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孜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陳詠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102年度偵字第 166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明孜犯洗錢罪部分撤銷。
陳明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孜與陳建安原係配偶關係,渠等 2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陳建安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1經營「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陳明孜亦列名為大東公司董事。而陳建安在擔任大東公司負責人期間,於97年3月4日出資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51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前妻陳明孜所有(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陳明孜涉及洗錢罪部分,另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惟陳建安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於97年3月10日、98年4月23日遭檢、調機關派員搜索查獲,更曾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15日(起訴書誤為10日,下同)止遭受羈押。陳明孜因顧慮自己曾為陳建安之配偶,又具有大東公司董事身分,系爭房地恐遭陳建安或大東公司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竟與其弟陳仁昶、弟媳陳淑貞(陳仁昶、陳淑貞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 3人均明知陳明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淑貞,先於98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淑貞名下,旋由陳明孜委請不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人員陳煥展,於98年12月20日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陳淑貞於同日向陳明孜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再於99年 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檢附記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有買賣價款總金額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連同印鑑證明、陳明孜、陳淑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起訴書僅敘及土地登記簿,漏未載述建物登記簿,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求償權益。
二、案經白明珠、白明麗、白家豪、郭秀花、陳長明、黃渝玲、盧淑滿、盧慧君、粘詩蓉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次更審之裁判範圍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 185號、102年度偵字第16612號)所載之起訴範圍,針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孜(下稱被告)部分係起訴其「 4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犯行,2次觸犯刑法第 214條之犯行」(詳參起訴書第13頁第13至14行),而對照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其中就 4次洗錢罪部分,應分別指1.被告同意收受陳建安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地(下稱第一案)。2.被告同意將起訴附表編號 1、
4、5等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收受使用(下稱第二案)。
3.被告又於98年3月23日將起訴附表5之法拉利跑車過戶在其父陳猛郎名下,再於98年 4月14日賣給王邦仁(下稱第三案)。4.被告又於98年4月13日將起訴書附表4之保時捷跑車賣給柯麗貞(下稱第四案)。至於 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係指1.被告與郭明哲、李念學於98年 6月12日,共同將上開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郭明哲、李念學(下稱第五案)。2.被告與陳仁昶、陳淑貞共同虛以總價金2280萬元之假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地虛偽移轉登記為陳淑貞所有(下稱第六案,即本案)。則就第一案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理由詳參原判決第21至25頁),惟第一審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先予確定(詳參檢察官上訴書第 1頁「上訴範圍」所示)。另第二、三、四案部分亦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理由詳參原判決第25至30頁),並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後,原第二審檢察官並未就此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至第三審,亦已確定在案。至於第五案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判決所為有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所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而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從而,本院此次更審裁判之範圍,應僅及於前述第六案即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罪之部分,而不及於前述業經確定之其餘起訴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至於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白明珠於偵查中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裁判之基礎,毋庸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再予詳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明孜對於其與陳淑貞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280萬元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於本院辯稱:陳淑貞係伊弟媳,一開始伊係與弟弟陳仁昶接洽,因為伊希望陳仁昶買下系爭房地作為投資用途,也同時可以照顧父母,而陳仁昶當時在鐵工業擔任業務,薪水不少,弟媳陳淑貞則是老師,當時是陳仁昶、陳淑貞衡量自己之資力可以負擔購屋支出,才會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上開不動產買賣過程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情事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已有明確之資金流向資料,足已證明被告與陳淑貞間之買賣並非虛假,且被告合法買賣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亦無構成洗錢犯罪之問題,被告係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給陳淑貞,並未改變其本質,亦未切斷其合法性,均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合等語。
