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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金上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金義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8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66、1670

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678 、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金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金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 巷○ 號3 樓之2 辦公室等處,以其掌握股市內線、擅長股市操作、投資房地產法拍屋、中古車買賣為由,向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稱僅需支付一定借款或投資金額予楊金義,供楊金義投資使用,除可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外,每月尚可向楊金義固定領取借款或投資金額5%至

11 %不等之利息(除張芹熙擔任楊金義秘書,楊金義給予月息11% 外,其餘鄭宗明等人均為月息5%至10% 不等),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為賺取高額利息,各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3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33號所示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號所示本金予楊金義,楊金義則各交付同額之現金借據及本票予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作為憑證資料,合計吸收資金達1 億1892萬元。嗣於99年2 月間,楊金義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予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經鄭宗明、謝豪鴻、李安淳、周宜靜於99年3 月1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提出檢舉而查獲。

二、楊金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述違反銀行法案件時,於99年7 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稱需住院手術治療疝氣,無法於同月26日庭期到庭後,即逃亡未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詎料,楊金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通緝期間,另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中市○○路之台新銀行門口及臺中市○○○路○段○○○ 號7 樓等地,以掌握股市內線、擅長股市操作之名義,向孫于婷、陳慶霖及胡壽彥稱僅需支付一定金額予楊金義,作為投資操作股票之用,保證每月固定支付投資金額10% 之利息予孫于婷,另保證每月固定支付投資金額4%之利息予陳慶霖及胡壽彥,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孫于婷、陳慶霖及胡壽彥為賺取高額利息,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本金予楊金義,楊金義則各交付同額之現金借據及本票予孫于婷、陳慶霖及作為憑證資料,合計吸收資金645 萬元。嗣因楊金義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予孫于婷、陳慶霖及胡壽彥,經孫于婷於104 年4 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委由張捷安(原名張究安)律師、劉思顯律師、郭瓊茹律師告訴、告訴人孫于婷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告訴人陳慶霖、胡壽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楊金義(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方面:

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承諾給付每月投資金額5%至11% 不等之利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未曾向投資人開口借錢,而係投資人自己交付款項,由伊代為操作,因操作不當而虧損,並非向投資人吸收款項,且伊借得款項後,均得自由運用於投資法拍屋、字畫、古董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惟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

許梅桂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號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 巷○ 號3 樓之2 辦公室,各將附表一編號1 至33號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各交付同額之現金借據及本票予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作為憑證資料,合計收受資金達1 億189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提示99偵7863號卷第49頁背面到55頁背面的本票31張,這些本票是否是你開立給謝豪鴻、鄭宗明、李安淳、周宜靜等人的?)是。(你開本票給謝豪鴻等人的用意?)就是謝豪鴻他們拿錢來,我開本票跟現金借據給他們。(謝豪鴻他們拿錢來是什麼意思?)是借給我,謝豪鴻他們拿本票上面的錢來借給我,我就開本票跟借據給他們」等語甚詳(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67

9 號卷《下稱偵卷㈤》第183 頁),經核與證人鄭宗明、李安淳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謝豪鴻於調查、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周宜靜、許梅桂於調查時證述,證人張芹熙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㈠第1 至3 、29、30、32、33、43、102 頁,99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22、121 、122 、169 、170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卷《下稱偵卷㈤》第47、48、180 頁,原審卷第

27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3號所示現金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李安淳、謝豪鴻及許梅桂交付款項之數額翻異前詞,茲就被告此部分辯解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李安淳於偵查中僅提出本票,但

無借據,伊認為金額不對,但不知金額多少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然查,證人李安淳①於99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今日提出的資料所指借據及本票是指何意?)是我拿錢給楊金義時,他有開立借據跟本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②於99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卷內李安淳本票6 紙及6 月23日告訴狀借據6 紙)這些借據跟本票是否是你拿錢給楊金義,他開給你做為憑證的?)是」等語(見偵卷㈠第122 頁),③於104 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提示99偵7863號第53頁及53頁背面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770937、426481、426501等6 張本票,這些本票的來源?)這6 張本票都是楊金義開給我的,開給我的日期就是本票發票日上的日期,楊金義在他臺中五權路的辦公室拿給我的。(提示前開卷第99頁到104 頁的現金收據6 張,這6 張現金收據也是楊金義開給你的?)是,日期就是收據上寫的日期,這些收據是跟上開本票一起拿給我的。(楊金義開立前開本票及借據給你的用意為何?)他當時說是要投資用的,我拿錢給他,他就拿這些本票及現金收據給我,我總共拿6 次的錢給楊金義,拿錢給他的時間就是本票上的日期,我拿給楊金義的金額就是本票上的金額,拿錢給他的地點都是在楊金義的辦公室」、「(有無詢問楊金義為何要開立現金借據給你?)因為我把錢拿給楊金義,我希望他給我一個憑證」等語甚詳(見偵卷㈤第180 頁),是證人李安淳就其所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號所示現金共計1750萬元,均有要求被告應按交付現金之時間及數額,開立現金借據及本票以為憑據,且經核前開現金借據及本票,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並書寫借款時間及金額,堪認證人李安淳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6號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1至16號共計1750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被告於原審辯稱李安淳僅提出本票,未提出借據,且爭執金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辯稱:謝豪鴻稱其交付5400萬元,伊

