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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金上訴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風繼財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向丁○○(原名「張貴茵」)自稱為「張克謙」,並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可獲高額報酬及以此獲取資金協助丁○○設立公司,稱以所謂「企業標」係每1 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單位,投資人每1 標將可獲得投資金額每月10%即3 萬元之投資利潤(即年利率120 %),投資1 年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等語,招攬丁○○投資,並請丁○○廣邀不特定之他人加入。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以340 萬元加入投資12標(其中1 標以10萬元投資),並將丙○○上開說詞陸續告知其友人己○○、甲○○、乙○○等人以引介其等投資,致己○○、甲○○、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以330 萬元、120萬元、60萬元加入投資11標、4 標、2 標。丙○○即以此詐術方式,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上揭年利率120 %之顯不相當獲利及投資期滿得領回本金,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並使該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7 月8 日交付上開投資金額。丙○○就上開投資金額,亦未實際進行投資,而挪為他用。

二、緣丙○○於103 年6 月30日起,未繼續按時發放上開投資獲利予丁○○及己○○、甲○○、乙○○等人,丁○○與己○○乃於103 年7 月30日19時許,至苗栗縣○○鎮○○○街○號,要求自稱「張克謙」之丙○○處理發放投資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事宜。詎丙○○為了取信己○○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30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號,於切結書「切結書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均偽造「張克謙」之簽名、指印各1 枚,於企業標支付切結書「執行人欄」偽造「張克謙」之指印1 枚,其中切結書上故意填寫未有人配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企業標支付切結書則故意填寫與「支付人丙○○」不同號碼且未有人配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於102 年1 月28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偽刻「張克謙」之印章1 枚,再接續於103 年7 月30日19時許至同月31日間某時,於企業標支付切結書「執行人欄」蓋用「張克謙」之印章後,將上開文件交付與不知情之己○○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擔保給付積欠之投資獲利與應返還投資本金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己○○及社會大眾對上開文書之憑信性。嗣因丙○○始終未能提供「張克謙」之身分證明文件,己○○等人爰報警處理,始查知丙○○本名非「張克謙」,而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乙○○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認(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原審緝卷第55頁至同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本院卷第50、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甲○○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審理中所證述渠等給付投資金過程及約定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10%、投資期滿可取回本金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原審緝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

159 頁、第249 頁至第264 頁),復有103 年7 月30日被告偽以「張克謙」名義手寫之上開切結書、本票、企業標支付切結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丁○○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103 年8 月4 日103 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187 號公證書、告訴人丁○○之還款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丁○○的網路通訊對話紀錄、OUIGO 廣告傳單、告訴人手寫之企業標數明細與領款利息明細、被告要求加企業標數之手寫資料、微光建設置產規劃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草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利率資料各1 份及丁○○手寫借據3 紙、匯款單據1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54 頁、原審緝卷第317 頁至第323 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乙○○於本案僅以60萬元加入投資2 標,其餘21萬元係基於暫時解決無法按時發給其他投資人獲利所出借、交予告訴人丁○○,此21萬元並非基於投資向被告為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丁○○、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緝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31 頁),是告訴人乙○○之21萬元並非向被告為給付,而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曾辯稱:伊確實有要去進行投資,只是電動車之投資後來因為很複雜的原因沒有成功,伊是與被害人等約定投資汽車公司如有獲利就發給紅利,利息計算不是120%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104頁反面)。惟查:

㈠告訴人丁○○、己○○、甲○○、乙○○各以340 萬元、

330 萬元、120 萬元、60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開金額經由告訴人丁○○分別利用匯款、無摺存款及現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給付817 萬元、3 萬元、30萬元,共計8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緝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反面),並經告訴人丁○○、己○○、甲○○、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原審緝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249 頁至第264 頁),復有告訴人丁○○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與交易明細、被告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與交易明細各1 份及匯款單據19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至第43頁;原審原訴字卷第63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丁○○、己○○、甲○○、乙○○向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之原因:

