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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金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於106年5月18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上 訴 人即被告兼上2 人代表人

陳金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羅豐胤律師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被告兼上1 人代表人

杜秋麗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黃國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慧賢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桂珠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治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鄭嘉欣律師甘大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成彰(原名:杜成章)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洪永叡律師(於106年6月13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再文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林威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欽裕

蔡月琴詹進財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添喜

呂洪淑貞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540、15869 、265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128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施義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黃再文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二、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仟零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參仟柒佰零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零參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杜秋麗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貳仟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史慧賢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翁桂珠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林正治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十、杜成彰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十一、黃再文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二、王欽裕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十三、蔡月琴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十四、詹進財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十五、呂添喜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十六、呂洪淑貞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十七、黃再文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駁回。事 實

一、緣陳金龍與陳清金(業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死亡)為兄弟,共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世紀金龍大樓7 、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陳清金、陳金龍均為該集團有決策權限之人,於陳清金因病亡故後,即由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1 ,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址設臺中市○○○路○ 段○○○ 號26樓,主要營業項目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由杜秋麗擔任董事長)。杜秋麗係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史慧賢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中華聯合集團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1 ,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在臺南市○○路○ 段○○○ 號11樓之1 ,設立臺南辦事處,由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詹進財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呂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顧問。黃再文另在臺南市○○路○ 段○○○ 號11樓之3 ,設立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

二、陳金龍另於96年8 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 .S .A )Co . , Ltd .」(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 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 億美元),又於97年6 月3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Network (U .S .A )Co . , Ltd .」(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 , Ltd . 」(註冊證號0000000 )(下均以中文簡稱「BVI 中華聯網公司」);於96年12月5 日在聖文森共和國(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獨資設立「T&G Asia Development Co .

Ltd . 」(註冊證號15972IBC2007),並以該境外公司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嗣於97年4 月15日,因不明原因移轉股權與其外甥莊士德(亦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但仍實質支配該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三、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之集合犯意聯絡,假借「加盟」為名,實則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史慧賢負責規劃、設計Yes5TV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教育訓練講師,負責向會員講解Yes5TV採行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由翁桂珠負責Yes5TV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並擔任會員教育訓練主持人與行政業務講解;由林正治、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杜成彰擔任Yes5TV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總代理,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擔任Yes5TV之顧問,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之會員。Yes5TV之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同獎金。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即取得推薦他人成為加盟商及招募收視戶之權利。其加盟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 人以上,晉升為經銷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10人以上,晉升為代理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1人以上,晉升為區代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94人以上,晉升為總代理。各層級獎金制度分別依各期間加盟金數額不同,給與各層級不同之獎金制度。其獎金名目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業務佣金」為推薦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加盟商每介紹1 位新加盟商,分別給付第1 位5 萬元、第2 位7 萬元、第三位9 萬元;經銷商介紹1 位新加盟商13萬元;代理商介紹1 位新加盟商16萬元;區代理商介紹1 位新加盟商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為每件0.8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新推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5 萬元,經銷商可獲5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5萬元之價差),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 萬元,經銷商可獲4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6 萬元),以此類推。上開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獎金均包含其下線之獎金在內,需扣除前階下線之獎金後,始為該層級實際領取之獎金。Yes5TV加盟商方案雖同時設有開發收視戶獎金,然招募每一新收視戶600 元、每月由收視費中分得270 元,其加盟商難以藉由招攬相當數量之Yes5TV收視戶獲利,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而僅得以招攬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等即先後自99年1 月起至99年12月4 日止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2月5 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改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查獲為止,又改以中華聯合公司等名義,在上開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以上開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再由Yes5TV加盟商憑藉Yes5TV加盟商方案之組織體系及發放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 TV 加盟商,且逐步將加盟金由15萬元調高至100 萬元,藉以推升不特定人於加盟金調高前參加之意願,復由陳金龍、杜秋麗代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分別與參加Yes5TV之加盟商簽定Yes5TV加盟商合約,參加之Yes5 TV 加盟商則依合約約定,以交付現金、票據或匯款至各簽約相對人公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聯合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方式,給付加盟金,合計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1426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共計繳交加盟金6 億9645萬元(15萬元×120 人+25萬元×169 人+40萬元×325 人+50萬元×496 人+80萬元×289 人+100 萬元×27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合計1 億9025萬元、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合計1 億300 萬元、中華聯合公司合計4 億320 萬元)。

四、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另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利用在上開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投資有臺灣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即將在國內上市,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公司獲利、投資人搶購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陳金龍等人所佯稱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已不遠;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實則係以BVI 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寮國投資「

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d 」(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 Group Co .Ltd .」(LBEG,中文簡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Liquor Co . Ltd . 」(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 . Ltd .」(中文簡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並與假冒滿清皇族後裔「愛新覺羅. 毓昊」、寮國「東盟經貿中心主席」之潘尚柏(現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合作,未來獲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有價證券。茲分述如下:

㈠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部分:

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SU

)電信業務,以每1 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對價,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作為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廠商;嗣於95年間,再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上開廠商繳交之價金轉換為陳清金、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⒉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

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以每10張即1 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持交投資人。

⒊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後

轉讓如附件二、二之一、二之三所示共3112筆,合計轉讓11,011,100股;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二之一所示共88筆,合計轉讓1,466,000 股;另陳清金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96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5 筆,合計轉讓60,000股;3 人共計轉讓12,537,100股,以每股最低轉售價格35元計算(除王天錫、蔡增嘉、蔡秀卿、吳沈玉霞等人係以每股80元或85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李許寶蓮係以85萬元購入15000股),金額合計為4 億4257萬3500元。

㈡募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陳金龍宣稱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投資之前開四大產業,或由陳金龍、施義忠個人名義持有股份,或以BVI中華聯網公司僅少量持有股份,惟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仍自97年起,以每股美元1 元至2 元不等之價格,每1 萬股為單位,募集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 Ltd . 」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OBU 帳戶,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先後募集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合計美元527 萬6809.26 元、附件三之一所示金額合計美元

8 萬5400元、附件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74905元、附件三之三所示金額合計美元326000元、附件三之四所示金額合計0000000 元,其中美元匯率按97年至101 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 年5 月5 日)換算,折合共計新臺幣1 億7056萬2334元(元以下小數點捨棄,以元計算)。

㈢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

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8年起,以2 單位為1 份,每份美元2 萬元之價格,募集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核發,用以證明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項目合約書之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募集初期,每單位另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 股,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 a Development Co . , Ltd .」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如附件四、附件四之一所示金額合計美元248 萬9599.01 元,按98年至101 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 年5 月5 日)換算,折合新臺幣7128萬2198元(元以下小數點捨棄,以元計算)。

五、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陳金龍及中華聯合集團執行長施義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判決)旗下所設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經營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其等均明知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內容係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聯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8 月後某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凌晨零時許止,在中華聯合集團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機房內,利用中華聯合集團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先後以接收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類比訊號,或接收衛星訊號再透過自備之解碼器解碼,將上開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內容之播送訊號轉換至公司主機系統,再透由「Yes5TV」網路電視平台設備,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供不知情之收視戶以數位機上盒、大視界USB 電視棒等載具接收收視,以此方式侵害聯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六、嗣於101 年6 月6 日經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101 年度聲搜字第1685號搜索票,分別至附件六所示地點搜索並扣得附件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高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天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聯意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張瑞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蔡增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美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沈玉霞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嚴逸、黃湘媛、張晉誠、葉佳寶、余素嬌、陳欣妤、汪思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雖列載被告史慧賢、翁桂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之罪,且犯罪所得金額超過1 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等語。原判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記載(起訴書第7 至9 頁),無一語提及被告史慧賢、翁桂珠,亦未敘及被告史慧賢、翁桂珠就該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與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因認此部分起訴法條欄係贅載,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起訴範圍未及於被告史慧賢、翁桂珠(原判決第104 至105 頁)。被告陳金龍等15人分別就其原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亦僅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龍、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龍、陳金龍、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秋麗、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等15人非法多層次傳銷有罪部分、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等9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被告黃再文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及被告陳金龍、施義忠、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著作權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其中被告施義忠已另由該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判決,是本院之審理範圍限於被告等15人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及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主張:㈠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之選任

辯護人主張:證人溫珮芬、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子竑、方孝穎、邱顯鮮、李許寶蓮、蔡修身、鍾瑞科、吳秉軒、賴冠如、林貞萍、廖艾婷、范立達、蔡佳峻、蔡亭逸、張瑞香、郭芳月、蔡育均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證人林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屬審判外陳述;證人蔡佳峻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個人臆測之詞;證人蔡亭逸、張瑞香、郭芳月、蔡育均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1頁編號50之證人郭芳月提出網路資料列印、第32頁編號58之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證人高玉珍製作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製作錄音譯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譯文,違反直接審理,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44 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

154 頁,原審卷一第133 至139 頁、原審卷二第15、42頁)云云。

㈡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杜秋麗

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1頁編號50之證人郭芳月提出網路資料列印、第32頁編號58之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證人高玉珍製作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製作錄音譯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譯文,違反直接審理,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25 頁、本院卷六第154 頁、原審卷二第42、48頁)云云。

㈢被告史慧賢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溫珮芬、禇淑惠、鄭東

曜、陳國益、林子竑於調查局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蔡佳峻於調查局及偵訊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屬個人臆測之詞;證人蔡亭逸於調查局及偵訊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2、13頁、本院卷六第159 、160 頁)云云。

㈣被告翁桂珠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高玉珍、莊士德、郭芳

月、邱顯鮮、王天佑、蔡亭逸、張瑞香、蔡佳峻、謝政家、方孝穎、王天錫、范立達、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子竑、林素英、林逸平、溫珮芬、廖憶柔、方榮久、黃先瑤、呂劉彩玲、耿履夷、徐志宏、吳秉軒、賴冠如、林貞萍、廖艾婷、陳永芳、梁綉珠、李許寶蓮、徐福忠、黃麟峰、葉育均、蔡修身、鍾瑞科、朱發德、巫芳福、劉育惠、劉益富、吳秝盈、被害人林文榮、莊士德、溫珮芬、廖憶柔、方榮久、林正治、翁桂珠、蔡月琴、黃先瑤、告訴人蔡增嘉、張金來、洪美香、林文榮、蔡修身、陳永芳、陳士凱、林正安、鍾瑞科、吳沈玉霞、蔡順清、吳文智、郭秀美、陳家宏、陳蔡秀枝、蔡增嘉、共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同案被告施義忠、告訴代理人林德豪除偵查、審理程序外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褚淑惠100 年

6 月24日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與臺南處長王欽裕夫人對話錄音內容,100 年4 月15日加盟商臺中研習營中華聯合集團史慧賢副總經理主講關於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獎金說明上課錄音檔及譯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龍101 年2 月10日臺中公司店長會議錄音檔及譯文、10

0 年1 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 年2 月間臺南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 月間臺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事、100 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收說明會詹進財顧問錄音檔及譯文,101 年2 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蔡亭逸關於頻道錄音檔及譯文,100 年4 月8 日蔡月琴董事在臺南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之錄音檔及譯文,100 年12月21日臺南辦事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00 年12月31日呂添喜顧問太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證人蔡亭逸103 年7 月28日庭呈錄音檔譯文資料、錄音光碟,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主,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2至25頁)云云。

㈤被告林正治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正治以外之人於調查

員詢問、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15

4 頁反面)云云。㈥被告杜成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溫珮芬、褚淑惠所述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54 頁反面)云云。

㈦被告黃再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再文以外之人於警詢

、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黃再文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頁編號27至30之中華聯合集團網頁資料、Yes5TV加盟連銷晉升及獎金制度、Yes5TV加盟辦法及中華聯合集團獎金制度文書、Yes5TV獎金分配表,第12頁編號37臺中研習營教育訓練錄音譯文、編號3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譯文、證人高玉珍製作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製作錄音譯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譯文,第30頁(原審刑事準備一狀誤載為第39頁)編號第39至41之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全國最大搜尋引擎超級股王google的秘密之資料、文宣、寮國生質能源事業計畫書,第31頁編號50之證人郭芳月提出網路資料,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5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9 、250 頁,原審卷二第42頁)云云。

㈧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溫珮

芬、蔡佳峻、蔡亭逸、謝政家、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子竑、方孝穎、王天錫、郭芳月、邱顯鮮、陳永芳、梁綉珠、李許寶蓮、徐福忠、黃麟峰、葉育均、蔡修身、鍾瑞科、朱發德、林正安、劉育惠、劉益富、吳秝盈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林文榮於警局時之供述,證人王天佑、張瑞香、高玉珍於警局、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郭芳月提出之網路資料列印,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證人高玉珍、蔡亭逸製作之錄音譯文,屬審判外陳述;證人邱顯鮮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與調查人員假冒投資者取得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屬以詐欺之不當方式取得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臺中研習營教育訓練錄音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譯文,褚淑惠10

0 年6 月24日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與臺南處長王欽裕夫人對話錄音內容,100 年4 月15日加盟商臺中研習營中華聯合集團史慧賢副總經理主講關於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獎金說明上課錄音譯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龍101 年2 月10日臺中公司店長會議錄音譯文,100 年

1 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 年2 月間臺南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 月間臺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事、100 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收說明會詹進財顧問錄音譯文,101 年2 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蔡亭逸關於頻道錄音譯文,100 年4 月8 日蔡月琴董事在臺南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臺南辦事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100 年12月31日呂添喜顧問太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103 年7 月28日庭呈錄音檔譯文資料,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扣押物品明細表屬證據之替代物,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126 頁、本院卷五第161 至181 頁、本院卷六第198 至209 頁)云云。

㈨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高玉珍、莊

士德、郭芳月、邱顯鮮、王天佑、蔡亭逸、張瑞香、蔡佳峻、謝政家、方孝穎、王天錫、范立達、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子竑、王天佑、蔡亭逸、蔡佳峻、方孝穎、王天錫、林素英、林逸平、溫珮芬、蔡佳峻、廖憶柔、方榮久、黃先瑤、呂劉彩玲、耿履夷、徐志宏、范立達、吳秉軒、賴冠如、林貞萍、廖艾婷、陳永芳、梁綉珠、李許寶蓮、徐福忠、黃麟峰、葉育均、蔡修身、鍾瑞科、朱發德、巫芳福、高玉珍、劉育惠、劉益富、吳秝盈、褚淑惠、黃麟峰、張瑞香、葉育均、郭芳月、謝政家、高玉珍、被害人林文榮、莊士德、溫珮芬、廖憶柔、方榮久、林正治、翁桂珠、蔡月琴、黃先瑤、告訴人蔡增嘉、張金來、告訴人洪美香、林文榮、蔡修身、陳永芳、陳士凱、林正安、鍾瑞科、告訴人吳沈玉霞、蔡順清、吳文智之指述、證述、告訴代理人林德豪、郭秀美、陳家宏、陳蔡秀枝、告訴人蔡秀卿、共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原審同案被告施義宗於調查局之證述或供述;高玉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010007229號函檢附民眾蔡亭逸向內政部陳情之電子信箱資料內之陳述,郭芳月檢舉信函,王天佑之檢舉陳報書,王天錫之陳情書,郭芳月之陳情書,101 年1 月11日職務報告書,100 年12月24日王天佑之YES5TV聲明書,中華聯合集團陳金龍等涉嫌違反證交法等案件譯文,蔡修身之102 年1 月4 日刑事陳報狀,高玉珍陳述書;蔡張素美、張瑞香書狀檢附之100 年4 月15日史慧賢上課錄音譯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龍101 年2 月10日臺中公司店長會議錄音譯文,100 年1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 年2 月間台南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 月間臺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事、100 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收說明會詹進財顧問錄音譯文,101 年2 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蔡亭逸關於頻道錄音譯文,100 年4 月8 日蔡月琴董事在臺南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臺南辦事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100 年12月31日呂添喜顧問太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

