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冠南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陳貽男律師被 告 莊富荏

謝美玲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71號、101年度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冠南業務侵占及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冠南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江冠南係址設彰化縣○○鄉○○路○○○巷○○號3樓「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理事長,明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且非保險業依法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以參加人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江冠南於民國93年6月間起,以「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名義,成立甲組往生互助會;又於95年1月間起,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名義,成立乙組往生互助會;於96年11月4日起,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於97年1月間起,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成立A組往生互助會,其後統一以「臺灣省、彰化縣、新世會員福利會」名義,在彰化縣境內,以傳單向一般社會大眾訛稱:「本會經奉彰化縣政府第0000000000函准予立案」,使人誤認該往生互助會係政府立案核准設立,而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並收取老人互助金,該往生互助會專案共分為新臺幣(下同)50元(A組)、100元(乙組)、200元(甲組)等3組,對外會刊則以「臺灣省、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發行會刊,對外收據亦以「臺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名義開立,實際上甲組、乙組、A組往生互助會,均係「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組織。其中①「甲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年滿55歲至79歲者,皆可加入會員,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2,000元、年費800元,爾後每年需另繳年費200元,而參加專案會員中,每月若有1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200元之「贊助慰問金」,若有2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400元之「贊助慰問金」,依此類推,專案會員每月最高應繳納「贊助慰問金」以2000元為上限;專案會員往生者,依其加入時間之長短,分別可獲得3000元至46萬元不等之慰助金。②「乙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年滿55歲至79歲者,皆可加入會員,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1,200元、年費800元,爾後每年需另繳年費200元,而參加專案會員中,每月若有1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100元之「贊助慰問金」,若有2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200元之「贊助慰問金」,依此類推,專案會員每月最高應繳納「贊助慰問金」以2000元為上限;專案會員往生者,依其加入時間之長短,分別可獲得3000元至30萬元不等之慰助金。③「A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年滿50歲以上者,皆可加入會員,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700元、年費200元、慰助基金300元,爾後每年需另繳年費200元,而參加專案會員中,每月若有1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50元之「贊助慰問金」,若有2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100元之「贊助慰問金」,依此類推,專案會員每月最高應繳納「關懷慰問金」以1600元為上限;專案會員往生者,依其加入時間之長短,分別可獲得2100元以上之慰問金。江冠南即以此等方式,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非法吸金達3億3202萬8357元,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

二、被告江冠南為廣募會員加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往生互助專案,基於參加人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車馬費或慰問金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設立服務委員、服務組長、服務代表等職,每招募26名會員,可擔任服務代表,每招募51名會員,可升任服務組長,每招募101名會員,可升任服務委員,而以下列方式分配因介紹他人加入可取得之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①於招募會員時:會員如果是服務代表級招募,則服務代表可分得300元(A組)、600元(甲組)、600元(乙組);會員如果是服務組長級招募,則服務組長可分得600元(A組)、2000元(甲組)、1200元(乙組);會員如果是服務委員級招募,則服務委員可分得600元(A組)、2000元(甲組)、1200元(乙組);②每月向會員所收取之贊助慰問金中,提撥一定比例獎勵金,如果是服務代表級(收款人數達26名以上)所收之「贊助慰問金」,服務代表可抽得總數4%(A組)、5%(甲組)、5%(乙組);如果是服務組長級(收款人數達51名以上)所收之「贊助慰問金」,服務組長可抽得總數6%(A組)、10%(甲組)、10%(乙組);如果是服務委員級(收款人數達101名以上)所收之「贊助慰問金」,服務委員可抽得總數8%(A組)、12%(甲組)、12%(乙組),做為服務代表、服務組長、服務委員之績效獎金,而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不特定民眾加入該往生互助會之會員。

三、被告江冠南係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負責統籌收取會員每月繳納之「贊助慰問金」,扣除服務代表、服務組長、服務委員之績效獎金後,並給付會員往生家屬慰助金,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之金額其中3974萬85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四、被告江冠南見上開往生互助會之死亡慰助金有利可圖,竟興起眷養人頭會員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2所示會員名義之申請書,逕自辦理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往生互助專案,並代為繳納所須費用,欲俟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時,詐領死亡後之死亡慰助金,以此方式向該往生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詐欺,獲取不法利益。

貳、被告莊富荏係「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計,被告謝美玲則係「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組長,2人見上開往生互助會之死亡慰助金有利可圖,竟興起眷養人頭會員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頭會員「彭清井、陳鄭鮮、巫林蚊、張毆寶、李軟、廖鄒招治、曾賴金鑾、林有、蘇榮郎」等人之名義,加入上述老人福利會,並代為繳納所須費用,欲俟之人死亡時,詐領死亡後之死亡慰助金,以此方式向該往生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詐欺,獲取不法利益共約7萬7160元。

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代表人吳潛淵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江冠南就上開甲、壹、一部分,係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上開甲、壹、二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上開甲、壹、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上開甲、

壹、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莊富荏、謝美玲就上開甲、貳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105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判例、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部分,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冠南涉有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及修正前公平法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所定「多層次傳銷」等罪嫌及被告莊富荏及謝美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江冠南、莊富荏、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邱瑋琳、林英美、許賴滿、黃榮校、黃廖銀妙、李淑惠、余明星、羅正旭、張金至、邱雅婕、吳潛淵、陳碧雲、詹守近、鄭伴、劉瑞堅、吳錦木、邱垂翔、宋密、林碧蓮、梁香、陳李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員吳宜瑾、杜明月、蘇王玉蓮於警詢中之證述,④金管會保險局專門委員林志憲、金管會保險局副研究員吳為杰、吳貴美、黃能洲、徐萬福、羅莠娜、曾玉滿於偵查中之證述,⑤黃能洲提出之檢舉函,⑥會員詹倪品之乙組規章,⑦會員鄭陳鸞、劉陳不治、吳阿記、吳末、邱胡足、謝阿壽、鄭廖查某、洪再成、洪築、陳李額、林有、蘇榮郎等人之A組規章,⑧會員林有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功德慰問金申請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票號ABM0000000號),⑨會員蘇榮郎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功德慰問金申請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票號CC0000000號),⑩老人會收費收據1本,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⑫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組織章程,⑬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⑭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彰府社政字第96512號),⑮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法人登記證書,⑯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人登記證書,⑰97年年刊,⑱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⑲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⑳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㉑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㉒老人福利會福委會歷年慰問金給付統計表,㉓財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福利金結算清單,㉔福利委員會功德慰問金申請表,㉕現金支出傳票,㉖支票影本,㉗臺灣省、彰化縣、新世會員福利會甲組、乙組及A組合約書,㉘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合約書,㉙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乙組規章,㉚老人互助會教戰守則1份,㉛移交物品清冊,㉜帳冊與會員繳款收據(訃訊收費公文)對照表1份,㉝支出部分與會員實際實領金額不實總差額計表1份,㉞侵占會員安全基金統計表,㉟年費總表,㊱臺灣老人福委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委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之互助金財務明細表及收費規章,㊲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收支試算表,㊳會員總名冊,㊴剩餘基金明細,㊵福利金結算清單,㊶前理事江冠南侵占本會剩餘基金之明細,㊷99年7月16日被告江冠南提出之刑事陳明狀,㊸101年3月15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聲請追加告訴狀所檢附證物八所示福利委員會功德慰問金申請表,㊹會計師核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戊、訊據被告江冠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成立甲組、乙組、A組老人互助會,並於96年11月15日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同時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對外招攬會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甲組、乙組、A組之老人互助會均是以其個人名義所招攬,所收之款項均為其所有;而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是不同團體,且會計師核算報告之總收入部分係以電腦檔為計算基礎有誤,總支出係因有部分未在受託核算範圍,其核算的支出大於收入,並沒有侵占;車馬費是給組長、委員招攬會員的獎勵金,是每月去跟會員收款的車馬費,而附表三所示之會員是先前臺中縣慈暉老人會的會務出問題,其招攬的會員要退會,其跟他們說退會要賠錢,不如來參加其的老人會,會補貼退會的錢,這些人名義上就用其及邱瑋琳的名義等語置辯。另訊據被告莊富荏、謝美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這些人都是經過他們家屬同意等語。

己、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江冠南被訴違反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一、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將第136條第2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167條第1項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136條第2項,刪除第1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此,被告行為後,修正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由前述立法理由可知,實際上,並無所謂「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經營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保險業,以保險之名稱經營業務者,固為法所不許,其所經營之業務,雖未使用保險之名稱,但有保險之實質者,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範疇。修法前,為便於與使用保險名稱經營保險業務者相區別,乃稱之「類似保險」業務。修法前所稱「類似保險」業務,係指所經營者實質上屬保險業務,僅未使用保險之名稱而已,並非於保險業務之外,另有「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是無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行為人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與否,均應以其所經營者是否屬保險業務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此部分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旨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又按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而關於保險之本質,學理上認應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等4要件。是以,非保險業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業務」,應權衡保險監理之目的及保險制度之本質,實質觀察所經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如果要保人並未繳納相當對價,或保險人並未因此承擔風險,即難認與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查被告江冠南於上開時間先後成立甲、乙、A組之往生互助會,其專案內容分為200元、100元、50元等方式,此為被告江冠南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相關規章及年刊可參(見隨卷外放之97年刊台灣省、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其內之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規章內容),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次依卷附甲、乙、A組各版本往生互助會規章記載,綜合整理其運作模式略以如下:

㈠甲組(95年1月1日版、97年4月10日版):

①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會費2000元、年費800元,共新臺幣2800元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

②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

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

於97年4月10日修正為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本規章:入會當月算起,往生當月截止。每月固定最高互助2000元,不必順延,不必結清。

③會員連續2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及退出或自動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⑤凡遇天災、戰爭或不可抗拒原因時,本會暫停覆行會務(經

政府所頒佈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會員代表及組長幹部之決議)。

⑥會員年齡限制:55至80歲之間(80歲(含)以上為超齡,55歲(含)以下為低齡)。

超齡、低齡規章:受款人或會員同意,往生時依附約發放慰助金。

⒈參加入會未滿60個月,請領慰助金標準為正常條款50%⒉參加入會滿60個月,均以正常條款發放。

於97年4月10日修正為460000元(最高)㈡乙組(96年3月1日版、97年4月10日版)①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會費1200元、年費800元,共新臺幣2000元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

②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

期)發文繳交互助金,(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

③會員連續2期(月),期限內未繳交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

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及退出或自動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⑤凡遇天災、戰爭或不可抗拒原因時,本會暫停覆行會務(經

政府所頒佈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會員代表及組長幹部之決議)。

⑥會員年齡限制:55至80歲之間(80歲【含】以上為超齡,55歲【含】以下為低齡)。

超齡、低齡規章:受款人或會員同意,往生時依附約發放慰助金。

⒈參加入會未滿60個月,請領慰助金標準為正常條款50%。

⒉參加入會滿60個月,均以正常條款發放。

於97年4月10日修正為會員年齡限制:55至80歲之間。

⑦如有重覆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一份慰問金,以先入會者為優先。

⑧申請慰問金時,需備資料:

⒈死亡證明書正本。

⒉除戶謄本正本。

⒊會員證。

⒋合約書。

⒌毛巾3條。

⒍受款人身份證影本。

總領金額須扣除5%行政補助費。

⑨請領慰助金標準:

⒈滿1個月未滿4個月,香奠料3000元。

⒉滿4個月未滿8個月,總人數之30%。

於97年4月10日修正為滿4個月未滿8個月,香奠料4000元。

⒊滿8個月未滿12個月,總人數之35%。

(以4個月為一區間,每區間總人數加5%,以此類推)⒋滿56個月以上,總人數之90%。

⒌入會滿6年,加發6000元。

⒍入會滿7年,加發10000元。

(每多滿1年,加發4000元,以此類推)⒎入會滿12年,加發30000元(最高)。

㈢A組:(96年9月1日版、97年11月14日版)。

①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會費700元、年費200元,互助基金

300元,共新臺幣1200元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當日開始互助。(年費用於會務開銷及訃訊年刊印刷作業費用。上半年度參加者,1月份收年費;下半年度參加者,7月份收年費)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會費700元、年費200元,互助基金300元,共新臺幣1200元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當日開始互助(年費用於會務開銷、訃訊、年刊等印刷作業費用。此年起,1至6月入會者,1月份收;7至12月入會者,7月份收)。

②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50元,每月(期

)發文繳交互助金,(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當月最高互助32人,餘者順延。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50元,每期發文繳交互助金(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當月最高互助32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

③會員連續2期(月),期限內未繳交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

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會員連續2期於期限內未繳交互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

④會員往生及退出或自動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⑤凡遇天災、戰爭或不可抗拒原因時,本會暫停覆行會務(經

政府所頒佈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會員代表及組長幹部之決議)。每月成長會員人數或往生除會均公佈于訃訊資料。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凡遇天災、戰爭或不可抗拒原因時,本會暫停履行會務(經政府所頒佈重大天然災害且依全體會員代表及組長幹部之決議)。

⑥入會年齡50歲以上均可,每月成長會員人數或往生除會,均公佈于訃訊資料。

⑦會員如有重覆申請入會時,只能請領一份慰問金,以先入會者為優先。

⑧申請慰問金時,需備資料:

⒈死亡證明書正本。

⒉除戶謄本正本⒊會員證⒋合約書⒌毛巾⒍受款人身份證影本。

總領金額須扣除8%行政補助費。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申請慰問金時,需備資料:

⒈死亡證明書正本。

⒉會員證。

⒊合約書。

⒋受款人身份證影本。

⒌毛巾3條。

總領金額須扣除8%行政補助費。(此移列為第⑨)⑨請領慰助金標準:(97年11月14日移列為第⑩)⒈入會未滿3個月,香奠料1100元。

⒉入會滿3個月未滿6個月,總人數之35%。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入會滿3個月,總人數之35%。

⒊入會滿6個月未滿9個月,總人數之40%。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入會滿6個月,總人數之40%。

(以3個月為一區間,每區間總人數加5%,以此類推)⒋入會滿36個月以上,總人數之90%。

於97年11月14日修正為:入會滿3年以上,總人數之90%。

⒌入會滿3年後,每滿一年加發慰問金6000元。

五、上開甲、乙、A組往生互助規章雖有歷經修正,惟內容多僅是文字修正或金額調整,就整體規範內涵、性質並無不同。而細究上開規章內容,各組會員入會除需繳交入會費外,每年尚須繳交年費,方可享有喪葬補助之贊助慰問金,此與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擔危險,負賠償財物之責,顯有不同甚明,亦徵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入會費及年費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各組互助會所運作喪葬補助之贊助慰問金間亦無對價之關係。另各組互助會亦均於會員往生時,始向其他會員收取贊助慰助金(各組贊助情形,已如前述),且每個會員於所參加之互助會所繳交之贊助慰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然本件贊助慰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所不同)之情況有異。再者,上開甲、乙、A組規章,均規範會員連續2期(月)未繳交慰助金,即自動給予退會,且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亦即會員經自動退會後,甲、乙、A組之互助會即無再請求會員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故本件甲、乙、A組互助會向其會員收取之贊助慰助金,已難認係具有保險費之性質。

六、又觀之被告江冠南於97年會刊內之執行委員引言第二段載明「為因應台灣人口老化,子女負擔生計日益艱辛,若臨時遇到親人往生,總是忙亂一團。若能事先按月一點一滴存積往生禮儀費用,悲傷之餘,也不必為籌措大筆喪葬而大費腦筋。本人籌組之福利互助會,藉由回歸傳統,達到互助功能,並能規避通貨膨脹及物價上漲所造成之負擔,節約開銷讓受款人有更多資金,給往生者更具尊嚴隆重之禮儀。『互助的原意,即是用多數人的資源,去幫助少數不幸的人』,而非汲汲營利為目的。」云云,可知被告江冠南於成立上開甲組、乙組及A組往生互助會之目的即係本於會員互助之精神而成立,其贊助慰助金之繳付係對於死亡會員之家屬(受款人)為喪葬費之補貼。故該等贊助慰助金之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之定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尚有不同。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契約可認為係基於大數法則,向眾人收取合理費用,以聚集資金,並於法定或約定情況發生時予以給付以承擔並移轉暨分散風險之契約。復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4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4030號函檢附之「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之說明,其表示:「舊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謂保險及類似保險之業務認定,應有以下要件:1、對價關係;2、保險利益;3、可保危險,4、危險承擔;5、危險分散;6、契約名稱;7、經濟制度等7項要件。如契約具備前揭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與分散等4要件,即可認定為類似保險契約。」故互助契約以及老人互助會是否該當於保險法第136所規範之保險業務,應逐一由上開要件來加以認定。茲就本案涉及部分分述如下:

①危險承擔暨分散:按保險之本質,即為互助關係之體現,亦

即危險共同體全體構成員,藉由互助,對風險共同承擔與分散。保險人則藉由組織危險共同體,而擔任管理共同體成員所承受共同危險之角色。保險人藉由向危險共同體個別成員收受保險費,作為其承擔風險之代價,並將風險轉嫁於危險共同體之全體成員。查被告江冠南自承其係甲組、乙組、A組老人福利會暨所屬會員福利促進會之發起人,且會員於加入甲組時,均須繳納入會費2000元、年費800元、贊助慰問金200元;於加入乙組時,則須繳納入會費1200元、年費800元、贊助慰問金100元;於加入A組時,須繳納入會費700元,年費200元,贊助慰問金300元。以上開資金為基礎,於專案會員死亡時,繳款人可分別領取3000元至46萬元不等之慰助金。足認被告江冠南確係藉由組織所謂老人福利會,建立危險共同體,於會員面臨死亡風險時,以個別專案會員繳納之費用加以補償。具有危險承擔及危險分散之功能。

②對價關係:被保險人以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對

價,亦即保險人承擔之風險,應與被保險人繳交之保險費用成對價關係。通常保險費用之計算,是透過精算人員,以大數法則及風險控管原則計算出用以維持收支平衡之費率,然不得以此逆向推論,若保險人所收取之保險費用,未經精算過程所得,該契約即非保險契約。蓋保險費用是預估未來風險發生之機率,透過統計其方差與標準差計算而得。本質上即為預測之數字,本身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若保險人本其自身經驗、學識、理論等基礎,自行計算,無論計算所得數字為何,僅為準確性高低,不影響對價關係之存在。經查證人杜明月證稱:「我只知道我幫我婆婆參加的是互助會,因為單純想說老人家已經75歲了,沒有保險,所以幫她報名參加。我想說老人家以後會有喪葬費用什麼的,所以才加入的。我婆婆過世後有領到15萬跟21萬的慰問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王玉蓮證稱:

「我先生變成植物人已經8、9年了,因為我家境不好,想說幫我先生報名參加,可以領取一筆慰問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林英美證稱:

「我負責幫會員代辦入會手續,收到入會費用之後,如果有會員往生,會計那邊就會撥一筆慰問金下來給會員家屬。我繳的入會費年費不包含慰問金在裡面,會員如果2個月沒有繳交會費,就會喪失會員資格。慰問金的計算是一組一組算,甲組、乙組跟A組是不一樣的。」(見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李玉惠證稱:「甲組、乙組、A組三組分開收錢,不同組組長的車馬費也不一樣,會按我們收取的慰問金來計算。」(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筆錄);綜上開證人所述,入會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年費與慰問金是分別計算,於約定保險事故(會員死亡)發生時,該筆慰問金即可由繳款人之親友領取。且甲、乙、A三組所繳交之入會費年費不同,所可領取之慰問金亦不同,給付款項中並有扣除代辦人員可領取10%的車馬費用,2個月未繳交會費者即終止契約(喪失會員資格)。本案會員所繳納之會費與慰問金之比例,計算之精緻度,與專業程度與保險業者之精算雖無法相比擬,然其既然具有相關營運之計算規則,已可認定與慰問金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③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為對保險標的現存狀態維持或破壞、責

任之發生與否,或對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之利害關係,且經價值判斷後,可以此種利害關係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之利益。證人林英美證稱:「真正繳會費的人跟會員的關係,是親友關係,通常是親戚關係比較多。我這邊大部分是父母或奶奶,最遠的有到伯父、伯母。我們會讓他加入,是因為互助,只要是親友都可以參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黃榮校證稱:「會員如果有去世,我要協助家屬拿入會資料、身分證、影印死亡證明書等拿到會館,才能申請慰問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李玉惠證稱:只要是會員的家屬或朋友同意,就可以加入我會去問會員或者會員的家屬,會員和受款人之間最好是三親等的關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林英美、李玉惠與黃榮校分別為互助會之委員與組長,負責互助會組織之運作,其證述應可採信。則繳納會費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友關係,此與保險法第16條規定: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相符。足認本案所會員簽立之契約以保險利益存在為要件。

④可保危險:按保險制度本質為危險分散制度。危險可分為可

保危險與不可保危險。凡具備大量同質單位、損失為明確且可以衡量、損失機率可以計算且可以有效預測、多數同質危險單位須個別且獨立之特性者,即為可保危險。經查臺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規章第2點規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元。」;第6點規定:「參加會員之年齡及限制:55~79歲之間;98年入會者,民國19年~00年出生,99年入會者民國20年次~44年次。」,足認該規章係以一定年齡以上之會員死亡為危險事故。且該危險已有一定要件之限制,符合前開損失明確、損失機率可以計算且可以有效預測、多數同質危險單位需個別且獨立等特性,應為可保危險。

⑤契約名稱:按我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指出

:「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足認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一行為是否構成保險契約,尚須由契約內容有無風險移轉、有無對價關係、風險共同團體是否成立等要件實質判斷。本案契約名稱雖無採用保險契約等字眼,然如上所述,系爭契約內容已包含危險承擔與分散、風險承擔、對價關係與保險利益等內容,已符合保險法第1條第2項與前開金管會公文所闡述之保險契約要件,故縱未使用保險契約等字眼,亦足以認定為保險契約。

⑥經濟制度:保險制度從經濟功能暨社會功能面觀察,保險為

得將個人損失之一部或全部,分散由對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風險共同體成員,並對社會大眾間接分散之制度。個人特定之損失發生後,可藉由保險制度之轉嫁,消減損失。故保險本質上實為處理偶然發生之事故,透過多數人之集合,以合理精算為基準,共聚資金,公平分擔,藉以確保眾人經濟生活安定為最終目標之經濟制度。查臺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規章第11點,有明確訂立請領慰助金補助標準,區分不同入會期間(最短為1個月,最長為15年以上)給付不同之慰助金(最低3000元,最高460000元);且該規章第2點規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元,每10人為1期」,應可認定慰助金是由其他入會會員繳納之金額而來。足認繳款人可因加入該福利會,獲得一定金額之補償金,達成穩定經濟生活之目的,已具備保險風險轉嫁,削減損失之功能。

⑦被告江冠南雖辯稱:其與會員所簽立之契約為無名契約,並

非保險契約,因繳款人並無繳款義務,會員不必身體檢查,繳款人與會員之間也不需要有一定關係,與傳統保險契約不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筆錄)。然證人林英美、李玉惠、黃榮校均證稱:繳款人與會員之間為親屬朋友關係,最好是三親等之內,與被告所述不同;且臺灣省老人福利會規章第二條亦明訂,繳款人若2個月未繳款會員,即自動退會(除會)喪失入會資格,亦即若不繳納款項,即生該契約終止之效果,足認繳款人仍具有繳款義務。而身體檢查與否,僅是保險公司用以精算要保人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與事故發收機率之基準,並非保險制度或契約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江冠南與繳款人專案會員間所簽立者,應可認定為保險法第1條第2項之保險契約,其所經營者,係保險法第167條之保險業,專案會員所參與者,即係保險組織。換言之,被告江冠南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繳款人為要保人,入會會員為被保險人,領款人則為受益人。原判決認慰助金係會員間相互助之金額,並非保險金之交付,不屬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保險業務範疇,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本件甲、乙、A組互助會所運作喪葬補助之贊助慰問金

,係各組互助會亦均於會員往生時,始向其他會員收取贊助慰助金,其性質應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各組會員入會除需繳交入會費外,每年尚須繳交年費,方可享有喪葬補助之贊助慰問金,此與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擔危險,負賠償財物之責,顯有不同,難認入會時所繳交之入會費及年費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核與前開保險契約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已有不符,且與各組互助會所運作喪葬補助之贊助慰問金間亦無對價之關係。且贊助慰助金並非事先收取,每個會員於所參加之互助會所繳交之贊助慰助金金額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均不相同。且會員連續2期(月)未繳交慰助金,即自動給予退會,且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即會員經自動退會後,甲、乙、A組之互助會即無再請求會員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江冠南雖於上開時間先後成立並經營之甲、乙、A組往生互助會,雖具有相當之規模,然就其業務性質及內涵觀之,尚難認屬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科以違反保險法之罪責。是檢察官執前開上訴意旨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難認有理由。被告江冠南及其等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並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尚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等語,當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冠南

所為上開行為,符合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規範,則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江冠南經營本件甲、乙、A組互助會之行為,是否涉及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江冠南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亦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理由:一本條刪除。二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爰刪除本條。)移列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原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五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則移列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重,然其構成要件尚無二致,在適用構成要件上並無差異,且此部分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江冠南為前揭招募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之行為時,雖適用之法律為「公平交易法」,其行為後該法之相關處罰條文移出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然此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刪除不罰,辯護人認應已刪除處罰規定而應為免訴判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二、多層次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是依第18條及其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必要,蓋以該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召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得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基此,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服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本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追究刑事責任,而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是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倘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三、細繹上開甲、乙、A組互助規章,除載明會員參加資料、應繳交之年費、月費及贊助慰助金、會員往生後可請領之慰助金、及會員請領慰助金時之總金額須扣除8%、5%等不等之行政補助費外,參加甲、乙、A組互助會之會員並無再招攬會員,以推廣會員入會,賺取佣金,而為多層級組織之結構,則本案被告江冠南所成立上開甲、乙、A組互助會是否合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已非無疑。

四、又上開甲、乙、A組互助會之組成(為擴展業務、加強會員服務。依據各縣市需要設立小組並派服務幹部,新設組長需有51名以上的會員,有100名以上之會員以委員稱之。服務幹部出缺時,應由委員會通過)及任務(服務幹部承委員會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等】,同時使用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應於發文期限內【2個月】收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可】繳交本會。組長申請服務津貼,應先繳清逾期之互助金,特殊事故本會得依法追討之),均於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中載明,此有卷附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本院卷三第91頁正反面)可參。

是上開甲組、乙組、A組會員達51人以上、未滿100人者,為組長,達101人以上者為委員;委員、組長之職務均是幫會員代辦入會手續、請領往生慰助金、收取年費、每月之贊助慰助金等服務,且委員與組長間未見有多層級抽佣或團隊計酬之上下線隸屬關係,亦無招募先後有層級之區別,此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顯屬有間。

五、再依證人林英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擔任組長職務,組長是服務的,會員有50個就是組長了,身為組長就是幫會員代辦入會手續,幫他們拿證件交到會計那裡,服務組員有10%的車馬費,是我收了會員的錢繳給會計的10%,如果會員往生也有一點點的車馬費,這個會裡沒有人去跟我推銷商品,或者我去跟我招攬進來的會員推銷商品,或者是提供勞務的行為,要招51人以上才能當組長,101人以上才能當委員,組長與委員是不同的人,是平行的;我加入領的車馬費都不夠支出打電話、油錢等費用,每月都虧損,所以是純服務當志工性質,我沒有詳細計算,但每月都重覆打電話、聯絡收錢的動作,領的車馬費只有一點點就覺的是虧損,當組長上面並沒有會員或其他層級的人,下面也沒有代表,下面就是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至88頁),及證人黃榮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人以上就是委員,不足100人就是組長,委員與組長的福利大部分一樣,車馬費組長可領10%,委員領12%,因委員服務層面較廣,比較多人,組長招募的獎金我分不到,我以前的會員,3組加起來約400多人,附近的話我都一一拜訪,少數一、二個叫他直接劃撥給會館,我現在人數還有50人以上,還是組長,組長與委員是同等級,人數少於51人的話就不能領組長的車馬費,那是組長以上才有的,我沒當過代表;我加入所謂的甲組、乙組、A組,擔任所謂的組長的獲利就是領車馬費,但車馬費扣掉去探望、打電話這些嚴格說起來連吃飯、加油、保養車都不夠,利潤與否因人而異,在開車或騎摩托車就有差別,我都是開車大概要200會員才有一點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7至102、106至107頁),及證人李玉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互助會裡的委員就是件數達到101個,組長就只有51個,我上面沒有委員,沒有委員下面帶2個組長這樣就100人這情形,組長要自己招募就對了,委員與組長的差別就是百分比差一點點,委員因人數多車馬費的百分比就多一點,這不是佣金,是車馬費,貼我油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4頁),暨證人余明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招攬51人以上就當組長,101人以上就當委員,是直接對江冠南負責,組長與委員是平行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4頁)互參,可知招攬甲組、乙組、A組會員人數達組長、委員之層級,除所領一定百分比之車馬費,因委員服務會員人數較多,而可領車馬費12%,較組長領10%多外,其餘福利、任務均與組長一樣,且委員並不會因組長招募之會員而分得獎金,委員與組長間是平行單位,亦徵上開甲、乙、A組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委員與組長可依招募人數獲得不同百分比之車馬費,然組長與委員間並無多層級抽佣或團隊計酬之上下線隸屬關係,且委員與組長之招募人數及所領車馬費,亦無招募先後有層級之區別,則本案甲、乙、A組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自難認被告江冠南上開所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嗣修法後另定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規定。

六、檢察官上訴雖略以: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銷售商品及服務為要件,其與一般公司之不同點,僅係銷售方式之差別。

此亦為多層次傳銷與龐氏騙局(Ponzi scheme)最大之差異。

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查本件證人林英美、李玉惠、黃榮校均證稱:會員人數多於51人的話,可以當組長,服務組員可獲得10%的車馬費;會員人數多於100人的話,就是當委員,服務組員可以獲得12%的車馬費等語。證人雖陳稱上開費用不是佣金,而是補貼其探往組員所需花費之費用,然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服務,綜合法條文意及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意旨以觀,應係指具備一定市場競爭性與市場價值,由個人或儀器所提供之勞務或其他各類技術服務。本案委員、組長與組員之間並無任何提供勞務、技術性服務或銷售商品,僅是打電話連繫或前往探訪組員,其所為應不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之服務;其所領取之金額,名目上雖為車馬費與獎勵金,然實質上應係組長與委員招募會員參與老人會所給予之佣金。原判決採信證人說詞,卻未一併考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意旨,綜合評價「車馬費」之本質,認事用法,似有未洽語。惟查本案上開甲、乙、A組互助會之組長、委員、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組長、委員領取一定百分比之車馬費,既係因提供會員代辦入會手續、請領往生慰助金、收取年費等勞務服務而取得,並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而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意旨有別,則被告江冠南辯稱:車馬費是給組長、委員招攬會員的獎勵金,是每月去跟會員收款的車馬費等語,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本案委員、組長與組員之間並無任何提供勞務、技術性服務或銷售商品,僅是打電話連繫或前往探訪組員,其所為應不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之服務;其所領取之金額,名目上雖為車馬費與獎勵金,然實質上應係組長與委員招募會員參與老人會所給予之佣金,而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範意旨云云,即非有理由。

參、關於被告江冠南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江冠南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甲、乙、A組福利會非附屬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上開甲組、乙組、A組之老人互助會均是以被告江冠南個人名義所招攬,所收之款項均為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而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是不同團體,且會計師核算報告之總收入部分係以電腦檔為計算基礎有誤,總支出係因有部分未在受託核算範圍,被告江冠南核算的支出大於收入云云。

。經查:

一㈠被告江冠南於上開時間先後成立甲、乙、A組之往生互助會

,其專案內容分為200元、100元、50元等方式,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立案,此為被告江冠南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相關規章及年刊可參(見隨卷外放之97年刊台灣省、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其內之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規章內容),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受託管理「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信託過程、變更名義等資料,其信託申請人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設立日期96年11月4日、統一編號00000000)」,後附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6年11月4日成立准予立案)、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扣繳單位編一編號00000000)、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名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存立日期96年11月4日、設立登記日為97年12月23日)、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十第1至16頁),可知該「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人民團體立案後,即向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該人民團體僅係在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需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要件(見民法第46條),並非不同之組織或法人格(見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項第4目及人民團體法第17條),並酌以該會於99年3月28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會員大會中決議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更名後仍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潛淵任「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理事長之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立案證書及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十第19至21頁),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同上之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十第42至76頁),則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當為完成社團法人登記之前提要件。再參以臺灣化地方法院97年度法登社字第33號設立登記資料,其內亦係以「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為申請設立,顯見人民團體成立後始據以為社團法人之設立(見該97年度法登社字第33號影卷)。

㈢又就甲、乙、A組福利會聯名發行之97年年刊觀之,該年刊

為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刊,且綜觀其內大多屬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訊,並記載㈠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第3頁,其載明「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已依法組織完成准予立案(成立日期:96年11月4日、立案證書日期為96年11月15日)、㈡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第4頁,係被告江冠南當選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理事長)、㈢委託人(即受益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將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等三會之互助基金委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第5頁)、㈣被告江冠南於97年5月20日自撰之「執行委員引言」中表示「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在會務的推廣上,接受政府的輔導與監督,為一公益之社團。讓現有福利互助之業務發展更加穩健,制度更加公開透明,會員的福利更臻完善。並對有意參與本會業務經營之志工,提供一個安全可信賴的服務環境」等語(第6頁)、及㈤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及組織章程(第73至78頁)等資料,堪可認被告江冠南將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繳交之款項借名信託在銀行,主觀上確有意將甲、乙、A組福利會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且以此印置刊物宣傳之事實。

㈣證人王陳水雲、陳麗貞、賴輝煜、施月桂、劉耀謙、林朝煌、曾玉滿等人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述:

①證人王陳水雲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證稱:台灣省彰化縣老人

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九七年福委會幹部聯席會會議紀錄,福委會的意思係大家把錢放在一起,然後由福利會管理,若有人往生的話,就要讓人家把錢拿回去辦喪事;當時他們說有將福利會報備;當時都是被告江冠南拿出來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處理的,因為被告江冠南在當會長,所以就是他拿的,互助金也是被告江冠南收走,其不知道那些錢是公的還是私的;其就吳潛淵、江冠南兩邊都有參加;江冠南和吳潛淵2個人還沒有分開之前,其就參加老人會;當時參加被告江冠南的會的時候,妳剛才說會員的慰問金是被告江冠南拿給其的,被告江冠南跟其收錢,然後會付錢給其,錢應該是公的才對,不能說是私的;其沒有注意收據開社團法人還是個人,因為其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陳麗貞證稱:其不知道福委會、會議重點報告事項報備立案是什麼意思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福利委員會的組別的會員往生後,受益人要請領慰問金的時候,若還有尚未結清的金額剛開始是從慰問金直接扣,後來被告江冠南說若有繳現金的話,組長才有車馬費,不然就沒有;其不知道其簽收入會者時間都在95年8、9月,其中一個往生日期是98年5月,另外一個往生日期是98年3月,其中一個領的金額是320,000元,尚未互助金額是零,另外一個互助金總金額是280,000元,尚未互助金額有30,200元;其只是領車馬費;功德慰問金申請表往生者編號729的尚未互助金額是零的意思是現金繳的,應該是已經繳了,不然他為什麼沒有扣,沒有扣是我們另外領死亡證才沒有扣,我們要另外用現金繳納,死亡證的錢支票沒有扣,我們要用現金繳納,可能因為這樣金額才會是零;其就部分不一定,之前也曾經有過金額不是零的情況;其是另外用現金繳的,到最後都用現金,順延的部分還沒有扣到其就先繳現金了,支票沒有扣,其要先繳,然後其拿沒有扣的支票交給客戶,其再拿繳費的收據向客戶收取現金,其先繳錢進去,這樣才有車馬費,不然都沒有;其現在有參加吳理事長的互助會;沒有參加被告江冠南的互助會;其參加江冠南互助會至他們分開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證人賴輝煜審理中證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因為父母年紀都大了,剛好碰到以前的一個同事叫余明星介紹加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互助會其那時候根本不認識被告江冠南,是余明星介紹,他說這是做公的,是社團;其交錢給余明星,余明星是組長,其不是,所以應該是交給社團,因為我們領的支票也是社團的;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有製作年刊發給會員;其不是收到個人的支票;組長、參加人可以領多少錢按照裡面的規章,自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證人施月桂證稱:以前有組長跟其介紹說這是公的,當時其母身體不好,組長說參加互助會很好,因此才會參加;我只知道是來參加老人福利會,根本不認識被告江冠南,其是針對會館和組長,因為他向其介紹,只是相信他,他強調這個會館是公的;其都直接劃撥去會館;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有製作1本年刊給會員;被告江冠南跟吳潛淵2個人拆夥以後,其還是在原本的老人會,其也不清楚他們2個人之間到底發生什麼事,其現在參加的是社團法人的會館;慰問金是跟會館請領;開社團法人的支票給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劉耀謙證稱:家裡的長輩年紀很大了,朋友介紹所以其才加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其的朋友跟其說透過介紹人的說法是說這是公的;每個月繳的互助金都拿去會館繳納;是否有製作年刊給會員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頁)。證人林朝煌證稱:會員往生後,受益人會請領慰問金,如果會員有未結清的順延金額是從慰問金直接扣;其去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領錢、繳錢;其在慈愛同心那邊;因為被告江冠南那邊比較遠,所以只有參加吳潛淵的老人會;在被告江冠南當會長的時候,會員如果發生事故要發放慰問金,當時應該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證人曾玉滿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證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屬會員往生後要請領慰問金時,若會員有未結清的順延款項是直接從慰問金扣;提示之功德慰問金申請表往生者編號426是其簽名;往生者編號426的尚未互助金額是零,記載零的意思是其沒有幫他補繳;其沒有先幫他扣;這一組是甲組,不是乙組,乙組就從裡面去扣;會議紀錄,福委會其不知道意思;報備立案其不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至62頁)。