⒈告訴人丁○○於偵審中證稱:伊於103 年1 月間認識被告,

當時伊不曉得被告本名為丙○○,他那時以「張克謙」跟伊聯繫,被告跟伊說透過SBLC的方式,可以投資創業,要伊找幾個有興趣的同好朋友一起開創公司,投資獲利方式是投資30萬元為1 標,獲利是1 個月1 標3 萬元,被告跟伊說開設公司後用電動車、電視大螢幕還有合宜住宅3 個項目去接訂單,這間公司都在籌備階段,從未申請設立登記,也沒有開始營運,籌備公司階段伊幫忙進一些家具及辦公室所有設備的準備工作,被告有給渠等一些電動車、電視大螢幕的資料,渠等就開始讀,伊不知道被告就這間公司的營運做了什麼事,伊這邊的錢匯給他,被告針對這幾個項目做了什麼伊不曉得,伊沒有去查證被告給的閱讀資料是否屬實,被告當時是說要渠等集結朋友聯合大家去找21標達成SBLC的保證金,會有一筆錢下來作為足夠的創業資金,但親戚朋友不會平白無故拿錢出來,所以被告跟渠等講1 標30萬元,每個月獲利3 萬元,投資本金綁1 年,1 年後一定會返還投資本金,每月10%獲利是固定給付而不受當時投資風險或市場影響,跟親戚朋友這樣講,伊於103 年7 月31日才知道被告本名是丙○○,伊匯款的帳戶是「丙○○」的帳戶,但被告說「丙○○」是他的財務長,被告說他的投資收益就是SBLC,他說他幫好多家上市櫃公司資金運轉,做海外投資,報酬率很高,可是他講的其他例如木材進出口、黃金項目,渠等也無從得知他到底是不是去做這些,被告沒有具體告訴伊這些資金用到哪裡,伊告訴乙○○關於被告告訴伊的創業模式,簡單說就是這個創業模式可以讓年輕人有創業基金,基金哪裡來,就是從SBLC這樣的運作模式,伊所謂的運作模式就是錢交給被告投資,錢交給他,他去做SBLC,可是伊不曉得他怎麼運用,然後確定的資訊是1 標每月獲利

3 萬元,被告跟渠等說SBLC是海外個人信用狀的名稱,他說他在海外有一筆鉅款,所以那個銀行可以給他做SBLC資金運轉,就是可以借貸,渠等認購的企業標是為了向國外金融組織換取一筆資金供渠等創業,而對於企業標所被運用的資金流向匯至被告戶頭後伊就不曉得了,被告沒有說過他轉過來把資金投資國內的傳銷公司或其他情形,就伊而言被告說1 個月可以拿10萬元,其他人是3 萬元,伊講的10萬元其中3 萬元是獲利,其餘7 萬元是作為支付創立公司人員薪水等所有開銷運用,對於被告分配下來的金額由伊分發給其他人,伊先找乙○○,跟他說明伊認識1 個伊客戶的老闆,他提供這個SBLC的創業模式,雖然渠等沒有資金,但可以透過親戚朋友幫忙,同時可以幫助親戚朋友每月有3 萬元獲利,綁1 年後本金還給他們,乙○○再去跟甲○○講這樣一個創業模式,己○○是甲○○的朋友,甲○○再去跟己○○講這個模式,他們認購企業標的錢是入伊戶頭,錢一進來伊就匯到被告戶頭,投資人都知道認購企業標是要使被告做相關資金運用後換得一筆資金作為威世公司之創業基金,因被告有交給伊關於電動車、電視螢幕等相關資料,而相信被告企業標部分說詞有可能投資是真的,才會向被告給付款項,也因為被告有僱用渠等處理公司營運事宜並給付薪資,所以伊確實相信有籌備創業而給付資金,被告當初說要集結幾個同好朋友,大家再去請親戚朋友一起來幫忙,他說SBLC的保證金就要630 萬元,相當於21標,他知道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才跟說要去找有興趣的朋友一起參與,因為他這樣講伊才去找乙○○、甲○○來,本來伊沒有說要創業,原本邱先生介紹「張克謙」給伊知道,邱先生有跟伊說過他們有要創立公司,想找幾個幹部,伊是這樣才跟被告有後續接洽,伊有興趣試試看,而被告又跟伊講他可以有這樣創業的方案,要先集資,伊接下來才會去做這些事情,被告沒有說他拿這個錢要拿去國外投資運用,他只有說是SBLC,然後企業標總部在新加坡,伊並不清楚他那個錢到底會怎要去做投資運用,他說投資獲利很大,伊不是很清楚被告講的那些名詞到底是什麼意思,只知道SBLC,然後渠等只是上網查,被告說他是高階金控經理人退下來,輔導過400 多家上市櫃公司,所以伊就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緝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266 頁至第272頁)。