103 年7 月28日庭呈錄音譯文資料、錄音光碟(附於證物袋),100 年4 月15日臺中研習營1 、2 等譯文資料,業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189 頁至193頁)云云。

㈡本院認定:

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等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偵字第5540號卷第79至80頁、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30 至131 頁)、杜秋麗(偵字第5540號卷第79至80頁)、史慧賢(偵字第5540號卷第79至80頁)、翁桂珠(偵字第5540號卷第79至80頁)、林正治(他字第359號卷三第2 至5 頁、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杜成彰(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黃再文(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237至243 頁)、詹進財(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32 至138 頁)、呂添喜(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69 至273 頁)、呂洪淑貞(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59 至267 頁)、證人蔡增嘉(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王天錫(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

503 頁、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反面)、洪美香(他字第1659號卷第85至86頁)、溫珮芬(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327至328 頁)、廖憶柔(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方榮久(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高玉珍(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89至90頁)、張瑞香(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3 頁)、郭芳月(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50頁)、王天佑(偵字第5540號卷第44頁)、蔡亭逸(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3 頁)、謝政家(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89至90頁)、褚淑惠(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鄭東曜(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林子竤(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林逸平(偵字第15869 號卷第29頁)、耿履夷(偵字第15869號卷第29頁)、呂劉彩玲(偵字第15869 號卷第29頁)、陳永芳(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梁綉珠(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林素英(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

293 至300 頁)、徐福忠(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至

186 頁)、黃麟峰(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至186 頁)、葉育均(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朱發德(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至186 頁)、劉育惠(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62 頁)、吳秝盈(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3 頁)、蔡順清(偵續字第54號卷第117 至121 頁)、吳文智(偵續字第54號卷第117 至121 頁)、蔡秀卿(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14 至115 、377 頁、營偵字第1808號卷第32至3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項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溫珮芬於原審審理時,就待證事實重要相關部分,有改稱忘記或有較為簡略及略有前後不一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調查及審判筆錄即明,而參酌上開證人在調查局人員詢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況上開調查筆錄均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上述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等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就證人蔡亭逸、王天錫、李許寶蓮等人,原審均分別傳喚到庭使被告有詰問之機會,而前揭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訴於調查局詢問中有何外力干擾,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證人方孝穎於原審中經於103 年7 月21日及同年11月

6 日兩度傳訊均未到庭,而其自103 年3 月4 日出境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268頁),依其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

⒌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如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尤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第56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件五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或說明會等錄音譯文,內容均與本案有關,被告亦均未否認曾有此對話或說明會公開發言內容,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分別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155 至165 頁、原審卷五第311 至315 頁、原審卷六第15至16頁、51至58頁、61至62頁、調查局卷一第403 、405 至406 頁、419 至426 頁、

427 頁),該等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不法之情形,則譯自該等錄音檔所衍生之譯文,與真實性無違,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徒以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爭執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⒍附件六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調查員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再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頁編號28至30之Yes5TV加盟連銷晉升及獎金制度、Yes5TV加盟辦法及中華聯合集團獎金制度文書、Yes5TV獎金分配表,編號第39至41之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全國最大搜尋引擎超級股王google的秘密之資料、文宣、寮國生質能源事業計畫書,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訊據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龍、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龍、陳金龍、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秋麗、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分別辯稱略以:

㈠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等推廣Yes5TV行為究竟屬於加盟經營關係或多層次傳銷,前後認定矛盾;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等推廣Yes5TV業務,依加盟合約要求加盟商應開設實體店舖,且有限制加盟商數量,應屬加盟經營關係云云。

⒉被告杜秋麗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秋麗係從事加盟事

業,有實體店面經營模式,且有加盟家數限制,與多層次傳銷不同;公平會就Yes5TV先後處分不一云云。

⒊被告史慧賢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史慧賢僅從事加盟後

之教育訓練,其餘與被告史慧賢無關,且被告史慧賢係依加盟合約內容說明加盟獎金制度;公平會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否屬多層次傳銷,前後認定不同,被告史慧賢如何知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云云。

⒋被告翁桂珠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Yes5TV經營模式屬加盟經

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被告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行政事務、辦理教育訓練、客戶服務,沒有參與獎金制度規劃或經營模式設計,辦理教育訓練時,僅負責說明行政流程,並沒有向加盟商說明獎金制度,亦未從事任何多層次傳銷行為;公平會前後見解不一,被告翁桂珠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又因公平交易法不處罰過失犯,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5條論罪科刑之餘地等語。

⒌被告林正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正治只是經銷商,

並非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員工,亦未向中華聯合集團領取勞務薪資,無從參與該集團之制度規劃、施政決策、財務支配,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Yes5TV經營模式屬加盟經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於加盟之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即有告知加盟商達到500 家即會截止云云。

⒍被告杜成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成彰只是經銷商,

並非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員工,亦未向中華聯合集團領取勞務薪資,無從參與該集團之制度規劃、施政決策、財務支配,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Yes5TV經營模式屬加盟經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云云。

⒎被告黃再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再文原已自己開設

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營電視機上盒銷售、安裝等業務,其後雖加盟Yes5TV,並代為銷售Yes5TV網路電視之機上盒,將原全球影城收視戶轉為Yes5TV收視戶,但仍是以原有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業設備來推銷,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稱行為;被告黃再文是以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加盟參與Yes5TV業務,並非以個人身分加盟,被告黃再文個人並未再招攬其他人加盟參與Yes5TV,亦未從中分取後進會員之會員費;被告黃再文未參與Yes5TV獎金分配之制定云云。

⒏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

王欽裕等3人自91年1月起即加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傳銷該公司之隨身碼、電信卡等產品,並晉升至傳銷聘位之最高等及VIP,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推出Yes5TV服務,係採加盟方式推廣,而非傳銷方式,因被告王欽裕等3人原屬傳銷團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須倚重被告王欽裕等3人之經驗進行相關輔導工作,故仍比照原傳銷體係之聘位給與加盟招攬獎金,並非鼓勵投資人僅依靠招攬加盟商以賺取獎金;Yes5TV加盟商以500家門市為目標,非毫無限制,故被告王欽裕等3人推廣Yes5TV加盟業務時,重點在於協助加盟商招攬收視戶,而非再行招攬加盟商;Yes5TV運作模式,採取拓展實體門市即加盟商、拓展收視戶即金好康合法傳銷體系、拓展媒體購物等3 大階段,並非僅以招攬加盟商作為唯一獲利來源云云。

⒐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Yes5TV依加

盟合約要求加盟商應開設實體店舖,係屬加盟經營關係,並非多層次傳銷,且公平會就Yes5TV性質之認定,前後矛盾,被告呂添喜2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領有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此有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各1 紙、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2 紙(原審卷一第197 至200 頁)、經濟部所檢送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1 份(偵字第26556 號卷四、五、六全卷)在卷可稽。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

中華聯合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並擔任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董事,此經被告陳金龍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四第9 頁)時,供述綦詳,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17、20、30頁)在卷可佐。被告杜秋麗係被告陳金龍之配偶,並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此經被告杜秋麗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131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24 頁)、偵訊(他字卷二第125 頁)時,供述綦詳,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

17、20、30頁)在卷可佐。被告史慧賢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此經被告史慧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22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二第40頁,原審卷四第240、242 頁)時,供述綦詳,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 紙(原審卷二第59、60頁)在卷可佐。被告翁桂珠擔任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此經被告翁桂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 6號卷二第120 頁)、偵訊(他字卷三第20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二第40頁)時,供述綦詳。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1 ,設立臺北辦事處,由被告林正治擔任處長,此經被告林正治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三第8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09 頁)、偵訊(他字卷三第2 、3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二第90頁)時,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林正治處長」之報導1 份(調查處卷一第160 頁)在卷可佐。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 段○○○ 號11樓之1 ,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被告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顧問;此經被告王欽裕(他字卷三第226 、227 、

231 、232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46 頁,原審卷二第91頁)、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0 至163 頁,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45 、146 頁,原審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32 、136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40 頁,原審卷二第92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0 、271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69 、170 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5

9 、260 、266 、284 、285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7

0 頁,原審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王欽裕董事」之報導1份(調查處卷一第96、223 頁)、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詹進財顧問」之報導1 份(調查處卷一第

223 頁)在卷可佐。被告黃再文在臺南市○○路○ 段○○○ 號11樓之3 ,設立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此經被告黃再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

556 號卷二第143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二第

40、41頁)時,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黃再文董事」之報導1 份(調查處卷一第96、98、139 、160 、223 頁)在卷可佐。被告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此經被告杜成彰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11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二第91頁)時,供述綦詳。

㈢Yes5TV分別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

聯合公司名義與加盟商簽訂加盟商合約書,至為調查局查獲時為止,計有附件一所示加盟商,此經證人溫佩芬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357、358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溫佩芬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附件一即Yes5TV加盟商資料(原審卷六第165至186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聲搜字卷二第141至143頁)在卷可佐。會員加入情形如下(下所稱之加盟商,其性質實為多層次傳銷之會員):

加盟商林文榮係於100 年9 月2 日,經呂緯承(音譯)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 5TV ,此經證人林文榮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02 至213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林子竤係於100 年間,以5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林子竤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13 至220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陳永芳係於96、97年間,經被告林正治介紹,以8 萬6 千元之價格,加入生活家互動平臺,嗣後再轉換為Yes5TV加盟商,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

230 至245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梁綉珠係於99年間,以15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46 至263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鄭東曜係於99年8 月間,經被告杜成彰之下線林孟熊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經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309 頁)時,證述明確。陳國益係於99年10月間,經被告林正治之下線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經證人陳國益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324 、

325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褚淑惠係於100 年5 月間,經被告杜成彰之下線蔡添量介紹,以8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經證人褚淑惠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342 、

343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聯合公司與褚淑惠為負責人之淞普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Yes5TV加盟合約書1 份(警聲搜字卷二第2 、3 頁)、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加盟商會員專區畫面翻拍照片1 份(警聲搜字卷二第8 至13頁)在卷可佐。

張瑞香係於99年8 月間,經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介紹,以25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經證人張瑞香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5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張瑞香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 份(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201 至203 頁)在卷可佐。蔡張素美係經被告呂洪淑貞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並開設實體店面,由其女蔡亭逸負責經營,此經證人蔡亭逸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80、8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Yes5TV申裝及服務申請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蔡張素美簽訂之Yes5TV加盟合約書、統一發票各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07 至210 頁)、蔡張素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26 至228 頁)在卷可佐。廖憶柔係經被告翁桂珠介紹,以1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並成立協弘體系,此經證人廖憶柔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91、92頁)時,證述明確。王天佑係於100 年1 月間,經由1111人力銀行網站與廖憶柔聯繫,並於100 年2 月11日經廖億柔、方榮久介紹,以5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王天佑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17 至225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王天佑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02 至105 頁)、Yes5TV加盟商辦法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06 至115 頁)、Yes5TV申裝及服務申請表1 份(警聲搜卷一第124 、125 頁)、匯款申請書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162 頁)、Yes5TV加盟連鎖資料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66 至177 頁)、Yes5TV加盟商展業獎金辦法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78 至183 頁)在卷可佐。方榮久係經廖億柔介紹,而加入Yes5TV會員,此經證人方榮久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112 頁)時,證述明確。高玉珍確曾加盟Yes5TV,由其與林正安共同經營,此經證人林正安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32 、233 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謝政家係經被告詹進財下線陳家宏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有統一發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謝政家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68至270 頁)在卷可佐。洪美香於100 年9 月21日,使用其子許瀚升名義,以8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聯合公司與許瀚升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 份(他字第1659號卷第8 至11頁)在卷可佐。加盟商蔡秀卿於100 年1 月31日,經連鈺絮介紹,匯款50萬元至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加盟Yes5TV,此經蔡秀卿於查中證述明確(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14 至115 頁、營偵字第1808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蔡秀卿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Yes5TV申裝及服務申請表、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統一發票2 紙(營偵字第1808號卷第63至80、109 、113 頁)在卷可佐。

加盟商陳欣妤於100 年7 月6 日,經李淑敏(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介紹,以8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有中華聯合公司與陳欣妤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 份及統一發票2紙(他字第2368號卷第72至78頁)在卷可佐。

㈣Yes5TV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

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同獎金。簽約成為加盟商後,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 人以上,晉升為經銷商;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10人以上,晉升為代理商;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1人以上,晉升為區代理;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94人以上,晉升為總代理。各層級獎金制度分別依各期間加盟金數額不同,給與各層級不同之獎金制度。其獎金名目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業務佣金」為推薦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加盟商每介紹1 位新加盟商,分別給付第1 位5 萬元、第2位7 萬元、第三位9 萬元;經銷商介紹1 位新加盟商13萬元;代理商介紹1 位新加盟商16萬元;區代理商介紹1 位新加盟商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為每件0.8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新推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5 萬元,經銷商可獲5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5 萬元之價差),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 萬元,經銷商可獲4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6 萬元),以此類推。上開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獎金均包含其下線之獎金在內,需扣除前階下線之獎金後,始為該層級實際領取之獎金等情,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7、18頁,原審卷二第38頁)、杜秋麗(原審卷二第39頁)、史慧賢(他字卷二第259 、262 、263 、267 頁,原審卷二第40頁,原審卷四第242 頁)、翁桂珠(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林正治(他字卷三第414 、415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09 頁,原審卷二第90頁)、杜成彰(他字卷二第15至17頁,原審卷二第91頁)、黃再文(他字卷二第251 頁,原審卷二第41頁)、王欽裕(原審卷二第91頁)、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5 、

166 、174 、175 頁,原審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53 、154 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 、281 至

283 頁,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69 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6 、292 、293 頁,原審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承綦詳,並經證人林文榮(原審卷三第203 至209 頁)、林子竤(原審卷三第215 至219 頁)、梁綉珠(原審卷三第

247 、258 、259 頁)、鄭東曜(原審卷三第310 頁)、陳國益(原審卷三第326 、331 頁)、褚淑惠(原審卷三第

342 、343 、350 、351 頁)、蔡亭逸(原審卷四第90頁)、廖億柔(原審卷四第92、109 至111 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Yes5TV加盟連鎖晉升及獎金制度1 份(調查處卷一第301 、302 頁)、Yes5TV加盟商展業獎金辦法

1 份(調查處卷一第303 至308 頁)、Yes5TV招商連鎖加盟說明會宣傳資料1 份(調查處卷一第320 至376 頁)在卷可佐。

㈤Yes5TV係屬多層次傳銷: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與一般經銷或代銷,先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而得自供應商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供應商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即供應商給付佣金,而多層次傳銷之特徵,即在於參加人需先行給付傳銷事業一定代價即權利金,始取得向傳銷事業媒介並獲得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是其構成要件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⒉本案Yes5TV之經營方式,係以繳交一定金額所謂之「加盟金

