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148 、20181 、22156 、23333 、24439 、25418 、25419 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570 號),經本院判決後(90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東穎被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蘇彥竹(原名蘇啟臺),原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二層審核)、主任(第三層審核)核定,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臺中縣境所轄之農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民國85年8 月9 日以前業已收件,且經通知補正而尚未完成審查作業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52794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38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 項等相關規定,得由申請人檢附: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⑵戶籍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其中之任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再由農地所在之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始得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於85年8 月9 日以後,始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臺中縣政府於85年8 月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 月2 日85地一字第47412 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則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嗣因事實上臺中縣政府因人力、物力迄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地政事務所仍依前例辦理,且以該地政處函示,施行有困難,一再請示,臺中縣政府乃於86年6 月6 日召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地目變更,其地上合法建物應如何執行案會議」,決議內容為㈠執行上仍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 月2 日85地一字第47412 號函辦理,如本府工務局礙於人力不足,無法派員會勘,宜由申請人提出工務局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㈡合法建物面積(範圍)認定有疑義時,得由工務局函請地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檢附載有面積之設籍證明文件,再函送本府工務局認定,申請人取具設籍證明文件有困難時,由工務局函請稅捐稽徵機關配合提供。㈢至於是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卅八條規定辦理,或依法院認證文件,據以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依個案處理之。㈣工務局如依㈠、㈡、㈢點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應由工務局擇期派員會勘。該會議結論經臺中縣政府以86年6 月23日86府地籍字第161232號,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6 月26日收文,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6 月26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先經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得憑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詎蘇彥竹竟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分別違法辦理左列各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作業;上訴人即被告吳東穎(原名吳萬德,下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
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與同案被告張水田基於偽造文書及行賄之共同犯意概括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與張水田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因張水田所有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原有業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原為相鄰之同段第715 地號,於民國82、3 年業已拆除重建前之建物之一部,早已不堪使用而非屬合法建物,其因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因被告積欠其500 餘萬元債務未償,張水田乃要求被告設法將其所有上開三和段第716 地號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則應允對被告所積欠其之500餘萬元債務暫緩催討,被告乃與張水田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連絡,於85年3 月間,由張水田提供同地段第715 號建地(已於82、3 年間建地重建)上原地主吳有福就第715 號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臺中縣○○鄉○○路○○巷○○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舊地籍謄本各1 份,交付被告,被告再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申請。張水田、被告為使上開第716 地號土地,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彥竹至現場實地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乃由張水田另行僱工搬運土塊,在上開71
6 地號土地上,堆砌成形似建物之土造物品,及將上開土地上原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略加扶正(惟仍不堪居住使用);被告並於送件申請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行賄承辦人蘇彥竹(即蘇啟臺),以利該申請案件之作業。蘇彥竹(即蘇啟臺)明知卷附納稅義務人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所○○○鄉○○路田心巷10號之土造建物,其面積僅為268.4 平方公尺,且其於85年4 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僅有張水田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及業已傾頹多年之地上物,其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5,000 元賄款之故,在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土地有逾
3 分之2 以上面積之合法建物存在之情形下,竟為准予全筆
910 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經由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及黃煥文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土地准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張水田得以1980萬元之建地市價將之出售土地,而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㈡臺中縣○○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張水田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部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蘇彥竹(即蘇啟臺)一人承辦,認為有機可乘,其2 人乃與廖源鎮、李文景、鄭潘錡及案外人吳志仁等人,於85年3 、4 月間,共同出資875 萬元,而以每坪38,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秋男購買坐落於○○鄉○○○段(起訴書誤載為上橫山對)第21地號農地(總面積原為1164平方公尺)後,廖源鎮、李文景、鄭潘錡均明知上開土地上,僅有民國62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1 棟,並不符合62年以前興建房舍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因被告、張水田表示可藉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竟與被告、張水田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全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手續。被告遂利用其於84年10月間至85年5月間,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4年10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 份,而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2 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81.9平方公尺及276.3 平方公尺,並於民國62年