⒉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丁○○跟伊說現在有1 個投資

標的案,後面是投資電動公車,她跟伊講時伊有心動,她告訴伊她要開1 家公司要請伊過去當職員,後來她告訴伊如果可以的話最好拿30萬元出來投資,這樣在裡面當幹部才有力量,伊總共投資2 標,1 標是3 萬元的獲利,這也是丁○○跟伊描述企業標可以獲利的內容,她說公司成立後要營運電動公車,就是被告有去找丁○○爸爸講過這部分,丁○○爸爸的公司裡面有做公車,她爸爸也有去瞭解這個部分,那時候伊知道被告叫做「張克謙」,姓張,伊之所以會投資是因為「張克謙」有去找丁○○的爸爸講過投資電動公車的事情,而且伊住臺中,豐原客運真的有電動公車這個東西,伊有去看,所以伊才覺得說這個是可行的,第2 個是跟伊說在苗栗高鐵站旁邊有房子好像要做類似蓋房子,賣比較便宜的房子給沒有錢買得起房子的人住,伊去問過所有人都說如果你是用這個部分去講要讓人家蓋房子,賣便宜房子給人家住,那這個東西可行,伊因為她前前後後講了很多,有投資公司、蓋房子、還有金蟲草,所以伊才覺得這個可以投資,因為投資標的很多,伊第1 次看到被告是2 、3 月那時候,伊坐車到苗栗頭份,被告開車來帶渠等到山上去喝咖啡,然後就開始跟伊講將來投資案的內容,被告自己後面跟伊講含有1個投資黃金的部分,渠等也要問過為什麼投資30萬元下去還沒開始做怎麼會有錢,被告跟渠等講過這個部分是被告投資黃金的返利會有錢,伊到丁○○公司上班總共待3 個月,在那邊一開始做股票、看股票,第2 個是做金蟲草的報告,伊去公司後丁○○才跟伊講還有1 個金蟲草的投資項目,電動車、住宅、金蟲草這幾個項目涉及的技術領域並不一樣,伊當下有懷疑,可是做這件事之前,他們跟伊講的還有他們找過來的人,每1 個都是不同產業的人,伊看到就是你有做金蟲草這個區塊的人,股票的部分是張克謙他真的這樣跟伊講,他也有在做給渠等看,伊回臺中有看到電動公車這部分產業,他也確實跟伊講這個是有在運行,伊是到了7 月份本案報警後,伊才知道被告叫丙○○,不是張克謙等語(見原審緝卷第121 頁至第130 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丁○○於103 年4 月8 日跟伊

說她要投資開公司,公司才剛成立,資金上不足,背後也有另外1 個金主,他說投資的公司要做電動公車、纖維電視,隔天丁○○就介紹伊跟被告認識,被告當時的名字叫做張克謙,當時丁○○跟伊講說去她公司上班收入有4 萬元,再加上如果伊有投資30萬元,1 個月分紅可以多3 萬元,所以伊就去毅然決然地從高雄上去頭份上班,被告只說公司未來要做方向是什麼,去公司上班的待遇是丁○○提的,被告是幕後的金主,被告那時候是說他開什麼信用狀,可以從銀行貸多少錢出來讓渠等開公司,所以被告那時候也跟渠等講說這個電動公車的部分也已經有2000台的電動公車,1 台車是