」成為加盟商(實係會員),以取得銷售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給收視戶及推薦他人成為之權利,且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多層次組織,並有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業如前述,Yes5TV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與「Yes5TV」加盟商間之加盟經營關係,業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以100 年12月5 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在案云云,惟其加盟者支付相當的加盟金後,除取得推廣「5TV 」或「Yes 5TV 」影音系統予收視戶外,並取得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另加盟者經由推薦他人加盟,除可於組織中晉級,並可依位階而獲取不等之一層或多層級之獎金,觀其層級之組織及獎金設計,顯已非僅屬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等加盟經營關係之範疇,而為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均因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或變更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公平會於101 年10月9 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4、101145、101146號處分書各1 份(調查處卷一第386 至402頁)在卷可佐,益徵Yes5TV確屬多層次傳銷至明。

⒋被告等雖另辯稱:Yes5TV加盟商數量有上限,達到5 百家實

體店面即會停止,與多層次傳銷不同云云。證人林文榮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想請教一下,你這個加盟的時候,當初公司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加盟的開店面有數量上的限制?)有,這個有,這一再強調,這個有。」「(有在強調?)一再強調,說到什麼時候,到一個飽和之後,到多少家之後,你再多錢他們也不讓你加入了。」「(那你有印象說這個數字是多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08 頁);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講說他在招加盟商的時候,加盟商有沒有一個總額的限制?就是譬如說加盟商加到5 千個或者是加到50個、5 百個我們就不要再招了,有沒有這樣?)有講。」「(公司有一個上限,但是上限多少沒跟你們講?)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60 頁);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5 頁背面。你回答檢察官說:公司有說要先擴展加盟商到5 百間之後,再開始擴展用戶。當時你是否確實有跟檢察官這樣講?)應該吧,因為那時候確實有聽到這樣的訊息,但每次我到公司會去看一下整個公司目前加盟商開店實際店面的家數,一直都沒有到那個數字。」等語(原審卷三第313 頁)。然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另證稱:「(他是說公司的加盟商最多要招到5 百家,還是最少要5 百家,當時你的理解是什麼?)在我們的理解,當時5 百家是指所謂的實體店面,如果以實體店面,我們的認知內,5 百家是最多的,可是以所謂的加盟商就不一定,所以他們不斷在找所謂的加盟商。」等語(原審卷三第320 頁背面)。再者,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加盟商如要晉升為總代理,需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且每組各有一區代理即每組有94名加盟商以上;亦即,每一總代理體系下最少應有282 名加盟商。倘若Yes5TV加盟商達5 百名時,即停止招攬,按諸前開方案,最多僅有1 名加盟商得以成為總代理,甚或因為加盟商分散在諸多不同加盟通路,致全數通路均未達成3 組區代理之要求,而無任何加盟商得以成為總代理,則上開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之設計,豈非成為騙局。況且,本案查獲當時,Yes5TV之加盟商已近1500家,此經被告史慧賢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45 頁)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無訛,復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加盟商名冊共計1426人可佐,益徵所謂加盟商只限5 百家,無非商場習見之「飢餓行銷」手法,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彭瑞美即Yes5TV加盟商,

欲證明Yes 5TV 加盟數上限為實體店面500 家或虛擬通路2000家,何者先達到數量飽和即不再開放加盟,不具有多層次傳銷無限連鎖之特徵云云(本院卷九第161 至165 頁)。

惟查,所謂設有加盟家數限制,即非違法多層次傳銷云云,僅屬被告片面說詞,並無依據;且依Yes 5TV 加盟商合約書第2 條約定:「加盟條件:(7 )乙方(按:即加盟商)應提供面積達10坪以上之展示空間,作為加盟產品之陳列與介紹之用。」是以加盟商有開設實體店面之義務,倘依證人彭瑞美前揭所述,採取實體店面與虛擬通路雙向發展競爭,一旦其一先達標者即停止招募加盟商,而虛擬通路加盟商依合約約定又必須開設實體店面,何以能達成被告所稱招募500家實體店面即停止加盟(本院卷四第59頁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陳金龍準備程序書狀、第91頁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及杜秋麗補充理由三狀),以保障加盟商權利之承諾?再由中華聯合公司於101 年10月29日101 年(聯合)法發字第91號函、中華聯合集團101 年10月31日聯合字第1011031001號訊息公告「Yes 5TV 加盟事業已達先前設定之五百家展店目標,. . . 加盟招商業務已全面停止」觀之,隻字未有提及2000家虛擬通路加盟商一事,更係於本案遭檢調實施搜索後約4個月、公平會以非法多層次傳銷裁處罰鍰後始發文停止招商,益徵證人彭瑞美於本院所證內容,純係附合被告辯解,殊不足採。

㈥Yes5TV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自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參加過他們的教育

訓練或者說明會?)就是他們在臺南那邊離我們高雄比較近,所以我有去聽過,聽他們一些,那個怎麼講,就是有很大的會場,有人在那邊主持,內容就是說這個機上盒可以用,也就是直銷的方式就對了,拉下線。」「(他提到的加盟之後收入的來源是怎麼來的?)收入來源就是一層一層,就像直銷。」「(你們要拉的是拉收視戶還是拉下線?)都有。」「(都有?)你還要去招攬其他人來加盟,還有另外就是收視戶那個,都有。」等語(原審卷三第203頁)。證人林子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加盟之後,要怎麼去營運這個加盟店?)在初始的時候,他是建議我們先繼續做招商、繼續做加盟這一塊,就是找其他。」「(你說剛開始他建議你繼續找人加盟,這部分是怎麼樣?)這部分,其實那時候在上課的時候有說到這一塊,就是介紹加盟有些加盟獎金,所以一開始,因為初期他們說這個市場還沒有很穩定、很完整的情況之下,就先以展店為主,然後展店獎金就比較高,所以當時初始都是以先做加盟為主。」「(所以也就是說由你們來找加盟商抽獎金?)是。」「(他主要在講的獎金制度是你去拉加盟商的這個獎金,還是在拉收視戶的獎金,主要他們重點會放在哪裡?)在我聽起來,一開始主要是會在做加盟商展店的部分,然後在做完展店部分以後再去做用戶端會比較好做。」「(你加盟的期間有找過多少個加盟商?)加盟商有兩個,一個是我哥,一個是加盟展招商招到的。(那兩個公司有分獎金給你們?)有。(用戶端收視戶有找到?)個別的沒有,但是其他加盟商就算收視戶,兩個加盟商就算兩個收視戶)」等語(原審卷三第214 至216 、

219 頁)。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盟之後,你們加盟商的收入來源是哪一方面?)一開始公司跟我們說先去招收所謂的加盟商,等到公司整個後續的部分完整之後,就可以開始經營收視戶的部分。」「(你們加盟Yes5TV,加盟主要招攬收視戶還是加盟商?)在我的認知裡面,是以收視戶為主,我一開始也跟我的公司,也就是我的總上線說,我不會以加盟商為主,他也跟我說這部分一定是如此,可是後來實際真實的情形是一直要我們去招攬所謂的加盟商,要不然就沒有其他的收入。」「(所謂要一直叫你們去招攬加盟商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們去招收加盟商,我們才會有其他的收入來源。」「(是什麼人跟你們這樣講的?)我們的總上線。」「(哪一位?)杜成彰。」「(就是杜成彰要求你們說一定要招攬加盟商,不然就不會有收入,是這樣嗎?)因為收視戶的部分一直沒辦法去吸引客戶。」等語(原審卷三第311 頁)。證人褚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種訓練過程有無跟你們說你們的投資要怎麼樣才能回本?)有。」「(要怎麼樣呢?)趕快拉加盟商。」「(你有無對他們提出質疑?)曾經有,可是他說公司現在的重點不是在於收視戶,是在於加盟商這個部分。」「(你是對誰提出質疑?)我在會議上曾經有對杜成彰講過,還有對我的上線直接講過,我的上線其實是另外一個,現在可能也關店了。」「(你剛才提到公司有講到你們的收入主要兩塊,1 個是找加盟商,1 個就是用戶,你剛才有提到你感覺公司主要在推是推加盟商這一塊,為何你會覺得是這樣?)因為以加盟商部分,我剛才有講到加盟第1 個、第2 個、第3 個譬如3萬、5 萬、7 萬之類的,加起來之後,然後3 個達成之後,他才會給你另外固定每個月有1 萬多的獎金,依照他的計畫下來,這樣1 年你的80萬就可以回本。」「(你去參加的教育訓練,包括你剛才講的店長會議,主要也都在宣導叫你們找加盟商,還是兩塊談的比例差不多,還是拉用戶這邊談的比較多,是哪一種情況?)加盟商好像比較多。」「(就是主要都是在談加盟商這個部分?)我個人的感覺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三第346 、347 、351 頁)。證人張瑞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訓練過程中,有無告知你要怎麼樣加盟事業才能夠獲利?)它有解說到你怎麼獲利,譬如你招攬多少人,你有多少獲利,這一塊有講。」「(獲利是要招攬哪一種?)招攬就是加盟商。」「(招攬加盟商才能夠獲利?)對,獲利比較快。」等語(原審卷四第60頁)。證人蔡亭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研習裡面主要是在講開店的一些事情?)對,還有談直銷。」「(在那裡面有沒有跟你講你們加盟商開店之後主要的收入來源是什麼?)有。」「(所以就是說,開店之後主要收入來源就是介紹其他加盟商或者是收視戶?)對。」「(他整個主要是在講哪一個環節,還是兩個都講的差不多?)兩個都講。」「(都講的差不多?)對,都有講。」「(有沒有具體跟你說你主要要去推哪一塊,譬如說你推收視戶這邊會比較容易賺?)沒有,推加盟商。」「(在會場的時候就是這樣講?)他說加盟商馬上可以現賺多少錢,而且只要有A 、B 、C 三家,我可以領1年的房租補助費,譬如3 萬塊、5 萬塊、7 萬塊。」「(所以以你去參加的過程,你覺得公司主要要請加盟商推的是哪一個部分?)加盟商,因為他一直跟我說收視戶先不用,因為還沒有完整,等第四臺掛掉之後,節目移過來之後,我們還會更大,現在目標就是先推加盟商。」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證人廖億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盟Yes5TV收入來源為何?)收入來源有找加盟商,有推薦獎金,還有找收視戶,有收視獎金。」「(那個比較重要,還是一樣重要?)短期是找加盟商比較重要。」「(為何找加盟商比較重要?)找加盟商有推薦獎金,加盟金會提撥推薦獎金給我們。」「(你找到幾位【加盟商】?)很多,整個組織加起來應該有5 、60位。」「(你有無找到收視戶?)收視戶也有。」「(【收視戶】有到10個嗎?)沒有。」「(在你整個加進來之後,你們主要在推的業務是在推加盟還是收視?)加盟。」「(在你所參加不管店長訓練或教育訓練,整個訓練過程主要在訓練你們推加盟還是推收視?)加盟。」「(主要都是在推加盟?)對。」「(那收視的部分,有沒有提收視?)基本上不太提到。」等語(原審卷四第92、93、

110 、111 頁)。證人方榮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加盟Yes5TV之後有無找到加盟商或收視戶?)加盟商兩個,收視戶只有1 個。」「(在公司的教育訓練裡面,在跟你們訓練的部分是在跟你們說明要怎麼去找加盟商還是輔導你們怎麼去找收視戶?主要在講哪一塊,還是兩塊其實都有講?)其實兩塊都有,但比重上來講,應該是怎麼樣展店,就是所謂的找加盟商這部分比例會比較多。」等語(原審卷四第

113 頁)。證人王天佑於偵查及原審時先後證稱:「(你有無開實體店面?)沒有,因為他們說要先拉加盟商。(收視戶招攬的情形?)已有招攬收視戶,客戶反應畫質差、收費貴,還要再申辦網路才可以收看這個平台的節目,所以我沒有招到收視戶。」(偵字5540卷第42頁反面)、「(有無教你們要怎麼經營?就是說你們的收入來源要怎麼來?)收入來源就是拉另外1 個加盟商進來。」「(拉其他加盟商進來?)對。」「(這個部分是誰跟你們講的?)廖憶柔跟方榮久都有講。」「(除了他們兩個之外,教育訓練有無跟你們提到要怎樣才能夠獲利?)教育訓練有講這個。」等語(原審卷四第219 頁)。另參以卷附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即附件五編號一,被告陳金龍於101年1 月5 日店長會議、被告呂洪淑貞於100 年3 月23日加盟說明會,確實一再以加盟金即將調漲,且可領取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用以招攬在場人員加盟或繼續招攬他人加盟,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亦即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再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

⒊再依被告史慧賢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卷附被告史慧賢教育

訓練時講述之完整內容(詳如附件五之一),該錄音檔名稱「0-0000000-台中研習營2 」,總長度1 小時48分,觀諸譯文所載被告史慧賢之講述重點,僅一再強調應拓展加盟通路,及早加入成為上線,即可獲得高額利潤,推薦他人加盟獎金如何計算、分配等,幾乎全無一語解釋說明商品之品質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及其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足見Yes5TV加盟商所可取得之「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主要係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組織不斷擴充,而取得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故Yes 5TV 前揭獎金之取得方式,實有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之情形無誤。

⒋被告黃再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你有無招攬

Yes5TV的收視戶?)有介紹過,但不是很多,並不容易招攬,因為人家會問有沒有第4 臺,但臺數不多,中視、民視、東森,沒有TVBS」等語(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43 頁)。

經原審於103 年7 月28日當庭以手機無線分享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勘驗Yes5TV數位機上盒,勘驗結果如下:「一、主畫面,如照片所示。二、逐一勘驗原審卷一第242 頁所列Yes5TV之授權頻道,包括編號1 至3 、5 至9 、14至27、31至33、37(即好消息電臺、法界衛星臺、中華財經臺、民視無線臺、民視交通電視臺、民視綜藝臺、民視哈電影臺、民視戲劇臺、東森衛視臺、東森新聞臺、央視中文國際臺、央視英語國際臺、央視戲曲臺、北京國際臺、上海東方衛視臺、TVS 廣東南方臺、江蘇國際電視臺、福建海峽衛視臺、湖南國際電視臺、深圳電視臺、廈門衛視臺、四川電視臺國際頻道、澳亞衛視、澳門衛視、香港衛視綜合臺、大愛電視臺)。三、除上開授權頻道外,尚有新增或有授權頻道如下:㈠大愛二臺。㈡大愛海外臺。㈢中國電影頻道。㈣重慶國際臺。㈤天津國際臺。㈥安徽國際臺。㈦浙江國際臺。㈧央視娛樂臺。㈨央視紀錄臺。㈩泰山電視臺。河南國際電視臺。黃河電視臺。NOW NEWS新聞臺。人間衛視臺。5TV 綜合臺。5TV 娛樂臺。5TV 西洋電影臺。5TV 亞洲電影臺。5TV 購物臺。5TV 購物臺。四、從影城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五、從K 歌王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六、從生活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七、從育樂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八、從慈濟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四第25、26、115至122 頁)在卷可佐,足以佐認被告黃再文前所供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取得授權而在Yes5TV公開播送之頻道,有相當數量為大陸地區頻道,且欠缺在有線電視系統常見之熱門頻道,導致其加盟商不易招攬收視戶乙情,準此,Yes 5TV 之加盟商會員自無從藉由招攬相當數量之收視戶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及每月收視費用抽成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