②上開證人或以長輩年紀已大、友人介紹加入,或以係為家人

處理而未諳內情,領取款項或係直接扣款或取得支票,且支票並非個人票,或在被告江冠南與證人吳潛淵分道揚鑣時仍參與原本會館之老人福利會等情。證人王陳水雲、賴輝煜、施月桂、劉耀謙等人且稱係「公的」、「社團」云云。揆諸渠等證述,無非以渠等參與之老人互助會係社團而非被告江冠南個人經營。

二、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就甲、乙、A組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間之關係觀之:

㈠就上開法人登記資料、甲、乙、A組福利會規章及扣案會員

資料比對前揭甲、乙、A組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間之關係:

①甲、乙、A組互助會成立均早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設立登記前,且會員成員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成員之入會資格、程序不同、會費及年費、會員權益方式亦均不同:

⒈二者成立時間、成立方式均不同:

甲、乙、A組係被告江冠南先後於92、94、96年間成立經營;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係於96年11月15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97年12月23日完成法人登記,嗣於99年3月28日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有社團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江冠南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入會資格及程序不同:

甲、乙、A組之會員未限制設籍於彰化縣,且入會年齡自50歲以上皆可,入會無需經過審查;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則限定設籍在彰化縣,且入會年齡限35歲以上,入會需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方可入會(詳見甲、乙、A組福利會規章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5條規定),是設籍於彰化縣以外之人,即無法成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

⒊會費及年費不同:

甲組之入會費為2000元、年費為800元,乙組之入會費為1200元、年費為800元,A組之入會費為700元,年費200元、另須繳交互助金300元;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入會費則區分個人會員700元、年費200元,團體會員1000元,年費600元(詳見甲、乙、A組福利會規章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29條第1款、第2款規定。)⒋應否指定受益人不同:

甲、乙、A組會員需指定受益人,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因不能領取任何費用,故無所謂指定受益人問題。

⒌會員權利不同:

甲、乙、A組之會員可以領取福利金,但無表決權、選舉權等權利,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並無福利金,但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詳見甲、

乙、A組福利會規章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6條規定)。

綜觀上情,甲、乙、A組福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當為不同之組織。

②且依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21條規定「本

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可知甲、乙、A組福利會如欲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應召開會議並由理事會擬定相關組織簡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查本案經歷先後多次向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函詢甲、乙、A組福利會是否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組織,經回覆略以:

⒈彰化縣政府98年9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98年度他字第407號卷三第295頁):

主旨:貴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送第1屆第7次理

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有關「互助會」事項說明:三、本府依據內政部函示,多次函文給貴會(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

⒉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函(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一第8頁):

說明:三、…另不得辦理互助會業務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或慰問(金)等類似行為…。

⒊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46707號函(原審卷三第66頁):

主旨:貴院受理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保險法一案,需

本府查明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是否隸屬於社團法人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說明:經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

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非本縣立案團體。

⒋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82785號函(原審卷三第154頁):

說明:三、所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

會」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並未在本府登記有案。

四、「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等團體亦無函報本府招募往生互助會之事宜。

⒌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社發展字第1020237188號函(原

審卷六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函轉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特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內政部並於本(102)年7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⒍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03125號函(原審卷十三第278頁):

說明:有關社團法人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辦理互助會案,因

未符合102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1號函)內政部所訂「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爰該會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本府皆不予備查。

⒎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030332659號函(原審卷十三第279至280頁):

說明:一、按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

,特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並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在案。

二、依據原則第2點至第5點規定,符合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社會團體,應具有下列資格者為限:

㈠本原則發布施行生效前「即102年7月19日」,已依人民團體法許可立案之各級社會團體。

㈡符合辦妥法人登記、章程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並以所屬正式會員為限等要件。

㈢符合要件之社會團體,應於原則生效後1個月內「

即102年8月19日」,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原則生效後3個月內「即102年10月19日」,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

㈣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

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

三、惟本府覆貴會函中之說明二㈢有關修正章程第4條、成立糾紛條解委員會、福委會互助辦法及貴會辦事細則等節,因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予以撤銷,並追溯至發文日期(103年2月13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失效。

四、有關互助會後續事宜,請貴會儘速妥為處理,如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⒏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7日府社發展字第1050191095號函暨彰

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組織章程(本院卷四第12至15頁)說明:三、本府再次重申人民團體,勿有「老人互助會」

或辦理互助會業務,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慰問金,因可能涉及非保險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範疇,違反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綜觀上開函文,可知彰化縣政府早明言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予備查;則本案甲、乙、A組福利會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且立案時亦尚未記載經營「往生互助會(即甲、乙、A組福利會)」之項目,彰化縣政府猶稱該會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予備查,上開甲、乙、A組福利會是否確為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非無爭議。

㈡又本案無論被告江冠南、甲、乙、A組福利會之組長、另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吳潛淵、吳妍芳、黃能洲、柳屘、李玉惠等人雖稱於招攬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時,對外均宣稱是已有立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且有甲、乙、A組福利會會議紀錄、97年年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立案資料、甲、乙、A組福利會款項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信託於銀行之信託資料、及慰助金請領收據等在卷可佐,然被告江冠南自始堅決否認甲、乙、A組福利會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事實,且由卷附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可知,被告江冠南僅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之本票、存摺、印章等物移交予黃能洲、吳潛淵,並未見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文件等物移交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甚且被告江冠南於98年10月1日、98年10月14日即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潛淵、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表明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及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均係江冠南多年前所創辦,該二會所辦理之甲組及乙組老人互助會均係江冠南獨資辦理,與96年11月間始成立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無互相隸屬之關係,亦非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轄下之附屬單位,或任一部門;並終止委任「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就「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代收代付。而吳潛淵旋於98年10月8日以吳字第2號發函通知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亦表明終止甲組、乙組之「代收代付」委託,並於說明中表示各組長若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未見否認甲、乙組福利會非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說明。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82號存證信函、新興郵局第8185號存證信函、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2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二第67至70頁,原審卷六第160至161頁),難認被告江冠南確有將甲、乙組福利會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意思,且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知悉,復未否認被告江冠南之主張,則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本案甲、乙、A組福利會間之關係,究係上下隸屬之組織,或係代收代付之委託關係,彼等內部主觀認知與客觀登記非無扞格。

三、復按契約行為係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主要特徵為:須有兩個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經查,上開甲、乙、A組福利會為被告江冠南於上開時間先後成立,並由其經營管理,其成立目的及主要業務,即為依據福利規章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及發放慰助金,而會員參加甲、乙、A組福利會及繳納互助金之主要目的,則係因為會員死亡後,家屬得以依據各福利會規章向甲、

乙、A組福利會領取慰助金,堪認甲、乙、A組福利會與會員間具有兩個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即繳納互助金及收取互助金、發放慰助金及領取慰助金,性質上應屬契約行為。至於上開甲、乙、A組福利會之性質為何,見解或有不一,惟就甲、乙、A組福利會與會員間究係採何類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等互助金契約應存在於成立會長(或理事長)與各會員之間。又甲、乙、A組福利會與會員間之互助金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94條不得讓與之債權性質,倘甲、乙、A組福利會或被告江冠南欲讓渡甲、乙、A組福利會對會員之權利(收取會費、年費)及義務(發放慰助金)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亦應取得會員之同意,此參民法第709條之8第1項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民法第543條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及民法第734條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查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願長期定期繳交會費及慰助金,主要係建立於會員與福利會經營者及組長之信任關係,而本案並未見有甲、乙、A組福利會或江冠南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簽立之讓渡契約,且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之紀錄內容均未包括甲、乙、A組之業務、工作項目及財務收支,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成立之資料,亦無甲、乙、A組之會員資料在內,更未見有取得甲、乙、A組福利會全部會員之同意。且依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黃廖銀妙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證稱:其的會員會員參加被告江冠南92年12月1日的甲組、94年11月1日的乙組、96年9月1日的A組;這些會員在98年6月4日以前沒有加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我們跟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一點關係都沒有;因其從頭到尾都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至139頁);及本院106年1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問:是不是所有的甲、乙、A組的會員最後都變成社團法人的會員?)不一樣。(問:再確定一次,甲、乙、A組的會員最後都變成社團人的會員?)沒有。(問:甲、乙、A組的會員跟社團法人是不是一樣?是不是等於社團法人?是不是歸屬併入社團法人?)沒有,因為社團法人的會員是這些幹部下去當會員,互助會這邊都是年紀大、生病的人,怎麼可能去當社團的會員,不可能,社團法人裡面的會員也沒有那麼多人。(所以社團法人是社團法人,老人互助會是老人互助會,是分開的,這個結論妳同意嗎?)同意,本來我的認定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6頁正反面)。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黃榮校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98年6月4日被告江冠南被搜索之前,其招的會員沒有加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沒有參與有關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福利委員會所屬組別的會員往生以後,受益人可以請領慰問金,會員如果有尚未結清順延的金額,是從慰問金直接扣;如果有未結清的是直接扣,那時候可能沒有未結清才會寫零;時間太久了,其每一次領的時候,會計會直接將表格算好,如果有未結清的就直接扣掉了,不會再叫其補繳一些金額以後才領錢;其沒有記得很清楚是不是有如同表格上尚未互助金額30,200元這樣的情形,但其是很明確的說他是不用叫其繳清以後,就直接讓其領了;提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有其的名字,簽名是其本人親簽且實際上有這些費用的支出;有關會員發生事故以後,慰問金的發放互助會有一定的發放標準;組長跟參加的會員都會知道,都有規章;被告江冠南沒有機會從中去苛扣,他是照表去算的;如果被告江冠南有苛扣的情形,會員會知道;其知道他要給我們領的車馬費的趴數是如期照他規定的內容給我們領,沒有再扣除其他費用,在領往生件的時候,如果有未結清的部分會把它內扣掉,剩餘多少錢給我們領,沒有叫我們先把未繳補進來才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謝美玲於105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招募的會員跟受款人所參加的互助會是被告江冠南在92年12月1日所創立的甲、乙、A組互助會;在被告江冠南被司法單位搜查之前,被告江冠南沒有通知其或用任何的方式要其把甲組、乙組、A組的會員轉入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一直都是直接跟著被告江冠南,沒有所謂的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至137頁)。證人邱瑋琳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證稱:其招募之甲、乙、A組會員,在被告江冠南被司法單位搜查之前,被告江冠南沒有通知其或用任何的方式要其把甲組、乙組、A組的會員轉入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沒有參與有關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將會員的現金資產轉為銀行的信託專戶係因為要把資金即互助金存放在這裡,那時候資金累積比較多,被告江冠南考慮到個人稅金的問題,希望用這樣的方式在帳戶裡面做管理;97年11月28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中第二號案之案由「本會擬申辦社團法人」是因為我們的錢要跟社團做區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的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中有提到要成立一個信託的專戶,在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開那個會議的時候社團法人沒有核准成立;社團法人沒有錢,沒有社團法人;98年3月20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一案中之決議:「(1)本會實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縣府合法立案之社團,…」,所謂的「本會」應該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議紀錄中,沒有寫討論提案第一案中之決議是說甲組、乙組、A組都屬社團法人;所謂的「本會」指的是社團法人的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又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陳玉琴、郭家科、林英美、羅黃麗琇、曾玉滿、李淑美、賴莠娜、余明星、蔡月嬌、王昆崇等人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均結證稱:在98年6月4日被告江冠南被搜索之前,我沒有把我的會員轉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更名前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葉育伶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江冠南在98年6月4日被檢察官搜索之前,沒有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反面)、證人施月桂於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冠南跟吳潛淵2個人拆夥以後,我還是在原本的老人會,我也不清楚他們2個人之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我現在參加的是社團法人的會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頁)。更見身為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之證人尚且未將甲、乙、A組福利會轉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成為其下之組織,上開部分成員猶均認渠等參與者係被告江冠南之老人互助會而非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則依前開說明,本案甲、乙、A組福利會對於會員之權利(收取會費、年費)及義務(發放慰助金)既未曾通知組長、會員,被告江冠南主觀上認上開甲、乙、A組福利會部分會員仍屬其所經營之互助會會員,尚與常情不悖。

四、再就甲、乙、A組福利會於97年1月5日所召開九七年福委會幹部聯席會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內容,乃係被告江冠南就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務為報告,並無就甲、乙、A組福利會是否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提出討論,且此次會議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未參與,更無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概括承受甲、乙、A組福利會對各組會員之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就契約轉讓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該次會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江冠南確實有意將甲、乙、A組福利會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以利其招攬會員。至於證人吳妍芳雖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結證稱:該份福委會幹部聯席會會議紀錄上之福委會就是社團下面附設一個福委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2頁反面),然就該會議紀錄內容,及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王陳水雲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福委會的意思是大家把錢放在一起,然後由福利會管理,若有人往生的話,就要讓人家把錢拿回去辦喪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頁反面)、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陳麗貞、曾玉滿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福委會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證人邱瑋琳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證稱:其招募之甲、乙、A組會員,在被告江冠南被司法單位搜查之前,被告江冠南沒有通知其或用任何的方式要其把甲組、乙組、A組的會員轉入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沒有參與有關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將會員的現金資產轉為銀行的信託專戶係因為要把資金即互助金存放在這裡,那時候資金累積比較多,被告江冠南考慮到個人稅金的問題,希望用這樣的方式在帳戶裡面做管理;97年11月28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中第二號案之案由「本會擬申辦社團法人」是因為我們的錢要跟社團做區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的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中有提到要成立一個信託的專戶,在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開那個會議的時候社團法人沒有核准成立;社團法人沒有錢,沒有社團法人;98年3月20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一案中之決議:「(1)本會實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縣府合法立案之社團,…」,所謂的「本會」應該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議紀錄中,沒有寫討論提案第一案中之決議是說甲組、乙組、A組都屬社團法人;所謂的「本會」指的是社團法人的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該福委會是否如證人所述,究是否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福委會,彼等認知各有異見。

五㈠再就證人吳妍芳、吳潛淵、黃能洲於原審審理及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審理中,證人柳屘、李玉惠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吳妍芳(原名吳貴美,以下均稱吳妍芳)於原審103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彰化縣政府那邊已經立案下來了,那時候有召開組長會議,就是叫所有互助會的組長來會議,說我們所有的甲、乙、A三組已經正式合併到社團下,之後江冠南在收據上面也有公告出去,跟會員說我們正式將甲、乙、A三組合併到老人福利會下面的福委會,因為會員8、9千個,不可能每個都重新發一個證書或是什麼給他,所以是用會議跟公告方式出去跟所有的會員說;當初是江冠南在臺中做別的互助會,後來那家出狀況了,那時候江冠南有介紹好多人去參加臺中的,後來臺中那家發生資金有問題、發不出來,江冠南就乾脆將他介紹的那些會員到員林這邊來又起一個會,那時候我記得好像是我外婆有參加,後來江冠南就去我家跟我父親說要在員林組織一個老人互助會的樣子,那時候就叫我父親一起幫忙招募,那時候江冠南去我家的時候一直跟我父親說「阿桑,這是公的,你放心,而且我會去信託,絕對是公的,你放心」;江冠南有特別跟我們說這是公的,也會信託,因為這部分我們的錄音帶裡面,那時候我們的常務監事黃廖銀妙錄的聲音很清楚,黃廖銀妙也有說「你當初跟我們說的也都是公的,你當初要是跟我們說這是私人的話,我們不可能會去幫你招,不可能有現在這些會員」,江冠南當初跟我們所有的人講說是公的,不是他個人的,所以人家才敢介紹,今天假設是他江冠南個人的,不可能會有今天這些會員的,沒有人敢進來的,我在招募時有提到這是公的,這一定要講的,說我們到時候會用一個信託基金,所以可以很放心,一開始的時候都是在他的戶頭裡面,我記得他每個月都會有收據出來,收據會加印一張會員的往生名單,往生名單後面有印他田尾農會存摺裡面的內容。剛開始的時候是他個人的,後來因為黃廖銀妙、許賴滿跟我父親那些人介紹的人比較多,後來有跟江冠南說「你當初跟我們說這是公的」,江冠南也說「對,這是公的」,「當然這錢這樣對我們很沒有保障,錢都在你的戶頭,到時候要是你怎麼樣了,這些錢都會是你妻兒的,可是這些錢是所有會員互助的錢」,後來江冠南為了證明這是公的,之後他就用他的名字跟我父親的名字、黃廖銀妙、許賴滿,還有一個不知道是誰用聯名戶,證明這些錢實際上都是公的,不是個人私有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33至135頁)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103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間開始擔任乙組的組長,組內會員都是我父親吳潛淵介紹入會者居多,自98年6月4日江冠南另涉刑案後,我都會開車載我父親去開會,到同年10月間開始深入了解會務,主要負責核對請領慰問金的部分,系爭社團法人下設有「福委會」,福委會是延續過去做互助會這個區域,因為內政部有規定社團法人的資金須與互助會的資金分開,互助會的資金是專款專用,我就把互助會記在系爭社團法人下的福委會,互助會與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不一樣,資金也沒有關係,但是在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原先甲、乙、A組的會員還是延續過去的規章,延續合約書內容,改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下稱彰院101易1142卷】卷三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8頁反面、第134頁、第138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頁)。

②證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現任理事長吳潛淵

於原審102年8月15日審理結證稱:甲、乙、A三組跟會員收錢的收據是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見原審卷六第135頁),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103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加入甲組和乙組時,有填寫合約書,後來加入系爭社團法人,須繳交社團費200元,加入甲、乙、A組等互助會與加入系爭社團法人是繳交不同的費用,加入甲、乙、A組的會員,須另外申請並繳交社團費200元,才會成為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頁反面)。

③證人黃能洲於原審103年4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所知道的

是跟會簽約,律師所提出的移交物品清冊中,這些支票、戶頭及印章這是福利會裡的東西,是福利會的財產,雖然是記載該存摺是江冠南的名字,但都是會裡的錢,是大家繳出來往生處理剩下的,剩下的就是留下來放在會裡賠人的,那不是我認為,而是本來就如此,在我們招募時就這樣說了,當時江冠南有說是公的,他設會在那邊,我們付的錢給私人或所謂公的當然有差別,我們認為公的才有可能領得回來,如果私人經營的,若落跑就找不到人了,我認為是公的,就是有寫老人福利會,錢在這個福利會裡面,非個人所有,不可以自行使用,這樣比較有保障,當然移交給我們時是江冠南的私人帳戶,我們很早就覺得奇怪了,所以他有拿錢出來信託,我知道江冠南將錢放在私人帳戶裡,但那是算會的,是公的,是有人質疑他,江冠南他才會去銀行辦信託,信託給這3個老人會,原來甲、乙、A組後來變成社團法人,是江冠南為取得公信,要招募人比較好招募,社團法人比較好招募人,後來會將帳戶還給江冠南是因為江冠南私底下來會館要錢,會計柳屘就將剩下6萬多元的帳戶還給江冠南,江冠南來會館亂成這樣,為了減少麻煩就還他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9至125頁),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103年1月21日審理中證述:我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系爭社團法人的善後問題,甲、乙、A組原是私底下運作,沒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系爭社團法人,就將甲、乙、A組併在系爭社團法人,規章有寫到這一點,我於98年6月初開始替系爭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甲、乙、A組就同時都是在系爭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④證人柳屘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從97、98年間開始在系

