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萬生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宋永祥律師江健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乙○○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為現職之執業律師,依律師法第1 條之規定,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基於此一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其從業職責。緣林家濟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明知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日,曾受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成年助理人員請託,要求林家濟在華陽里至少開出40票,而林家濟因曾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時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即白閔傑之父),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候選人白閔傑順利當選,乃與白閔傑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助理人員,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上開候選人白閔傑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助理人員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約定由林家濟以每票5 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嗣林家濟於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賄款(包含受賄者個人1 票及該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98年12月5 日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 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家濟上開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13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由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林家濟賄選案件)。
二、乙○○為林家濟賄選案件自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之辯護律師,又曾受白閔傑之父親白鴻森委任處理其(白鴻森)所犯貪污案件之再審聲請(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02、1382號)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緣於白閔傑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並於98年12年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操盤及相關人員即林家濟及案外人邱海、洪鎮雄、曾文勳分別替白閔傑對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彰化地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彰化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白閔傑該次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白閔傑不服判決,而於99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期間乙○○欲設法使該當選無效事件之被告白閔傑於審理中獲致有利證據,順利脫身,適逢林家濟及其家人均認為林家濟所犯賄選案件判決過重,試圖謀求救濟途徑,而林家濟亦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重要證人,詎乙○○竟利用此一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藉由為業經判決確定且在執行中之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為由,於100年3月2日取得由林家濟配偶柯秀美簽立之非常上訴委任狀後,即持該委任狀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及5月6日至林家濟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辦理律師接見(其中3月25日、4月14日及5月6日之接見,均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3月29日、4月19日及5月10日開庭前之4至5日),並利用接見之機會,在上開期間、地點,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傳訊其為證人時,為不實之證述,否認為前揭事件之被告白閔傑買票之事實。林家濟經乙○○唆使後,因感念白鴻森曾於里長業務方面之相助,遂允諾配合,為使白閔傑在當選無效事件獲得有利之判決,林家濟即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不是白閔傑的助理拿2萬元給我,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錢給我的是白玉如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想早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陳何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她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為王敏光跟白閔傑都是1號,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拿錢給我的那個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白玉如那邊是給我10萬元,議員的部分我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玉如,只有向楊賴玉妹說投給姓白的,確實沒有白閔傑的助理交錢給我的事」等語。嗣上開案件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林家濟復承同前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再虛偽證稱:「當時我在訊問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講白玉如,後來才發現起訴書有王敏光,我怕被判兩條罪,市長1條、議員1條,所以我才把市長的部分講到白閔傑去,我從頭到尾只有幫白玉如買票而已,因為之前我被羈押很久想交保,才把白玉如部分的說法,編出說我有幫白閔傑買票的事情」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所犯偽證罪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公訴(100年5月11日公告),業經彰化地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家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及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林家濟偽證案件)。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二)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9條所明定。經查,原審於103年3月23日審判期日檢察官對證人林榮聰進行主詰問時,認為有隔離訊問之必要,諭知請被告暫退出庭外,並於檢察官對證人林榮聰主詰問完畢之後,即請被告入庭,經提示筆錄供被告閱覽後,再由被告對證人林榮聰為反詰問,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以下),且經本院前審勘驗原審101年3月23日開庭錄音檔案之結果,認為原審審判長在「直接審理」原則下,綜合法庭當時之訴訟進行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所為之訴訟指揮,並無任何不當及違法之處(詳後述),應認原審之審判程序並未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審於證人林榮聰作證時,令被告退庭,並未履踐法定程序,不法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非可採。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林榮聰於1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律師確實是這個案子有問題,謝律師跟我們說可以走非常上訴,可以拼,我想應該是謝律師為了其他的案件,可以和我父親林家濟有所接觸,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他有這樣的用意。」等語,而其雖稱「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他有這樣的用意」,然就林榮聰於該次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全盤加以觀察(詳細內容詳後述),可知林榮聰係基於該段期間其與被告及林家濟互動之情形而為陳述,並非出於主觀想像及臆測,是其所言既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上開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榮聰之證述係主觀上之想像,純屬個人揣測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證人林榮聰於原審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監獄行刑法第65條明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即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為維持監獄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得對受刑人之接見加以監視。以上二者,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不過在規範對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象與具體之差別。從而各監所於受刑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監視受刑人接見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羈押法第28條雖於98年5月13日予以刪除,亦僅使看守所不必再負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責而已,究與前述第三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取之資訊性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林家濟於在監執行期間,與其配偶柯秀美、其子林榮聰會面時所為之接見錄音光碟既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本於監獄行刑法第65條之規定而錄製,此有臺中分監101年3月13日中所分監戒字第101340000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之1頁),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並經原審於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逐一勘驗各該錄音光碟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121頁),各該錄音內容並與附件一、二所示錄音譯文記載相符(譯文見100他1256卷第5至12、95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各該錄音聲音即為林家濟、林榮聰與柯秀美3人無誤,附件一、二所載譯文內容亦屬正確(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復經原審於101年3月23日審理時,傳訊該3名證人到庭,再度當庭逐一播放其等各該通錄音內容予其等辨認,並提示譯文內容交付閱覽後,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亦均確認確實為其3人聲音無誤,譯文內容亦屬正確(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81頁),則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既經原審勘驗無誤,並經被告、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等人當庭確認無誤,錄音內容復與譯文所載一致,已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至被告及辯護人就「乙○○涉嫌教唆偽證罪時間流程表」認非屬例行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以之為證據,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林家濟賄選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濟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明知
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日,曾受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成年助理人員請託,要求林家濟在華陽里至少開出40票,而林家濟因曾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時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即白閔傑之父),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候選人白閔傑順利當選,乃與白閔傑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助理人員,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上開候選人白閔傑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助理人員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由林家濟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嗣林家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款(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該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98年12月5日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林家濟於其賄選案件之一審於99年1月5日訊問時、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99年2月25日審理時及本院於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99年6月22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訴字第2952號乙○○偽證案相關調卷資料節本卷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及本院99選上訴933卷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45頁、57至58頁、第74頁),並經該案證人楊賴玉妹於林家濟賄選案件98年11月22日偵查、彰化地院99年2月25日審理時,及於林家濟偽證案件彰化地院100年8月11日審理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3頁至154頁;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16頁反面至24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及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賄選案件彰化地院99年2月25日審理時,及於林家濟偽證案件彰化地院100年8月11日審理時(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24至29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1月22日搜索楊賴玉妹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98年11月23日搜索陳何秀花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當選人名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月8日以彰市戶字第099000010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第5號投票所(彰化市華陽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1至273、290至295頁;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63至65、73至83頁)。又林家濟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而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有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林家濟賄選案件中,自偵查起至審理期間均擔任該案
被告林家濟之選任辯護人,亦有其自偵查階段迄歷審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9頁、本院99選上訴933卷第6頁、最高法院99台上6152卷第11頁),其實際參與開庭審理過程,並收受相關判決書類,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
(二)林家濟偽證案件亦經另案判決確定: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濟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不是白閔傑的助理拿2萬元給我,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錢給我的是白玉如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想早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陳何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她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為王敏光跟白閔傑都是1號,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拿錢給我的那個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白玉如那邊是給我10萬元,議員的部分我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玉如,只有向楊賴玉妹說投給姓白的,確實沒有白閔傑的助理交錢給我的事」等語。嗣上開案件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林家濟復承同前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再虛偽證稱:「當時我在訊問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講白玉如,後來才發現起訴書有王敏光,我怕被判兩條罪,市長1條、議員1條,所以我才把市長的部分講到白閔傑去,我從頭到尾只有幫白玉如買票而已,因為之前我被羈押很久想交保,才把白玉如部分的說法,編出說我有幫白閔傑買票的事情」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⒉林家濟就其所犯賄選案件,歷次偵訊(含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由法官所為之羈押訊問)均未坦承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使各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迄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1月5日移審至彰化地院訊問時,始坦承伊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5樓,交付賄款1千元予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號選區投票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伊是拜託陳何秀花支持1號白閔傑,因為白玉如的風聲很緊,所以就收起來,而白閔傑也有叫伊幫忙拉票,4票2千元的賄選資金是白閔傑的助理給伊的,伊沒有叫陳何秀花支持王敏光,伊有叫她支持白閔傑,伊有告訴她1票5百元請她投給白閔傑,而陳何秀花有問伊市長要投給誰,伊就說投給男性的,那時還沒有抽籤不知道號碼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3至16頁);又林家濟於其所犯賄選案一審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確實有跟陳何秀花買票,是要她支持白閔傑,與王敏光無關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45頁正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何秀花,待證事實係為了證明伊是請陳何秀花支持白閔傑等情(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45頁反面);林家濟復於其所犯賄選案件一審99年2月25日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5樓,交付賄款1千元予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白閔傑。伊沒有叫陳何秀花投給王敏光,伊是叫她投票給白閔傑,叫她投票給姓白的男性候選人,縣議員伊支持白玉如及白閔傑,這次選舉白玉如的助理說幫她開200票出來,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本票40票,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伊不認識,白閔傑的助理說伊的里要開出至少40票,他交付2萬元給伊,除了扣案的現金,其它都在伊家,伊會交出來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8至149頁)。是林家濟於其所犯賄選案件審理中,對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約使其2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事實已供承不諱。
⒊證人楊賴玉妹於林家濟賄選案件檢察官於98年11月22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林家濟跟伊說投票支持白姓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於林家濟賄選案件及林家濟偽證案件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伊有按照林家濟的指示去圈選縣議員候選人,伊當時是圈選白閔傑,沒有聽林家濟提過白玉如這個名字,林家濟應該有說是男的,他講姓白的、男的,所以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投票圈選白閔傑,伊投票的時候有找幾個姓白的,當時有2個姓白的,1個男的、1個女的,伊就投給男的,因為林家濟當時有跟伊說男的,所以伊才找姓白的、男的投給他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100訴1218卷第16頁反面至24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是證人楊賴玉妹已明確證稱林家濟要求其投票支持之候選人姓白,是男的,且其於投票時亦依林家濟之指示投給白閔傑。
⒋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賄選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叫
