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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更(二)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蜜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8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37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蜜修部分撤銷。

鄭蜜修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村(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㈡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謝志村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鄭蜜修為謝志村之妻,並在事務所協助代書業務,2人於民國82年7月間,受吳芸慧之委託以吳芸慧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吳芸慧之兄吳舜麟所有同地段第1035地號土地全部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以便向謝志村所代尋之金主王碧雲、許張箱借款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吳芸慧與吳舜麟於借款時並書立切結書表示:「若於60日內無辦法清償及繳納利息者,本人(即吳芸慧、吳舜麟)願將上列土地(即下述土地)及建物房屋,無條件由代書代理辦理移轉過戶給債權人取得..。」並將該切結書交謝志村、鄭蜜修收執,嗣因吳芸慧超過期限無法如期清償本息,而因前述之土地係屬農地,無法辦理登記予債權人王碧雲、許張箱2人,謝志村、鄭蜜修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吳芸慧、吳舜麟與陳鐘輝間,並未有確實之買賣關係,於徵得有自耕能力之陳鐘輝同意後,將吳芸慧所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吳舜麟所有坐落同地段第1035地號土地全部,在其等代書業務上制作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不實記載有買賣之事實,再於83年5月26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之名義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鐘輝,嗣又明知陳鐘輝與楊東間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同亦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不實記載後,再於84年4月17日將同段第1035地號土地,偽以買賣之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楊東,再於84年10月26日,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不實記載後,將上開第1035地號土地再偽以買賣為名,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薛王端,又於84年10月26日,再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不實記載後,將同段第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偽以買賣之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薛王端,且均持向同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先後於83年6月10日、84年4月18日、84年11月3日,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芸慧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蜜修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在其夫即同案被告謝志村所經營之謝志村代書事務所內協助同案被告謝志村處理代書相關業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所載吳芸慧、陳鐘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這件我不知道,都是同案被告謝志村在處理的,向地政事務所的跑件都是謝志村跑得比較多,我1年大概只跑1、2次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告訴人吳芸慧向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借貸金錢未還後

,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將告訴人吳芸慧及其兄吳舜麟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與陳鐘輝,再分別輾轉過戶與楊東、薛王端等情,已經告訴人吳芸慧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審理期間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各該次筆錄如下:

⒈告訴人吳芸慧於調查站詢問時指證稱:82年6、7月間,我因

經濟財務狀況不佳,..董錫宏帶我去謝志村代書事務所找謝志村、鄭蜜修商量借貸事宜,謝志村要求我向他借貸,以償還先前我土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借款,好讓他能夠排在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同時要求我需將土地所有權狀質押在他事務所,並簽下空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7百萬元的本票。..到了83年6月中旬,我發現新光段1035、1285地號土地產權均已遭謝志村、鄭蜜修、董錫宏盜賣移轉給陳鐘輝名下(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

⒉告訴人吳芸慧於偵訊時指稱:是董錫宏介紹我認識謝志村,

鄭蜜修是謝志村代書的秘書,我錢也都是拿給她,也是她寫的(見85偵4376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⒊告訴人吳芸慧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沒有同意於83年6月10

日將新光段1285及1035地號土地過戶給陳鐘輝,我不認識陳鐘輝(見原審卷第110頁),83年6月10日謝志村將新光段12

85、1035地號土地過戶給陳鐘輝,所需用的權狀及印鑑證明在82年第1次借貸時就被他扣留在他那邊,印章也是留在他那邊直到設定登記完畢才拿回來,82年的切結書是我簽名的,但內容不是我寫的,83年切結書是1285、1035地號土地被他過戶後,謝志村同意再借我30萬元,並答應找其他的金主,且要將上開土地過還給我,才又寫的(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202頁),借錢時所寫的切結書上載若無法清償,即以土地過戶清償,是對方(謝志村、被告)要求說要寫給金主看的(見原審卷第301頁),於本院前審時指稱:(鄭蜜修有無參與?)我實際上就如狀紙所載,..他們2個人(謝志村、鄭蜜修)也未對我說明90萬元是包括哪些費用(見上訴審卷第159頁),他們說金主不再借錢給我,要我寫切結書給他,否則金主不同意延期,我就寫切結書,他拿給金主看,2個月以後再找其他金主借錢給我(見上訴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份切結書是空白的,要我用以前的貸款轉向王碧雲及許張箱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當時如此約定,但謝志村卻將之辦理移轉登記給陳鐘輝(見上訴審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第2份切結書時,他們說2個月內要再轉給其他的金主,但他們都沒有再跟我轉,我有付利息給他們,他們都說沒有,我付利息時鄭蜜修也有在場(見上訴審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將告訴人吳芸慧所有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土地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經同案被告謝志村、證人陳鐘輝、楊東、薛王端、王碧雲、許俊介等人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同案被告謝志村於偵訊時坦承:吳芸慧、陳鐘輝的土地買賣