爭社團法人裡工作,擔任會計,最早從93年起陸續加入甲組、乙組,以親人為互助的對象,我則是受款人,我本身也是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在我的認知裡,互助會是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裡的「福利會」,我記得會訊裡也有提到這件事,別人在問互助會的性質時,我們也會說這是有登記立案的,剛開始我還只是會員時,我問過江冠南互助會是大家的還是私人的,江冠南很篤定的說互助會是大家的、不是私人的,後來隨著會員增加,大家希望可以成立公正機構來統籌所有互助金,金錢的管理也有公信的帳戶,我們會員都認為互助會是屬於團體的,我知道後來有去做信託,好像是日盛銀行和土地銀行,互助會的錢好像也是放在日盛銀行的帳戶裡,

甲、乙、A組的會員與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是不一樣的,我的親人各有加入甲、乙、A組,但都沒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加入系爭社團法人需要繳常年費,與加入甲、乙、A組的慰助金不同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二第215頁、218頁反面至219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29至230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

⑤證人李玉惠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先後加入甲、乙、A組,

當時還是由江冠南擔任理事長,三組的理監事沒有區分,辦公室原先設立在田尾國小旁,後來搬到員林,我各有擔任三組的組長,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會員可以安心繳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團法人,就是系爭社團法人,甲、乙、A組與系爭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我對外招攬會員時會說我們有分成三組,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甲、乙、A組管理運作沒有很大的差別,之前是個別用甲、乙、A組的名義開立收據,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就用系爭社團法人的名義開立收據,我也會對會員說明現在已經成立社團法人,我個人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須另外繳納會費,甲、乙、A組的會員不會自動成為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必須是選擇加入者才是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甲、乙、A組和系爭社團法人的事務是一併處理的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四第10頁至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

㈡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證人等對於甲、乙、A組福利會

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間之關係,均是透過被告江冠南之宣傳、告知,及被告江冠南確實將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務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務統籌管理、經營。且證人吳潛淵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問:從章程來看並沒有福委會這個組織?)其實都是一樣的,並沒有另外一個組織叫福委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二第46頁);及99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甲、乙、A組福利會的互助規章是江冠南他自己處理的,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是否經過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討論並通過,要回去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二第76頁)。而同日偵查中被告江冠南亦陳稱:甲、乙、A組福利會慰助金以老人福利會的名義開立支票支付是因為為了讓資金公開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二第78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江冠南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是為利於招募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且為取得公信,將甲、乙、A組福利會之款項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信託銀行管理,並將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務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務統籌管理,至於被告江冠南對外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招募是否即得遽認甲、乙、A組福利會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自非無疑。至於證人吳妍芳於前開原審中雖結證:稱彰化縣政府那邊已經立案下來了,那時候有召開組長會議,「就是叫所有互助會的組長來會議」,說我們所有的甲、乙、A三組已經正式合併到社團下,之後江冠南在收據上面也有公告出去,跟會員說我們正式將甲、乙、A三組合併到老人福利會下面的福委會,因為會員8、9千個,不可能每個都重新發一個證書或是什麼給他,所以是用會議跟公告方式出去跟所有的會員說云云,然據證人即甲、

乙、A組福利會組長黃榮校、陳玉琴、郭家科、林英美、羅黃麗琇、曾玉滿、李淑美、賴莠娜、葉育伶、簡治、蔡月嬌、余明星、張莉玲、王昆崇等人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沒有參加過證人吳妍芳所稱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正反面),則本案是否曾召集甲、乙、A組福利會之組長開會一節,已難遽認,而證人吳妍芳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告訴代理人吳潛淵之女,其證述復上開證人述有異,則其前開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吳潛淵雖為上開證稱:甲、乙、A三組跟會員收錢的收據是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云云,惟此業據被告江冠南否認(見本院卷七第153頁、本院卷八第47至48頁),且本件卷內未見有於98年6月18日江冠南離職前加入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收據是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開立,而給付予往生會員家屬之慰助金所開立之支票亦是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而非「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況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吳潛淵於98年10月8日,以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名義所發佈之吳字第002號函載:「主旨:終止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簡稱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簡稱乙組),之代收代付之委託。說明:…二、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簡稱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簡稱乙組),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三、各位組長若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四、概括承受書之正式文件,近日內會送交各大組長。」等情,其內容猶說明係「江南授權代收代付」即可明之。況本案檢察官就99年度偵字第2603號起訴書中,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據清單第47項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組織章程,亦明載其待證事實為「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組織章程(即後來之社團法人)並無經營「往生互助會」。且證人吳妍芳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業務侵占案件100年4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會員是根據跟組長的互信關係成立的,不會相信我們的福利會,通常會跟著組長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第45頁),以上觀之,被告江冠南主觀認其設立之甲、乙、A三組福利會會員仍屬其經營管理,尚非無稽。

六㈠又被告江冠南於98年6月18日辭去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理事長之職務後,即於98年10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82號存證信函寄予吳潛淵,內容表明:本人江冠南茲已終止與台端之委任關係,台端已不得代為行使本人擔任「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之職權及「台灣省、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執行委員」之職權,茲本人發覺台端竟印製「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之收據,向「台灣省、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會員收取非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主辦之甲組老人福利互助會之收據,顯已構成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茲限台端即時停止此等犯罪行為,不得再印製收據向「台灣省、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所主辦之甲、乙組互助會會員收款,否則本人江冠南將立即提告,追究台端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於同年10月14日即以新興郵局第8185號存證信函寄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內容亦表明: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及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均係本人江冠南多年前所創辦,該二會所辦理之甲組及乙組老人互助會均係本人獨資辦理,與96年11月間始成立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無互相隸屬之關係,亦非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轄下之附屬單位,或任一部門。本人於98年6月10日固聲明暫停本人擔任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及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二會執行委員之職務,並委託吳潛淵、黃能洲、廖銀妙及王昆崇等四人代為行使職權,惟因渠等四人並未忠實裡行本人之付託,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之行為,本人嗣已於98年10月1日發函終止前開代為行使職權之委託。茲限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應於文到3日內,就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所辦理甲組及乙組老人互助會存放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互助安全基金(截至98年7月底止,甲組為新台幣00000000元、乙組為新台幣00000000元)返還予該二會之實際負責人即本人江冠南,且不得再印製甲、乙組之收費收據,否則本人江冠南將立即依法追究行為人之一切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希勿自誤,並請吳潛淵於文到3日將,將本人委任期間,代收代付之財務報表陳報予本人,如有節餘款,並應一併返還,否則本人將追究吳潛淵業務侵占罪責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82號存證信函、新興郵局第8185號存證信函(見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二第67至69頁,原審卷六第160至161頁)在卷可稽。已可窺見被告主觀上確認甲、乙組福利會為其所成立,並負責經營,且未隸屬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甚且要求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應於文到3日內,就

甲、乙組老人互助會存放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互助安全基金(截至98年7月底止,甲組為新台幣00000000元、乙組為新台幣00000000元)返還予江冠南等情。被告江冠南主觀上猶認其仍為老人福利會之經營者,且與證人吳潛淵等人仍有爭議,是被告江冠南於此之際,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㈡又參諸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

八次理事會,討論甲乙組是否同意由被告江冠南經營等議題,所製作卷附由證人李玉惠主持之會議之記錄,更記載「A組社團是否繼續經營。繼續。全數通過」、「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同意。全數通過」,且與會者各自陳述:「組長背負會員責任,組長有權選擇繳款的對象」、「一切照以前規定行使,不強迫任何組長。來者不拒去者不留。由組長決定互助金繳交問題」、「會無權幫組長做決定」、「理事長: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15以後

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見本院卷五第113頁),且證人柳屘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之101年1月30日偵查中亦曾證稱:「開會當時理事長訂一個日期即98年10月15日為限,如果會員98年10月15日以前死亡的話就向員林老人會請領慰助金,如果在98年10月15日以後死亡者,如果是江冠南的會員,就要江冠南負責慰助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卷第72頁),於該案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審理中更證稱:這份會議記錄是由我負責紀錄,與會的人怎麼說我就怎麼紀錄,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決議,『應該也有做宣布吧』,這我忘記了,當時都是組長或是組長兼任理監事的人開會,由於會員往生後,我們都是先給付慰助金予往生會員的家屬,之後再向會員收取慰助金,因此當時會議好像是決定由組長選擇去系爭社團法人或北斗福利會,在哪裡繳款就在哪裡領款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號卷二第216至218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35頁),另證人羅正旭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之101年1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A組由吳潛淵負責,甲、乙組由江冠南負責,…李淑惠當場有表示如果有組長要跟著江冠南的話,…然後再由組長向會員徵詢意見。開會當時有談及10月15日以前如果會員往生的話,可以向吳潛淵的老人會請領慰問金,如果超過2個月以上的話,就是向江冠南的老人會請領慰問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66頁)及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李玉惠那天是代理吳潛淵主持會議,那天是主席宣布由組長自己選擇,結論是由組長選擇要跟江冠南或吳潛淵,並沒有明確決定何組由何人經營。10月5日以後,要跟江冠南走,收錢就給江冠南,這是我個人的認知(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9頁正反面)。而證人即主持該次會議之李玉惠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江冠南有意思將甲、乙組拿回去自己經營,有甲、乙組的組長反對,他們想要繼續留在員林,就是吳潛淵所經營的會,之後就變成想走的就走,想留下的就留下,造成江冠南的下面組長及組員有甲、乙、A組的,吳潛淵下面的組長及組員也有甲、乙、A組的。10月5日所開的會議,沒有訂分為江冠南及吳潛淵的時間,大家就認為從10月5日以後為準,接下來就看跟誰繳錢就向誰領款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9頁正反面)。足見

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於98年10月5日經過上開會議討論後,雖會議紀錄上僅記載「甲、乙組福利會由被告江冠南經營」,然就最後結論,不論甲組、乙組或A組會員之去向,均係由組長們決定究係跟隨被告江冠南,抑或是吳潛淵,並未區分甲、乙、A組福利會何組專由何人負責經營。是於上開會議後,被告江冠南主觀上猶更認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願意跟隨其至北斗福利會者,即由其繼續經營,且就跟隨伊至北斗福利會之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權益,亦確有概括承受,且有發生會員往生情事時,透過組長向被告江冠南請款之客觀事實(詳如後述)。則被告江冠南對於跟隨其之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年費及慰助金等款項,尚難謂無管領權,其未移交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自亦無侵占之犯意可言。至於未跟隨被告江冠南之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年費及慰助金等款項部分,因經遍覽全案事證資料,均未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與被告江冠南間曾就此部分確實核對結算,縱認彼等就各該款項應由何一方管領及金額尚有爭議,亦屬民事糾紛,未足遽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㈢至於證人吳潛淵雖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之第一

審103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這次會議並未成立,不算數,因為都沒有組長參與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三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而證人吳妍芳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好幾個組長表示,沒有權利替會員決定去哪一邊,後來大家想一想也覺得沒有人可以承擔這個責任,因此會議也沒有結論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三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惟證人即組長羅正旭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之101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與會大約有十幾個人,有吳潛淵、李淑惠、吳桂美、王昆崇、廖麗媚,他們都是理監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66至67頁),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都有參加98年10月5日之會議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9頁反面)、證人即組長蔡月嬌亦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之101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現在回想起來,當天我有代謝美玲去開會,當天應該是理監事出席,開完會後理監事向外面的組長開會,轉達開會內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67頁),顯見當日並非沒有組長參加,且更有向組長轉達開會內容,因而證人吳潛淵、吳妍芳之證述既明顯與上開卷附紀錄之記載不同,顯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江冠南之認定。

㈣再參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吳潛淵於收受被

告江冠南所寄發上開之存證信函後,除於98年10月5日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外,亦旋於98年10月8日以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名義,發函予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其函文主旨即為「終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簡稱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簡稱乙組)之代收代付之委託」,並於說明表示「二、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簡稱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簡稱乙組),本會之前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三、各位組長若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四、概括承受書之正式文件,近日內會送交各大組長。」等語,此有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2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二第70頁)在卷可稽。亦徵告訴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吳潛淵對於被告江冠南主觀上認甲、乙組福利會為其所成立,並為其所負責經營,且未隸屬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事實,不僅未為反對意思,甚且發函通知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執此觀之,被告江冠南主觀上確認

甲、乙、A組福利會為其所負責經營,應堪認定,則被告江冠南未移交甲、乙組福利會之會款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尚與事理無違,自難謂有何侵占之意圖。

㈤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江冠南被訴侵占一案中,第

一審法院於103年1月21日審理時,亦曾就上開吳潛淵於98年10月8日以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名義所發吳字第2號函,訊問證人吳潛淵及證人吳妍芳,其中證人吳妍芳雖證稱:這份函是我發的,我有告訴我父親,從98年7月期開始,就有甲組、乙組的組長向系爭社團法人領走收據,卻未將慰助金繳回,且當會員往生時,又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因此我就發這份函,告訴組長如未繳回慰助金,會員遭除會,須由該等組長負責,並且表達江冠南不能再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之意,我因為讀書不多,不太了解法律關係,因而用語誤寫為「江冠南終止授權」、「終止代收代付」,「終止代收代付」的意思是當月的慰問金已經代付出去,組長要收取並繳回慰助金,「江冠南終止授權」的意思是江冠南已經另創北斗福利會,到98年10底時又發現A組部分慰助金未繳回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三第125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6頁反面)。然證人吳潛淵則證稱:這份函雖然是以我的名義發送,但是我都是交由我女兒吳妍芳處理,他們擬好文有交給我看,我大概看一下,覺得沒問題蓋章,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彰院101易1142卷三第103至104頁)。則所謂「江冠南終止授權」、「終止代收代付」等語,顯係經證人吳潛淵確認沒有問題後始發出,且上揭函文說明三復記載「各位組長若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等語。足徵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吳潛淵主觀上亦認甲、乙、A組福利會係由被告江冠南所經營,則被告江冠南主觀上認為甲、乙、A組福利會並非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附屬組織,而自認無何侵占犯行,尚非無據。

㈥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賴進義、王麗珍、邱大益、

黃廖銀妙等人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業務侵占案件中,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0年9月6日及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觀之:

①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賴進義於100年6月23日偵查

中分別證稱:「(問:是否參加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互助會【甲組互助會】:從何時參加?)(江秀珍答:)有,參加的人是黃曹玉雲,他是我伯母住在我錦安巷住處的附近,錢是我在交的,如果伯母過世後,慰問金由我領,可以做為喪葬費用的支出,因為他已經沒有兒子,女兒也沒有住在一起。這件事情也是經過黃曹玉雲的先生黃榶堅同意,辦理入會需要會員的身份證或戶口名簿。我每月繳月費二千元。(陳敏鑾答:)有,參加的人是蔡張燕,是我婆婆。婆婆要輪流住在各兄弟家,會費由我繳交的,這也是經過蔡張燕同意,每月我繳會費二千元。(陳勝華答:)有。參加的人是黃張閱,他是我岳母。這也是經過他同意每月繳月費二千元。(均問:為何參加甲組互助會?參加過程?)(江秀珍答:)因為我曾經聽朋友及黃廖銀妙向我表示有福利會的組織,就像保險一樣,可以每月存一點錢,如果以後會員過世,需要殯葬費的話就有錢可以支領。我曾聽說江冠南福利會不錯,而且我跟黃廖銀妙是好朋友,然後在93年4月間,我找黃廖銀妙幫我入會,一直到現在。(陳敏鑾答:)我認識黃廖銀妙,他向我提起老人福利會的事情,也覺得不錯,以後可以支應殯葬費。而且我聽其他的朋友有參加老人互助會的人,也覺得不錯,所以在93年7月間,黃廖銀妙來召集時,經過蔡張燕的同意,也加入該福利會。(陳勝華答:)我之前認識黃廖銀妙的先生黃吉慶,後來聽黃廖銀妙提起互助會的事情,也覺得有需要,就在93年7由黃張閱加入福利會,(均問:入會當時理事長為何人?是否是因為信任組長或理事長才加入?)(江秀珍答:)江冠南是理事長,黃廖銀妙是我們組長。我是因為相信江冠南及黃廖銀妙才加入,因為之前我有聽朋友說有參加江冠南的福利會,而且過世時也有領到慰問金,我跟黃廖銀妙是多年好朋友,我也相信他。陳敏鑾答:曾經有朋友的父母親往生,黃廖銀妙在一個禮拜內就把慰問金送給會員家屬,所以我相信江冠南的福利會,有他的功能不是騙人的。而且據我所知,黃廖銀妙也是依組長職權將慰問金交給家屬。(陳勝華答:)如江秀珍及陳敏鑾所述,有知道會員知道過世後,確實有拿到慰問金。(江秀珍答:)黃廖銀妙,每個月跟我們收錢,如果會員過世幫會員請領慰問金。陳敏鑾、陳勝華答:如江秀珍所述。(均問:江冠南卸任甲組互助會之後,到北斗另成立台灣省彰化縣福利會是否知悉?如何知悉?)(江秀珍答:)知道,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當時黃廖銀妙告訴我們這些會員,江冠南甲組互助會從員林搬到北斗,問我是願意跟著到北斗福利會,繼續參加,因為我認識江冠南及黃廖銀妙,至於員林的互助會理事長跟組長,我並不清楚,我也不信任他們,而且當時黃廖銀妙也向我們表示跟著江冠南的福利會到北斗,權利不會受損,入會的時間依照原本舊的入會時間,所以我也向黃廖銀妙要繼續參加北斗這邊的互助會。(陳敏鑾答:)如江秀珍所述。當時黃廖銀妙表示江冠南的福利會,從員林搬到北斗,福利沒有影響,我也同意隨同加入江冠南北斗的福利會,我們都是跟著組長,因為員林福利會的人,我們也不認識。(陳勝華答:)如江秀珍所述。當時黃廖銀妙表示江冠南的福利會,從員林搬到北斗,福利沒有影響,我也同意隨同加入江冠南北斗的福利會,我們都是跟著組長,因為員林福利會的人,我們也不認識。(均問:員林甲組互助會有無指派其他組長收費?有無繼續繳費?)(江秀珍答:)沒有。他們也沒有跟我們聯繫,陳敏鑾。(陳勝華答:)如江秀珍所述員林的我們不認識,他們好像確定我們會跟黃廖銀妙走。(均問: 98年有無收到甲組互助會2月未繳費解散會員資格通知?何時收到?如何處理?)均答:沒有。(均問: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問有無收取會費,當時是以甲組,互助會名義或是江冠南互助會之名義收取?)均答:每個月都有收,所以98年10月間一定有收,而且黃廖銀妙都有出具收據。(均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均答:)98年10月間的收據,我再找找看,(均問:你們每個月都只有繳一次錢?)(均答:)是。我們每個月都只有繳二千元給黃廖銀妙,到江冠南的福利會,江冠南的福利會搬到北斗之後,原本員林的甲組福利會,我們沒有繳費。而且員林的福利會也沒有派人來收會費。如果會員往生,我們只會找黃廖銀妙向江冠南的福利會請領慰問金,員林的福利會就沒有義務給我們慰問金,因為員林的福利會,我們都沒有繳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第51至54頁)。