伊要投票支持白閔傑,但在偵訊的時候伊一時想不起來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於林家濟偽證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林家濟是說要投縣議員,市長的部分沒有買,林家濟問伊家有幾票,伊說有4 票,林家濟就拿2 千元出來放在桌上,再把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的名片也放在桌上,然後就走了,林家濟是叫伊等投給白閔傑,沒有說到白玉如,不是女的等語(見彰化地院100 訴1218卷第24至29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是證人陳何秀花亦清楚指出林家濟要求其投票的對象為白閔傑,買票當時沒有提到白玉如。至於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賄選案件98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收到林家濟發放之選舉賄款,好像是要求伊支持王敏光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惟其於99年2月25日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戶內有4 票,收到林家濟發放之賄款2 千元,1 票5 百元,要求伊投票支持白閔傑,伊在偵訊中想不起來,就說好像是王敏光還是某某人,筆錄記載王敏光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0頁),與林家濟於其所犯賄選案件中屢次抗辯主張:是叫陳何秀花投票支持白閔傑(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至16、89頁背面、本院99選上訴933 卷第40至41、55至56頁)乙節相符。再者,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偽證案件審理時亦對此解釋稱:「(那妳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到王敏光?)因為那麼多,突然問我,我不記得是誰,我沒印象,後來才想到的等語(見彰化地院100 訴1218卷第26頁反面),林家濟復自承:陳何秀花有問伊市長要投誰,伊就說投給男的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而王敏光為彰化市市長候選人,白閔傑為彰化縣縣議員之候選人,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24日以彰選一字第0981250359號公告之候選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之彰化縣縣議員當選人名單可明(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62至72頁),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偽證案件審理時,證稱林家濟只有買縣議員的票,沒有買市長的票,因此林家濟要求陳何秀花支持的候選人應非王敏光,則證人陳何秀花於偵查中因混淆而記憶錯誤,依事理自有可能,是林家濟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錢賄賂陳何秀花,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係候選人白閔傑,當無疑義。
⒌林家濟雖於其所犯賄選案件一審於99年1月5日訊問時曾供稱
:係要求證人楊賴玉妹投票支持候選人白玉如云云(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頁反面),惟證人楊賴玉妹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林家濟要求伊投票支持的白姓縣議員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參以林家濟自承其分別承諾候選人白玉如之助理為白玉如開出200票、候選人白閔傑之助理開出40票(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7頁正反面林家濟之供述筆錄),而白閔傑、白玉如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此觀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之彰化縣第1選舉區縣議員當選人名單自明(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65頁反面),因林家濟承諾之買票對象多達240票,恐難逐一記憶明確,是林家濟究竟是要求楊賴玉妹投票予白閔傑或白玉如,應以證人楊賴玉妹所證較為可採。且林家濟於其所犯賄選案件審理時亦表示:是叫楊賴玉妹支持白閔傑還是姓白的候選人,伊也亂了,印象中應該是男性候選人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4頁),足認楊賴玉妹部分,林家濟係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無誤。至於林家濟雖於98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並未幫白閔傑買票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原審卷一第215、218頁),然林家濟於該次偵訊時全盤否認有替白閔傑、白玉如、王敏光等人行賄買票,並非僅單純否認有替白閔傑買票而已,此亦與其嗣後坦承有替白玉如買票之情節不符,故林家濟於98年11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與其於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否認有替白閔傑買票一節相符。
⒍98年12月5 日之選舉為縣市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合一選舉
,候選人眾多,林家濟既受託為他人買票,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時,理應對其投票權行使之對象說明清楚。佐以林家濟於其所犯賄選案件審理時供稱:過去為了華陽里的南郭溪的建設曾經拜託白鴻森,而白玉如是白鴻森的姪女,白閔傑是白鴻森的兒子,伊因為欠白鴻森的人情所以才幫忙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7 頁反面),則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既有恩於林家濟,若林家濟擔心陳何秀花指證其就市長部分為候選人王敏光買票,會再多1 條罪名,則大可供述係向其他候選人買票,當不致於去指證對其有恩之白鴻森之子白閔傑。且林家濟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賄選罪名,於起訴移審時則坦承犯行,但就被訴向陳何秀花買票部分,於移審時即已抗辯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閔傑,而非王敏光,益見林家濟並無為求交保而依照起訴書一概承認之情事。況林家濟於交保釋放後,在其所犯賄選案件一審及二審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均未抗辯楊賴玉妹、陳何秀花部分,是要求其2人投給白玉如(見本院99選上訴933 卷第40至41、55至56頁之筆錄內容)。綜上所述,林家濟於其賄選案件所為前揭替白閔傑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林家濟於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2次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堪認定。
⒎林家濟所犯偽證罪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0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公訴(100年5月11日公告),並經彰化地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家濟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及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則被告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0日在本院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所為具結證述之內容確屬虛偽不實,而林家濟偽證案件之上開相關司法判決結果亦為被告所是認。
(三)被告犯教唆偽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擔任林家濟賄選案
件之辯護人,並於100年3月2日接受林家濟配偶柯秀美之委任,為已判決確定之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於提起非常上訴期間,曾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嗣林家濟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伊也有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4月19日、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前往旁聽等情坦承不諱。
⒉林家濟因賄選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於99年11月23日入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99年11月25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100年2月17日移至臺中分監執行,有林家濟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頁)。林家濟遭判刑後,其與配偶柯秀美、子林榮聰均認為賄選案件判決結果過重,企圖平反,希望能獲致較輕之判決,再度尋求被告之幫忙,並於100年3月2日由柯秀美委任被告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被告遂於100年3月3日前往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等情,已經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8、170頁正反面、179頁反面),亦有刑事委任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他1256卷第22、27至28頁)。
⒊被告除於100年3月3日前往接見林家濟外,另於同年3月25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5日前往接見林家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檢送100年2月至5月份及6月至11月份之接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0他1256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及檢附律師接見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至80、83至86頁),其中同年7月26日以後之接見均由另名蕭智元律師為之,亦經臺中分監於100年12月20日以中所分監戒字第1003101757號函覆原審甚明(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被告於上開各次接見林家濟期間,雖均以受林家濟委任提出非常上訴為由前往接見,被告並供稱:其於100年3月3日第1次接見,係因伊認為聲請再審之機率幾乎等於零,建議可提起非常上訴試試看,或許有1至2%機會,故於是日前往接見林家濟以徵詢其提起非常上訴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3、155頁正反面);第2次於100年3月25日前往接見林家濟,也是秉持相同理由接見,且當日林家濟已向伊表明希望伊能替他提起非常上訴,要求伊儘量替其蒐集非常上訴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又改稱:伊已找到1、2點非常上訴的理由,所以伊去向林家濟說明要用這個來非常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第3次於100年4月14日接見林家濟,是因伊發現陳何秀花緩起訴處分所確定之事實,係認定林家濟替市長候選人王敏光向陳何秀花買票,而林家濟賄選確定案件卻是認定向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買票,事實審法院是否有權將業經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逕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說之理論變更業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伊耐心向其解說,並於林家濟完全瞭解法律上爭議後,伊給予適當之鼓勵及讚許(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又改稱因為林家濟與證人口供變來變去,可將此點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4次於100年4月21日接見時,亦與林家濟研討非常上訴之理由而已(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又改稱沒有談到什麼,只有談到林家濟身體狀況,看他有何需要(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5次於100年5月6日接見時,是因為林家濟所委託之非常上訴理由狀已經大致完成,並與林家濟就非常上訴理由加以研討與補強(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6次於100年5月12日接見時,因為伊正式把非常上訴整個內容拿給林家濟看,且將遞卷(蓋有收受章)的狀紙影本交給林家濟(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第7次於100年7月8日、25日之接見都在問林家濟對於非常上訴駁回有沒有意見而已(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然證人林家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6次被告接見你的時間,討論到非常上訴之內容為何?)謝律師(即本案被告)說別的案件曾經有用一條法條提起非常上訴有成功,所以乙○○律師說要用那條法條來拼拼看。結果沒有過。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那個法條了。」、「(當時乙○○律師有無提到什麼證據?)我都沒有跟被告談到這件事,我只有叫被告要幫我拼看看。」、「(被告接見你時,都沒有提到他要如何提起非常上訴嗎?)有,他說要提出我擔任里長幫助別人、助人業績去拼拼看,結果也沒有用。」、「(被告接見你時,除了上開業績以外,有無要你再提供什麼資料?)就是以前問過的資料,重點再送幾份過去。」、「(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提出非常上訴的理由有幾點?)沒有,他只有說要用法條幫我拼拼看,並沒有跟我說要非常上訴的理由,結果也沒有用。」、「(乙○○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他有解釋他提起非常上訴的理由給你聽,有無此事?)沒有,他只有說要用哪條法條幫我拼而已。」、「(你的非常上訴於100年6月14日被駁回,你後來決定如何處理?)我想我就好好執行,顧好我的身體、配合主管、做我的工作就好。」、「(被駁回非常上訴後,乙○○律師後來還有無再去接見你?)沒有。」、「(根據資料,被告於100年7月8日、100年7月25日還去接見你,與你所述不符?)可能是我現在記錯了。應該是來跟我說抱歉的。」、「(為何說抱歉還需要去接見你兩次?)可能是他有同時要接見別人,才順便接見我,並詢問我有何需求,但我跟他說不用。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168頁),依證人林家濟所述,顯見被告前往接見林家濟期間,僅向林家濟表示要用法條及林家濟擔任里長助人之業績去拼拼看,並未三番兩次向林家濟解釋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及內容,則被告辯稱其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5月6日、5月12日均係與證人林家濟談論非常上訴之事,且於3月25日、4月14日、5月6日有向林家濟解說、研討非常上訴之理由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且,林家濟與其妻柯秀美、子林榮聰均係一家人,分別為配偶、直系血親等具有血緣且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林家濟涉犯賄選案件期間,業已委任被告為林家濟之選任辯護人,且自偵查、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均依每一審級支付律師報酬費用4萬5千元,另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亦支付4萬5千元或5萬元律師費用,已經證人柯秀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0、182頁反面),則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等人於會面期間理當會就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乙節有所談論。而被告於100年3月2日接受柯秀美委任後,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6日前去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在上開期間柯秀美與林榮聰亦均前往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檢送100年2月至5月份之接見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100他1256卷第27至28頁)。然依附件所示「林家濟臺中分監接見錄音譯文」,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於100年3、4月間之錄音譯文,其等對話中不時提及「謝先生」、「臺中謝仔」、「謝律師」等意指本案被告,其中於100年3月16日會面時,林家濟先稱:「說要給我非常上訴,我說那哪有用?他(指上訴人)說…(被柯秀美打斷)」柯秀美繼稱:「喔喔喔喔~好好好~那個我知道,不要說那個。無論誰來,你都不用跟他們說。」、「不要亂說話」等語,則柯秀美既委任被告為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卻於林家濟提及非常上訴之事時予以打斷,並表示「不要說那個」、「不要亂說話」,非但不在意林家濟之賄選案件能否經由非常上訴尋求救濟途徑,更進而阻止林家濟談論此事,實乃違反常情,自難認被告純粹係因替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而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2日、5月6日前往接見林家濟,別無他因。
⒋林家濟賄選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提起公
訴(同年月31日公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同日即向彰化地院對白閔傑提起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當選無效訴訟,99年1月5日繫屬於該院,並經彰化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白閔傑當選無效,白閔傑不服,於99年12月7日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一第4至7頁、本院100選上5卷一第3、5至53頁),證人林家濟、林榮聰並均證稱知道白閔傑有打當選無效之官司,白閔傑是前議長白鴻森之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171頁)。又被告前曾受白閔傑之父親白鴻森委任處理其(白鴻森)所犯貪污案件之再審聲請,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02、1382號刑事裁定書、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222至
229、230至234頁)。再者,關於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被告原於99年1月19日受白閔傑委任當訴訟代理人,並撰擬民事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一第41、49至56、118至119頁),嗣於99年3月30日解除委任,於99年4月9日由白閔傑另名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聲請傳訊證人林家濟(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一第181頁),然林家濟並未於9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民事準備程序到庭作證(其已分別於99年9月13日、99年9月16日收受傳票,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二第148、151至161、196至199頁),99年10月1日白閔傑之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楊玉珍律師、廖淑華律師均當庭捨棄傳喚林家濟(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二第198至199頁),彰化地院於99年11月30日判決後,白閔傑於99年12月10日聲明上訴,於100年1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指明乙○○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見本院100選上5卷一第3、66至84頁),上情均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足見被告雖初於接受白閔傑一審當選無效訴訟之委任後,經過2個月餘隨即解除委任,然就該案仍陸續與白閔傑有所接觸,並非置身事外,堪可認定。
⒌被告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審理期間,於100年3月3日
、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2日前去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其中3月25日、4月14日、5月6日之接見日期,各為100年3月29日、4月19日、5月10日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日之前4、5日,而100年3月29日、5月10日均為林家濟出庭作證之期日,又依林家濟與其妻柯秀美、子林榮聰於接見時之下列對話內容、林榮聰於原審之證述情形及被告接見林家濟之時間,可證實被告並非單純因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而前往接見林家濟。茲說明如下:
⑴於100年3月1日(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表
示「阿傑仔」、「白仔」(指白閔傑)叫臺中分監裡面主管向其請安,此經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172頁)。對此,證人林榮聰於原審證稱該次對話是指白閔傑有請監獄裡面的主管在身體上照顧林家濟(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足見林家濟於入監服刑期間,白閔傑仍透過其人脈,關照服刑中之林家濟。而被告於白閔傑關照林家濟之翌日(100年3月2日)即受柯秀美之委託,要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並於同年3月3日前往台中分監接見林家濟。
⑵於100年3月16日(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
表示:「前幾天臺中那個謝先生,有去…」、「說要給我非常上訴,我說那哪有用?他說…」,旋即被柯秀美打斷,柯秀美並表示:「喔喔喔喔…好好好…那個我知道,不要說那個。無論誰來,你都不用跟他們說。」、「不要亂說話」等語,而阻止林家濟繼續談論被告接見時所說之內容。
⑶於100年3月24日(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
表示「我29(日)叫我去問ㄋㄟ」,林榮聰叫林家濟「保持就對了啦」,柯秀美表示「要怎麼說你知道喔!」林家濟回稱「我知道啦!我會啦!」「反正就固定了,怎麼處理我會處理啦!」柯秀美再表示「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林家濟再度表示「那個我知道啦!我就已經這樣了,那就不用理他了。」等語。對此,證人林榮聰於原審證稱:「29日應該是我父親要出庭作證,因為白閔傑的案件出庭,這應該是其中謝律師或是我父親有這樣說,我的父親要去白閔傑案件作證,但是何人說的我忘記了,我的回答是指叫他依照原來的供述講,不要隨便翻異。」、「(問:你媽媽說『要怎麼說你知道喔』、『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是何意?)就是要在白閔傑的案件講的比較輕一點,不要講的那麼嚴重。」、「(問:何謂講的比較輕一點,不要講的那麼嚴重?)謝律師確實是這個案子有問題,謝律師跟我們說可以走非常上訴,可以拼,我想應該是謝律師為了其他的案件,可以和我父親林家濟有所接觸,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他有這樣的用意。」、「(問:你說謝律師是為了其他案件是何案件?)就是為了白閔傑民事當選無效案件。」、「(問:為何你會有這樣的想法?有何依據?)從頭到尾我們都覺得被繞著團團轉,他們是為了自己的案件,都不管我們。」、「(問:從譯文看出,被告為了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除了與證人林家濟聯繫外,是否還有請你聯繫什麼事情?)是有跟我提到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我覺得他跟我提的目的是要替白閔傑過關、就是不要當選無效。」、「(問:當時被告跟你提的方式是怎麼提的?明示或是暗示?有無教導證人林家濟怎麼說?)被告跟我們說,就當作我們自己在提非常上訴案件,不要講跟白閔傑有關的。被告確實沒有叫證人林家濟協助什麼事情,被告是跟我們說要上訴是為了自己要非常上訴,不要再提到白閔傑案件。但在我們想法是,被告是在利用我們,這是我們的想法,因為我們覺得非常上訴機會非常小。我們覺得被告是利用我們當作他與證人林家濟的窗口。」、「(問:證人柯秀美說『幫對方講的比較那個』,對方是指何人?)就是指白閔傑當選無效訴訟,要說的避重就輕一點。」、「(問:那避重就輕這個方式是何人教你的?)被告有可能跟我們提到儘量不要提到白閔傑那裡。」、「(問:被告有跟你們說儘量不要說到白閔傑那裡,是指什麼事情儘量不要說到白閔傑那裡?)被告曾經說過賄選這件事儘量不要牽扯到白閔傑,是跟我或是我母親說的。我知道有這個事情,但是跟我說,或是聽我母親轉述,我就沒有印象。」、「(問:上開提到的時間點?是在你父親去作證之前或是之後?)應該是在29日之前就提起。」、「(問:那是在你們委任律師之後嗎?)因為被告陸續都有跟我們談到這個。至於是委任前或是委任後,我現在無法確定,但被告態度一直都在維護白閔傑。」、「(問:被告是何種態度讓你覺得是在維護白閔傑?)因為被告說要提起非常上訴,就是要讓他與我父親證人林家濟有溝通管道,我覺得被告就是為了這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
⑷於100年3月31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