由我辦理,陳鐘輝沒有向吳芸慧買土地,當初因吳芸慧欠錢,債權人沒有自耕能力證明,而陳鐘輝有自耕能力,有經過陳鐘輝同意才過給他(見85偵4376卷第88頁正反面、101頁正反面、120頁反面)。

⒉證人陳鐘輝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不認識吳芸慧,也沒有

在93年5月間向吳芸慧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這是謝志村、鄭蜜修夫婦及董錫宏假借偽造我的名義辦理土地登記過戶,實際我本人並未購買前述土地(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謝志村等借錢,所以放印章在那邊,印鑑證明及印章均放在那裡,他辦理過戶我均不知道(見85偵4376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2、83年間向謝志村借了1千多萬元,但我沒有向吳芸慧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謝志村也沒有跟我說過戶之事(見原審卷第229頁)。

⒊證人楊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董錫宏是我女婿,我記得大

城鄉有農地要賣,我準備了182萬元交給董錫宏,由他全權處理買賣農地事宜,我並未予以過問,並過戶在我名下(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84頁)。

⒋證人薛王瑞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人,我有同意將名字借給王碧雲去登記(見85偵4376卷第120頁反面)。

⒌證人王碧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2年6、7月間謝志村代書

向我表示吳芸慧要以土地質押借款,我跟婆婆許張箱共同出資7百萬元,土地設定抵押840萬元,分別登記在我婆婆許張箱及我名下;83年6月間,謝志村、鄭蜜修偷偷將吳芸慧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盜賣移轉給陳鐘輝,我並不知情,至於84年10月間上開2筆土地又過戶給我姊姊薛王端,是因謝志村告訴我吳芸慧未繳利息,又找不到人,可依吳芸慧83年6月間所書立之切結書,向吳芸慧請求過戶,我才經我姊姊薛王端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4頁反面、7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姊姊有自耕農,我沒有(見85偵4376卷第120頁反面)。

⒍證人許俊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82年7月8日,我透過謝志村

借吳芸慧7百萬元,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地做抵押,當時以我太太王碧雲的名義設定840萬元抵押權,後來這筆錢沒有還(見85偵4376卷第1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芸慧未清償7百萬元,我無自耕能力,所以由謝志村先找一個人,先將農地移轉給他,後來才移轉給我妻妹(應係妻姐即薛王端)(見原審卷第219頁)。

⒎復有吳芸慧與吳舜麟於8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

到期日82年12月20日之本票1紙(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2頁)、吳芸慧83年6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8頁)、王碧雲寄予吳芸慧催討利息之存證信函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9頁)、謝志村84年3月25日收到吳芸慧39萬元之收據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見85偵4376卷第28至55頁)、吳芸慧與吳舜麟於82年7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到期日82年10月6日之本票1紙(見85偵4376卷第104頁)、吳芸慧、吳舜麟於82年7月1日共同簽立切結書1份(見85偵4376卷第105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綜合上開告訴人吳芸慧、同案被告謝志村、證人陳鐘輝、楊

東、薛王端、王碧雲、許俊介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吳芸慧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過戶給陳鐘輝,再輾轉過戶與楊東、薛王端,均係因告訴人吳芸慧積欠借貸款項未還,同案被告謝志村、被告始依告訴人吳芸慧事先所書立之切結書,「無條件由代書代理辦理移轉過戶給債權人取得」,輾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農地),過戶及輾轉過戶與具自耕能力之陳鐘輝、楊東、薛王端,實則告訴人吳芸慧與陳鐘輝彼此間,陳鐘輝與楊東、楊東與薛王端,或陳鐘輝與薛王端彼此間,均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堪認定。

