當時他們2人一起進我住處向我拜票,請我要把票投給里長候選人范梓鍊,之後范梓鍊先走出去,然後他太太就把現金2千元交給我,他太太當場還說即使對手也有買票,也要投給范梓鍊,之後他太太也才離開(見上開警卷第2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103年11月21日范梓鍊夫婦有到我住處拜票,要離開時,范梓鍊先出去開車,范梓鍊的太太給我2千元。范梓鍊夫婦請我支持時,我有應允。收到2千元,知道這錢就是要賄選(見上開選他字第103號卷一第58頁)。參以同案被告葉素真於原審審理已供述其交付之2千元,確有要被告王明崇支持被告范梓鍊之意思,即有向被告王明崇買票之意(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是由同案被告王明崇於上開警、偵訊之供述可知其於同案被告葉素真交付2千元時,已知該2千元係同案被告葉素真要其於本屆竹山鎮大鞍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范梓鍊,則其仍收受之,且於員警調查即提出2千元供員警查扣,此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是同案被告王明崇投票受賄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方面,各個參與者係經由一個共同的行為決意,而連成一體,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客觀方面,每一個參與者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的功能,有些參與者雖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對於整個犯罪而言,仍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角色。查:
1、據同案被告王明崇於警詢時供述:103年11月21日星期五中午約11時左右,地點在南投縣○○鎮○○里○○○村000號,就是我的現住地,係由里長候選人范梓鍊的太太親手交給我2千元,當時他們2人一起進我住處向我拜票,請我要把票投給里長候選人范梓鍊,之後范梓鍊先走出去,然後他太太就把現金2千元交給我,他太太當場還說即使對手也有買票,也要投給范梓鍊,之後他太太也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6頁);復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范梓鍊當場向我說,現任里長做的不好,要我支持他,如果他當選了會將大鞍的建設做好,在他們夫婦要離開時,范梓鍊先出去開車,范梓鍊太太拿錢給我時,只有我與范梓鍊的太太在場,因為范梓鍊先出去開車了等語(見第103號偵卷卷一第58頁);及於104年1月13日於偵訊時供稱:11月21日他們去我住處拜訪當時范梓鍊先走,葉素真比較慢走,就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第32號偵卷二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錢是何人給你的?)是葉素真;(問:葉素真給你錢時,范梓鍊人在處?有無在現場?)范梓鍊人在車上,沒有在現場;(問:葉素真在何處拿錢給你?)是在我家裡1樓客廳拿錢給我;(問:你有無看到范梓鍊的車在何處?)沒有;(問:葉素真給你錢時,范梓鍊的車停在何處?)外面;(問:范梓鍊在車上看得到客廳裡的狀況嗎?)看不到;(問:葉素真給你錢的時候,跟你說什麼?)他看我沒有工作,說2千元先給我讓我給小孩買東西;(問:范梓鍊跟你聊天的過程中,有無透露要拿錢給你的意思?)沒有;(問:范梓鍊跟你聊天的時候有無說要跟你買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佐以同案被告葉素真於警詢時供述:大鞍里有一個選民王明崇,他是單親家庭自己帶一個小孩,在上個禮拜(正確日期我忘了)中午11時左右,我及我先生范梓鍊至他的住處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新村跟他拜票尋求他的支持,當時因為他剛去拿藥回來,看他沒有工作,所以拿2千元給他,拿錢給他時我先生沒有在場。我拿錢給他時,他出來外面抽菸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認識王明崇,有去他家拜訪,何時去他家拜訪忘記了,是這個月。去王明崇家拜訪時有拿錢給他,我看他在家帶小孩,太太離家出走,給他2千元,我是去拜票,完了之後給他的,我是直接給他錢,當時范梓鍊他外面抽菸不知道我有拿錢給他,但我後來有跟范梓鍊講,是從王明崇家離開在車上就跟范梓鍊說等語(見第103號偵卷一第103頁、第32號偵卷二第103至10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說明拜訪王明崇當天的情形?)當天我們到王明崇家裡,他剛好在家,我進去拜訪他,我們站著跟他講說范梓鍊要參選,請他支持我們,我先生後來煙癮犯了,他去外面抽菸,我隨後也要出去,然後我看到王明崇家裡桌上有一大包藥,王明崇就跟我說他剛出院回來,他胃出血,身體不大好,還要帶一個小孩子,我心裡想說他生活過的那麼苦,就從身上拿了2千元給他,想說這樣可以幫助他和他小孩子解決困難,我也有想說他可以趁這個機會支持我們,這件事情我先生不知道,是我自己做的,後來我到車上,我有跟我先生講,那時候我們已經離開,我跟先生講說他出院身體不好,我拿2千元幫助他,但是我先生罵我說,現在這時間很敏感,不可以這樣做;(問:妳拿錢給王明崇,妳先生事先知不知道你會拿錢給王明崇?)不知道);(問:妳說拿錢給王明崇時,范梓鍊已經不在現場了嗎?)他已經出去外面抽煙了;(問:那是范梓鍊出去多久後,妳拿錢給王明崇?)大概一、兩分鐘而已,因為他跟我說他剛出院回來身體不舒服,我看他生活真的很難過,所我拿錢給他,拿完錢我就出去了;(問:妳拿2千元給王明崇這件事情,范梓鍊是否知情?)是我臨時起意的,范梓鍊不知道。我看王明崇身體不好,經濟不佳,我只是想幫助王明崇度過一時難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足認同案被告葉素真交付2千元給同案被告王明崇時,被告范梓鍊並不在交付賄賂之現場。