表示「我前天有開庭。」柯秀美隨即接話表示「你有照律師說的說?」林家濟表示「有啦!」林榮聰即稱「這樣就好啦!」等語。對此,證人林榮聰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柯秀美說『你有照律師說的說』,這是什麼意思?)是指3月29日林家濟去高院作證這件事情。」、「(問:證人柯秀美說『有繼續照律師的說?』,證人林家濟說『有啦』你就說『那就好了』,所謂的律師是指何人?)律師是指本件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就說只要提到非常上訴,不要說到白閔傑。」、「(問:為何你當時會說『律師跟我們現在比較沒有關係、如果他來看你,你有什麼事情跟他說這樣』,這是何意思?)因為當下我覺得我們是被利用,被告是利用我們非常上訴案件,要我們幫忙白閔傑案。其實我一直都這樣覺得。」、「(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要你們於白閔傑案件,為白閔傑有利之證述?)是的,我們當下感覺就是這樣,覺得被告是為了白閔傑,而非為了我父親林家濟。」(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至175頁)。
⑸於100年4月14日(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
表示「今天律師來看我ㄋㄟ」、「專程來看我」、「啊我問他,他說還沒那麼快,應該樂觀啦!」、「啊我們就做到這樣了(指程度)」,柯秀美表接著示「照他講的這樣做就好了」,林家濟又說「他就在誇獎我這樣,我說"憨憨啦"(台語,意指不一定、難說等意思。原審判決所附之譯文譯為"憨慢")」、「我說那個怎樣了,他說大概沒什麼關係,還在拼,他說可能沒有什麼關係了,還在拼,這樣就好了」、「這樣我們已經做的很夠了。」等語。對此,證人林榮聰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林家濟說『律師專程來見我』,是指何人?)就是被告。」、「(問:證人林家濟說『還沒有那麼快』、『應該樂觀』、『已經做到這樣了』,證人柯秀美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這是指什麼事情?)就是指為白閔傑出庭作證的事情。」、「(問:證人柯秀美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的『他』是指何人?)應該是指本案被告。」、「(問:所謂『照他說的這樣做』,那是怎樣做?)就是詢問過程中,儘量能幫白閔傑閃罪的部分,就儘量不要牽扯到白閔傑。」、「(問:證人林家濟說『他還誇獎我們,我說憨慢』、你馬上回答說『我們知道就好』,這是什麼事情?)被告乙○○應該是說我父親出庭說的很好。所以我就回說我跟母親證人柯秀美知道你說的不錯就好了。」、「(問:證人林家濟說『這樣我們已經做的很夠了』、你回答說『這樣就好了』,這是什麼事情?)就是白閔傑案件我們已經努力幫他說好話了,這樣就夠了,不然要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正反面)⑹於100年4月21日(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
表示「傑仔…還要在問一次,作證人的,你(指林榮聰)跟律師聯絡一下,好像是阿花的事,還是怎樣」、「阿花啊…你懂嗎?你問律師,他有聽我如何答覆,他都知道,你問他有需要你處理嗎」、「跟謝仔說,一切的情形他都知道,說不定謝仔過幾天還會來」,林榮聰隨即表示「你們配好就好」,林家濟復表示「怕他們不知道會不會叫阿花」、「謝先生情形他都知道,所以你去探一下」、「嘿啦!嘿啦!秀花就對了」,柯秀美則表示「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林榮聰復表示「謝仔一定會來啦…你再跟謝仔說詳細」等語。對照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陳何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她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為王敏光跟白閔傑都是1號,…」等內容(詳後述),可知林家濟於此次會面時所稱之「阿花」係指「陳何秀花」,其與柯秀美、林榮聰之談話內容,係因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作證時提及陳何秀花,擔心法院將再傳訊陳何秀花,而要求林榮聰與被告聯絡,林榮聰並表示被告一定會來接見林家濟。對此,證人林榮聰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林家濟說『傑仔又要在問一次作證人的』是什麼意思?)就是白閔傑案件又要再出庭。」、「(問:證人林家濟為何請你就阿花的事情與律師聯繫,還要你去問律師有沒有事情需要你去處理的?這是什麼意思?)阿花就是之前我父親賄選部分有關。但我不知道阿花與白閔傑案件有什麼關係。」、「(問:證人林家濟說『你問律師,他有聽我如何答覆,他都知道』,所謂的『他』,這是指何人?)就是證人林家濟叫我去詢問乙○○律師,白閔傑案開庭開的如何、看需要出庭作證的情形是怎樣。就是叫我去找被告乙○○律師。但我事後沒有去找被告乙○○,也沒有去找阿花,因為我覺得我們是在被利用,我還會去嗎。」、「(問:你說『你們配好就好』,這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就是證人林家濟你要跟被告乙○○私下溝通就好,跟我沒有什麼關係。」、「(問:證人林家濟要求你去找謝仔,謝仔是何人?)就是被告乙○○。」、「(問:為何證人林家濟要你去找被告乙○○?)因為證人林家濟要我去找被告乙○○律師去瞭解出庭的內容,而且阿花應該有出庭,叫我去瞭解出庭的狀況。」、「(問:證人柯秀美說『人家教你怎麼說,你就怎麼說』,證人林家濟回答『他都會』,這是什麼意思?)我當下的感覺是『人家』就是指乙○○律師。應該是被告乙○○與證人林家濟有就作證一事在溝通,所以我母親才會這樣回答。」、「(問:為何證人林家濟說他去白閔傑案件作證,你說『謝仔一定會來、你再跟謝仔說詳細』?)我認為被告乙○○律師一定會為了作證這件事情來找我們替白閔傑說好的部分。譯文中的『謝先生』、『謝仔』都是指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而被告確於100年4月21日當天及100年5月6日(即100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庭開庭前4日)前往接見林家濟,足徵證人林榮聰所述非虛。⑺於100年5月13日(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
表示「昨天、前天,之前一天把我調到員林那個就有犯法了。」林榮聰表示「那個沒關係啦!我們現在就配合律師…」林家濟表示「他高興的要命,他聽得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等語。對此,證人林榮聰於原審證述:「(問:證人林家濟說『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他聽我在處理事情』,這是指什麼事情?)應該是指證人林家濟他去作證,被告乙○○覺得證人林家濟說的不錯。所謂『處理事情』就是去高院幫白閔傑作證的這個事情。」(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
⒍承上所述,被告於100年3月3日即接見林家濟;林家濟於100
年3月16日與柯秀美、林榮聰會面時,提及被告要為其聲請非常上訴之事,旋即被柯秀美制止;又林家濟於100年3月24日與柯秀美、林榮聰會面時,業已告知其將於100年3月29日要前往本院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林榮聰並要林家濟「保持就對了」即依照先前之陳述,柯秀美並示意林家濟「要如何說都知道喔」、「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亦即為白閔傑有利之證述、儘量不要牽扯到白閔傑,想辦法幫白閔傑脫身;翌日(100年3月25日)被告再度接見林家濟;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出庭時,即更改其先前於賄選案件訊問、審理期間所為供述,改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不是白閔傑的助理拿2萬元給我,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錢給我的是白玉如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想早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陳何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她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為王敏光跟白閔傑都是1號,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拿錢給我的那個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白玉如那邊是給我10萬元,議員的部分我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玉如,只有向楊賴玉妹說投給姓白的,確實沒有白閔傑的助理交錢給我的事」等語。而該次庭訊時,白閔傑與其所委任之楊玉珍律師於14時51分15秒抵達,並於14時50分37秒進入民事第33法庭(2處不同方位之監視錄影設備時間略有差異),被告則於14時59分42秒抵達法庭外面,於15時0分21秒步入法庭,迄16時49分1秒被告與白閔傑友人步出法庭,白閔傑與其委任之陳隆律師於16時49分33秒步出法庭,16時49分39秒白閔傑與其委任律師在法庭外走道談話,被告於16時49分52秒、54秒、16時50分44秒均與白閔傑及其所委任之律師聚集一處,呈現對話情狀,16時51分9秒白閔傑友人先行離去,16時52分13秒被告再與白閔傑及其委任之律師一同離去,此有本院民事庭100年3月29日走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0他1256卷第32至38頁),顯然被告對於100年3月29日林家濟在該事件所為之證述甚為清楚。10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前往接見林家濟,同日下午柯秀美、林榮聰前往接見時,林家濟隨即向其等表示被告今日專程來探望,被告並表示「還沒那麼快,應該樂觀啦」及誇獎林家濟,柯秀美則表示「照他說的這樣就好了」,林家濟稱「這樣我們已經做的很夠了」,意指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出庭證述之內容,確實有依照被告所言(教唆內容)而為陳述,被告並因此誇獎其一番。100年4月19日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再度開庭,白閔傑委任之楊玉珍律師於14時46分1秒抵達法庭外面,14時46分37秒被告與白閔傑、白素英及白閔傑委任之陳隆律師一同抵達法庭外面,14時46分43秒陳世煌律師在法庭外走道椅子上休息等候開庭(該次庭期陳世煌律師係以證人身分出庭),14時47分08秒、12秒白閔傑一行人趨前向陳世煌律師打招呼,14時48分31秒被告在走道上與人(似為白閔傑所委任之陳隆律師)互看呈現對話狀,14時50分24秒、14時51分31秒被告則與白閔傑一行人均圍繞在走道椅子旁即原先陳世煌律師休息處,身穿律師袍之律師並一起討論手上資料,被告則站立在旁,14時52分19秒被告步入法庭,16時58分1秒被告離開法庭,16時58分53秒在法庭外走道,白素英朝向被告與被告呈現對話狀,被告則低頭併行,16時59分27秒白閔傑與其委任之楊玉珍律師陸續步出法庭,16時59分30秒楊玉珍律師、陳隆律師在法庭走道似在討論,17時2分35秒、17時2分41秒被告與白閔傑及其所委任之律師一同離去,此有本院民事庭100年4月19日(100他1256卷第39頁之日期誤繕為12日)走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0他1256卷第39至46頁)。而100年4月21日柯秀美、林榮聰接見林家濟時,林家濟隨即表示「傑仔…還要在問一次,作證人的」,並要林榮聰去找被告,因為被告開庭有聽林家濟如何答覆,一切情形被告都知道,惟林榮聰認為被告只是假借非常上訴之名義,讓被告與林家濟有溝通之管道,較為偏頗白閔傑、希望林家濟能為有利於白閔傑之陳述,因而敷衍回應林家濟稱其知道、會再去找被告瞭解,並回稱「你們配好就好」,惟因柯秀美不諳開庭過程及內容,遂直接回應林家濟稱:「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台語),意指凡事照被告教導的說即可,林家濟則表示「我再照這樣就對了」。100年4月21日、5月6日被告均前往接見林家濟。100年5月10日林家濟出庭作證時,果然仍與其於100年3月29日作證時為相同之證述,該次庭訊時,白閔傑委任之楊玉珍律師於14時50分10秒抵達法庭外面,白素英於14時53分42秒抵達法庭外面,14時54分12秒白閔傑及楊玉珍律師陸續步入法庭,被告於15時15分31秒、37秒、38秒、42秒抵達法庭外面,15時17分11秒在法庭外面觀看,15時17分19秒步入法庭,15時40分40秒被告步出法庭,15時41分32秒白素英、楊玉珍律師離開法庭,15時42分25秒、27秒、15時36分28秒、33秒、51秒(後3時間乃另一不同方位之監視錄影設備時間略有差異)被告與白閔傑等人一同離開法庭欲搭乘電梯離去,此亦有本院民事庭100年5月10日走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0他1256卷第47至54頁)。100年5月12日被告再度前往接見林家濟。翌日(100年5月13日)柯秀美、林榮聰前往會面時,林家濟則向其等表示「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意指林家濟於100年5月10日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作證之內容,確實依照被告所教導之內容而為有利於白閔傑之陳述,被告甚覺滿意。堪認林榮聰於上開「理由⒌⑶至⑺」就各該通對話內容所為證述內容,與如附件所示譯文相互對照,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認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係公開審判,且刑事部分沒有起訴白閔傑賄選,民事部分卻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對於伊將來辦案時很有參考價值,所以才去旁聽,且伊都是開完自己的庭才會前往旁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開庭日期一覽表及法院或檢察署開庭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72至98頁),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下午、4月19日下午、5月10日下午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期間,其在本院並無任何庭期,甚且被告就其受另案被告紀淙勛委任之案件於100年5月10日上午進行延押訊問時亦未到庭(見本院100上訴349卷二第70、71頁),則被告辯稱都是開完自己的庭後才前往旁聽,洵非真實。經原審提出質疑後,被告嗣又改辯稱:伊於100年3月29日、4月19日、5月10日前往臺中高分院旁聽時都遲到,因為伊還有客人要接洽,等接洽完客人後才去旁聽,且伊之所以去旁聽是因為伊有幫林家濟非常上訴,也幫張金水賄選案辯護,所以要去瞭解其相關當事人在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時之證述內容,且伊認為這個案件很精彩,對伊辦案很有價值,伊去旁聽並沒有違反律師規範,且也屬於公開審判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惟稽之前述本院民事庭走廊錄影畫面,僅100年5月10日開庭時,被告較白閔傑及其所委任之律師晚約20分鐘進入法庭;而於100年3月29日則於白閔傑及其委任之律師進入法庭後約10分鐘,被告即進入法庭內旁聽,且承審法官於訊問證人前,尚先進行逐一勘驗證物即名冊3冊、便條紙2本、空白紙1張之程序,並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後,方進行訊問證人林家濟之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被告顯有足夠時間聽聞林家濟完整之作證內容;100年4月19日則係白閔傑之委任律師進入法庭後不到1分鐘,被告隨即進入該法庭內旁聽;且3次開庭完畢,被告雖均先步出法庭,然仍停留於法庭走道,與白閔傑等相關人士聚集一處,依其等言行舉止四目相對、狀似對話,其後並偕同離去,顯非如被告所辯解伊每次都遲到,所以都沒有聽到林家濟證述之內容云云。再者,被告既然供稱認為此案很有價值,可供其辦案經驗之參考,又係因為受林家濟非常上訴、張金水賄選案之委任,才撥空前往旁聽,卻均又表示旁聽時並不知林家濟作證之內容,在其接見林家濟期間也都未提及此事,也不知道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要出庭作證之事,故均不知林家濟於該二次庭期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前後辯解內容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與嚴重矛盾,至為灼然。且被告並未受白閔傑委任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卻於各該次開庭之前或之後,均有與白閔傑、其友人或其委任之律師四目相視、狀似對話之畫面,甚為清楚,綜上被告行為舉止,實難令人相信被告僅是供自己辦案之參考,或基於林家濟非常上訴、張金水賄選案件,而前往旁聽而已。
⒎至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於偵訊時雖均具結證述被告
並未因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找過伊等,伊等只有拜託被告處理林家濟非常上訴案件而已( 見100 他1256卷第117 、126至128 頁);證人林家濟與柯秀美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先證述:林家濟就是委任在庭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伊等就是全權委任被告,在如附件一、二譯文所提到的都是在講非常上訴內容,並沒有提到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惟林家濟於檢察官請求播放①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100年3月1日第一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並詰問以「阿傑仔是誰?是何人叫主管來跟你請安?」等問題時,林家濟均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沒有啦。我頭腦暈暈的,不知道要怎麼講。」;②繼再播放當日第二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時則改稱「阿傑仔」就是姓白,應該就是白閔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正反面);③繼再播放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100年3月24日第一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問「是否因為白閔傑事件於29日前往作證?」,林家濟則證稱不知道或忘記了,對於柯秀美所表示「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係何意時,則證稱「叫我法官沒有問,不要亂說」,不知道柯秀美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161頁),柯秀美則證稱:「我現在不知道我那時候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④繼再播放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100年4月14日錄音並提示該譯文,林家濟就其表示「我們已經做到這樣了」、柯秀美表示「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等語,林家濟原證述是在講鄰長李月梅之事,與伊去高院作證之事無關,後經檢察官質疑其所述前後矛盾後,則改稱應該是白閔傑事件開了之後還要再拼,與鄰長無關(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正反面),柯秀美則證述上開對話內容在說「既然已經拜託謝律師,就請謝律師認真處理(意指非常上訴)就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⑤繼再播放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之100年4月21日第二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就柯秀美所述「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為何意時,林家濟證稱:「意思就是要老實說」「於阿花的案件我都有照實陳述,為何法院都不相信」(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柯秀美則證稱:「就是要非常上訴的時候,律師怎麼說證人林家濟就怎麼說」(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⑥繼再播放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5月13日第二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就林家濟表示「他高興的要命,他聽得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為何意時,林家濟證稱「就是被告對於賄選案件很清楚,『聽我在處理』的意思是說我非常上訴,他非常高興。」(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柯秀美則證稱:伊不知道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觀林家濟、柯秀美前開證述內容,或其等證述本身即有齟齬之處,或彼此所述矛盾,自不若林榮聰前開證述內容與譯文前後語意對照相符為可採信。況經原審最後命林榮聰、林家濟、柯秀美3人當庭對質,證人林榮聰仍與先前為相同證述,即:「我們心理覺得整個事件,如同我剛才的證述,我父親是非常上訴,謝律師是偽證案,我們整個對話的內容都是在針對白閔傑的案件,我父親林家濟出庭所說的話而已。我覺得我母親柯秀美一直提及你有沒有照律師的說等語,都是在講白閔傑的案子講得比較好聽一點,能夠幫白閔傑閃就閃,儘量不要講到會影響到白閔傑案情的事情,我說的律師就是在庭的被告乙○○。」,證人林家濟則仍證述:「不是如我兒子所說的,不是要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惟證人柯秀美則當庭改證述:「我兒子所說的應該是正確,因為我頭腦比較不清楚,應該是以我兒子所述才對。」;原審再就「證人林榮聰所述被告有表示只要法院問到在看守所接見的部分,都請證人都要說這是在講非常上訴的事情」乙節對質時,證人林榮聰明確表示「我確定就是這樣沒有錯。」,證人柯秀美亦證述「我老人家,忘記非常上訴是何時的事情。應該是我兒子所說的正確。」,證人林家濟繼則當庭亦改稱:「我都是說非常上訴的事情,律師本來就要這樣跟我說。如同我兒子林榮聰所說的就正確,我年紀大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應該我兒子年紀較輕記憶較正確。」(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正反面)。被告聽聞3位證人證述上情後,當庭表示要詢問證人林榮聰關於「你要來開庭之前,我有無去跟柯秀美講話,或者是跟林榮聰講話,我有無與你們證人接觸?」乙節時,證人柯秀美、林榮聰兩人當下異口同聲地說「以前有,這一次是沒有。」;證人林榮聰進而證述:「有啊,他有說如果有叫我們去講的話,就說是非常上訴的事情,不要牽扯到白閔傑的案件。「(被告問:你稱我以前有跟你接觸,是在100年9月6日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我不確定是在100年9月6日之前還是之後,但我有印象確實有如我剛才所述的事情。」;證人柯秀美則證稱:「之前被告到我們工廠找我們,不是我們的住家,那一次我與我兒子都在我們的工廠,被告乙○○到我們工廠找我們,談話內容就如同林榮聰所述,因為現在要我說細節我實在不會說,林榮聰比較年輕,記憶應該比較清楚。」;證人林家濟末亦證述:「我在監服刑,我兒子去探視,我有聽我兒子這樣講,我才會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85頁)。而被告於原審101年3月30日審理時亦主動供承:印象中在檢察長將非常上訴駁回後(按應為100年6月14日),我拿資料給林榮聰、柯秀美,並勸林榮聰、柯秀美說他們去會客時不要討論沒有參與、不知情的事情在那邊亂說,影響到別人清譽,確實是在工廠碰面時跟他們說的,伊有對他們2人說:「就說你們知道的,比如說你們親身經歷的、提起非常上訴的、你們知道的才講。」(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亦確實有如林榮聰、柯秀美所述被告有前去伊等所營工廠要伊等講非常上訴的事情就好之客觀事實。至於證人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於偵訊時雖均證述就是請被告幫忙提起非常上訴,不及於他事,證人柯秀美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相關譯文則多次均回答「忘記了」。而證人林家濟、柯秀美於經原審分別訊問後,其等就接見譯文所提及之內容,均證述圍繞在林家濟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乙案,不及於其他案件,證人柯秀美甚至撇得一乾二淨,置身事外,與白閔傑案全然無關,對其自己親口所說的話,尚為不知道在說什麼、忘記了等證述。而林家濟經原審提示譯文並播放錄音光碟後,雖證述:律師都叫伊要老實說,伊都是照實際情況說,沒有人教導伊要如何回答,伊請律師,律師教導伊如何辯論,不然伊請他做什麼,(問:所以100年3月29日開庭時你所說的話,都是律師教導你講的?)對啦,他有教伊,(他如何教你?)伊都忘記了,(那律師如何教導你?)他沒有教伊,伊只有叫律師幫伊辯護而已,伊將實際情形告訴律師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律師參考案情,參考後回去幫忙寫狀紙,律師只是教導伊要照實陳述,伊就照實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律師聽伊在處理非常上訴的事情,他非常高興(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等語;然其數次對於檢察官詰問以「所以100年3月29日開庭你所說的話,都是律師教導你講的?」「他如何教你?」等重要之點,均稱事情太久了,伊都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或以就是處理非常上訴為由(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165頁)迂迴搪塞,顯均非真實。是本案自應以證人林家濟、柯秀美於與林榮聰經對質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⒏被告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6日