二、惟查:㈠大東公司係於95年9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之前夫陳建安擔任董事長,被告則為大東公司董事,而陳建安則於經營大東公司期間,因涉犯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曾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15日遭受羈押;而系爭房地原係由陳建安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陳煥展,於98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人為陳淑貞,向出賣人陳明孜以228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復委由陳煥展於99年 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 1月22日將此買賣系爭房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貞所有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 221號刑事判決、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董事簽到簿、發起人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陳明孜與陳淑貞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建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 1宗第11至40頁,交查字第84號卷第2宗第64至77頁、第139至148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92至95頁),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建安對此亦無異詞,堪認屬實,殆無疑義。
㈡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問:購買陳明孜之精誠南路不動產時,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簽,是否有簽契約書要問我先生陳仁昶,這都是我先生在處理,這是我先生說要買的,我只負責出名字。」、「(問:買的時候有無跟陳明孜約定如何付價金?)我沒有,我先生應該有跟她約定,後來我去臺中市農會辦貸款1200萬元,其他是我們的自備款,我們夫妻的財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這件案件也是我先生處理的。我去臺中市農會一或二次,辦貸款及對保,當天我先生有帶錢過去,存進戶頭 100萬元,跟著匯過去給陳明孜,這筆錢那裡來的要問我先生。」、「(問:有無支付契約書所載的 200萬元訂金?)要問我先生。」、「(問:此份契約書有記載支付價金的約定,是否有該約定?)我不知道有無該約定,要問我先生。」、「(問:該契約書是否為真實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問:為何實際價金之交付係在過戶完成以後?)我不清楚。」等語(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 2宗第277至278頁),顯見陳淑貞雖名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實則對於買賣價金如何分期、籌措、交付等重要情節竟毫無所知,此與常情即屬有違。蓋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高達2280萬元,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狀況而言,勢將直接影響家戶所得之分配,並排擠其他之家用支出,陳淑貞自無可能對此情節漠不關心。況且陳淑貞又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新所有權人,在其名下突然增加該筆鉅額房產,卻無法說明購屋買地價金從何而來,所述顯與交易常情相違,自難採信。㈢再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陳淑貞於98年12
月20日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達成合意,約定買賣總價為2280萬元,並於契約成立當時由陳淑貞給付現金 200萬元作為定金,其餘分期款項各應於98年12月30日付500萬元、99年1月15日付1000萬元、99年1月20日付清尾款580萬元等情,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詳參交查字第84號第 2宗第139至148頁)。惟依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陳煥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明孜是我以前的同事,在98年12月份時,她跟我說資金上有需求,她說已經賣掉了,順便要我去幫買方辦房貸,買方我都沒有見過面,一直到農會對保時我才看到買方,資金部分我沒有處理,價金是他們自行處理的,我負責農會房貸1200萬,臺中市農會是陳明孜委託我幫買方找的,之後就開始辦理移轉登記及房貸的作業,房貸放款後隔一、二個月之後,陳明孜通知我說尾款交完了,要辦理交屋作業,在房子現場就當場將房子權狀交給兩造,我是交給買方,當時買賣雙方都在場。」、「當時臺中市農會要估價時我還沒見過買方,是買方通知陳明孜要我替買方簽的,所以這份契約書陳淑貞簽名部分是我簽的,但有經過她的同意,我就提供給銀行。付款條件部分是陳明孜向我表示雙方達成的共識及支付的款項,但是付款條件的部分是否假的我不知道,總金額的部分是陳明孜跟我講的,是雙方達成的共識,還有各期收款的部分,也是陳明孜跟我講的,實際上有無按照各期別支付我不知道。」、「(問:此份契約書上有記載98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 200萬元是否屬實?)我未現場看到金錢,是陳明孜向我表示已收到20
0 萬元,所以我才這樣記載。」等語(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2 宗第272至275頁)。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表示:「(問:該契約書的內容,有何部分係真正?)價金部分2280萬元是正確的,訂金 200萬元以現金交付是對的,後面分期的第一、二、三期價金、日期都是不對的,另外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點是不對的,第二點是對的……。」等語(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2宗第351頁)。
由此觀之,該份不動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委託陳煥展所製作,其上關於買賣總價、定金及各期款項繳付時間、數額等重要事項,亦全由被告要求陳煥展依照其陳述內容記載於契約書內,即令買方陳淑貞之簽名亦係由陳煥展為之,至於買賣雙方究竟有無按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履行,亦均由被告一人以口頭告知陳煥展,實則陳煥展於處理系爭房地貸款及過戶事宜之過程,並未親自見聞任何款項之交付。尤其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昶前揭所言,該份契約書所記載之付款日期及約定事項,與其認知亦有差異,益足證明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純係被告自行虛構付款約定條件,而委請不知情之陳煥展代為繕打製作,尚不足以徒憑該份文件內容之記載,推論被告確有收受買賣價金及將系爭房地售予陳淑貞之真意。
