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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希(原名陳士明)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2316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志明部分及陳奕希、陳裔潔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志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奕希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

陳裔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裔潔(原名陳美涵,下稱陳裔潔)、陳奕希(原名陳士明,下稱陳奕希;其就附表一、二所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李占民(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於民國96年間,由陳裔潔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成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陳裔潔並擔任副總經理,陳奕希擔任經理,李占民擔任分析師,共同為澳門新口岸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樓C之「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對外經理性質上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招攬楊文寬、袁璽蕙、陳志明等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交易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並以口為計量單位,由客戶先繳交匯入保證金每口美金1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指定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SOCIEDA DE CONSULTADORIA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帳戶(下稱SDCFWCL帳戶)後,並經其等分析或判斷可買入或賣出美元、歐元、英磅、法郎、日圓、澳元、加幣及現貨黃金等外幣,再由客戶自行或委由該公司營業員詢價、敲價、確認成交下單,再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並基於其等所為分析或判斷執行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最高可進行100倍金額之其他外匯交易,每口交易完成時,陳裔潔等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佣金或購買外匯保證金時手續費點數折扣,而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

二、陳裔潔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填補缺口,為思招攬更多客戶投資,乃透過任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擔任財富管理中心行員之陳志明招攬客戶,而陳志明因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陳裔潔購買前揭外匯保證金有所虧損,為賺取佣金,雖預見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且預見陳裔潔可能偽造內容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仍基此不確定故意負責招攬投資客戶,陳志明竟共同與陳裔潔、陳奕希承前之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與陳裔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與陳奕希、陳裔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明利用其服務三信商銀客戶之機會,以該銀行理財專員身分,對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銀之客戶賴芓宏(原名賴潮林;以下仍稱賴潮林)推介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理、顧問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向賴潮林偽稱該金融商品係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商品,續由陳奕希向賴潮林諉稱1次購買10萬美金可將投資金額交由顧問團代操云云而邀其出資。陳裔潔、陳志明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按陳裔潔對何朝西所為犯行未據起訴)推介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理、顧問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向李雪茹、林東發諉稱係三信商銀之金融商品,致賴潮林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等資料,並分別依陳志明指示將投資金額匯至陳裔潔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賴潮林等人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名稱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陳裔潔接獲各筆款項後,旋將所詐得賴潮林等人之上開資金,並於賴潮林等人各筆匯款後3日內,在匯創公司五權西路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偽以澳門匯創公司名義分別偽造、內容均分別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何朝西部分,陳裔潔未據起訴而不在審理範圍)等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內容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陳志明列印後,由陳志明分別於各該匯款後3至7日內之某日時交付賴潮林等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賴潮林等人。賴潮林等人接獲上開不實之對帳單,均誤認其等投資有獲利致持續受騙,遂分別接續匯款投資,陳裔潔等人乃對賴潮林等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得逞。

三、嗣於98年10月2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查獲陳裔潔、陳奕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復於99年4月底,賴潮林等人突獲陳志明告知投資金額全部歸零成為負債,始知受騙而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於99年8月13日搜索陳志明、陳裔潔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林東發、李雪茹、錢益雄、賴潮林、陳美寶、林淑華、黃素琴、蔡燕萍、李慶武、何朝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案被告於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本無具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應訊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而未經具結,且其在偵訊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倘其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共同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等人查獲之初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及其他被告詰問,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引用證人即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同案被告李占民,證人楊文寬、袁璽蕙及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部分,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以認為上開證人有串供之嫌,是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賴潮林、何朝西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於法院審理時對其所為之詰問,並未就各該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且證人有時隔日久記憶不清之情事,而其等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或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證人提出之其他下列事證(證據名稱及內容均詳如下述)可資佐證,堪信此部分供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所述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均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9頁、第185頁、第187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6頁、第142頁;本院前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明均否認上開犯行,渠等復辯稱:

㈠被告陳裔潔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告訴人真的很抱歉,也

對陳志明和陳奕希感到很抱歉,他們真的不知情,其也沒有動機要騙人家的錢,其自己還借錢投進去市場,其現在還負債;所有客人投資進去的金錢,少於市場上流通的總金額,表示其真的有把佣金等投入,其做了不對的事情我承認,但是其真的沒有想要騙大家的錢,這也是其一開始不想承認的原因,其真的沒有這樣的想法,所以一開始不認為其有詐欺,可是律師說有挪用就是錯了,其認罪,但是真的不關陳志明和陳奕希的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頁反面);復於本院本審辯稱:其不知道會觸犯期貨交易法,其是有塗改帳單,但並沒有騙他們的意圖,其還把自己佣金賠進去,看有沒有辦法再賺回來,其完全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68頁反面)。是被告陳裔潔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僅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犯行。

㈡被告陳奕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

:其與本案的關連只有在陳志明帶著賴潮林到公司,講解了外匯的交易規則,按照交易規則如果沒有補十萬美金會被斷頭,這是公司每個人按照交易規則都可以計算出來,至於補不補足十萬元美金,是由賴潮林決定,賴潮林不是其的客戶,其沒有動機這麼做,其沒有借兩萬美金給賴潮林,也沒有跟他索取兩萬美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頁反面)。復於本院本審辯稱:澳門匯創是現貨交易,沒有期約的限制,而且當時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都有作這樣的投資,渠等不曉得有期貨交易法,渠等沒有刻意要去違反期貨交易法,其有投資但沒有刻意招攬客戶;另把其跟陳裔潔扯入,是因為陳裔潔跟其借10萬元的關係,就把其變成共謀,其覺得很冤枉。陳裔潔只有改內容沒有改格式,只有複製貼上,所以無法判斷對帳單的真偽。對帳單的格式有很多種,所以無法判斷對帳單的真偽,因為是用澳門匯創公司的格式,所以用這樣推測其跟陳裔潔共謀,其覺得很冤枉云云(見本院本審卷四第212頁)。是被告陳奕希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否認參與本案全部之犯行。

㈢又被告陳志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其確實是有請客戶到被告陳裔潔那邊投資,錢都是被告陳裔潔他們處理,其真的沒有偽造帳單,也沒有跟陳裔潔共同謀議要詐騙客戶的錢,這些客戶也都是其的朋友,陳裔潔傳給其的帳單都是有賺錢的,後來陳裔潔才跟其說是假的帳單,連其自己投資的帳單都是假的,其沒有詐騙客戶,其是真的希望客戶賺到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頁正反面);其從頭到尾沒有偽造客戶帳單,一開始認識陳裔潔是大概97年初才有跟她投資,介紹其投資她們的外匯商品,其本來在三信,直到97年5月才擔任理專的職務;97年1月客戶賴潮林因為投資失利,問其有沒有其他投資管道,因為當時賴潮林在三信銀行也有買基金,基金沒有辦法馬上賺很多錢,陳裔潔當時即97年1月就跟其講他們公司匯創外匯投資獲利很好,客戶都賺很多,當時其也有觀察陳裔潔一陣子,其也有到他們公司看,整個辦公室感覺很有規模,後來就跟賴潮林說如果要投資,有一個朋友即陳裔潔的公司獲利不錯,就介紹賴潮林給陳裔潔,一開始介紹賴潮林給陳裔潔時並沒有抽佣,後來陳裔潔跟其說如果有介紹客戶進行交易,可抽佣;當時以口數計算,一口有30元美金;其是從97年1月開始介紹客戶;其介紹的客戶有賴潮林、陳美寶、李雪茹、李東發,陳美寶是賴潮林的親戚,是透過賴潮林跟他講、還有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是蔡燕萍的朋友,也是透過蔡燕萍講的,還有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都是其介紹的;介紹他們之後,陳裔潔會交合約書給其,其再轉交給客戶簽名,簽完後,再交給陳裔潔;陳裔潔會給我們一個客戶的帳戶就是客戶的編號,錢指定匯入匯創公司的上海匯豐銀行的帳戶內,匯入後陳裔潔會給其一個客戶報表,遇到客戶有口數或投資變動,陳裔潔就會給其一個異動報表,只有變動才會給其異動報表;一開始賴潮林投資的時候,都是賺錢,大約有2、300美金,賴潮林也都有領回來,所以其看到的帳單確實獲利不錯。投資幾個月後,大家都是賺錢,但到97年8、9月的時候,投資的速度變慢,賴潮林催促其詢問為何獲利變慢,後來其跟陳裔潔反應,陳裔潔說我們的交易都是交給公司的顧問團操盤,當時所有的客戶的報表都是賺錢的狀態;大約97年8、9月間,陳裔潔就告訴其如對顧問團操作有意見,客戶也可以自行操作,後來其轉述給賴潮林,賴潮林本人也有在看盤,所以賴潮林指定在某個價位做交易,其就把賴潮林講的價位告訴陳裔潔;其跟賴潮林跟陳裔潔講我們在某個價位自己操作交易,後來我們就開始虧損,其他人的報表看起來都沒有虧損,而且獲利很多;後來其跟賴潮林越虧越多,我們又加碼進去,到最後,其無能為力只好在97年底至98年初就被他們斷頭云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68頁正反面)。復辯稱:當時不知道他們公司是違法,當時是寫現貨保證金,不是期貨,其不知道屬於期貨,資料上是寫現貨,其真正的用意是希望這些客戶在其銀行基金虧損,有其他可以賺錢的機會,賺到錢後讓他們再把錢回到銀行幫其做銀行基金的業績;事發後其也有主動提供資料給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調查。賴潮林也假扣押其的房子,當時有部分的客戶主動打電話給其說他們知道其沒有騙他們,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其沒有意圖要騙他們,如果要假扣押其的房子,其也辦法說不要,後來賴潮林真的來假扣押其的房子,目前其還在繳房子的貸款;其都是基於相信陳裔潔的對帳單,其自己也有投資,也不知道陳裔潔會用假帳單騙我們云云(見本院本審卷四第213頁)。是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仍否認參與本案全部犯行。

二、經查:㈠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如何於96、97年間在五權西路

匯創公司任職、如何經理銷售澳門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匯創公司的投資標的物只有歐元、英鎊、法郎、澳幣、加幣等8種外幣買賣交易...我就上網聯絡...索取合約書,我依合約書填寫並匯款1萬元美金至合約書指定香港的匯豐銀行後,再將合約書寄回澳門的匯創公司,之後就由匯創公司幫我代操外幣現貨交易...剛開始我有賺到一點錢,澳門匯創公司Feddy哥後來以電話跟我聯繫,向我表示如果我找人來投資,公司會給我佣金,因為我單親、想說多少可以賺一點錢,所以就找我妹妹陳育驊、陳麗華分別投資1-3萬元美金不等,只要匯創公司有幫他們作外幣買賣交易,每筆交易平倉後我都可以抽取每口新臺幣600元的佣金....後來澳門匯創公司希望我能多招攬一些客戶,希望我在台灣找一個辦公室作為匯創公司的聯絡處,於是我...承租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2作為辦公室...匯創公司將數十份合約書寄來給我,如果我有招攬到客戶就到匯創公司聯絡處簽合約書或我主動拿去給客戶簽,再寄回去給匯創公司」、「(問:據查,陳奕希係妳胞弟,他擔任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該公司營業網址為

www.get- more. com.tw,業務上你與他有何職務隸屬關係?)陳奕希是我找到聯絡處幫忙的,因為沒有一個頭銜,匯創公司口頭上就告訴我,由我擔任經理,陳奕希是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後來匯創公司又叫我去印名片,頭銜又改為副總經理」、「是由我以每月4萬5000元承租的,管理費、房租、電話費、水電費等費用由匯創公司每月匯入我的香港外幣買賣交易帳戶內,雖然海外聯絡處是我去找的,其實只是一個據點,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去找客戶簽立合約書並賺取佣金」、「匯創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從事上述8種外幣買賣交易」、「(問:匯創公司除銷售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外,有無其他金融商品?)沒有」、「(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客戶可以簽立委託書全權委託匯創公司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也可以自行操作,客戶要自行操作時,可以在電腦下單給匯創公司,再由匯創公司馬上轉單至外匯交易市場,匯創公司從買賣報價中賺取價差及手續費,投資只須簽立合約書,客戶如要委託匯創公司代操,另外再簽立全權委託書,簽合約書時客戶會先填載一個領回投資款項的臺灣帳戶、帳號及印鑑章,如要領回投資款項時,則由客戶填載匯創公司提供的取款條,載明合約書上臺灣帳戶及蓋印原留存在合約書上的印鑑後,先將取款條傳真給匯創公司,再將取款條正本郵寄至澳門,前後約十天內即可收到款項」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希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和我姐姐陳裔潔...約97年左右我姊姊陳裔潔幫澳門匯創公司找到一個辦公室,並由我姐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作為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的辦公室,但是租金是由澳門匯創公司給我姐陳裔潔,再由她支付給房東,辦公室內硬體設備由我姐準備好後向澳門匯創公司申請經費...我在海外聯絡處招呼客戶...若客戶來拿合約書並問到投資標的物,或者是匯創公司的部分招攬人員對於商品內容不熟悉時,就由我幫忙向客戶解說投資標的、交易規則及合約書等內容」、「我姊姊陳裔潔擔任副總,我擔任客服部經理...負責銷售匯創公司金融商品的業務」、「陳裔潔...有替澳門匯創公司招攬客戶,97年左右陳裔潔為澳門匯創公司成立海外聯絡處...有銷售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投資標的有歐元、英鎊、日元、澳幣、瑞朗、加幣、交叉匯率是英鎊對日元、歐元對日元等8種,交易流程要客戶先開戶,在臺中海外聯絡處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易帳戶及投資合約書等資料,並於交易規則、風險說明書、指定領回印鑑卡等文件上簽名確認,然後寄送到澳門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收到後會發電子郵件給客戶確認收件,客戶再將投資款結匯後匯到匯創公司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澳門匯創公司確認收到投資款項後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之後客戶就可以透過澳門匯創公司下單買賣外幣,若客戶對於電腦不熟悉,也可以委託澳門匯創公司全權下單交易。若客戶需贖回投資款,可隨時填寫匯創公司的取款條先傳真到澳門,然後將正本寄送至澳門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核對無誤後,就會從香港匯豐銀行將款項匯回至客戶指定的銀行帳戶」、「(問:前述銷售全權委託業務外匯保證金交易,佣金如何計算?何人支付?入帳方式?迄今若干?)就我所知,客戶每平倉交易一次我姊姊可以獲得600元報酬」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占民於98年10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每日會針對各外幣匯率走勢進行研究,並下載相關匯率走勢資料進行研究,藉以預測未來匯率走勢等商情資訊,以提供給客戶參考」等語(見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一第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約於97年2月間透過陳裔潔介紹購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投資標的計有美金對其他貨幣如歐元、日元、澳幣…等交易,客戶必須先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易帳戶及填寫投資合約書後我再轉交給陳裔潔」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16頁);證人賴潮林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投資期間有無申請贖回?金額若干?由何人辦理?結果為何?)一開始因為有獲利,所以我曾贖回兩次,97年6月間我曾贖回美金1萬5000千元,97年8月間我又贖回美金2萬元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274頁)。被告陳奕希復於原審供證稱:其於

96、97年間開始掛名五權西路匯創公司經理(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2頁);其所知五權西路匯創是澳門匯創那邊要求陳裔潔去租辦公室,主要是陳裔潔處理;其本身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第一次就是在福偉行的時候,後來斷斷續續,之後到五權西路匯創這邊來之前,自己也有在澳門匯創買賣(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3頁正反面);本案告訴人是陳志明的客戶;陳裔潔告訴其就是她賠掉了,其他人的保證金不足,她就把還夠的去補其他人那邊,她就把資金挪來挪去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5頁正反面);被告陳裔潔供稱:大茂公司(負責人賴潮林)是陳志明招攬,陳志明過其認識匯創,他招攬的客戶不少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二第59頁反面);被告陳志明供稱:其曾經就投資相關問題詢問陳奕希,但實際上投資、匯款是透過陳裔潔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頁反面)。另被告陳志明供證稱:陳裔潔說一口會有30美元的傭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頁);其介紹他們到陳裔潔那邊;他們當時是三信的客戶,在三信有基金投資;被害人投資款項有的是他們自己匯的,有的不方便匯款,就叫其幫忙匯,有的是其幫他們到合庫匯款,有的則是匯到其帳戶,再由其帳戶全數領出匯至陳裔潔指示的帳戶或陳裔潔的帳戶,匯過去後,過三、四天,陳裔潔就會E-MAIL帳單給其,說錢已經匯到了;陳裔潔拿契約書給其,要其拿給客戶簽,寫完之後交給她(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陳裔潔說業務員會有一些傭金,有些傭金費用會給其;陳裔潔說會把傭金退給其(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8頁反面)其招攬客戶部分,對帳單是陳裔潔傳給其後,其再告訴客戶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二第70頁)。證人楊文寬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只認識李占民、陳奕希,其有投資匯創公司,其不了解的李占民幫其了解,他說是公司的人且還給其名片;其到匯創公司李占民接待其,如果他不在就是其他人;陳奕希有接待其;李青附有介紹李占民是公司的分析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33至37頁)。證人袁璽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去投資;其有見過陳美涵;跟其接洽錢的部分要如何轉到公司;陳美涵說是外幣投資;只有說一口1萬美金;陳美涵即陳裔潔,何人幫其下單其不清楚;其有一次去五權西路公司是自稱陳士明之陳奕希跟其解釋投資的狀況,第二次是其金額要退回來,他有幫其處理後續手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陳裔潔確於上揭時間在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由被告陳奕希擔任經理,被告李占民擔任分析師,對外招攬而來的客戶有楊文寬、袁璽蕙、陳志明等人,另被告陳志明復行招攬附表一所示各該客戶,各該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再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各該客戶投資情形詳後述),或由共同被告李占民等人者提供相關訊息分析或判斷,由客戶委託向澳門匯創公司全權下單交易,而基於被告陳裔潔等人所為分析或判斷執行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