㈣至陳鐘輝雖以其並不知道同案被告謝志村與被告有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其並未同意云云。惟稽諸同案被告謝志村與被告辦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非僅單次移轉,而係多次,在歷次辦理移轉過戶文件中,屢屢需要陳鐘輝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自耕能力證明,果非有陳鐘輝之同意配合,同案被告謝志村與被告當無可能片面完成,再事前未徵得他人之同意,而任意將價值甚鉅之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將來不能取回而發生糾紛之可能性甚大,同案被告謝志村衡情亦無未經受移轉人之同意,而擅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可能,此由陳鐘輝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向謝志村借錢用,印章有留在他那裡,且印鑑證明他們說要幾張我就請幾張給他們,印鑑證明是被告向我拿的,她說要幾張,我就拿幾張給她(見原審卷第230頁),證人即受僱謝志村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鐘輝與謝志村是好友,因○○○鄉○○段1285、1035地號這兩筆地需有自耕能力證明才能移轉,吳芸慧說要辦移轉,但未說要移轉於何人,由謝志村自己辦理,所以謝志村找陳鐘輝辦移轉,陳鐘輝也同意。我只知道吳芸慧移轉予陳鐘輝,其他的我不知道,陳鐘輝有拿印章、印鑑證明給謝志村(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等語可明,足見陳鐘輝上開否認借用名義擔任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尚非可採。至楊東雖證述其實際有出資182萬元交由董錫宏購買大城鄉農地,然並未提出相關資金來源證明,亦與董錫宏於原審供稱:陳鐘輝的事我沒有參與(見原審卷第317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有關吳芸慧、吳舜麟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手續,我沒有參與(見上訴審卷第176頁)不符,則證人楊東證述其確實有支付買賣土地之價金,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是以,證人陳鐘輝證述不知道過戶、不同意以其名義過戶,暨證人楊東證述其有以金錢購買土地等情,均屬要無可採。

㈤被告辯解為本院不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吳芸慧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惟告訴人吳芸慧已迭次指證其利息都交給被告,文件也是被告書寫等語明確;證人陳鐘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向謝志村借錢用,印章有留在他那裡,且印鑑證明他們說要幾張我就請幾張給他們,印鑑證明是被告向我拿的,她說要幾張,我就拿幾張給她(見原審卷第230頁);同案被告謝志村於原審並坦承:被告在我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所有代書業務她都做,告訴人吳芸慧貸款有一些她有參與(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再參諸同案被告董錫宏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

我係以日息8分(以月息計是2.4%)提供資金交由謝志村、鄭蜜修夫婦放款,謝志村夫婦再以更高利息放款給借貸者,每月再由謝志村夫婦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交付給我,若借款人無法支付利息,我們再找借款人談判,以雙方同意的價錢買下借款人的土地、房屋,若談判不成則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6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謝志村做的事我都清楚(見85偵4376卷第10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與其夫即同案被告謝志村共同經營放款之業務,於借款人無力償還時,偽以買賣辦理過戶事宜,並由被告協助同案被告謝志村處理部分代書業務,且本件移轉登記係緣吳芸慧託同案被告謝志村借款而起,吳芸慧亦指稱有關借款之事亦與被告接觸,陳鐘輝亦指證是被告說要幾份印鑑證明,我就給她,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間就本案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告訴人吳芸慧過戶部分,顯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而

本案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明知上情,卻故意偽以買賣為由連續申請移轉登記,在其等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予以不實記載,進而持該等不實文書持向地政機關依申請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記土地登記簿上,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此移轉既經吳芸慧、吳舜麟之概括授權並徵得陳鐘輝之同意,自不生損害於吳芸慧、吳舜麟及陳鐘輝,此部分詳見下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均已修正,並刪除同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千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則依修正後規定,原本符合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者,只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卻論以數罪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六、茲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而改論以數罪併罰,均較為不利;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業務上不實登載後,再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六、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業經本院予以通緝(本院通緝日期為93年7月1日,有本院通緝書附於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參),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援引該條例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七、復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告訴人吳芸慧於85年5月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後,檢察官於85年6月6日隨即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6日提起公訴,原審於85年12月30日繫屬後,定期審理,密集傳訊重利相關證人後,於87年2月26日宣判,檢察官、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定期審理後,密集傳訊證人、告訴人後,於88年1月13日宣判,檢察官、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均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4月26日判決撤銷發回後,本院更一審定期審理,惟被告自90年6月份起即已遷離原戶籍地,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0年6月22日田警刑字第015437號函文在卷(見更一審卷第23、24、27、41頁)可按,經公示送達,於90年9月12日、10月3日、91年6月10日、7月10日、9月11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公示送達函稿、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更一審卷第46、48、52、60、