、5月12日接見林家濟時,除100年4月14日外,亦均同時接見另案被告紀淙勛,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律師接見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而接見室為公開場所,每次律見時均多組同時進行,以節省律師等候時間,固有臺中分監100年12月20日中所分監戒字第10031017 57號函文說明第六項記載可明,並檢附律見室之照片2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9、70、87頁)。證人紀淙勛於原審亦具結證稱:100年3月25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2日被告除有接見伊外,也有接見另名年約5、60歲之男子,但都是先接見伊後才接見該名男子,至於100年3月3日被告只有接見伊,但是否伊被主管帶回後,被告才又接見其他人,伊就不清楚;每次接見時都有其他律師或受刑人在接見中,接見時,伊可以聽到其他律師與受刑人談話之聲音,但內容聽不太清楚,因為自己有案件要與律師(即被告)討論,不會去注意別人討論什麼;100年3月25日、4月21日被告接見伊後,被告與該名年約5、60歲男子交談的內容,伊也聽不太清楚,因為中間隔了張桌子,伊是坐在另一張桌子的最旁邊,至於100年5月6日該次被告接見該名男子時,伊人就在接見室外之走廊上椅子,且伊一下子就被主管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120至122頁)明確。足見縱使被告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21日、5月6日除接見林家濟外,另有接見紀淙勛,然被告接見紀淙勛與林家濟2人之時間係分開,並非同時進行,即便接見時,旁邊有其他受刑人、在押被告或律師在場,其餘在押被告、受刑人等人亦僅關注於自己案情之發展,其餘律師亦僅專注於所委託之當事人應為如何有利之攻防,而參與討論,要屬當然,縱使被告接見林家濟之律見室係一公開場所,亦應如親身在場經歷之證人紀淙勛所述不太會去注意別人說話的內容般,要難認定被告不會藉此機會唆使林家濟偽證之內容。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律師接見羈押被告之監聽、錄音,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定,故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應受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已於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法取得被告各次接見林家濟之對話錄音,亦無從自被告與林家濟之接見對話錄音內容,取得被告教唆林家濟偽證之最直接證據。然於林家濟在100年3月29日出庭前,被告即一再向柯秀美、林榮聰提及林家濟於作證時,儘量幫白閔傑閃、脫罪,為有利於白閔傑有利之陳述,不要讓他當選無效,會面內容都要說是在講林家濟賄選案件之非常上訴就好,已經證人林榮聰、柯秀美證述明確,被告亦不諱言伊於接獲非常上訴被駁回後,確實有要林榮聰、柯秀美講述有關非常上訴之內容就好一節。而林家濟、柯秀美經原審分別訊問後,初始亦均證述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就是在講非常上訴內容,與其等經被告教導後之證詞相同,然經檢察官針對如附件所示各該通錄音逐一請求播放並提示各該譯文後,亦突破林家濟心防,證人林家濟因而一度脫口而出,並證述:100年3月29日開庭時所說的話,都是律師即在庭被告教導伊的(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是律師即在庭被告在跟伊誇獎,說伊講話都有按照程序在說,按照事實在說,伊沒有幫白閔傑買票,但律師當時可能是說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迨與證人林榮聰當面對質後,證人柯秀美首先鬆口表示其年紀大了,應該以林榮聰記憶、所述為正確後,證人林家濟方亦改口稱以林榮聰記憶、所述為正確。綜上,證人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證述上情,及林家濟、柯秀美於作證過程中,所呈現前後極為矛盾之證詞,暨原審因認有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必要,命被告暫退至庭外後,林榮聰於作證期間,仍不時往法庭門探望,似乎擔心法庭門會突然開啟,經原審檢察官、審判長均告以被告已經隔離訊問,法庭門不會開啟,但等一下仍會請被告入庭告以要旨及讓其觀看筆錄內容,讓被告反詰問,故仍請證人林榮聰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筆錄之記載),確保林榮聰於作證期間不會受到任何干擾後,林榮聰始主動表示請檢察官提示相關問題或是筆錄內容,以便清楚證述,檢察官遂請求審判長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並於播放同時請求提示譯文內容供證人閱覽,證人林榮聰方為如上開「理由⒌」所載之證述內容。對照林家濟、柯秀美於原審傳訊其等作證時,於作證前均主動強烈表明不願意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正反面),可見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於本案出庭作證,心中確實存在極大壓力、內心充滿矛盾不安,此由其等於原審全部庭訊過程中表露無遺。
⒐稽之林家濟於其賄選案件之偵查期間均未坦承任何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迄99年1月5日移審至彰化地院審理、本院審理乃至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林家濟才坦承替白閔傑向如附表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賄之犯行,並由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林家濟於99年9月13日即接獲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之證人傳票,然林家濟並未於99年9月15日遵時到庭,嗣並經白閔傑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繼續傳喚,林家濟於99年9月16日再度接獲彰化地院前揭事件之證人傳票,林家濟仍未於99年10月1日遵時到庭,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楊玉珍律師、廖淑華律師均當庭捨棄傳喚,有送達證書、99年9月15日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99年10月1日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二第148、151至161、196至199頁),彼時林家濟賄選案業經本院判決,但尚未確定,且林家濟於賄選案件中,已自白有替白閔傑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賄之事實,是其並無必要更改供述,以致影響其賄選案件之審理結果,參照證人林榮聰於原審證述:因為白閔傑有選舉案件在身,林家濟並因白閔傑案而被關,所以於100年3月1日之譯文中才會認為白閔傑不適合來監獄探望林家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可見林家濟初始並無意願於白閔傑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作證。再由林家濟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100年3月16日之接見對話譯文對話中,先對柯秀美表示「謝仔,臺中謝仔沒有去找妳?」柯秀美接口稱:「沒啊!」林家濟又稱:「不然他說要去找妳?」柯秀美再接口:「沒啊!」林家濟又稱:「說要給我非常上訴,我說那哪有用!他說…」林家濟說話內容被柯秀美打斷後,柯秀美隨即表示:「喔喔喔喔…好好好…那個我知道,不要說那個。無論誰來,你都不用跟他們說」,又再叮嚀林家濟「不要亂說話」(柯秀美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委任狀之日期為100年3月2日),顯見林家濟係於100年3月16日之前經由被告接見後(依被告律見林家濟之紀錄顯示,應係100年3月3日),才知道被告要替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並非經由柯秀美或林榮聰之告知而得悉,且依林家濟100年3月16日與柯秀美之對話內容,其本身亦認為提起非常上訴成功之機率甚微。再者,即便於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期間,亦無須開庭審理,此為林家濟所知之甚稔(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林家濟證述),是林家濟更毫無理由更改其於賄選案件替白閔傑行賄之自白供述,藉此為其賄選案較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替林家濟撰擬之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見100他1256卷第73至78頁】,亦根本未提及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該2次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所為證述內容)。由此益見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本院民事庭審理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時所為證述內容,係被告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接見後,受被告教唆所致。被告辯稱:依100年3月24日譯文內容,林榮聰叫林家濟「保持就對了」,可見林家濟就其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更改先前之供述,早於100年3月24日之前即已與林榮聰談好,由此可見並非出於伊之教唆云云,尚非可採。⒑再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接見當事人之習慣,有些是委任當
日就去,有些隔了1、2天才去,還有家屬要求或是需要與當事人研討時,也會去接見,並不一定,如果比較沒有爭議的(指對於案情大部分都承認者),或是沒有新主張,伊就比較久才會去接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被告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21日、5月6日接見林家濟之際,雖併同時接見紀淙勛,然紀淙勛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此有其一審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2號)、二審卷宗及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可稽。又紀淙勛係於上訴二審期間之100年1月20日方委任被告為其選任辯護人,於100年2月15日本院受理紀淙勛偽造文書等案件移審訊問時,被告並未到庭執行職務(見本院100上訴349卷一第47頁);且證人紀淙勛於原審證稱:於100年3月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100年3月7日)之前,被告第1次接見紀淙勛,被告向紀淙勛表明受其母親委託前來接見,並與紀淙勛討論偽造文書刑事官司,該次討論約20至30分鐘;第2次接見是100年3月25日也是在本院要開庭前,被告與紀淙勛討論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及傳喚孫姓證人之事,紀淙勛並主動提到其有收受家中土地遭查封通知,怕家人不知道,主動向被告提起此事,被告才說家人已經知道,但被告並未提到有關民事部分是否要委託其處理,伊也沒有提到要請被告處理民事部分問題,這次也談了約20至30分鐘(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第3次接見係於100年4月21日,被告可能是說上訴可能不會判得比較輕,可能維持原判,紀淙勛則表示等宣判後再說,該次接見不超過20分鐘,該次也沒有再談論民事部分問題;第4次接見,被告主要向紀淙勛表示本院已經判得比較輕了,被告建議伊不要再上訴,這次接見不超過10分鐘,該次被告也沒有建議不要爭執接押、直接去執行等問題,因為伊本來就知道伊要轉執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1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歷次接見紀淙勛之原因為100年3月3日紀淙勛母親委託伊去接見紀淙勛是否連同民事部分一併委託伊處理,100年3月25日應該也是紀淙勛母親拜託伊去接見,100年4月21日可能也是紀淙勛母親拜託伊去接見,因為他有民事要開庭,100年5月6日伊去勸紀淙勛不要上訴,因為判決結果對紀淙勛有利,不要爭議接押問題,就直接關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至157頁),明顯不符。且依被告供述,比較沒有爭議的,會隔比較久才去接見,而紀淙勛就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一審、二審均自白犯行,並經一審以其自白犯行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受紀淙勛母親之委任,迄100年3月3日才去接見紀淙勛,於100年3月25日在紀淙勛100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前第2次接見,100年4月14日在紀淙勛100年4月19日審理前第3次接見,而於100年4月19日二審辯論終結,宣示定於100年5月3日宣判後,期間被告卻又於100年4月21日接見,又於宣判後之100年5月6日接見紀淙勛,其於該案接見紀淙勛之時間、間隔、次數,顯然與其平日接見之習慣、頻率、時間間隔有相當之明顯差異,且如紀淙勛所述,被告在100年3月25日、4月21日、5月6日接見伊後,又另接見一名5、60歲男子即林家濟,被告於100年4月21日、5月6日接見紀淙勛又顯然與其承辦紀淙勛案件之爭點、調查證據事項均毫無關連,卻又密切接見紀淙勛,顯見其有假借接見紀淙勛之機會,併接見林家濟,形成其係同時接見2人之外觀,惟實質上紀淙勛並不會關心或聽不到被告與林家濟之談話內容,其餘在場接見律師或受刑人、在押被告亦不會關心他人案件之客觀情狀,即係利用此一機會教唆林家濟在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作證內容,與證人林榮聰所證述被告就是假借提起非常上訴之名義,讓林家濟與被告有溝通管道乙節,益屬相符。
⒒至林家濟與林榮聰、柯秀美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100年3月2
4日譯文,林家濟首先表明29日要去開庭作證,林榮聰緊接表示「保持就對了啦」,柯秀美表示「要怎麼說你知道喔」,林家濟嗣又表示「我知道啦!我會啦!」、「反正就固定了,怎麼處理我會處理啦」,柯秀美繼又表示「反正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就此對話內容,證人林榮聰於原審證稱:伊是要叫林家濟依照原來的供述講,不要隨便翻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則被告雖辯稱100年3月24日當時林家濟與林榮聰就100年3月29日林家濟作證之內容早已有決議,伊於100年3月25日伊去接見時,根本不可能去跟他們說這些事情,並非伊教唆偽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惟證人林榮聰於原審並證述:被告曾經說過賄選案儘量不要牽扯到白閔傑,應該是在100年3月29日林家濟作證前就已經提起,至於是100年3月2日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之前或之後,伊現在無法確定,因為被告陸續都跟伊談到這個問題,被告態度一直在維護白閔傑。伊認為被告說要提起非常上訴,其目的就是為了要讓伊之父親林家濟與被告有溝通管道(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等語,故被告所辯此節,應無可取。再者,證人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所為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係屬虛偽,已如前述,而林家濟於原審與林榮聰對質前,仍證述伊在彰化看守所之2名同房獄友,一個是竊盜犯,一個是吃藥的(毒品案件),跟伊建議只要交保出去就好,所以後來伊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亦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0年12月23日彰所戒字第1000003170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中,顯示林家濟在押期間並無任何竊盜犯與其同房(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乙情不符,益徵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於本院民事庭作證之內容確非真實。而被告在林家濟於彰化看守所禁見期間,固然無從得知其同房獄友何人,然被告既已於林家濟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分監服刑後之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6日接見林家濟,期間被告亦與林家濟家人柯秀美、林榮聰有所接觸,而未直接參與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之林榮聰,於與被告親身接洽商談期間,均感覺被告並非真心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僅藉由非常上訴之提起讓其有與林家濟溝通之管道,柯秀美亦多次對林家濟表示「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等意指要林家濟依照被告所教導之內容證述,則被告利用其以律師身分接見受刑人之機會,可排除適用監聽、監視之保護傘,趁機予以教唆林家濟,彰彰明甚,足證林家濟之所以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偽證,確係基於被告之教唆,而產生偽證之犯意(此更可由附件一編號6所示100年4月14日譯文中林家濟對其子林榮聰及其妻柯秀美所說:「今天律師來看我ㄋㄟ」、「專程來看我」、「啊我問他,他說還沒那麼快,應該樂觀啦!」「啊我們就做到這樣了」,柯秀美隨口表示「照他講的這樣做就好了」,林家濟又說「他就在誇獎我這樣,我說"憨憨啦"!」等對話內容得以印證),進而於本院民事庭開庭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且該不實陳述內容,確實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至明。
(四)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外,其餘所辯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亦不足取,茲說明如下: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⑴鈞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分於100年3
月29日、5月10日傳訊證人林家濟為證人時,法官均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即僅對證人林家濟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已剝奪證人林家濟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使證人林家濟與包括其子林榮聰在內之家人名譽受詆譭之蒙恥辱事由,亦有可能使證人林家濟其子林榮聰受共同賄選之刑事訴追之虞。證人林家濟在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所為之具結,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不生效力,是證人林家濟縱為虛偽陳述,亦不符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再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無由成立教唆偽證之罪行,原審逕將被告以教唆偽證罪論處,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⑵白閔傑當選無效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林家濟上
開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行為部分尚難遽認為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證人林家濟在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述,縱推翻前供,亦與上開案情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就證人林家濟及律師乙○○二人是否涉偽證部分請求為調查,即無必要)」等語,係認林家濟於白閔傑該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既在該案中遭評價為「與案情之認定無涉」即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之證言。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證人林家濟就「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所謂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被告自亦無從成立所謂教唆偽證罪,原審逕將被告以教唆偽證罪論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⑶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乙○○涉嫌教唆偽證罪之
具體犯罪事實內容,即「被告乙○○在與林家濟律見時,究係以何等言語、舉動、方式唆使林家濟?林家濟對上開所謂唆使之反應為何?渠等之互動、對話內容為何?」。原審判決既連上開「具體的犯罪事實內容」都無記載(遑論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又何能判斷「被告乙○○與林家濟律見時之對話內容」係構成所謂教唆偽證?更何能判斷林家濟係原無「供述未替白閔傑買票」之決意,因被告乙○○之教唆始生此決意?詎原審判決竟仍認被告乙○○構成所謂教唆偽證罪,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被告去接見林家濟時,也有同時接見另名委任人紀淙勛,且
臺中分監之接見程序係同時將未禁見之被告或受刑人數人,及其他接見律師安排在同一公開房間內接見,被告不可能在同一公開場所及其他律師皆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進行公然教唆偽證。被告對林家濟之接見,僅為其分析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應遵守之時間、形式上應具備之要件及判斷再審、非常上訴可能成功之機率而已,並未曾敘及其他事項,也未提到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案情。林家濟於98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並未幫白閔傑買票,與其因賄選案件於99年1月5日移審至彰化地院訊問時,坦承起訴事實所載之交付賄款予陳何秀花並期約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王敏光乙節相符,亦與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述相符,是林家濟於臺中高分院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不符,仍非無推求之必要。關於被告前往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之緣由,係因被告發現陳何秀花緩起訴所確定之事實,係林家濟幫王敏光向陳何秀花買票,而林家濟被判刑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就行賄陳何秀花部分卻係向白閔傑買票,事實審法院是否有權將業經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逕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說之理論變更業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饒有推求之必要,且該案在學術及實務上似有研究之價值,又因林家濟無法明瞭該部分法律之爭議,故被告耐心向其解說,並於其瞭解後給予適當之鼓勵及讚許,惟被告從未與林家濟討論作證之事,更無教唆偽證之事實。林家濟於鈞院審理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時,證稱其被羈押期間因大腸糜爛出血,想快點交保出去,係同房獄友建議他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所以其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等情,而當時林家濟在彰化看守所羈押禁見中,被告絕無可能知悉林家濟是否罹患大腸糜爛出血、其獄友是否建議其只要交保出去就好、該等獄友所犯何罪,是林家濟嗣後翻異之證詞,絕非出於被告之教唆。並請求履勘台中看守所云云。
2、本院查:⑴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
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4親等內之血親、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刑事判決參照)。