②另證人賴進義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復證稱:「我是從97年3

月間開始參加江冠南的老人會,甲、乙、丙三組我都有參加,我是以我母親賴悟名義參加,但是都繳交的錢,甲、乙、丙三組的組長都是黃廖銀妙,之前我的鄰居有參加江冠南老人會,往生時有拿到慰助金,是黃廖銀妙拿慰助金,我看了覺得還不錯,就替我母親賴悟報名參加,直到現在,每期的會費都是由黃廖銀妙來我家收的。我知道江冠南的福利會遷移到北斗事宜,我們有簽立同意書,黃廖銀妙去年去我家只跟我表示老人福利會要遷移,她說福利都是一樣。福利都一樣是指計算慰助金的時間都是從97年3月間開始起算而不受加入北斗福利會之後從99年間從新起算。加入北斗福利會之後,告訴人的員林福利會沒有向我收取會費,我都是交給黃廖銀妙,都是由她處理。在搬遷至北斗福利會之前,黃廖銀妙交付給我的收據,我沒有注意會款收據是否為員林福利會。黃廖銀妙當時沒有細說福利會有北斗及員林的分別,她只說要遷移至北斗去,我還是跟著黃廖銀妙遷移到北斗老人會,並按時繳納會費,我也沒有仔細看收據。我參加這個會,我都是跟著黃廖銀妙組長,我也不暸解她是哪個福利會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147卷第62至63頁)。

③證人王麗珍、邱大益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分別證稱:「

(問:有無參加老人會?組長是否為黃廖銀妙?何時參加?)(王麗珍答:)有,組長黃廖銀妙,不記得何時參加蠻久了。約4、5年。(邱大益答:)有,組長黃廖銀妙,不記得何時參加蠻久了。約3年。(問:是否知道江冠南到北斗成立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王麗珍答:)知道。黃廖銀妙有告知我們,何時告知的記不清楚。知道。約在98年底黃廖銀妙告訴我們。(問:知悉後有無選擇加入江冠南北斗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或是繼續留在吳潛淵員林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王麗珍、邱大益均答:)當時黃廖銀妙有徵詢我們的意見,後來我決定要跟到北斗江冠南的福利會。(問:加入江冠南北斗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福利、入會年資如何計算?)(王麗珍答:)我沒有問過,我就是繳錢。(邱大益答:)我忘記有無講到年資問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42至43頁)。

④證人黃廖銀妙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證述:有向原新世

紀會員福利會會員表示若改入江冠南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福利不變,福利不變是指入會年資依照會員原本加入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入會時間計算,不會因為加入彰化縣會員福利會而中斷,重新起算會員資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卷第43至44頁)。

⑤綜上,均足證被告江冠南於98年6月18日離開社團法人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後,另行於彰化縣北斗鎮成立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即北斗福利會),其會員大都與本案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重覆,且會員間尚有不清楚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北斗福利會)之分別,僅知跟隨各人的組長及江冠南,至於會與會之間的更迭均不清楚。且其等之會員權益仍延續至北斗福利會,並未改變,並有向江冠南的北斗福利會領取慰助金等情。而本件直至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仍在討論甲乙組是否同意由被告江冠南經營等議題,並於會後始就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究是由何人負責,由組長決定之共識,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江冠南依會員及各組組長之決定,繼續經營甲、

乙、A組福利會,在與證人吳潛淵分道揚保鑣後,各自仍有部分會員,被告江冠南主觀上仍認部分會員就相關權利義務仍延續其經營之老人福利會,被告江冠南縱有未移交甲、乙、A組福利會會款等款項,亦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㈦復參酌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賴玥綿及黃義成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賴玥綿證稱:「(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1.

『台灣老人福利會(甲組)』、2.『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3.『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4.『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5.『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6『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7『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七個名稱,妳能否區分這七個名稱的關係為何?)答:哪有什麼團體的,團體的我不知道,我知道老人互助會那個,就是『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其他的妳都不知道?)那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以妳等一下講的話都是跟前面三個有關係,跟下面的那些就沒有關係?)那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庭呈告訴人狀附『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請求提示供證人賴玥綿閱覽。審判長准許並提示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庭呈之告訴人狀附『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供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李世文律師、證人賴玥綿閱覽。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妳總共有參加16會,第1會,即編號1,會員編號甲2564、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楊松、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妳是否有參加這一會?)那是我親家的,有參加。(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加入的時間是在96年6月22日,是否正確?)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誰去找楊松加入的?)我媽媽。(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誰去找楊松加入互助會?)就是我女兒嫁過去的時候,我就去找他加入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女兒又再招攬的?)對,他知道,我就說不然你就幫忙繳一下,以後我們才有錢可以用,存錢。(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互助會這邊是誰去招攬妳加入?)廖銀妙。(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是否有簽資料給廖銀妙?)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2件,即編號2,會員編號甲2565、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賴楊賽花、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妳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那是我母親。(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情形是不是就跟剛才所講的?)答: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3件,即編號3.,會員編號甲4046、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04日、會員是葉賴月桃、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這是我姊姊。(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是我姊姊。(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時間是97年12月4日,沒有錯?)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是誰去找妳參加?)我姊姊跟我講說,存一點,以後她過世的時候可以用,她就已經過世了。(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姊姊跟妳說要參加?)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就跟誰講?)我就跟廖銀妙講。(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4件,即編號4,會員編號乙2026、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楊松、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妳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時間是在96年6月22日?)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就如妳剛才所講的?)相同。(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5,即編號5,會員編號乙2027、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賴楊賽花、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同樣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也是一樣?)同樣的,也是同樣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6件,即編號6,會員編號乙2844、入會日期為97年7月2日、會員是賴來得、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黃美麗,有嗎?是嗎?)有。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一樣?)一樣,這是堂弟。(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賴來得是否已經過世?)過世了。(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賴來得過世,是否有去領錢?)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領錢是跟誰領?)廖銀妙。(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是去找誰領錢,妳是否知道?)找江冠南。(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是去找江冠南領?)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7件,即編號7,會員編號乙3289、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會員是凃陳月英、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妳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怎麼參加的?)她是我養母,她知道我在做這個,想要存一點,以後也是可以用。(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去參與、接觸的是誰?)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一樣,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8件,即編號8,會員編號乙3203、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0日、會員是許張澁、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賴玥綿,參加的情形?)那是我的客人,他就相信我們,就說好,就存一點,不然也沒有錢可以用。他就已經去世了。(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日期是97年12月10日,是否如此?)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跟許張澁接觸的是誰?)也是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同樣是廖銀妙?)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許張澁這個人已經過世了?)是。(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許張椴過世,是跟誰領錢?)也是廖銀妙跟江冠南,也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

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9件,即編號9,會員編號乙3774、入會日期為98年9月9日、會員是許梣、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日期是98年9月9日,是否正確?)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不是?)一樣,跟之前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0件,即編號10,會員編號乙3840、入會日期為98年10月13日、會員是許龍、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參加的情形是不是一樣?)一樣。(選

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1件,即編號11,會員編號乙3842、入會日期為98年10月14日、會員是吳基海、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同樣的,那是姐夫。(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也是一樣?)同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2件,即編號12,會員編號A0270、入會日期為96年9月1日、會員是賴楊賽花、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一樣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跟前面的情形一樣?)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3件,即編號13,會員編號A1688、入會日期為97年5月18日、會員是林秋慶、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不是?有沒有?)是,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時間是否正確?)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一樣?)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4件,即編號14,會員編號A1865、入會日期為97年7月2日、會員是賴來得、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對,我堂弟。(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也有參加?)對,過世了。(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時間沒有錯?)是。(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他是否已經過世?)他過世了。(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堂弟賴來得他過世後,是找誰?)找我,我找廖銀妙,廖銀妙和找那個,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找誰?)找江冠南。(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找廖銀妙、廖銀妙再找江冠南,是否如此?)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否有領到這筆錢?)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5件,即編號15,會員編號A3806、入會日期為98年7月24日、會員是楊松、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親家。(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一樣?)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6件,即編號16,會員編號A3996、入會日期為98年10月14日、會員是吳基海、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這是大姐夫。(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情形是否一樣?)一樣。‧‧‧‧‧(檢察官問:關於剛才辯護人所提示那一張『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之部分,妳剛才所見編號6、8、14等這三件都有會員往生,這三次是否都有因此而領到錢?)有。(檢察官問:妳說這三件的錢都是跟誰領的?)廖銀妙,她再跟江冠南領,我再拿給對方。(檢察官問:領那三件錢的時候,妳是否有去見到江冠南?)沒有,我都交代廖銀妙去領回來給我。(檢察官問:是廖銀妙去辦的?)對。(檢察官問:妳有無跟廖銀妙去何處領這筆錢?)沒有,我都交代她而已,因為我沒有空。(檢察官問:廖銀妙去領了錢之後拿到妳家給妳?)對。(檢察官問:妳沒有跟廖銀妙去老人福利會領?)沒有。(檢察官問:妳也沒有見到江冠南?)沒有,我沒有空。(檢察官問:妳是領現金還是領支票?)我是領現金。(檢察官問:是領現金,還是開支票給她去領?)領現金,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妳是不是領支票?)那麼久了,我記得我是領現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妳是領支票,支票是誰開的,妳是否知道?)我也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支票是何單位開的?妳是否知道?)忘記了。(檢察官問:就剛才律師所提示『本案卷內相關七個團體名稱表』上載編號1、2、3即甲組、乙組、A組之部分,關於甲組、乙組、A組等這三個名稱,妳是否知道?)知道。(檢察官問:就剛才辯護人所提示『本案卷內相關七個團體名稱表』上載編號4、5、6、7之部分?)那些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江冠南有離開甲組、乙組、A組擔任理事長之事,妳是否知道?)知道。‧‧‧‧(檢察官問:江冠南有離職之事,妳是否知道?)我知道有,但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江冠南是在民國幾年離開,妳是否知道?)忘記了。(檢察官問:江冠南離開後是否有人接任他的工作?妳是否知道是誰來接任?)我也不知道,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有人跟妳說,這個會最後江冠南有成立一個北斗互助會,妳是否知道?)知道,廖銀妙有跟我說,但我說不管我就是找她就對了。(檢察官問:廖銀妙是在何時跟妳講的?)忘記了,很久了。(檢察官問:當時廖銀妙是怎麼跟妳講的?)她就說什麼他們要移過去這邊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妳所謂的他們,是指何人?)賴銀妙他們在說,廖銀妙在說,我說沒有關係,我沒有空,我交代妳就好,以後我就是跟妳就對了。(檢察官問:廖銀妙是怎麼跟妳說這件事情?)那麼久了,我忘記她說什麼了。我記性沒有很好。(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反正關於互助會的事情妳都交代廖銀妙就是了,是否如此?)對,就是這樣。‧‧‧‧(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算是廖銀妙跟妳介紹這個老人互助會?)對,外面客人也很稱讚說只要2、3元,如果有一天人過世了就真的可以拿這些錢來用,對我們很感謝,還抱著我們哭。(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為何會一次參加10會這麼多會?)沒有,那都是別人的,都算是我們在講,他們就想說,好,多少存一點錢也好,有一天就能用得到。(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難道沒有聽過外面人家在說老人福利會都有倒的事情?)以前我不會,我不曾聽說。(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不曾聽過,所以妳不怕?)都是客人的,不是我去參加的。(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關於這個老人會收錢跟會員往生領錢等事,跟妳接觸的都是?)我都是跟黃廖銀妙。(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都是黃廖銀妙跟妳處理的?)對。(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妳所經手的那16件裡的最後第二件,即在98年7月24日加入、會員是楊松的那一件,在98年7月24日當時,妳是否有聽過這個老人會裡面有一點爭執?)有聽到,但是我有交代廖銀妙說,不管,我就是沒空,我交代妳幫我處理,我跟妳就對了,其餘的我就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已經知道這個老人會這個組織已經有一些變化,但是妳有跟黃廖銀妙說,我就是跟妳,妳要怎麼處理、怎麼做,都是妳的事情?)對。(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妳所經手那16件裡的最後一件,即會員吳基海於98年9月14日加入那時,妳去招攬吳基海的時候,她是否有跟妳說當時已經是江冠南那邊也有、告訴人吳潛淵那邊也有?當時她是否有跟妳講?)但是我就是跟她就對了,看她要怎麼處理,我就是跟她就對了。(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妳印象中,妳所有這16件裡面,已經往生結束的有幾人?)我也忘記了。(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這16件裡面往生的、要去發送慰助金的過程中,都是黃廖銀妙去跟妳處理的?)對。(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是否有變更過?)不曾。(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除了過世已經結束的以外,還有幾件還繼續在繳錢,妳有無印象?)我沒看,我也不記得了。(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還有嗎?)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他的年資、福利,是否都跟原本所參加第1會那時都完全一樣?)一樣。(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沒有說妳如果跑去那邊就要重新辦什麼手續?)沒有,從頭到尾都一樣,都是一樣的。(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黃廖銀妙沒有說?)沒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在妳的認知當中,妳所參加的老人福利會是否已經有變更,還是說妳就是跟著黃廖銀妙,黃廖銀妙在哪裡妳就跟著繳去哪裡?)我就跟她就好了。(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這樣子?)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卷二第422至431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②證人黃義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

本案卷內相關七個團體名稱表』上所載編號1的『臺灣省老人福利會』,你是否有看到?)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否能請你唸出,後續的是什麼?)第2個是『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第3個是『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4個是『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5個是『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第6個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福利老人會』、第7個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這七個名稱的團體,當中是否有你曾經有看過或者是知道的?你知道的情況是怎樣?)一般,我在繳錢的時候是都指定要繳交給江冠南,我是比較沒有注意到這個真正的名稱,我知道是叫做什麼互助會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互助會,錢是繳給江冠南,但名稱你不知道?)對,名稱我沒有去注意。(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庭呈告訴人狀附『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請求提示供證人黃義成閱覽。審判長准許並提示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庭呈之告訴人狀附『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供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李世文律師、證人黃義成閱覽。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你總共有參加17會,第1會,即編號1,會員編號A0258、入會日期為96年9月1日、會員是張陳彩雲、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時是誰去跟你招攬的?)組長廖銀妙。(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2會,即編號2,會員編號A0725、入會日期為96年9月13日、會員是黃銅練、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一會是誰去招攬的?)這一會是我自己跟我們組長廖銀妙講的,因為這一位是我伯父。(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拜託他去參加的?)是。(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因為廖銀妙不是負責人,他到底是參加哪一個會?)是參加江冠南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3會,即編號3,會員編號A1046、入會日期為96年12月30日、會員是朱張藍如、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參加。(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你有參加的這一會是誰介紹參加?)也是一樣,組長廖銀妙。(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參加誰的會?)一樣,是江冠南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4會,即編號4,會員編號乙3207、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3日、會員是王李玉枝、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王林玉枝是否已經往生?)對,她過世了。(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王林玉枝過世,錢你是否有領到?)這筆有領了。(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錢是跟誰領的?)是跟組長廖銀妙領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跟誰拿的,你是否知道?)我都是跟廖銀妙拿的而已,我是跟她說,這會是要給江冠南的,所以她應該找江冠南領。(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5會,即編號5,會員編號A2811、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3日、會員是王林玉枝、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黃美麗,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王林玉枝過世後,這一件是怎麼領的?這一件的介紹人是黃美麗?)這一件,錢有拿到我家給我。(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誰把錢拿給你的?)她是委託廖銀妙把錢拿給我。(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是跟誰領錢給你,你是否知道?)應該也是江冠南那邊,因為我的錢都是繳給江冠南。(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6會,即編號6,會員編號乙3225、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余富坤、受款人是黃義成、廖銀妙,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余富坤過世,是否有領到慰助金?)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慰助金是何人拿給你的?)也是廖銀妙拿給我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廖銀妙是跟誰領錢?)廖銀妙也是跟江冠南領。‧‧‧(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余富坤過世後,是否有領到慰助金?)有,這個有領到。(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筆慰助金是何人拿給你的?)也是廖銀妙拿給我的。(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是跟誰領錢來給你,你是否知道?)她一樣是跟江冠南領。(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8會,即編號8,會員編號甲2549、入會日期為96年6月18日、會員是黃李、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參加。(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一會是怎麼參加的?是何人介紹參加?)這位是我伯母。(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一件是找誰去加入?)找廖銀妙。(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去找誰加入,你是否知道?)她也是找江冠南。(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9會,即編號9,會員編號乙2019、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黃李、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就如你剛才所講的一樣?)一樣,都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0會,即編號10,會員編號A0257、入會日期為96年9月1日、會員是黃李、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入會的情形是否就跟你剛才所講的一樣?)都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1會,即編號11,會員編號A2854、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黃張好、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是。(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入會的情形就如同你剛才所講的?)對,都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2會,即編號12,會員編號A285