61、133、134、139、140、144、145、152、155、162、163、165、166、172頁)可參,審理終結後於91年9月25日宣判,被告於91年9月24日提出聲請狀陳明其目前遷居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見更一審卷第198至201頁),本院更一審判決依其聲請狀載變更地址送達亦查無此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更一審卷第203頁)可按,檢察官、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2月27日判決撤銷發回後,被告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更二審卷第33、43、180頁),經本院於93年7月1日發布通緝(見更二審卷第189至190頁),迄至105年4月11日始緝獲到案(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以上有各該卷宗記載可明。被告屢不出庭,致使發布通緝始行到案,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是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尚難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本院認無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79年10

月間,因楊朝卿、謝麗珠夫妻需資金週轉,乃經董錫宏介紹以彰化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為擔保,委託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向金主調借現款,先於79年10月13日為陳樹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0萬元之抵押權,先扣除利息及佣金百分之5後,實借475萬元,不計佣金,其1年利息高達47萬5千元,即年利率10分之1,81年1月間,謝志村又以同標的土地設定附表一編號2、3之抵押權,合計1千萬元,除清償並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外,僅給付楊朝卿275萬元,81年12月,設定附表一編號4之1千萬元抵押權而塗銷附表一編號3抵押權,僅付楊朝卿50萬元,即自79年10月至81年12月不到3年期間,利息及佣金高達4百萬元,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2人即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迄84年10月間,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因見楊朝卿夫婦支付已陷困難,可能無法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確保其等代為向蕭秀春、蕭鄭阿想調借之款項,及自己所持有之楊朝卿夫婦所簽發票據能獲得支付,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楊朝卿夫婦同意,擅自利用楊朝卿夫婦前為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事先填妥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留存之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等,先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謝麗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第545號,門牌:同右鄉和豐村6號巷156號房屋,設定2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蕭秀春,將楊朝卿所有坐落同右地段922之1、之2、之3、

923、923之1、之2、之3地號土地,設定1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蕭鄭阿想,又將謝麗珠及楊朝卿所有之前開土地及房屋,設定5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鄭蜜修,並先後於84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12日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及12月14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麗珠、楊朝卿之權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又於82年9月間,利用吳芸慧急於用

錢之機會借予50萬元,由吳芸慧○○○鄉○○段551及552地號土地,設定90萬元之抵押權予蕭秀春,3個月後吳芸慧另向人借錢還清,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萬元。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又未經吳芸慧、吳舜麟及陳鐘輝之同

意,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上述吳芸慧、吳舜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認上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指㈠㈢部分)、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指㈠部分)及(修正前)同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指㈠㈡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常業重利(指楊朝卿、謝麗珠、吳芸慧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指楊朝卿、謝麗珠、吳芸慧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楊朝卿、謝麗珠部分)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以楊朝卿等所委託設定之抵押權,期間均甚短,而所擔保之債權額卻大幅增加,足見其係以此牟取暴利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於本院辯稱:我只是職員,負責人是謝志村,工作都是謝志村接觸處理的,我只是負責後續的文書處理業務,我後來問謝志村,他說謝麗珠當時有提到如果我們怕的話,謝麗珠就直接將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交給謝志村,將來她們夫妻無法償還,謝志村就直接拿去抵押就好,錢也是謝志村在處理,利息也是謝志村跟謝麗珠說的,我想不起來,我很多都忘記了;至於吳芸慧來都與謝志村接觸,沒有跟我接觸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均辯稱:我們為楊朝卿夫婦辦理抵押借款,僅賺取百分之5之介紹費(介紹金主)及代書費用,其餘利息均為金主取得,且抵押借款之利息皆以1萬元每月240元計算,另楊朝卿等以支票調借現款部分,利息雖為每百元日息1角5分不等計算,但其亦僅係取得約2分至3分不等之介紹費,並無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吳芸慧部分,於82年9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90萬元,向蕭秀春借款之金額亦確係90萬元,並非只借得50萬元,該利息亦同以1萬元每月240元計算,且係由蕭秀春取得,我並未取得不相當之重利;另關於被害人吳芸慧及吳舜麟土地部分,係被害人吳芸慧借款時同意並書立切結書,表示如於60天內無法清償本息,得由其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我係依據上開切結書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鐘輝,又陳鐘輝亦係經過他同意方辦理移轉登記,陳鐘輝因嗣後與我們有金錢糾紛等,所以才作對我們不利之供述,否則我如何取得多次移轉登記所需,均要由陳鐘輝親自辦理之相關資料,我並未偽造吳芸慧、陳鐘輝之私文書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載一、㈠借款年利率10分之1部分,並未逾法定