000 萬的利潤,這是被告講的,被告跟伊講說他為什麼會有資金是因為投資信用狀跟其他銀行可以借錢,而他已經有2000台電動公車的案子,所以可以支持渠等成立這間公司,渠等把30萬元叫做1 個企業標,之後伊去公司上班,被告就教渠等玩期貨選擇權,之後又說要做什麼金蟲草,伊認購企業標的款項交付給丁○○,丁○○說她匯給被告,這間公司還沒有開始營運就有紅利,是當初他說他已經有2000台公車要裝電動公車,所以他的獲利就是從這邊來,被告有跟渠等講說信用狀可以借錢的原理,伊已經忘記他怎麼講,其實渠等也聽不懂,是7 月30日那天被告出面說要寫本票,伊跟己○○要對照他的身分證,他就說隔天才會拿身分證來核對,隔天因為他帶的身分證跟他本人不一樣,己○○就馬上報警,請警察來確認,那個時候渠等才知道說原來渠等被騙了,被告於7 月30日說丙○○是公司所謂的財務長,所以那時候伊不知道被告就是丙○○,於7 月30日以前伊知道如果渠等將企業標的錢給丁○○,丁○○去匯錢,匯款單上面都會寫丙○○,那時候伊有問丙○○是誰,她說丙○○是財務長,那時候是被告有跟渠等講說投資電動公車,渠等也真的有去問當地朋友,苗栗也真的有電動公車這個部分,因此跟親戚朋友講,親戚朋友願意投資係因相信伊,如果沒有10%利潤,伊實際上總共負責7 標企業標認購投資資金,其中3 標在己○○名下,名義上伊負責4 標,伊於103 年6 月間仍有繼續找其他親友參與企業標的投資,這個投資案除了每月得到10%利潤,也有說1 年後可以拿回投資本金30萬元等語(見原審緝卷第249 頁至第264 頁)。

⒋告訴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丁○○找了乙○○、甲○○說

她要開公司做電動公車,資金不夠,她爸爸有投資而且也是協力廠商,甲○○再跟伊講,伊有上網查詢她爸爸背景並且有打聽苗栗縣公車處說苗栗確實有做電動公車,是丁○○說背後有1 個金主叫張克謙,伊於103 年7 月30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他開了一台賓士說他是背後金主,企業標獲利內容係因電動公車在做了,所以賺的紅利有3 萬元,1 年後會全數歸還投資本金給渠等,這些是甲○○跟伊說的,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時被告說他是張克謙,寫本票並寫張克謙的身分證字號,他當天有帶身分證影本,但是是模糊的,他說他沒帶身分證,隔天核對時,警察跟他核對才知道被告叫丙○○,丁○○跟甲○○說投資項目,甲○○再跟伊說,投資項目是PCHOME、電動公車,後來又說什麼合作金蟲草,丁○○也有跟伊說這些,伊沒有看到公司有什麼實際營運作為等語(見原審緝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

⒌綜核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關於被告自稱為「張克謙」,並佯

稱有利用「SBLC」方式或其他投資獲利機會可獲高額報酬及以此獲取資金協助告訴人丁○○設立公司,稱以所謂「企業標」係每1 標30萬元為單位,投資人每1 標將可獲得投資金額每月10%即3 萬元之投資利潤(即年利率120 %),投資1 年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而上開所創立公司將發展以電動車、電視螢幕、建設住宅等項目進行各方投資運用等語,招攬告訴人丁○○投資,並使告訴人丁○○廣邀告訴人乙○○、甲○○、己○○及不特定之他人加入等內容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丁○○所稱被告交付之OUIGO 廣告傳單、微光建設置產規劃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草案、被告要求加企業標數之手寫資料等文件所載內容相符,此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向告訴人丁○○提投資電動車、大電視等項目,以電動車收益支付紅利、上開電動車、螢幕等相關文件係伊提供給告訴人丁○○等語合致(見原審緝卷第276 頁、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其與被告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OUIGO 廣告傳單、被告要求加企業標數之手寫資料、微光建設置產規劃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草案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54 頁),則被告確有以上開說詞而招攬告訴人丁○○並利用告訴人丁○○再向告訴人乙○○、甲○○、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名為「企業標」之投資資金乙節,堪認屬實。