6 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 紙,並加以影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鄭桂合,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而為該份申請書為張秋男所提出,及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男,並於85年6 月11日,併同申請書檢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由承辦人蘇彥竹(即蘇啟臺)以編號089 號案件受理。蘇彥竹(即蘇啟臺)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屬民國62年以前之建物,不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其乃對被告表示,不得變更,被告乃於85年6 月11或12日某時,交付蘇彥竹(即蘇啟臺)賄款15萬元,供為非法准許之對價,蘇彥竹(即蘇啟臺)竟予收受,並填具退件分割補正通知,經課長賴益新決行後,於85年6 月12日,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被告,而未為駁回之處分。被告乃據補正通知而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遂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按蘇彥竹(即蘇啟臺)、被告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21地號土地(面積762 平分公尺)、及同地段第21之1 地號土地(面積402 平方公尺)。被告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蘇彥竹(即蘇啟臺)受理,蘇啟臺則另以編號092 號收件案號續辦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並簽擬與法令不符之變更建地目面積為762 平方公尺之簽註;致不知情之代理課長吳三郎、秘書李元儒、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通過之審查核判,違背職務非法准許762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被告等人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即於85年6 月27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將該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為廖源鎮所有,並以廖源鎮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外,再另每坪66,000之單價,1518萬元之總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即蘇啟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被告所交付之15萬元賄款。
㈢臺中縣○○鄉○○段○○○○ ○○ ○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蕭克樟因經由被告而向鄭玉枝調借現金600 萬元,乃提供臺中縣○○鄉○○段○○○○ ○號農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欲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被告並向鄭玉枝轉借該筆600 萬元借款,其後因羅金嬌無法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農地買賣恐將解除,被告因無力立即返還鄭玉枝600 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被告乃思先行非法變更地目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乃向羅金嬌提出此一建議,並獲羅金嬌首肯,推由被告全權處理,其2 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另支付被告50萬元之報酬,且被告並另向羅金嬌借款300 萬元,以供為返還鄭玉枝600 萬元借款之部分。被告乃盜蓋蕭克樟印文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蕭克樟。被告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民國62年以後興建之2 層鋼架廠房1 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乃利用前於83年7 月間起至84年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 紙,並以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1 棟鋼鐵造建物,面積885 平方公尺,及於62年6 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 份(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㈩案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850667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民國62年6 月間,「有立企業社」於○○鄉○○路○段○○○ 巷○○號蕭克樟住處之用電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並在85年8 月8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彥竹(即蘇啟臺)收件;蘇彥竹(即蘇啟臺)嗣至現場勘查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件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交付蘇彥竹(即蘇啟臺)賄款10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蘇彥竹(即蘇啟臺)竟予收受,並於85年8 月19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375租約、規費、分割),被告乃據此一補正通知,於86年1 月24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86年3 月4 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874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再持向蘇彥竹(即蘇啟臺)申辦地目變更,蘇啟臺明知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874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係供工業使用,且非民國62年6 月以前所興建,其因收受上開賄款之故,竟於86年3 月7 日,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並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1413平方公尺;致不知情之本件申請案件之第2 層審核人員吳清連、第3 層核判人員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違背職務非法核准將141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羅金嬌取得每坪8 至10萬元之建地價值,而牟取約4500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10萬元之賄款。
㈣臺中縣○○鄉○○○段○○○○ ○○ ○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臺中縣○○鄉○○○段○○○○ ○○ ○號土地,原為康文秀與康陳碧繡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康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欲拆夥,而同意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被告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76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一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場勘查,以辦理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被告乃向康文秀提議,以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先行變更地目,然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康文秀首肯,2 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康文秀將另支付被告50萬元之報酬。被告乃盜蓋康陳碧繡印文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康陳碧繡。被告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62年以後興建之鋼鐵架廠房1 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其乃利用其前於83年
7 月間起至84年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7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2 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852 平方公尺及202 平方公尺,且於62年2 月及7 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 份,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如附表編號10所示),併同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000811號用電證明書影本,於85年8 月6 日送交蘇彥竹(即蘇啟臺)受理。並交付賄款10萬元與蘇彥竹(即蘇啟臺)收受,蘇彥竹(即蘇啟臺)賡續前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竟予收受,並在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以編號122 號受理,並填載補正通知單,並請課長賴益新決行。被告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於86年2 月及4 月間,另行分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及向不知情之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承辦人蔡明松取得未訂375 租約之簽註資料,而於86年5 月1 日再度送件,蘇彥竹(即蘇啟臺)收到補正資料後,明知本件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4 月30日簽擬整筆土地1068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2 、3 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康文秀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被告則取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即蘇啟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10萬元之賄款。