已揭示若證人之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告知上開特定事項得拒絕證言者,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惟反面解釋,若證人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即無拒絕證言權;其後最高法院判決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亦同旨)。是證人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自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適用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依其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於與證人具有上述關係之人,是否以與證人具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始能認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未臻明確,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可見法院詢問證人之事項,若不脫溢該證人已判決確定之事項,且未涉及與具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自亦應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始符法之本旨。綜上,證人於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作證時,若證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該行為已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蒙恥辱者之危險者;及與證人具有上述關係之人,於法院詢問證人之事項,若不脫溢該證人已判決確定之行為事項,且未涉及與其具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證人即不得拒絕證言,亦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適用,法院亦無須告知得拒絕證言,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證言,不得謂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而應認生具結之效力,證人若為虛偽陳述,仍應以偽證罪相繩。經查:林家濟賄選案件業於99年10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且本院民事庭審理100年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時,該案承審法官於100年3月29日訊問證人林家濟時,先就證人林家濟本身之行賄買票是否確定、執行等情,詢問證人林家濟,證人林家濟答以:已判3年2月確定等語後(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始就證人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行賄買票之事,進行訊問,詢問之事項又未脫溢其為白閔傑行賄買票之事,且本院民事庭法官於詢問證人林家濟時,亦完全未詢及證人林家濟之子林榮聰或其家人之事,此有本院100年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45頁、卷二第15頁至26頁)。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家濟於本院白閔傑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審理時,已不得拒絕證言,且本件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詢問之事項又未脫溢證人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行賄買票之事,復未涉及證人林家濟之子林榮聰或其家人,證人林家濟亦未提及其子林榮聰或其家人與本件民事事件間有何關連,則證人林家濟於本院審理白閔傑上開當選無效民事事件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院民事庭法官本無須告知拒絕證言,自難謂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證人之具結不生效力。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受訊問時,既未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則該次之證人具結程序不合法,自不生具結效力,是縱證人林家濟所述為虛偽,其既未經具結不生效力,自不得律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云云,要無足採。
⑵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使特定一人或多人當選或不當選)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再者,雖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之聯絡,但對於其競選團隊或支持者之賄選行為,「得以知情而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自仍可認屬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①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檢察官係以白閔傑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
,並於98年12年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而有以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操盤及相關人員即林家濟及案外人邱海、洪鎮雄、曾文勳分別替白閔傑對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彰化地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彰化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白閔傑該次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白閔傑不服判決,而於99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等情,已如上述,合先敘明。
②雖本院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中,認「林家濟所謂「上訴人(指
白閔傑)之助理為不詳姓名之男士,既未經查獲,依其上開自白,亦係其自行臆斷係上訴人之助理,被上訴人(指檢察官)又不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又辯稱其競選總部未設任何助理,則不能認定該人確為上訴人或邱海所掌控上訴人競選總部之人員或助理,尤無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認上訴人知其事而有意思之聯結,是林家濟上開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行為部分尚難遽認為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證人林家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述,縱推翻前供,亦與上開案情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就證人林家濟及律師乙○○二人是否涉偽證部分請求為調查,即無必要)」等語,惟:被告即證人林家濟於違反選罷法案件中關於白閔傑之助理乙節,係被告林家濟於原審99年1月5日訊問時始自行供出,其供出情節為:「(問:4票2千元,賄選資金來源?)是白閔傑的助理交給我的。」、「(據你所稱,白閔傑的助理,幫白閔傑買票,是否有此事?)有。
也是一票500元,他要我幫買40幾票。」等語(見前開相關資料節本第15頁反面)、復於原審99年2月25日供承:「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本票40票」、「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白閔傑是白鴻森的兒子,我因為欠白鴻森的人情所以才幫忙。」等語(見前開相關資料節本第58頁正面),經核該案被告即證人林家濟對於係因白閔傑的助理拿錢要買40票及為何要幫白閔傑買票等節,供述甚詳,又有附表受賄買票之人證卷在卷,且該等受賄買票之金額與被告所自承相符,苟無其情被告即證人林家濟實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能供出欲買之票數及每票之金額,是實難僅以事後被告即證人林家濟、白閔傑否認及未查獲白閔傑的助理,即置上開事實於不顧,再參以:被告即證人林家濟於違反選罷法及偽證案件,究係如何確認其白白係可採及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中係構成偽證,已詳為論述,則本院白閔傑上開當選無效事件中關於證人林家濟之證述自屬虛偽不實。
③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於本次之選舉係特定之縣議員
選舉,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論以集合犯一罪,是就先後或反覆行為或數人為行賄行為,均屬一罪之範疇,當選人或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之聯絡,但對於其競選團隊或支持者之賄選行為,「得以知情而放任」者,均屬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上開各人行為之有無,均自各影響應否構成要當選無效,自各均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證人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庭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時,供前具結證述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事涉該案上訴人白閔傑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時,其是否有為白閔傑賄選,為該案上訴人白閔傑是否當選無效之行為之一,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一,雖檢察官所舉上開行為,只須有一個以上之行為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即構成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為當選無效之判決,惟各行為既均屬判斷是否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要件,則上開林家濟、邱海、洪鎮雄、曾文勳等人之證言,各均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證人林家濟未據實陳述反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至於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④綜上可知,林家濟若於該案據實陳述其為白閔傑行賄買票之情
節,法院即可能據以認定白閔傑對於林家濟之賄選行為得以知情而放任,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認白閔傑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益徵林家濟之證言確係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林家濟之證述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所涉及買票之人,除證人林家濟外,尚有其他人,被告僅對林家濟教唆偽證,根本無法達成目的,其自無教唆林家濟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選擇對誰教唆或如何教唆始能達成目的,要屬於其策略應用,尚不能因有其他證人即否定被告無教唆證人林家濟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
⑶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律師接見羈押
被告之監聽、錄音,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定,故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應受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已於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法取得被告各次接見林家濟之對話錄音,本院無從得悉「被告在與林家濟律見時,究係以何等言語、舉動、方式唆使林家濟?林家濟對上開所謂唆使之反應為何?渠等之互動、對話內容為何?」等細節,自屬當然,然被告確有利用接見之機會教唆林家濟偽證之犯行,理由業已詳述如上,且證人林家濟曾擔任里長,本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而法官於開庭審理訊問證人時究會如何設題,要非被告及林家濟所得事先預知,然證人林家濟本於其生活經驗,當會隨開庭法官問題之不同而為證述,故證人林家濟只需把握回答問題之核心係「否認其為白閔傑買票之事實」,當可隨機應變回答法官所為各種不同之問題訊問,此亦可由證人林家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詞及應對內容即可得到印證,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依證人紀淙勛所為之證言內容可知,臺中分監律見室確為一公
開之場所無誤,然被告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21日、5月6日接見林家濟時,雖另有接見紀淙勛,然被告接見紀淙勛與林家濟2人之時間係分開,並非同時進行,即便接見時,旁邊另有其他受刑人、在押被告或律師在場,其餘在押被告、受刑人等人衡情在短暫之接見時間內,當僅關注於自己案情之發展,其餘律師亦僅專注於所委託之當事人應為如何有利之攻防,而參與討論,要屬當然。故即便被告接見林家濟之律見室係一公開場所,亦應如接見時距離被告與林家濟2人最近,且曾親身在場經歷之證人紀淙勛上開證言所述:不太會去注意別人說話的內容乙節,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伊不可能在同一公開場所及其他律師皆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進行公然教唆偽證云云,自非可採;被告請求勘察接見之律見室乙節,自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⑸至於曾與林家濟同時羈押在彰化看守所之胡銀國、蕭錦魁2人
業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證人胡銀國、蕭錦魁2人分別結證稱:「(問:99年11月至12月間,是否有因案被羈押在彰化看守所?)有。」、「(問:你因為什麼案件被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因為吸食安非他命被羈押於該處。」、「(問:當時在彰化看守所同房中是否有一個年約六十歲的男子涉嫌買票?)已經那麼久了,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36931號警卷第29頁照片四,審判長提示彰警分偵字第36931號警卷第29頁照片四予證人胡銀國)請證人看一下,這個人你是否有印象?】這個人是做里長的那個人,這是里長。」、「(問:你記得當時林家濟於看守所內時,身體狀況如何?)那時候還不錯。」、「(問:你跟他一起同房多久?)約一個月。」、「(問:有無聽到林家濟抱怨他的身體不好?)那麼久了,出來也沒有聯絡,在裡面時,我先放出來,且時間這麼久了,不知道。」、「(問:當時你們在同房時,有無討論要如何交保的機會,有無談到這些事情?)沒有的樣子,我自己煩惱我自己的事情,其他的事我沒有在管。
」、「(問:你出來時,林家濟的案件是否已經起訴了?)同房時,他有出去問一次,除此之外,我不清楚。」、「(問:
你是否知道林家濟的案件有無起訴?)不知道。」、「(問:
里長林家濟是因為什麼案件進彰化看守所?)因為賄選的案件。」「(問:林家濟有無跟你討論過賄選的案件?)沒有。」等語(以上證人胡銀國之證述);「(問:99年11月或12月間,是否有因案被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有,因為偽造文書被判刑五年。」、「(問:你一直在看守所?)先在看守所一年,再轉到彰化監獄。」、「(問:你於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時,同房有無一個約六十多人睡因為賄選案件被關在一起的人?)那時候賄選的人很多。」、「【問:(請審判長提示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36931號警卷第29頁照片四,審判長提示彰警分偵字第36931號警卷第29頁照片四予證人蕭錦魁)請證人看一下,這個人你是否有印象?】不太清楚,因為在裡面的人都來來去去,沒有什麼印象。」、「(問:你記憶中,你說賄選案的人很多,你比較有記憶的人有誰?)現在名字想不起來,我知道的只有彰化伸港鄉的賄選案件。」、「(問:有一個林家濟當里長的人,你是否有印象?)名字我不清楚,剛才照片上的人我沒什麼印象。」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顯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林家濟係因為同房獄友建議林家濟說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才於賄選案件承認幫白閔傑買票乙節,無足採信。
⑹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抗辯稱:本院民事庭100年
度選上字第5號之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雖記載「法
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惟遍查鈞院民事庭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之全案卷宗,並未見證人林家濟於該日之證人結文,是其是否已依法具結,顯有疑問云云,然查:有關證人林家濟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100年5月10日作證時,確實有依法簽立證人結文,此有林家濟所簽立之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主張:證人林榮聰顯非檢察
官所聲請傳訊調查之對象,而係原審本於刑事訴訟法第l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傳喚調查者,灼然甚明。本件原審法院於l01年3月23日審判期日,既以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榮聰到庭後,理應依最高法院l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就利益被告之事項進行調查,詎原審法院非但未依職權對林榮聰進行調查、訊問,遑論有依最高法院l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為利益被告之事項進行調查之可能。是依卷附筆錄記載內容所示,甚至可謂原審法院有利用職權調查之機會,擅將證人林榮聰交由檢察官詰問取供之故意。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傳訊林榮聰後,不依職權訊問、調查,即將林榮聰交予檢察官詰問取供,並隨後剝奪被告在庭聽審權、異議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核原審法院此舉無異回復審檢不分之糾問年代云云,惟查:①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請求傳喚證人林榮聰作證,此有原審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案卷記載不符,要無可採。1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先行對證人林榮聰為主詰問並無任何程序瑕疵存在。②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此項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自不容任意予以剝奪。為兼顧發現真實,同法第169條另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
究竟有無命被告於證人陳述時退庭之必要情形,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自有依具體訴訟資料審慎斟酌決定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有關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本院前審認有加以還原之必要,故由前審受命法官於102年4月18日當庭勘驗原審101年3月23日審判期日與此部分相關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結果如下:「法官諭知當庭播放及勘驗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52號偽證案件101年3月23日下午2時10分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檢察官對證人林榮聰行主詰問之部分及被告乙○○表示其喪失在場權及交互詰問權之部分)勘驗開始:
▲03:51:07審判長:那... 因為從剛才證人證述的情形,我們認為還是
請被告先出庭比較好,來被告,等一下我們會把筆錄再讓你看,那請你先到庭外等候,那剛才因為證人請他到別的法庭有開庭的法庭等候,好不好?好,那麻煩你先出庭一下。
(審判長:有隔離訊問的必要,諭知有隔離訊問的必要,請被
告先出庭,並請庭外的證人與被告也要隔離。)(檢察官:0 分23秒到0 分46秒)證人:報告檢察官。
檢察官:你想要.....(有雜音)(審判長或檢察官:...門關起來...門關起來!)(不知名人士:這樣可以嗎?)
檢察官:在撥放之前呢,證人你是不是現在願意據實陳述了
!(審判長:門關起來了!)
證 人:他會知道嗎?檢察官:他不會聽到。但是我們筆錄的內容會... 就是還是
會告知他,請他表示意見。可是本件啊!你本來就是證人,你就應該要據實陳述,對啊!(審判長:門關起來了啊!)
審判長:對,你是可以講啊,但是因為等下... 我們的程序
就是問完以後還是會請被告進來,我們只是說讓你在這裡可以自由陳述,不會因為被告在場會影響你的陳述。
檢察官:那你有難言之隱嗎?可是你現在是證人身分,法律
上對你的要求就是這樣,你爸爸的承認你也看過啦!沒有必要這樣,為了別人做這種事。
證 人:對不起!報告檢察官,我...審判長:門在你訊問的時候不會開,你不用一直看齁!檢察官:所以你可以放心,那在播放光碟之前,我現在先詢
問你,你剛剛的證述內容有沒有不實在的地方?證 人:就是... 就是檢察官講的請被告暫時出去這... 這一項。
審判長:什麼?檢察官:前面都不實在?證 人:不是前面全部不實在,是那一項啦!審判長:門不會開啦!你不用一直看後面啦!檢察官:林先生你不用擔心啦!門不會開起來!證 人:等一下等一下,就是...這句這句這句...「謝律師
是否曾就白閔傑曾經和你聯繫過?」檢察官:這句話不實在嗎?證 人:...曾談過。
檢察官:好!證 人:但是我跟他講那個跟我沒有關,但曾經談過,OK?
曾經談過這個事情,但是那不是我們的事情,所以我不理他那個。
檢察官:好,那門是絕對不會開的,所以你不用那麼擔心啦
!所以你就可以完整的陳述,好啦!那你說真實的情況是怎樣?當時(證人:剛才那句,對對!)你們曾經談過是指誰來找你談什麼?證 人:他曾經跟我談過。
檢察官:他是誰?證 人:謝...謝律師啊!檢察官:嗯!證 人:曾經我們在談話中,曾經他跟我講過,他沒有效。
檢察官:他什麼?證 人:白閔傑沒有效。
審判長:白閔傑沒有什麼?證 人:沒效!審判長:喔!沒效!證 人:曾經我們在談話中,他曾經提到這個事情。
審判長:沒效是什麼意思?證 人:當選。
檢察官:當選無效,然後呢?他說什麼?證 人:就是我們曾經在談話中,他曾經提起說閔傑無效啦
!檢察官:嗯!證 人:嘿!檢察官:說白閔傑當選無效了。
證 人:對,沒過。
檢察官:嘿!然後呢?他有沒有說要請你幫忙什麼?然後...證 人:請檢察官提示,請檢察官提示一下。
檢察官:你剛最後有沒有跟你說要請你幫忙,是不是可協調
什麼事情,然後他也可以協助,你父親做了什麼事情,有沒有這種情況?證 人:你...你說謝律師...檢察官:對!有沒有在... 請你在白閔傑的案件說,請你是
不是可以協助做一些事情,做的事情要...證 人:我去幫白閔傑協助是不是?檢察官:對!有沒有這樣講?然後說...證 人:我去協助白閔傑?審判長:或是請你的家人去在白閔傑的案子當中有沒有協助
做什麼事?或講什麼話?檢察官:有沒有?林先生你要據實講啦!證 人:檢察官麻煩你提示一下啦,OK我就跟你講OK,因為我記不起來。
審判長:那我們就直接放譯文好了,那...證 人:對對!你現在講我聽不懂啦!審判長:請檢察官提示...證 人:好不好?你就直接跟我講有沒有。
檢察官:請檢察官提示是不是?證 人:嘿嘿!檢察官:那我就一通一通的提示。
證 人:好,啊有我就跟你講有,對對,這樣比較快,檢察官:好證 人:因為我四點要載小孩,不好意思!呵呵!一直給我問。
檢察官:好,那我們就當庭播放0分23秒。
證 人:對對!有我就跟你講有,好不好?審判長:我們試播放一通你聽看看,那等下我們用譯文的更快。
證 人:好,這樣比較快!檢察官:0分23秒到0分46秒,100年3月1日,然後同時我也提
示我們譯文,就是那時候有打成逐字稿的內容讓你看齁,第5頁跟第6頁。
證 人:啊有我就跟你講有,就這樣子簡單而已。
檢察官:這是我們比對的通聯單。
▲03:57:31至03:57:55:播放100 年3 月1 日0 分23秒
到0 分46秒的錄音光碟檢察官:然後10分50秒到11分20秒。
審判長:10分50秒到11分20秒,放。
檢察官:裡面的筆錄是不是可以記載請檢察官提示我可以說明的比較清楚。
證 人:.....這樣就好了!齁,好不好?檢察官:你剛剛聽的是第5 頁前半段的部分啦!你是要再聽
一次嗎?你剛剛沒有跟. . . 沒有跟上是不是?證 人:好!▲03:58:48至03:59:08:再次撥放100年3月1日0分23秒
到0分46秒的錄音光碟檢察官:好,等下再從10分...證 人:我先講這句可以嗎?檢察官:好!你要先講這個部分是不是?證 人:嘿嘿嘿!這句...那...檢察官:還是我們全部放完再讓你講,因為...審判長:錄音譯文都在裡面啦!我們是播放你看的到的,來
10 分50 秒。▲03:59:34至04:00:08:播放100 年3 月1 日10分50秒
到11分20秒的錄音光碟證 人:請檢察官問...檢察官:這個部分啊,這個阿傑仔是指誰?白仔又是誰?證 人:阿傑仔就是閔傑嘛,白閔傑。
檢察官:嗯!那白仔也是白閔傑嗎?證 人:哪個?中間這一...這一行喔?檢察官:對!證 人:應該是。
檢察官:然後你的父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說他有請裡面的
主管來跟我請安,是什麼意思?證 人:這句,我自己判斷啦齁!這句話應該是說請裡面的
主管在生活上照顧他啦!檢察官:裡面的主管.....證 人:因為他身體不好嘛!...檢察官:啊白閔傑本身有親自來看他嗎?證 人:這個我不清楚。
檢察官:就是你從你父親這樣子的回答,就是上面的回答看起來的話。
證 人:他是寫沒有啊!但是我不清楚他那個白仔到底有沒有去看爸爸。
檢察官:白仔也是白閔傑嗎?證 人:對!所以他私底下有沒有去我不清楚。
檢察官:嘿!證 人:啊這句話看起來的意思是應該是說沒有。
檢察官:好!證 人:嗯!...報告檢察官,可以有一個要求嗎?就是媽媽
也一起回來說這個,..全部,可以嗎?檢察官:等一下。
證 人:可以嗎?檢察官:我不懂你的意思。
證 人:全部講一講啦!檢察官:蛤?證 人:全部講一講啦!媽媽也進來全部講一講。
審判長:沒有沒有,我們證人要分別訊問的。
證 人:好啦好啦好啦...審判長:這法律規定的啦!不好意思啦!證 人:好啦好啦好啦...檢察官:那剛剛有講說阿傑仔跟那個白仔都是指白閔傑,然
後林家濟說這句話的意思是指說白閔..白閔傑有請裡面的主管在身體上來照顧他,是不是?證 人:對對!他因為身體不是很好。
檢察官:你先不要一直看到後面,你就看到這一頁就好了,
因為我們等一下都會放給你聽。那為什麼白閔傑啊!如果照你們三個人講話的內容,為什麼白閔傑不可以來這邊看你父親,不可以去探監?為什麼?證 人:因為我們不希望他去啊!檢察官:嘿!證 人:因為爸爸是因為他的案子嘛!因為...因為..也不對
,等一下,爸爸是因為白閔傑還是白玉如?檢察官:沒關係,你就自由陳述,為什麼你們三個都同時說
不可以啦!證 人:因為我們覺得他有案在身啊!... 因為我爸爸啊!
他自己有選舉的案件啊!檢察官:然後你的父親對他的案件是有什麼樣子的影響?證 人:父親對他的案件?檢察官:因為你的父親在該案是證人嘛!還是有什麼樣子的
影響?所以你認為...你們三個人都認為...證 人:因為爸爸是不是... 那個什麼... 爸爸之前好像在
員林也...也有因為賄選的事情是不是?檢察官:嗯!證 人:對啊!好像是白閔傑還白玉如有關係嘛!阿因為他們三個都有賄選案件。
檢察官:嗯!證 人:對不對!啊所以他根本不適合去看他啊!因為他...