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確有經由被告陳志明招攬投資匯創公司金融商品,且誤信偽造之對帳單認有獲利而接續投資等情,業據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潮林之證述:

⑴證人賴潮林於99年9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有

無透過陳志明或他人介紹,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該投資係全權委託他人抑係自行操作?)有的,97年初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的理財專員陳志明向我招攬投資外匯買賣,因為我10幾年來都有在三信商業銀行透過陳志明投資買賣基金,且陳志明經常到我開設的大茂空調公司從事收取票據的服務,所以一開始我就認為陳志明要我投資的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產品,所以就同意投資,一開始我先投資美金2萬元,由陳志明拿取款條到我公司由我用印後,陳志明再幫我將投資款匯出,匯出後陳志明會再打電話向我回報,之後陳志明會不定期將對帳單交給我查看,因為每一期的帳單都顯示獲利狀態,所以我不疑有他,就持續投資,後期陳志明則要我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陳裔潔第一銀行南屯分行的帳戶內,到98年8月間為止,我總共投資約美金60萬元,我是直到99年4月間陳志明向我表示所有投資款都被騙了,已經歸零,我才要求陳志明把事情講清楚,陳志明就帶我等投資人前往臺中市○○路上的匯創公司找陳裔潔,我才知道我所投資的是匯創公司」、「(問:你為何會持續地分批投資匯創公司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因為一開始陳志明交給我的對帳單上顯示都有獲利,才使我沒有戒心,且陳志明向我保證這個投資產品是可以保本的,我也一直認為這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產品,比較有保障所以才繼續投資」、「(問:陳志明當時是以匯創公司名義銷售前述金融商品?抑係以三信商業銀行海外理財商品名義游說你投資?)陳志明招攬我投資上述外匯買賣時,從來沒有向我提過匯創公司的名字,但也沒有表示上述投資是三信商業銀行海外理財商品名義,只表示是投資外匯基金買賣交易,但我認為陳志明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理財專員,招攬我投資的產品一定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產品,所以才會投資」、「(問:你投資後如何得知帳戶損益?)如我前述,陳志明會不定期將投資損益的對帳單交給我查看,一開始都有獲利,中期給我的對帳單則顯示有賺有賠,但最後一次我看到對帳單上,我所投資的款項還剩下美金約20幾萬元,99年4月時,陳志明竟忽然打電話告訴我,所有投資款都被騙了,已經歸零」、「(問:對帳單由何人交付?交付週期?)所有的對帳單都是陳志明以傳真或當面交給我,交付週期不定,從每星期交付到1個月交付都有,陳志明是表示有進行交易才會有對帳單」、「98年中期以後,因為對帳單上看起來我投資的款項已經逐漸產生大額虧損,我有向陳志明反應為何會如此,陳志明就告訴我可以請公司的顧問團代為操作,於是要我將投資款交給陳奕希代操,我同意後,陳志明又告訴我陳奕希希望我再投入美金10萬元,以免帳戶被斷頭,我為了減少虧損,所以又依陳志明指示匯入美金10萬元,我匯入後陳奕希曾在電話中告訴我要請臺北的顧問團幫我代操,但最後所有投資款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至274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潮林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

被詐騙的過程?)我是受騙最慘的,我被騙將近2000萬,他們是精心策劃的詐騙,我一開始是認識三信銀行的陳志明,我公司跟三信有往來約20年,每週他都派業務到我公司,陳志明是其中一個,後來陳志明轉做理財專員,他時常為了業績來我們公司,因此我跟他買很多基金,都交給他操作,有賺有賠,我可以接受。後來陳志明叫我把基金轉賣做外匯,我不懂,但是我相信他,因為很多年了,他一直強調這是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我當時不知道這不是三信的產品,他賣出,所以我不疑有他,我將資金轉入陳志明指定的帳戶,他有時叫我匯這裡有時叫我匯那,後來經我質疑為何每次都將資金匯入陳裔潔的帳號...陳志明說是因為手續、又英文書寫我們不懂,才請陳裔潔匯,到現在錢匯到那我們都不知道,後來有一位陳奕希是陳志明認識的一個外匯操作高手,每次都拿英文對帳單給我看,我也不懂,全部都是由陳志明解釋是賺是賠,在99年4月22日下午陳志明打電話給我說錢被騙了,他說那些全部是假帳單,他說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後來99年5月13日下午陳裔潔來電,她說整個事情陳志明最清楚,她是無辜的。到現在我還不相信三信會派這樣的理財專員來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頁);復於99年10月8日偵查中證稱「98年元月左右,陳奕希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10萬元美金,後來我只有8萬元美金,他說要借我2萬元美金,湊起來剛好10萬元美金,他要請顧問團幫我操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茹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茹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陳志明來,說產品是三信的,我一定是相信三信銀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1頁);且證人李隆時(告訴人李雪茹之丈夫)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陳志明跟我介紹他的一些基金,他說放在銀行利息不多,叫我來玩基金,我跟他第一次接觸就跟他玩基金...起先我是拿50萬讓他玩後來又加碼50萬...他說基金虧錢,我跟他說沒有關係那就贖回,他說不好意思讓我虧錢,他說有外匯基金不錯,有保本、有信託,我因為他是理財專員相信他,我的存款是他直接幫我匯的。前後有兩年的時間,是97年底開始。他每次跟我說,但是我跟他不熟,只是相信他是銀行的人,陸續本來是2萬元,可是都沒有憑證,後來我大約總共加碼到7萬元,99年4月14日我還匯到他的戶頭1萬元美金。全部是7萬元美金。他多少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問題,99年4月26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沒有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發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我認識陳志明是在95年認識他,因為我在83年在三信開戶,每個星期他們都會派外務員來收代收票等,95年7月份,換陳志明來做這項服務,在期間他們的服務還不錯,我們滿相信他的,後來他們也招攬基金的業務,我和我兒女都有買,國外、國內都有。後來96年10月遇到金融風暴,基金賠很多,後來陳志明建議我們把基金贖回改一個國外衍生性商品,他說是三信的商品,有保本、信託,我因為以前就買很多,就沒有追問,後來他每個月會拿一張英文的對帳單給我看,我也不懂,他說每個月都有賺錢,我從97年1月31日開始到97年3月底左右共匯了8萬元的美金...我在97年12月19日有贖回2萬美金。所以我被騙6萬元美金..

.這個期間每個月都有拿英文對帳單給我看,數字都有在增加。到今年4月25日晚上10點半,他打電話給我說投資的錢都沒有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至7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寶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寶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

被詐騙的過程?)我認識陳志明是從賴潮林介紹的...陳志明認識後,一直邀約...有一個產品很好,有保本、信託,有賺才有做,陸續我就依他跟我說的帳戶匯錢,總共匯了美金7萬元,所以99年4月6日他還有傳單給我說共賺了2萬多元美金...99年4月26日接到說錢都沒有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

受騙的過程?)跟我親大嫂黃素琴一樣,因為我跟黃素琴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我們是做大理石的,陳志明最早是跑三信的業務都來我們公司服務,就跟他認識。我們之前有買一些基金,都是陳志明幫我們操作的,他會建議我們買什麼,之前也都獲利不錯,也都是三信的產品,有一陣子基金慘跌,陳志明就建議做外幣買賣,我們一開始問他這個可以嗎,他說沒有關係,你就相信我,我們也有跟他買保險的產品,也都是三信的產品,不可能我們每一個都去問這是不是三信的產品。那時候利息也低,陳志明可以看到我們戶頭的錢,有多少錢,有什麼錢進來他都知道,定存到期他也知道,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就給他投資」、「(問:你也是認識陳志明10幾年了?)差不多,我們公司的業務,私人的帳戶都在三信那邊出入」、「(問:期間陳志明有無提供給你獲利的報表?)有,他都在我們公司的電腦印出來給我們,不只是我們的還有其他不認識投資人的,也在我們公司列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7至128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萍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萍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

被詐騙的過程?)我在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上班,陳志明兩年前來合作金庫開戶,因為我以前在二信上班,我認識三信的一些朋友,陳志明一來就和我攀關係,他問我認不認識三信的誰誰誰...他說你有沒有投資基金,我說有,金融海嘯都受損嚴重,他說你把它贖回,我們三信最近有推出一個商品是和外資銀行合作的,是在操作交叉匯率的,常常做的是英磅對日幣,我說不要,那種金融海嘯會賠的很慘,他說這種和一般做的不一樣,它不是每天做,有可能是一個月做兩次,可能一個月都沒有做,而且是為有美金的人量身訂做的產品,而且是專款專戶不能挪做他用,我說有無掛保證獲利,他說掛保證,接著他帶了很多人來我們公司開戶,他是在上班時間穿制服來的,到我公司時他會接到電話是公司主管打來的,在電話中跟主管說現在在跟客人解釋商品,很快就回去了。我想說他上班時間帶客戶來開戶,這又不是暴利,又是量身訂做的又專款專戶操作,他還說操作的顧問團有100多個,每個人都有國際執照24小時監控電腦,我就陸續匯了2、3筆到他指定的帳戶幫他做業績...我共匯去了10萬,匯回l萬5000元回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1至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武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武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

受騙的過程?)陳志明拿他三信的名片到我公司去,跟我說他們現在有外幣買賣基金會賺錢的,可以保本的。叫我可以投資,我就叫合庫的蔡燕萍把錢匯過去給他,他又說超過10萬美金的可以有利息,所以我自己又匯了3萬元美金到他指定的香港銀行,後來他每隔一段時間,會傳真那些錢獲利多少,到99年5月多他說我們的錢要不回來了」、「(問:你共匯兩筆?)對」、「(問:當時為何會相信陳志明?)因為我們銀行人員有很多都是來邀外幣投資的,蔡燕萍有跟我說陳志明這個人」、「(問:你知道投資的東西是什麼嗎?)知道是外幣買賣」、「(問:你投資的是三信銀行的商品?)我以為是」、「(問:陳志明就這點如何說?)他來拿三信名片說他們有做外幣的買賣」、「(問:你有無跟他確認是銀行的商品嗎?)他有拿一個資料我實在看不懂,都是英文字的,他說這些錢可以安心放在這裡,我就簽名,相信他」、「(問:你沒有實質確認那是銀行的商品,只有陳志明拿名片給你,你就相信他那是銀行的商品?)對」、「(問:陳志明如何跟你說,錢不見的事?)是我透過蔡燕萍告訴我的」、「(問:陳志明沒有來告訴你錢不見?)沒有」、「(問:你投資後,跟你接洽你投資商品事的人都是陳志明嗎,還是透過蔡燕萍?)透過蔡燕萍」、「(問:你從頭到尾只見過陳志明一次?)對」、「(問:也就是請你投資的那一次而已?)對,他有拿外幣保本的那個給我簽,是在同一天」、「(問:你簽完後才請蔡燕萍匯第一筆?)對」、「(問:第一次陳志明如何跟你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保本?)他說我們這個是投資外幣買賣,說我們的本金還會在,沒有什麼風險,又可以保本」、「(問:你們都不知道陳志明把錢拿來去地下期貨公司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4至126、12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錢益雄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錢益雄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

被詐騙的過程?)我是和林東發鄰居,陳志明去他家,我才認識他的。後來陳志明做三信理財專員,他說基金很好賺,他和他丈人都賺很多錢,我不疑有他,他也說好多次,我相信他是三信的理財專員,上班時間穿制服來招攬,所以我相信他,把我的活儲存款給他拿去領,我蓋取款條是在林東發家蓋章的,但是錢領去,有無投資我不知道,他也沒有給我收據。後來就一去不回了,林東發說他倒了,我才知道,陳志明也沒有跟我說。我共匯了3萬美金,只有匯一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2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琴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琴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

受騙過程?)我的錢往來都是在三信銀行,我跟陳志明認識大概10年了,他近幾年都每個星期都來公司服務兩、三次,本於信任他,他會幫我操作基金投資,基金做得很順利,大概98年8、9月時他說有外幣買賣的商品,我的資金是分三筆進去,陳志明說美金10萬元以上,會有利息進去,利息是倍數累進的,他也保證這個會保本,錢在香港的帳戶也沒有人會提走,他每隔一段時間會有獲利的報表給我們...直到99年5月陳志明打電話告訴我錢拿不回來,我問他錢為何拿不回來,他也無法解釋,後來有來公司大概2次,之後就沒有聯絡了」、「(問:陳志明請你投資的,他有無告訴你是三信銀行的商品?)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我們一直認為他做的是三信的業務,因為他都是上班時間」、「(問:也就是他來你們公司服務關於三信的交易時,請你投資的?)是的」、「(問:你也不知道他把錢投資在地下期貨公司?)不知道,他只告訴我們這是做外幣買賣,而且他會在我們公司的電腦,用我們的電腦操作,把獲利的報表印出來,讓我們更加信任他」、「(問:在你們公司列印出報表時,有無看到是從那個網站列印出來的?)上面都是英文,我也看不懂,可是他有說這是匯豐銀行的商品」、「(問:你不覺得奇怪,他是三信銀行的,卻投資匯豐銀行?)因為我們一向的資金都是他在幫我們操作。也是太信任他」、「(問:你們都不知道陳志明把錢拿來去地下期貨公司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6至127、129頁);又證人林潮東(即黃素琴之丈夫)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問:黃素琴總共在98年10月7日投資一筆美金10萬元?)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 27號卷第126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何朝西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朝西於9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之前就與陳志明認識了,我在三信南門分行有存款」、「(問:為何陳志明會找你投資美金?)約在97年以前,陳志明就一直找我投資美金,我一直不要,後來因為他一直要約,我才想說我剛賣一塊金塊130多萬元台幣,他又來找我,我才會答應的。他就說先買3萬元的美金看看,他就拿取款條給我,上面的金額是他填的,我蓋章後就交給他,他何時買及有沒有買,我也沒有過問。我銀行的存摺也是放在他那裡,我是後來才拿回我銀行的存摺的。後來我98年年底至99年年初有賣土地,有一筆3千多萬元的資金,我把錢拿去買了一塊土地,我留下2千多萬元,陳志明又來跟我說叫我再投資美金,他說他要業績,後來我才答應他用零錢投資,他跟我算一算,他說我有18萬元美金的零錢。所以我就說好,他也是拿取款條給我,我蓋章後交給他,他去領錢,他跟我說他有買美金,但我不清楚他是否有買美金。後來他跟我說我們不能當朋友,因為他說我的錢都已經虧掉了」、「(問:陳志明有無要你簽契約書或投資書?)沒有。他只有給我簽一張單子,說這是只有我蓋章才能把錢領走。但我沒有看清楚那張單子是什麼」、「(問:你共讓陳志明領走多少錢?)2l萬元美金」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36至37頁);又於99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針對陳志明,陳志明是騙我,他跟我講說要買美金外匯,不是投資期貨,如果他跟我說是買期貨,我就不會買」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6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朝西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是他(

指陳志明)叫我去購買美金,其他幣種或者保證金都沒有講,只有講美金。當時因為我賣金條有一筆錢,他叫我購買美金。陳志明是三信的業務人員」、「(問:三信自己沒有做外匯?)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過銀行,都是他們過來找我,我的錢都是他們處理」、「(問:當時陳志明有無跟你講有風險?)沒有」、「(問:你是開戶或者拿現金給他處理?)從銀行拿給他,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問:匯國外時何人幫你處理?)是他」、「(問:匯到何處?)香港,戶頭何人我不知道」、「(問:有無簽授權書?)第一張有簽,是中文或者英文我忘記,簽完後他都拿回去,我沒有影印」、「(問:介紹產品為何人?)陳志明叫我買美金匯率」、「(問:陳志明有無拿他的操作紀錄讓你看?)他有拿一些資料給我,我不知道什麼資料,當時他叫我購買美金匯率,我自己沒有購買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57、59頁)。

⒒核證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

、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與被告陳志明間彼此間並無怨隙,而證人賴潮林與被告陳奕希間亦無怨隙,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志明、陳奕希之陳述,且渠等所述關於被告陳志明如何分別對其等謊稱有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商品或美金商品為三信商銀商品,或故未明說而使其等誤認為三信商銀商品,並交付虛偽不實之獲利對帳單等情節均大致相同,且被告陳志明於原審101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關於何朝西的資料,對帳單也是由陳裔潔那邊E-MAIL過來的,我有列印出來後,去何朝西家拿給何朝西,而且他也有提出這份對帳單。這份對帳單是陳裔潔E-MAIL給我的,它的格式跟我給其他客戶的對帳單都一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39頁);又被告陳志明於每筆匯款後之3至7日確實有交對帳單予告訴人,惟有部分對帳單已經遺失不見,所以目前卷內的對帳單資料沒有完全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1頁反面),堪信證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前揭陳述均非虛言,足認被告陳志明確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投資匯款,復交付內容均分別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虛偽不實帳單,致告訴人賴潮林等人誤信有獲利而接續交付投資款項。

㈢又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如何遭被

告陳裔潔任意使用以填補其資金缺口、又被告陳裔潔如何偽造內容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又如何交付被告陳志明而向告訴人賴潮林等人行使等情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來的客人