最高利息限制,自非重利,且所指楊朝卿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予陳樹塗借款之事實,係透過董錫宏持交代書陳相發辦理,利息亦以每百萬元每月2萬4千元計算交付陳樹塗,此業據證人陳相發、陳樹塗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70、109頁),核與董錫宏供述相符。而同案被告謝志村及被告為楊朝卿夫婦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亦均係以每百萬元月息2萬4千元即8分計算利息,則據各該貸與之金主林仲衝(即鍵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盧建勳、趙木成、簡雲龍、蕭坤山、陳美月(以楊林錦柏名義借款)、許俊介(王碧雲之夫)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證人謝麗珠於本院前審亦證述:「有土地抵押擔保者,10萬元1個月(利息)2400元,如果用票借的10萬元1個月4500元」(見更一審卷第33頁),即區分擔保品分別收取年息百分之28.8及百分之54之利息,以一般民間借貸利息言,年息百分之28.8,僅屬一般利率水準,並非重利,而利率高低與借款擔保之多寡本息息相關,借款人提供擔保少者,因借款風險高,貸與人所收取之利率自必較高,此本屬社會經濟原理,楊朝卿、謝麗珠僅提供票據供擔保借款者,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收取年息百分之54之利率,雖逾民法規定利率最高限制,但此種借款風險原實極高,當然不可能以低利借得,況此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均堅稱僅取得介紹費而已,參以楊朝卿因急需週轉而借款,其借用期間多屬短期,各金主亦以短期款項因應,迨楊朝卿再需款時,未必即能由同一債權人繼續再借,勢必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再代為尋求新金主,則其屢次更新抵押權登記,自屬必然。再徵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於84年間匯予楊朝卿夫婦之金額,依卷附匯款單據記載,總額達9960萬2725元,日期則自8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有被告所提匯款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20至150頁)可參,亦足證楊朝卿夫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夫婦確有長期金錢往來之關係,且往來金額甚鉅,其以支票委託被告調現尤屬尋常,本案並無事證證明楊朝卿、謝麗珠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而向被告、同案被告謝志村借款,並因而支付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而就被告、同案被告謝志村以楊朝卿、謝麗珠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證人謝麗珠於本院前審時證述:「我們有同意將全部土地讓他們設定抵押權」(見更一審卷第31頁),楊朝卿、謝麗珠既同意就其等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基於授權關係設定抵押權予金主或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而證人謝麗珠在本院前審時固亦證述「但有部分金額我們沒有同意」,然亦表示其對同意設定抵押之金額不清楚,現已死亡的楊朝卿較清楚等語(見更一審卷第31頁),是就事實上楊朝卿同意被告、同案被告謝志村設定抵押之金額,現已無從查證,惟依被害人謝麗珠於本院前審所述實際借到錢約4千萬元,而同案被告謝志村於本院前審則稱約為3千6百萬元,而本件被害人所指述未經允許設定之抵押金額共為5千3百萬元,設定金額固高於被害人及被告所述借款金額,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本有約定利息,為併供擔保利息之支付,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實符合社會常情,除本案被害人指述外,別無何積極事證證明設定登記金額高於約定設定金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至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害人吳芸慧於彰化縣調查站中