他本身也有案在身啊!審判長:白玉如跟白閔光有賄選的案件...證 人:白閔光?不是啦!應該是白玉如跟白閔傑。
檢察官:啊是這兩個是吧?證 人:啊爸爸因為也有...也有賄選案件,所以...檢察官:喔喔!白閔傑、 白玉如原本...就有賄選案子嘛!證 人:我們覺得不妥嘛!檢察官:我們認為...證 人:我們認為不妥啊!因為他們自己也有賄選啊!賄選
的那個身分在走法律嘛!對啊!爸爸也因為這樣子啊!所以他不適...不適合在他們要去看他啊!檢察官:我們會認為這樣子不適合去看我的父親。那這一次
啊!你在100年3月1號接見你...就是你去探監的時候,這個時候是100年3月1號,你們...證 人:這一天喔?檢察官:對!這一天,你們那時候有決定要提起非常上訴了
嗎?有決定要. . . (審判長:100 年3 月1 號),探監之際是否已經決定要提起非常上訴?然後是不是也已經決定要委任謝律師提起非常上訴了?證 人:3月1號是過年完了嘛!檢察官:嘿!應該是。
證 人:應該就是在這個時間前後啦!齁!檢察官!檢察官:因為我看你...證 人:就是在3月1號前後,就是過年那段時間決定的。
檢察官:但是你們這個譯文裡面沒有講到這件事情,那你那
時候是已經決定了還是還沒決定?證 人:若我沒有記錯應該是我過年以後決定的,對!阿但
是不是在3月1號那次來看爸爸那次,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過年是在二月十幾還是二月二十幾,我真的不記得,因為我怕我講的可能不對,但是應該是在過年以後啦!決定的!檢察官:確定是過年以後?證 人:應該是啦!應該是過年以後決定的。
檢察官:那問:就是提起非常上訴這個案件啊!證 人:嗯!檢察官:是你們主動去找乙○○律師,還是乙○○律師自己
來找你們?證 人:我跟媽媽我記得是開車去台中。
檢察官:不是,我的... 就是會有這個念頭是你們去找謝律
師,還是謝律師有打電話關心你們的時候有跟你們提到這件事情?證 人:他有問我要拼嗎?啊我們很不服啊!我們覺得判太
重了!檢察官:他什麼時候主動問你的?證 人:我們... 等一下等一下,就是說我們跟他講我們賄
選被判三年多對吧!所以我們很... 覺得太重了!然後我們就跟謝律師講說...被判三年多,一個賄選案件,我們覺得非常不服,三年多對我們真的是太重了!全省沒有幾個案例齁!所以我們跟他講我們家裡就是不服的那種心情,然後他跟我們講說,那你們要不要再上訴?那我們就考慮說好,那就拼!檢察官:那謝律師就問我們要不要提起非常上訴拼看看。
證 人:對對!然後... 對!他有曾經提醒我們有這個管道
啦!啊過年以後決定,我記得是過年後才決定說..檢察官:你們就回去討論看看,然後一直到過年之後才決定。
證 人:應該是等到過年之後才... 才有結果啦!檢察官:嗯!證 人:啊就是那前後差幾天,給我問... 因為我真的...差幾天我記不起來。
檢察官:好,那我繼續往下放齁!證 人:好。
檢察官:請播放...100年...3月16日...證 人:嗯!3月16...(檢察官:他的譯文...)那我要看哪
一頁?我要看哪一頁?檢察官:第六頁、第七頁,第六頁的下半部。
證 人:好!檢察官:3月9號那通有放,就直接放3月16號的那一通。
證 人:好!檢察官:然後秒數是0分8秒到0分50秒。
(審判長:0分8秒到0分50秒....0分50秒)
檢察官:第六頁...證 人:第三項嗎?檢察官:第六、第七頁,嘿對!第三欄位,編號三。
證 人:好!▲04:08:10至04:09:00:播放100 年3 月16日0 分8 秒
到0分50 秒的錄音光碟檢察官:主要是你跟你的母親、跟你父親的談話嘛,對不對
?證 人:對!檢察官:然後問:當時啊!譯文裡面講到的那個台中謝先生
跟那個台中謝仔是指誰?你要講出來,因為我們有錄音,嘿!證 人:謝律師。
檢察官:乙○○,是不是?那當時他是什麼事情需要去找你
跟你的母親?證 人:非常上訴啊!對啊!非常上訴啊!檢察官:還有呢?證 人:他...請長官提示...檢察官:因為他...你看你在講的過程中啊!證 人:嗯!檢察官:就是你的父親說...給我非常上訴,我說那哪有用,
他說就是你父親正要講什麼的時候,你媽媽就立刻打斷他,然後還告誡他說,不要講那個,無論誰來,你都不用跟他們講。
證 人:這個啊?檢察官:最後還跟他講說不要亂說話。
證 人:報告檢察官,這個就是我們這個那個爸爸這件案件
啊!他本身這個案件,我們在我們華陽里的話,我們到時候... 到現在整個彰化市我們都是說爸爸是去玩,都沒有給民眾知道。
檢察官:華陽里...證 人:對對!不管是彰化那邊的人,我們都說爸爸去美國
,所以我們才會跟他講說就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們家裡的狀況是這樣子就對了!審判長:並不知道賄選案被關啦!證 人:不知道,當然有少部分知道,啊但是人家問我們都
說他去美國玩,所以這句話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我們跟他講說我們都不要讓別人知道,等到時間到再想。
檢察官:不要給人家知道,就算里民都不知道的話,沒有人
會去探監,為什麼你的母親還要特別告訴你的父親說不要亂講話?不用跟他們講?是什麼意思?問既然里民都不知道,就不會有人去探監啊!對不對?證 人:里民...檢察官:會去探監的除非是已經知情的。
證 人:知道的我們也都叫他不要來。
檢察官:既然里民都不知道就不會來,就不知情的里民就不
會去探監,那會去探監就是知情的人,...證 人:這句話...媽媽的...檢察官:對!還要特別告誡你的父親說不要亂講話。
證 人:這句話的意思齁,應該是叫爸爸喔因為他現在如果
亂講話,怕他又去卡到... 卡到其他的案件,還是什麼問題,她就提醒他喔你什麼事情盡量都不要亂講。
檢察官:怕我的父親如果亂講什麼話,你母親希望他不要亂
講什麼話?證 人:應該是. . . 應該是說全部的案件都適合這句話,
就是說你不管是出庭、還是去作證、還是有的沒有的,你就不要再去講啥了,不要亂講話,因為他又多了八個月嘛!她應該是這個意思。
檢察官:那個時候都還沒有判決,沒有八個月的事?證 人:那個時候還四個月齁!所以她就交代他說你不要再亂講,才不會說錯話。
審判長:那個時候又還沒找他當證人啊?檢察官:還沒有找他...審判長:你不要把後面的事情弄到前面來啦!你既然要老實
講,你就...證 人:我老實講了啊!所以...審判長:跟你爸爸證人都沒有關係啦!你講清楚好不好!再
這樣子案子還是會拖很久,你四點... 問你都問不完,更何況你媽媽,搞不好六點都還問不到,所以你要弄清楚,好不好?檢察官:林先生,你要...你要把那個證 人:這句話我什麼不要亂講話,應該是在講...檢察官:那一定是有原由的,絕對不會莫名其妙就打斷你的
父親,然後跟他講說你不要亂講話,這是不是因為就是謝律師有... 謝律師曾經請你的父親對白閔傑的部分作有利的證述,所以才會有這樣子...證 人:報告檢察官,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依我個人認為他
們之間當然有可能他們之間有這個溝通的管道,爸爸跟他啊!跟謝律師有這個管道,但是我們不知道啊!啊我們又第三者,我們當然就交代他,你什麼都不要亂講。
檢察官:所以你的母親才怕你的父親把這件事情說出來,你
說因為你的...因為謝律師跟你的父親有溝通的管道...證 人:跟父親他們之間是有去溝通. . . 還是什麼事情. .
. . 因為我們見不到他們兩個,所以我們交代他就不要隨便亂講話,嘿!審判長:有溝通的管道,然後呢?檢察官:然後呢?證 人:就是說他們是不是有可能有溝通的管道,啊所以我
們也擔心他們... 爸爸又出狀況,所以我們交代他說不要亂講話,嘿對,是這個意思,啊至於他們事實上有沒有去什麼管道去私底下說什麼,因為我們在外面在彰化家裡,我們也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有沒有說什麼,但是我們會擔心嘛!家人會擔心啊!審判長:因為我們是在外面,不知道他們在裡面會說什麼話,所以才會這樣擔心。
證 人:對啊對啊!檢察官:好,林先生,我繼續往下播。
證 人:好!檢察官:因為上面的文字都很清楚了,所以你在證述的時候可以清楚一點,而且可以據實的陳述。
證 人:好!審判長:就是都還沒有... 你爸爸都還沒作證喔!這時候都
還沒作證喔!檢察官:來,撥放100 年3 月24號,譯文的部分是編號4 的
部分,在第七頁下面。(審判長:5時45分)檢察官:到6時43分,抱歉!5分45秒。
(審判長:5 分45秒. . .5分45秒到6 分43秒,啊譯文是在七、
八頁...6分43秒)證 人:第四項嗎?檢察官:對!還有背面的部分,七、八頁。
證 人:七、八頁。
法官諭知播放05:15:04分審判庭期錄音:
▲05:15:04至05:16:44:播放100 年5 月13日8 分12秒
到9 分13秒及12分58秒到13分13秒的錄音光碟(錄音播放完畢後,檢察官開始詰問)檢察官:這個部分啊的譯文是5月13號,然後你的父親有講說
,後面的部分,他說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是指什麼事情?這件事情是跟你父親.....證 人:哪裡?審判長:背面,九十五頁的背面。
證 人:背面?審判長:嘿!背面。
檢察官:背面,然後那.....審判長:通譯你去看一下好不好,就是背面第一欄位的倒數
第四... 第四行,第一個欄位,九十五頁背面,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這是什麼意思?證 人: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 .
,他應該是指說他去作證那些事情,乙○○覺得他說的不錯、作證講的很好,應該是這個意思。
審判長:乙○○覺得林家濟作證說的不錯。
檢察官:所以處理事情就是指他幫白閔傑作證這件事。
證 人:嘿嘿,出庭。
審判長:林家濟去幫白閔傑作證的這件事。
檢察官:好,沒有其他問題了。
證 人:謝謝!」綜觀上揭勘驗錄音內容之結果,並參酌以證人林榮聰於隔離訊問後向法官詢問:「他會知道嗎?」,及林榮聰在法庭作證時之身體語言(如證人林榮聰屢屢回頭看後面法庭門,並經審判長及檢察官數次告知門不會開),本院認原審審判長在「直接審理」原則下,綜合法庭當時之訴訟進行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所為之訴訟指揮,並無任何不當及違法之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⒏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主張稱:經鈞院於102
年8 月7 日當庭勘驗原審當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證人林家濟並無陳述「他有教我。」等語(該部分之話語係審判長穿插所述,見鈞院102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9行),是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真實之意思不符;另證人林家濟就沒有幫男生買票,請律師幫忙「解套」辯護部分,陳述之語音係「ㄊㄠˋ」(台語),其應係「解套」之意,原審筆錄中記載「脫」,恐有致人誤會為「脫罪」意,並與證人所述意義不相符合之情云云。惟查,本院前審於102 年8 月7 日當庭勘驗之內容如下:
「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52號被告乙○○偽證案件101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檢察官對證人林家濟行主詰問部分)當庭播放:
▲01:53:38至02:15:05【原審卷一第161頁第17行至第162頁背面第24行】檢察官:有你的聲音嗎?證 人:有啊!檢察官:啊有你太太的嗎?證 人:有啊!這就是請律師.....檢察官:啊有你兒子的聲音嗎?證 人:有啊!檢察官:有齁!你自己講說你前天有開庭,你太太說你有照
律師講的說嗎?你說有啦!啊你兒子說這樣就好了啦!這是什麼意思?證 人:啊律師就問我,問我幫人買票...檢察官:哪一位律師?證 人:律師問我就是說問我...檢察官:你先跟我說這個律師是誰?證 人:這個律師好像是蕭啊!檢察官:蛤?證 人:蕭律師。
檢察官:蕭律師是誰?證 人:蕭先生啊!檢察官:是謝先生還是蕭先生?證 人:蕭先生的樣子。
檢察官:蕭先生喔!證 人:應該...審判長:但是看我們的資料,蕭先生是5月才請的捏,這是3
月的事耶!證 人:這樣...這樣我就不知道。
檢察官:是哪一位律師?證 人:這樣...這樣就是謝律師吧!但是...檢察官:但是?證 人:但是他也是跟我說,叫我...檢察官:100年3月31日,這個...那這樣就是謝律師吧!好!
那這段話是什麼意思?你自己說你前天有開庭,你太太說你有照律師說的說嗎?你說有啦!你兒子就說這樣就好了啦!這是什麼意思?證 人:啊律師... 問他... 我們請他... 請他,他總是要
跟我們說要怎麼辯論啊!檢察官:嘿!因為我請律師...證 人:因為我請他...檢察官:所以他教我怎麼辯論。
證 人:不然我請他要幹麻。
檢察官:喔!不然我請他要做什麼。
證 人:嘿啊!檢察官:所以你這個說的話,都是律師教你講的喔?是嗎?
前天開庭講的話是律師教你講的喔?證 人:律師嗎?律師.....,這個事情實在我不記得了。
檢察官:不是啊!你回答我的問題嘛!好不好!100年3月29
號說的話是不是律師教你講的?是嗎?這是你自己講的,是嗎?證 人:啊但是這麼久了。
檢察官: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
證 人:....啊我就忘記了,實在太久啊!審判長:是不是律師教你說的啦?檢察官:還是你自己說的啦?審判長:你剛才這樣講,你開庭說的話是不是律師教你說的
?證 人:對啦!啊他「教」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不然我
真的. . .檢察官:是怎樣教你?證 人:我也忘記了,真的...審判長:他有教我。
檢察官:他怎麼教你。
證 人:就...忘記了啊!檢察官:忘記了喔?證 人:嘿,都忘記光光了。
檢察官:都忘記了。好!你那次100年3月29號是當證人啊!
不是被告啊!你是作證...證人...作證啊!證 人:對啊!我作證啊!對啊!檢察官:嘿啊!證 人:啊但是...檢察官:作證那個講的內容...證 人:但是我講的內容...審判長:被告!那個林先生,等一下啦!檢察官:先聽我的問題!去當證人,然後講述的內容是證述
嘛!對吧?那個證述的內容都是律師跟你講的嗎?都是在場的這個謝律師跟你講的嗎?證 人:我說實在,照那個情形這樣,我跟法官講的....檢察官:嘿!證 人:我都照實在的情形來說。
檢察官:都照實際上的情形...證 人:嘿!檢察官:所以律師有跟你說要怎麼講嗎?證 人:是他...檢察官:謝律師有說嗎?證 人:他是照...我是請他幫我辯護而已勒,啊但是...檢察官:啊你作證人,不需要辯護人啊!證 人:啊...辯...辯護人,他還是要幫我辯護啊!因為我
不知道那個情形啊!那個買票有兩個姓白的啊!一個我沒有幫他買啊!一個女生的我有幫她買啊!檢察官:嘿!證 人:啊但是我女生的有...檢察官:我有跟律師講當時的...證 人:嘿!啊女生的我有跟問他啊!檢察官:嗯!證 人:啊其他的我就沒有...沒有...,回來才去...問題。
檢察官:我當時有被告的,是兩個姓白的,女生我有買票,
男生沒有,對吧?證 人:啊... 只有一個... 一個我有替他買而已,那個白玉如女生的而已。
檢察官:啊律師怎麼跟你講?你這樣跟他講,律師怎麼跟你
講?證 人:我就跟他講我只有替這個買,啊這個沒有,啊請他
幫我脫,幫我脫這個...這個啊!他就是幫我脫這隻啊!最冤枉的就是什麼王敏光市長,那都是無影的...,那都是四處亂說的。
檢察官:所以是...證 人:那次就是在說這些事情。
審判長:想辦法幫我脫男生的部分,脫男生的部分。
檢察官:他怎麼教你?證 人:他哪有教我,我只有叫他幫我脫而已,照那個情形幫我脫而已。
檢察官:我只是叫他幫我辯護而已。
證 人:嘿啊!我就實在將發生的情形都講給律師聽,這樣
啊!檢察官:那我問你,100年3月29號你當證人作證的時候,謝
律師有到嗎?證 人:我忘記了。
檢察官:你忘記了,給你看那個監視畫面,提示監視畫面,
他字卷第32頁以下。依據監視畫面啊!當庭...當時謝律師有去看你作證,是不是確實是這樣?證 人:啊...但是我開庭的時候我坐在前面,他坐在後面,我沒有注意去看。
檢察官:你有看到他嗎?證 人:嘿!我先進來啊!先進來,我後面的人我都不知道
啊!我面對這樣啊!檢察官:啊你有看到他嗎?證 人:沒有,我只有看到白閔傑坐在這邊,和2個律師坐在這邊而已。
檢察官:喔!好...好!審判長:及他的律師坐在旁邊...及他的律師坐在旁邊。檢察官:好!那我現在再播放光碟,一樣100年4月14號1分44秒到2分05秒,並提示譯文第9頁。
審判長:第9頁...嗯!翻第9頁,4月14號...4月14號,1分44
秒到2分5秒...5秒,4月14號。▲02:00:35 至02:01:15:播放100年4月14日1分44秒到2
分05秒的錄音光碟審判長:檢察官,要不要連4分55秒一起放?檢察官:好!4分55秒到5分13秒。
審判長:4分55秒...55到5分13秒,好,來!▲02:01:36 至02:01:54:播放100年4月14日4分55秒到5
分13秒的錄音光碟檢察官:來!這裡面有誰的聲音?什麼人的聲音?證 人:我太太跟我兒子。
檢察官:啊有你的聲音嗎?證 人:有啊!檢察官:有喔!你說律師專程來看你,是什麼人?證 人:啊請他來,他專程會來啊!檢察官:誰啊?哪個律師?證 人:ㄟ...檢察官:庭上的被告嗎?證 人:蛤?檢察官:是什麼人?哪個律師專程來看你?證 人:律師...律師會來看我...審判長:是哪一位律師啦?是嗎?證 人:嗯!審判長:是啦齁!所以即被告。
檢察官:後面啊!你說我們就做到這樣了,我們就做到這樣
了,然後你太太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是什麼意思?證 人:這... 這... 這... 這... 因為我有一個那個...