已經虧錢了,他要領錢就沒有錢要怎麼處理?如果說甲要領錢,但是甲已經虧錢了而我沒有讓他知道,甲的子帳號不夠錢讓他領,剛好乙要匯款,我就會讓乙把錢匯到甲的子帳號,乙的那筆投資款就沒有真的用來作投資,而是用來填補甲要領回的款項,所以匯創也不會有乙投資人的那筆投資款」、「(問:那這時候,乙的部分澳門匯創還會有帳號密碼?)沒有」、「(問:那乙要對帳單的話怎麼辦?)因為他在匯創沒有匯款,所以沒有對帳單,我才會用原來匯創的表格格式來製作對帳單給乙」、「(問:0000000是誰的帳號?)是我姐姐陳美觀的帳號」、「(問:這是林東發、賴潮林要匯給澳門匯創的投資款,為何你會用你姐姐及你自己的帳號匯給匯創?)...進到匯創內的客戶的錢我也不能領。因為很多客戶突然間要領錢,我要用我或我姐姐這我可以支配的帳號,我才能夠應付那些部分客戶臨時要贖回款項時,我才可以用這兩個帳戶的錢給客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42頁反面、第343頁、第345頁反面、第346頁)。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偽造對帳單?...)剛好遇到金融風暴的時候」、「(問:...第一個偽造的客戶是誰?是誰的客戶?)應該是陳志明的客戶」、「(問:關於陳志明的對帳單,你是偽造假的給他嗎?)每個階段都不太一樣,因為後來全部都亂掉了,後來幾乎都是假的,我也沒有印象多少是假的帳單了」、「(問:你所有的帳單都是匯創給你的帳單,你修改完數字以後,你寄出的流程?)我就直接用我的電子信箱寄給陳志明」、「(問:JOYCE571201是你的電子信箱嗎?)對」、「(問:CoCo888999呢?到末期你有用過『給我錢錢』這個帳號嗎?)JOYCE比較有印象」、「(問:你在偵查的時候有否認JOYCE是你的信箱,為何妳不肯承認是你記得?)一開始是我害怕,我說謊」、「(問:所以對帳單確實是你做的也是你寄得嗎?)對」、「(問:你有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沒有」、「(問:你是用什麼方法操控匯創客戶帳戶裡的錢?)打電話就可以操控,我會跟匯創公司的人聯繫」、「(問:打電話就可以隨意的將客戶匯入匯創帳戶內的錢,隨意的轉帳?)對」、「(問:所以你有無曾經用過匯款單上的附言註記轉帳客戶的款項?)也可以用附言註記」、「(問:那你曾經用附言註記轉帳過嗎?)錢是他們去銀行匯款的,附言註記是對銀行寫的,不是對我寫的」、「(問:匯款完畢後,是不是會給你匯款單?你有辦法用這個匯款單去轉帳?)因為客人有時候匯款不是本人匯款,有時候會有別人匯款,有這種現象,匯創會再跟我確認這筆錢要匯到哪裡,我就會利用這個機會將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問:你是偽造對帳單的範本從何而來?)匯創會Mail對帳單給我,我只是把數字改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⒊再者,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向澳門地區檢察

院調查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帳戶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有無匯入澳門匯創公司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等事項調查取證,經法務部以107年3月21日法外決字第107005397號書函函覆本院澳門檢察院已完成協助,並由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以前揭公函通報。隨函檢送澳門檢察長辦公室致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信函影本暨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3宗等情(見本院本審卷三第72頁),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以106年3月16日澳處綜字第1060000296號函影本及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外放)可憑。其中:

⑴就告訴人賴潮林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2月27日起

至97年8月ll日止,其後即無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回覆卷3-1卷第49頁至第50頁);參照資金流向97年2月27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625162元),97年3月11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8月11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款紀錄),97年8月11日存入5000美元(無匯款紀錄);另告訴人賴潮林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此後日期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覆卷3-1卷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97年4月1日存入62000美元(97年3月31日匯款62000元)、91年4月1日存入10000美元、 91年4月2日存入20000美元(無匯款記錄),97年5月13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款記錄);97年4月13日提領15000美元,又澳門匯創公司查無帳號第0000000號賴潮林之帳戶資料。

堪認告訴人賴潮林匯款流向不明。

⑵告訴人李雪茹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自98年2月27

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上開日期後,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回覆卷3-1卷第54頁);參照資金流向98年2月27日存入10000美元(98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348650元),李雪茹部分計有5次匯款記錄,期間自97年1月25日至98年4月14日止,然澳門匯創公司提供的帳務資料僅只能查對到1筆匯款。

⑶告訴人林東發部分對帳單帳號記載為第0000000號帳戶,惟

澳門匯創公司稱並無林東發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林東發匯款後資金去向不明。

⑷告訴人陳美寶之對帳單帳號記載為第0000000號帳戶,惟澳

門匯創公司稱查無陳美寶,帳號第0000000號之資料。則告訴人陳美寶之匯款流向不明。

⑸告訴人蔡燕萍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其帳戶資料自97年12

月10日起至99年2月12日(見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3-1卷第57頁至第58頁)。參照資金流向97年12月10日存入40000美元(97年12月9日匯款40000美元),97年12月23日存入10000美元(97年12月22日匯款10000美元),97年12月30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12月22日匯款10000美元),97年12月30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12月26日匯款20000美元),99年2月12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款記錄),99年2月12日提領15000美元(無贖回紀錄),其於98年7月1日之匯款部分去向不明。

⑹告訴人李慶武部分在澳門匯創公司並無合約書亦無帳號資料

(見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3-3卷第2頁以下),而告訴人李慶武之對帳單帳號記載為第0000000帳戶,惟匯創公司稱查無「李慶武,帳號: 0000000」資料。是告訴人李慶武匯款後之資金,其去向即屬不明。

⒋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對帳

單扣案可證(見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對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及調查人員自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交易紀錄與匯款紀錄並不相符,堪信被告陳裔潔上開陳述具憑信性,足認被告陳裔潔確有任意使用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以填補其資金缺口,並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偽以澳門匯創公司名義分別偽造、內容均分別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內容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再由被告陳志明據以列印後,由被告陳志明行使以分別接續詐取各告訴人投資其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匯款等犯行。

㈣又被告陳志明辯以此係現貨買賣而非期貨買賣云云,被告陳裔潔、陳奕希之辯護人亦辯以係現貨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裔潔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其約於96年間進入匯創

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海外聯絡處,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2;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營業內容為代澳門總公司販售海外金融衍生性商品,包括美元、日幣、馬克、英鎊、法朗及歐元等外幣之金融商品;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係於96年中在臺中市○○○路營業現址開始營業,目前營業處所係由其出面透過仲介向陳姓男子租賃使用;其曾於89年至92年間任職福偉行,歷任專員、高專及主任等職,該商號之營業內容為與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所從事的業務內容相同,均是在販售海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任職福偉行期間所負責之職務內容均為招攬客戶購買外幣等衍生性金融商品;福偉行於92、93年間因遭司法單位搜索,部分同事並遭起訴、判刑,所以總監等幹部下令化整為零,總公司結束營業至臺中市南屯及大里市成立分處,因此種形式經營的成效不佳,所以先後結束營業;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有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服務業務;其前述海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是「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服務業務等語(見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另被告陳奕希亦供稱:96年間進入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10樓之2;其任職期間一直擔任經理人的工作;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並沒有嚴謹的人事組織架構,主要是匯創公司「飛迪」聯絡其姐姐陳裔潔,至於對外的業務,則由其負責;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目前五權西路營業現址,是其姐姐陳裔潔與房東簽訂租賃合約,營業時間是96年間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開始設立的時間;其不曾任職於福偉行,但其於85、86年間在嶺東科技大學就讀時,專科同學在該福偉行上班,經由他介紹,其才開始開戶投資匯創公司的外匯保證金買賣,但不知道該商號之主要組織人事為何;該商號之營業內容就是外匯保證金買賣;其未曾擔任福偉行之任何職務,其僅為單純的投資人云云(見中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60頁至61頁反面)。且投資人袁璽蕙匯款資料係96年4月26日匯款投資國外金融衍生產品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二第298頁)在卷可佐。被告陳裔潔、陳奕希均供稱96年間即有在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任職,且被告陳裔潔原任職於福偉行即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惟福偉行遭查獲後復有本件犯行,而被告陳奕希亦供承先前亦係福偉行之投資人,顯見五權西路匯創公司確係於96年間即開始經營,且渠等對此等外匯保證金交易知悉甚明。

⒉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從事衍生性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則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所有合法或非法業者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不以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者為限。再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惟實務上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營業日,若此,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所獲致之損益,經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而稽之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公司、行號及個人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加以處罰。又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亦違反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被告陳奕希供證稱:五權西路匯創沒有金管會核發之的期貨證照;其本身並無期貨營業員之證照(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被告陳裔潔、陳奕希2人於原審審理中迭坦承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9頁、第185頁、第187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6頁、第142),本件被告陳裔潔、陳奕希、共同被告李占民均未經許可,共同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經理業務等行徑已詳見前述,並有文宣影本、外匯市場未平倉一天利息收付一覽表影本、外匯經紀商VS銀行比較表影本、外匯信託投資開戶流程影本、授權協議書影本(楊文寬)、信託投資合約書影本(楊文寬)、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影本(楊文寬)、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影本、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匯款人楊文寬)(見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一第33頁至第59頁)、電子信箱郵件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楊文寬)(見中法字第09960004570號卷一第220頁反面至第223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袁璽蕙)(見中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298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賴潮林等人亦係被告陳志明招攬投資並抽取佣金,足認被告陳裔潔、陳奕希、共同被告李占民及被告陳志明所為,確係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

㈤被告陳志明確有參與被告陳裔潔所為上揭不法行為:

⒈被告陳志明如何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被告陳裔潔購買

前揭外匯保證金有所虧損,如何賺取佣金、如何負責推介投資客戶、如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對帳單等情,業據被告陳志明於99年8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自民國80年退伍後即進入三信商業銀行(86年以前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任職迄今,曾擔任外勤人員、櫃員、稅款經辦、放款徵信及估價人員等職務,約於97年5月至99年4月間於三信銀行南門分行擔任理財專員,99年5月間調往總行業務部負責稅單彙整工作的經辦」、「(問:前述97年起你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擔任職務及負責業務為何?)我當時擔任三信銀行南門分行理財專員,負責經手三信商銀經銷基金之申購及贖回及保險業務」、「我約於97年2月間透過陳裔潔介紹購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根據陳裔潔E-MAIL給我的對帳單顯示投資都有獲利,後來因三信商銀的客戶向我抱怨他們所投資的基金都虧損,詢問我有無其他金融商品可投資,我就介紹他們向匯創公司購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購買流程為先填寫好陳裔潔提供的合約書後,將合約書交給陳裔潔郵寄至澳門的匯創公司,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匯到其所提供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中,每次交易平倉後陳美涵就會用E-MAIL將資金的對帳單寄給我,再由我列印出來後轉交給我所介紹投資的親友或顧客」、「(問:你介紹前述賴潮林等投資人購買匯創公司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時,有無說明該金融商品係衍生性金融商口,具有信用擴張、高風險、漲跌劇烈及易於血本無歸之特性?你於推銷時,如何介紹該金融商品?)我只向他們說明這是一個外匯買賣交易的金融商品,跟他們說匯創公司外匯操作很厲害,並表示我也有購買且有獲利,因客戶想要的是能獲利,並沒有說明該產品具有信用擴張、高風險、漲跌劇烈及易於血本無歸之特性」、「(問:你前述經手賴潮林等人向匯創公司購買前述銷售之金融商品之佣金報酬為何?)陳裔潔告訴我經由我所介紹購買前述銷售之金融商品於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一筆交易我可以獲得30元美金的報酬,每次交易後的報酬會於每月定期匯入我所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帳戶內轉為投資資金,從陳裔潔給我的對帳單可以看出佣金報酬確實有進入我的投資帳戶內」、「(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投資標的計有美金對其他貨幣如歐元、日元、澳幣…等交易,客戶必須先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易帳戶及填寫投資合約書後我再轉交給陳裔潔,如前述陳裔潔會將相關資料郵寄至澳門的匯創公司,如果客戶有將購買商品的款項匯到其所提供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中,陳裔潔就會用E-MAIL將資金的對帳單寄給我,再由我列印出來後轉交給我所介紹投資的親友或顧客」、「(問:提示扣押物1-1、1-11至1-16、6 -1至6- 5,該等扣押物內之對帳單資料來源為何?由何人製作?用途為何?)這些對帳單都是陳裔潔E-MAIL給我,再由我直接列印後交由經我所介紹購買全權委託業務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對帳單由何人製作須問陳裔潔,對帳單的用途是讓投資人可以瞭解其所投資之金融性商品的損益」、「(問:為何前述你交付給李雪茹等人之對帳單無論作多或作空都呈現為獲利?難道沒有交易虧損嗎?為何沒有交易虧損之對帳單?)我也不清楚,當時我也沒有質疑過陳裔潔提供給我的對帳單是否實在」、「(問:同前提示,資料上『Closed Trade』、『Tatal Closed Trade』、『Deposit/Withdrawal』、『Balance』、『Margin』表示意義為何?)『Closed Trade』代表為平倉之後獲利金額、『TatalClosed Trade』代表總獲利金額、『Deposit/ Withdrawal』為顧客所投資存入的總金額、『Balance』代表意義為何我不是很清楚、『Margin』是目前平倉損益之後還有多少錢」、「(問:99年3、4月間吳天來申請贖回投資款項既已發生問題,為何你在99年4月14日仍收受李雪茹34萬9000元之投資款項存入你陳志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如何處理?)當時確實有發生吳天來贖回投資款項的問題,但還不知道所有的投資款項均已出現問題了」、「(問:你投資匯創公司使用之國內帳戶?是何金融機構?帳號為何?)我只有在合作金庫有開立帳戶處理投資匯創公司的資金。除了我自己的投資資金外,我還曾該帳戶替我部分前述我經手購買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的客戶,將其投資資金匯到前述匯創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帳戶」、「(問:提示扣押物編號7-1,該陳志明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國外匯入』9592美金之來源?是否為你介紹銷售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之佣金報酬?)該筆款項是因為當時我欠缺生活費,所以就向陳裔潔索取她承諾我介紹銷售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應得的佣金報酬,經核算我可以獲得9592元美金,所以才會有匯入該筆資金」、「(問:你於97年8月2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合庫建成分行帳戶〉?該帳戶係何人使用?存摺及印章為何人保管?)該帳戶即是我前述處理投資匯創公司資金所使用的帳戶,都是我本人在使用,存摺及印章均由我本人保管」、「(問:你前述合庫建成分行帳戶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計有賴靜珍〈971001〉、李雪茹〈980226〉〈981230〉〈990414〉、豐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和〉〈980317〉、陳美寶〈980402〉〈981013〉、林淑華〈980423〉〈980428〉〈980929〉、林潮東〈980923〉、黃素琴、蕭登旭及4筆無摺現存〈980402〉〈980616〉〈990119〉〈990413〉共匯入逾新臺幣1397萬6388元,該款項用途為何?)是前述投資人要購買匯創公司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委託我將款項代為結匯為美金並以他們名義匯出款項至SOCIEDADE DE CONSULTADOR

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戶名)HSBCHKHHHONGKONG+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香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問:據查,你於97年1月25日自李雪茹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帳戶提現64萬7530元並匯入陳裔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原因為何?是否係受李雪茹委託代為辦理結匯匯出款項?陳裔潔是否知情?)一開始時我不知匯創公司匯款的帳戶,是陳裔潔指示我將投資人要購買匯創公司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款項匯至她的帳戶,由她代為結匯,陳裔潔知情」、「(問:為何前述李雪茹之投資款,在匯入陳裔潔前述帳戶後,陳裔潔並未以李雪茹名義代為匯出匯款,卻在97年1月28日以張瑞香及陳裔潔名義各結匯美金2萬元及

1 萬元投資該金融商品?)我不清楚」、「(問:前述經你銷售購買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能否自行查知投資帳戶盈虧?)99年4月之前投資人均無法自行上網知道投資帳戶盈虧,均是透過陳裔潔轉寄給我的E-MAIL對帳單,我再列印出來給客戶」、「(問:你投資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使用之所有交易帳戶有那些?可否提供該投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你的投資金額若干?盈虧如何?)我的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我於97年2月間開立交易帳戶時自行投資

3 萬元美金、97年4月間我曾向客戶洪陣榮借款新台幣213萬200元(如扣押物編號1-6)投資並於4月3日匯給陳裔潔,之後於5月間即辦理贖回用現金還給洪陣榮、97年6月向陳子旺借款五萬美金投資,該筆款項於97年12月間由對帳單獲知已全部虧損掉,我乃於97年底98年初向楊國憲借5萬美金還給陳子旺,再於98年3月向蔡慶和借新台幣172萬還給楊國憲,目前這筆錢還未還給蔡慶和,總計我的投資金額為約8萬元美金均已全數虧損完」、「我沒有篡改過對帳單的內容,我提供給客戶的對帳單內容都是依她(指陳裔潔)寄給我的E-MAIL列印下來的」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14至19頁背面)。依被告陳志明所述上情,可知其於97年間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經手三信商銀經銷基金之申購、贖回及保險業務,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潮林等人均係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之客戶,均經由被告陳志明推介後,始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被告陳裔潔購買前揭外匯保證金,且均由被告陳志明經手簽訂合約書、辦理開戶、取款、匯款、交付偽造對帳單等事宜,並由被告陳志明獲取各客戶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筆交易美金30元之報酬。則被告陳志明於97年2月間起開始投資外匯保證金,而於97年12月間已由對帳單獲知自己投資之5萬美金全部虧損,經舉債借貸再投入資金後,總計其投資金額約8萬元美金均已全數虧損,惟其任職三信商銀理財專員,明知被告陳裔潔所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三信商銀推出之金融商品,竟仍於上揭期間分別陸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以前揭不實言詞邀約投資被告陳裔潔所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明知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卻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賴潮林等人,其對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有所預見。