5、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高翁滿、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入會的情形是否都一樣?)對,都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3會,即編號13,會員編號A2856、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魏富、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入會等情形是否都一樣?)一樣,都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4會,即編號14,會員編號A2857、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張椴、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入會的情形是否即如剛才所述?)對,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5會,即編號15,會員編號乙2078、入會日期為96年7月3日、會員是蕭昌鎮、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入會的情形是否即如前所述?)是。都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6會,即編號16,會員編號甲2519、入會日期為96年6月1日、會員是鄭天申、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這入會的情形是否都一樣?)是,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都是江冠南的會?)是,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7會,即編號17,會員編號甲2607、入會日期為96年6月30日、會員是張椴、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入會的情形是否一樣?)是,一樣。(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否都是參加江冠南的會?)是。‧‧‧(檢察官問:就剛才所提示互助會明細表上載編號4、5、6、7等四件,是都已經有人往生、有領到慰助金,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這慰問金都是以何方式支付給你們?都是用現金,還是用支票?)嗯,他這個,是現金。(檢察官問:現金是誰拿給你的?)廖銀妙。(檢察官問:你剛才有提到,你是加入江冠南的會,你有何憑據說你是加入江冠南的會?)因為我從一開始,他這個互助會,我跟廖銀妙跟的時候她是組長,組長她有跟我們說這個會的負責人是江冠南。(檢察官問:是廖銀妙跟你說的?)她有跟我們說她那個單子就是合約書上應該都有吧。(檢察官問:你加入的時候,合約都是寫江冠南的名字?)對。(檢察官問:你是否曾有跟江冠南本人接觸?)沒有,不曾。(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江冠南這個人?)不認識。(檢察官問:你從來沒有跟江冠南接觸過?)不曾。(檢察官問:你錢是否有交給江冠南?)我有把錢交給廖銀妙,也有指定要把錢交給江冠南。(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親自拿錢給江冠南?)沒有。(檢察官:問根據你的互助會明細資料,從你入會96年到97年2月即最後一會,在這之間你是否有跟江冠南接觸過?)不曾。(檢察官問:就你剛才看關於老人會的名稱有七個?)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七個會是都是由何人負責?是分別還是有分區負責?)應該是,我那時交錢的時候沒有去注意那些會名,但我是知道我交的錢就是繳給江冠南這邊的。(檢察官問:對於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等這些名稱,你是否知道?)前三個那個是,他這是什麼人,老實說,他這個名稱我不曾注意看,這是事實,也不用說謊。(檢察官問:在這期間,是否有變更登記或合併,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江冠南在這中間有離開這個互助會之事,你是否知道?)組長有跟我們講說他是被檢調搜索,由一位吳先生去代理。(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吳先生是否即指吳潛淵?)可能是,他是代理,但若是事情釐清之後,江先生會再回來。因為他是原始的,我們從一開始就是把錢繳給他。(檢察官問:這是誰跟你講的?)那時是我們組長廖銀妙有跟我們講,後來跟我們說,現在給你們選擇,有兩個,即吳先生跟江先生,看你們要繳給哪一邊。我們跟她說,我們從一開始就是江冠南了,所以我就繳江冠南這邊。(檢察官問:廖銀妙是在何時跟你說有兩邊、看你要加入哪一邊的事情?)很久了,我忘記了,我工作也在忙。(檢察官問:既然你所稱的吳先生即吳潛淵是代理,被告江冠南的事情結束後又會回來換成是他,那為何還要分兩邊?)我不知道,這我不瞭解。‧‧‧(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當初是何情形?你是否記得,當初去參加他們的互助會、為何會認識等情?)剛開始是我父親生病,我想我們算是小康家庭,如果我父親過世,我們不曾辦過喪事不知道費用是多少,我想,聽別人說有互助會,所以就去參加看看,慢慢找才去找到廖銀妙才知道。(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當初為何會選擇去參加她的會?)當初在參加,也不是說選擇,因為我所知道的就只有她而已,就只有認識她,所以就是去參加她的。(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參加她的會的時候,你是否知道她的上面是哪一個什麼老人會,還是只有黃廖銀妙而已?)那時我是不認識廖銀妙,參加的時候,她上面是誰,這我不瞭解,我就只知道我要繳多少錢。(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要入會時,關於入會的資格、入會的條件、後續錢要怎麼支付、如何交付等部分,是誰跟你說明?)是廖銀妙。(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張廖銀妙跟你接觸、跟你解釋上開這些事情?)對。‧‧‧(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剛才在辯護人、檢察官詰問過程中有講到,你有聽到人家說這個老人會有分兩邊,能否請你說明,你所謂分兩邊,是何意思?)答:意思不是說怎麼分兩邊,意思就是說,有兩個讓我選擇,看我要把錢繳交給誰,兩個人,一個是吳先生一個是江先生,我是跟他說,我從一開始就是繳給江先生,所以我就繼續跟著江先生就對了。(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那時你沒有去質疑為什麼會分兩邊?)我不知道,因為詳細的情形,我們沒有去瞭解。(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也沒有問?)沒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為何你不問?)我就想,我從頭到尾都是繳給江先生,我就繳給江先生就好了,其他我問那麼多要做什麼,我就是錢繳進去,保障我的權利就好,有問題的時候我要收錢要給家屬,不然我要怎麼對家屬交代。(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如果你的組長黃廖銀妙把錢收一收、沒繳給江冠南,你怎麼辦?)我還是要找組長廖銀妙,就是要對組長,因為我的錢就是交給她的,有問題她就是要負責。(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的權益是完全由黃廖銀妙負責?)對。(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如果往生的會員沒有辦法拿到慰助金的時候,你第一個要找的人是誰?)就是組長廖銀妙,我對她,就是要找她。‧‧‧(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江冠南有離開這個互助會的事情?)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沒有聽說?)沒有。(檢察官問:江冠南後來在98年9月間有另外成立一個北斗福利會之事,你是否知道?)這我不知道,我知道繳錢而已,什麼會,那個名稱我都沒有去注意。(檢察官問:但你說有分兩邊了?)因為你所謂的『北斗福利會』,這是一個全名,但是我所知道的是他有移到北斗,雖然實際上是否有移到北斗,我不瞭解,但是我有跟他說,就算是移到彰化,我還是要繳給他,因為我全部都是繳給他那裡,我就是延續下來,所以到底他是移到哪裡,對我來講並沒有什麼意義。(檢察官問:期間,名稱有變動之事,你是否清楚?)這個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繳錢的人最主要的是我們要收得到錢、要把錢拿回來而已,所以到底是什麼名稱,對我來說也沒有什麼很大的意義或者是有很大的價值。(檢察官問:你就是只有認定招攬你的廖銀妙?)對,我就是認定廖銀妙而已。(檢察官問:編號17那一件的介紹人黃美麗是什麼人?)她本身也是一個組長,但我只有跟她接觸過一次而已,後來我想我都在廖銀妙這裡比較習慣,所以就全部轉到廖銀妙那裡。‧‧‧(檢察官問:黃美麗所招攬的這會、在98年10月6日往生,這筆錢是跟誰領的?)黃美麗有委託廖銀妙拿給我,我叫她委託我那個組長廖銀妙給我,因為我都在廖銀妙那裡。(檢察官問:那一次往生的慰問金也是委託廖銀妙拿給你的,是否如此?)是。‧‧‧(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剛才所稱的『北斗福利會』,到底你有無在何文件上看過『北斗福利會』這個名稱?)沒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這只是個統稱而已?)對,我就是說,因為我針對的是廖銀妙,廖銀妙的錢要交到江冠南那邊,所以我說那個名稱,什麼名稱對我來說是沒有意義的,所以我不會去注意。到底是否有這個名稱,我也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這個名稱,只是大家這樣說、這樣稱呼為『北斗福利會』,是否如此?)是。(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所參加17個會裡面有4個月已經領走慰問金,還有13會,這13個會,從你96年1月開始參加第1會到現在,還延續中的這些會,它的條件,是從頭到尾都是照黃廖銀妙第一時間跟她所講條件,怎麼收款、怎麼付款的條件都一樣?)都一樣。(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是否有變更過?是否因為有一個『北斗福利會』以後就變更說你還要再多繳多少,還是說你以後往生的時候,可以多拿多少?)沒有,都一樣。(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都是延續的?)都一樣,就照之前的延續。」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卷二第431頁反面至第440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⑶上開證人賴玥綿、黃義成於另案審理中對於渠等所加入之被

告江冠南經營之老人互助會會名稱均未予細分,但均一致認定被告江冠南於98年6月18日離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再行成立之所謂「北斗福利會」均延續前所加入之會,而不管先前所加入之老人會究係甲、乙、A組,證人等均認其加入之期間及權利均不變。且觀之證人柳屘於本院103年度上易1019號案之101年9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有關江冠南離開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沒有要求清算,江冠南就財務部分是空手離開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68頁反面),及證人吳潛淵於99年8月1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江冠南於98年6月18日將會務移交給我,沒有移交清冊,…,而他私人的帳戶有八百五十幾萬元給我們使用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45號卷第54頁),可知甲、乙、A組福利會並無何結算過程至明。而會員們既僅知係向組長繳錢,並向江冠南領錢;且被告江冠南對於願意跟隨其至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之權利,主觀上尚且認仍應由其概括承受負責,而會員發生往生情事時,亦有透過組長向被告江冠南請款之事實,則被告江冠南於離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後,雖未移交甲、乙、A組福利會款項,自難據此逕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㈧再據證人吳潛淵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業務侵占案

件103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們上面的主任委員、幹部對於下面招募的會員沒有全都認識。這些會員要繳交會費或是死後要申請補助金,都是去找組長,組長來報的(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件原審即101年易字第1142號卷三第104頁正反面)。證人柳屘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件原審102年11月19日審理中證稱:會員往生後,家屬通常會委託組長向「會」來申請,確認無誤後,「會」就發放慰問金,由組長交給家屬,「會」再依據往生的人數及付出金額,於下個月跟會員收慰助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原審卷二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證人李玉惠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件原審103年4月17日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組長,職責是幫往生會員之家屬領取慰問金,並向會員收取慰助金,流程是先跟會館拿收據,再一一跟會員收錢,之後再拿到會館,甲、乙、A組的慰助金會分開算,交給同一位會計接收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吳妍芳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之原審103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有再分組,都是用地名區分,例如永靖、臺中、田尾、沙鹿,如果員林有2組,就稱為員林1號、員林2號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案原審卷三第132頁),而證人莊富荏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業務侵占案件之101年3月26日偵訊中到庭證稱:職務是彰化縣福利會會計,也有在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任職過,也是會計。認識黃廖銀妙,黃廖銀妙是組長,向會員收取會費後交給福利會。黃廖銀妙在98年第9期將錢交給福利會,就是98年10月間開始,向會員收969800元,扣除給組長車馬費103044元,結算後金額866758元,其中的46528元是會員直接匯給吳潛淵的福利費,車馬費是現金扣除後直接發放給組長,結餘金額先存放在會內,如有往生會員,直接現金發放慰問金,如果會內金額不夠支付,才會由江冠南開支票,結餘的金額我就直接將金交給江冠南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91頁反面),與上開證人李玉惠證稱:「擔任組長,職責是幫往生會員之家屬領取慰問金,並向會員收取慰助金,流程是先跟會館拿收據,再一一跟會員收錢,之後再拿到會館,甲、乙、A組的慰助金會分開算,交給同一位會計接收」相符,而證人吳妍芳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業務侵占案件之100年4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黃廖銀妙被解除組長職務之後,她服務的會員兩期未繳,我們會自動將會員除會,本會並無指派其他組長來服務黃廖銀妙原本的組員,如果會員兩個月內沒有再繼續繳納會費,就會繼續喪失請領慰問金的資格。因為會員是根據跟組長的互信關係成立的,不會相信我們的福利會,通常會跟著組長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第46頁),經本院調借核閱上開案明確,足見被告江冠南依前開會議紀錄及依組長跟隨其之意願,而認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仍由其負責經營。

㈨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黃榮校於本院105年9月14日

審理中結證稱:98年6月4日被告江冠南被搜索之前,其招的會員沒有加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沒有參與有關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證人謝美玲於105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招募的會員跟受款人所參加的互助會是被告江冠南在92年12月1日所創立的甲、乙、A組互助會;在被告江冠南被司法單位搜查之前,被告江冠南沒有通知其或用任何的方式要其把甲組、乙組、A組的會員轉入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一直都是直接跟著被告江冠南,沒有所謂的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至137頁)。證人邱瑋琳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證稱:其招募之甲、乙、A組會員,在被告江冠南被司法單位搜查之前,被告江冠南沒有通知其或用任何的方式要其把甲組、乙組、A組的會員轉入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沒有參與有關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頁反面至155頁)。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陳玉琴、郭家科、林英美、羅黃麗琇、曾玉滿、李淑美、賴莠娜、余明星、蔡月嬌、王昆崇等人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均結證稱:在98年6月4日被告江冠南被搜索之前,我沒有把我的會員轉到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更名前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證人即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葉育伶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江冠南在98年6月4日被檢察官搜索之前,沒有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反面)。是上開甲、乙、A組福利會組長之各該證人猶均認渠等參與者係被告江冠南之老人互助會而非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㈩況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3、8086號

被告江冠南另案被訴侵占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復認被告江冠南並未涉犯侵占罪嫌,理由略謂:「…依前述之新世紀福利會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證人李玉惠、柳屘、羅正旭、蔡月嬌等證言,足認於該次會議期間,確有討論會員歸屬之議題。且依證人即甲組會員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賴進益、王麗珍、邱大益等人所言,渠等係因基於對被告江冠南及黃廖銀妙之信任,故決定轉而加入被告江冠南所創立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等語。該等福利會會員,願長期定期繳交會費及慰助金,主要係建立於會員與福利會經營者及組長之信任關係。是被告江冠南於98年間卸任後,改由吳潛淵繼任理事長職務,可認部分會員因基於對於被告江冠南及其所屬組長之信任,始加入被告江冠南所創立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且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於98年10月8日,以吳字第002號函知各組長表示自98年10月15日起終止甲組、乙組會員代收代付之意旨,核與證人賴進義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自從加入被告江冠南所招集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後,告訴人均未曾向伊收取會費,且伊也未接獲告訴人通知繳款等情相符,足認於98年10月間,被告江冠南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就會員歸屬問題有所協議。又該等福利會會員,於連續2期(月)於期限內未繳交互助金,則自動予以退會、除會,且會員不得要求退還所繳之一切款項,有甲組、乙組及A組福利會規章在卷可稽。會員是否得以持續繳款,事關是否維持會員資格,涉及事後領取慰助金之權利,…,被告江冠南又係經會員同意收受會費,該等款項係充作發給會員慰助金所用,自難認被告江冠南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等情。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被告江冠南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亦認被告江冠南並未涉犯侵占罪嫌,理由略謂:「又告訴人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雖曾議及甲、乙組是否同意由江冠南經營及98年10月15日前、後往生者如何請領慰問金等議題,然觀之該次會議記錄有關慰問金之請領,僅載有『10/15以前往生在會請領,10/ 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而所謂『領款』究係指負有核發全額慰問金之責抑或僅係為受理慰問金申請之窗口?此詢諸與會之證人李玉惠、柳屘亦僅證稱:會員若於10月15日以前往生,就向告訴人請領;10月15日以後往生,視向何人繳費,即向何人請領等語,均無法明確釐清往生會員慰問金之最終給付責任;再詢之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即證人柳屘復證稱:印象中那時(第8次理事會議)狀況很亂,不記得某些紀錄內容之記載源由等語,此由該會議記錄外觀似如草稿,部分內容亦未記載完整,事後亦未以正式函文通知各會員知悉亦可得證;末詢之告訴人代表人吳潛淵亦陳稱:『(問:當時有無與江冠南協議如果會員遷移會籍至江冠南於北斗所成立的老人會,如果會員未繳會費二期內,關於慰問金如何處理?)無。』,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過渡期間之慰問金發放並無共識,更難科以被告二人應覈實、正確履行上開會議內容之責。‧‧‧(略)。」等語以觀,亦均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前,被告江冠南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間就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之歸屬仍有爭議,且於該次會議後,雖有大致上之共識,惟迄至本案審理時,亦未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與被告江冠南間就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自行逐一核對清算,則被告江冠南是否尚有應返還款項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款項,已非無疑。況縱經核對結算,被告江冠南尚須返還部分款項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亦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要與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證人賴輝煜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亦證稱證稱領款按

照規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證人黃榮校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冠南沒有機會從中去苛扣,他是照表去算的;如果被告江冠南有苛扣的情形,會員會知道;其知道他要給我們領的車馬費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渠等均陳明領取款項均照章行事。證人邱瑋琳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提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的簽名是其簽的;有會員大會飲料,總共18,240元、28,500元、41,040元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六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又證人王陳水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5年台灣省老人會會員大會(台中區)補貼每位會員500元辦理自強活動,甲組其有22個會員,乙組有3個會員,一個人500元,共計12500元,其沒有拿到500元,也沒有拿到12500元;其沒有領,早期其都沒有來,也沒有簽名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惟證人羅黃麗琇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該筆錢係其領回去交給王陳水雲;早期沒有在簽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頁),上開款項究係有無領取交付證人王陳水雲一節,證人王陳水雲、羅黃麗琇說詞不一,另證人林朝煌證稱:95年自強活動補助款是一個人500元「林朝煌」不是其簽名,序號9林朝煌的部分總共有48,000元,這筆錢其沒有領到云云,然被告莊富荏另陳稱:上開名字並不是簽名,這是列台中區有哪些組長的會員是領500元,所以這個不是簽名,這只是列名單而已,台中區的錢是由羅黃麗琇處理的等語。證人林朝煌雖仍稱這筆錢沒有羅黃麗琇那邊拿到,然其亦坦言其雖住在彰化市,但歸類在台中區等情,是上開記載之金額雖未經證人王陳水雲、林朝煌取得,然究係證人羅黃麗琇領取後未為交付或證人王陳水雲、林朝煌或其他原因所致,無從得知,未足認上款項確係遭他人侵占,亦無足以認定係被告江冠南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自無從以上開證人王陳水雲、林朝煌此部分之證述,即為告江冠南不利之認定。且證人唐鵬凱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中證稱:其太太是組長,其是她的助理而已,所以其不知道;報備立案其不瞭解;會員往生以後只要準備好資料送過去,看什麼時間領錢,其就代理其太太過去領錢,其他部分其都不瞭解;提示之簽名是其簽的;有無收到這筆錢時間太久了;其太太是林英美,其應該是代林英美和王陳水雲領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正反面),又證人張莉玲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中證稱:甲、乙、A組是其婆婆許賴滿擔任組長,惟於100年左右去世,其幫忙承接工作,這些事情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均無從為不利被告江冠南之認定。

本案於原審查帳部分僅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總收入」、「

總支出」為核對(內有甲、乙、A組,期間為92年至98年6月3日【搜索前1日】間之逐筆金額、總額及二者差額,並扣除檢察官查扣銀行帳戶及江冠南移交現任會長之總額,鑑定依據為扣案物3箱及置於卷外帳冊原本為主,如以告訴人所提之影本則需註記。而鑑定人洪玫芳會計師於接受委託鑑定後,調閱原審扣案電腦內Access資料、會員名冊、領據及請本院函查扣案銀行存摺內之款項等相關資料後,完成核算並出具核算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34至231頁、原審卷四第1至136頁),其核算總收入為33054萬942元、總支出為24405萬7766元、餘額應為8648萬3176元、然目前僅查扣得銀行帳戶及江冠南移交現任會長之現金為4864萬8812元,二者相減後為3783萬4364元,不知所蹤,此即為被告江冠南侵占之金額(見原審卷四第86至136頁之會計師核算報告書及原審卷三第166頁鑑定人結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侵占金額為3124萬8518元【誤載為3124萬8515元,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及98年交字第45號偵查卷第127頁】)。證人即洪玫芬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鑑定查表方式決定統計抽樣的樣本數,抽核統計抽樣計算等情認定金額等如何統計查核(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至68頁、原審卷十一第6至10頁),並有富毓會計師事務所102年8月30日(102)富毓083001號函謂核算報告(見原審卷四第74頁)、富毓會計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

(102)富毓101501號函等內容(見本院卷八第222頁)可參。再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訊洪玫芳會計師到庭證稱查核方式、電腦檔案並未修改及部分如何估算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9至42頁)。並經鑑定證人即員警曾智宏、陳長洲到庭就扣案電腦開機、檢視內容及說明開啟筆電之方法,經勘驗扣案電腦、隨身碟內容及核對當庭拷貝光碟內容記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0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而此無非係就金額計算之爭議。然縱因被告江冠南帶同部分會員追隨其離開至其經營之老人福利會,及部分會員仍歸由證人吳潛淵經營之老人福利會,彼等就所收支金額如何區分計算仍有爭議,且就帳冊金額總收入及總支出經由統計方式計算尚有差額。綜上諸情,且依被告江冠南於98年10月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82號存證信函寄予吳潛淵及於98年10月14日以新興郵局第8185號存證信函寄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存證信函、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2號函、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業務占侵案件中證人李玉惠、柳屘、羅正旭、蔡月嬌等證言,足認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歸屬,直至該次會議期間始有討論,且該會議最後共識為同意甲、乙、A組福利會依各組會員之意願,決定由江冠南或吳潛淵分別負責。而前開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賴進義、王麗珍、邱大益、賴玥綿、黃義成於上開會議後,因基於對被告江冠南之信任,而決定跟隨被告江冠南,是被告江冠南就願意跟隨伊至北斗福利會之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權益均有概括承受,且有發生往生情事時仍透過被告黃廖銀妙向被告江冠南請款等客觀事實。從而可知,被告江冠南就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年費、慰助金等款項,已難謂全無管領權。