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即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 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1年3 月23日即以公研釋字第008 號函釋在案,現行公平交易法雖刪除多層次傳銷之銷關規定,然多層次傳銷施行細則第6 條仍採相同之判斷基準)。查被告史慧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二第257 、258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是不是3 千多個收視戶?你說差不多。然後你說加盟商有1 千5 百個,有認證加盟店的有4 百多家,然後剛才講的3 千多個收視戶是包含加盟商。就這幾個問題我打勾的部分,你當時這部分的回答是否正確?)正確,沒有錯。」等語(原審卷四第245 頁),被告陳金龍於原審審理亦供述101 年間檢察官偵辦時收視戶約1700多戶等語(原審卷五第297 頁),佐以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裁處時,調查結果為:自99年1 月起至99年12月4 日止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名義加盟件數計927 件,收視用戶993 戶、自99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改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名義加盟件數137 件,收視用戶78戶、自

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查獲止,又改以中華聯合公司招攬加盟件數538 件,收視用戶682 戶,總計加盟1602件、收視用戶1753戶(見本院卷八第150 頁背面),且依被告史慧賢之供述及證人林子竑前揭證述(原審卷三第

216 至217 頁),加盟商自己亦計入收視戶數量一情,可見Yes5 TV 自99年起至101 年6 月間查獲止,至多僅招募到1700餘個收視戶,卻已有至少1600個加盟商會員,而該1700餘位收視戶數量實已包含加盟商在內,依前述招攬加盟會員所得之獎金計算方式及招攬收視戶所得利潤相互比對,顯見Yes5 TV 加盟商會員之獲利來源至少超過50% 之比例來自介紹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加盟商會員所得之獎金,而無從來自招攬收視戶之抽成所得。至被告陳金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Yes5TV收視戶目前已達到1 萬3 千多戶云云,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難憑信。

⒍證人彭瑞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加盟Yes5TV公司會提供招

牌、電視、音響設備、宣傳DM等軟硬體,之後還會有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九第156 至158 頁)。蓋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本在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非法所絕對不允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欲規範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係為杜絕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奬金,其收入單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舉凡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又或商品或勞務雖然合理,但實為幌子,鮮有推銷之努力,反而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均屬之。查依證人林文榮、林子紘等人前揭所述,被告等在教育訓練中均鼓吹先以招攬加盟商為獲利主要來源,已如前述,即可認定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或經濟利益,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勞務或商品之合理市價,證人彭瑞美所述縱然為真,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Yes5 TV 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Yes5TV運作模式,非僅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云云,並無可採。

㈦公平會先後所為2 次處分書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⒈Yes5TV之經營方式,係以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

,以取得銷售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且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多層次組織,並有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均因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或變更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公平會於101 年10月9 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4、101145、101146號處分書各

1 份(調查處卷一第386 至402 頁)在卷可稽。⒉卷附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偵字

第26556 號卷一第288 至298 頁)雖裁處: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在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處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各20萬元、中華聯合電信公司10萬元之罰鍰。惟考諸該處分理由,係因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前開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4、101145、101146號處分書係針對招募加盟商採多層次傳銷而未經報備,而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則針對與加盟商締約過程顯失公平,二者間並無必然相斥之關係;何況上開Yes5TV加盟商所推廣之商品,依公平會之認定,並非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然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等均未揭露有關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在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使加盟商據以判斷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益證Yes5TV加盟商之主要獲利來源並不在招攬收視用戶,否則豈會對此等攸關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之重要資訊均不予聞問?⒊至被告稱依據公平會100 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1000017910號

函(受文者:王天佑)、101 年8 月9 日公參字第1001466801號函(受文者:中華聯合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請求返還加盟授權金事件中,向公平會函詢回覆之101 年

3 月26日公競字第1011460333號函(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頁),均認定「Yes5TV」招攬加盟商之方式並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乃公平會針對民眾(即王天佑申訴案件)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依發文當時之現有事證所為之意見表示,尚不影響本案嗣後依調查事證所為之認定,是前揭公平會各該函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被告翁桂珠之辯護人固以公平會前揭100 年間之函文均認

定Yes5 TV 非屬多層次傳銷行為,故被告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主張「禁止錯誤」云云。惟按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刑法第16條規定(指修正前之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自99年間起至101 年間遭查獲為止,以前揭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Yes5 TV 之型態均未改變,顯見其等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依其等所辯僅係誤認該Yes5TV之經營型態非違法多層次傳銷,則與其等是否具有故意,乃屬二事。而被告等所經營之Yes5TV組織及相關業務,既屬多層次傳銷型態,業如前述,被告陳金龍等早於90年間即有報備多層次傳銷商品(見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理由六),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自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等之刑事責任甚明,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辯稱:公平會就Yes5TV性質之認定,前後矛盾,其等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㈧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

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均係中華聯合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違法經營Yes5TV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⒈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

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中華聯合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其為Yes5TV傳銷事業負責人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⒊被告杜秋麗係被告陳金龍之配偶,並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又被告杜秋麗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加盟業務的獎金是否由妳發放?)是我放行的權限沒有錯。」「(所以獎金制度妳應該知道?)都是底下的小姐用平臺直接計算的。」「(公司資金的來源妳都放行,錢到底怎麼來?)就是我們的一般用戶跟加盟商的總代理的客戶的錢,會直接匯到公司來。」「(所以妳放行的金額一定要確認這個金額是從加盟金身上拿來的?)對。」等語(原審卷五第

307 至309 頁)。可見被告杜秋麗確有負責掌理Yes5TV加盟商獎金發放事宜,其亦為Yes5TV傳銷事業負責人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⒋被告史慧賢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

計Yes5TV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業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秋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史慧賢】一開始進入公司到任職的經過為何?)他只是負責教育訓練的部分,教育客戶。」「(教育訓練的內容為何?)他當講師,如果是加盟商的話,他會教育加盟商如何開店、推展業務,如何找他的用戶,教育他們如何作產品的買賣。」「(公司的Yes5TV加盟制度是何人設計?)史慧賢有參與一些內容,決定權在陳金龍。」「(你的意思是史慧賢有參與設計,但是最後決定權是陳金龍?)對。」「(獎金制度如何?)獎金制度也一樣。」等語(原審卷五第305 、306 頁)。足見被告史慧賢除在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外,且與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中華聯合公司董事之被告陳金龍共同規劃、設計Yes5TV之獎金制度,復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負責輔導加盟商,被告史慧賢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人。

⒌被告翁桂珠除在中華聯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外,

且負責Yes5TV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其對於Yes5TV傳銷事業之營運事項、傳銷組織之教育訓練,自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堪認被告翁桂珠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人。

⒍被告林正治為臺北辦事處處長;被告王欽裕為臺南辦事處處

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顧問;被告黃再文為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被告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被告林正治、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黃再文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杜成彰則擔任加盟商店長會議之主持人;業如前述,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總代理跟中華聯網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原審卷四第

241 至243 頁),可見被告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因此,被告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

、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且為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㈩被告黃再文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黃再文於加盟Yes5TV業

務前即已開設「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成立全球影城有限公司經營第五台影視業務,販售自有品牌「全球第五台」機上盒,本有收視客戶,其後因業務合作而加盟經營Yes5TV業務,故以全球影城之既有收視客戶群轉換,由每月收視費用中抽取報酬,並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抽取傭金之方法,並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證人即淮宏企業社沈淑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八第256 至262 頁)為證等語。惟查,Yes5TV之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同獎金,而被告黃再文在體系內擔任之總代理,必須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94人以上,始得晉升為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黃再文所不否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Yes5TV之體系又因層級不同而分得不同數額之獎金,是在傳銷體系內之層級,自會影響報酬之分配,愈先加入位在上線者,藉由發展下線組織,愈能分享下線招攬下下線之成果,本為該種制度設計之必然,被告黃再文所辯其未向加盟商收取加盟金云云,卻位居Yes5TV總代理,顯與上情相悖,委實難信。再由本案扣押物編號4-02-1(檔案名稱:加盟異動資料查詢)資料顯示(詳見附件七):繳納加盟金成為Yes5TV之附件一加盟商名單中,至少有編號129 、220 、254 、390 、468 、472 、476 、547 、

556 、630 、638 、643 、676 、677 、714 、715 、716、718 、719 、722 、732 、736 、737 、742 、751 、

767 、795 、854 、958 、961 、962 、1086、1163、1169、1254、1282號等36位加盟商,登記之董事為「黃再文毒秀鳳」,應屬於被告黃再文體系下線;參以證人高玉珍於偵訊時證稱:黃再文等人都曾在教育訓練會中見過,講傳銷、加盟、激勵話語,足證其亦有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辯護人所稱上情,僅為少數零星個案,不足為被告黃再文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以下簡稱被告等9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等9 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金龍所舉辦之招商

說明會、加盟商教育訓練旨在推廣Yes5TV加盟,會中附帶說明該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介紹集團在國內外投資情形,均屬合理招商行為,且被告陳金龍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人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股票,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謂「公開招募」有間;被告陳金龍確有在國內外投資之事實,亦從未提出不實財報或援引具體數據謊稱公司獲利情形,並無「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與被告陳金龍交易之多數人,亦曾出團至寮國實地考察,而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之公司資訊云云。

⒉被告杜秋麗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股票係交由陳清金處理,陳清金生前與他人簽訂出售股票合約,但未辦理股票交割手續,被告杜秋麗事後發覺,才補辦股票交割;被告杜秋麗雖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但僅負責財務調度,沒有銷售或招募股票、股權憑證;被告杜秋麗雖有出席Yes5TV加盟商說明會,但說明會並未提及股票、股權憑證;被告杜秋麗未參與陳金龍個人海外投資事業,對海外投資相關細節也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經營Yes5TV網路電視,公司營運正常且後續獲利可期,並未造成股東實質損害,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云云。

⒊被告林正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正治有以加盟無線

基地臺中繼站之加盟金轉換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但被告林正治僅是中華聯合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林正治未利用說明會、教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云云。

⒋被告杜成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成彰僅是中華聯合

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杜成彰未利用說明會、教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縱使被告杜成彰體系之特定加盟商如褚淑惠之上上線謝書屏、徐立坤或被告杜成彰之配偶私下談及可向公司董事購買股票,亦與被告杜成彰無涉云云。

⒌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寮國

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投資人委託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代為栽種麻瘋樹,並與該公司簽訂項目合約書,再依據該項目合約書所核發,並未表彰任何財產權,投資人亦無法據以行使任何權利,且該項目憑證載明不得移轉,而不具可轉讓性,實非屬有價證券;被告王欽裕等3 人參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舉辦教育訓練時,因加盟商關心公司營運狀況及前景,始會介紹說明中華聯合集團之相關產業,絕無藉此招攬購買股票或憑證;被告王欽裕等3 人係因部分加盟商私下主動詢問是否可以投資中華聯合集團之寮國事業,始代為向公司詢問可否投資,並無公開招攬之行為;被告王欽裕等3 人並非各該公司之發起人或發行人,僅代為詢問投資之行為,不構成募集或發行云云。

⒍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添喜

2 人並無公開招募行為,亦未利用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之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公司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或聲稱所屬發行公司股票將上市之潛在利多等訊息,或藉由每年配發股票股利,使人誤信公司歷年獲利之假象,而銷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呂添喜2 人僅係針對特定人,介紹公司前景及公司所投資項目,與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不符,且縱有股票有增值機會之樂觀性陳述,亦不具重要性或重大性,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亦不相符;被告呂添喜2 人並未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

㈡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部分:

⒈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

⑴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信

業務,以每1 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對價,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無線基地臺中繼站,於95年間,再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繳納之價金轉換為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等情,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0頁,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297 、298 頁)、林正治(原審卷二第90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4 頁)、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3 、164 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

271 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朱發德(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186 頁)、徐福忠(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186 頁)、黃麟峰(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186 頁)、蔡修身(原審卷三第220 至230 頁)、陳永芳(原審卷三第232、233 頁)、梁綉珠(原審卷三第247 、248 頁)、吳秝盈(原審卷四第201 至209 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陳金龍轉讓予劉育惠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4 紙(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97至100 頁)在卷可佐。其中,郭芳月於94年5 、6 月間經臺北辦事處陳幼笛、王寶生介紹,繳交55萬元加入無線基地臺中繼站,並於95年1 月18日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其後陸續發放股票股利

2 張,合計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2張,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6219號函

1 紙(警聲搜字卷一第41頁背面)、陳金龍轉讓予郭芳月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影本13紙(警聲搜字卷一第42、49至60頁)在卷可佐。蔡修身於97年間,經由許榮川介紹,先後以35、40元之不等價格,合計3 、4 百萬元之金額,分別以加入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及直接購買之方式,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共計約80張,此經證人蔡修身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20 至230 頁)時,證述明確。陳永芳經由被告林正治介紹,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以每張股票8 萬

5 千元之價格,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7 、8 張,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32 、233 頁)時,證述明確。梁綉珠於95年間,以35萬元加盟金,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2張,此經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47 至248 頁)時,證述明確。吳秝盈於96年間,經一貫道道友介紹,以150 、160萬元金額,投資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餘張,此經證人吳秝盈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

201 至209 頁)時,證述明確。劉益富經友人綽號「李姐」之人介紹,以20萬元或30萬元金額,投資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此經證人劉益富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09 至217 頁)時,證述明確。蔡增嘉於94年間,經黃樹旺介紹,以55萬元加盟金,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此經證人蔡增嘉於偵訊(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時,供述明確。

⑵被告陳金龍等9 人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

格,以每10張即1 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持交投資人,此經被告陳金龍(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297 至299 頁)、王欽裕(原審卷二第91、92頁)、蔡月琴(原審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4 、145 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 、276至277 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1 至263 、285 、

286 頁,原審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蔡修身(原審卷三第220 至230 頁)、陳永芳(原審卷三第233 、234 頁)、梁綉珠(原審卷三第248 至250 、261 至263 頁)、王天錫(原審卷四第27至41頁)、李許寶蓮(原審卷四第42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其中,王天錫於96年4 月間,經其表姊夫蔡增嘉介紹,透過被告王欽裕向陳清金,以85萬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 萬股即10張,此經被告王欽裕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92頁)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王天錫(原審卷四第27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各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90 、291 頁)在卷可佐。張瑞香透過友人向被告呂洪淑貞傳達欲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再透過被告呂洪淑貞向陳金龍購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被告呂洪淑貞可從中獲取價差,此經被告呂洪淑貞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93、94頁)時,供述綦詳。蔡修身曾於97年間,經由許榮川介紹,先後以35、40元之不等價格,合計3 、4 百萬元之金額,分別以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及直接向陳金龍購買之方式,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共計約80張,此經證人蔡修身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20 至230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陳金龍轉讓予蔡修身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 紙(偵字第2655

6 號卷一第66頁)在卷可佐。陳永芳曾介紹其二嫂陳羅藤美(音譯),透過被告林正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33 、234 頁)時,證述明確。梁綉珠透過被告林正治知悉可購買中華聯網頻公司股票,其後與其3 、4 位親友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此經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48 至