⒉再者,被告陳志明辯以:陳裔潔說會賺錢,且發現所傳的報

表也確實有獲利,而且獲利不錯;除了陳裔潔這家公司如此外,其沒有接觸過別家公司,其就看到她幫其客戶都有賺到錢,當中有人要領錢回來,也有領回來,其才會相信她;其信賴陳裔潔的假帳單以為的有獲利,且其介紹的客戶也有獲利,希望客戶賺錢再來購買三信商銀的商品,來增加其業績云云(原審金訴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被害人之前有基金上的虧損,為了想讓他們把錢賺回來,陳裔潔那時候又說他們公司產品獲利很好,其去看他們的簡報,公司也是存在,簡報也寫的很專業,就想說客戶的;虧損能否在這邊賺回來,就介紹他們到陳裔潔那邊;他們當時是三信的客戶,在三信有基金投資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8頁反面)。然被告陳志明自承其自80年退伍至100年1月間任職三信銀行,擔任徵信方面估價、外務、理財專員;97年5月開始當理專,負責基金、保險方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顯見被告陳志明係長期任職三信商銀之金融專業人員,其推介其銀行客戶投資非任職銀行之地下金融商品,客觀上已難認其誠信為客戶利益;況投資本即賺賠無常,勢無絕對獲利、穩賺不賠之理,此為一般常識,更遑論被告係專業之金融人員,其介紹客戶此等並非正常金融機構之來路不明海外投資管道,待介紹其三信商銀客戶在匯創公司投資賺錢後,再以此獲利購買三信商銀之金融商品以增加業績云云,此等繫於全然不確定因素之輾轉迂迴作為,意在客戶投資匯創公司商品且有賺錢後,再向其購買三信商銀行之金融商品等情,誠屬乖情悖理。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問:你有

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頁),惟被告陳志明既為各告訴人辦理與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帳戶,其中告訴人李雪茹帳戶為0000000號、告訴人林東發帳號為0000000號、告訴人林淑華帳號為0000000號,告訴人黃素琴帳號為0000000號,蔡燕萍之帳號為0000000號,告訴人賴潮林之帳號為0000000號、000000號,此有澳門匯創公司99年9月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03至113頁),可知告訴人賴潮林並無0000000號帳號,告訴人李慶武無0000000號帳號,告訴人陳美寶並無0000000號帳號,則被告陳志明就自己經手辦理上開各告訴人之帳戶帳號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中,告訴人陳美寶、李慶武、賴潮林之對帳單帳號卻分別記載上述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帳號,被告陳志明豈可能毫無察知其交付告訴人陳美寶、李慶武、賴潮林之對帳單內容不實;又卷附之告訴人賴潮林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2月6日、97年2月12日、97年2月14日等對帳單,及告訴人林淑華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日、97年2月12日等對帳單(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43960號卷一第42至53頁),均自被告陳志明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取得,惟分別自其電腦檔案中取消該檔案之隱藏功能後,均顯示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為95年,且其中告訴人賴潮林與林淑華之交易明細完全相同,顯然被告陳志明可輕易察知被告陳裔潔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對帳單內容虛偽不實,況縱認被告陳裔潔未明白告知上開對帳單內容係偽造一節,惟被告陳志明早已知悉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已見前述,其卻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賴潮林等人,則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獲利內容等情,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事有所預見。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其不知其所有電腦檔案中之隱藏功能可以取消,其從未打開該檔案云云,並無足為有利被告陳志明之認定。又本院前審審理中勘驗扣押物編號1-2、1-4、1-5、1-7、1-11、1-12、1-13、1-14、1-15等資料內匯出匯款聲請書附言註記欄(Detail of Payment或message)雖為空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0頁反面),惟此縱無其他註記,亦無足以此認定被告陳志明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人註記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

㈥被告陳奕希參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對告訴人賴潮林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潮林所述關於被告陳奕希如何邀其出資一節

,業據證人賴潮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已見前述,復據證人賴潮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陳志明一直跟我說我的基金在賠錢,所以他要找陳美涵來跟我解釋為何賠錢,後來又找陳奕希說他操作的會賺錢,我才因此又認識陳奕希,陳奕希後來說我的帳號會斷頭,要我再補10萬美金,我說我錢不夠...陳奕希他要我籌8萬元美金,陳奕希要幫我代墊2萬美金,所以我再籌8萬美金匯到陳美涵的帳戶」、「(問:你剛說陳志明跟你說虧錢之後,陳志明是否有帶你到五權西路的分公司去?)對。我才認識陳奕希的」、「(問:是陳志明陪你去,陳志明把對帳單拿給陳奕希看?)對。我自己沒有帶什麼帳單去」、「(問:那時陳奕希看到對帳單之後就立刻跟你說你這快要被斷頭了,還是他還有看電腦幫你算?)沒有,他沒有看電腦,他看到對帳單就立刻解釋給我聽說要斷頭了」、「(問:陳志明跟你介紹本件外匯投資時,有無跟你說過如果虧錢的話可能會被斷頭?)沒有」、「(問:所以你當時到陳奕希五權西路的公司時,才第一次知道虧損會被斷頭嗎?)對」、「(問:那是陳奕希跟你說的?)陳志明、陳奕希兩人跟我說的」、「(問:你剛說他們叫你再投入美金10萬元,你籌了美金8萬元,陳奕希要幫你代墊2萬元,你跟陳奕希有何交情,為何陳奕希要幫你代墊?)完全沒有交情,他應該是看我賠了很多才會這樣,陳奕希跟我說顧問團一定要有10萬元美金,沒有10萬元美金他沒辦法幫我操作,我跟陳奕希說我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最多只能籌到8萬元美金,陳奕希說他要借我2萬元美金,讓顧問團可以幫我操作,後來陳奕希到底有無幫我墊2萬元進去,我也不知道」、「(問:當時他們叫你墊10萬元美金時,陳奕希、陳志明都有告知你陳奕希作本案的投資賺很多錢?)對,陳志明跟我說陳奕希賺了台幣上千萬,為什麼只有我賠錢,所以才請陳奕希幫我代操,叫我再準備10萬元進去」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28

0、282至283、288頁);且被告陳奕希於99年10月8日偵查中亦供稱「(問:在98年1月初是不是有跟賴潮林通過電話?)不記得」、「(問:賴潮林說你有跟他聯絡,請他再投資10萬元美金?)有,那時候他問我行情,我們是討論行情...賴潮林說要投資8萬元美金,是他要跟我借2萬元美金...我事後打電話給陳志明說我很為難」、「(問:所以你的確有跟賴潮林說保證金已經不足,他要再匯款進去,才不會被斷頭?)有。我知道他快要被斷頭了,是陳志明拿賴潮林的對帳單給我,我幫他換算」、「(問:所以你也知道賴潮林後來匯了8萬元美金?)確實有沒有匯款,我不知道,我有拿2萬元美金現金給陳裔潔,我跟陳裔潔說我很為難,陳裔潔叫我幫陳志明,是陳志明的客戶,我和賴潮林也不熟」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51至152頁),堪信證人賴潮林所述關於被告陳奕希向其諉稱1次購買10萬美金可將投資金額交由顧問團代操,致賴潮林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一節並非虛言。

⒉又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6月21日一南屯字第

00064號函覆被告陳裔潔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99年7月7日合金黎明字第0990002303號函覆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7月7日一南屯字第00066號函覆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儲字第099008981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9年7月22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4060號函覆交易明細、鹿谷鄉農會99年7月22日鹿鄉農信字第0990002903號函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7月26日一南屯字第00074函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325號函覆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卷宗頁次及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8至241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19至23、26至31-1、37至40、65至73、78至87頁),可知被告陳裔潔於97年10月30日賴潮林匯入64萬6320元、97年12月8日賴潮林匯入335萬4020元、98年1月23日賴潮林匯入268萬9020元後,雖於各當日即匯出相同金額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FWCL帳戶,然上開帳戶為澳門匯創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其下之子帳戶即為各投資人在澳門匯創公司所開戶,惟告訴人賴潮林之交易紀錄並無上開匯款紀錄,已難信被告陳裔潔轉帳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係用為告訴人賴潮林買賣外匯;況被告陳裔潔於98年8月14日賴潮林匯入361萬5620元後,僅匯入328萬7820元至SDCFWCL帳戶,餘款仍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於98年8月15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98年8月17日先轉帳7萬元至被告陳裔潔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再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使用;又轉帳2筆各1萬6000元至被告陳裔潔之兄陳澄義之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陳澄義抵押貸款利息;更於98年8月19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陳奕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月20日轉帳1萬元至自己郵局0000000號帳戶,同日各轉帳2萬元至被告陳裔潔大女兒梁○○(84年次)郵局帳戶,另江欣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筆2萬元轉至被告陳裔潔大兒子梁○○(86年次)之郵局帳戶(見附表一㈠編號13所示);依上述轉帳紀錄可知,被告陳裔潔確實未為告訴人賴潮林下單,且將款項做為己用,而被告陳奕希亦獲取其中10萬元。

⒊被告陳奕希之姐、被告陳裔希之妹陳育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

證稱:其通常跟其姐還有陳奕希回老家過年;回去除夕過年;98年春節的時候,兄弟姊妹有一起回去,而且那一年其父也生病;其有無看到陳奕希有拿錢給陳裔潔就一束,銀行那種紙條的一束;其有看到有問,有問弟弟是不是要發紅包的錢;陳奕希說沒有,不是要發紅包,是陳裔潔要跟他借錢,10萬元,而且陳裔潔到現在目前都還一直在跟我們借錢,她都一直在跟我們家人籌錢;陳裔潔會向親屬借錢,其要強調她不是好逸惡勞的人,她是一個非常勤奮的人,她連家裡的採茶工都可以做的人,她借錢是為了要幫助別人,她在監獄二年前有一個同學說罹癌,癌症末期,因為那個沒有家人,陳裔潔竟然把他接回家,照顧到他往生,然後後來往生要樹葬,要5萬元,她也是跟我們籌錢,這個不是一般人可以做到的事情,所以這5萬元也是跟渠等借錢,她是單親媽媽,她一直在跟人家籌錢,但是其強調說她不是好逸惡勞的人,她很勤奮、很勤奮的人;包括她也幫助我們家人要賺錢,當時大家全部都有集資,投資外幣理財,然後雖然後來大家都虧掉了,其當時在中山當護理師、澄清也當護理師,這期間其都有聽說,醫院的醫生投資外幣、投資歐元、投資外匯全部都是賠掉的,後來渠等也賠掉、虧掉了,渠等想說投資理財並沒有想像中那麼容易;當時有無問陳裔潔或陳奕希為何要借10萬元;陳裔潔就常常在幫別人,其也沒有問陳裔潔、陳奕希為何要借10萬元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33至134頁)。其雖證稱其於98年春節期間目接親歷且詢問得知陳裔潔向陳奕希借錢一束現金10萬元云云。然證人陳育驊復證稱:98年其父親那一年開始生病,所以大家就都會替爸爸做很多佛教功德的事情,大家,連花蓮姊姊都會回來,那時候家屬都比較會聚在一起,就是只要有假日都會回去山上照顧爸爸;98年其父開始生病,肺部發現有一個一公分的腫瘤;98年夏天就帶其父去竹山秀傳醫院看醫生,發現一個一公分的,有陰影,肺部有陰影,98年夏天發現,從那時候開始他就咳嗽;剛剛辯護人問的是98年春節的時候;應該是跨99年吧;其沒辦法記很清楚,就是98年啊;父親不是98年的夏天發現,那個是生病,父親生病歸生病,生病也拖很長時間,一直在就醫,往返醫院;那個是最早00年生病,可能弟弟他們都不知道,因為其是護士、其是護理師,是其帶爸爸去檢查身體發現的;爸爸開始一公分,到99年六月往生,將近一年的時間,這時間都是生病、住院、回家療養、往生、佛寺這樣子;錢的金額是問了陳奕希他才答出來的,不是其看到就知道,看到的時間是98年的春節,過年期間;98年,跨99年,那個春節是不是在98年跟99年中間;就是春節啊;就她常常在借錢,其也沒有搞清楚東西;就一天到晚在借錢,你們現在問其哪一次借哪一次的,其要怎麼回答;那麼久了,不太記得,反正就常常在借錢;只有記得看過陳奕希拿過一疊錢這件事,確定是發生在春節;是陳奕希自己講10萬元,姊姊要跟他借錢的;其以為是要發紅包,是姊姊要借的;其有親眼看到陳奕希交給陳裔潔;渠等以為是要包紅包;沒有紅包袋。陳裔潔沒有解釋她借這個錢要作何用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34至136頁)。姑不論證人陳育驊與被告陳裔潔、陳奕希係屬至親,就其於詰問過程中就未就詰問之事項回答反而再三強調被告陳裔潔如何行善積德、勤勉良善云云,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證人陳育驊雖稱係98年春節有上開10萬元借款一事云云,惟就究係98年或99年說詞不一,且亦證稱被告陳裔潔常有借錢之舉,其亦無法確認,且所稱借款金額亦係經陳奕希告知云云,證人陳育驊上開證述,既無法確定交付10萬元的時間,金額亦係經告知,上開所謂借款一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未足為有利被告陳奕希姐弟之認定。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案被告陳奕希如何向告訴人賴潮林諉稱1次購買10萬美金可將投資金額交由顧問團代操,致告訴人賴潮林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又如何獲取被告陳裔潔向告訴人賴潮林詐取款項中之新臺幣10萬元;而被告陳志明如何參與被告陳裔潔對告訴人賴潮林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見前述,是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對告訴人賴潮林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無不知之理,其等仍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角色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告訴人賴潮林匯款投資,再交付偽造之對帳單予告訴人賴潮林以虛構獲利之情,俾接續詐取告訴人賴潮林交付之金錢,堪信被告陳奕希對告訴人賴潮林所為上揭行徑,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間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向澳門地區檢察院調

查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帳戶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有無匯入澳門匯創公司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等事項調查取證,經法務部以107年3月21日法外決字第107005397號書函函覆本院澳門檢察院已完成協助,並由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以前揭公函通報。隨函檢送澳門檢察長辦公室致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信函影本暨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3宗等情(見本院本審卷三第72頁),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以106年3月16日澳處綜字第1060000296號函影本及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外放)可憑,已如前述。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再聲請再行函查取證云云,惟本案被告陳裔潔如何詐取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金錢,事證已臻明確,且依被告陳裔潔於原審供述其所為「甲要領錢,但是甲已經虧錢了而我沒有讓他知道,甲的子帳號不夠錢讓他領,剛好乙要匯款,我就會讓乙把錢匯到甲的子帳號,乙的那筆投資款就沒有真的用來作投資,而是用來填補甲要領回的款項,所以匯創也不會有乙投資人的那筆投資款」等情,顯見被告陳裔潔所辯,無非以不同投資人款項挖東牆補西牆之手法以為彌縫,縱或詐得部分款項係投用於其他投資人之帳戶內,此無非係其詐得款項之使用目的,仍無解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成立,本院認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陳志明另辯以其個人或其親友投資澳門匯創公司之盈

虧以說明其並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又證人楊國憲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明有告知本案商品非三信商品,且未保證獲利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75頁反面),然此與被告陳志明所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屬二事,況從事不法金融投資者,財迷心竅而由投資者轉而為經營者之情形,而成為共犯者,所在多有;且依證人楊國憲所述,益徵被告陳志明確有參與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陳志明之認定。

㈨被告陳奕希另稱其要求測謊云云,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又實施測謊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之長短,攸關受測者情緒已否平復,亦有影響鑑定之精確性,故其結果正確性之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上開論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1至3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與本案

之關連性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一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係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規定。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被告陳裔潔確於上揭時間在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擔任副總經理,並由被告陳奕希擔任經理,被告陳志明雖未任職該公司,然亦對外招攬客戶抽傭,使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再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或提供相關訊息分析或判斷,由客戶委託向澳門匯創公司全權下單交易,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至明。

㈡又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賴潮林等人犯行、被告陳奕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賴潮林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被告陳裔潔就告訴人何朝西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無從併予審究外,上開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㈠被告等人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等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經於105年11月9日修正,然「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部分僅有條次變更,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改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對帳單內容等情均可預見,已詳見前述,其竟仍分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潮林等投資客戶,又負責經手簽訂合約書、辦理開戶、取款、匯款、交付偽造對帳單等事宜,可知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所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投資款及偽造對帳單等犯行均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陳志明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投資匯款,復交付偽造之對帳單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認被告陳志明與被告陳裔潔間就上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自己投資部分除外)、同案被告李占民就上開違反證交易法犯行,及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所為對告訴人賴潮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明與陳裔潔所為對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惟被告陳裔潔對何朝西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等人所為上揭犯行,性質上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陳裔潔於前揭時間以電腦設備分別偽造、內容均分別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再由被告陳志明列印後先後交付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中告訴人何朝西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犯行未據起訴,無從併予論究)。

六、被告陳裔潔、陳志明等就同一告訴人(除被告陳裔潔就告訴人何朝西就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犯行外)所為多次詐取金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號人相同手法為之,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之社會及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七㈠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