那個鄰長喔,我...的時候我給人家誤會,給人家抓掉,後來我知道是誤會,就請他再做鄰長,又選他做模範母親,就跟我兒子說我們都已經做到這樣了!檢察官:喔!你是說鄰長的事喔!所以之前有一個鄰長,然
後被你抓掉,後來又把他請回來,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就做到這樣子好了。
證 人:我們就已經又把他補償回來啊!審判長:有一個...鄰長被你抓掉是什麼意思?證 人:啊他就鄰長...算是大家誤會啊!審判長:啊你不讓他做?證 人:我就不讓他做啊!審判長:喔!你不讓他做鄰長。
證 人:後來他...他就...就給他補償,啊...啊...他太太
,那個鄰長我還給他做模範母親,我就說我們都已經做到這樣了!審判長:喔!鄰長是女的嗎?證 人:女的啊!所以我們對人家有不對,我們就趕快給人家補償回來。
審判長:你是讓那個鄰長做模範母親嗎?證 人:嘿!後來給他做模範母親。
審判長:鄰長當模範母親,鄰長是女生啦!當模... 已經有所補償。
證 人:我是叫我兒子把他抓起來,因為那時是我兒子在做
,不是我,我也不是... 像我兒子...,我叫我兒子給他補償一下、向他道歉一下,我們就做到這樣了喔,我們自己也不對,他把人家鄰長的位置給人家抓掉。
審判長:鄰長叫什麼名字?證 人:姓李啊!審判長:李,李什麼?證 人:李月梅啊!審判長:李月梅齁!證 人:李月梅鄰長。
審判長:李月梅啦齁!月哪個月?月亮的月嗎?證 人:嘿啊!審判長:啊梅呢?梅花的梅嗎?證 人:嘿啊!嘿啊!嘿啊!那個跟這個沒關係。
審判長:喔!沒關係啦!檢察官:跟什麼沒關係?跟什麼沒關係?證 人:跟這...這件案情沒...檢察官:什麼案情?作證的案情?證 人:嘿!檢察官:跟作證的案情沒有關係。
證 人:這就當作是我們給人家補償的,啊跟我兒子說。檢察官:啊你太太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是什麼意思?
他是...他是什麼人?他是指誰?證 人:什麼?檢察官:你太太跟你...,你說啊我們就做到這樣了...證 人:對啊!就...檢察官:你太太就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他是指誰?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
證 人:喔!這條...,這就是說...審判長:他是什麼人?證 人:律師啦!叫我們...律師啦!叫我們怎麼說,我們就怎麼說,怎麼打官司這樣。
檢察官:律師叫我怎麼講。
審判長:啊就是在庭的被告是不是?檢察官:就是謝律師嗎?證 人:啊謝律師我請他的,就照他這樣說的啊!審判長:是不是他?檢察官:是不是在講他?證 人:蛤?檢察官:你這個「他」是不是講謝律師?證 人:應該是吧!我不知道耶!檢察官:應該是...證 人:我沒肯定啦!說實在的...我沒肯定啦!檢察官:林先生,請你誠實講,我看你證述的內容啊!你明
明都記得那個內容,你就是要...證 人:但是我都有說啊!我都有跟你...檢察官:我現在問你啦!謝律師在庭是不是會影響你的發言
啦!如果請他去外面,你是不是會講的比較實在一點?證 人:沒有啦!應該不會啦!我跟他又沒什麼...檢察官:那你幹麻不敢看他!證 人:啊...我哪有不敢看他,我是講...檢察官:蛤?那你回答我,照他說的這個他是指誰?照他講
的這樣做就好了,是誰?證 人:若照這樣講是謝律師啊!檢察官:是謝律師?證 人:嘿!嘿!照講這樣...檢察官:齁!照他講的這樣做是怎樣做?這樣做是什麼意思
?證 人:蛤?檢察官:所謂的這樣做是什麼意思?證 人:啊意思說就已經有給我們... 幫忙,在打官司啊!這樣就好了。
檢察官:好!來!你又說他在誇獎我說安捏安納(台語音譯
),然後你又說我憨慢啦,這是什麼意思?這個他是什麼人?證 人:這個意思就是說,我意思好像是說我有面對現實,
啊該說的我都說這樣啊!檢察官:這個他是什麼人?證 人:蛤?檢察官:一個一個問齁!你說「他」是什麼人?證 人:哪裡?審判長:他在誇獎你啦!啊那個他是什麼人?是誰在誇獎你
?證 人:啊誇獎他...就律師...人....審判長:他是誰?是律師嗎?證 人:律師,反正他就誇獎我一下。
審判長:啊他是律師嗎?被告在誇獎你嗎?證 人:這個我就不知道在要講什麼。
審判長:所以我就叫你要聽啊!證 人:這個在講什麼我也搞的霧煞煞。
檢察官:啊這個「他」是什麼人?你知道嗎?證 人:蛤?檢察官:這個他,你說的他是什麼人?這是你自己說的話啊
!證 人:他...哪裡的他?審判長:他在誇獎你啊!檢察官:謝律師在誇獎你嘛!對嗎?這個意思是說謝律師在誇獎你。
證 人:沒有啦!他是說我... 我... 我的意思是說,他說
我這樣講話都有照... 照那個程序這樣在走,因為照實在這樣講給法官聽,在誇獎這個的樣子,嘿啦!因為我實在都照實在講嘛!我沒有替白閔傑買我就講沒有,我有幫白玉如買... 有幫白玉如買,我就講有幫白玉如買,啊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都實在講嘛!檢察官:啊律師誇獎你,是嗎?證 人:啊律師可能是說笑的吧!誇獎可能是說笑吧!檢察官:啊這個律師就是謝律師嗎?對嗎?證 人:這個你如果這個是4月2...4月14,我說是啊!檢察官:是齁!證 人:如果是這樣就照說是是啊!啊如果說沒有就是...
就是蕭律師啊!檢察官:啊他說... 他說...,你說他在誇獎你講話都有照
實講,是哪一次的講話?是指什麼的講話有照實講?什麼時候講話有照實講?證 人:我...因為我在禁見房的時候我被關44天,每天都在 難過,都在. . . 。
檢察官:就是說話有按照事實講。
證 人:我就按照證據啊!檢察官:是什麼時候你有按照事實講?證 人:那個應該裡面有資料喔!檢察官:不是啦!證 人:那個應該有資料。
檢察官:林先生!證 人:我...審判長:等一下啦!聽清楚啦!檢察官:我的問題是說,謝律師有誇獎你嘛!誇獎你說都有
照... 都有照實講嘛!他是說你什麼時候有照實講?是作證的時候有照實講,是嗎?證 人:沒有啊!他說法官在問我的時候我有照實講,這樣
啊!檢察官:就是法官在問你的時候有照實講。
證 人:有照那個實情說出來啊!審判長:你作證的時候嗎?林先生!你去高分院作證的時候
嗎?證 人:我有照實講啊!審判長:對啦!你是去高分院作證的時候你有老實講,這樣
嗎?證 人:有啊!我有照實講啊!審判長:所以這樣律師...證 人:啊但是照實講就沒效,也是判啊!也是判一條偽證
不知道從哪邊來,我就想不通啊!審判長:等一下這邊有很多譯文都很清楚的啦!齁!等一下一通一通你兒子跟你太太一樣會播放。
檢察官:後來你又講說還在拼,你問他說這個結果怎麼樣,
他說還在拼,然後你自己說,這樣我們做的已經足夠了,是什麼意思啊?證 人:在哪裡?哪裡?審判長:那個...最後那個4分55秒那個...證 人:啊這就是... 這就是我說鄰長的事情啊!這跟那不
相干啊!鄰長那個我給人家殺掉的,啊又補償他啊!我說這樣就已經...我就做有夠了啊!檢察官:他說可能沒有關係啦!還在拼,我們這樣已經做的
很夠了,是講里長...鄰長的事?證 人:鄰長,嘿!鄰長我們又給他補回來,又幫他討模範
母親啊!檢察官:啊鄰長的事為什麼謝律師會知道?證 人:這...這...這段應該是在電話中講的吧!檢察官:不是啊!這是你會面的時候講的啊!證 人:嘿啊!會客的時候,會客啦!會客啦!對啊!這會
客跟...謝律師的嘛!檢察官:來!這跟...這跟謝律師有什麼關係?為什麼...為
什麼那個謝律師會講說可能沒有什麼關係了,還在拼,為什麼?證 人:啊當然是一個安慰啊!啊官司在打也是想說打看...審判長:那個林先生!你說做鄰長的事情在拼,這和謝律師
有什麼關係?他有在用模範母親跟鄰長的事情嗎?有嗎?證 人:但是這...我們講是在講這個捏,啊上面那個跟...審判長:這是同一天講話的內容。
證 人:沒有什麼關係這是跟謝律師有關係。
審判長:人家是專程來跟你講的,啊你的什麼人來專程跟你
說這個事情?你兒子、你太太每天都固定來跟你會面啊!人家是專程來跟你會面,啊會面就是謝律師,難道不是嗎?啊你的接見紀錄我們在看,你在員林監獄謝律師也沒去看你啊!齁!啊你是來臺中分監的時候,別人才來看你,也沒有其他的別人啊!林滄敏是給你特別接見而已,你要想清楚,已經三番兩次告訴你了,齁!所以你要據實以答嘛!你現在是前後矛盾我們才質疑你。
證 人:這麼久了,是不是真的... 因為我們在會客什麼話都講啦!啊有時候會都參雜在一起。
審判長:就是啊!所以我們就這樣放錄音給你聽啊!你若要聽我就再放一次給你聽。
證 人:現在就是...唉!審判長:你不要自己這樣圓謊圓到後來又講不出來,現在就
是根據你的自己答話內容,就前後矛盾了啊!你自己想清楚。
證 人:不然就是在說開完庭開完之後的情形,可能還要在拼,不是很樂觀,應該是說這樣。
審判長:是白閔傑的案件?證 人:嘿嘿!應該是為了一個這個...這個樂觀,還不是很
樂觀,也還在...,意思跟那個...可能是說我作證還是什麼...審判長:樂觀啦...樂觀啦...但是可能還在拼啦!齁!應該
是因為我去高分院作證的事情。你是說樂觀還是不樂觀?說開庭之後是樂觀還是不樂觀?證 人:算說一半一半這樣的意思就對了。
審判長:還要在拼就對了。
證 人:要再拼就對了,應該是在說這樣吧!審判長:要再拼,啊就是因為你去高院作證的事情這樣嗎?
這和鄰長有關係嗎?證 人:這樣就應該沒有了啊!這樣沒有就應該沒有了,你
若說這樣,因為我們...審判長:不是我跟你講的,是你自己.....證 人:我知道,因為... 會客都會講一些工作什麼的、人事問題,都會參雜在一起。
審判長:好啦!沒關係啦齁!你就照實講就好。
證 人:我就照實講嘛!」由上揭勘驗錄音內容明確可知①證人林家濟係當庭證稱『對啦!啊他「教」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不然我真的…』等語後,原審審判長方複頌「他有教我。」等語,可知證人林家濟確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對啦!啊他教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等語無誤;②至勘驗中以台語發音之「ㄊㄠˋ」,其語意究係「解套」之意?抑或係「脫」「脫罪」之意,應由全部語意之前後內容來觀察方為正確,本院認依前後文字內容及林家濟當時係為謀求刑事案件之解決,則台語「ㄊㄠˋ」之用意,衡情當以「脫罪」為其意無誤。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亦係立於自己之立場片面為主觀之推論,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台上字第331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林家濟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下午、同年5月10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林家濟雖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因係在同一訴訟事件中作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依前揭判例意旨,僅成立一偽證罪。且林家濟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之唆使而誘發其偽證之犯意,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教唆偽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1、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為使候選人白閔傑(即白鴻森之子)順利當選,乃與白閔傑之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助理人員,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候選人白閔傑之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2萬元,並約定由林家濟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嗣林家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款(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該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98年12月5日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然於理由欄則稱「林家濟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時,投票支持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與事實不一致,且上開事實若屬實,則於上開民事當選無效事件足以認定白閔傑為當選無效,但若依理由欄所憑之事實,則法院尚難據以認定白閔傑對於林家濟之賄選行為得以知情而放任,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認白閔傑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足以影響上開白閔傑當選無效判決,亦足以影響林家濟偽證及被告教唆偽證之成立,自屬重要事項,原判決未予詳實依憑認定,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處,自有違誤;2、被告於白閔傑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中,雖欲利用林家濟之證述以使白閔傑獲致有利判決,惟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此而獲有利益,此與一般教唆犯通常為其自身利益或目的而為教唆有所不同,其又非該當選無效之選任辯護人,惡性較輕,是在量刑上反而應與被其教唆之人,不應有太大差距,以法院對林家濟量因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1年,在量刑上原判決顯有未考量上情,而有稍嫌過重之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猶執上揭情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被告為現職之執業律師,依律師法規定,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基於此一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其從業職責。詎其為替白閔傑當選無效訴訟為有利之認定,竟唆使無犯罪故意之林家濟偽證,藉替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之機會,利用法律容許之合法管道接見林家濟,並進而唆使林家濟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林家濟也因而背負偽證罪責,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考量其並非白閔傑該當選無效之選任辯護人,也無證據顯示其教唆林家濟而獲有利益,與一般教唆犯通常為其自身利益或目的而為教唆而有不同,並參酌林家濟因偽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刑度及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有投票權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戶籍內有投票│受賄金額││ │ │ │ │權之票數 │ │├──┼─────┼────┼─────────┼──────┼────┤│1 │楊賴玉妹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2 票 │1,000元 ││ │ │初某日下│華陽街35巷1 之1 號│ │ ││ │ │午7 時許│5 樓 │ │ │├──┼─────┼────┼─────────┼──────┼────┤│2 │陳何秀花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4 票 │2,000元 ││ │ │23日前之│南郭路1 段176 號 │ │ ││ │ │某日 │ │ │ │└──┴─────┴────┴─────────┴──────┴────┘附件一(林家濟臺中分監接見錄音譯文):