250 、261 至263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偵字第2655

6 號卷一第53頁)在卷可佐。李許寶蓮於96年11月間,經顏秀育介紹,陸續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合計以85萬元之價格,購得15張即1 萬5 千股,此經證人李許寶蓮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42、43頁)時,證述明確。鍾瑞科經許銘修介紹,透過綽號「阿瑞」之人,另經由網際網路,合計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約2 百餘萬元,此經證人鍾瑞科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五第283 至289 頁)時,證述明確。蔡增嘉於95年間,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0張,此經證人蔡增嘉於偵訊(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時,供述明確,並有杜秋麗、陳清金轉讓予蔡增嘉、蔡李金足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1張(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8至68頁)在卷可佐。吳沈玉霞於①95年3 月13日,透過詹進財向陳清金以85萬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萬股即10張,及於②97年1 月29日、97年5 月24日,透過詹進財向陳金龍,以34萬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000股即4 張,此有陳清金轉讓予吳沈玉霞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陳金龍轉讓予吳沈玉霞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 張及證明書1 紙(他字149 號卷第10至23、29頁)在卷可佐。蔡秀卿於①99年4 月8 日,透過王哲彬、連鈺絮向王致甯,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陳清金轉讓予邱慧真,邱慧真轉讓予王致甯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 萬股(並配送陳金龍轉讓予王致甯之1,377 股)②99年9 月8 日,透過王哲彬、連鈺絮向黃錦華,以每股80元之價格,購買陳金龍轉讓予黃錦華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 萬股,此經蔡秀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14 至115 頁),並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21張(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7 至27頁)在卷可佐。

⑶被告王欽裕處扣案物編號23- 伍:「新股票預約名單」之基

本資料欄載有「李許寶蓮」、「劉益富」、「劉春貴」、「黎玉雲」、「劉育惠」、「劉文車」、「劉顏淑紛」、「陳田芹」、「吳秝盈」,其下方則載有「執行長吳易渝」。又吳易渝於95、96年間,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執行長,其後,改任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臺南辦事處之加盟商、顧問,此經被告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2 、163 頁)、王欽裕(他字卷三第229 、234 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分別供承明確,足見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確有進行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行為。

⑷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

先後轉讓如附件二、二之一、二之三所示共3112筆,合計轉讓11,011,100股;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二之一所示共88筆,合計轉讓1,466,000 股;另陳清金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96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5 筆,合計轉讓60,000股;3 人共計轉讓12,537,100股,以每股最低轉售價格35元計算(除王天錫、蔡增嘉、蔡秀卿、吳沈玉霞等人前揭明確證述係以每股80元或85元購入;李許寶蓮以85萬元購買15000股),金額合計為4億4257萬35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80022722號函(警聲搜字卷二第66頁)及隨函檢送之附件二所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6、97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單1份(原審卷六第100至132、238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東名冊(原審卷六第133至160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⒉募集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⑴被告陳金龍於97年6 月3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

ChunghwaNetwork (U .S .A )Co . , Ltd .」(註冊證號0000000 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 , Ltd .」(註冊證號0000000 )一情,業據被告陳金龍供承在卷(101他359卷四第4 、9頁)。

⑵被告陳金龍等9 人自97年起,以每股1 美元至2 美元不等之

價格,每1 萬股為單位,募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 ,Ltd .」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0、13、14頁,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299 頁)、王欽裕(原審卷二第91、92頁)、蔡月琴(原審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32 至137 、145 至147 頁,原審卷二第92、93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 、276 至279 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3 至265 、287 、288 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蔡修身(原審卷三第220 至230 頁)、陳永芳(原審卷三第234 、235 頁)、梁綉珠(原審卷三第250 至252 、261至263 頁)、王天錫(原審卷四第27至41頁)、李許寶蓮(原審卷四第42至54頁)、張瑞香(原審卷四第60至62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3 月21日營清字第101000809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T&G Asia Devel opment Co . , Ltd .所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警聲搜字卷二第99至10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024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 a Development Co . , Ltd .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 份(偵字第26556號卷三全卷)在卷可佐。其中,謝政家經被告詹進財介紹,以每股美元1.8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金龍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3,000 股,此有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紙(警聲搜字卷一第267 頁)在卷可稽。蔡修身曾經由許榮川介紹,以每股美元1.1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金龍購買2 口即2 萬股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蔡修身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20 至230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蔡修身所檢送之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紙(原審卷三第

382 頁)在卷可佐。陳永芳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後陳永芳即透過林正治,向被告陳金龍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34 、235 頁)時,證述明確。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後梁綉珠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每口1 萬股、美元1 萬3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金龍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50 至252 、261 至263 頁)時,證述明確。王天錫經由蔡增嘉介紹,以1 口1 萬股美元13,000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王天錫於偵訊(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4頁)、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9頁)時,證述明確。張瑞香經莊康寧介紹,認識被告呂洪淑貞,再透過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以54萬元,向被告陳金龍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萬股,且因於98年3 月31日前購買,另加贈2 千股,此經證人張瑞香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60至6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張瑞香所持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29 、230 頁)在卷可佐。林秀麗於101 年3 月1 日匯款美元2 萬元,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萬股,此有股權憑證1 紙、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原審卷四第182 、183 頁)在卷可稽。高玉珍於100 年6 月23日、蔡進發於100 年9 月1 日,先後匯款美元2 萬元,分別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各1 紙(偵字第2655

6 號卷一第75、76頁)在卷可稽。洪美香於100 年10月31日匯款美元2 萬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萬股,此有股權憑證1 紙、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他字第1659號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蔡增嘉於97年度,以每股美元1.2 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單位

2 萬股,此經證人蔡增嘉於偵訊(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股權憑證2 紙(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7頁、原審卷三第382 頁)在卷可佐。吳沈玉霞先後於97年

4 月15日匯款美元1 萬3 千元(折合新臺幣39萬4905元)至指定之國外帳戶,及於97年4 月16日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蔡順清之帳戶轉交予陳家宏,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憑證,此有華南銀行匯出匯款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各1 紙(他字第149 號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佐。蔡秀卿先後於①98年4 月18日以每股美元1.8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8 萬股。②99年6 月22日,以每股美元1.8 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8 萬股,登記於配偶王水文名下。③99年6 月22日,以每股美元1.8 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登記於王水炎名下。④100 年6 月25日,以每股美元2 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登記於蔡秀惠名下,此經蔡秀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

114 至115 頁),並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 張(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黃湘媛於101 年9月19日以其子蔡嚴逸名義以60萬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此有中華聯合公司簽收單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各1 紙(他字第1258號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佐。張晉誠於101 年10月31日以116 萬8560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2 萬股,於103 年1 月6 日以新臺幣66萬880 元購買

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此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 紙(他字第1259號卷第5 、6 頁)在卷可佐。葉佳寶於101 年11月30日以60萬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此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紙(他字第1260號卷第3 頁)在卷可佐。余素嬌於101 年10月30日以58萬4280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於101 年12月27日以33萬元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5 千股,於102 年12月5 日以65萬892 元(即美元2 萬2000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於104 年4 月24日以75萬7050元(即美元2 萬5000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2125 股,此有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4 紙、簽收單1 份及外匯匯率計算簽收單2 份(他字第1781號卷第5 至9 、14、15頁)在卷可佐。陳欣妤及汪思恩於101 年11月30日分別以59萬320 元購買

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118 萬640 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2 萬股,此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 紙及簽收單1 份(他字第2368號卷第79、81、83頁)在卷可佐。陳碧玉先後於98年3 月27日匯款美元4 萬8000元、於98年

6 月12日匯款美元3 萬2000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合計共7 萬股,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份(他字第3431號卷第4 、5 頁)在卷可佐。

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

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先後募集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合計美元529 萬6809.26 元、附件三之一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 萬5400元,附件三之三所示金額合計美元32萬6000元,按97年至101 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 年5 月5 日)換算,折合為新臺幣1 億5410萬3415.5元,此經證人溫珮芬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355 、356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附件三所示T&G 帳戶(CNC )投資名冊1 份(原審卷六第161 至163 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

50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BVI 中華聯網公司報件明細表1份(原審卷六第230 至237 、239 至243 頁)在卷可佐。

⒊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

⑴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核發,

用以證明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三年期項目合約書」之證明文件,此有三年期項目合約書、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247 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

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8年起,以2 單位為1 份,每份美元2 萬元之價格,募集「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募集初期,每單位另贈送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 股,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Development Co . , Ltd .」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0、

15、16頁,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300 頁)、王欽裕(原審卷二第91、92頁)、蔡月琴(原審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9 至152 頁,原審卷二第92、93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2 、273 、277 至281 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5 、266 、288 至290 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梁綉珠(原審卷三第252 、253 、261 至263 頁)、蔡亭逸即蔡張素美之女(原審卷四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3 月21日營清字第101000809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T&G AsiaDevelopment Co . , Ltd .所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聲搜字卷二第99至10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024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 ,Ltd .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 份(偵字第26556 號卷三全卷)在卷可稽。其中,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時,經被告林正治告知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其後梁綉珠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美元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此經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52 、253 、261 至263 頁)時,證述明確。蔡亭逸之母蔡張素美於98年下旬,經友人楊素蘭邀約,參加臺南辦事處舉辦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投資說明會,因而認識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並經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遊說,先自98年12月起,陸續以蔡張素美、蔡子江名義投資5 份即10單位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再於99年10月間,以40萬元之加盟金,而加盟Yes5TV,此經證人蔡亭逸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8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三年期項目合約書、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248 頁)在卷可佐。蔡秀卿先後於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24日各匯款美元6 萬元,分別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6 單位,合計共12單位,此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三年期項目合約書2 份(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73至87頁)在卷可佐。

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

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先後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金額合計美元236萬9599.01元,按98年至101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 年5 月5 日)換算,折合為新臺幣6784萬6358.85 元,此經證人溫珮芬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356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溫珮芬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附件四所示T&G 帳戶(契作)投資名冊1 份(本院卷六第164 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

50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㈢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⒈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股票無疑。

⒉又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

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76年9 月12日以(76)臺財證㈡字第900 號函核定在案。查BVI 中華聯網公司,係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其所發行之股權憑證,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書,按諸前揭說明,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且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⒊再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

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亦經財政部於76年10月30日以臺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示明確。查寮國三年期項目憑證(EntryCertificate )係「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BioEnergy Group Co .Ltd .)所發行,為該公司為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品提煉,而在臺募集資金,與投資人簽訂三年期項目合約書,並據以核發寮國生質能源三年期項目憑證,作為表彰投資人投資項目之證明文件,參諸前揭說明,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故被告辯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非屬有價證券云云,並非可採。

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

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要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 及SEC Rule 10b-5而訂定,於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良以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尤其在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或提供不實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本罪之目的既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過程中,對於有價證券市場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予處罰之侵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即一有本罪預設之上述各項行為構成本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詐術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等,並非本罪之成立要件。是本罪在性質上並非實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傳遞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買賣」,77年1 月29日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9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嗣於經廢止,其立法說明乃謂:「一、上市有價證券依第150 條規定,除在集中交易市場競價買賣外,如符合該條所列三款要件者,亦得於場外交易;又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本法並無強制必須在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對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不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時,因本條對買賣之界定,善意之受害人,即無法適用第20條對為虛偽....

之行為者,請求賠償,顯不合理。. . . 三、按買賣之定義及效力,民法已有專節規定,為使凡經核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轉讓不論是否在該二場所交易,均能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之規定,以維護投資人權益,本條爰予以刪除。」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範圍,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亦不限於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再參照同次修正之第20條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並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是以本案被告陳金龍等人以後述之詐偽手法,買賣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名義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公開招募BVI 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憑證之買賣亦有適用。是以被告雖謂本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均非公開募集,不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秩序,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範之罪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憑採。

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⑴宣稱中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①證人蔡增嘉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有人跟你說過股票會上

市?)97年間,臺南的負責人王欽裕曾表示於總統選舉後,股票即將上市,但迄今未上市。」等語(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

②證人王天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臺南辦事處】講

到這個東西,是怎麼去形容這幾項股票或股權憑證的?)那時候講,吸引力是主要說96還是97年我們選總統,總統選完就準備要上市了。」「(哪一家要上市?)我們買的股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你剛才有講到97年股票上市,這部分是蔡增嘉說的,還是王欽裕說的?)王欽裕他們說的。」「(王欽裕他們說的?)對。」等語(原審卷四第30、35頁)。

③證人李許寶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我要知道他【指

顏秀育】怎麼跟你講的?)他說這個很好,會賺錢,你看了,這公司也很賺錢,就這樣子。」「(他有無跟你說這個股票會上市?)會,他說會上市。」「(他有無跟你說何時會上市,多久以後會上市?)他說一兩年就會上市。」「(除了說上市好以外,還有沒有跟你說公司有什麼好,為什麼叫你要投資?)他說他做的很好,臺灣、寮國也做的很好,他就這樣說,我就答應他,他說有錢賺,我就答應他。」等語(原審卷四第52、53頁)。

④證人郭芳月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55萬元,投資標的是中華

聯合集團無線基地台,95年時轉換成股票,公司宣稱2 、3年內要上市等語(偵字第26556 卷二第17至18頁)。

⑤被告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陳金龍曾在多次股東

感恩會時,向我們宣布未來中華聯網公司要申請上市,...,所以我很相信陳金龍的宣布,也才會向其他投資人表示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會上市。」等語(他字卷第286 頁);於偵訊時亦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哪一家公司有申請上市?)都還沒,公司說很快會上市,今年如果第5 臺做得好,隨時可以上市,97年時說過會在最好的時機點上市。

」等語(他字卷三第263 頁)。

⑥被告陳金龍之辯護人雖其未曾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

將上市之消息,然上開證人蔡增嘉、王天錫係由台南辦事處之被告王欽裕處得知,而證人郭芳月則屬臺北辦事處林正治之負責範圍,渠等所述聽聞中華聯網公司宣稱上市之時間點一致,被告詹進財亦供稱:宣稱「上市」之訊息係由被告陳金龍、被告王欽裕提供,伊再轉知中華聯網寬頻之原始股東等語,被告陳金龍辯稱僅是被告王欽裕個人判斷云云,洵不足採。

⑦調查員前往被告詹進財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25

-1;其中「臺灣資本市場(上市、上櫃)申請條件」文件,列載上市、上櫃之設立年限、資本額、獲利資本額、股權分散、股票集中保管總數不得低於(比例)、推薦證商等條件,復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列載其下,用以表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符合上市、上櫃之各項條件。實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4年度淨利為50,277元、95年度淨利為2,738,738 元、96年度淨損為3,107,773 元、97年度淨損為85,424,168元、98年度淨損為369,212,898 元、99年度淨損為372,002,215 元、

100 年度淨損為111,919,993 元,此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4年度至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各1 份(扣案物編號3-6 、3-59

、3-60 、3-61,聲他字第1441號卷第65至92頁))在卷可稽。可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除於94、95年度分別稍有獲利外,其餘年度均呈虧損狀態,且虧損金額逐年擴大。準此,中華聯網公司顯然無法符合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等相關規定要件,而無上市之可能。

⑧詎被告陳金龍等人仍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

將上市之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運獲利甚佳,此等預測型資訊、歷史型資訊,均屬以特定、具體內容,對公司股價勢必產生重大影響,且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而非不具重要性之樂觀或誇飾陳述。

⑵藉由逐漸調漲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

①被告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逐漸調漲

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股票,並配發股票股利予投資人,業如前述,並經證人蔡修身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2

2 頁)時,證述明確。②調查員前往被告詹進財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25

-1;其中「投資獲利比較」文件,列載以40萬元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以每股85元計算,可取得約4,700 股,每股股價上漲至3 百元、850 元,可增值至141 萬元、399 萬

5 千元,以40萬元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以每股美元1.3 元計算,可取得約1 萬股,每股股價上漲至美金3百元,可增值至9 千萬元;「中華聯網投資評估」文件,列載95年分紅為百分之11,並舉投資850 萬元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萬股為例,投資1 年可取得11,000股、價值93萬5 千元。