㈣另觀諸同案被告陳仁昶、陳淑貞當時之資力狀況,依陳淑貞
於99年 1月18日向臺中市農會申辦貸款時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所載,其自承擔任竹圍國小教師,經濟狀況僅有存款39萬6907元,銀行借款 190萬5000元,98年度薪資約60萬元(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2宗第136頁)。而陳仁昶先前係從事海關貿易業務,其後則以股票投資為業,大約投資3、400萬元在股票,而在購買精誠南路之系爭房地前,陳仁昶與陳淑貞之總資產約1000多萬元;又陳淑貞與陳仁昶於本案發生前,曾貸款200 萬元購買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公寓,當初購買該公寓含車位大約為380萬元,迄100年10月間應訊時,尚有160至170萬元之貸款未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述在卷(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 2宗第28至32頁)。準此以言,陳仁昶、陳淑貞夫妻先前購買總價約為380萬元之淡水公寓,尚且必須貸款將近200萬元,還款多年後,亦仍有約160至170萬元之貸款額度仍未清償,足見渠等2 人之資力尚非充裕;且陳仁昶以投資股票為業,獲利情形難免隨股市行情波動而有所起伏,難認有何固定收入可言;而陳淑貞則為國小教師,雖有穩定之薪資所得,然其金額究屬有限,渠等 2人如何能無視於上開數百萬元房貸未清之經濟壓力,反而在短時間內進帳數千萬元,又優先選擇清償向陳仁昶之姐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並如被告向陳煥展所述於放款後相隔不到 2月就將尾款全數付清?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陳淑貞買受系爭房地所需定金 200萬元,及帳戶內之現金存入紀錄,均係弟弟陳仁傑先前借款後陸續歸還云云(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 2宗第351至353頁);惟依證人陳仁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僅就陳淑貞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存入金額,均表示無法確認係其歸還陳仁昶之欠款,復證稱:「(問:你與陳仁昶間之借款與還款,除了你今天提出的中國信託帳戶明細,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你們之間有借款資金往來?)只有那一筆4、5百萬元的借款可以證明,其餘沒有……。」等語(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2宗第363頁正、反面),顯難單憑渠等 2位證人前揭所述情節,推斷陳仁昶確有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定金或其他分期款予被告收執。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昶前揭所述:購買系爭房地前尚有總資產約1000萬元,且定金 200萬元亦確實交付被告等語,恐係冀圖掩飾其與陳淑貞資力有限之虛詞,從而迴護被告之利益,並無所據,難認屬實。
㈤況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地位,
應為收取價金,而非付出金錢,惟觀諸同案被告陳淑貞之臺中市農會帳戶於99年2月4日有以現金存入50萬元,該筆款項據同案被告陳仁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係伊父親陳猛郎交代陳明孜匯入等語(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2宗第352頁),核與證人陳猛郎於101年1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2宗第350頁)。此外,被告復先後於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 9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17日、99年7月19日、99年8月17日、99年 9月20日、99年10月15日,依序由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跨轉存入 5萬元兩筆、 4萬8000元八筆至陳淑貞前述供貸款匯入及繳納貸款(本)息之臺中市農會帳戶內,有陳淑貞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1宗第594至596頁)。而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猶稱自己尚有200多萬元價金未取得(詳參交查字第84號卷第 1宗第131頁),然其既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買賣價金享有債權,卻多次匯款至買受人陳淑貞前述供繳納貸款之臺中市農會帳戶內,亦顯與買賣契約常情不符,凡此均足徵系爭房地買賣係屬虛偽不實。至於同案被告陳仁昶提出之匯款單據,亦僅為被告與陳淑貞間製造資金流程之表象,不足證明雙方有真正房地買賣之事實存在。
㈥再就陳仁昶、陳淑貞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性而言,渠等 2人
均係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其中陳淑貞又在竹圍國小任教,相距系爭房地所在之臺中市○○○路已有數百公里之遙,難認渠等 2人有何倉促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況且系爭房地銷售總價數額非低,當時又遭郭明哲、李念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 1千萬元,房屋坐落所在更是陳仁昶較為陌生之中部地區,縱使陳仁昶係以投資為目的出資購買,亦未必確能吸引陳仁昶將有限資金全數投入。是以無論從購屋自住或投資理財之觀點,均難認陳仁昶、陳淑貞夫妻存在耗費22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強烈誘因,益足徵明前揭訂約、貸款、移轉登記等情,無非僅係冀圖掩飾被告藉由「假買賣」手法以達脫產而避免遭到查封執行之真正目的。此觀同案被告陳淑貞於本院前審104年7月30日審理期日陳稱:「我認罪,當初是我先生要買這個房子,要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現在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同案被告陳仁昶亦於同一審理期日表示:「我是陳明孜的弟弟,當時我知道陳明孜是害怕債權人的追討,我就將房子買下來,也因為這房子連累我太太,我知道錯了,我認罪。」等語(詳參本院前審卷第 2宗第40頁正、反面),均於渠等所涉案件審理時坦承認罪,並由陳仁昶表明被告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而冀圖脫產,可知前揭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屬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益。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依起訴書所載,陳建安係分別於97年3月10日及98年4月23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先後被檢、調機關搜索查獲,陳建安更因上開犯行自98年4月24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遭到羈押。倘被告確有就系爭房地掩飾其真實來源而洗錢之犯意,在獲悉陳建安遭受搜索、羈押等事件後,被告自應設法改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或利益型態,以免遭人查知係源自於陳建安從事重大犯罪所得。