㈤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段00000 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段00000 00000 0000
0 地號3 筆農地,原為陳福全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陳福全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使用,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被告乃對陳福全要求40萬元之報酬,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1 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被告乃於85年2 月29日,以陳福全等4 人名義,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再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蘇彥竹(即蘇啟臺)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10萬元與蘇彥竹(即蘇啟臺),蘇彥竹(即蘇啟臺)為圖得不法賄賂,同意後即在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收件簿上以編號30號受理,並填補正通知,送請課長賴益新決行,被告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另於86年6 月4 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何紀仁,乃按蘇彥竹(即蘇啟臺)、被告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其中94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94之2 地號土地(面積4753平方公尺)。被告更為獲得此一大面積之變更,亦利用其於86年3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3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2 紙,以陳福全及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2 紙磚造、鐵皮造、鐵造及木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122 平方公尺、
89.2平方公尺、2278.8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且均於62年11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2 份(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並另各影印1 份,而持交蘇彥竹(即蘇啟臺)辦理。蘇彥竹(即蘇啟臺)明知本件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7 月9 日簽擬第94之2 、91之1 及91之4 等3 筆土地(面積分為475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2 、3 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陳福全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即以每坪1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合計牟取不法利益1 億708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則取得40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即蘇啟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10萬元之賄款。
㈥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成,因向金融機關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鄭潘錡之介紹,於86年3 、4 月間,前來與被告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本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圖為謀取暴利,竟向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行賄承辦人員及偽造不實證件以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其600萬元之報酬,經獲李文成、鄭潘錡首肯,被告乃先以100 萬元之代價指示知情之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李文成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符合民國62年以前興建之假象,李文成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破壞房屋之嶄新外觀,並交付被告其身分證影本1 份,被告隨即利用其於86年3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 紙,並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1 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108.5 平方公尺、磚造44.3平方公尺及鐵架造1275平方公尺,且均於62年4 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1 份(經臺中縣政府影印後附於87年11月3 日86年217587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並由李文成書立切結書1 份,惟因此時李文成已無力再延緩債務而急需資金,被告、鄭潘錡乃於86年6 月23日另洽知情之張水田、廖源鎮、楊海龍等人出資,向李文成價購日後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之建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被告則於86年8 月1 日送交申請書件予蘇彥竹(即蘇啟臺)辦理。蘇彥竹(即蘇啟臺)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民國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被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被告見狀,乃交付蘇彥竹(即蘇啟臺)40萬元賄款,央求蘇彥竹(即蘇啟臺)勿予駁回,蘇彥竹(即蘇啟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 月2 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雖已發佈,但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而未實地勘查,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故乃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86年8 月1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 月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 月2 日85地一字第47412 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嗣於86年9 月3 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7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108.
5 平方公尺、磚造44.3平方公尺,而鐵架屋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則未獲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被告得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此一認定結果,知悉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向蘇彥竹(即蘇啟臺)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被告因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而僅謂稅籍證明書中56年7 月及59年4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86年3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 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 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4所示,面積分為土造768.5 平方公尺(56年7 月設籍)、磚造744.3平方公尺(59年4 月設籍)及鐵架造67.5公尺(62年2 月設籍),並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再向蘇彥竹(即蘇啟臺)索取卷宗,且將卷宗內原附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竄改後之如附表編號9 之稅籍證明書,再將卷宗交還予蘇彥竹(即蘇啟臺),蘇彥竹(即蘇啟臺)明知被告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以該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2082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2 人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李文成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李文成見上開土地之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又向張水田等人買回原出讓之部分,並將土地以每坪
6 萬20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39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交付被告600 萬元報酬,蘇彥竹(即蘇啟臺)則於本件申請案中收受40萬元之賄款。
㈦臺中縣○○鄉○○○段○○○○段0 ○0 地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於民國86年6 、7 月間,臺中縣○○鄉○○○段○○○○段