⑶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陳金龍等人明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連年

鉅額虧損,顯然無法符合上市相關要件,仍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不實資訊,並藉由逐漸調漲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收、獲利甚佳。而前開股票是否即將上櫃上市交易、公司營收及獲利情形等預測型資訊、歷史型資訊,均屬以特定、具體內容,表明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之營運、獲利,對公司股價會產生重大影響,且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而非不具重要性之樂觀或誇飾陳述。

⒋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⑴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獲利及前景甚佳,且即將在美國或寮國上市、股價高漲:

①被告等人之招募手法,有卷附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新事業

發展宣傳資料(調查處卷一第23至60頁)可佐,該等宣傳資料確係用於對投資人說明集團未來經營各項事業規劃,以招攬入股,此經被告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3 、148 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7 頁)分別供述綦詳。另被告詹進財處扣得之扣案編號25-2:「美商中華聯網-CNC U .S .A」文案,其內容亦係向投資人宣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之四大產業;「百年難得一次的大商機」、「董事長德政」文案,宣稱「董事長德政:特於此次(項目憑證)專案,凡購買3 年期1 張者,則贈與美商CNC 股份750 股(期滿核發股票)。兩張者1500股,以此類推。數量有限」,復以「就連貸款投資都划算」為題,舉貸款660 萬元投資為例,列載項目憑證收入3 年還本利為759 萬元、利息支出3 年還本利為709.5 萬元、美商CNC 股份價值為990 萬元(投資660 萬元取得20張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每張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 股,合計取得15,000股,以每股美元20元計算,合計為美元30萬元),可見被告藉由贈送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份,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營收獲利甚佳,用以募集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②被告詹進財、呂添喜曾將被告陳金龍、王欽裕所提供之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將在美國或寮國上市之訊息,提供給加盟商或股東,業經被告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3 、148 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7 頁)分別供述綦詳。

③卷附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

卷一第50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即附件五編號二),被告王欽裕在店長會議、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分別在高雄地區加盟店開幕或說明會中分別表示「中華聯合集團前進寮國投資總額近2 千萬美金. . . 以2 千萬美金的投資1 年有4 億的美金收入」、「剛才董事長有講到,在寮國的產業有4 項,4 項均有特許執照,2 、3 年時間可以創造百億以上,百億喔!是百億的美金喔」、「寮國投資銀行資本額3 千萬美金,業績已經衝破2.5 億美金」,及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即將在美國或寮國上市,股價將高達300美元等訊息。

④證人張瑞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有參加嗎【指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說明會】因為他【指被告呂洪淑貞】說你已經買了,一定要去了解這個是什麼,你買了什麼東西,所以有被他邀請到臺中總公司兩三次,去參加他們的活動,他們每週六有一個說明活動,我有去過兩三次。」「(參加這種活動的時候,會不會提到這種未上市公司股票或美商的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的投資生質能源憑證這些?)他是有講到說一些投資,包括麻瘋樹,包括以後未來的酒廠那些的,有說明到。就是前途無量,以後獲利有很大的商機。」「(他【指呂洪淑貞】跟你說買這個股票有什麼好處,為何你會願意買這個股票?)他說它的1個增值性,而且他說不只我們現在給你的股息,搞不好還會翻好幾倍,3倍、5倍、10倍,甚至50倍都有可能,當大家的面都有講到這一塊。」「(還有講什麼?)而且它的獲利很高。」「(獲利是什麼獲利?)因為它是在寮國的投資,有很多投資全部都算在A 股裡面」等語(原審卷四第62、63、74頁),足見被告陳金龍等人確有向投資人聲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獲利現況及前景甚佳,股價即將高漲之資訊。

⑤證人蔡修身(原審卷三第224 、225 、228 頁)、陳永芳(

原審卷三第239 、240 、244 、245 頁)於原審時分別證稱中華聯合集團曾帶同投資人前往寮國,參觀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之工地、工廠、農場。

⑵BVI 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及寮國生質能源憑證之實際情形則有下述證據為證:

①被告陳金龍一再對投資人宣稱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

寮國云云,然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由被告陳金龍於96年8 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註冊號碼為440641,登記資本額為美元30億元、發行資本額為美元9 億元,此有立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註冊證明1 份(他字卷二第334 、335 頁)在卷可稽,與卷附投資人張瑞香、蔡嚴逸等人提出渠等所購買投資寮國四大產業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影本(警聲搜一卷第229 頁反面、臺中地檢併辦105 他1258卷第5 頁)交互比對,股票憑證上記載之公司註冊證號均為0000000 ,與在美國德拉瓦州註冊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註冊號碼並不相同,兩者顯非屬同一法人;再者,被告陳金龍於101 年6 月

6 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Chunghwa Network Co . (USA )Ltd . 」及「ChunghwaNetwork Co . Ltd .」兩家公司都是97年間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該公司並非美商,只是想要以美商名義到寮國投資而已(他字卷四第10頁),當時認知在外國成立之公司都叫美商(他字卷四第5 頁)等語,益見被告陳金龍係以

BVI 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而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之。

②被告陳金龍與老撾經濟發展集團在寮國合資設立麻瘋樹種植

之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銀行服務業務之老撾建築銀行有限公司、生產銷售酒類之老撾酒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小型客運服務之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一節,固據被告陳金龍於原審提出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宣傳資料1 份(調查處卷一第23至60頁)、中華聯合集團寮國皇家酒業開幕典禮及寮國建設銀行動土典禮宣傳資料1 份(調查處卷一第61至72頁)、中華聯合集團V .S東盟經貿主席率寮國官員參訪臺灣宣傳資料1 份(調查處卷一第244 至

253 頁)、寮國生質能源(麻瘋樹)事業計畫書1 份(調查處卷一第262 至292 頁)、新能源事業合營合約、上開公司之營業執照、外國投資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本國投資許可證各1 份(原審卷一第201 至235 頁,原審卷四第247 至

250 、269 、270 頁)、上開公司營業現況照片36幀(原審卷一第236 至241 頁)、上開公司營業現況資料及報導1 份(原審卷二第246 至248 、261 、262 、271 至275 、285至288 頁、原審卷四第251 至268 頁)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陳東良即中華聯合集團寮國事業部總經理提出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簡報、歷年繳稅紀錄(皆為寮文)、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簡報、繳稅單據(皆為寮文)、寮國皇家酒業公司簡報、酒廠歷年繳稅單據(皆為寮文)及進出口報單、寮國建設銀行照片(本院卷別冊),並經證人莊士德(原審卷三第361 至368 頁)、陳士凱即中華聯合集團寮國事業部前任總經理(原審卷四第225 至231 頁)、陳東良即中華聯合集團寮國事業部後任總經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然前開被告陳金龍所提出之寮國「投資許可證」中譯本(偵15869 卷第121 頁被告陳金龍陳報狀所附證據),其上記載: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由中華網絡有限公司持股51% ;老撾建設銀行,由英國中華網絡有限公司持股18% ;Woeng Sao 酒廠由被告施義忠持股60% ;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由Mr . Chen Alan(布吉納法索國籍)持股65% 等情,果前開外國投資許可證之記載屬實,BVI 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投資之事業,亦僅有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持有股份51% ,其餘所謂「酒廠」及「生質能源集團」等公司,分別係同案被告施義忠及被告陳金龍個人名義持有股份,並非以BVI 中華聯網公司名義持股,則縱如被告宣稱寮國投資如何前景可期、獲利甚佳,亦與持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份之投資人無涉。至於證人陳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公司目前有40輛計程車營運,每月營收約1 萬6 千元美金,折合臺幣50至60萬元(本院卷九第177 頁反面);證人陳士凱於原審時證稱:寮國建設銀行於2012年正式開業,至現有存款美元5980餘萬元、放款美元3666萬元、存戶6530餘人等語(原審卷四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以銀行業規模而言存、放款金額不多,且BVI 中華聯網公司僅持有18% 股權,縱有獲利,其金額亦屬有限。是被告陳金龍等人向投資人所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投資營收與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乙事,顯非事實。

③證人陳士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已完

成100 公頃示範農場等語(原審卷四第225 至231 頁),此與證人陳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種植痲瘋樹面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九第177 頁),惟依卷附之三年期項目合約書(警聲搜字卷一第230 至233 頁)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

「雙方約定以每1 公頃為1 項目單位,以3 年為期,甲方(即投資人)於本合約簽立時,以每一項目單位10,000美元(下稱單位金額),給付乙方(即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取得1 單位之項目,乙方據以發給3 年期項目憑證。依此憑證甲方得享有該單位地上物之收成。」、「甲方同意於項目憑證屆滿3 年時,出售栽植之收成予乙方;乙方保證以不低於單位金額115%的金額收購,並取回註銷項目憑證。」亦即投資人係藉由出售收成之地上物而獲取收益,惟依前揭證人所述之栽種面積,至多僅有100 單位之項目憑證,然被告等所募集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單位數,依附件四、四之一所示已達249 單位,明顯超出寮國生質能源公司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則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之投資人如何能藉由回售地上物收成獲取收益?再者,證人陳士凱於原審時復證稱:「(現在預計什麼時候可以提煉?)公司的目標是要有一定的經濟總量價值的採收,才有辦法進一步到煉油廠的設置,煉油廠基本上需要有大量資金的投入,目前我們所種植的面積在量的部分可能還不足夠到經濟效益。」「(關於生質能源的部分,就你剛才的陳述,我的理解是這部分還沒有實際收益進來,是這樣的意思?)收益是很少,但不是沒有,因為我們種植過程有一些空地的部分,每棵麻瘋樹種植間距是三米,中間有一些空地部分,我們用混種方式種一些木薯,原因是木薯我們可以採收,採收完之後它的根葉莖燃燒後可以做肥料,所以也是有收入,不是沒有收入,只是收入比較少。」「(所以在麻瘋樹的週邊有種植一些其他作物,現在這些作物有一些收益在,麻瘋樹本身目前還沒有收益,是這樣的意思?)是。」等語(原審卷四第228 、231 頁);證人陳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繼任陳士凱職位後,再擴大木薯種植面積由10公頃至12公頃,目前痲瘋樹尚未有收益(本院卷九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足見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投資種植痳瘋樹之生質能源事業,迄今尚無任何實際營收及獲利,僅有利用麻瘋樹之樹間種植木薯,獲取少量收益,既據證人陳士凱、陳東良證述明確,則投資人顯無可能藉由出售收成之地上物而獲取收益,更遑論於3 年後取回不低於投資金額百分之115 之金額。

④又依卷附三年期項目合約書(警聲搜字卷一第230 至233 頁

)前言約定:「緣乙方(即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為從事生質能源之專業公司,並已於寮國境內取得10萬公頃種植面積,將分期進行生質作物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品提煉:本項目合約書(下稱本合約)係以第1 期2,000 公頃之土地,以進行生質作物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品提煉」,而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兼上2 公司代表人陳金龍固於原審時以刑事辯護要旨狀提出寮國生質能源事業之投資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27 、132 頁反面、201 至212 頁),然細繹其提出之「新能源事業合營合約」締約當事人(原審卷一第201 頁),乙方為「ChunghwaUnited Holdings ( Laos) Co . , Ltd」,代表人為「Hsu

Pei Chao」,縱其公司英文名稱有「中華聯合」等字樣,然該公司又註記「寮國」字樣,與本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是否同一,非無疑問;而該締約公司代表人經中譯應為「徐」姓人士,亦非被告陳金龍,則該合營合約第2 條縱有提及「100 公頃示範基地」、「痲瘋樹種植」等字樣,與本案被告等9 人所販售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是否有關,在在均有可疑。被告等9 人利用此等名稱相近之境外公司,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公司確有在寮國從事被告等

9 人所宣稱之投資,而陷於錯誤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⑤被告陳金龍等人並利用說明會之場合,宣稱該集團透過「愛

新覺羅‧毓昊主席」引介寮國投資,該人為皇族溥儀後裔,亦為「東盟經貿中心」主席,是寮國公主夫婿、未來寮國領導人,因此中華聯合集團在寮國投資前景看好等詐偽手法,業經證人蔡亭逸於原審時證述甚詳(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並有被告陳金龍自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見本院卷六第71頁)可佐。惟查,證人方孝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96年間前往寮國發展事業,協助胞弟經營旅館。98年間臺灣商會寮國總會成立後,伊擔任該會監事及外交組長。據伊所知,「愛新覺羅‧毓昊」約於94年間在寮國娶前任退伍軍人協會主席之女,而取得寮國籍,但當地台商都知道該人是中華民國國民,本名潘尚柏,曾因犯案遭通緝,且並非滿清皇族後裔。伊曾向寮國官員詢問有關「東盟經貿中心」但寮國公家單位並無此一機構,亦無申設登記資料。97年間陳金龍等人之中華聯合集團與「愛新覺羅‧毓昊(即潘尚柏)」有商業合作關係,潘尚柏在其退伍軍人協會辦公處所外懸掛「寮國建設銀行」、「永珍計程車隊」招牌,但據伊瞭解,陳金龍與潘尚柏之合作關係在99年間即已終止等語(警聲搜卷一第278 至281 頁)。查潘尚柏為本國籍人,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仍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列表等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二第70至73頁),與證人方孝穎前揭所述相符,而被告陳金龍明知潘尚柏並非「愛新覺羅‧毓昊」,且因案通緝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按:該裁定係被告陳金龍為潘尚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具保人,因潘尚柏逃匿,被告陳金龍為其繳納之保證金130 萬元沒入)可佐(見警聲搜卷二第80頁),益徵被告陳金龍等偽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政商關係良好,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龍等人確有藉由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不實資訊,並逐漸調漲股價,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收、獲利甚佳,及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之不實訊息,用以公開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募集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故意及行為,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等並無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縱有股票有增值機會之樂觀性陳述,亦不具重要性或重大性,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云云,均無可採。

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申報許可規定部分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並未向金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以

公開招募方式販售該公司股票,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21日證期(發)字第1010009679號函1紙(調查處卷一第241 頁)在卷可稽;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得在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亦非屬金管會核准於本國境內募集與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3 月8 日證期(發)字第1010006310號函1 紙(調查處卷一第243 頁)在卷可稽。

⒊以說明會、各類會議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利用說明會、各類會議等場合①證人徐福忠於偵訊時證稱:「(投資基地臺的方案實行多久

?)大約有1 年,94年間開始,95年初轉換股票。」「(轉換成股票之後,臺中的說明會就開始都在談股票招攬入股的事情?)是。我們帶人去參加說明會從本來在談無線基地臺的加盟轉變成談招攬投資股票,因為這樣的轉變跟我的投資理念不合,所以我就退出了。」等語(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6 頁)。

②證人郭芳月於偵查中證稱:「(你參加幾次由中華聯合集團

舉辦的說明會?)蠻多次的,剛開始幾乎每週都有一次說明會,說明公司的營運、制度、推薦入會獎金,公司一開始是招攬電信業務會員,. . . 後來的說明會都在招攬投資股票. . . 。(上述你證述林正治說股票有多好,是說什麼股票

?)是中華聯網寬頻股票,後來有募集3 中股票,包括寮國的股票,...」(偵字26556二第18頁)③證人王天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指臺南辦事處活動】