2、再依同案被告葉素真、范梓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范梓鍊與同案被告葉素真2人於拜訪同案被告王明崇前即有投票行賄之事先謀意。且依同案被告王明崇所證稱被告范梓鍊於拜票過程並無提及買票事宜,及同案被告葉素真供稱是被告范梓鍊於離開被告王明崇上開住處之後,基於惻穩之心及欲尋求同案被告王明崇投票支持其夫里長選舉,而起意交付2千元予同案被告王明崇等情,足認被告范梓鍊對於同案被告葉素真向同案被告王明崇行賄投票之行為,並無事先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於行賄過程中為被告范梓鍊所知悉,並予以同意。雖同案被告王明崇於警詢時曾供稱:范梓鍊向伊賄選,並給伊2千元賄選等語(見警卷第26頁);然觀之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係因員警以:里長候選人范梓鍊以每票多少金額向你賄選之問題,詢問同案被告王明崇;而被告范梓鍊當天確有至同案被告王明崇住處拜票,同案被告王明崇始作此籠統回答,嗣同案被告王明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實際交付情形,方作一完整之回答,可知被告范梓鍊於同案被告葉素真交付2千元給同案被告王明崇之際,既未在現場,參以同案被告王明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范梓鍊拜票之過程並無談及買票之事宜(見原審卷第128頁),是無法以同案被告王明崇警詢時上揭籠統回答被告范梓鍊有向其賄選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范梓鍊有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之積極證據。
3、由上所述,檢察官雖提出同案被告王明崇、葉素真之警、偵訊筆錄及扣案之賄款2千元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葉素真將2千元交給同案被告王明崇,請求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王明崇於該屆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范梓鍊之事實;至被告范梓鍊與同案被告葉素真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同案被告葉素真於警、偵訊時均未為相關證述,是同案被告王明崇、葉素真之警、偵訊筆錄及扣案之賄款,實無法證明被告范梓鍊就同案被告葉素真之上開交付、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范梓鍊已該當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之。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范梓鍊確有行求賄選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范梓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梓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范梓鍊犯罪,自應為被告范梓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范梓鍊有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梓鍊確有公訴人所指交付賄賂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范梓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范梓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梓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范梓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被告范梓鍊與同案被告王明崇間已熟識7、8年之久,且曾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王明崇,足見渠二人關係匪淺,而同案被告王明崇與葉素真間則不熟識,亦不知同案被告葉素真之名字。再者,被告范梓鍊與同案被告葉素真係夫妻,2人間之親密程度與分工合作之緊密程度,非一般人所得比喻,依其情形,已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達犯罪之目的,無論事先是否有共謀,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依社會上一般買票之慣行,應認本件係被告范梓鍊夫妻共謀,由同案被告葉素真擔任白手套,交付賄金;原審判決認同案被告葉素真在被告范梓鍊背後偷偷出錢,尋求同案被告王明崇投票支持,有違一般民眾對買票之認知感情,且徒以被告范梓鍊於交付賄款之際,並未在場,即認被告范梓鍊並無起訴書所之賄選犯行,應屬率斷。②又依同案被告葉素真之供述,被告范梓鍊於警詢之前,即知同案被告葉素真將錢交給同案被告王明崇,係出於幫助同案被告王明崇,則其於警偵訊調查時,自可大方承認:同案被告葉素真將錢交給同案被告王明崇,只是要幫助他而已,不是買票等語即可;但竟供稱「我不認識王明崇,也沒有去拜票」、「我確定我太太沒有拿2千元給王明崇」云云,足證其是做賊心虛,欲蓋彌彰。③同案被告葉素真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王明崇所證述事後有返還2千元之事,為附和之證述;惟所證述還錢之事,既發生在104年7、8月間,但對此有利之證據,同案被告葉素真之辯護人於書狀中均未曾提及,足證還錢之事,顯係事後串證之詞,無足採信,從而,關於有無拿糖果、有無交付筆記本或便條紙、被告范梓鍊係拜訪或拜票等情,亦均係如此;則同案被告王明崇於原審之證述既係承受諸多壓力下,為迴護被告范梓鍊所為臨訟勾串之偽證,相較於其警偵訊之供述,縱認係籠統,然係屬真實無訛;縱使交付賄款時被告范梓鍊不在場,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可得知被告范梓鍊與同案被告葉素真對於交付2千元給同案被告王明崇之賄款,應係本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所為。因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背面)。惟查: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梓鍊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真、王明崇之證詞,及就被告范梓鍊之供述,擇其不利於被告范梓鍊者,採為被告范梓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