濟:林家濟聰:林榮聰(林家濟之子)美:柯秀美(林家濟之妻)┌──┬───────┬──────────────────────────────┐│編號│ 日期 │ 錄音光碟對話時間及內容 │├──┼───────┼──────────────────────────────┤│1 │100年3月1日 │00:23-00:46 ││ │ │濟:嘿咧...阿傑仔早上有來看啦! ││ │ │美:阿傑仔... ││ │ │聰:喔。 ││ │ │濟:就叫裡面的主管來跟我講,跟我請安,說是烏日人啦。 ││ │ │ ││ │ │10:50-ll:20 ││ │ │聰:今天早上是白仔本身(指親自)來的嗎?白仔自己來的? ││ │ │濟:一定是交代主管的啊。 ││ │ │聰:伊沒來看你喔?白仔本身沒來看?交代的喔? ││ │ │濟:嘿... ││ │ │聰:好啦!好啦! ││ │ │濟:伊要怎麼來這裡?不可能? ││ │ │美:不可以... ││ │ │聰:喔...伊不可以。 ││ │ │濟:伊最好是不要啦!我是覺得..啊..那齒的(指某人)判20年我知道││ │ │ 。 ││ │ │聰:好啦...好啦...那不要緊啦...暫時我們不要講那些。 │├──┼───────┼──────────────────────────────┤│2 │lOO年3月9日 │00:02-2:02 ││ │ │美:這兩天有人來看你嗎? ││ │ │濟:立委啊... ││ │ │美:立委什麼時候來? ││ │ │濟:立委昨天來。 ││ │ │美:他有在那跟你說話嗎? ││ │ │濟:有啊...專程特見的,跟我抱怨說沒讓他知道,我跟他說我只讓 ││ │ │ 你們2個知道,夫妻知道而已。里民都沒讓他們知道,里民知道 ││ │ │ 會抓狂,里民都對我很好,他當面跟那些人(意指監所人員)說要││ │ │ 把我弄到明德外役監。 ││ │ │(以下討論立委要將其調到外役監事宜) ││ │ │ ││ │ │2:02- ││ │ │美:還有其他的人來嗎?有嗎? ││ │ │濟:有啊...就xx(聽不清楚)他太太 ││ │ │美:也有來喔。 ││ │ │濟:他之前就有來了。我們這個老闆親身去找我 ││ │ │美:那有見面嗎? ││ │ │濟:有啊...親身去跟我說副座啊... │├──┼───────┼──────────────────────────────┤│3 │lOO年3月16日 │00:08-00:50 ││ │ │濟:前幾天臺中那個謝先生,有去...你知道喔?我前次忘記... ││ │ │美:前次怎樣? ││ │ │濟:謝仔,臺中謝仔沒有去找妳? ││ │ │美:沒啊! ││ │ │濟:不然他說要去找妳? ││ │ │美:沒啊! ││ │ │濟:說要給我非常上訴,我說那哪有用?他說..(被柯秀美打斷) ││ │ │美:喔喔喔喔...好好好...那個我知道,不要說那個。無論誰來,你││ │ │ 都不用跟他們說。 ││ │ │濟:好啦...好啦... ││ │ │美:不要亂說話。 │├──┼───────┼──────────────────────────────┤│4 │lOO年3月24日 │5:45-6:43 ││ │ │濟:我29(日)叫我去問ㄋㄟ ││ │ │聰:喔!喔! ││ │ │濟:這你們知道啦厚?那個沒關係啦...那我會處理,那都沒什麼 ││ │ │ 啦! ││ │ │聰:嗯!嘿啦...保持就對了啦! ││ │ │濟:嘿啦!那我會處理啦! ││ │ │聰:那天我們可以在那面會你嗎? ││ │ │濟:你跟謝仔問說你們可不可以去。 ││ │ │濟&聰:免啦!應該那個都免了,不重要了。 ││ │ │美:要怎麼說你知道喔! ││ │ │濟:我知道啦!我會啦! ││ │ │聰:那沒關係啦! ││ │ │濟:反正就固定了,怎麼處理我會處理啦! ││ │ │美: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 ││ │ │濟:那個我知道啦!我就已經這樣了,那就不用理他了。 ││ │ │美:什麼不用理他! ││ │ │濟:不是不用理他...(被打斷) ││ │ │聰:我知道啦...再來...(以下討論與案情無關) │├──┼───────┼──────────────────────────────┤│5 │lOO年3月31日 │00:40-01:16 ││ │ │濟:我前天有開庭。 ││ │ │美:你有照律師說的說? ││ │ │濟:有啦! ││ │ │聰:這樣就好啦! ││ │ │濟:他有去找妳嗎? ││ │ │聰:沒有,那沒關係。 ││ │ │濟:我也有說我的苦情給他聽啊!我跟他說一個罪二判,我很怨嘆, ││ │ │ 他說這樣不行,我說這個我就沒有,你硬要說我有… ││ │ │ (以下雙方均無發言10秒) ││ │ │美:那裡面喔,那個瓜仔炒豬肉,那瓜仔很鹹ㄡ,阿你豆乾先夾起來││ │ │ 吃,我有摻幾塊豆乾,還幫你弄一包花生。 ││ │ │濟:我有看到。阿那個…他就說…我說給我判這樣太無理,我這麼老││ │ │ 了,對不對?我功德做多少哩,阿難怪我怨嘆啊。他說…我說…││ │ │ 你…我一個…一個有給他承認啊,但是一個我就沒有,你要叫我││ │ │ 承認,我哪有辦法?阿他有給我判下去,給我判二罪,一罪給我││ │ │ …一罪二判,我說你一罪給我二判,阿律師就會去處理啊了。 ││ │ │聰:好啦,好啦。 ││ │ │ ││ │ │08:57-09:42 ││ │ │濟:嘿...律師跟我說還有一個7年多的在處理,姓陳的那個,他也「││ │ │ 金歹」(意指情況不好),律師就說這樣不行,他(律師)要跟他 ││ │ │ 說,人家幫你... ││ │ │聰:好啦!好啦!我聽懂... ││ │ │濟:你如果有空,你就打給律師,看情形怎樣,跟他聊... ││ │ │聰:律師跟我們現在比較沒有關係了,主要是他如果來看你,你有什││ │ │ 麼事情跟他說這樣。 │├──┼───────┼──────────────────────────────┤│6 │100年4月14日 │01:44-05:13 ││ │ │濟:今天早上律師來看我ㄋㄟ,專程來看我。 ││ │ │美:阿你有問他否。 ││ │ │濟:阿我在問他,他說還沒那麼快啦,應該樂觀啦,我是沒瞭解啦。││ │ │聰:好啦。 ││ │ │美:這樣就好。 ││ │ │濟:我們就做到這樣了(指程度)。 ││ │ │聰:對啦。 ││ │ │美:照他講的這樣做。 ││ │ │濟:他就在誇獎這樣。我說…〝憨憨啦〞(台語,意思指不一定、難││ │ │ 說等意思)。 ││ │ │聰:ㄟ啦,〝憨憨啦〞(台語),我們就知道就好。 ││ │ │濟:這幾天沒再放血(排血)。 ││ │ │聰:這樣就好。 ││ │ │濟:我也不一定吃藥就有效啦。主要是個人因素,我現在飯也改吃比││ │ │ 較少。 ││ │ │聰:個人因素。 ││ │ │美:菜吃多點。 ││ │ │濟:青菜吃多點。辣的我一點都不吃。 ││ │ │美:你們甘不是菜沒分說吃多少? ││ │ │濟:沒啦。也是會叫我配,是自己夾。 ││ │ │聰:量有夠? ││ │ │濟:都有夠。 ││ │ │美:你就飯不要吃那麼多,菜吃多點。 ││ │ │濟:我現在都有吃苦瓜,像吃玩的(台語)。等於在吃水果一樣。 ││ │ │聰:你就蔬菜水果多吃,吃多點自然就好了。 ││ │ │濟:好啦…你…也那個胃…發炎那個要注意,那種比較不好,要去醫││ │ │ 好。 ││ │ │聰:胃喔?胃酸…胃酸倒流…。 ││ │ │濟:她…胃酸太多,你一定要醫好。 ││ │ │美:我哪有胃酸過多? ││ │ │濟:你就〝斥酸〞(台語,指溢酸之意),胃酸過多。 ││ │ │美:那沒關係。 ││ │ │濟:不行,你一定要醫。那比較容易發生毛病…壞毛病會出來…那一││ │ │ 定要醫。一天到晚報紙都有在刊登,那變壞東西。 ││ │ │聰:會溢斥酸,代表胃腸不好。 ││ │ │美:打嗝甘是胃酸? ││ │ │濟:打嗝…吃溢斥酸的(藥)就好了,一樣就好了。 ││ │ │聰:打嗝是咱們講是打一下嗝,口ㄟ(台語,打嗝的意思)沒關係,││ │ │ 溢斥酸是說裡面… ││ │ │濟:那很痛苦,像我就是這樣。都不理他,那很痛苦。 ││ │ │聰:也去叫人照看看。 ││ │ │美:那吃東西的關係啦。 ││ │ │濟:吃東西喔也有關係啦,到底這…。 ││ │ │美:你不要一直趕,順其自然,看去哪。 ││ │ │濟:沒,我沒再給他趕。 ││ │ │美:你在這…。 ││ │ │濟:我已經習慣。 ││ │ │美:若有說要去哪…不然…。 ││ │ │濟:剛我要來,我們3 點星期四都要運動,你下次看不要星期四來,││ │ │ 看是要星期三、星期五,我星期四固定要運動。 ││ │ │聰:喔,這時間是運動時間喔。 ││ │ │濟:我3 點就開始運動。 ││ │ │聰:這樣甘ㄟ付(台語,來得及的意思)?咱…第一班… ││ │ │濟:來得及啦,早一點點。 ││ │ │聰:第一班ㄟ。第一班ㄟ付(台語,來得及的意思)。像現在就第一││ │ │ 班。 ││ │ │濟:對。像現在這樣差不多。不然也可改星期五或星期三。 ││ │ │聰:因為星期五會很多人。 ││ │ │美:星期三不行啦。你現在就固定一禮拜,怎麼可以… ││ │ │聰:要擱再慢一禮拜。 ││ │ │濟:差一兩天應該沒關係啦。 ││ │ │聰:不行,差一天不行。 ││ │ │濟:你有問嗎? ││ │ │聰:恩。要擱再延。 ││ │ │濟:這樣免啦,你們固定這班就對。 ││ │ │美:抹付(台語,來不及的意思)…。 ││ │ │聰:因為若星期五喔,星期五都休息日很多人。 ││ │ │濟:就來給我關心,我說謝謝啦。伊說沒有伊要作什麼,專程來告訴││ │ │ 你( 指林家濟) 。我說那個怎樣了,他說大概沒什麼關係啦,他││ │ │ 還在拼,這樣就好了。 ││ │ │聰:好啦好啦。 ││ │ │濟:我們已經作的很夠了。 ││ │ │聰:這樣好啦。阿「狗屎ㄟ」(某人之綽號)月底可能就差不多就補││ │ │ 好了,現在等公文啦。 │├──┼───────┼──────────────────────────────┤│7 │100年4月21日 │00:17-01:31 ││ │ │濟:傑仔…還要在問一次,作證人的,你跟律師聯絡1 下。好像是阿││ │ │ 花的事,還是怎樣。 ││ │ │聰:蛤? ││ │ │濟:阿花阿...你聽懂嗎?你問律師,他有聽我如何答覆,他都知道 ││ │ │ ,你問他有需要你處理嗎?你聽懂嗎? ││ │ │聰:阿花?你講啥... ││ │ │濟:跟謝仔說,一切的情形他都知道,說不定謝仔過幾天還會來。 ││ │ │聰:對啊...我就...。 ││ │ │濟:你也是要跟他聯絡。 ││ │ │聰:你們配好就好。 ││ │ │濟:怕他們不知道會不會叫阿花。 ││ │ │美:阿花是誰? ││ │ │濟:伊知啦! ││ │ │美:哪一個阿花?是誰?你說啦! ││ │ │濟:文雄(按陳何秀花之大伯為「陳文雄」)伊嘿咧 ││ │ │美:喔...文雄伊嘿咧,你不知道喔? ││ │ │聰:喔...嘿嘿嘿(表示知道) ││ │ │美:怕會叫他去喔? ││ │ │聰:我知,我知。 ││ │ │濟:問律師看怎樣,可能你要去。 ││ │ │聰:好。 ││ │ │濟:我也是照這樣講而巳。 ││ │ │ ││ │ │04:25-05:16 ││ │ │美:為什麼要去找謝仔?是要作什麼? ││ │ │濟:蛤?(聽不清楚) ││ │ │聰:沒啦...嘿我再問就好。 ││ │ │濟:好啦!你再處理就好,那是預防啦!萬一啦! ││ │ │聰:我再去瞭解。 ││ │ │美:他就按怎跟你說... ││ │ │濟:謝先生情形他都知道,所以你去探一下。 ││ │ │美: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 ││ │ │濟:嘸啦...那個我嚨ㄟ曉,我現在是聽嘸,可能會叫他(意指陳何秀││ │ │ 花)來啊。 ││ │ │聰:我知啦!我知啦! ││ │ │濟:叫他來「哥哥纏」啊... ││ │ │聰:我知啦!我知啦!我私底下再去瞭解,那沒什麼,阿花我再去暸解││ │ │ 。 ││ │ │濟:嘿啦!嘿啦!秀花就對了。 ││ │ │ ││ │ │9:00-10:22 ││ │ │濟:應該那是快結案了。 ││ │ │聰:好啦!我再去瞭解,不用理他。 ││ │ │濟:不用理他,我再照這樣就對了。 ││ │ │聰:好啦...我再去瞭解。 ││ │ │濟:你去暸解詳細一點。 ││ │ │聰:好啦... ││ │ │濟:可能謝先生最近會來,因為我是初五嘛! ││ │ │聰:初五要開庭? ││ │ │美:初五你還要再去嗎? ││ │ │濟:要啊...他又調(台語,意指傳喚)我。 ││ │ │聰:初五?星期四? ││ │ │濟:那你們就不要來。 ││ │ │美:那初五之前謝仔會來就對了。 ││ │ │聰:沒啦!這我再跟他說。 ││ │ │濟:謝仔一定會來啦...你再跟謝仔說詳細。 ││ │ │聰:我再處理就好。 ││ │ │濟:被上訴人是彰化地方法院... ││ │ │聰:那不管啦!那都沒我們的事。 ││ │ │濟:那是沒我們的事...,啊...這種就要... ││ │ │美:不要一直說這個啦!現在就不要一直說這個。 ││ │ │濟:好啦! ││ │ │ ││ │ │ ││ │ │ │└──┴───────┴──────────────────────────────┘附件二(林家濟臺中分監接見錄音譯文):
濟:林家濟聰:林榮聰(林家濟之子)美:柯秀美(林家濟之妻)┌──┬───────┬──────────────────────────────┐│編號│ 日期 │ 錄音光碟對話時間及內容 │├──┼───────┼──────────────────────────────┤│1 │100年5月13日 │8:12-9:13 ││ │ │聰:啊...嘿咧.... ││ │ │濟:啊...我昨天有開... ││ │ │聰:嘿咧...我有給你請要委任特別上訴ㄟ嘿,我有告訴你啦厚! ││ │ │濟:有啦...昨天律師有來...來拿資料給我。 ││ │ │美:惦惦啦!你惦惦..(在林家濟說話的同時,以命令語氣說) ││ │ │聰:嘿(那個)特別上訴我有給你請了。 ││ │ │濟:好。 ││ │ │聰:我3月分就你請了。 ││ │ │濟:好啦。 ││ │ │聰:就去找律師非常上訴了。如果有任何人,要叫你問,我們都要請││ │ │ 律師。 ││ │ │濟:我知道,律師來我才要開。 ││ │ │聰:嘿!(表認同) ││ │ │美:對,對,對! ││ │ │聰:我們都要請律師,你聽的懂意思喔!任何人叫要作什麼,我們都 ││ │ │ 要找律師,就找謝仔。 ││ │ │濟:嘿..我哉(我知道) 。反正我頭到尾就是這樣啦! ││ │ │聰:通知謝仔來,我們再說。你聽的懂意思喔!就這兩樣。 ││ │ │美:律師來再說對了。 ││ │ │聰:律師陪。 ││ │ │濟:這我知道。 ││ │ │ ││ │ │12:58-13:13 ││ │ │濟:嘿...昨天、前天,之前一天把我調到員林那個(指100年5月日 ││ │ │ 本署100年偵字第4128號案件開庭),就有犯法了。 ││ │ │聰:那個沒關係啦!我們現在就配合律師... ││ │ │美:我們就有請(委任)他... ││ │ │聰:我們有請他,我都有請律師。 ││ │ │濟:他(指乙○○)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 ││ │ │聰:你要記得,任何要做什麼事,都要找律師,我有委託律師。 ││ │ │濟:好,不然我不開。 ││ │ │聰:記得要叫,要叫律師。 │├──┼───────┼──────────────────────────────┤│2 │100年5月26日 │01:07-03:24 ││ │ │濟:那個啊...那個地院下星期一啦! ││ │ │聰:下星期一喔? ││ │ │濟:嘿啦! ││ │ │聰:好啦! ││ │ │濟:請個律師也沒關係啦! ││ │ │美:惦惦...你惦惦!(在林家濟開口同時,以命令語氣說) ││ │ │聰:我已經有請律師了。 ││ │ │濟:好! ││ │ │聰:嘿咧...蕭律師。 ││ │ │濟:蕭律師.. ││ │ │聰:我們家已經請(委任)好了。蕭律師,嘛係我們彰化而已,少年 ││ │ │ 仔(以類似在背稿的聲音說出),我知...嘿...我知(突然說出「 ││ │ │ 我知」似有看到其他的情景,對別人回答,我知道了)。啊...蕭││ │ │ 律師喔...我們都已經請好了,啊...你什麼事情就都配合蕭律師││ │ │ ,相信蕭律師,他就是要替我們辯護的,我們都相信他就好了。││ │ │濟:好...好... ││ │ │聰:瞭解喔!我們都相信蕭律師。 ││ │ │美:他如果調你去... ││ │ │濟:啊...今天星期四了耶! ││ │ │聰:我知,我知,我有跟他講了,我們都相信自己請的律師就好了。││ │ │濟:好啦...好啦... ││ │ │聰:你不要讓其他的人干擾... ││ │ │濟:我知。 ││ │ │聰:不管親朋好友,我們都不要讓人家干擾,我們相信自己的律師就││ │ │ 好了。 ││ │ │濟:好啦!啊....拜一(星期一)要開。 ││ │ │聰:嘿咧(表示開庭的事)我知。啊...嘿咧,我們有請...不管是私 ││ │ │ 底下要叫問或是出庭,我們都要求律師要到我們才說,那是我們││ │ │ 的權利。 ││ │ │濟:好! ││ │ │聰:如果沒有,那我們緘默權,就是律師到,我們要求律師到我們 ││ │ │ 才開始說,這樣你記得嗎?我請律師,律師我請好了。 ││ │ │濟:啊...那次多趣味ㄋㄟ,前一次高院要提訊我,沒代沒誌,莫名 ││ │ │ 其妙,前一天說...(被打斷) ││ │ │聰:好啦!嘿兜過去不管了,反正以後你記得,我們有緘默權,我有││ │ │ 請律師,律師要到場,我們才可以講話,這是法律保障的。 ││ │ │濟:好啦!好啦! ││ │ │聰:反正律師不到我就是不講啊! ││ │ │美:什麼都不用說。 ││ │ │濟:好啊...好啊... ││ │ │聰:那是我們的權利,我們配合我們自己請的律師,對律師有信心。││ │ │美:這樣你聽懂嗎?對自己有信心。 ││ │ │聰:嘿...我們自己有信心,相信律師,這樣而已。啊嘿咧...綁肉粽││ │ │ 6月初1... ││ │ │美:就說星期三綁,星期四來,星期四會拿來。 ││ │ │聰:就這樣而已,我剛才跟你講的那些要記得這樣就好了,啊...嘿 ││ │ │ ...你放心啦! ││ │ │濟:啊嘿咧...嘿咧...阿花嘿啊...你去給她坐一下。 ││ │ │聰:好啦!好啦!好啦!(以下討論里內噴藥的事錄音時間約03:24至03││ │ │ :55) ││ │ │ ││ │ │03:55-04:14 ││ │ │聰:嘿喔...嘿你攏免煩惱,你就是堅持你的就是了,不要受其他人 ││ │ │ 影響。 ││ │ │濟:我聽有,好好! ││ │ │美:律師沒去,你都不用跟他說什麼。 ││ │ │聰:我們相信律師就好了。 ││ │ │美:我們有請律師,就是要律師到啊! ││ │ │濟:對啊! ││ │ │美:律師如果沒有到,你一句話都不用說。 ││ │ │濟:好啊! ││ │ │(以下討論林家濟睡不著,保外就醫,拿鎮定劑或安眠藥助眠) ││ │ │ ││ │ │04:54-04:56 ││ │ │美:要記得!不要受到人家干擾! ││ │ │濟:好啊! ││ │ │ ││ │ │11:59-12:40 ││ │ │聰:律師喔!我會要求我們的律師-定要來給你看一看,那一定的啊 ││ │ │ !那是律師的責任啊!他一定要來看你的啊! ││ │ │美:你要記得他姓什麼ㄋㄟ。 ││ │ │聰:蕭律師,我們請的姓蕭啦!少年仔。 ││ │ │濟:好!好! ││ │ │聰:也在我們公園路這裡。 ││ │ │濟:喔...按捏喔! ││ │ │聰:在公園路,地藏王菩薩這裡而已。 ││ │ │濟:喔!好啊...好啊... ││ │ │聰:那沒有問題,我們就相信他就對了,不要受其他人影響。 ││ │ │濟:好啊!好啊! ││ │ │美:如果他還沒到不要說... ││ │ │聰:我們有我們的權利,我們要要求律師到場,那是我們的權利。 ││ │ │濟:我聽有,我知道。 ││ │ │聰:啊!你就照這樣都沒問題啦! ││ │ │濟:好啦! │├──┼───────┼──────────────────────────────┤│3 │100年6月2日 │01:27-02:24 ││ │ │濟:啊...那天開庭沒結果啦!你再去找蕭仔就好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