是否會提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或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生質能源契作的投資,有講過嗎?)有。」「(是這3 個都有講過?)對。」「(你在臺南的時候,你聽到的是由誰在講這幾家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權憑證的事項?)有幾位他們比較顧問團的名字,大部分都忘掉了,我剛才講的王欽裕,還有一個曾. . . ,因為他們在講,我只是聽內容,名字我不是很清楚。」「(你之前偵查中提到是王欽裕跟潘月吉【音譯】,還有詹進財、黃信瑞【音譯】這幾位?)對。」「(我是說王欽裕在說明會的場合裡面有沒有這樣講過?)有。」「(有講說可以來買公司的股票?)對。」「(說明會的公開場合也有講?)對。」「(蔡月琴有沒有講過?)他們都有。」「(也在公開場合有講過?)對。」「(詹進財呢?)都有講過。」等語(原審卷四第29、

30、40、41頁)。④證人林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會場的時候都有去

講他在國外或臺灣做些很多企業什麼一大堆的投資,他們另外就有人要來鼓動買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那時候我對這個不懂,可是就是。」「他描述說他們在寮國有什麼,很多的企業那時候聽了就亂掉了,在臺灣還有金門跟政府合作,所以就要股票上市,所以要先讓未上市,那個名稱叫未上市的股票就對了,去買那個,鼓勵我們去買那個。」「(你剛才講到說你都會到臺南那邊去上課或者是聽他們說明,都是同一個地方?)同一個地方。」「(這個是在臺上的人直接跟你們講說你們來買我們的股票多好,還是說下面的人之後大家分組去討論的時候有業務人員來跟你講,是在臺上講還是下面講?)臺上沒有講。」「(臺上沒有講?)我的印象是臺上是沒有講。」「(不然你怎麼知道有在賣未上市?)他就是在談到後來的時候,開始有人在鼓舞說這個怎樣,這個未上市以後就加了幾十倍、幾百倍,現在不買以後沒有機會,都是說這些。」「(所以就是說臺上的那個講師講完之後,你們會有個別的人來跟你們私下再講,在私下講的時候才跟你提到這個未上市公司買賣的事情?)對,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三第205 、209 、212 頁)。

⑤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加盟的期間,有無

聽過關於美商中華聯網的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3 年期項目憑證?)股票的部分在一次吃飯當中,也就是跟我們總上線在開完會聚餐的時候在餐桌上有聽過,但是我對這個沒有興趣,所以也沒有很仔細去聽。」「(那是誰提到的?)杜成彰之配偶杜夫人。」「(他是怎麼說的?)當時大概講到好像我們上頭的一些董事他們手中有一些股票,有興趣的話可以私底下去跟他們購買。」「(價格?)我那時候聽到好像是兩萬美元。」「(兩萬美元是哪個部分?)好像是美商中華聯網。」、「(你剛才說美商中華聯網股票的部分,你說在有一次杜成彰請吃飯,是否還記得是請哪些人吃飯?為何要請這些人吃飯?)都是杜成彰體系以下的加盟商。」「(你說在吃飯過程中有人提問,你還記得是誰提問?)不是有人提問,是杜成彰的夫人先提起這個事情,後來才有人去問這個問題。」(原審卷三第311 、313 頁);「(那一次是參加店長會議?)對。」「(當時大概有多少人去參加那一天的店長會議?)應該有兩百個左右。」「(你當時有提到會議結束的時候主持人就有暗示這個體系要帶走討論寮國投資的情況?)是。」「(所以這位主持人在暗示各個體系帶開討論寮國投資狀況的時候,現場也不限於杜成彰體系的人而已?)當時是會後會,會後會就只有杜董事跟上面那位主持董事的體系留下來,其他他們一般都是各自帶開。」「(你說杜成彰夫人有提到投資的部分,他講這些話的時候,杜成彰本人有無在場?)在場。」「(剛才檢察官有提示筆錄給你看,你在檢察官面前做筆錄時說:會議結束時主持人在會議上有暗示說各個體系各自帶開討論寮國投資協議。主持人到底是怎麼說的?)不是暗示各自帶開,是說有好康。」「(這個好康他有講就是寮國投資嗎?)那天在會議上大概有點到。」「(怎麼樣點法?)就是國外投資的部分,他們說要知道詳細的部分,就自己各體系帶開去談。」等語(原審卷三第317 、318 頁)。

⑥證人褚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加盟期間有無聽到

可以購買股票、股權憑證或投資契作的部分?)在加盟期間他並沒有跟我講,因為中間我都沒有時間等於說回公司或什麼的參加他們所謂上課的內容,但是反而是我加盟後回公司上課開會的時候,是有講。」「(那是什麼樣的場合?)就是每個月所謂的店長會議,但是他都是在會議完了之後個別留下來,就是最後我不是會跟各個小組帶開嗎,就是各個小組帶開留下來的時候在宣導。」「(所以你有聽到的部分,是有誰提起過這個部分?)我的上上線有一個叫謝書屏。」「(他會提到這個部分?)他說現在公司有股東是釋放出寮國這一塊,生質能源這一塊,很棒等等的,因為我對這方面沒有興趣,我都會藉故先離席。」「(還有哪些人?)我的上上線徐立坤。」「(請提示偵卷一第146 頁。中間部分你提到你在100 年11月回去參加店長會議,在會後會也是各個體系帶開,杜成彰體系以及屬於全球營運處的加盟商跟經銷商留下,有宣導寮國生質能源的部分,內容大概講投資一個單位多少錢,說寮國這一塊很好的投資,是股東跟董事釋放出來的,請你敘述一下當時這部分的情況為何?)這個部分如我剛才陳述的在臺中全國飯店參加店長會議會後的狀況是一樣的。」「(你說後來各個體系帶開了,是不是?)是。」「(有宣導寮國生質能源的部分?)對。」「(你說臺南這位在講宣導寮國生質能源的部分,當時杜成彰體系的人有多少人在場?)餐會的大部分都有留下來。」「(人數大概有多少,有幾十個還是更多?)有,當時回去參加店長會議的人都有留下來。」「(杜成彰有在嗎?)他有留下來,但在講這個事情在不在,因為我並沒有往後看,我不確定。」「(你說謝書屏跟徐立坤【均為褚淑惠之上上線】跟你有談兩、三次,是他們兩個都有在場,還是各兩三次?)個別,不是各兩三次,是兩個人個別都有講,加起來總共有兩、三次,因為時間也久,我會一直再反應反正我就是沒有興趣,就是不要跟我講這一類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343 至

349 頁)。⑦證人蔡亭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這些會議上,講到寮

國有這麼多投資的項目,有沒有說你們也可以去投資?)有。」「(要怎麼投資?跟誰投資?)透過股票,買股票。」「(對,那要跟誰買?)顧問。」「(顧問指的是?)我們的上線。」「(會講這些投資的部分,是誰會講這些東西?)在高雄說明會的時候,每一次不同的顧問會上來講。」「(蔡張素美投資的這些款項是找誰去辦理的?他買美商中華聯網跟寮國的憑證是找誰去辦的?)他是跟呂洪淑貞辦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3、84頁),並提出錄音光碟1 份(置原審卷四第327 頁證物袋內;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即附件五編號二㈡、㈢、㈤,被告王欽裕、呂添喜、呂洪淑貞分別在會議或加盟店開幕時,向在場者公開招募

BVI 中華聯網股票及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⑧證人陳國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加盟期間,有無聽

說股票或股權憑證或投資契作的部分?)有時候開會研討的時候,辦活動的時候,會有說明要不要投資買什麼股票。」「(每個場次大概有多少人會去參加?)10個、20個都有。

」「(都是限於你們這個體系,還是有別的體系的人?)都我們體系的。」「(都是你們林正治體系的?)嗯。」「林正治有無跟你提過寮國投資的部分這件事情?)好像多少有。」「大概是在什麼樣場合提到的?也是教育訓練還是其他場合?)私底下好像會後會的時候會講。」(你剛才說林正治在教育訓練之後的會後會多少有提到,你說他會講一兩段,他到底講了什麼?)就是寮國投資,因為還有一些寮國的雜誌跟其他報導。」「(這次公司談到在寮國投資,是單純跟你們介紹公司有這方面的事業,還是有跟你們說如果你們有興趣也可以跟公司一起來投資,是怎麼講的?)就是有興趣的話,可以實際到寮國參觀。」「(參觀做什麼?)參觀以後就買寮國的單位。」「「(這在課堂上講師有講?)當然要去參觀,才知道它怎麼投資、怎麼發展。」「(有沒有講參觀完之後可以去投資?)因為他有講多少單位多少單位。」「(【指臺北營業處教育訓練】上課的時候也會提這個?)有時候。」「(誰講的?)也是處長林正治講的。」「(他也會講中華聯網寬頻的股票?)對。」「(也會講寮國生質能源的憑證?)對。」「(但是中華聯網寬頻的股票是在上課講的,寮國生質能源的憑證是有興趣去找他談?)對。」等語(原審卷三第326 至330 頁、第335 至340 頁)。

⑨證人陳碧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夫郭金來是Yes5TV加

盟商,但開店都沒有客人,伊想要將店關起來,林正治就來店裡說「其實公司在海外做得非常好,如果想要翻身,有好康的資訊要告知」等語,然後在營業處就會讓伊簽名,之後再到林正治家中,林正治會進一步提供寮國投資之資訊,寮國股票會上市、發放股利,股價也會翻倍上漲,伊亦將林正治提供之資訊告知余素嬌。林正治告訴伊可以找來看店,叫做「金好康會員」,成為「金好康會員」後再把他帶來公司,讓他們相信公司後,再跟他們說寮國之事等語(本院卷九第187 至191 頁)。

⑩被告呂洪淑貞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每股賣多少錢如何決定?)由公司決定,臺南營業處處長王欽裕處長接收公司的命令後,傳達下來。」「(王欽裕也要負責招攬會員銷售?)是。」「(你自己股票的部分招募多少人?)臺灣的股票從95年開始至今。」等語(他字卷三第

261 至263 頁)。被告呂添喜係經由被告王欽裕轉達總公司指示後,向會員介紹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亦經被告呂添喜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第277 頁)時,供述綦詳。

⑪被告詹進財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

開說明會時,對股東做報告,是否也為了招攬投資入股公司?)這是一個事業發展的分享,要不要隨便他們,也算是公司進度的報告。」「(有無人新入股?)有。」「(是因為召開說明會的場合新入股嗎?)他們是加盟商,Yes5TV的媒購裡有放集團簡介,他們看到那個有商機,會跟我們問公司有沒有股份或股票。」「(他們來購買股票是買中華聯網寬頻還是美商聯網?)美商聯網。」「(你辦說明會之後,有人新入股的情形嗎?)有。原來的加盟商會再買。」「(因為說明會而來入股的人購買的股票是中華聯網或是美商聯網?)美商聯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在97年3 月底就截止。

」等語(他字卷三第133 、134 頁)。而在被告詹進財處扣得之編號25-3、25-18 扣案物: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現金臨時收據,用以作為投資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收據;臺南營業處日日進財天天秀美團隊月報表,載有欄位「收視戶」、「雲端TV」、「金好康」、「加盟商」、「CNC 」,並有「○月運作」、「○月目標」;臺南營業處日日進財天天秀美團隊Yes5TV .CNC 問題回報單,載有欄位「OUI 機上盒」、「OUI 電視」、「加盟商」、「CNC 」;

C hungHwa Network (USA )Co . ,Ltd CNC 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認股切結書,載有「茲於○年○月○日。本人○身分證字號:○(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先生、小姐、身分證字號:○(以下簡稱乙方)之名義登記向CNC 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股份○股之股份」。核與被告詹進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詹進財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⑫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林正治、杜成彰、詹進財、王欽裕、蔡

月琴、呂添喜、呂洪淑貞等人,確承渠等所稱之總公司( 即被告陳金龍、杜秋麗) 之指示,有利用舉辦說明會、座談會、研討會之機會,公開講述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之營運及獲利狀況、股價前景,再於相關會議上公開,或於會議後私下,向與會人員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⑵招募對象為不特定人①證人張瑞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你剛才所講,你是

買了美商中華聯網就是A 股的股票之後才參加Yes5TV的加盟,時間上是否如此?)對。」「(在這個買股票之前,呂洪淑貞有無來跟你推說你要不要加盟Yes5TV的股票,還是他去第1 次跟你接觸跟你講的時候,他就直接跟你推銷這個股票?)時間點是98年3 月是先說A 股,99年的8 月才跟我講加盟Y es5TV 。」「(所以他在跟你講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這件事情的時候,他都沒有提到關於加盟的事情?)第1 次見面的時間就談A 股。」「(也就是說要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的股票不需要是他們的加盟商都可以來買,是這樣的意思嗎?)對,他是說因為我朋友跟張博雅是朋友,我們才有機會去買那個寮國的股票。」「(【呂洪淑貞】是單獨跟你講還是跟很多人講?)跟很多人講。」「(就是在場的時候很多人,他公開這樣子講?)對。」「(當天除了你跟他買之外,其他人有無跟他買?)有,剛才有講我們一起到公司領股票的黃志清(音譯)、黃秀月(音譯),還有我朋友莊康寧也有買。」等語(原審卷四第73頁)。由證人前揭證述可明確得知並非僅必須限於Yes 5TV 加盟商始能購買本案股權憑證,欲購買股權憑證者,即使同時或事後再加盟Yes 5TV亦無不可,此亦經證人詹進財於偵查中證述可在加入為新加盟商同時入股等情(他字卷三第137 頁)得為佐證。②證人蔡秀卿於99年2 月1 日起,先後於同年2 月24日、4 月

8 日、4 月18日、6 月22日及9 月8 日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然迄至100 年1 月31日,始以50萬元加盟金加入成為Yes5TV

加 盟商,業據證人蔡秀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營他字410卷第64至67、114 頁),復有Yes 5 TV加盟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營偵字1808卷第63頁以下);再由蔡張素美提出之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及Yes 5TV 加盟商合約書觀之(警聲搜卷一第207 至208 、

230 至232 頁),蔡張素美係於99年10月6 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而卻早於98年12月24日即已購買上開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則其購買有價證券在前,成為加盟商之時間在後,益徵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憑證等有價證券,非必要以具有Yes 5 TV加盟商資格為限,而係不特定人均可購買。

③王天錫雖有簽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加盟商申設暨合約書(原

審卷四第136 、137 頁),然證人王天錫於原審時證稱:「(你投資什麼項目?)我投資的是股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這股票你是直接購買還是轉換?)直接購買。」「(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到你簽過加盟合約,在96年4月21日由這個合約轉換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是這樣子嗎?)對,那時候是講買股票,最後要買的時候,要經過另外1 個手續,就是你剛才說的轉換契約那個,契約那是1種形式,好像1 個跟人買賣的契約書而已。」「(就是為何股票不是直接買,要先簽一個合約?)這部分我不了解,我們決定要買的時候,他們就要我要辦這個手續。」「(誰叫你要辦這個手續?)就是蔡增嘉拿資料要我們簽這個資料,說公司規定要這樣。」「(他們有無提到什麼樣身分的人可以買?)沒有,任何人都可以買。」等語(原審卷四第28、30頁)。李許寶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原審卷四第47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加盟無線基地臺你付多少?)就是轉換股票。」「(是否一開始來找你的時候,就是跟你說你加盟之後的那個錢可以轉股票,是否如此?)是。」「(你加盟之後多久就換成股票?)大概一、兩個月。」等語(原審卷四第50、51頁),由上開證人王天錫、李許寶蓮證述可知被告林正治等顧問,招募購買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對象,包括非無線基地臺中繼站或Yes5TV之加盟商,且要求該等非加盟商,先行加盟後,再以加盟金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方式,藉以規避向不特定人招募之違法行為。