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之關係認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想像競合犯,然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應與首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即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就告訴人賴潮林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與渠等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從一重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八、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為向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及告訴人何朝西(僅被告除志明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應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裔潔對告訴人何朝西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

九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客戶尚有陳志明、賴潮林等人,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逕予論究。

㈡又起訴書僅認定被告陳志明對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

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並未論及被告陳志明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惟本院認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參與首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即告訴人賴潮林部分,自97年1月21日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志明就告訴人何朝西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起訴書),並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敘及被告陳志明交付不實對帳單予何朝西,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與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十、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告訴人賴潮林部分)所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1罪)、被告陳裔潔就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罪);被告陳志明就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客戶尚有陳志明、賴潮林,原審未予論究,容有未洽。

二、被告陳志明如何預見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亦預見陳裔潔可能偽造內容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又如何基於不確定故意負責招攬投資客戶等情,已見前述,原審未詳加究明,逕認「陳志明、陳裔潔2人或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陳奕希只參與賴潮林部分,僅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自始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賴潮林、李雪茹、李慶武及何朝西等10人,施用詐術而使渠等投資匯款,復以偽造對帳單之方法,騙使渠等誤信有獲利而接續投資款項」云云(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4至10列),其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三、又起訴書僅認定被告陳志明對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認定被告陳志明對告訴人何朝西僅係詐欺犯行,並未論及被告陳志明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惟本院認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參與首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即告訴人賴潮林部分,自97年1月21日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容有未合。

四、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想像競合犯,然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應與首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已如前述。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就告訴人賴潮林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與渠等所為違反貨交易法之犯行,從一重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原審判決認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各係數罪,亦有未合。

五、原審判決就犯罪預備之物應僅於被告陳裔潔犯行項下沒收,且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審酌(詳後述),均有未洽。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切情狀等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件被告陳志明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前揭詐術招攬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投資,致各告訴人損失鉅額金錢,固不應寬貸,惟本案肇因於被告陳裔潔投資失利,其為填補資金缺口,乃透過亦因購買陳裔潔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有所虧損、為賺取佣金之被告陳志明招攬客戶,被告陳裔潔先後偽造內容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交由被告陳志明行使以詐取告訴人賴潮林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得逞,可知上開犯行均由被告陳裔潔所主導,渠等就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同,且被告陳裔潔之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陳志明之犯罪情節,自屬非輕,原審卻對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量處各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度,顯有失衡。

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奕希、陳志明等人量刑失之過輕、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裔潔量刑失衡,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部分及被告陳奕希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陳裔潔、陳奕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足以危害期貨交易秩序;而被告陳志明原為期貨投資人,見有利可圖而參與被告陳裔潔、陳奕希上開犯行,且彼等於本案中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復考量其等各自參與犯行之分工負責程度之不同,被告陳裔潔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奕希、陳志明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斟酌本案各告訴人分別被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賠償,且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與告訴人等均未達成和解,而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就詐欺告訴人賴潮林部分與期貨交易法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暨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經分別量處各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刑」所示之刑度,其中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犯各刑中最長期及各刑合併刑期之法定刑度內,並審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性質、其等之反社會性,及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前揭各別犯罪之情節非輕,暨本院衡酌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等情,爰定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部分:一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期貨交易法對於違反第112條第5款規定者,並未設有沒收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本案被告陳裔潔所有,且於其實力支配下供實行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僅於被告陳裔潔犯行項下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與本案具關聯性之扣案物品(扣案物名稱及其關聯性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物品固足供佐證被告陳裔潔等人上開犯罪,惟並非供被告等人犯罪直接之用,又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等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以行使,則該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及原審100年度院保字第874號中查扣之原編號23、24、38所示陳麗華合庫、陳美涵合庫及華僑銀行存摺正本、發票人林佳蓉之商用本票7張、筆記1本,原編號19之李慶武存摺1本,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陳裔潔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所得佣金:

訊據被告陳裔潔陳稱:其仲介被害人投資匯創公司,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其可自客戶買賣交易獲取佣金,每筆交易平倉後都可抽取每口新臺幣600元的佣金,交易隔月匯創公司會直接將佣金匯入其交易帳戶內,也可以直接匯回我指定的任何臺灣帳戶,其通常會請匯創公司匯入其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每筆交易平倉後其都可以抽取每口新臺幣600元的佣金,其自96年間起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迄本案查獲止,每月可從中收取之佣金為新台幣0元至2、30萬元不等,總共收取佣金大約100萬元以上,詳細金額其真的記不得了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核與被告陳奕希所述相符(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157頁反面。足認被告陳裔潔於本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罪所得(佣金)至少為新臺幣100萬元。是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陳裔潔於本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萬元。

⒉詐欺所得款項:

查被告等人為達其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目,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帳單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持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惟該等款項,除附表一之㈠被害人賴潮林於98年8月14日所匯新臺幣0000000元投資款項中之新臺幣227800元(即0000000元【被害人匯款金額】-0000000元【轉至匯創公司帳戶之金額】-10000元【匯至陳奕希帳戶之金額】=227800元),遭陳裔潔取得【詳見附表一㈠編號11】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而為匯款之投資款項,均直接或由陳裔潔、陳志明轉匯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流向明細表及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被告陳裔潔就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27800元。

⒊上述合計新臺幣0000000元,為被告陳裔潔至少已取得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陳奕希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所得佣金:

訊據被告陳奕希陳稱:其在海外聯絡處招呼客戶沒有任何好處,…只有個人投資在其的每筆交易手續費有打折,…我可享有每筆交易400元至1000元的折扣優惠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156頁),是被告陳奕希於本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罪所得為交易手續費之折扣。惟被告陳奕希亦供稱其無法確定存摺有沒有手續費優惠折扣款項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172頁),而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估算被告陳奕希就其所為本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罪所得為何,是被告陳奕希因本案犯行而有交易手續費有打折,惟並無從認定被告陳奕希於本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罪所得。

⒉詐欺所得款項:

查被告等人為達其持續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目,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帳單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持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惟該等款項,除附表一之㈠被害人賴潮林於98年8月14日所匯新臺幣0000000元至陳裔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投資款項,陳裔潔於98年8月19日將其中新臺幣10萬元匯至陳奕希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為陳奕希取得【詳見附表一㈠編號11】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而為匯款之投資款項,均直接或由陳裔潔、陳志明轉匯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流向明細表及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被告陳奕希就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0萬元。

⒊上述合計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陳奕希至少已取得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陳志明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所得佣金:

訊據被告陳志明供稱:陳裔潔告訴其,經由其所介紹購買前述銷售之金融商品於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一筆交易其可以獲得30元美金的報酬,每次交易後的報酬會於每月定期匯入其所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帳戶內轉為投資資金,…我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9年3月9日由澳門匯創公司匯入美金9592美元,就是其介紹客戶投資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的佣金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應解匯款帳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二第221至222頁)。是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志明於本案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罪所得為美金9592元。

⒉詐欺所得款項:

查被告3人為達其持續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目,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帳單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持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惟該等款項,除附表一之㈠被害人賴潮林於98年8月14日所匯新臺幣0000000元投資款項中之新臺幣327800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327800元),遭陳裔潔、陳奕希取得【詳見附表一㈠編號11】外,其餘被害人遭詐騙而為匯款之投資款項,均直接或由陳裔潔、陳志明轉匯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流向明細表及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本案尚無實據可證被告陳志明就詐騙被害人處實際取得不法款項。