⒍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給付之投資資金後,除給付告訴人丁○

○部分款項作為設立公司營運資金或給付各投資人之各月投資本金之固定獲利3 %金額外,其餘款項並未實際進行投資而挪作他用乙情,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你將這些資金、款項用在什麼地方?)資金的話除了就返還那個他們每個月的3 萬元,還有多一項的話,就是說那個什麼,因為張貴茵當初她的那種。」、「(你意思是他們用自己投資的錢,還他們自己的3 萬元?)對,基本上確實是這樣子。」「(他們自己投資的錢,你拿來還他們的3 萬元紅利?)對,原先是這個樣子。」、「(繼續講,還有什麼,紅利以後還有什麼?)我忘記了。」、「(其他沒有了,這麼多錢其他投資到什麼地方,不知道了?)其他就是那個返還張貴茵,張貴茵一部分的話,是不是應該再確認一下,就是說。」、「(請問你從張貴茵還有本案的其餘的告訴人,你取得的資金是用到哪裡去了,除了你剛才所說發給他們以外,其他用到哪裡去了?)其他,發給他們之外就是一個剛才跟檢察官報告的,就是說那168 這一部分,我們總共是支付了3000好像3200個人那種那500 元,這邊還有一個設備還有一些日常的開銷,就這些而已,我沒有私藏任何錢在身上,還有一些就是像工作人員啊,上次那什麼證人高林曉甄啊,那個有3個嘛,有支付3 個這樣的一個薪水,有承租,那時候我們承租了,除了那個東民一路就是張貴茵她的辦公室之外,又在

262 號那邊又租了1 個辦公室,我們想是這個168 的話一定會成功的,結果又租了這個辦公室設備這些。」「(這些你都沒有告知張貴茵或是其他的告訴人嗎?)沒有,沒有告訴他。」等語,可徵被告對所收取投資資金之運用去向模糊其詞,其信用性已堪置疑。又就被告所稱將投資資金用在其所稱位在臺北市○○○路○段之168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緝卷第56頁反面),經經濟部覆函其公司登記資料檔案,尚無「168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含有類似「168 」名稱在內之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乙情,有經濟部105 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50118768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緝卷第72頁)。是被告所稱投資標的公司是否存在,即至為有疑。再被告另稱有拿現金給高林曉甄投資上開168公司云云(見偵卷第53頁反面),然經證人高林曉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媽媽的朋友,之前經由媽媽介紹,在被告的威福力公司工作,該公司是做沈香或盆栽植物、金蟲草買賣,伊1個月薪水5萬元,伊沒有經手公司的金錢或帳戶,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大家都會去網路168公司,要參加168公司並填加入會員申請單,入會申請時1個人交錢500元,168公司是類似傳直銷,入會後會員會有1個平台可以上去購物或類似情形,被告交待伊的工作內容包含跟168公司拿申請單紙本,幫他們填了之後交付會費500元,再幫他們鍵入電腦的網路上作業,至於500元會費部分,被告會拿現金讓伊存入網路上帳戶,再直接以提款卡網路上直接作業,讓168公司扣款,伊不知道被告現金來源為何,伊沒有投資或經營168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緝卷第133頁至第143頁),益見被告僅係將現金給予其所僱用之證人高林曉甄作為168公司會費支付,難認有何實際投資運用行為。足證被告所辯其有將所得本案投資資金供作實際投資運用,僅係投資失利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互核扞格,純屬無稽。從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相關事證,可徵被告對於其自告訴人丁○○、乙○○、甲○○、己○○所收受之企業標投資本金均僅從事給付告訴人丁○○創設公司營運之相關設備、人事支出,或給付投資人每月投資之固定3%獲利,或支付會員加入近似傳銷業務內容之168公司之會員會費,凡此各情均足見被告僅係將取得之本案企業標投資本金供以支付各項費用,並無積極將之利用進行投資之計畫或行為,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丁○○、乙○○、甲○○、己○○等人所稱利用企業標之資金運用投資方式以換取其他更充裕資金供獲利分配或作為告訴人丁○○創立公司基金使用云云,純屬虛偽,則被告確有詐欺上開告訴人以取得渠等提供之資金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前揭所述,祇須繳納投資金,即可分期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非但高於銀行業存款利率,且每月可領回固定每一投資單位3 萬元之報酬,不受投資風險或市場影響,換算即為週年利率120%無訛,被告空言主張利息計算非120%,然又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本已難信,其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足當之;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張克謙」名義之署押、偽造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各為相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丁○○將其佯稱