0 ○0 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被告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20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被告不甘損失,乃於86年8 月間,利用其於86年3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 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紙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6所示),面積分載為土造部分749.7 平方公尺(50年7 月設籍)、雜木造部分180 平方公尺(58年10月設籍)、磚造部分
636.3 平方公尺(61年10月設籍)後,未經知會邱炳坤,即偽造邱炳坤之署押,及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5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而以邱炳坤之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邱炳坤。蘇彥竹(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即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民國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被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被告見狀,乃交付蘇彥竹(即蘇啟臺)15萬元賄款,央求蘇彥竹(即蘇啟臺)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15萬元,蘇彥竹(即蘇啟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 月2 日85地一字第47412 號函雖已發佈,但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故仍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並於86年6 月2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 月2 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年9 月27日,以86府工建字第23887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蘇彥竹(即蘇啟臺)乃另於86年10月21日前約數日,交付被告
1 紙空白之切結書,並由被告盜蓋邱炳坤印文後,再送交蘇彥竹(即蘇啟臺)附卷,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而不經實質查證之方式,於86年10月29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面積200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及主任黃煥文為第2 、3 層審核,適因主任黃煥文公差,乃由秘書林元儒代理,致不知情之吳清連、林元儒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被告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則再給付蘇彥竹(即蘇啟臺)15萬元賄款,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合計蘇彥竹(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30萬元賄賂,被告則於87年1 、2 月間,再將土地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牟取1 億2036萬元之不法利益。
㈧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民國85年2 月間,被告受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62年1 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蘇彥竹(即蘇啟臺)遲未為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被告乃對蘇彥竹(即蘇啟臺)致送5,000 元之賄款,希蘇彥竹(即蘇啟臺)同意辦理變更,蘇彥竹(即蘇啟臺)在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證明合法房屋面積之情形下,因收受該款,竟違背職務而於85年2 月12日簽註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賴益新、秘書林元儒及主任黃煥文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至本案發時,無從認定其真正之合法面積應為若干,惟蘇彥竹(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計取得5,000 元之賄款。
㈨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民國86年6 、7 月間,臺中縣○○鄉○○段○○○○○○號農地所有權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鄭潘錡名義下,惟該土地於民國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78年間搭建有鐵皮違章工廠一棟,供鄭潘錡從事鐵皮屋興建事業使用,依規定無法直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之申請,鄭潘錡乃與被告商議,以被告原積欠鄭潘錡之80萬元債務為代價,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推由被告代為非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被告乃利用其於86年3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 紙土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7所示),面積分為土造754.9平方公尺(56年7 月設籍)、鐵架造296.5 平方公尺(59年
4 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蘇彥竹(即蘇啟臺)受理,蘇彥竹(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1 棟,亦非民國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被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經被告央求蘇彥竹(即蘇啟臺)勿予駁回,蘇彥竹(即蘇啟臺)囿於前曾多次收受被告所送賄款,因而受制於人,乃於86年6 月2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 月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 月2 日85地一字第47412 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年9 月30日,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蘇彥竹(即蘇啟臺)並另於86年10月25日前約數日,交付被告1 紙空白之切結書,並由被告偽簽鄭潘定簽名後,再送交蘇彥竹(即蘇啟臺)附卷,足生損害於鄭潘定,並由被告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1868之
1 地號土地(面積918 平方公尺),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86年12月23日,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1868之1 地號土地面積918 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及主任江明義為第2 、
3 層審核,吳清連、江明義因末察知上開稅籍證明書係屬偽造,且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合法建物面積在卷,因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第1868之1 地號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鄭潘錡於土地變更通過後,獲致增值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原起訴書記載第11條第2 項、第1 項,但92年2 月6 日、100 年6 月29日修法就被告所犯行賄罪部分,僅變動項次,條文內容相同,逕予記載現行之裁判時法)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同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期間,修正前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犯罪事實一㈨關於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同案被告蘇彥竹於86年10月25日前約數日,交付被告1 紙空白之切結書,並由被告偽簽鄭潘定簽名後,再送交同案被告蘇彥竹附卷,足生損害於鄭潘定,並無確切之日期,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0月15日。又本件自87年9 月8 日起實施偵查,其後因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逃匿,經本院於93年9 月17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148 號卷卷面、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號卷第114 頁),本件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至發布通緝前1 日共計6 年0 月又8 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7年12月3 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3 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從而,本件自被告犯行最後終了時間即86年10月15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及上開實施偵查期間至通緝前1 日之期間6 年0 月又8 日,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3 日,應於105 年4 月2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認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臺中縣豐原市鎮○段○○○○ ○號土地部分(88年度偵字第20570 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件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