又依前開證人柳屘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江冠南離開

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沒有清算,江冠南就財務部分是空手離開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68頁反面),顯見江冠南於離開時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之權益並未經詳為清算,則甲、乙、A組福利會之會員中何者轉至被告江冠南另行經營之北斗福利會,及何者轉由吳潛淵掛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經營,已非無疑。而本案因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告訴主張甲、乙、A組福利會全部會員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附屬組織,而認被告江冠南管領甲、乙、A組福利會之入會費、年費、慰助金等款項,應一概歸還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且告訴代理人吳潛淵及證人吳妍芳均否認上開98年10月5日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及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2號函文,且本案審理中曾就甲、乙、A組福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進行核算,作為認定被告江冠南侵占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金額,然被告江冠南就甲、

乙、A組福利會全部會員之歸屬仍有爭議,自難認定被告江冠南確有侵占應歸還掛名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甲、乙、A組福利會款項之事實;縱有應歸還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亦僅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只能依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認被告江冠南主觀上已有侵占之犯意,而以侵占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甲、乙、A組福利會是否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附屬組織,既有疑義,且被告江冠南與證人吳潛淵分道揚鑣後,彼等就各該老人互助會會員關係切割不清,難認以帳冊金額出入,即認被告江冠南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冠南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犯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原判決疏未詳予勾稽,遽以對被告江冠南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肆、關於被告江冠南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冠南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以附表三所示之會員是先前臺中縣慈暉老人會的會務出問題,其招攬的會員要退會,其表示退會要賠錢,不如來參加其的老人會,會補貼你們退會的錢,這些人名義上就用其及與其妻邱瑋琳的名義等語。

二、經查:㈠會員詹倪品部分:證人詹守近於99年7月9日偵查時結證稱:

詹倪品是我母親,有參加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錢是我繳的,我沒有參加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的這一會(受款人陳碧雲及江冠南),這個會的會費是陳碧雲及江冠南繳的,他是去年98年中才跟我講的,後來我愣住了,我說怎麼可以呢,他說那是不同會,所以可以,之後我也沒再說什麼了。我楞住的意思是怎麼可以,我幫我媽媽入會的是一個人50元,但是他幫我媽媽入會的是一個人100元,我媽媽是在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他現在有老人癡呆的現象,所以當時陳碧雲跟江冠南以我媽媽入乙組這個會時,我完全不知情,是半途才跟我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3號【下簡稱99偵2603】卷一第45至47頁)。惟參以證人陳碧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以詹倪品的名義加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的會員,這個會是我在繳,受款人列我與江冠南,是因為江冠南去我家,詹守近去我家寫的,寫她媽媽要入互助會的資料,然後我就說要幫她媽媽寫1份,錢是我跟江冠南1人出一半;因為詹倪品的女兒詹守近住在我隔壁的隔壁,她過來我家坐,江冠南在我家在講老人互助會的事情,所以我就問詹守近,要再加1份互助金,她說她沒辦法,我就說我來繳1份,這1份是我跟江冠南公家,1人繳一半結果詹守近不高興我跟江冠南公家,後來說不繳了,我用詹倪品的名義加入老人福利會,有經過本人或其家屬的同意,詹守近有說讓我繳沒關係,但是他不同意讓江冠南公家,我加入的那1份的受款人為我跟江冠南,我們現在都沒有在繳了等語(見99偵2603卷一第34至36頁、99偵2603卷三第211至214頁),互參可知,如附表三編號1之會員詹倪品之入會應係由證人陳碧雲詢問其家屬詹守近後而加入,已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況被告江冠南與陳碧雲共同以會員詹倪品名義所參加之乙組福利會,嗣經會員詹倪品之家屬詹守近表示不高興陳碧雲與江冠南共有一會後,即未繼續繳費,則依前開互助規章約定,逾2期未繳者,視為退會,被告江冠南與陳碧雲即無從向乙組福利會申請慰助金,更無謂被告江冠南對此會員詹倪品參加乙組互助會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會員鄭陳鸞部分:證人鄭伴於99年7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鄭

陳鸞是我的伯母,有參加老人福利會,是江冠南招募的,只有參加乙組1會(見99偵2603號卷一第89至90頁),及於原審102年5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有加入2組互助會,但沒錢所以其中有1組沒付,當初繳2000元加入乙組,每月江冠南會來家裡收錢,我在100年12月16日跟檢察官說當時同意其中1個會要讓給江冠南,是用鄭陳鸞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但江冠南必須自己繳錢,我幫鄭陳鸞加入互助會有經過她兒子同意,江冠南要以鄭陳鸞的名義加入A組的互助會,我有跟她兒子說,那個是在我們家寫的,她兒子及孫子都有同意,江冠南繳他的,我繳我的,反正大家都只是以我伯母的名義來加入互助而已,而且我也不用花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至79頁),暨另案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三、㈡之1內亦記載證人鄭伴證稱:鄭陳鶯係伊伯母,伊有同意被告江冠南以鄭陳鶯之名義加入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但組名伊不記得,約定由被告江冠南繳納相關費用,將來鄭陳鶯往生後,由他們領取往生慰問金後從中補貼,我確實有簽立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0頁之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足認如附表三編號2之會員鄭陳鸞之入會係得其家屬鄭伴之同意後而加入,復有會員鄭陳鸞,經由家屬鄭伴同意邱瑋琳以受款人名義參加台灣省會員福利會(A組)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八第19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江冠南對此會員鄭陳鸞參加A組互助會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會員劉陳不治部分:證人劉瑞堅於99年7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不知道我母親劉陳不治有無參加老人互助會,她是98年2月去世的,家人沒有領到慰問金,兄弟姐妹也沒有講是否有領到這筆慰問金(見99偵2603號卷一第52至53頁),惟據證人阮氏紅於另案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之1內記載其證稱:伊認識被告很久了,劉陳不治是伊之婆婆,因伊沒錢,因此同意被告以劉陳不治之名義加入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簽立同意書,但不記得是哪一組,後來劉陳不治往生後,由另案被告邱瑋琳領取往生慰助金,邱瑋琳並包白包約4萬多元給我補貼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0頁之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之會員劉陳不治之入會係得其家屬阮氏紅之同意後而加入,復有會員劉陳不治,經由家屬阮氏紅同意邱瑋琳以受款人名義參加台灣省會員福利會(A組)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八第18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江冠南對此會員劉陳不治參加A組互助會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會員吳阿記、吳末部分:證人吳錦木於99年7月9日警詢證稱

:我是代替我父親吳阿記、我母親吳末來作筆錄,我父母親因年紀大行動不方便,目前無法正常表達意思,我父母親沒有參加過任何老人福利會,我妹妹吳娥有幫我父親吳阿記、母親吳末加入台中縣老人福利會,已加入好幾年了(詳細日期不清楚),每月每人需繳交1800元,不要再傳喚我到庭了等語(見99偵2603號卷一第123頁),及證人吳娥於另案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之1內記載其證稱:會員吳阿記、吳末為其父母,伊確有同意被告江冠南以吳阿記、吳末名義加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往生互助會,因家族慣例係由女兒負擔父母之喪葬費用,我無法負擔,被告江冠南稱往生互助會有3組,我只需參加1組,被告江冠南會以吳阿記、吳末名義加參另1組,組名我不清楚,該組的費用均由被告江冠南夫妻繳納,將來父母往生後,往生慰助金由被告收取,他們會再補貼我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0頁之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吳阿記、吳末之入會係得其家屬吳娥之同意後而加入,復有會員吳末、吳阿記,經由家屬吳娥同意邱瑋琳以受款人名義參加台灣省會員福利會(A組)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八第18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江冠南對此會員吳末、吳阿記參加A組互助會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會員邱胡足部分:證人邱垂翔於99年7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

邱胡足是我太太,有參加臺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是江冠南來向我收的錢,受款人是我兒子邱顯荏的名子,我太太邱胡足參加1會而已,她不能講話,已中風15年了,我不知道有人用我太太名義加參A組互助會(見99偵2603號卷一第163至164頁),及證人邱顯荏於另案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之1內記載其證稱:邱胡足為伊母親,當初係伊介紹另案被告予我父親邱垂翔認識,由邱垂翔處理邱胡足加入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事,惟邱垂翔業已過逝,伊記得99年8、9月間,邱垂翔經警傳喚後,有向伊表示由邱垂翔自己繳納1組,另1組係交予被告江冠南繳納,但關於邱胡足將來往生後,往生慰問金如何分配、補貼之事,邱垂翔並未告知我,僅交代將來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事,均交由被告江冠南處理即可,嗣伊也有簽立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0頁之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6之會員邱胡足之入會係得其家屬邱顯荏之同意後而加入,復有會員邱胡足,經由家屬邱顯荏同意以邱胡足家屬名義參加台灣省會員福利會(A組)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八第1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江冠南對此會員吳末、吳阿記參加A組互助會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會員謝阿壽:證人宋蜜於99年7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公公

謝阿壽沒有同意加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但我公公同意我替他加入我們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他參加的費用是我幫忙繳的等語(見99偵2603號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2頁)及於另案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之1內記載其證稱:謝阿壽係伊公公,伊有為謝阿壽加入新世紀老人福利會2組,但後來繳不起其中1組會費,後來同意由被告江冠南以謝阿壽之名義繼續繳納,約定將來謝阿壽往生後,由被告邱瑋琳、江冠南收取慰助金並從中補貼伊,伊有簽立同意書,但組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0頁之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7之會員謝阿壽之入會係得其家屬宋蜜之同意後而加入,復有會員謝阿壽,經由家屬宋蜜同意邱瑋琳以受款人名義參加台灣省會員福利會(A組)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八第1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江冠南對此會員謝阿壽參加A組互助會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㈦會員鄭廖查某:證人林碧蓮於99年7月9日偵查時結證稱:我

婆婆鄭廖查某有參加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我幫她繳的費用,受款人是我公公,之前是我公公繳的,後來他去安養院之後就都我在繳,我婆婆參加1會,他的健康狀況已中風沒辦法走等語(見99偵2603號卷一第185-186頁),及另案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之1內亦記載證人鄭伴到庭證稱:鄭進齊係伊叔叔,鄭廖查某係鄭進齊之母親,鄭進齊現因癌症末期無法到庭應訊,惟當初係伊介紹被告江冠南予鄭廖查某認識,伊透過鄭進齊得知,鄭廖查某有同意被告江冠南以鄭廖查某之名義加入老人福利會並代繳相關費用後,以被告邱瑋琳為受款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0頁之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8之會員鄭廖查某之入會係得其會員鄭廖查某及其家屬鄭進齊之同意後而加入,復有會員鄭廖查某,經由家屬鄭進齊同意邱瑋琳以受款人名義參加台灣省會員福利會(A組)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八第19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江冠南對此會員鄭廖查某參加A組互助會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㈧會員洪再成、洪築部分:證人梁香於99年7月9日偵查時結證

稱:我公公洪再成、婆婆洪築各參加1個老人互助會,參加的錢是我幫忙繳的,江冠南每月跟我收會費1個人2000元,2個人4000元等語(見99偵2603卷一第202至203頁)及另案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之1內亦記載證人梁香到庭證稱:洪再成及洪築係伊之公婆,伊有以洪再成及洪築之名義分別加入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各1組及臺中之老人互助會,後來臺中之老人互助會倒了,被告江冠南稱要幫伊處理,因此伊有同意被告江冠南以洪再成、洪築之名義加入另1組老人會,並於收取往生慰問金後從中補貼伊,但組名伊不知道為何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0頁之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9、10之會員洪再成、洪築之入會係得其家屬梁香之同意後而加入,復有會員洪築、洪再成之家屬梁香願意將互助資格轉給邱瑋琳、江冠南並同意參加入會資格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八第19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江冠南對此會員洪再成、洪築參加A組互助會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㈨會員陳李額部分:證人陳李額於99年7月9日偵查結時證稱:

有參加去玩的老人會,但沒有參加每月要繳費的老人會,我2個兒子都去世了,我先生也去世了,媳婦及孫子都住在埔心等語(見99偵2603號卷一第210至211頁),及證人顏秀蓮於另案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之1內記載其證稱,陳李額係伊婆婆,伊有同意以陳李額之名義加入新世紀老人福利會2組並簽立同意書,其中1組之費用由伊繳納,另1組費用則交由被告江冠南繳納,並約定陳李額往生後,由邱瑋琳領取往生慰問金,並從中補貼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0頁之99年偵11071號、100偵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1之會員陳李額之入會係得其家屬顏秀蓮之同意後而加入,復有會員陳李額,經由家屬顏秀蓮同意邱瑋琳以受款人名義參加台灣省會員福利會(A)組)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八第18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江冠南對此會員陳李額參加A組互助會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㈩綜上,堪認被告江冠南係於取得附表二所示會員家屬之同意

後,以各該會員名義參加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往生互助會,並代為繳納相關入會會費、年費及每月慰問金等費用,約定各該會員往生後,由被告收取往生慰助金,並從中貼補會員,難認被告江冠南以各該會員名義參加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往生互助會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授權而冒用該會員名義之偽造文書犯行,且參加往生互助會所需之相關費用,既均由被告江冠南繳納,而附表二所示會員往生後,復可自被告江冠南受領之往生慰助金中獲得補貼,亦難認對附表三所示會員而言有何損害。是被告江冠南辯稱:先前臺中縣慈暉老人會的會務出問題,其招攬的會員要退會,我跟他們說退會要賠錢,不如來參加其的老人會,其會補貼你們退會的錢,這些人名義上就用其及邱瑋琳的名義云云,尚非無據。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南於要求會員詹倪品、會員

鄭陳鸞、會員劉陳不治、會員吳阿記、會員吳末、會員邱胡足、會員謝阿壽、會員鄭廖查某、會員洪再成、會員洪築、會員陳李額等人加入其所創立之臺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時,均未告知互助慰問金領取資格,亦未告知會員家屬分甲組、乙組、A組之要求與繳納費用有所不同,僅告知入會後即可獲得補助金,而於獲得家屬同意後,代為繳納入會會費年費及每月慰問金等費用,並於會員往生後代領互助慰問金,然不論其所創立之臺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性質究屬互助契約或保險契約,契約之一方於契約簽立前,按通常交易慣例,均有充分揭露資訊、告知家屬之義務。江冠南為創始人,本應告知會員入會之權利義務卻未告知,足認其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會員家屬雖有授權江冠南辦理入會程序,然並未授權江冠南簽立相關文件,其所為顯係偽造文書罪嫌。另我國公益社會團體之財務編制,應按人民團體法第66條所授權,由內政部頒訂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為之。該辦法第5條規定:

「社會團體之會計基礎,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年終時採用權責發生制。」第6條規定:「會計報表規定如下:一、收支決算表;二、現金出納表;三、資產負債表;四、財產目錄;五、基金收支表。各團體並得視實際需要自行編製對內會計報告。」然被告江冠南自承於招募會員時期,並無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決算表亦未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或相關單位陳報。則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如何運用、現金流向為何均無法查核,收支差額均由江冠南侵占入己,更足認江冠南自始即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原判決認被告江冠南無詐欺偽造文書犯意,容有不當。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㈢查被告江冠南以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分別參加彰化縣老人福

利會乙組、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往生互助會,均有取各會員家屬之同意後始入會,已如前述;再依前開甲、乙、A組福利會招募會員入會,均係由各組長取得會員或其家屬之同意後,將會員相關資料攜回福利會,填寫入會資料之流程以觀,則被告江冠南依各會員家屬之同意,代為辦理入會事宜,而填寫相關文件堪認尚屬授權範圍,要難據此即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江冠南於招募會員入會時,縱僅告知入會後即可獲得補助金,而於獲得家屬同意後,代為繳納入會會費年費及每月慰問金等費用,並於會員往生後代領互助慰問金,而未告知互助慰問金領取資格,亦未告知會員家屬分甲組、乙組、A組之要求與繳納費用有所不同,亦僅違反通常交易慣例之充分揭露資訊、告知家屬之義務,尚難據此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會員詹倪品部分,係由陳碧雲取得會員詹倪品之家屬詹守近之同意後入會(乙組),嗣詹守近得知陳碧雲以會員詹倪品名義參加之往生互助會,係與被告江冠南共繳一會而表達不悅後,陳碧雲及被告江冠南即未再繳交會款,而依規章第3點「會員連續逾2期未繳交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且不得要求退還所繳之款項」之約定,陳碧雲及被告江冠南以會員詹倪品名義參加乙組往生互助會之權益既因未繼續繳交會款而退會,則被告江冠南就此會員往生後即無從請領慰助金,更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再本案甲、乙、A組福利會為被告江冠南所成立、經營,其未公布財務資料,縱有未洽,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此部分事實,嗣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1年9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071號、100年度偵字第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江冠南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莊富荏、謝美玲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莊富荏、謝美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這些人都是經過他們家屬同意等語。

㈡經查:

①會員林有部分:證人杜明月於原審102年5月16日審理時結證

稱:認識被告謝美玲,與他是卓醫院的同事,林月是我婆婆,98年已過世了,我曾在我婆婆生前以她的名義參加往生互助會,是謝美玲介紹的,是甲、乙組,2組有寫1張單子,有會員證編號的會員證,她是口頭跟我說甲組或乙組,我婆婆死後有領到甲組及乙組的慰問金,那時有問我要不要加入A組,我跟她說不要,我付不起,她有說不要的話她要參加,我就說隨便,我是在92年間參加的,當時我婆婆73、74歲左右,因為她年紀大了,已經沒有保險,老人家75歲就沒有保險,剛好美玲找我,想說不錯才加入,是謝美玲主動介紹的,我忘了謝美玲什麼時候找我參加A組,我沒有明確說不可以用我婆婆名義參加A組,我說隨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足認會員林有之入會係得其家屬杜明月之同意後而加入,復有會員林有經由家屬杜明月同意謝美玲以受款人名義參加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之證明書(見原審卷八第18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謝美玲、莊富荏對此會員林有參加A組互助會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亦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②會員蘇榮郎部分:證人王玉蓮(即蘇王玉蓮)於原審102年5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蘇榮郎與我是夫妻關係,我先生蘇榮郎應該是97年4月份去世的,我先生過世前,我有幫他加入往生互助會,差不多往生前一個月加入的,是我妹妹王麗雪介紹的,我在警詢時說是1個護士介紹的,是我妹妹跟她聯絡的,我不認識她,是開庭前我妹妹有說她會來開庭,我有問是不是謝美玲所以知道的,這些都是我妹妹幫我處理的,我將2000元拿給我妹妹,我妹妹交給誰我不知道,後來我妹妹有寄還我2000元,因為我先生跟不到一個月就往生了,所以領不到這筆錢,就想說剛好,所以我也沒有再問,我妹妹不問我,我也不知道是否有以我先生名義再跟其他的會,這件事都是我妹妹與謝美玲接觸的,我妹妹有答應就算數了,我先生往生前的那個月,我請我妹妹幫我處理時,就全權委託我妹妹,我先生入會差不多一個月就往生了,所以沒有拿證明去申請互助會的補助金,也沒有提供死亡證明書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7至73頁),及證人王麗雪於100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是謝美玲問我們要不要加入老人互助會,因為當時謝美玲是卓綜合醫院的護士,我姊夫剛好在那裡住院。謝美玲說他要幫我們繳會錢,事後他要給我們白包,我們沒收。死亡證明也是我拿給謝美玲的。我跟蘇王玉蓮有同意謝美玲幫蘇榮郎加入互助會。我跟謝美玲比較熟,我跟莊富荏比較不熟,我知道他們兩個是朋友,他們有要一起幫我姊夫加入等語(見99偵11071卷二第16頁正反面)及於原審102年8月1日審理結證稱:蘇榮郎是我姐夫,蘇王玉蓮是我姐姐,我認識被告謝美玲,我姐夫在卓綜合醫院時,被告謝美玲在那邊當護士,我有以蘇榮郎名義加入老人互助會,加入1個,但不知組別,當時被告謝美玲有跟我提過要以蘇榮郎為會員的名義加入老人互助會並由她自己繳錢,我當時有同意,這事大部分是我處理的,我跟謝美玲比較熟,我姐跟謝美玲不熟,我姐因為得癌症有可能不記得,當時我跟我姐講,我姐有同意,我姐有拿2000元給我,我去繳,當初入會是有效的,他死亡後說時間還沒到領錢的程度,2000元謝美玲有退還給我,我再拿給我姐,她是用卓綜合的信封拿給我的,就是沒過關、退還會費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至46頁),足認會員蘇榮郎所入之互助會,確有經家屬同意。復有會員蘇榮郎經由家屬王麗雪同意謝美玲、莊富荏以受款人名義參加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八第180頁)在卷可佐。準此,實難認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莊富荏、謝美玲2人辯稱這些人都是經過他們家屬同意等語,堪認可信。