惟被告卻係於98年 6月間先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各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郭明哲、李念學(此部分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確定),並於相隔將近半年後,以前揭所述「假買賣」之犯罪手法,於98年12月20日再簽訂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99年 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貞。整體觀察被告上開所為,先係試圖以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方式,使其所指定之抵押權人得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優先受償,藉以降低陳建安或大東公司之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之意願;其後則以移轉所有權予陳淑貞之假買賣方式,使債權人無從針對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應堪認定被告均係基於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並非有何掩飾、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使其來源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與客觀行為。如若不然,被告何以不於得知陳建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受羈押後,旋即將系爭房地變賣並分散成多筆不同型態之款項,藉以切斷與原始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去向,反而僅係從事對於財產性質、來源毫無任何影響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舉動?再參諸同案被告陳仁昶於本院前審所述:伊知道被告是害怕遭到債權人之追討等語,足徵被告雖難辭卸其有脫產避債之動機,而與陳仁昶、陳淑貞從事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與上開所述洗錢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相繩。
㈧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則該法所認定之洗錢行為,自應具有「改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本質」、「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及「切斷該項資金或財物與他人重大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等作用,始得論以洗錢罪。惟起訴事實就陳建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不構成洗錢犯行並諭知無罪在案(即前述第一案),第一審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先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之經過,既無涉洗錢或有何足以動搖不動產登記效力之情事,即已中斷被告所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建安先前重大犯罪之關連性,其後被告縱使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自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亦不致使其回復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既不具「改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本質」、「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該項資金或財物與他人重大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等作用,亦與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情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評價為掩飾、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系爭房地並非假買賣,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顯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明孜係以不實之買賣情節作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淑貞、陳仁昶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人員陳煥展,先行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就上開申請文件內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及買賣價款總金額部分均為虛偽之填載,由陳煥展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情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形同將不知情之陳煥展視為犯罪工具,被告應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陳淑貞、陳仁昶等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就本案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貞部分,除起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外,並無認定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此觀起訴書就該次假買賣涉及洗錢部分,僅敘及陳仁昶、陳淑貞 2人共同基於掩飾、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從事洗錢行為,並未將被告列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論述被告、陳仁昶、陳淑貞共同犯罪部分,僅止於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理至明。則本院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上開洗錢罪,顯然並未變更起訴範圍及所列法條,亦無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情形,自毋庸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難遽認其另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深究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即遽予論處被告前揭洗錢罪刑,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自屬可議。