指述:我以名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向同案被告謝志村借款90萬元,實際上僅拿到50萬元左右,同案被告謝志村係以介紹費、3個月的利息、代書費等為由,向我取得上開40萬元之差額(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4頁);於本院前審陳稱:本件此部分實際上之情形,係上開土地,因我之前曾設定抵押,分別向方文祥(以張清蓉為名義人)貸款150萬元,向黃林喜珠貸款100萬元,而同案被告謝志村確曾會同我於82年8月5日,由同案被告謝志村向黃林喜珠清償100萬元,利息部分之12萬元,則由我負責清償,隔日亦確由同案被告謝志村向方文祥清償187萬元,同案被告謝志村實際上代我清償之金額共僅上開之287萬元。而被告代我向大城鄉農會貸得25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287萬元,實際上僅不足37萬元而已,詎同案被告謝志村竟向我告知仍需支付90萬元之費用,但未說明該90萬元究係支付什麼費用,我一時不察信以為真,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向蕭秀春貸款90萬元,後來才發現同案被告謝志村向我多取得40萬元金額,我實際上並未自同案被告謝志村處取得任何借得之款項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9頁正反面)。在本院前審又證述:(50萬元如何計算?)287萬元減掉250萬元,差額37萬元,再加上介紹費4、5萬元及代償287萬元的利息1個月3分約9萬元,所以我算一算欠他50萬元,3分利息是我自己依一般民間借貸利息計算,不是他對我說3分利息。(當時謝志村有無說要收多少利息﹖)他說要收2分7的利息。當時我迷迷糊糊,他說辦理好了,總共要90萬元,我也沒有多算就讓他設定,直到他設定後本票沒有還我,且聲請本票執行後我才詳細計算,才知道沒有90萬元那麼多(見更一審卷第37頁),於本院前審再陳稱:我之前所說謝志村以介紹費、3個月的利息、代書費等為由,向我取得40萬元差額,佣金係指方文祥、黃林喜珠250萬元之借款,利息指他幫我還了287萬元,再加上我從大城鄉農會借了250萬元這段時間的利息,100萬元部分4個月利息12萬元,利息是我付的,方文祥部分謝志村清償192萬7千元部分應該沒錯等語(見更二審卷第45頁),另不否認同案被告謝志村所稱向蕭秀春借款90萬元,利息係按每百萬元每月利息2萬4千元計算(見更一審卷第37頁)。告訴人吳芸慧先後指陳之情節,除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究竟係代償方文祥187萬元或192萬7千元不合外,其餘相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林喜珠於本院前審證述:80年時曾借給吳芸慧100萬元,82年8月5日謝志村及吳芸慧至我家還了105萬元(利息4個月共12萬元),其他7萬元係以本票支付,後來本票退票,是誰給錢我已忘記,我當天有開一張12萬元之收據給吳芸慧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29至130頁),證人方文祥於本院前審證述:80年間曾以張清蓉名義借吳芸慧150萬元,150萬元有還我,到底還了多少錢,已沒有印象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04頁正反面),而告訴人吳芸慧始終堅稱黃林喜珠部分之利息12萬元係其自己清償,酌以黃林喜珠之12萬元收據亦交由吳芸慧收執等情,同案被告謝志村於原審所提出計算書上記載黃林喜珠部分17萬2千元利息由其清償,另代償利息5萬元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惟觀被告計算書上記載90萬元部分之利息係按日息百分之8即每百萬元每月2萬4千元計算,告訴人吳芸慧對此並不爭執如上述,自非重利,另同案被告謝志村於計算書上記載佣金4萬5千元,代書費6千元,告訴人吳芸慧所稱同案被告謝志村超收之款項顯非90萬元借款之利息、費用、佣金。本院審酌告訴人吳芸慧之所以向蕭秀春借錢係因向大城鄉農會借250萬元尚不足以償還積欠方文祥及黃林喜珠之欠款,既由同案被告謝志村辦理,同案被告謝志村就不足之款項當可事先預估,告訴人吳芸慧係借款人就不足之數額亦難推諉不知,其同意向蕭秀春借90萬元,尚難認係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施用詐術所致,惟同案被告謝志村未將償付剩餘之款項交還吳芸慧,此部分自非重利罪之範疇,至於此部分是否該當侵占罪,則應由檢察官本於權責另行處理為宜。