之海外投資獲利機會、協助告訴人丁○○設立公司,且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每月10% 投資利潤、投資期限1 年屆滿後可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說詞,告知並引介告訴人己○○、甲○○、乙○○投資,而以此詐術方法非法吸金,及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於企業標支付切結書「執行人欄」

偽為「張克謙」之指印、蓋用偽造「張克謙」印章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私文書上所實施,手法相似,顯係基於單一冒用「張克謙」名義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財產犯罪類型;結果犯,有未遂犯處罰規定。然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說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同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一案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以「張克謙」名義簽署切結書

、企業標支付切結書及簽發本票,旨係取信告訴人己○○等人,用以表明擔保給付積欠之投資獲利與應返還投資本金款項之意,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洵屬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前述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9、101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1 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新臺幣之沒收,均僅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觀乎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乃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避免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實失去彈性空間,應將宜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保留檢察官依實際情況指揮沒收或追徵價額(此即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4 號決議結論),是以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方式,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就其所犯銀行法部分之量刑較其他同類型

案件為重,有所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

錢財,以每月發給高額投資獲利及屆期可領回投資本金為誘餌,招攬他人投資而吸金,並偽以「張克謙」名義而於本案中擔任主導之地位,嗣為取信投資人,以「張克謙」名義偽造相關文件,足以妨害、影響金融秩序,併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悔悟,重操舊業,以相似手法再為本案吸金犯行,顯然漠視法治,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違反銀行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及已陸續有返還告訴人前揭部分投資款項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月收入約7、8萬元、家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7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及全案情節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相關規定應優先於上開銀行法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偽造之支票、印章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5 條、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偽造之扣案偽造「發票人:張克謙,發票日期:103 年7 月30日,到期日:103 年8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4 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支票上偽造之「張克謙」簽名、指印各1 枚已因本案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再本案切結書偽造之「張克謙」簽名、指印各1 枚,及企業標支付切結書上偽造之「張克謙」指印、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張克謙」印章1 個,雖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上開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總計850 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次查迄今告訴人丁○○取回29萬元,告訴人乙○○已取回19萬元,告訴人己○○已向被告取回119 萬元,而告訴人甲○○之

4 標投資金額120 萬元及以告訴人己○○名義認購之3 標投資金額,已於原審另案105 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經與案外人徐宗鴻和解而取回13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乙○○、己○○、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緝卷第115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

288 頁反面至第289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復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緝卷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反面),並有手寫企業標數明細、手寫已領款利息明細及相關票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從而,除上開告訴人已實際取回部分外之犯罪所得553 萬元(000-00-00-000-000 =553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㈠所示。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 │ │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 │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 │ │之「張克謙」印章壹個,扣案偽造││ │ │「發票人張克謙,發票日期中華民││ │ │國一○三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 │ │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票號WG ││ │ │0000000 號」之本票壹張,及切結││ │ │書上偽造「張克謙」之簽名與指印││ │ │各壹枚,企業標支付切結書上偽造││ │ │之「張克謙」指印與印文各壹枚,││ │ │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