⒊上述合計美金9592元,為被告陳志明至少已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匯款金流)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賴芓宏(原名賴潮林)┌─┬──┬──────┬────────┬──┬────┬────────┬──────┬───────────────┐│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1 │97. │新臺幣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01. │64萬8174元 │000-000000-000 │ │ │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21. │ │SDCFWCL │ │ │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 │ │ │ │ │ │ │ 第273頁正反面)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賴潮林之存摺影本(見99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136頁) │├─┼──┼──────┼────────┼──┼────┼────────┼──────┼───────────────┤│2 │97. │新臺幣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97. │美金2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供述證據 ││ │01. │64萬4900元 │0000-000-000000 │01.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31. │ │陳美涵(即陳裔潔)│31. │新臺幣為│SDCFWCL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 │ │ │ │644900元│ │ │ 第273頁正反面) ││ │ │ │ │ │(含手續│ │ │★非供述證據 ││ │ │ │ │ │費200元 │ │ │1.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 │ │ │、郵電費│ │ │ 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 │ │ │ │ │300元) │ │ │ 第23頁) ││ │ │ │ │ │】 │ │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99││ │ │ │ │ │ │ │ │ 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 ││ │ │ │ │ │ │ │ │ 138頁) ││ │ │ │ │ │ │ │ │3.賴潮林之存摺影本(見99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136頁) ││ │ │ │ │ │ │ │ │4.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244頁) ││ │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匯出││ │ │ │ │ │ │ │ │ 匯款資料(見99年度他字3101號││ │ │ │ │ │ │ │ │ 卷二第20、21頁) │├─┼──┼──────┼────────┼──┼────┼────────┼──────┼───────────────┤│3 │97. │新臺幣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02. │63萬5267元 │000-000000-000 │ │ │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14. │ │SDCFWCL │ │ │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 │ │ │ │ │ │ │ 第273頁正反面)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賴潮林之存摺影本(見99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136頁) │├─┼──┼──────┼────────┼──┼────┼────────┼──────┼───────────────┤│4 │97.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02. │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00-000 │ │ │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26. │625162元(含│SDCFWCL │ │ │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 │手續費312元 │ │ │ │ │ │ 第273頁正反面) ││ │ │、電報費250 │ │ │ │ │ │★非供述證據 ││ │ │元)】 │ │ │ │ │ │1.賴潮林之存摺影本(見99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136頁) ││ │ │ │ │ │ │ │ │2.三信商業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澳││ │ │ │ │ │ │ │ │ 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 ││ │ │ │ │ │ │ │ │ 卷第86頁) ││ │ │ │ │ │ │ │ │ →以賴潮林名義匯款,傳真右上││ │ │ │ │ │ │ │ │ 方註記「0000000(即賴潮林帳││ │ │ │ │ │ │ │ │ 戶)」 │├─┼──┼──────┼────────┼──┼────┼────────┼──────┼───────────────┤│5 │97. │美金6萬2千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03. │【折合新台幣│000-000000-000 │ │ │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31. │為0000000元 │SDCFWCL │ │ │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 │(含手續費 │ │ │ │ │ │ 第273頁正反面) ││ │ │800元、電報 │ │ │ │ │ │★非供述證據 ││ │ │費250元)】 │ │ │ │ │ │1.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匯出匯款││ │ │ │ │ │ │ │ │ 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 │ │ │ │ │ │ │ │ 卷一第21、144頁,澳門特別行 ││ │ │ │ │ │ │ │ │ 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以賴潮林名義匯款(見澳門特││ │ │ │ │ │ │ │ │ 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 ││ │ │ │ │ │ │ │ │ 第90頁傳真右上方註記「1001││ │ │ │ │ │ │ │ │ 015(即賴潮林帳戶)」 ││ │ │ │ │ │ │ │ │2.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 │ │ │ │ │ │ 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 │ │ │ │ │ │ │ │ 第22頁) │├─┼──┼──────┼────────┼──┼────┼────────┼──────┼───────────────┤│6 │97. │美金1萬5千元│陽信商業銀行 │ │ │ │ │★供述證據 ││ │05. │【贖回】 │賴潮林帳戶 │ │ │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14. │ │ │ │ │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 │ │ │ │ │ │ │ 第274頁)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 │ │ │ │ │ │ │ 見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46 ││ │ │ │ │ │ │ │ │ 頁) │├─┼──┼──────┼────────┼──┼────┼────────┼──────┼───────────────┤│7 │97. │美金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 │ │ │ │ │★供述證據 ││ │08. │贖回】 │賴潮林帳戶 │ │ │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11. │ │ │ │ │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 │ │ │ │ │ │ │ 第274頁)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 │ │ │ │ │ │ │ 見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48 ││ │ │ │ │ │ │ │ │ 頁) │├─┼──┼──────┼────────┼──┼────┼────────┼──────┼───────────────┤│8 │97.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97. │美金5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供述證據 ││ │10. │100萬元 │分行 │10.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30. ├──────┤000-00-000000 │30 │新台幣為│SDCFWCL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9 │ │新臺幣 │陳裔潔 │ │0000000 │ │ │ 第273頁正反面) ││ │ │64萬6320元 │ │ │元(含手│ │ │★非供述證據 ││ │ │ │ │ │續費800 │ │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 │元、郵電│ │ │ (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 │ │ │ │費220元 │ │ │ 24頁) ││ │ │ │ │ │)】 │ │ │2.陳裔潔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219頁) ││ │ │ │ │ │ │ │ │3.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 │ │ │ │ │ │ │ │ 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31-1頁││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75 ││ │ │ │ │ │ │ │ │ 頁) ││ │ │ │ │ │ │ │ │ →以陳美涵名義匯款 │├─┼──┼──────┼────────┼──┼────┼────────┼──────┼───────────────┤│10│97.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97. │美金10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供述證據 ││ │12. │335萬4020元 │分行 │12.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08. │ │000-00-000000 │08. │新台幣為│SDCFWCL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尚│ │陳裔潔 │ │0000000 │ │ │ 第273頁正反面) ││ │豪公│ │ │ │元(含手│ │ │★非供述證據 ││ │司名│ │ │ │續費800 │ │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義匯│ │ │ │元、郵電│ │ │ 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 │款)│ │ │ │費220元 │ │ │ 一第18、153頁) ││ │ │ │ │ │)】 │ │ │2.陳裔潔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220頁) ││ │ │ │ │ │ │ │ │3.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 │ │ │ │ │ │ │ │ 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31頁、││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以陳美涵名義匯款 │├─┼──┼──────┼────────┼──┼────┼────────┼──────┼───────────────┤│11│98.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98. │美金8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供述證據 ││ │01. │268萬9020元 │分行 │01.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23. │ │000-00-000000 │23. │新台幣為│SDCFWCL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尚│ │陳裔潔 │ │0000000 │ │ │ 第273頁正反面) ││ │豪公│ │ │ │元(含手│ │ │★非供述證據 ││ │司名│ │ │ │續費800 │ │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義匯│ │ │ │元、郵電│ │ │ 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 │款)│ │ │ │費220元 │ │ │ 一第18、153頁) ││ │ │ │ │ │)】 │ │ │2.陳裔潔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221頁) ││ │ │ │ │ │ │ │ │3.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 │ │ │ │ │ │ │ │ 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30頁、││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以陳裔潔名義匯款 │├─┼──┼──────┼────────┼──┼────┼────────┼──────┼───────────────┤│12│98. │美金7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08. │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00-000 │ │ │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04. │0000000元( │SDCFWCL │ │ │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大│含手續費200 │ │ │ │ │ │ 第273頁正反面) ││ │茂公│元、郵電費 │(起訴書附表及本│ │ │ │ │★非供述證據 ││ │司名│200元)】 │院前次判決附表一│ │ │ │ │1.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 │義匯│ │,均誤載為匯至陳│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160 ││ │款)│ │裔潔第一商銀南屯│ │ │ │ │ 頁) ││ │ │ │分行帳戶,應予更│ │ │ │ │2.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匯出匯款││ │ │ │正) │ │ │ │ │ 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 │ │ │ │ │ │ │ │ 卷二第1頁、一審卷二第201頁)│├─┼──┼──────┼────────┼──┼────┼────────┼──────┼───────────────┤│13│98.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98. │美金10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供述證據 ││ │08. │361萬5620元 │分行 │08.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賴潮林9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 ││ │14. │ │000-00-000000 │14. │新台幣為│SDCFWCL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 ││ │(尚│ │陳裔潔 │ │0000000 │ │ │ 第273頁正反面) ││ │豪公│ │ │ │元(含手│ │ │★非供述證據 ││ │司名│ │ │ │續費800 │ │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義匯│ │ │ │元、郵電│ │ │ 傳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 │款)│ │ │ │費220元 │ │ │ 一第18、153頁) ││ │ │ │ │ │)】 │ │ │2.陳裔潔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98. │新臺幣 │提領現金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229頁) ││ │ │ │ │08. │2萬元 │ │ │3.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 │ │ │ │15. │ │ │ │ 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 │ │ │ ├──┼────┼────────┼──────┤ 卷二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2316││ │ │ │ │98.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98.8.17. │ 9號卷第36頁) ││ │ │ │ │08. │7萬元 │分行 │票號0000000 │ →以陳裔潔名義匯款 ││ │ │ │ │17. │ │支票存款帳戶 │支出新臺幣 │4.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見99││ │ │ │ │ │ │陳裔潔 │24038元 │ 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28至29頁││ │ │ │ │ │ │ ├──────┤ ) ││ │ │ │ │ │ │ │98.8.27. │5.陳裔潔之台中旱溪郵局客戶歷史││ │ │ │ │ │ │ │票號0000000 │ 交易清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 │ │ │ │ │ │ │支出新臺幣 │ 卷二第38頁) ││ │ │ │ │ │ │ │45000元 │6.梁00之台中旱溪郵局客戶歷史││ │ │ │ │ ├────┼────────┼──────┤ 交易清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 │ │ │ │ │新臺幣 │提領現金 │ │ 卷二第39頁) ││ │ │ │ │ │2萬元 │ │ │7.梁00之台中旱溪郵局客戶歷史││ │ │ │ │ ├────┼────────┼──────┤ 交易清單(見99年度他字3101號││ │ │ │ │ │新臺幣 │提領現金 │ │ 卷二第40頁) ││ │ │ │ │ │2萬元 │ │ │8.江欣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清單││ │ │ │ │ ├────┼────────┼──────┤ (見99年度他字3101號卷二第67││ │ │ │ │ │新臺幣 │提領現金 │ │ 頁) ││ │ │ │ │ │1萬元 │ │ │9.陳澄義之鹿谷鄉農會活期存款往││ │ │ │ │ ├────┼────────┼──────┤ 來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第││ │ │ │ │ │新臺幣 │鹿谷鄉農會帳號 │98.8.18.繳本│ 3101號卷二第71頁) ││ │ │ │ │ │1萬6千元│0000000000000 │息新臺幣 │10.陳裔潔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明 ││ │ │ │ │ │ │陳澄義 │16232元 │ 細分類帳(見99年度他字第310││ │ │ │ │ ├────┤ ├──────┤ 1號卷二第80頁) ││ │ │ │ │ │新臺幣 │ │98.9.16.繳本│11.陳奕希之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 ││ │ │ │ │ │1萬6千元│ │息新臺幣 │ 詢報表(見99年度他字第3101 ││ │ │ │ │ │ │ │16231元 │ 號卷二第85頁) ││ │ │ │ ├──┼────┼────────┼──────┤ ││ │ │ │ │98. │新臺幣 │中國信託銀行 │98.8.28.金融│ ││ │ │ │ │08. │10萬元 │陳奕希 │卡提款新臺幣│ ││ │ │ │ │19. │ │ │1萬元 │ ││ │ │ │ │ │ │ ├──────┤ ││ │ │ │ │ │ │ │98.9.2.轉帳 │ ││ │ │ │ │ │ │ │新臺幣248835│ ││ │ │ │ │ │ │ │元至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98. │新臺幣 │三商美邦保險定期│ │ ││ │ │ │ │08. │5千元 │扣款 │ │ ││ │ │ │ │20. ├────┼────────┼──────┤ ││ │ │ │ │ │新臺幣 │郵局帳號 │墊繳保費新臺│ ││ │ │ │ │ │2萬元 │00000000000000 │幣7860元、 │ ││ │ │ │ │ │ │梁孟茜 │7834元 │ ││ │ │ │ │ ├────┼────────┼──────┤ ││ │ │ │ │ │新臺幣 │郵局帳號 │壽險保費新臺│ ││ │ │ │ │ │1萬元 │00000000000000 │幣2732元、 │ ││ │ │ │ │ │ │陳裔潔 │2732元 │ ││ │ │ │ │ ├────┼────────┼──────┤ ││ │ │ │ │ │新臺幣 │聯邦銀行帳號 │98.8.20.跨提│ ││ │ │ │ │ │2萬元 │000000000000 │新臺幣8千元 │ ││ │ │ │ │ │ │江欣俊 ├──────┤ ││ │ │ │ │ │ │ │98.8.24.跨提│ ││ │ │ │ │ │ │ │新臺幣1萬元 │ ││ │ │ │ │ │ │ │、1千元 │ ││ │ │ │ │ │ │ ├──────┤ ││ │ │ │ │ │ │ │98.8.31.跨提│ ││ │ │ │ │ │ │ │新臺幣1千元 │ ││ │ │ │ │ ├────┼────────┼──────┤ ││ │ │ │ │ │新臺幣 │郵局帳號 │墊繳保費新臺│ ││ │ │ │ │ │2萬元 │00000000000000 │幣7860元、 │ ││ │ │ │ │ │ │梁序睿 │7834元 │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雪茹┌─┬──┬──────┬────────┬──┬────┬────────┬──────┬───────────────┐│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 │97. │新臺幣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97. │美金2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1 │01. │64萬7500元 │0000-000-000000 │01.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李雪茹三信商業銀行帳號 ││ │25. │ │陳裔潔 │28. │新台幣為│SDCFWCL │ │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簿影││ │ │ │(陳志明代為電匯)│ │647500元│ │ │ 本(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 │ │ │ │ │(含手續│ │ │ 號卷一第242頁、99年度他字第 ││ │ │ │ │ │費200元 │ │ │ 3101號卷一第11、137頁) ││ │ │ │ │ │、郵電費│ │ │2.李雪茹於97.1.25.至三信商業銀││ │ │ │ │ │300元) │ │ │ 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及傳票(見││ │ │ │ │ │】 │ │ │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二 ││ │ │ │ │ │ │ │ │ 第250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3101號卷二第231頁) ││ │ │ │ │ │ │ │ │3.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244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匯出││ │ │ │ │ │ │ │ │ 匯款水單(見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3169號卷第54頁) ││ │ │ │ │ │ │ │ │ →以張瑞香名義匯款 │├─┼──┼──────┼────────┼──┼────┼────────┼──────┼───────────────┤│2 │97. │新臺幣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97. │美金1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 │03. │30萬8400元 │0000-000-000000 │03.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振││ │06. │ │陳裔潔 │06. │新臺幣為│SDCFWCL │ │ 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4││ │ │ │ │ │308400元│ │ │ 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 │ │ │ │(含手續│ │ │ 13、143頁) ││ │ │ │ │ │費200元 │ │ │2.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 │ │ │ │ │、郵電費│ │ │ 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 │ │ │ │ │300元) │ │ │ 號卷一第246頁)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 │ 書(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卷一第246頁、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3101號卷一第14頁、99年度他字││ │ │ │ │ │ │ │ │ 第3101號卷二第24頁) ││ │ │ │ │ │ │ │ │ →以張曉薇名義匯款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匯出││ │ │ │ │ │ │ │ │ 匯款水單(見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3169號卷第55頁) │├─┼──┼──────┼────────┼──┼────┼────────┼──────┼───────────────┤│ │98. │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98. │美金1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3 │02. │34萬8650元 │0000-000-000000 │02.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振││ │26. │ │陳志明 │26. │新臺幣為│SDCFWCL │ │ 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3││ │ │ │ │ │348650元│ │ │ 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 │ │ │ │(含手續│ │ │ 12、154頁) ││ │ │ │ │ │費200元 │ │ │2.陳志明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 │ │ │ │ │、郵電費│ │ │ 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200元) │ │ │ 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 │ │ │ │ │】 │ │ │ 一第91頁)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 │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48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 │ 書(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卷一第247頁、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3101號卷一第15頁、澳門特別行││ │ │ │ │ │ │ │ │ 政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 │ │ │ │ │ │ │ │ 明書3-1卷第91頁之匯款傳真 ││ │ │ │ │ │ │ │ │ 左上註記0000000(即李雪茹帳││ │ │ │ │ │ │ │ │ 戶)」 ││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 │ │ │ │ │ │ │ │ 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 │ │ │ │ │ │ │ │ 號卷二第49頁、第225頁反面; ││ │ │ │ │ │ │ │ │ 一審卷一第232頁)→以李雪茹 ││ │ │ │ │ │ │ │ │ 名義匯款 │├─┼──┼──────┼────────┼──┼────┼────────┼──────┼───────────────┤│4 │98. │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98. │美金2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 │12. │64萬6600元 │0000-000-000000 │12.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振││ │30. │ │陳志明 │30. │新臺幣為│SDCFWCL │ │ 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3││ │ │ │ │ │646800元│ │ │ 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 │ │ │ │(含手續│ │ │ 12、154頁) ││ │ │ │ │ │費200元 │ │ │2.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 │ │ │ │ │、郵電費│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200元)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99頁、99年度││ │ │ │ │ │】 │ │ │ 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 │ 書(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卷一第245頁、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3101號卷一第16頁、99年度他字││ │ │ │ │ │ │ │ │ 第3101號卷二第61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 │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60頁) ││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 │ │ │ │ │ │ │ │ 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 │ │ │ │ │ │ │ │ 號卷一第17頁、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3101號卷二第61頁、第228頁反 ││ │ │ │ │ │ │ │ │ 面;一審卷一第233頁)→以李 ││ │ │ │ │ │ │ │ │ 雪茹名義匯款 │├─┼──┼──────┼────────┼──┼────┼────────┼──────┼───────────────┤│5 │99. │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99. │美金1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供述證據 ││ │04. │31萬5800元 │0000-000-000000 │04. │元【折合│000-000000-000 │ │ 李隆時101.8.8.審理筆錄(見一││ │14. │ │陳志明 │14. │新台幣 │SDCFWCL │ │ 審卷二第144頁反面) ││ │ │【註:原先匯│ │ │315800元│ │ │★非供述證據 ││ │ │款34萬9000元│ │ │(含手續│ │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調振││ │ │至陳志明之合│ │ │費200元 │ │ │ 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44││ │ │庫銀行建成分│ │ │、郵電費│ │ │ 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 │行,嗣陳志明│ │ │200元) │ │ │ 13、143頁) ││ │ │退還現金3萬 │ │ │】 │ │ │2.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 │ │3200元予李雪│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茹之夫李隆時│ │ │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103頁、99年 ││ │ │,故依本院前│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23頁反 ││ │ │審判決附表一│ │ │ │ │ │ 面) ││ │ │僅列31萬5800│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張(見 ││ │ │元】 │ │ │ │ │ │ 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62、││ │ │ │ │ │ │ │ │ 64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 │ │ │ │ │ │ │ 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 │ │ │ │ │ │ │ │ 二第63、229頁) ││ │ │ │ │ │ │ │ │ →以李雪茹名義匯款 ││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見一審卷一第234頁) ││ │ │ │ │ │ │ │ │ →以李雪茹名義匯款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東發┌─┬──┬──────┬────────┬──┬────┬────────┬──────┬───────────────┐│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1 │97.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非供述證據 ││ │02. │ │000-000000-000 │ │ │ │ │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 │18. │ │SDCFWCL │ │ │ │ │ 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 ││ │ │ │ │ │ │ │ │ 255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 ││ │ │ │ │ │ │ │ │ 一第7、139頁) │├─┼──┼──────┼────────┼──┼────┼────────┼──────┼───────────────┤│2 │97.