需要謝豪鴻提出本票及借據供其核對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及於同次準備程序改稱:附表一編號19至26號所示款項均不爭執,該8 筆款項合計4780萬元均承認係伊向謝豪鴻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然查,證人謝豪鴻於附表一編號17至26號所示時、地,共交付55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豪鴻①於99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你拿錢楊金義總共是5570萬?)是」等語(見偵卷㈠第22頁),②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稱:(提示99偵7683號卷第49頁背面到51頁,本票號碼為770805、770941、770931、770932、770933、770825、770809、426484、426485、0000000 、等10張本票,這10張本票是否就是楊金義所開立並交付給你的?)是,10張本票開立的日期就是本票上記載的日期。(提示前開卷105 到112 頁借據8 張,這幾張借據也是楊金義開立給你的?)是,8 張借據開立的日期就是借據上記載的日期」等語(見偵卷㈤第47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前後總共大概交付了多少錢,如何交付給被告?)總共5000多萬元,如交付給檢察官的本票及借據上面載付的金額,都是拿現金給楊金義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7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7至26號所示本票及現金借據在卷。是證人謝豪鴻就其所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號所示現金共計5570萬元,均有要求被告應按交付現金之時間及數額,開立現金借據及本票以為憑據,且經核前開現金借據及本票,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並書寫借款時間及金額,堪認證人謝豪鴻確於附表一編號17至26號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7至26號共計5570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被告於原審辯稱:伊需謝豪鴻提出本票及借據,且僅承認4780萬元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僅積欠許梅桂77萬元,而非

附表一編號33號所載之112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16

9 頁)。然證人許梅桂於調查時證稱:「楊金義以投資股票為名義邀集我共同投資,因為楊金義本身也是中古車商,所以我於97年8 月間將名下的轎車交予楊金義代為處分,所獲取77萬元的款項,全數交予楊金義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當時楊金義向我保證每月會獲利高達6%,所以陸陸續續又將我先生的股票處分將獲得35萬元的現款,全數交予楊金義委託他代為操作投資」等語甚詳(見調查卷㈠第102 頁),是證人許梅桂除將其出售轎車所得77萬元交予被告外,尚將交付其配偶處分股票之現款35萬元,合計共112 萬元。被告辯稱僅有許梅桂之77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⑷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辯稱:「原審判決就張家珍部分

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於判決理由三中並未扣除張家珍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於附表一向證人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所收受之款項合計1 億1892萬元,已如前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尚吸收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及蔡東和之資金共計2880萬元(詳如附表三),惟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詳後述),且未將之列為犯罪事實一所載吸收資金之總額,被告指稱原審判決將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及蔡東和交付之款項合計2880萬元計入犯罪事實一之吸收資金總額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

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關於是否符合該條「顯不相當」要件者,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當時怎麼跟謝豪鴻或鄭宗明講利息的事情?)我說你拿幾十萬來,我就給10% 的利息」等語(見偵緝卷第184 頁),及於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我答應投資人每個月給予投資金額10% 紅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5頁),經核與①證人鄭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約定如何給付利潤、獲利?)他是開本票跟借據,上面是寫每個月就是支付10% 的利息」、「(是否都是投資金額的10% ?)是,都是投資金額的10%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②證人謝豪鴻於99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楊金義跟你約定你拿錢給他,他每個月要給你多少紅利?)是10% 」等語(見偵卷㈠第122 頁),及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楊金義跟你約定你所交付的投資款項,每個月要給你多少的利息?)投資金額的10% 」等語(見偵卷㈤第8 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約定投資的獲利如何計算?)他是說每個月固定給我們10% 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頁);③證人李安淳於104 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楊金義怎麼跟你說投資的事情?)他說他在做股票,我們錢給他,他可以保證獲利,例如說我拿給他200 萬,他第1 個月會給我200 萬的5%作為獲利,到第3 個月,楊金義就告訴我說可以增加為10% 」、「當時楊金義就跟我說這筆錢是要拿去投資的,對我而言有保證獲利,每個月可拿

5 到10% 保證獲利的錢」等語(見偵卷㈤第180 至181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妳講每個月會投資金額10% 會給你們?)是,那時候我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④證人周宜靜於調查時證稱:「我投資時會先預扣當月利息(本金10% ),將扣除利息後之9 成本金(即投資款)以現金、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交給楊金義,楊金義收取我的投資款項後,則會簽立收款(含預扣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及借據給我們收執」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3頁);⑤證人張芹熙於調查時證稱:「我也於98年8 月間,拿出自己40萬元之自有積蓄給楊金義投資,也有領到4個月每月11%的利息」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3頁);⑥證人許梅桂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楊金義答應每個月給你的利息是多少?)10%。(為何你在調查站說6%?)那是之後楊金義已經有繳付利息不正常時才改成6%」等語相符(見偵卷㈤第49頁)。

準此以觀,被告向證人鄭宗明、謝豪鴻及周宜靜稱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 之利息;向當時擔任其私人秘書之證人張芹熙稱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1% 之利息;向證人李安淳稱前2月為每月投資金額5% 之利息,第3月起為投資金額10% 之利息;向證人許梅桂稱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0 %之利息,嗣因被告支付利息不正常後,改為每月給付投資金額6% 之利息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給付予證人鄭宗明、謝豪鴻、李安淳、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至11%不等之月息,相當於週年利率60%至132%不等。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97年8月1日及99年1月1日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分別為

2.760%至0.915%間,此有本院查詢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則被告給付予證人鄭宗明、謝豪鴻、李安淳、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5%至11%不等之月息,遠超過相同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且證人鄭宗明、謝豪鴻、李安淳、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均係因被告給付之月息,其利率遠高於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提供之存款利率,為賺取高額利息始加入投資。可證被告所給付之月息,與當時當地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相較,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收存款、資金行為蔓延滋長,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依部分告訴人自承約定給付月息4%、5%,應無過高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顯與社會通念違背,自非可採。