㈢至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查告訴人吳芸慧於82年7月1日,

委由同案被告謝志村辦理抵押登記,向許張箱及王碧雲借得7百萬元時,已書立切結書交同案被告謝志村收執,其內容並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吳芸慧、吳舜麟)若在60日內無辦法清償及繳納利息者,本人願將上列土地及建物房屋(即科刑部分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無條件由代書代理辦理移轉過戶給債權人取得..」,有切結書影本1件附卷(見85偵4376卷第105頁)可參,告訴人吳芸慧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固均指稱該切結書係同案被告謝志村拿空白紙給其簽,事後始填載文字云云,然其所述並無任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原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吳芸慧指述即認被告事後始偽造該切結書,再參以告訴人吳芸慧於原審亦坦承:「(借錢時有無寫切結書說若無法清償,即以土地過戶清償﹖)是對方要求說要寫給金主看」(見原審卷第301頁),足見前揭切結書內容真實,嗣告訴人吳芸慧因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同案被告謝志村乃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鐘輝,雖因其間確無買賣之事實,而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尚難認同案被告謝志村上開所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再參以告訴人吳芸慧於83年6月30日,即上開不動產業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又書立切結書交同案被告謝志村等人,其內載:「..前向王碧雲、許張箱貸款新臺幣7百萬元正,並立有切結書為証,如利息超過2個月未繳時,土地無條件移轉給債權人所指定之名義,立切結書人(即告訴人吳芸慧)已積欠6個月利息,債權人已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債權人同意再借新臺幣30萬元給立切結書人..」,有上開切結書影本附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8頁)可證,益見告訴人吳芸慧確有事前同意為上開移轉登記,尚難遽指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證人陳鐘輝雖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我未曾同意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使用我的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其此部分供述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貳、二、㈣,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村上開所辯,尚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並不能証明被告確有上揭一、㈠至㈢之犯行,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共為上揭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併論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又原審就伍、五、㈠部分本應不另無罪部分,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罪認定,亦有未洽;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過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頁第4、5行「謝志村等人乃於84年3月17日再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見原審卷第4頁)可明,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就同案被告謝志村予以判決,並未提及被告部分(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2行),足見被告此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有未洽(至檢察官係針對全案有罪、不另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全案仍一併審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諭知緩刑)過輕為由上訴,則為有理由(另就上開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認應改為有罪認定部分,則屬無據),加以原審關於被告部分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志村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貸款與告訴人吳芸慧,卻於告訴人吳芸慧無力償還借款時,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告訴人所有土地過戶與告訴人毫無買賣關係之他人名下,手段不法,害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有損公信性,而同案被告謝志村為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雖僅在協助同案被告謝志村處理代書業務,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明知有案繫屬法院,卻屢經傳喚未能遵時到庭,期間雖提出聲請狀陳明其目前遷居地址,依法送達後仍表示查無此人,足見被告意在規避司法審判,以致本案長期懸而未決,甚至同案被告謝志村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被告始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犯後作為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耗費司法資源甚巨,以致無法妥速審判,告訴人權利受損,因而量處較同案被告謝志村較重之刑度,以維公平正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限於被告犯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楊朝卿、謝麗珠設定抵押權部分┌──┬──────┬──────┬─────┬─────┬───────┬──────────┐│編號│抵押權人 │本金最高金額│登 記 日│塗 銷 日│抵 押 物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1 │陳樹塗 │ 550萬 │79.10.13 │81.1.9 │ABCDEFGHI │先扣傭金與利息,實借││ │ │ │ │ │ │475萬元 │├──┼──────┼──────┼─────┼─────┼───────┼──────────┤│ 2 │金建塑膠 │ 800萬 │81. 