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非供述證據 ││ │02. │ │000-000000-000 │ │ │ │ │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 │29. │ │SDCFWCL │ │ │ │ │ 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 ││ │ │ │ │ │ │ │ │ 256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 ││ │ │ │ │ │ │ │ │ 一第8、142頁) │├─┼──┼──────┼────────┼──┼────┼────────┼──────┼───────────────┤│3 │97.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非供述證據 ││ │03. │ │000-000000-000 │ │ │ │ │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 │31. │ │SDCFWCL │ │ │ │ │ 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 ││ │ │ │ │ │ │ │ │ 257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 ││ │ │ │ │ │ │ │ │ 一第9、145頁)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寶┌─┬──┬──────┬────────┬──┬────┬────────┬──────┬───────────────┐│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1 │97. │新臺幣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97. │美金2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 │02. │63萬4100元 │0000-000-000000 │02.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20 │ │陳裔潔 │20. │新台幣為│SDCFWCL │ │ 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7││ │ │ │ │ │634100 │ │ │ 、140頁) ││ │ │ │ │ │元(含手│ │ │2.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 │ │ │ │續費200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元、郵電│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245頁) ││ │ │ │ │ │費300元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匯出││ │ │ │ │ │)】 │ │ │ 匯款資料(見99年他字3101號卷││ │ │ │ │ │ │ │ │ 二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23169 ││ │ │ │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 │ │ │ →以江均奇名義匯款 │├─┼──┼──────┼────────┼──┼────┼────────┼──────┼───────────────┤│2 │97. │新臺幣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97. │美金6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 │07. │18萬2900元 │0000-000-000000 │07.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 │02. │ │陳裔潔 │02. │新台幣為│SDCFWCL │ │ 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5、147頁 ││ │ │【註:此筆匯│ │ │182400元│ │ │ ) ││ │ │款順序,依卷│ │ │(含手續│ │ │2.陳志明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證資料顯示,│ │ │費200元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 │ │是由陳志明先│ │ │、郵電費│ │ │ 第3101號卷一第85頁) ││ │ │於97.7.2.匯 │ │ │300元) │ │ │3.陳裔潔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 │ │款予陳裔潔,│ │ │】 │ │ │ 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第 ││ │ │陳裔潔旋於同│ │ │ │ │ │ 3101號卷一第249頁) ││ │ │日97.7.2.以 │ │ │ │ │ │4.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陳美涵名義匯│ │ │ │ │ │ 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 │ │款美金6千元 │ │ │ │ │ │ 第37頁) ││ │ │【折合新臺幣│ │ │ │ │ │5.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見││ │ │為182900元( │ │ │ │ │ │ 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38頁││ │ │含手續費200 │ │ │ │ │ │ ) ││ │ │元、郵電費 │ │ │ │ │ │6.陳裔潔9.10.21.刑事答辯狀檢附││ │ │300元)至匯創│ │ │ │ │ │ 97.7.2.陳志明匯款給陳裔潔後 ││ │ │公司;嗣陳美│ │ │ │ │ │ ,陳裔潔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台││ │ │寶再於翌日 │ │ │ │ │ │ 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99││ │ │97.7.3.匯還 │ │ │ │ │ │ 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42至43 ││ │ │上開金額至陳│ │ │ │ │ │ 頁) ││ │ │志明之三信銀│ │ │ │ │ │ →以陳美涵名義匯款,未註記匯││ │ │行南門分行帳│ │ │ │ │ │ 至陳美寶子帳號 ││ │ │號0000000000│ │ │ │ │ │7.陳志明100.8.12.刑事準備書狀 ││ │ │號帳戶】 │ │ │ │ │ │ (一審卷一第83頁) ││ │ │ │ │ │ │ │ │ →自陳該筆款項是其於97.7.2. ││ │ │ │ │ │ │ │ │ 先代墊,之後是陳美寶還他 │├─┼──┼──────┼────────┼──┼────┼────────┼──────┼───────────────┤│3 │98. │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98. │美金1萬4│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 │04. │47萬1950元 │0000-000-000000 │04. │千元【折│000-000000-000 │ │1.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02. │ │陳志明 │02. │合新台幣│SDCFWCL │ │ 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6││ │ │ │ │ │為471950│ │ │ 、155頁) ││ │ │ │ │ │元(含手│ │ │2.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 │ │ │ │ │續費200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元、郵電│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93頁、99年度││ │ │ │ │ │費300元 │ │ │ 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 │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0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 │ │ │ │ │ │ │ │ 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他字3101││ │ │ │ │ │ │ │ │ 號卷二第51頁;一審卷一第235 ││ │ │ │ │ │ │ │ │ 頁) ││ │ │ │ │ │ │ │ │ →以陳志明名義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8. │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98. │美金2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 │10. │64萬7000元 │0000-000-000000 │10.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3 │ │陳志明 │14. │新台幣為│SDCFWCL │ │ 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6││ │ │ │ │ │647000元│ │ │ 、155頁) ││ │ │ │ │ │(含手續│ │ │2.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 │ │ │ │ │費200、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郵電費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98頁) ││ │ │ │ │ │200元) │ │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 │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8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 │ │ │ │ │ │ │ │ 匯款賣匯水單(見99年他字3101││ │ │ │ │ │ │ │ │ 號卷二第59、228頁;一審卷一 ││ │ │ │ │ │ │ │ │ 第236頁) ││ │ │ │ │ │ │ │ │ →以陳美寶名義匯款 ││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 │ │ │ │ │ │ │ │ 3-1卷第100頁) ││ │ │ │ │ │ │ │ │ →傳真下方註記「何朝西委託陳││ │ │ │ │ │ │ │ │ 美寶匯款至0000000(即何朝西││ │ │ │ │ │ │ │ │ 帳戶)」 │└─┴──┴──────┴────────┴──┴────┴────────┴──────┴───────────────┘㈤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華┌─┬──┬──────┬────────┬──┬────┬────────┬──────┬───────────────┐│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1 │97. │新臺幣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97. │美金4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 │02. │125萬900元 │0000-000-000000 │02.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99年││ │26. │ │陳裔潔 │26. │新台幣 │SDCFWCL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41頁) ││ │ │ │ │ │0000000 │ │ │2.陳裔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 │ │ │ │元(含手│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續費200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245頁) ││ │ │ │ │ │元、郵電│ │ │3.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資料(見99年││ │ │ │ │ │費300元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23頁、99││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45頁) ││ │ │ │ │ │ │ │ │ →以陳美觀名義匯至匯創公司陳││ │ │ │ │ │ │ │ │ 美觀之子帳戶(0000000) │├─┼──┼──────┼────────┼──┼────┼────────┼──────┼───────────────┤│2 │98. │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非供述證據 ││ │04. │ │000-000000-000 │ │ │ │ │1.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02. │ │SDCFWCL │ │ │ │ │ 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 │ │ │ │ │ │ │ │ 156頁) │├─┼──┼──────┼────────┼──┼────┼────────┼──────┼───────────────┤│3 │98. │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98. │美金7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04. │237萬1400元 │0000-000-000000 │04.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即│23. │ │陳志明 │23. │新臺幣為│SDCFWCL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前│ │註:本院前審│ │ │0000000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93頁) ││審│ │判決附表一所│ │ │元(含手│ │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99年││判│ │列第3、4筆,│ │ │續費200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57頁) ││決│ │為同筆匯款,│ │ │元、郵電│ │ │3.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匯出匯款││附│ │於「證據名稱│ │ │費300元 │ │ │ 申請書(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表│ │及卷宗頁次」│ │ │)】 │ │ │ 卷一第158頁) ││一│ │欄亦有註明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編│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2頁) ││號│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3.│ │ │ │ │ │ │ │ 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 │ │ │ │ │ │ │ 號卷二第53、226頁;一審卷一 ││4.│ │ │ │ │ │ │ │ 第237頁) ││︶│ │ │ │ │ │ │ │ →以林淑華名義匯款 │├─┼──┼──────┼────────┼──┼────┼────────┼──────┼───────────────┤│4 │98. │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98. │美金3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04. │101萬5830元 │0000-000-000000 │04.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即│28. │ │陳志明 │28 │新台幣為│SDCFWCL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前│ │註:本院前審│ │ │0000000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93頁) ││審│ │判決附表一所│ │ │元(含郵│ │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99年││判│ │列第5、6筆,│ │ │電費200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57頁) ││決│ │為同筆匯款,│ │ │元)】 │ │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附│ │於「證據名稱│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4頁) ││表│ │及卷宗頁次」│ │ │ │ │ │4.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一│ │欄亦有註明 │ │ │ │ │ │ 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編│ │ │ │ │ │ │ │ 號卷二第55頁;一審卷一第238 ││號│ │ │ │ │ │ │ │ 頁) ││5.│ │ │ │ │ │ │ │ →以林淑華名義匯款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8. │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98. │美金5萬5│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 │09. │178萬3050元 │0000-000-000000 │09. │千元【折│000-000000-000 │ │1.陳志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 │29. │ │陳志明 │29. │合新台幣│SDCFWCL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99年度他││ │ │ │ │ │為 │ │ │ 字第3101號卷一第97頁) ││ │ │ │ │ │0000000 │ │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99年││ │ │ │ │ │元(含手│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57頁) ││ │ │ │ │ │續費200 │ │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99年││ │ │ │ │ │元、郵電│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56頁) ││ │ │ │ │ │費300元 │ │ │4.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 │ │ │ │ │)】 │ │ │ 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 │ │ │ │ │ │ │ │ 號卷二第57頁、第227頁背面; ││ │ │ │ │ │ │ │ │ 一審卷一第239頁) ││ │ │ │ │ │ │ │ │ →以林淑華名義匯款 │└─┴──┴──────┴────────┴──┴────┴────────┴──────┴───────────────┘㈥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燕萍┌─┬──┬──────┬────────┬──┬────┬────────┬──────┬──────────────┐│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1 │97. │美金4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非供述證據 ││ │12. │ │000-000000-000 │ │ │ │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 │09. │ │SDCFWCL │ │ │ │ │ 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3101 號卷一第28、149頁) ││ │ │ │ │ │ │ │ │2.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 │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5頁)││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 │ │ │ │ │ │ │ │ 明書3-1卷第95頁) ││ │ │ │ │ │ │ │ │ →傳真上方註記「0000000( ││ │ │ │ │ │ │ │ │ 即蔡燕萍帳戶)」 │├─┼──┼──────┼────────┼──┼────┼────────┼──────┼──────────────┤│2 │97. │美金1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非供述證據 ││ │12. │ │000-000000-000 │ │ │ │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 │22. │ │SDCFWCL │ │ │ │ │ 款交易憑證(見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3101 號卷一第31、151頁) ││ │ │ │ │ │ │ │ │2.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 │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5頁)││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 │ │ │ │ │ │ │ │ 明書3-1卷第96頁) ││ │ │ │ │ │ │ │ │ →傳真左上方及匯款上附言均││ │ │ │ │ │ │ │ │ 註記「0000000(即蔡燕萍 ││ │ │ │ │ │ │ │ │ 帳戶)」 │├─┼──┼──────┼────────┼──┼────┼────────┼──────┼──────────────┤│3 │97.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非供述證據 ││ │12. │ │000-000000-000 │ │ │ │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 │26. │ │SDCFWCL │ │ │ │ │ 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3101號卷一第29、152頁) ││ │ │ │ │ │ │ │ │2.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 │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5頁)││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 │ │ │ │ │ │ │ │ 明書3-1卷第97頁) ││ │ │ │ │ │ │ │ │ →傳真左上方及匯款上附言均││ │ │ │ │ │ │ │ │ 註記「0000000(即蔡燕萍 ││ │ │ │ │ │ │ │ │ 帳戶)」 │├─┼──┼──────┼────────┼──┼────┼────────┼──────┼──────────────┤│4 │98. │美金3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非供述證據 ││ │07. │ │000-000000-000 │ │ │ │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 │01. │ │SDCFWCL │ │ │ │ │ 款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3101號卷)第30、159頁) ││ │ │ │ │ │ │ │ │2.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 │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5頁)│└─┴──┴──────┴────────┴──┴────┴────────┴──────┴──────────────┘㈦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慶武┌─┬──┬──────┬────────┬──┬────┬────────┬──────┬───────────────┐│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1 │97. │美金6萬5千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12. │ │000-000000-000 │ │ │ │ │1.李慶武99.6.25.偵訊筆錄(見99││ │11. │ │SDCFWCL │ │ │ │ │ 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4至 ││ │ │ │ │ │ │ │ │ 126頁)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 │ │ │ │ │ │ │ │ 賣匯水單(見99年度他字第3101││ │ │ │ │ │ │ │ │ 號卷一第33、150頁) ││ │ │ │ │ │ │ │ │2.李慶武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度││ │ │ │ │ │ │ │ │ 他字第3101號卷第57-1頁)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 │ │ │ │ │ │ │ │ 3-1卷第93頁) ││ │ │ │ │ │ │ │ │ →傳真下方註記是李慶武匯款至││ │ │ │ │ │ │ │ │ 0000000帳戶(即林淑華帳戶 ││ │ │ │ │ │ │ │ │ ) │├─┼──┼──────┼────────┼──┼────┼────────┼──────┼───────────────┤│2 │98. │美金3萬5千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10. │ │000-000000-000 │ │ │ │ │1.李慶武99.6.25.偵訊筆錄(見99││ │02. │ │SDCFWCL │ │ │ │ │ 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4至 ││ │ │ │ │ │ │ │ │ 126頁)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由一銀匯出之匯款憑證(見99年││ │ │ │ │ │ │ │ │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34、161 ││ │ │ │ │ │ │ │ │ 頁) ││ │ │ │ │ │ │ │ │2.李慶武之匯款整理表(見99年度││ │ │ │ │ │ │ │ │ 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57-1頁) │└─┴──┴──────┴────────┴──┴────┴────────┴──────┴───────────────┘㈧告訴人即被害人錢益雄┌─┬──┬──────┬────────┬──┬────┬────────┬──────┬───────────────┐│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1 │98. │新臺幣 │【註:本院前審判│98. │美金3萬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非供述證據 ││ │04. │101萬150元 │決紀載陳志明領款│04. │元【折合│000-000000-000 │ │1.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02. │【提領現金】│後轉匯之銀行帳戶│02. │新台幣為│SDCFWCL │ │ 條(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 │ │ │不詳】 │ │0000000 │ │ │ 第81、163頁) ││ │ │ │ │ │元(含手│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 │ │ │ │續費200 │ │ │ 水單(見一審卷第240頁) ││ │ │ │ │ │元、郵電│ │ │ →以陳志明名義匯款 ││ │ │ │ │ │費300元 │ │ │ ││ │ │ │ │ │)】 │ │ │ │└─┴──┴──────┴────────┴──┴────┴────────┴──────┴───────────────┘㈨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素琴┌─┬──┬──────┬────────┬──┬────┬────────┬──────┬───────────────┐│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1 │98. │美金10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10. │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00-000 │ │ │ │ │1.林潮東99.10.22.偵訊筆錄(見 ││ │07. │0000000元( │SDCFWCL │ │ │ │ │ 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126頁 ││ │ │含手續費200 │ │ │ │ │ │ ) ││ │ │元、郵電費 │ │ │ │ │ │2.黃素琴100.1.4.偵訊筆錄(見99││ │ │300元)】 │ │ │ │ │ │ 年度偵字第23169號卷第109至 ││ │ │ │ │ │ │ │ │ 110頁)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 ││ │ │ │ │ │ │ │ │ 一第266頁、99年度偵字第3727 ││ │ │ │ │ │ │ │ │ 號卷第136頁、99年度他字第310││ │ │ │ │ │ │ │ │ 1號卷一第162頁、澳門特別行政││ │ │ │ │ │ │ │ │ 區檢察院證明書3-1卷第98頁) ││ │ │ │ │ │ │ │ │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證明書││ │ │ │ │ │ │ │ │ 3-1卷第98頁傳真左上方及匯 ││ │ │ │ │ │ │ │ │ 款單上之附言均註記=0000000││ │ │ │ │ │ │ │ │ (即黃素琴帳戶)」 │└─┴──┴──────┴────────┴──┴────┴────────┴──────┴───────────────┘㈩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朝西┌─┬──┬──────┬────────┬──┬──────┬────────┬──────┬───────────────┐│編│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資金│轉出金額 │轉帳銀行帳號戶名│轉出金額流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號│日期│ │帳號 │轉出│ │ │ │ ││ │ │ │戶名 │日期│ │ │ │ │├─┼──┼──────┼────────┼──┼──────┼────────┼──────┼───────────────┤│1 │97. │美金3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02. │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00-000 │ │ │ │ │1.何朝西100.4.20.偵訊筆錄(見 ││ │22. │941821元(含│SDCFWCL │ │ │ │ │ 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57至 ││ │ │手續費471元 │ │ │ │ │ │ 59頁) ││ │ │、電報費250 │ │ │ │ │ │2.何朝西99.8.6.偵訊筆錄(見99 ││ │ │元)】 │ │ │ │ │ │ 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36至38 ││ │ │ │ │ │ │ │ │ 頁) ││ │ │【註:此筆匯│ │ │ │ │ │3.何朝西99.9.16.偵詢筆錄(見99││ │ │款,曾於98. │ │ │ │ │ │ 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57頁) ││ │ │10.月間贖回 │ │ │ │ │ │4.何朝西99.10.22.偵詢筆錄(見 ││ │ │9970美元【折│ │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65頁 ││ │ │合新台幣為 │ │ │ │ │ │ ) ││ │ │321831元】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41 ││ │ │ │ │ │ │ │ │ 頁) ││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匯入匯款││ │ │ │ │ │ │ │ │ 買匯水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73││ │ │ │ │ │ │ │ │ 0號卷第43頁) ││ │ │ │ │ │ │ │ │3.何朝西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 │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交易││ │ │ │ │ │ │ │ │ 明細資料(見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 │ │ │ │ 187號卷第27頁) ││ │ │ │ │ │ │ │ │4.何朝西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 │ │ │ │ │ │ 活期存款摺(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見││ │ │ │ │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48至 ││ │ │ │ │ │ │ │ │ 50頁) │├─┼──┼──────┼────────┼──┼──────┼────────┼──────┼───────────────┤│2 │99. │美金18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 │ │★供述證據 ││ │03. │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00-000 │ │ │ │ │1.何朝西100.4.20.偵訊筆錄(見 ││ │30. │0000000元( │SDCFWCL │ │ │ │ │ 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57至 ││ │ │含手續費100 │ │ │ │ │ │ 59頁) ││ │ │元、郵電費 │ │ │ │ │ │2.何朝西99.8.6.偵訊筆錄(見99 ││ │ │200元)】 │ │ │ │ │ │ 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36至38 ││ │ │ │ │ │ │ │ │ 頁) ││ │ │ │ │ │ │ │ │3.何朝西99.9.16.偵詢筆錄(見99││ │ │ │ │ │ │ │ │ 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57頁) ││ │ │ │ │ │ │ │ │4.何朝西99.10.22.偵詢筆錄(見 ││ │ │ │ │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匯出匯款││ │ │ │ │ │ │ │ │ 賣匯水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73││ │ │ │ │ │ │ │ │ 0號卷第45、71頁) ││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匯出匯款││ │ │ │ │ │ │ │ │ 申請書(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 ││ │ │ │ │ │ │ │ │ 號卷第73至77頁) ││ │ │ │ │ │ │ │ │3.何朝西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 │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交易││ │ │ │ │ │ │ │ │ 明細資料(見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 │ │ │ │ 187號卷第31頁) ││ │ │ │ │ │ │ │ │4.何朝西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 │ │ │ │ │ │ 活期存款摺(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見││ │ │ │ │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51至 ││ │ │ │ │ │ │ │ │ 52頁) │└─┴──┴──────┴────────┴──┴──────┴────────┴──────┴───────────────┘