⒊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鄭宗明

、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吸收之資金合計1 億1892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交付金錢後,確有給付月數及金額均不等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給他們的利息就是他們給我金額的10% ,謝豪鴻、李安淳、周宜靜我給他們的利息就是看本票跟借據,每個月就是10% ,都是給現金」等語甚詳(見偵緝卷第184 頁),經核與①鄭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講有每個月10%利息?)是。(是否每個月都有給你?)有。(總共給了多少錢?)我忘了,要看之前的記錄」、「(所以是否不管有沒有投資,有沒有獲利,每個月都會給你10%?)到後來12月底的時候,他就開始拖時間了,就沒有照他的約定按時給。(給到何時?)正常如果按照約定,正常只有到12月,到12月底就開始沒有照原來的每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

165 頁);②證人李安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是不是每個月都有固定給你們10% ?)有,但是有時候日期不太一定。(都有給你們?)有」、「他返還給我,就是他只拿給我3 個月而已,他人就跑掉了」、「第一次的時候是扣掉5%,第二次的話就變成10% 。(每個月都會給妳10% ?)是。

(給到何時?)我印象當中,他只給我3 個月,他人就不見了」、「(每一筆是否都是給3 個月?)是,但是到最後就沒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③證人謝豪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給付給你的利息是否給付到99年1 月份?)…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④證人周宜靜於調查時證稱:「(妳前述楊金義匯利息款項至妳在臺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紀錄為何?)楊金義曾經分別於98年9 月25日(匯款金額27

0 萬888 元)、98年10月26日(現金存款金額270 萬元)、98年11月2 日(現金存款386 萬元)、98年11月3 日(現金存款114 萬元)及98年11月25日(匯款金額300 萬元)分次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利息款項轉至我在臺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0至31頁);⑤證人張芹熙於調查時證稱:「我也於98年8 月間,自己拿出40萬元之自有積蓄給楊金義投資,也有領到4 個月每月11 %利息,我於99年1 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向楊金義催討本金40萬元,楊金義隔日便拿現金40萬元還我。我有拿到楊金義給我的4 個月、共17萬6000元利息」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從你拿40萬元給楊金義之後,到目前為止你總共從楊金義那邊拿多少利息?)總共拿了4 次,每次的利息是44000 元,楊金義答應每個月要給我11% 的利息」等語(見偵卷㈠第170 頁);⑥證人許梅桂於調查時證稱:「如前述我於97年8 月間出資77萬元交予楊金義參加股票投資,之後楊金義於97年間給付我5%的本金紅利共計3 次」、「至於我先生投資35萬元的部分,楊金義陸陸續續給付我本金5%的利潤,總計付款5 次,之後楊金義就一直藉故拖延不給付我應得之利潤」、「截至99年9 月底為止,楊金義總計支付4 期本金77萬元的5%利潤及5 期本金35萬元的5%的利潤」等語大致相符(見調查卷㈠第103 至10

4 頁)。依此,證人鄭宗明自交付投資款後,被告直至98年12月底前,均按月給付利息;證人李安淳僅收到3 個月,月息5%至10% 不等之利息;證人謝豪鴻則至99年1 月間均有收受利息;被告於98年9 月25日、10月26日、11月2 日、11月

3 日及11月25日以匯款方式,各將利息270 萬888 元、270萬元、386 萬元、114 萬元及386 萬元支付予證人周宜靜;證人張芹熙除收受每月44000 元之利息,共計17萬6000元外,尚於99年1 月間向楊金義取回本金40萬元;被告向許梅桂邀約投資時,雖承諾給付月息6%之利息,惟於證人許梅桂實際投資後,就投資金額77萬元部分支付4 期利息,及就35萬元部分支付5 期利息,月息均以5%計算等情,固可認定,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違法向證人鄭宗明等人吸收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論被告實際支付予證人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之利息多寡,甚至已返還證人張芹熙所投資之本金40萬元,於計算犯罪所得是否達1 億元以上時,均無庸將已實際支付之利息及返還之本金予以扣除。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尚辯稱:周宜靜認其投資金額為4000萬

元,惟伊於98年10月間或11月2 日有匯款1000萬元予周宜靜,周宜靜隔幾天又匯給伊1000萬元,故伊認為周宜靜投資金額僅30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證人周宜靜於附表一編號27至31號所示時、地,交付共40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亦於證人周宜靜投資期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利息1340萬

888 元予證人周宜靜等情,亦如前述,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分次交付合計1340萬888 元之利息予證人周宜靜,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不得於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刑法上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實際或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及交易之成本均應扣除,而不在犯罪所得之列。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 億1892萬元,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均按月固定給付利息,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扣除利息。此外,原審傳喚證人謝豪鴻證稱被告每月均固定按交付金額10% 返還告訴人,故被告實際所得已非原審判決所計算之1 億1892萬元。被告對全部之被害人約定並實際返還之金額計算方式均相同,即依收取金額10% ,固定每月返還予被害人,據此計算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應為4931萬3000元,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561 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頁),與前開決議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⑶另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號所示期間,已交付部

分利息予證人鄭宗明等人,惟就交付之具體數額方面,就①證人鄭宗明部分:被告於原審具狀:鄭宗明領取利息185萬元(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被告於本院具狀稱:

給付利息189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②證人李安淳部分:被告於原審具狀稱:李安淳取利息406 萬元(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被告於本院具狀稱:給付利息403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③證人鄭豪鴻部分: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稱:已返還3670萬元(見原審卷第178 、179 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具狀均稱:謝豪鴻領取利息2887萬元(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本院卷第13頁)。④證人周宜靜部分: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稱:已返還1870萬元(見原審卷第179 頁);被告於原審具狀稱:周宜靜領取利息1540萬元(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被告於上訴狀稱:單就98年11月份還款含利息即支付1472萬元,含每月另付借款4000萬元,利息每月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⑷被告於

105 年7 月5 日具狀稱:被告支付周宜靜1540萬元,另於98年11月份連本帶利息共1472萬元,合計共3014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⑸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具狀稱:被告於98年10月26日給付利息27萬元,98年11月2 日給付386 萬元,98年11月3 日給付114 萬元,98年11月25日給付300 萬元,第

5 筆匯款228 萬8000元,計利息為1540萬元,還款777 萬元,總計給付2317萬元(見本院卷第97、98頁)。⑤證人許梅桂部分: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稱:已交付4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80 頁);被告於原審具狀稱:許梅桂領取利息58萬元(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被告於本院具狀稱:

給付利息112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且與辯護人具狀之內容均有不符,自難採信。

⒋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以期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重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受不法侵害而設,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下稱違法吸金)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是基於銀行法上述立法規範之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擅長股市投資、有投資房地產、法拍屋及中古車買賣等管道,獲利豐厚為由,向證人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表示如交付資金由其投資,將可獲取高額利息,並在其臺中市○區○○路○ ○○○○ 巷○ 號3 樓之辦公室內展示億元現金,聲稱政商關係良好,而向證人鄭宗明等人邀約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鄭宗明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㈠第1 、3 、4 頁,偵卷㈠第121 頁,偵卷㈤第47、48頁,本院卷第163 至16

5 頁)、證人謝豪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㈤第8 頁,原審卷第272 頁)、證人李安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21頁,偵卷㈤第180 、181 頁,原審卷第159 、16

1 頁)、證人周宜靜於調查時(見調查卷㈠第29、31頁)、證人張芹熙於調查及偵訊時(見調查卷㈠第47至52頁,偵卷㈠第168 、169 頁,偵卷㈤第49頁)及證人許梅桂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調查卷㈠第102 、103 、105 頁,偵卷㈤第49頁),並有被告加長型轎車照片1 張及取信投資人之現金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確有使用人頭帳戶投資股票,且曾出示交易資料乙節,亦據①證人鄭宗明於調查時證稱:「張芹熙在宏遠證券公司、兆豐證券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即為楊金義所使用之人頭戶。…楊金義還有找一個遊民周敬原當他的人頭,我曾經親眼看到周敬原的身分證及存摺等資料,均在楊金義處保管」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 頁);②證人謝豪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有無每次收你錢的時候,跟你說這筆錢要買哪1 支股票?)一開始有講1 、2 支公司,但是後面因為我們沒有介入他實際的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③證人李安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楊金義有無跟你說他拿了你的錢要去投資什麼股票?)他當時說他要投資一支叫力晶的股票,他有給我看他的成交單,但沒有每次都給我看」、「(當時為何會相信楊金義投資股票可以保證獲利?)因為楊金義那時都帶我們去高級餐廳,他有秀出他電腦的交易狀況給我們看,展現他是相當厲害的,並說可以操控漲跌,我才相信他」等語(見偵卷㈤第180 至18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他是在做『力晶』的這檔股票,他說他叫我親眼看到,他要讓股票漲就是漲、跌就是跌,他是裡面的一個,意思就是說他有內線消息,是這樣來的,當然我在這期間,我也觀察了他大概1 、2 個星期,真的就是他讓股票漲就是漲、跌就是跌」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④證人張芹熙於99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楊金義買賣股票時,他手上有幾個帳戶在使用?)蠻多的,除了他自己的帳戶之外,好像都是他家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168 頁),及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稱:「(你當時擔任楊金義秘書時,你有無提供銀行帳戶給楊金義使用?)楊金義跟我說要不要拿錢出來投資股票,以這個為由,他叫我去開戶,我有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匯豐銀行的帳戶給他用,但哪些帳戶是楊金義拿去作為操作股票使用,我不清楚,我想到台新銀行的帳戶有操作股票使用」等語(見偵卷㈤第49頁);⑤證人許梅桂於調查時證稱:「楊金義會提示其幫他人代操的獲利績效明細給我看」等語甚詳(調查卷㈠第

103 頁)。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99年3 月15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申設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供公司大里分公司;其配偶郭文娟申設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供公司大里分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分公司、金鼎總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其子楊崗申設之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其女楊涴筑申設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郭彥賢申設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人張芹熙申設之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暨股款交割帳戶,發現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號所示期間,曾以上開證券帳戶交易精英電腦、臺灣茂矽、大同、華宇、勝華科技、威盛電子、華映、皇翔、日勝生、華固、國泰金、力晶、茂德科技、鄉林、友達、奇美電、華亞科、寶成、宏達電、國眾電腦、勤美、源恆工業等股票,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 日臺證密字第0990006784號函及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2日保結他字第0990026766號函及檢送楊金義等投資人「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及「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信用交易)」等件在卷(見調查卷㈠第132 至176 頁)。是以,被告雖向證人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吹噓其政商關係良好,並將現金散放在辦公室沙發上,用以吸引證人鄭宗明等人投資,惟其向證人鄭宗明等人吸收資金後,確有在公開市場上投入資金購買股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術方法,實行違法吸金之行為,自不得認被告所為除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外,尚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方面:

⒈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不諱(見

原審卷第86、129 頁,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證人胡壽彥、陳慶霖及孫于婷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㈥第26、28、29、62頁,偵卷㈢第19、2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現金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

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關於是否符合該條「顯不相當」要件者,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慶霖於調查時證稱:「借款給楊金義時就有言明每月是4%紅利」等語(見偵卷㈥第29頁);證人胡壽彥於調查時證稱:「當日我與楊金義有言明每月4%之紅利」等語(見偵卷㈥第28頁);證人孫于婷於偵訊時證稱:「他說他做法拍的,說要固定給我10% 分享」等語(見偵卷㈢第27頁)。而依被告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各4% 、10 %不等之月息予證人陳慶霖、胡壽彥、孫于婷,各相當於週年利率48% 至120%不等。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3 年

7 月31日及同年12月24日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均為1.380 % ,此有本院查詢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56 、257 頁),則被告給付予證人陳慶霖、胡壽彥、孫于婷各4%、10% 不等之月息,遠超過相同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而證人陳慶霖、胡壽彥、孫于婷均係為賺取高額紅利,始加入投資。可證被告所給付之月息,與當時當地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相較,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收存款、資金行為蔓延滋長,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相符。

⒊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已支付利息30萬元予胡壽彥云

云(見原審卷第185 頁,本院卷第13頁)。然證人胡壽彥於調查時證稱:「我分別在103 年11月10日及12月10日,拿到紅利6 萬元,合計12萬元,都是由透過陳慶霖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㈥2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從你11月9 日投資150 萬後,有拿過幾次利息?)2 次,時間是11月10日跟12月10日,各拿到6 萬元,是陳慶霖拿給我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㈥62頁),參酌被告向證人胡壽彥吸收之資金為15

0 萬元,按月息4%計算,每月應給付予證人胡壽彥即為6 萬元,如被告確有給付30萬元予證人胡壽彥,則被告應給付至

104 年3 月10日止,然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已因周轉困難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證人胡壽彥,是被告辯稱其給付30萬元利息云云,實難採信。至於被告就其支付予證人陳慶霖、孫于婷之具體數額方面,就證人陳慶霖部分,先於原審具狀稱:「陳慶霖領取利息109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85 頁),復於本院具狀改稱:已支付利息106 萬元予陳慶霖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及就證人孫于婷部分,先於上訴狀稱:有支付利息84萬元予孫于婷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交付給孫于婷的利息應有達到118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交付予證人陳慶霖、孫于婷之月息數額,前後供述情節不符,亦難輕信。況被告交付予證人胡壽彥、陳慶霖及孫于婷之數額為何,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不得將予以扣除,已有前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辯解,無礙於犯罪事實二吸收資金數額之認定,且不得在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認係違反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此部分純屬起訴書誤載,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期間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72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緝字第44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減刑後);另因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偽造文書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6 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足認其長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不斷從事財產犯罪,此次以吸金方式,提出保證獲利方案,向被害人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許梅桂、孫于婷、陳慶霖及胡壽彥吸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供其投資操作,造成被害人鄭宗明等人莫大損失,迄未還款,及其於99年間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後,託病向檢察官請假後逃亡,竟於103 年7 月間另行起意,再為吸金犯行,足徵其心存僥倖,不應輕縱,兼衡告訴人許梅桂於原審稱:「我不原諒被告」等語;告訴人陳慶霖稱:「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妻離子散,我無法原諒被告,今天提出的借據、本票是我太太回來搬家的時候,我才找到的」等語;告訴人謝豪鴻稱:「希望被告可以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 號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方面: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 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各為1億1892萬元、645 萬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期間給付予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許梅桂、孫于婷、陳慶霖及胡壽彥之利息,均屬為達成犯罪目的所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新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除向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張芹熙及許梅桂吸收資金外,尚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法,向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及蔡東和吸收資金,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罪嫌,辯稱:張家珍等人係委託伊為股票買賣,並非借款,且未向張家珍等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所有帳戶均由張家珍保管,張家珍等人均未交付本金,伊給付予張家珍2 個月紅利後,因張家珍不願交付本金,即未再給付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68 、169 、281 頁)。經查,證人張家珍於調查時證稱:「約於98年10月下旬,我就與吳岱穎、莊靜琪等2 名友人,分別出資450 萬元、500 萬元、