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仁昶、陳淑貞虛偽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且系爭房地陳建安係以高達約2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價值不斐,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相關債權人之權益,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顯有失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房地買賣,由陳仁昶共計匯款208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其中1300萬元係源自陳淑貞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臺中市農會所貸得之款項,足認渠等間並非假買賣,而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與陳仁昶為姐弟,陳淑貞則為陳仁昶之配偶,渠等間之關係及據此所為之買賣交易,不能與一般交易相提並論,縱分期繳納之價金及日期有與實情不符,亦與常情無違;又一般買賣契約書均會記載如有抵押債權,應於移轉登記同時,由買受人代為清償,並以此代墊款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分等語,此亦無不符合常情之處;被告將50萬元於99年2月4日存入陳淑貞在臺中市農會帳戶,亦經陳仁昶證稱係由其父親陳猛郎交代被告匯入等語,足認該50萬元並非被告所有之款項,原判決以此認被告匯款予陳淑貞與買賣常情不符,而認被告有洗錢之犯意,即有未洽。另提供予臺中市農會之契約書,目的係在向臺中市農會借款,而金融機關於受理後,當會評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後據以放款,是系爭契約書之真假,與系爭房地是否為真實買賣,並無關聯。又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原因,係應陳建安之要求,被告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亦交付陳建安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借貸及被害人之情,業經陳建安及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原判決亦認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彌補被告母子,則被告基於陳建安之託,出賣系爭房地予陳淑貞,如何得認有洗錢之犯意?況當時陳建安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如何以此推認被告係為避免遭被害人查封系爭房地及掩飾陳建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三、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定之洗錢罪,則原判決法律適用既非允當,所應量處之刑期勢必有所差異,已難率指原判決量刑是否失諸過輕;況原判決就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於量刑時有所審酌,亦不得遽謂原判決疏未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洗錢部分量刑過輕,難認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如何與其弟陳仁昶、弟媳陳淑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淑貞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所憑事證,非僅止於形式上之匯款往來紀錄,而係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參酌同案被告陳仁昶於本院前審陳稱被告確有逃避債權人追償之意圖,及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始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被告僅摭拾有利於己之片段事實,而謂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未洽。則被告就此部分質疑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尚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亦有涉犯洗錢罪之判斷,則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掩飾、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洗錢罪為不當,自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已知悉前夫陳建安因涉及銀行法案件遭到搜索、羈押,就陳建安先前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恐遭陳建安及大東公司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竟以假買賣及虛偽辦理移轉登記等方式,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犯罪動機已無足取;且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動輒 2千多萬元,標的價格甚鉅,對於債權人受償權益之影響更非輕微,益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況被告於本案歷經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白明珠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殊值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5頁),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後,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51、
74、84條條文,增訂第38-1至第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刪除第34、第39條、第40-1條、第45條、第46條條文;復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3條條文,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前揭不實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提出並留存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諭知沒收。又該管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文件等公文書上,亦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有,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規定之餘地。
㈢另被告於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受
有具體之犯罪所得或經濟利益,尚不生剝奪其不法利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0號)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即前述第一、二、三、四案之受移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辦理車輛過戶部分;如認其中關於臺中市○○路 ○○○號房屋部分非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亦與本案審理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此次更審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