附表二:偽造之對帳單內容┌──┬────┬────────┬─────────┬─────────┬────────────────┐│編號│日 期 │Name(帳戶名稱)│Deposit/Withdrawal│Total closed Trade│卷 宗 頁 次 │├──┼────┼────────┼─────────┼─────────┼────────────────┤│1 │97/2/14 │Lai Chao Lin │ 40,000 │3,656.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65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 ││ ├────┼────────┼─────────┼─────────┼────────────────┤│ │97/3/12 │Lai Chao Lin │ 80,000 │12,544.68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66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2 ││ ├────┼────────┼─────────┼─────────┼────────────────┤│ │97/3/13 │Lai Chao Lin │100,000 │12,544.68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67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3 ││ ├────┼────────┼─────────┼─────────┼────────────────┤│ │97/3/15 │Lai Chao Lin ( │100,000 │13,290.93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68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4 ││ ├────┼────────┼─────────┼─────────┼────────────────┤│ │97/3/21 │Lai Chao Lin │100,000 │13,710.93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69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5 ││ ├────┼────────┼─────────┼─────────┼────────────────┤│ │97/4/5 │Lai Chao Lin │ 62,000 │ 836.6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0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6 ││ ├────┼────────┼─────────┼─────────┼────────────────┤│ │97/4/5 │Lai Chao Lin │130,000 │16,332.0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1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7 ││ ├────┼────────┼─────────┼─────────┼────────────────┤│ │97/4/5 │Lai Chao Lin │130,000 │16,332.0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2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8 ││ ├────┼────────┼─────────┼─────────┼────────────────┤│ │97/4/16 │Lai Chao Lin │ 62,000 │ 1,761.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3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9 ││ ├────┼────────┼─────────┼─────────┼────────────────┤│ │97/4/16 │Lai Chao Lin │130,000 │18,172.7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4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0 ││ ├────┼────────┼─────────┼─────────┼────────────────┤│ │97/4/19 │Lai Chao Lin │130,000 │ 21,867.2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5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1 ││ ├────┼────────┼─────────┼─────────┼────────────────┤│ │97/5/8 │Lai Chao Lin │ 62,000 │ 3,021.9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6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2 ││ ├────┼────────┼─────────┼─────────┼────────────────┤│ │97/5/8 │Lai Chao Lin │115,000 │ 24,548.2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7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3 ││ ├────┼────────┼─────────┼─────────┼────────────────┤│ │97/5/24 │Lai Chao Lin │ 62,000 │ 4,088.67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8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4 ││ ├────┼────────┼─────────┼─────────┼────────────────┤│ │97/5/24 │Lai Chao Lin │115,000 │ 27,513.2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79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5 ││ ├────┼────────┼─────────┼─────────┼────────────────┤│ │97/6/5 │Lai Chao Lin │115,000 │ 29,751.7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0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6 ││ ├────┼────────┼─────────┼─────────┼────────────────┤│ │97/6/24 │Lai Chao Lin │ 62,000 │ 6,198.77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1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7 ││ ├────┼────────┼─────────┼─────────┼────────────────┤│ │97/6/24 │Lai Chao Lin │115,000 │ 32,344.8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2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8 ││ ├────┼────────┼─────────┼─────────┼────────────────┤│ │97/6/27 │Lai Chao Lin │115,000 │ 33,047.6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3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19 ││ ├────┼────────┼─────────┼─────────┼────────────────┤│ │97/7/16 │Lai Chao Lin │ 62,000 │ 7,326.0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4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20 ││ ├────┼────────┼─────────┼─────────┼────────────────┤│ │97/7/16 │Lai Chao Lin │115,000 │ 35,774.1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5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21 ││ ├────┼────────┼─────────┼─────────┼────────────────┤│ │97/12/27│Lai Chao Lin │315,000 │277,818.47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6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22 ││ ├────┼────────┼─────────┼─────────┼────────────────┤│ │99/3/23 │Lai Chao Lin │111,000 │ 13,506.0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1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37 ││ ├────┼────────┼─────────┼─────────┼────────────────┤│ │99/4/7 │Lai Chao Lin │ 91,530 │ 14,106.0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2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38 ││ ├────┼────────┼─────────┼─────────┼────────────────┤│ │99/4/8 │Lai Chao Lin │202,530 │ 16,106.0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6頁之 ││ │ │(賴潮林) │ │ │附件42 │├──┼────┼────────┼─────────┼─────────┼────────────────┤│2 │98/1/6 │Li Syue Ru │ 20,000 │ 16,602.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7頁之 ││ │ │(李雪茹) │ │ │附件23 ││ ├────┼────────┼─────────┼─────────┼────────────────┤│ │98/2/13 │Li Syue Ru │ 30,000 │ 9,787.6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8頁之 ││ │ │(李雪茹) │ │ │附件24 ││ ├────┼────────┼─────────┼─────────┼────────────────┤│ │98/4/21 │Li Syue Ru │ 40,000 │ 11,107.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89頁之 ││ │ │(李雪茹) │ │ │附件25 ││ ├────┼────────┼─────────┼─────────┼────────────────┤│ │98/5/9 │Li Syue Ru │ 40,000 │ 11,412.4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0頁之 ││ │ │(李雪茹) │ │ │附件26 ││ ├────┼────────┼─────────┼─────────┼────────────────┤│ │98/10/24│Li Syue Ru │ 40,000 │ 15,302.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3頁之 ││ │ │(李雪茹) │ │ │附件29 ││ ├────┼────────┼─────────┼─────────┼────────────────┤│ │99/1/16 │Li Syue Ru │ 60,000 │ 16,802.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5頁之 ││ │ │(李雪茹) │ │ │附件31 │├──┼────┼────────┼─────────┼─────────┼────────────────┤│3 │99/2/17 │Lin Dong Fa │ 60,000 │ 43,534.8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6頁之 ││ │ │(林東發) │ │ │附件32 ││ ├────┼────────┼─────────┼─────────┼────────────────┤│ │99/3/9 │Lin Dong Fa │ 60,000 │ 44,134.8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9頁之 ││ │ │(林東發) │ │ │附件35 ││ ├────┼────────┼─────────┼─────────┼────────────────┤│ │99/4/8 │Lin Dong Fa │ 60,000 │ 46,534.8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4頁之 ││ │ │(林東發) │ │ │附件40 │├──┼────┼────────┼─────────┼─────────┼────────────────┤│4 │99/4/8 │Chen Mei Bao │ 70,000 │ 20,643.68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7頁之 ││ │ │(陳美寶) │ │ │附件43 │├──┼────┼────────┼─────────┼─────────┼────────────────┤│5 │98/10/3 │Tsai Yenn Ping │100,000 │ 14,5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2頁之 ││ │ │(蔡燕萍) │ │ │附件28 ││ ├────┼────────┼─────────┼─────────┼────────────────┤│ │98/12/5 │Tsai Yenn Ping │100,000 │ 17,5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4頁之 ││ │ │(蔡燕萍) │ │ │附件30 ││ ├────┼────────┼─────────┼─────────┼────────────────┤│ │99/3/9 │Tsai Yenn Ping │ 85,000 │ 21,9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0頁之 ││ │ │(蔡燕萍) │ │ │附件36 ││ ├────┼────────┼─────────┼─────────┼────────────────┤│ │99/4/8 │Tsai Yenn Ping │ 85,000 │ 24,3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5頁之 ││ │ │(蔡燕萍) │ │ │附件41 │├──┼────┼────────┼─────────┼─────────┼────────────────┤│6 │98/9/16 │Lee Ching Wu │ 65,000 │ 7,124.3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1頁之 ││ │ │(李慶武) │ │ │附件27 ││ ├────┼────────┼─────────┼─────────┼────────────────┤│ │99/3/9 │Lee Ching Wu │100,000 │ 15,024.3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8頁之 ││ │ │(李慶武) │ │ │附件34 ││ ├────┼────────┼─────────┼─────────┼────────────────┤│ │99/4/8 │Lee Ching Wu │100,000 │ 17,424.3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3頁之 ││ │ │(李慶武) │ │ │附件39 │├──┼────┼────────┼─────────┼─────────┼────────────────┤│7 │99/4/8 │Chian Yi Hsiung │ 30,004.08 │ 7,503.4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97頁之 ││ │ │(錢益雄) │ │ │附件33 │├──┼────┼────────┼─────────┼─────────┼────────────────┤│8 │97/3/8 │Ho Chao Hsi │30,000 │ 1,264.5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6頁 ││ │ │(何朝西) │ │ │ ││ ├────┼────────┼─────────┼─────────┼────────────────┤│ │97/3/15 │Ho Chao Hsi │30,000 │ 1,762.0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7頁 ││ │ │(何朝西) │ │ │ ││ ├────┼────────┼─────────┼─────────┼────────────────┤│ │97/3/28 │Ho Chao Hsi │30,000 │ 1,892.5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8頁 ││ │ │(何朝西) │ │ │ ││ ├────┼────────┼─────────┼─────────┼────────────────┤│ │97/4/2 │Ho Chao Hsi │30,000 │ 2160.9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9頁 ││ │ │(何朝西) │ │ │ ││ ├────┼────────┼─────────┼─────────┼────────────────┤│ │97/4/10 │Ho Chao Hsi │30,000 │ 2396.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0頁 ││ │ │(何朝西) │ │ │ ││ ├────┼────────┼─────────┼─────────┼────────────────┤│ │97/4/16 │Ho Chao Hsi │30,000 │ 2623.11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1頁 ││ │ │(何朝西) │ │ │ ││ ├────┼────────┼─────────┼─────────┼────────────────┤│ │97/4/29 │Ho Chao Hsi │30,000 │ 2747.6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2頁 ││ │ │(何朝西) │ │ │ ││ ├────┼────────┼─────────┼─────────┼────────────────┤│ │97/5/8 │Ho Chao Hsi │30,000 │ 3043.39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3頁 ││ │ │(何朝西) │ │ │ ││ ├────┼────────┼─────────┼─────────┼────────────────┤│ │97/5/14 │Ho Chao Hsi │30,000 │ 3215.6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4頁 ││ │ │(何朝西) │ │ │ ││ ├────┼────────┼─────────┼─────────┼────────────────┤│ │97/5/24 │Ho Chao Hsi │30,000 │ 3456.4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5頁 ││ │ │(何朝西) │ │ │ ││ ├────┼────────┼─────────┼─────────┼────────────────┤│ │97/6/5 │Ho Chao Hsi │30,000 │ 3788.9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6頁 ││ │ │(何朝西) │ │ │ ││ ├────┼────────┼─────────┼─────────┼────────────────┤│ │97/6/10 │Ho Chao Hsi │30,000 │ 3883.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7頁 ││ │ │(何朝西) │ │ │ ││ ├────┼────────┼─────────┼─────────┼────────────────┤│ │97/6/18 │Ho Chao Hsi │30,000 │ 4252.3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8頁 ││ │ │(何朝西) │ │ │ ││ ├────┼────────┼─────────┼─────────┼────────────────┤│ │97/6/24 │Ho Chao Hsi │30,000 │ 4502.3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9頁 ││ │ │(何朝西) │ │ │ ││ ├────┼────────┼─────────┼─────────┼────────────────┤│ │97/7/16 │Ho Chao Hsi │30,000 │ 4878.0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0頁 ││ │ │(何朝西) │ │ │ ││ ├────┼────────┼─────────┼─────────┼────────────────┤│ │97/7/25 │Ho Chao Hsi │30,000 │ 5110.5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1頁 ││ │ │(何朝西) │ │ │ ││ ├────┼────────┼─────────┼─────────┼────────────────┤│ │97/8/6 │Ho Chao Hsi │40,000 │ 5572.0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2、193頁, ││ │ │(何朝西) │ │ │一式二份 ││ ├────┼────────┼─────────┼─────────┼────────────────┤│ │97/8/19 │Ho Chao Hsi │40,000 │ 5845.0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4頁 ││ │ │(何朝西) │ │ │ ││ ├────┼────────┼─────────┼─────────┼────────────────┤│ │97/9/1 │Ho Chao Hsi │40,000 │ 6581.8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5頁 ││ │ │(何朝西) │ │ │ ││ ├────┼────────┼─────────┼─────────┼────────────────┤│ │97/9/12 │Ho Chao Hsi │40,000 │ 6815.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6頁 ││ │ │(何朝西) │ │ │ ││ ├────┼────────┼─────────┼─────────┼────────────────┤│ │97/9/19 │Ho Chao Hsi │40,000 │ 7051.6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7頁 ││ │ │(何朝西) │ │ │ ││ ├────┼────────┼─────────┼─────────┼────────────────┤│ │97/10/9 │Ho Chao Hsi │40,000 │ 7549.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8頁 ││ │ │(何朝西) │ │ │ ││ ├────┼────────┼─────────┼─────────┼────────────────┤│ │97/10/29│Ho Chao Hsi │40,000 │ 8079.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9頁 ││ │ │(何朝西) │ │ │ ││ ├────┼────────┼─────────┼─────────┼────────────────┤│ │97/11/10│Ho Chao Hsi │40,000 │ 8382.7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0頁 ││ │ │(何朝西) │ │ │ ││ ├────┼────────┼─────────┼─────────┼────────────────┤│ │97/12/6 │Ho Chao Hsi │40,000 │ 8382.7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1頁 ││ │ │(何朝西) │ │ │ ││ ├────┼────────┼─────────┼─────────┼────────────────┤│ │97/12/9 │Ho Chao Hsi │40,000 │ 8818.0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2頁 ││ │ │(何朝西) │ │ │ ││ ├────┼────────┼─────────┼─────────┼────────────────┤│ │97/12/18│Ho Chao Hsi │40,000 │ 9045.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3頁 ││ │ │(何朝西) │ │ │ ││ ├────┼────────┼─────────┼─────────┼────────────────┤│ │98/1/16 │Ho Chao Hsi │40,000 │ 9380.2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4頁 ││ │(偽造之│(何朝西) │ │ │ ││ │對帳單記│ │ │ │ ││ │載為2008│ │ │ │ ││ │年) │ │ │ │ ││ ├────┼────────┼─────────┼─────────┼────────────────┤│ │98/1/28 │Ho Chao Hsi │40,000 │ 9581.6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5頁 ││ │(偽造之│(何朝西) │ │ │ ││ │對帳單記│ │ │ │ ││ │載為2008│ │ │ │ ││ │年) │ │ │ │ ││ ├────┼────────┼─────────┼─────────┼────────────────┤│ │98/2/13 │Ho Chao Hsi │40,000 │ 10132.6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6頁 ││ │ │(何朝西) │ │ │ ││ ├────┼────────┼─────────┼─────────┼────────────────┤│ │98/3/11 │Ho Chao Hsi │40,000 │ 10436.2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7頁 ││ │ │(何朝西) │ │ │ ││ ├────┼────────┼─────────┼─────────┼────────────────┤│ │98/3/28 │Ho Chao Hsi │40,000 │ 10640.0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8頁 ││ │ │(何朝西) │ │ │ ││ ├────┼────────┼─────────┼─────────┼────────────────┤│ │98/4/16 │Ho Chao Hsi │40,000 │ 1094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9頁 ││ │ │(何朝西) │ │ │ ││ ├────┼────────┼─────────┼─────────┼────────────────┤│ │98/4/21 │Ho Chao Hsi │40,000 │ 11452.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0頁 ││ │ │(何朝西) │ │ │ ││ ├────┼────────┼─────────┼─────────┼────────────────┤│ │98/5/9 │Ho Chao Hsi │40,000 │ 11757.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1頁 ││ │ │(何朝西) │ │ │ ││ ├────┼────────┼─────────┼─────────┼────────────────┤│ │98/5/27 │Ho Chao Hsi │40,000 │ 1207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2頁 ││ │ │(何朝西) │ │ │ ││ ├────┼────────┼─────────┼─────────┼────────────────┤│ │98/6/26 │Ho Chao Hsi │40,000 │ 1237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213頁 ││ │ │(何朝西) │ │ │ ││ ├────┼────────┼─────────┼─────────┼────────────────┤│ │98/7/3 │Ho Chao Hsi │40,000 │ 1267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4頁 ││ │ │(何朝西) │ │ │ ││ ├────┼────────┼─────────┼─────────┼────────────────┤│ │98/7/16 │Ho Chao Hsi │40,000 │ 13198.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5頁 ││ │ │(何朝西) │ │ │ ││ ├────┼────────┼─────────┼─────────┼────────────────┤│ │98/7/31 │Ho Chao Hsi │40,000 │ 13720.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6頁 ││ │ │(何朝西) │ │ │ ││ ├────┼────────┼─────────┼─────────┼────────────────┤│ │98/8/18 │Ho Chao Hsi │40,000 │ 140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7頁 ││ │ │(何朝西) │ │ │ ││ ├────┼────────┼─────────┼─────────┼────────────────┤│ │98/9/16 │Ho Chao Hsi │40,000 │ 148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8頁 ││ │ │(何朝西) │ │ │ ││ ├────┼────────┼─────────┼─────────┼────────────────┤│ │98/10/3 │Ho Chao Hsi │40,000 │ 153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9頁 ││ │ │(何朝西) │ │ │ ││ ├────┼────────┼─────────┼─────────┼────────────────┤│ │98/12/15│Ho Chao Hsi │30,000 │ 163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0頁 ││ │ │(何朝西) │ │ │ ││ ├────┼────────┼─────────┼─────────┼────────────────┤│ │98/12/30│Ho Chao Hsi │30,000 │ 166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1頁 ││ │ │(何朝西) │ │ │ ││ ├────┼────────┼─────────┼─────────┼────────────────┤│ │99/1/16 │Ho Chao Hsi │30,000 │ 168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2頁 ││ │ │(何朝西) │ │ │ ││ ├────┼────────┼─────────┼─────────┼────────────────┤│ │99/1/23 │Ho Chao Hsi │30,000 │ 171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3頁 ││ │ │(何朝西) │ │ │ ││ ├────┼────────┼─────────┼─────────┼────────────────┤│ │99/2/17 │Ho Chao Hsi │30,000 │ 17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4頁 ││ │ │(何朝西) │ │ │ ││ ├────┼────────┼─────────┼─────────┼────────────────┤│ │99/3/9 │Ho Chao Hsi │30,000 │ 17747.9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5頁 ││ │ │(何朝西) │ │ │ ││ ├────┼────────┼─────────┼─────────┼────────────────┤│ │99/3/24 │Ho Chao Hsi │30,000 │ 182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6頁 ││ │ │(何朝西) │ │ │ ││ ├────┼────────┼─────────┼─────────┼────────────────┤│ │99/3/30 │Ho Chao Hsi │30,000 │ 18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7頁 ││ │ │(何朝西) │ │ │ ││ ├────┼────────┼─────────┼─────────┼────────────────┤│ │99/4/7 │Ho Chao Hsi │180,000 │ 18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8頁 ││ │ │(何朝西) │ │ │ ││ ├────┼────────┼─────────┼─────────┼────────────────┤│ │99/4/8 │Ho Chao Hsi │210,000 │ 20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9頁 ││ │ │(何朝西) │ │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犯罪關連性之說明 │├──┼───────────────────┼──────────────┤│1 │公司資料共13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字第1040號編號1)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 │客戶資料共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第1040號編號2)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3 │投資資料共1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字第1040號編號3)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4 │訪談紀錄共4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第1040號編號4)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 │ │ │├──┼───────────────────┼──────────────┤│5 │員工資料共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第1040號編號5)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6 │名片共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1040號編號6)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7 │存摺1份(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見臺中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7)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8 │雜記共4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1040號編號8)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9 │筆記本共3冊(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1040號編號9)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0 │光碟共3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1040號編號10)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1 │辦公室租賃合約書共2本(見臺中地院101年│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9)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2 │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2)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3 │投資人結清帳戶切結書共1本(見臺中地院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3)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4 │業務招攬之營業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5)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5 │客戶訪談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保字第874號編號26)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6 │客戶匯款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保字第874號編號27)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7 │投資人匯款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院保字第874號編號30)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8 │營業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第874號編號31)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19 │匯創公司投資資料(投資人匯款單及對帳單│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共5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號編號6)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0 │陳美涵(即陳裔潔)等名片共1本(見臺中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7)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1 │陳裔潔匯豐銀行對帳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 │證明被告陳裔潔犯如犯罪事實欄││ │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5) │一、二所示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2 │陳美涵(即陳裔潔)一銀匯款單及對帳單共│證明被告陳裔潔犯如犯罪事實欄││ │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 │一、二所示 ││ │號16)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3 │名片及雜記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證明被告陳裔潔犯如犯罪事實欄││ │字第874號編號17) │一、二所示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4 │澳門匯創公司商品交易規則共1本(見臺中 │證明被告陳裔潔犯如犯罪事實欄││ │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8) │一、二所示 ││ │ │(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 │├──┼───────────────────┼──────────────┤│25 │澳門匯創公司空白投資合約書共1本(見臺 │被告陳裔潔所有供共犯如犯罪事││ │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0) │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預備之物 │├──┼───────────────────┼──────────────┤│26 │匯創公司空白授權協議書共1本(見臺中地 │被告陳裔潔所有供共犯如犯罪事││ │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1) │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預備之物 │├──┼───────────────────┼──────────────┤│27 │澳門匯創公司空白投資合約書共1本(見臺 │被告陳裔潔所有供共犯如犯罪事││ │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1) │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預備之物 │├──┼───────────────────┼──────────────┤│28 │存摺(陳奕希合庫及中國信託帳戶)共2本 │證明被告陳奕希犯如犯罪事實欄││ │(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9│一、二(告訴人賴潮林部分)所││ │) │示 │├──┼───────────────────┼──────────────┤│29 │雜記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第874號編號3) │二所示 │├──┼───────────────────┼──────────────┤│30 │投資人對帳單共5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保字第874號編號4) │二所示 │├──┼───────────────────┼──────────────┤│31 │匯款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第874號編號8) │二所示 │├──┼───────────────────┼──────────────┤│32 │投資人帳號等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0) │二所示 │├──┼───────────────────┼──────────────┤│33 │投資人對帳單共6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保字第874號編號12) │二所示 │├──┼───────────────────┼──────────────┤│34 │扣案陳志明所有之存摺共3本(見臺中地院 │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2、5) │二所示 │├──┼───────────────────┼──────────────┤│35 │福偉行員證書共1張(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非供本件犯罪之用 ││ │保字第874號編號24) │ │└──┴───────────────────┴──────────────┘

附 表 四┌───┬───────────┬──────────────────────────┐│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陳裔潔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 │實欄二告訴人賴朝林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示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奕希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志明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告訴人李雪茹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告訴人林東發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告訴人陳美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告訴人林淑華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告訴人蔡燕萍部分) │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告訴人李慶武部分) │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8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告訴人錢益雄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告訴人黃素琴部分) │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告訴人何朝西部分)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