1. 3 │82.1.2 │ABCDEFGHI │設定⑵及⑶抵押權,塗││ │股份有限公司│ │ │ │ │銷⑴抵押權,再給楊朝││ │ │ │ │ │ │卿275萬元 │├──┼──────┼──────┼─────┼─────┼───────┼──────────┤│ 3 │楊林錦柏 │ 200萬 │81. 1.16 │81.12.22 │ABCDEFGHI │ ││ │ │ │ │ │ │ │├──┼──────┼──────┼─────┼─────┼───────┼──────────┤│ 4 │簡趙碧雲 │1200萬 │81.12.22 │84.8.11 │ABCDEFGHI │塗銷⑵⑶抵押權,僅給││ │陳淑貞 │ │ │ │ │楊朝卿50萬元 ││ │簡陳玉蕊 │ │ │ │ │ │├──┼──────┼──────┼─────┼─────┼───────┼──────────┤│ 5 │楊林錦柏 │ 240萬 │82. 5.31 │81.12.9 │ABCDEFGHI │實借200萬元 ││ │ │ │ │ │ │ │├──┼──────┼──────┼─────┼─────┼───────┼──────────┤│ 6 │簡雲青 │ 420萬 │82.11.30 │84.8.11 │ABCDEFGHI │實借350萬元 ││ │ │ │ │ │ │ │├──┼──────┼──────┼─────┼─────┼───────┼──────────┤│ 7 │楊林錦柏 │ 240萬 │82.12.17 │84.8.11 │ABCDEFGHI │ ││ │ │ │ │ │ │ │├──┼──────┼──────┼─────┼─────┼───────┼──────────┤│ 8 │王碧雲 │ 150萬 │83.1 .6 │84.8.11 │ABCDEFGHI │實借150萬元 ││ │ │ │ │ │ │ │├──┼──────┼──────┼─────┼─────┼───────┼──────────┤│ 9 │盧建勳 │ 450萬 │83. 4.18 │84.8.11 │ABCDEFGHI │實借400萬元 ││ │盧陳習 │ │ │ │ │ │├──┼──────┼──────┼─────┼─────┼───────┼──────────┤│ 10│趙木成 │ 500萬 │84. 3.27 │84.8.11 │ABCDEFGHIJ │實借500萬元 ││ │ │ │ │ │ │ │├──┼──────┼──────┼─────┼─────┼───────┼──────────┤│ 11│中小企業銀行│2400萬 │84. 7.25 │ │HIJ │實借2000萬用以清償⑷││ │ │ │ │ │ │⑸⑹⑻⑼⑽之借款 │├──┼──────┼──────┼─────┼─────┼───────┼──────────┤│ 12│中國農民銀行│2400萬 │84. 7.27 │ │ABCDEFG │先將土地過戶給楊東,││ │ │ │ │ │ │以楊東名義借款 │├──┼──────┼──────┼─────┼─────┼───────┼──────────┤│ 13│朱李清貴 │ 960萬 │84. 8.26 │ │HIJ │實借800萬元 ││ │ │ │ │ │ │ │├──┼──────┼──────┼─────┼─────┼───────┼──────────┤│ 14│盧建勳 │ 700萬 │84. 9.11 │ │HIJ │實借700萬元 ││ │ │ │ │ │ │ │├──┼──────┼──────┼─────┼─────┼───────┼──────────┤│ 15│蕭坤山 │ 500萬 │84.10.17 │ │ABCDEFGHIJ │預扣3個月利息36萬元 ││ │ │ │ │ │ │,實借464萬元,但謝 ││ │ │ │ │ │ │志村用以抵銷楊朝卿之││ │ │ │ │ │ │債務 │├──┼──────┼──────┼─────┼─────┼───────┼──────────┤│ 16│蕭秀春 │ 200萬 │84.10.17 │ │HIJ │未經楊朝卿等同意,擅││ │ │ │ │ │ │自設定 │├──┼──────┼──────┼─────┼─────┼───────┼──────────┤│ 17│蕭鄭阿想 │ 100萬 │84.12.12 │ │ABCDEFG │ 〃 ││ │ │ │ │ │ │ │├──┼──────┼──────┼─────┼─────┼───────┼──────────┤│ 18│鄭蜜修 │5000萬 │84.12.12 │ │ABCDEFGHIJ │ 〃 ││ │ │ │ │ │ │ │└──┴──────┴──────┴─────┴─────┴───────┴──────────┘抵押物標示(A至G為楊朝卿所有,H至J為謝麗珠所有)┌─┬───────────────┐│A ○○○鄉○○段922之1地號 │├─┼───────────────┤│B ○○○鄉○○段922之3地號 │├─┼───────────────┤│C ○○○鄉○○段922之3地號 │├─┼───────────────┤│D ○○○鄉○○段○○○○號 │├─┼───────────────┤│E ○○○鄉○○段923之1地號 │├─┼───────────────┤│F ○○○鄉○○段923之2地號 │├─┼───────────────┤│G ○○○鄉○○段923之3地號 │├─┼───────────────┤│H ○○○鄉○○段○○○○號 │├─┼───────────────┤│I ○○○鄉○○段924之1地號 │├─┼───────────────┤│J │第545號建物加強磚造樓房 │└─┴───────────────┘附表二:吳芸慧設定抵押權部分(土地標○○○鄉○○段1035、1285、1338、551、552)┌──┬──────┬──────┬─────┬─────┬───────┬──────────┐│編號│抵押權人 │本金最高金額│登 記 日│塗 銷 日│抵 押 物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1 │王碧雲 │ 840萬 │82.07.05 │ │1285、1035 │債權2分之1 │├──┼──────┼──────┼─────┼─────┼───────┼──────────┤│ 2 │許張箱 │ 840萬 │82.07.05 │84.04.21 │1285、1035 │債權2分之1 │├──┼──────┼──────┼─────┼─────┼───────┼──────────┤│ 3 │蕭秀春 │ 90萬 │82.09.21 │ │551、552 │ │├──┼──────┼──────┼─────┼─────┼───────┼──────────┤│ 4 │王碧雲 │ 30萬 │83.07.05 │ │1338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