③會員彭清井、陳鄭鮮、巫林蛟、張歐綉寶(起訴書誤載為張

毆寶,應予更正)、李軟、廖鄒招治、曾賴金鑾部分:關於上揭會員參加前開互助會,有無經其本人或家屬之同意,除被告等人於原審中提出會員彭清井、巫林蛟、張歐綉寶、李軟、廖鄒招治、曾賴金鑾等人之家屬同意書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莊富荏、謝美玲之認定。本院無從認被告莊富荏、謝美玲2人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荏及謝美玲均為「臺灣省、

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之組長,知悉會員相關權利義務,其二人於遊說杜明月、王玉蓮加入上開福利會時均未明確告知入會後繳款人及會員之相關權利義務,其以會員林有、蘇榮郎名義簽立入會文件入會時,亦未獲得會員本人授權。其等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會員林有及會員蘇榮郎參加往生互助會之過程,業經證人杜明月、王玉蓮及王麗雪分別證述在案,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法院認定之新事證,則檢察官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關於被告江冠南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及修正前公平法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所定「多層次傳銷」,及被告莊富荏及謝美玲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江冠南、莊富荏、謝美玲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一㈠原審判決就上開甲、壹、一部分認被告江冠南涉犯違反修正

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而以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類似保險」業經刪除為由,認係符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保險法136條第2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僅係將「或類似保險」刪除,其修正理由詳載係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故,是關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之構成要件,本質上並無變更、廢止。倘非保險業兼營保險業務,仍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原審就被告江冠南所為上開行為,既認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所運作喪葬補助之贊助慰問金,依其性質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契約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就其業務性質及內涵觀之,顯非屬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亦即非屬「保險業務」,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當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非保險業兼營保險業務罪,而依前開說明,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之規定並未廢止,應為無罪諭知,原審誤以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類似保險」業經刪除,而認係符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難認妥適,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江冠南無罪之諭知。

㈡又原審判決另就上開甲、壹、三部分認被告江冠南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甲、乙、A組福利會是否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附屬組織,已有疑義,且各該會員是否仍全屬原本甲、乙、A組福利會,就會員之歸屬仍有爭議,被告江冠南認其仍有經營各該老人互助會,主觀上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意圖,至多僅認係經營者間之民事糾葛,已如前述。被告江冠南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諭知。

二、原審就被告江冠南上開甲、壹、二部分涉嫌違反修正前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及甲、壹、四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莊富荏、謝美玲就上開、貳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經核尚無不符,檢察官仍認被告等3人有上開各該犯行提起上訴,難認理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江冠南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23條部分與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法一重之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處斷,惟因公平交易法部分部分既為無罪諭知,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江冠南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關於被告江冠南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事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上開併辦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另被告江冠南之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另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黃榮校並勘驗光碟以證明互助會係遭證人吳潛淵謀議霸佔云云,然就被告江冠南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本院已判決被告江冠南無罪,至彼等民事糾紛背後因素於本案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顗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險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就被告江冠南、莊富荏、謝美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無罪上訴駁回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第1情形外,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 號│ 項 目│ 支 出│ 收 入│ 備註 │├───┼───────┼───────┼───────┼────┤│一 │總收入 │ │ 320,228,357│ │├───┼───────┼───────┼───────┼────┤│(一)│ 互助金總收入│ │ 299,642,550│註記一 │├───┼───────┼───────┼───────┼────┤│ 1 │ A組互助金收入│ │ 30,216,550│ │├───┼───────┼───────┼───────┼────┤│ 2 │甲組互助金收入│ │ 186,284,900│ │├───┼───────┼───────┼───────┼────┤│ 3 │乙組互助金收入│ │ 83,141,100│ │├───┼───────┼───────┼───────┼────┤│(二)│入會費淨總收入│ │ 8,465,384│註記二 │├───┼───────┼───────┼───────┼────┤│ 1 │A組入會費淨收 │ │ 2,153,400│ ││ │入 │ │ │ │├───┼───────┼───────┼───────┼────┤│ 2 │甲組入會費淨收│ │ 3,529,248│ ││ │入 │ │ │ │├───┼───────┼───────┼───────┼────┤│ 3 │乙組入會費淨收│ │ 2,782,736│ ││ │入 │ │ │ │├───┼───────┼───────┼───────┼────┤│(三)│年費淨總收入 │ │ 4,072,642│註記三 ││ │ │ │ │ │├───┼───────┼───────┼───────┼────┤│ 1 │A組年費淨收入 │ │ 742,438│ ││ │ │ │ │ │├───┼───────┼───────┼───────┼────┤│ 2 │甲組年費淨收入│ │ 2,146,222│ ││ │ │ │ │ │├───┼───────┼───────┼───────┼────┤│ 3 │乙組年費淨收入│ │ 1,183,982│ ││ │ │ │ │ │├───┼───────┼───────┼───────┼────┤│(四)│慰問金扣除之行│ │ 8,047,781│註記四 ││ │政補助費淨收入│ │ │ │├───┼───────┼───────┼───────┼────┤│ 1 │A組慰問金扣除 │ │ 868,011│ ││ │之行政補助費淨│ │ │ ││ │收入 │ │ │ │├───┼───────┼───────┼───────┼────┤│ 2 │甲組慰問金扣除│ │ 5,460,373│ ││ │之行政補助費淨│ │ │ ││ │收入 │ │ │ │├───┼───────┼───────┼───────┼────┤│ 3 │乙組慰問金扣除│ │ 1,719,397│ ││ │之行政補助費淨│ │ │ ││ │收入 │ │ │ │├───┼───────┼───────┼───────┼────┤│二 │總支出 │ 241,657,242│ │ ││ │ │ │ │ │├───┼───────┼───────┼───────┼────┤│(一)│互助服務費總計│ 34,748,444│ │註記五 ││ │ │ │ │ │├───┼───────┼───────┼───────┼────┤│ 1 │A組互助服務費 │ 2,417,324 │ │ ││ │ │ │ │ │├───┼───────┼───────┼───────┼────┤│ 2 │甲組互助服務費│ 22,354,188│ │ ││ │ │ │ │ │├───┼───────┼───────┼───────┼────┤│ 3 │乙組互助服務費│ 9,976,932│ │ ││ │ │ │ │ ││ │ │ │ │ │├───┼───────┼───────┼───────┼────┤│(二)│慰問金總支出 │ 186,447,129│ │註記六 ││ │ │ │ │ │├───┼───────┼───────┼───────┼────┤│ 1 │A組慰問金支出 │ 15,500,198│ │ ││ │ │ │ │ │├───┼───────┼───────┼───────┼────┤│ 2 │甲組慰問金支出│ 130,008,900│ │ ││ │ │ │ │ │├───┼───────┼───────┼───────┼────┤│ 3 │乙組慰問金支出│ 40,938,031│ │ ││ │ │ │ │ ││ │ │ │ │ │├───┼───────┼───────┼───────┼────┤│(三)│香奠金總計 │ 1,396,000│ │ ││ │ │ │ │ │├───┼───────┼───────┼───────┼────┤│ 1 │A組香奠金 │ 110,000│ │ ││ │ │ │ │ │├───┼───────┼───────┼───────┼────┤│ 2 │甲組香奠金 │ 857,000│ │ ││ │ │ │ │ │├───┼───────┼───────┼───────┼────┤│ 3 │乙組香奠金 │ 429,000│ │ ││ │ │ │ │ ││ │ │ │ │ │├───┼───────┼───────┼───────┼────┤│(四)│97年會員大會支│ 800,000│ │註記七 ││ │出 │ │ │ │├───┼───────┼───────┼───────┼────┤│(五)│97年年終績效津│ 1,300,000│ │ ││ │貼 │ │ │ │├───┼───────┼───────┼───────┼────┤│(六)│會館支出 │ 12,500,000│ │ ││ │ │ │ │ │├───┼───────┼───────┼───────┼────┤│(七)│員工薪資 │ 2,932,000│ │註記八 ││ │ │ │ │ ││ │ │ │ │ │├───┼───────┼───────┼───────┼────┤│(八)│硬體設備 │ 317,000│ │ ││ │ │ │ │ │├───┼───────┼───────┼───────┼────┤│(九)│雜支(含水電)│ 1,216,669│ │ ││ │、租金 │ │ │ │├───┼───────┼───────┼───────┼────┤│三 │餘額(現金或約│ │ 78,571,115│ ││ │當現金) │ │ │ │├───┼───────┼───────┼───────┼────┤│四 │本署查扣之銀行│ 47,322,597│ │註記九 ││ │帳戶及被告江冠│ │ │ ││ │南移交給現任會│ │ │ ││ │長850萬元。 │ │ │ │├───┼───────┼───────┼───────┼────┤│五 │被告江冠南侵占│ │ 31,248,518│註記十 ││ │之金額 │ │ │ │└───┴───────┴───────┴───────┴────┘

一、甲組、乙組、A組互助金財務明細表資料由被告江冠南提供,甲組、乙組由被告莊富荏輸入電腦並列印出,A組由邱雅婕輸入電腦並列印出,均由江冠南核章,加總互助金明細表內收入總計得出各組互助金收入資料,98年2月份A組互助金財務明細表少計入3600元,原因為發生位移,98年4月份甲組、乙組、A組互助金財務明細表由被告莊富荏依據電腦資料製作。

二、甲組入會費淨收入:800*(4548*0.97)=352萬9248元。乙組入會費淨收入:800*(3586*0.97)=278萬2736元。

A組入會費淨收入:600*(3700*0.97)= 215萬3400元。

甲、乙、A組入會費總收入=846萬5384元。以對被告江冠南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誤差約3%,因有臨時退出者。(新會員入會時,甲組收2800元『含年費』、乙組收2000元『含年費』、A組收1200元『含年費』,組長及委員甲組抽2000元,乙組抽1200元,A組抽600元。因已包括第一年之年費,故年費收入部分應扣除1次之年費)

三、年費收入參考被告莊富荏於98年8月6日提出之會員增減數計算。以對被告江冠南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誤差約3%,因有臨時退出者。

甲組年費淨收入:(279+938+1359+2539+3091+3629+0000-0000)*0.97*200=214萬6222元。

乙組年費淨收入:(181+1077+2358+3019+0000-0000)*0.97*200=118萬3982元。

A組年費淨收入:(1059+3068+0000-0000)*0.97*200=74萬2438元。

甲、乙、A組年費總收入為407萬2642元。

四、A組慰問金扣除之行政補助費8%:00000000*0.08*0.7=868011;甲組慰問金扣除之行政補助費6%:000000000*0.06*0.7=0000000;乙組慰問金扣除行政補助費6%:00000000*0.06*0.7=0000000。

★慰問金扣除之行政補助費淨收入=868011+0000000+0000000=

804萬7781元。(甲組、乙組、A組均扣除30%組長及委員退休金)

五、A組互助金總收入3021萬6550元乘以8%=241萬7324元(互助服務費8%);甲組互助金總收入18628萬4900元乘以12%=2235萬4188元(互助服務費12%);乙組互助金總收入8314萬1100元乘以12%=997萬6932元(互助服務費12%)。互助服務費總計=3474萬8444元。雖並非每個委員、組長、代表均領取上述之%,惟此計算方式對被告江冠南最有利。

六、A組慰問金總支出(不含香奠金支出)1550萬198元,(註98年2月慰問金支出應為226萬7777元),另香奠金11萬元;甲組慰問金總支出(不含香奠金支出)13000萬8900元,另香奠金85萬7000元;乙組慰問金總支出(不含香奠金支出)4093萬8031元,另香奠料支出42萬9000元。係加總互助金明細表內慰問金支出總額得出各組慰問金總支出資料。

A、甲、乙組慰問金總計=18644萬7129元。

A、甲、乙組香奠金總計=139萬6000元。

七、A組其他支出:97年8月會員大會辦桌費用20萬元,97年10月年終績效津貼提撥20萬元,98年1月會館支出250萬元;甲組其他支出:97年8月會員大會辦桌費用30萬元,97年10月年終績效津貼提撥50萬元,98年1月會館支出500萬元;乙組其他支出:97年8月會員大會辦桌費用30萬元,97年10月年終績效津貼60萬元,98年1月會館支出500萬元。(互助金財務明細表內資料)☆97年度會員大會支出80萬元,97年度年終績效津貼130萬元,會館支出1250萬元。

八、參考告訴人於98年8月18日提出之表:員工薪資總計=293 萬2000元。硬體設備總計=31萬7000元。雜支(含水電)、租金總計=121萬6669元。

九、日盛銀信託1500萬元、土銀信託1000萬元、田尾鄉農會225萬5414元、日盛銀其他帳戶144萬4612元、土銀其他帳戶714萬0647元(含代收票據)、郵局帳戶298萬1924元,另被告江冠南移交其其他銀行個人帳戶約850萬元給吳潛淵,共計4732萬2597元。

十、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應有7857萬1115元-目前會裡餘款4732萬2597元=被告江冠南侵占3124萬8518元。(若不扣除移交之850萬元,則江冠南侵占3974萬8518元。)附表二:

┌─┬──────────────────────────────┐│㈠│①「甲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年滿55歲至79歲者,皆可加入會員││參│ ,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2000元、年費800元,爾後每年需另繳 ││加│ 年費200元,而參加專案會員中,每月若有1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方│ 他專案會員應繳納200元之「贊助慰問金」,若有2位專案會員往生││式│ 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400元之「贊助慰問金」,依此類推,專 ││ │ 案會員每月最高應繳納「贊助慰問金」以2000元為上限;專案會員││ │ 往生者,依其加入時間之長短,分別可獲得3000元至46萬元不等之││ │ 慰助金。 ││ │②「乙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年滿55歲至79歲者,皆可加入會員││ │ ,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1200元、年費800元,爾後每年需另繳 ││ │ 年費200元,而參加專案會員中,每月若有1位專案會員往生者,其││ │ 他專案會員應繳納100元之「贊助慰問金」,若有2位專案會員往生││ │ 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200元之「贊助慰問金」,依此類推,專 ││ │ 案會員每月最高應繳納「贊助慰問金」以2000元為上限;專案會員││ │ 往生者,依其加入時間之長短,分別可獲得3000元至30萬元不等之││ │ 慰助金。 ││ │③「A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年滿50歲以上者,皆可加入會員,││ │ 會員入會應先繳納入會費700元、年費200元、慰助基金300元,爾 ││ │ 後每年需另繳年費200元,而參加專案會員中,每月若有1位專案會││ │ 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50元之「贊助慰問金」,若有2位 ││ │ 專案會員往生者,其他專案會員應繳納100元之「贊助慰問金」, ││ │ 依此類推,專案會員每月最高應繳納「關懷慰問金」以1600元為上││ │ 限;專案會員往生者,依其加入時間之長短,分別可獲得2100元以││ │ 上之慰問金。 │├─┼──────────────────────────────┤│㈡│「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往生互助專案,設立服務委員、服務組││組│長、服務代表等職,每招募26名會員,可擔任服務代表,每招募51名││織│會員,可升任服務組長,每招募101名會員,可升任服務委員,而以 ││層│下列方式分配因介紹他人加入可取得之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 ││級│①於招募會員時:會員如果是服務代表級招募,則服務代表可分得 ││及│ 300元(A組)、600元(甲組)、600元(乙組);會員如果是服 ││獎│ 務組長級招募,則服務組長可分得600元(A組)、2000元(甲組 ││金│ )、1200元(乙組);會員如果是服務委員級招募,則服務委員可││制│ 分得600元(A組)、2000元(甲組)、1200元(乙組)。 ││度│②每月向會員所收取之贊助慰問金中,提撥一定比例獎勵金,如果是││ │ 服務代表級(收款人數達26名以上)所收之「贊助慰問金」,服務││ │ 代表可抽得總數4%(A組)、5%(甲組)、5%(乙組);如果是服││ │ 務組長級(收款人數達51名以上)所收之「贊助慰問金」,服務組││ │ 長可抽得總數6%(A組)、10%(甲組)、10%(乙組);如果是服││ │ 務委員級(收款人數達101名以上)所收之「贊助慰問金 」,服務││ │ 委員可抽得總數8%(A組)、12 %(甲組)、12%(乙組),做為 ││ │ 服務代表、服務組長、服務委員之績效獎金。 │└─┴──────────────────────────────┘附表三:

┌─┬────────┬──────┬───────────┬───┬────┐│編│會員名稱 │入會時間 │受款人 │是否已│是否已領││號│ │ │ │死亡 │慰問金 │├─┼────────┼──────┼───────────┼───┼────┤│1 │詹倪品(乙組) │97年6月18日 │陳碧雲、江冠南 │否 │否 │├─┼────────┼──────┼───────────┼───┼────┤│2 │鄭陳鸞(A組) │97年6月19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否 │否 │├─┼────────┼──────┼───────────┼───┼────┤│3 │劉陳不治(A組) │96年9月1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是 │是 │├─┼────────┼──────┼───────────┼───┼────┤│4 │吳阿記(A組) │96年9月1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否 │否 │├─┼────────┼──────┼───────────┼───┼────┤│5 │吳末(A組) │96年9月1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否 │否 │├─┼────────┼──────┼───────────┼───┼────┤│6 │邱胡足(A組) │97年6月19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否 │否 │├─┼────────┼──────┼───────────┼───┼────┤│7 │謝阿壽(A組) │97年6月19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否 │否 │├─┼────────┼──────┼───────────┼───┼────┤│8 │鄭廖查某(A組) │97年6月19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否 │否 │├─┼────────┼──────┼───────────┼───┼────┤│9 │洪再成(A組) │97年6月19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否 │否 │├─┼────────┼──────┼───────────┼───┼────┤│10│洪築(A組) │97年6月19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否 │否 │├─┼────────┼──────┼───────────┼───┼────┤│11│陳李額(A組) │96年9月1日 │邱瑋琳(介紹人江冠南)│否 │否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