200 萬餘元,總計1150餘萬元,分別存放在吳岱穎、莊靜琪、林合棟等人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名下帳戶中,並指名楊金義為該3 個證券帳戶的委任人,由楊金義直接下單操作」、「第1 個月(即98年11月間)後,楊金義的操盤結果是小賺本金的6%,第2 個月(即98年12月下旬),楊金義向我表示,為了方便其投資佈局,希望可以每1 季結算虧損,但每月仍固定給我本金6%利息;我同意後,楊金義就依約在98年12月24日將本金1174萬1000元的利息(含第1個月投資獲利)的6%利息(即70萬4460元)匯到我所定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我再將此獲利訊息告訴我的友人蔡東和時,他向我表示也有興趣參與投資2000萬元的現金部位,楊金義同意蔡東和的加入,但表示只能固定給他每月本金3%的利息,經蔡東和同意並將楊金義指定為其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的委任人,但蔡東和投資的部分,仍是委由我與楊金義直接聯繫」、「我在前2 個月都有拿到楊金義所聲稱的6%利息,但後來就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另外蔡東和卻自始至終均未拿到任何利息」等語(見調查卷㈠第87、8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裡面莊靜琪、吳岱穎、蔡東和3 人是否透過妳交付宏遠證卷公司的帳號給被告去操作股票?)對。(那個帳號的存摺、印鑑有無交給被告?)沒有」、「(這3 個人是否曾經交付金錢給楊金義?)沒有。(被告楊金義有無可能針對投資款去做領取或支配,去做其他用途的可能?)這部分因為我的存摺、印章,我從來沒有交付給他。(所以被告不可能去支配?)但是他在期間一直有遊說我要交付存摺、印章,因為他有秀別人的。(最後有無交付?)我沒有」)、「(妳剛才說委託代操股票,妳有無把錢直接交給被告?)沒有。(妳是透過誰把錢交給被告的?)從來沒有過。只是請他委託代操,也都有簽雙方的委託書。(你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完全沒有」、「(妳說妳的印章及存摺都在妳這邊負責保管?)對」、「(實際上的金錢是沒有流到被告的帳戶裡面?)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73 至275 、277 、278 頁),經核與證人吳岱穎、莊靜琪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㈤第46至50頁)。是被告雖以其投資股票獲利豐厚、政商關係良好為由,吸引證人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蔡東和投資,惟證人張家珍並未因此即將現金或帳戶存摺、印章直接交付予被告,而係以同意代操股票之方式,由被告使用證人張家珍等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且無論操作結果,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仍由證人張家珍等人直接掌控,被告未曾自證人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蔡東和處取得現金,此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之定義有別,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 │交付地點 │投資金額│備註 │卷證出處 │├──┼───┼──────┼──────┼────┼────┼──────────┤│ 1 │鄭宗明│98年6月23日 │臺中市西區五│10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權路2之192巷│ │ │285 頁)、本票770810││ │ │ │1號3樓之2 │ │ │號(調查卷㈠第16頁)│├──┼───┼──────┼──────┼────┼────┼──────────┤│ 2 │鄭宗明│98年6月25日 │同上 │2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86 頁)、本票770811││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6頁)│├──┼───┼──────┼──────┼────┼────┼──────────┤│ 3 │鄭宗明│98年7月10日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87 頁)、本票770815││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6頁)│├──┼───┼──────┼──────┼────┼────┼──────────┤│ 4 │鄭宗明│98年7月2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89 頁)、本票770812││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7頁)│├──┼───┼──────┼──────┼────┼────┼──────────┤│ 5 │鄭宗明│98年8月3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90 頁)、本票770823││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7頁)│├──┼───┼──────┼──────┼────┼────┼──────────┤│ 6 │鄭宗明│98年9月2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94 頁)、本票770949││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7頁)│├──┼───┼──────┼──────┼────┼────┼──────────┤│ 7 │鄭宗明│98年10月8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97 頁)、本票770821││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8頁)│├──┼───┼──────┼──────┼────┼────┼──────────┤│ 8 │鄭宗明│98年11月23日│同上 │5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02 頁)、本票426426││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8頁)│├──┼───┼──────┼──────┼────┼────┼──────────┤│ 9 │鄭宗明│99年1月7日 │同上 │8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06 頁)、本票426479││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8頁)│├──┼───┼──────┼──────┼────┼────┼──────────┤│ 10 │鄭宗明│99年1月21日 │同上 │3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10 頁)、本票426489││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9頁)│├──┼───┼──────┼──────┼────┼────┼──────────┤│ 11 │李安淳│98年10月6日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96 頁)、本票770937││ │ │ │ │ │ │號(調查卷㈡第276 頁││ │ │ │ │ │ │) │├──┼───┼──────┼──────┼────┼────┼──────────┤│ 12 │李安淳│98年10月20日│同上 │2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98 頁)、本票645577││ │ │ │ │ │ │2 號(調查卷㈡第274 ││ │ │ │ │ │ │頁) │├──┼───┼──────┼──────┼────┼────┼──────────┤│ 13 │李安淳│98年10月26日│同上 │3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99 頁)、本票645577││ │ │ │ │ │ │8 號(調查卷㈡第274 ││ │ │ │ │ │ │頁) │├──┼───┼──────┼──────┼────┼────┼──────────┤│ 14 │李安淳│98年11月10日│同上 │25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00 頁)、本票645579││ │ │ │ │ │ │4 號(調查卷㈡第274 ││ │ │ │ │ │ │頁) │├──┼───┼──────┼──────┼────┼────┼──────────┤│ 15 │李安淳│98年11月20日│同上 │3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01 頁)、本票426501││ │ │ │ │ │ │號(調查卷㈡第276 頁││ │ │ │ │ │ │) │├──┼───┼──────┼──────┼────┼────┼──────────┤│ 16 │李安淳│99年1月18日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08 頁)、本票426481││ │ │ │ │ │ │號(調查卷㈡第276 頁││ │ │ │ │ │ │) │├──┼───┼──────┼──────┼────┼────┼──────────┤│ 17 │謝豪鴻│98年4月9日 │同上 │300萬元 │交付現金│本票770805號(調查卷││ │ │ │ │ │ │㈡第279頁) │├──┼───┼──────┼──────┼────┼────┼──────────┤│ 18 │謝豪鴻│98年4月16日 │同上 │400萬元 │匯款至楊│本票770809號(調查卷││ │ │ │ │ │金義臺中│㈡第277頁)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147│ ││ │ │ │ │ │072號帳 │ ││ │ │ │ │ │戶內 │ │├──┼───┼──────┼──────┼────┼────┼──────────┤│ 19 │謝豪鴻│98年5月13日 │同上 │50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83 頁)、本票770931││ │ │ │ │ │ │號(調查卷㈡第278 頁││ │ │ │ │ │ │) │├──┼───┼──────┼──────┼────┼────┼──────────┤│ 20 │謝豪鴻│98年5月15日 │同上 │70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84 頁)、本票770932││ │ │ │ │ │ │號(調查卷㈡第278 頁││ │ │ │ │ │ │) │├──┼───┼──────┼──────┼────┼────┼──────────┤│ 21 │謝豪鴻│98年7月14日 │同上 │40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88 頁)、本票770933││ │ │ │ │ │ │號(調查卷㈡第277 頁││ │ │ │ │ │ │) │├──┼───┼──────┼──────┼────┼────┼──────────┤│ 22 │謝豪鴻│98年9月23日 │同上 │1700萬元│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93 頁)、本票770941││ │ │ │ │ │ │號(調查卷㈡第279 頁││ │ │ │ │ │ │) │├──┼───┼──────┼──────┼────┼────┼──────────┤│ 23 │謝豪鴻│98年10月6日 │同上 │60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95 頁)、本票770825││ │ │ │ │ │ │號(調查卷㈡第277 頁││ │ │ │ │ │ │) │├──┼───┼──────┼──────┼────┼────┼──────────┤│ 24 │謝豪鴻│99年1月15日 │同上 │20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07 頁)、本票426484││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0頁)│├──┼───┼──────┼──────┼────┼────┼──────────┤│ 25 │謝豪鴻│99年1月20日 │同上 │60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09 頁)、本票426485││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0頁)│├──┼───┼──────┼──────┼────┼────┼──────────┤│ 26 │謝豪鴻│99年1月25日 │同上 │17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11 頁)、本票605229││ │ │ │ │ │ │2 號(調查卷㈠第10頁││ │ │ │ │ │ │) │├──┼───┼──────┼──────┼────┼────┼──────────┤│ 27 │周宜靜│98年8月28日 │同上 │1000萬元│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291 頁)、本票770818││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1頁)│├──┼───┼──────┼──────┼────┼────┼──────────┤│ 28 │周宜靜│98年8月31日 │同上 │1700萬元│匯款至楊│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金義前開│292 頁)、本票770936││ │ │ │ │ │臺中商銀│號(調查卷㈠第12頁)││ │ │ │ │ │帳號0147│ ││ │ │ │ │ │072號帳 │ ││ │ │ │ │ │戶 │ │├──┼───┼──────┼──────┼────┼────┼──────────┤│ 29 │周宜靜│98年11月28日│同上 │30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 │303 頁)、本票770950││ │ │ │ │ │ │號(調查卷㈠第12頁,││ │ │ │ │ │ │發票日98年10月28日)│├──┼───┼──────┼──────┼────┼────┼──────────┤│ 30 │周宜靜│98年12月31日│同上 │600萬元 │匯款至楊│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金義前開│304 頁)、本票426478││ │ │ │ │ │臺中商銀│號(偵卷㈠第52頁) ││ │ │ │ │ │帳戶 │ │├──┼───┼──────┼──────┼────┼────┼──────────┤│ 31 │周宜靜│99年1月5日 │同上 │400萬元 │匯款至楊│現金借據(調查卷㈡第││ │ │ │ │ │金義前開│305 頁)、本票426482││ │ │ │ │ │臺中商銀│號(偵卷㈠第52頁反面││ │ │ │ │ │帳戶 │) │├──┼───┼──────┼──────┼────┼────┼──────────┤│ 32 │張芹熙│98年9月7日 │同上 │4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98年9月8日││ │ │ │ │ │ │,調查卷㈡第281 頁)││ │ │ │ │ │ │、本票770942號(偵卷││ │ │ │ │ │ │㈠第178 頁,發票日98││ │ │ │ │ │ │年8 月7 日) │├──┼───┼──────┼──────┼────┼────┼──────────┤│ 33 │許梅桂│97年8月間 │不詳 │112萬元 │交付現金│許梅桂99年9月29日調 ││ │ │ │ │ │ │查筆錄(調查卷㈠第10││ │ │ │ │ │ │1至107頁)、104 年6 ││ │ │ │ │ │ │月9 日偵訊筆錄(偵卷││ │ │ │ │ │ │㈤第49頁),無借據或││ │ │ │ │ │ │本票 │├──┴───┴──────┴──────┴────┴────┴──────────┤│合計:1億1892萬元 │└─────────────────────────────────────────┘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時間 │交付地點 │投資金額│備註 │卷證出處 │├──┼───┼──────┼──────┼────┼────┼──────────┤│ 1 │孫于婷│103年7月29日│臺中市○○路│140萬元 │交付現金│現金借據(偵卷三第32││ │ │(起訴書及原│之台新銀行門│ │ │頁)、本票CH662801號││ │ │審判決書均誤│口 │ │ │(偵卷㈢第33頁)、孫││ │ │載為103 年7 │ │ │ │于婷與楊金義簽立同意││ │ │月31日) │ │ │ │書及往來信函(偵卷㈢││ │ │ │ │ │ │第34、35頁)、國票綜││ │ │ │ │ │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 │ │ │ │ │ │中分公司帳號9v-02285││ │ │ │ │ │ │5-9 交易明細(偵卷㈢││ │ │ │ │ │ │第48頁) │├──┼───┼──────┼──────┼────┼────┼──────────┤│ 2 │陳慶霖│103年8月5日 │臺中市柳川東│5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04號(偵卷││ │ │ │路二段103 號│ │ │㈥第42頁)、現金借據││ │ │ │7 樓 │ │ │(偵卷㈥第45頁) │├──┼───┼──────┼──────┼────┼────┼──────────┤│ 3 │陳慶霖│103年9月29日│同上 │20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39、CH6628││ │ │ │ │ │ │40號(偵卷㈥第42頁)││ │ │ │ │ │ │、現金借據(偵卷㈥第││ │ │ │ │ │ │46、48頁) │├──┼───┼──────┼──────┼────┼────┼──────────┤│ 4 │陳慶霖│103年10月29 │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10號(偵卷││ │ │日 │ │ │ │㈥第43頁)、現金借據││ │ │ │ │ │ │(偵卷㈥第47頁) │├──┼───┼──────┼──────┼────┼────┼──────────┤│ 5 │陳慶霖│103年11月13 │同上 │8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11號(偵卷││ │ │日 │ │ │ │㈥第43頁)、現金借據││ │ │ │ │ │ │(偵卷㈥第49頁) │├──┼───┼──────┼──────┼────┼────┼──────────┤│ 6 │陳慶霖│103年11月15 │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12(偵卷㈥││ │ │日 │ │ │ │第43頁)、現金借據(││ │ │ │ │ │ │偵卷㈥第50頁) │├──┼───┼──────┼──────┼────┼────┼──────────┤│ 7 │陳慶霖│103年11月22 │同上 │2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42號(偵卷││ │ │日 │ │ │ │㈥第44頁)、現金借據││ │ │ │ │ │ │(偵卷㈥第51頁) │├──┼───┼──────┼──────┼────┼────┼──────────┤│ 8 │陳慶霖│103年12月4日│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272526號(偵卷││ │ │ │ │ │ │㈥第44頁)、現金借據││ │ │ │ │ │ │(偵卷㈥第52頁) │├──┼───┼──────┼──────┼────┼────┼──────────┤│ 9 │陳慶霖│103年12月18 │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272529號(偵卷││ │ │日 │ │ │ │㈥第44頁)、現金借據││ │ │ │ │ │ │(偵卷㈥第53頁) │├──┼───┼──────┼──────┼────┼────┼──────────┤│ 10 │陳慶霖│103年12月24 │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13號(原審││ │ │日 │ │ │ │卷第211 頁)、現金借││ │ │ │ │ │ │據(原審卷第212 頁)│├──┼───┼──────┼──────┼────┼────┼──────────┤│ 11 │胡壽彥│103年11月10 │同編號二 │15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偵卷㈥第39││ │ │日 │ │ │ │頁)、本票CH0000000 ││ │ │ │ │ │ │號(偵卷㈥第40頁) │├──┴───┴──────┴──────┴────┴────┴──────────┤│合計:645萬元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 │交付地點 │投資金額│備註 │卷證出處 │├──┼───┼──────┼──────┼────┼────┼──────────┤│ 1 │張家珍│98年10月5日 │臺中市西區五│14萬7917│匯款至證│張家珍99年9 月28日調││ │ │ │權路2之192巷│元 │人莊靜琪│查筆錄(偵卷㈡第74至││ │ │ │1號3樓之2 │ │中國信託│78頁)、104 年8 月11│├──┼───┼──────┼──────┼────┤商業銀行│日偵訊筆錄(偵卷㈣第││ 2 │張家珍│98年10月5日 │同上 │87萬7252│公益分行│26至31頁)、98年12月││ │ │ │ │元 │帳號0000│24日楊崗存入張家珍永│├──┼───┼──────┼──────┼────┤00000000│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 3 │張家珍│98年10月8日 │同上 │77萬4831│3306號帳│704460元(調查卷㈠第││ │ │ │ │元 │戶 │95頁)、楊金義交付華││ │ │ │ │ │ │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38││ │ │ │ │ │ │0 萬元支票(調查卷㈠││ │ │ │ │ │ │第99頁)、退票理由單││ │ │ │ │ │ │(偵卷㈡第82頁)、莊││ │ │ │ │ │ │靜琪中國信託銀行98年││ │ │ │ │ │ │10月5 日、10月8 日存││ │ │ │ │ │ │款交易明細資料(10月││ │ │ │ │ │ │5 日147917元、877252││ │ │ │ │ │ │元、10月8 日774831元││ │ │ │ │ │ │,偵卷㈤第131 頁)無││ │ │ │ │ │ │借據或本票 ││ │ │ │ │ │ │ │├──┼───┼──────┼──────┼────┼────┼──────────┤│ 4 │莊靜琪│98年10月14日│同上 │200萬元 │匯款至證│ ││ │ │ │ │ │人莊靜琪│ ││ │ │ │ │ │前開中國│ ││ │ │ │ │ │信託商銀│ ││ │ │ │ │ │帳戶 │ │├──┼───┼──────┼──────┼────┼────┼──────────┤│ 5 │吳岱穎│98年10月8日 │同上 │500萬元 │匯款至證│ ││ │ │ │ │ │人吳岱穎│ ││ │ │ │ │ │中國信託│ ││ │ │ │ │ │商銀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6 │蔡東和│98年12月31日│同上 │1000萬元│匯款至證│ ││ │ │ │ │ │人蔡東和│ ││ │ │ │ │ │中國信託│ ││ │ │ │ │ │商銀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7 │蔡東和│99年1月6日 │同上 │1000萬元│同上 │ ││ │ │ │ │ │ │ ││ │ │ │ │ │ │ │├──┴───┴──────┴──────┴────┴────┴──────────┤│合計:2880萬元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楊金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實欄一所│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楊金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實欄二所│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