④被告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除了以原本加盟金來轉換股票情況之外,有無以匯錢進來公司或個人帳戶購買股票的狀況?)有,是因為我的加盟商在轉換的過程中,有親朋好友,經過他們瞭解公司,向我們來談的時候,向我爭取,我就小部分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五第298 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轉讓的對象是誰?)大部分都是我們加盟商。」「(有無轉讓給加盟商的親友?)我想會有,有介紹申請。」等語(原審卷五第299 頁)、「(這部分【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有無請他們【Yes5TV加盟商】推廣?)有,是公開的。」「(請他們去向何人推廣?)親朋好友。」等語(原審卷五第300 頁)。

⑤被告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其自97年起,對外向

員工、加盟主及不特定民眾招攬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並會提供公司經營的資料,也會讓客戶親自去瞭解後,才讓客戶投資等語(他字卷三第287、289 頁)。

⑥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林正治、杜成彰及王欽裕等顧問,招募

BVI 中華聯網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對象,除原Yes5TV加盟商外,亦包括加盟商之親友等不特定人。⑶至被告陳金龍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蔡修身(原審卷三第

225 頁)、梁綉珠(原審卷三第263 頁)、陳永芳(原審卷三第233 至234 頁)、彭瑞美(本院卷九第161 至167 頁)、郭金來(本院卷九第182 頁反面至187 頁)等人均證稱係認為投資有利可圖,乃主動詢問、自願購買,並非被告等人在公開場合招募云云,然參以證人林文榮前揭證述,被告陳金龍等人係藉由說明會或教育訓練等公開場合,宣傳中華聯合集團之國內外投資,激發投資人興趣,再個別私下游說購買,苟非如此,證人蔡修身等人既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何能得知該等出售本案股票、股權憑證資訊?被告陳金龍等人顯然藉此規避證券交易法申報許可制度,至為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詹進財、呂洪淑貞雖曾供稱招攬投資人購買BVI 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可獲得獎金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他字卷三第263 、264 他字卷三第263 、264 頁)。然共同被告陳金龍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轉讓的過程中,加盟商有何好處?)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按照交情的淺薄,價格不一樣給他們,他們給多少,應該都是在他們自己範圍裡面,範圍我不知道。」「(範圍內是何意?)如果是以80元1 股來講,他給他81、82、83、84元我就不清楚,他們可能也有個人所謂的勞務或車馬費這些我就不清楚。」(原審卷五第298 頁)、「(【出售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中間是否會有價差?)我想會有,因為我給不一定的價格,剛剛講過有時候親疏有關係。」「(你給每個加盟商的價格也不一樣?)不一定。」「(但是中間可能會有價差,但是實際價差多少你不清楚?)是。」等語(原審卷五第299 頁)。是以被告詹進財等所供稱之獎金,亦可能來自於被告陳金龍轉讓之價差;再者,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憑證並非僅限於Yes5TV加盟商,已見前述,是被告陳金龍等人買賣本案股票或股權憑證當非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投資人名冊,不僅人數眾多,且除Yes5TV加盟商外,尚包括以召開說明會等相關會議方式,招募而來之加盟商親友及不特定人,於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透過加盟商私下接觸,經其等隨機勸誘進而投資。換言之,部分投資人係透過既有之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有些則是經被告林正治、杜成彰及王欽裕等顧問以召開前開說明會等相關會議方式,向與會人員宣稱公司經營理念、願景及投資收益等,該等投資人自屬不特定人至明。被告陳金龍等人出售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募集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係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為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針對特定人,無公開招募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㈦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故謂:「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第171 條第1 項之證券犯罪態樣不止一端,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例示之「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陳金龍等人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並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準此,本案被告陳金龍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陳金龍等人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陳金龍等人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陳金龍等人所支出設立公司、承租土地租金、種植麻瘋樹等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陳金龍等人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依此計算被告陳金龍等人因詐偽轉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億4257萬3500元(000000元【李許寶蓮購買15000 股】+10000 股X80 元【蔡秀卿】+60000股X85 元【蔡增嘉、王天錫、蔡秀卿、吳沈玉霞】+00000000 股X35 元=000000000)、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1 億7056萬2334.5元、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部分7128萬2198.85 元,合計為6 億8441萬8033.35元。

㈧至於被告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雖辯稱:其等未介紹他人

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云云。然查:

⒈被告杜秋麗為被告陳金龍之配偶,且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

事、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對於中華聯合集團在國內、外事業之營運情形,自應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後轉讓達87筆,就其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出售原因,亦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陳永芳、梁綉珠均經被告林正治介紹而購買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此經證人陳永芳、梁綉珠分別證述如前。又被告林正治曾於店長會議後之各體系小組會議上,向體系下之加盟商介紹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亦經證人陳國益證述如前。

⒊被告杜成彰之配偶及其下線曾於店長會議後之各體系小組會

議、聚餐上,向體系下之加盟商介紹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此經證人鄭東曜、褚淑惠分別證述如前。

⒋基此,被告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辯稱:其等沒有介紹他

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云云,均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

、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行為,且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均堪認定。

㈩關於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已投入資本從事研發創新,不能以資

本尚未回收即認定詐欺情事,有違「經營判斷法則」;又本件告訴人等投資有價證券,應承擔投資風險、自負盈虧,受「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之拘束云云(本院卷十三第179 頁以下、204 頁以下辯護意旨狀)。惟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之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蓋商業決策本具時效性,亦經常伴隨風險及不確定性,為使公司更具商業競爭力,不應僅以投資結果論斷其經營判斷是否妥當,而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商業判斷、證券市場投資固均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如未從事欺罔行為,縱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非必然該當刑法詐欺犯行;惟如於交易過程中施用詐術、傳播企業不實資訊,造成相對人誤判而蒙受損失,即不應再任以「經營判斷原則」、「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等託詞規避刑責,蓋施行詐術造成之交易損失,與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商業行為風險,顯屬二事。查被告陳金龍等人藉由對不特定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利用名稱近似之境外公司投資寮國產業,浮誇宣稱寮國投資前景可期等不實資訊,使該等投資人誤信而購買上開股票獲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符合證券詐偽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自應負刑事責任。

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㈠查TVBS第55台(即新聞台)、TVBS第56台之節目內容,係聯

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聯意公司雖將上開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經有線電視系統、直播衛星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數位媒體公司),然並非專屬授權,且未將該等視聽著作經IPTV或行動載具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任何人,亦未曾將上開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TVU 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聯意公司法務室資深經理范立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參以卷附TVBS頻道節目代理授權合約書第5 條「授權範圍」約定:「(第1 項)經有線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臺)對其簽約家用收視戶為播送之權利部分:

1.乙方(指全球數位媒體公司)被授權代理甲方(指聯意公司)銷售標的頻道。2.銷售區域以臺灣本島及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區域(以上統稱臺灣地區)為限。(第2 項)經直播衛星(DTH )電視播送服務部分:1.乙方被授權得對其家用收視戶公開播送甲方之標的頻道。2.公開播送區域以臺灣地區為限。」第7 條獨家代理及例外約定:「(第1 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指聯意公司)不得將同一權利自行或授權乙方(指全球數位媒體公司)以外之任何第三人行使,亦不得自行將標的頻道節目以錄影帶方式在臺灣地區之系統臺播送。(第2 項)乙方應承諾於合約期間內,力促臺灣地區播送甲方標的頻道之系統臺數佔全體系統臺數(即以已正式營運之系統臺為準)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若乙方未達成上開普及率約定時,甲方得自行將標的頻道授權予其他系統臺播送,唯甲方需將因授權所取得之權利金扣除因授權所生之相關費用後,悉數歸乙方所有。」(偵字15869 號卷第16頁),足見聯意公司對全球數位媒體公司之授權範圍,僅及於經有線電視系統、直播衛星之公開播送權,並未包括經IPTV或其他行動載具之公開播送權,且聯意公司在特定條件下,仍得自行將頻道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本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Yes5TV」網路電視既係經由網路平台公開播送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部分,尚非屬聯意公司授權全球數位媒體公司公開播送之範圍,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及辯護人所辯聯意公司已將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全球數位媒體公司,即屬無據。準此,告訴人聯意公司就本件侵害上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行為提起告訴,自屬合法。

㈡訊據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陳金龍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等及選任辯護人辯稱:⑴TVBS55臺、56臺等頻道之上架決策流程,係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總經理呂劉彩玲簽約後,向同案被告施義忠報告,再由施義忠向被告陳金龍彙報,呂劉彩玲既不知該等頻道為聯意製作公司所有,亦不知TVU 未獲聯意製作公司授權,被告陳金龍即未能得知其情;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每月支付龐大人事成本,設立版權部門、法務部門洽談、處理授權事宜,被告陳金龍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第1 項之故意。⑵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接收群健有線電視訊號,僅做為畫面比對之用,並非用於播送。⑶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總經理制,且被告陳金龍身兼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綜理各類事務,不會指示呂劉彩玲改用衛星天線接收TVBS訊號播送等技術性事項。⑷范立達係於接獲Yes5TV加盟商電話詢問,並透過關係始能取得側錄光碟,可見范立達搜證之時,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播送對象確實僅向特定人為之。⑸TVU 為網路電視業界知名公司,可觀看TVBS頻道,且TVBS早於2010年即與TVU 合作在臺部署TVUPack ;范立達證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捨近求遠蓄意侵權、沒有聽過TVU 公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⑹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為屬再公開播送行為,並無著作權法第7 章罰則之適用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施義忠於原審證稱:「(所以也是有在『Yes5TV』頻道

網上播放TVBS55、TVBS56台節目?)的確有在『Yes5TV』上面,當時的目的是為了測試。」、「(所以有播放嗎?)是有播放。」「(有哪些人可以看得到這些頻道?)我的理解是所有的加盟店。」、「(除了這500 家加盟家之外,收視戶能否看到?)可以看得到。」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曾任職中華聯合集團維運技術部維運組主任之證人林逸平亦證稱:「(就你所知「Yes5TV」就TVBS55、56的頻道節目有無做播出?)有做播出。(你如何知道有做播出?)有看到過。」(原審卷三第51頁),並有「Yes5TV」網路電視側錄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可資佐證(偵字15869 卷第10至13頁)。

此外,「Yes5TV」網路電視於101 年2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始將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頻道下架,其調整原因說明為:「與此三個頻道(包括TVBS第55台、第56台及非凡新聞台)原收視合約已到期,待取得版權續約後,再行上架。」,亦有緊急下架通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臺中市調處卷一第17頁至18頁)。證人廖艾婷則於原審證稱:「(所謂的上架是指什麼?)放到平台上可以收看。(那下架?)移除就不能看」等語(原審卷三第110 頁反面),顯見「Yes5TV」網路電視播放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並非僅供測試而已,而係可供使用該平台之客戶觀賞節目內容。準此,「Yes5TV」網路電視確有公開播送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供客戶收視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確曾由總經理呂劉彩玲代表與TVU

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承辦人員並曾以電子郵件與TVU 公司進行多次聯繫,用以確認備忘錄內容,此有中華聯合集團法務暨智權部法務專案需求表、合作備忘錄草案、電子郵件各

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41 至160 頁)。惟曾任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呂劉彩玲於原審亦證稱:「(

TVU 授權的經過,妳們如何TVU 公司洽談?)基本上應該說長官有指示希望跟TVU 簽約,所以我只能想辦法找到TVU ,‧‧‧,TVU 的人也到台灣來表示他的誠意,然後也確定由

TVU 的人告訴我們說授權沒有問題,他們都取得國外的授權,所以那天晚上是我跟執行長去跟TVU 的代表協商這個事情。」「(你如何確認TVU 他所說的授權沒有問題?)他當初說授權沒有問題,因為就是我跟執行長跟TVU 的代表,應該就是他們美國總公司的主管,現場在會議上,餐會上這樣講,然後我們就說可不可以提供證明給我們,因為我們也會怕,對方說沒有問題,他會提供證明給我們,讓我們知道他的授權是完全取得合法的,所以我們才放心。」、「(在跟

TVU 簽約之後,你剛回答曾經有請他們提出授權證明,請問你們追查到什麼程度?)我們就不斷的發信去問他們當初跟我們商談的那一位,請他傳資料給我們,因為他是他們公司最大的頭,如果他都不知道的話,那就應該沒人知道。」、「(有無連絡上?)基本上我們電話加E-Mail發了大概20通以上,有時候偶爾找到他的人,他就跟我說好,他們會傳給我們,然後他現在在哪個地方旅行,然後什麼時候會傳給我們,然後就沒有消息了。」、「(你是轉透過別人去詢問,不是你自己去詢問?)應該說我指示商品開發的人去詢問。」「(後來他們沒有再回覆你們,你們就沒有再問了?)我們問了非常多次,電話不停的催。」、「(根據你的印象,最晚問到何時?)我真的不記得,應該有好幾個月。」等語(原審卷三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由上足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TVU 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後,雙方均未正式簽訂授權契約,TVU 公司亦始終均未依約提出該公司有權提供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予第三人使用之授權證明文件。

⒊再者,「Yes5TV」網路電視所播送之TVBS第55台、第56台節

目,確有以接收群健公司所傳送類比訊號後,將之轉換為數位訊號方式,或係直接接收衛星訊號後,以解碼器破解密碼後轉檔方式,將上開兩節目內容傳達至收視戶,此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呂劉彩玲於原審證稱:「(提示臺中調查處卷第35頁調

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這邊主要是提到關於公司TVBS這個頻道的訊號來源的問題,裡面妳有提到本來是有線電視的類比頻道去接收這個內容,後來因為收視不良,陳金龍指示妳改用衛星天線來做接收的動作,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所以公司跟TVU 簽約之後,關於TVBS這個頻道的訊號來源,一開始確實是從有線電視,後來是從衛星天線這邊來的,是否如此?)一開始應該試著從TVU 那邊接,但是就是狀況很多,所以到最後為了要減少客訴,所以那時候就講說我們要不就幾個方法,比如說TVU 整個關掉黑掉,可是那時候去跟長官報告這個問題,當然引起很大的反彈,認為說客戶沒有辦法接受,所以那個時候就有這個想法,指示我們先接一個,同步去解決技術上的問題,所以那時候是雙向進行,也同步去想辦法去解決掉TVU 這邊的訊號不良,看怎麼樣讓訊號更良,那同步看怎樣讓消費者這邊引起最低的客訴。」、「(後來因為客訴的問題,所以妳們就改成從有線電視這邊來接訊號,然後同時去處理TVU 網路訊號的問題,是否如此?)對,那時候希望是同步,因為已經服務上線了,所以變成那個時候只能暫時想這個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技術端要先解決。」、「(既然有線電視那邊有訊號來了,為何還要在改用衛星天線?)整個好像是因為有線電視上面會有一個『群健』的字幕消不掉。」、「(一直到妳離開總經理這個位置之前,妳們的訊號來源都還是從衛星天線來的?)對,因為技術問題一直沒辦法徹底解決,而且主要是我們測試平台還是一直出狀況,其實一直希望他可以關掉這個服務,可是好像沒辦法。」(原審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足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雖曾連結TUV 公司所提供之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訊號來源,惟因其訊號品質不佳,遂改以接收有線電視業者即群健公司所傳送類比訊號加以轉檔方式提供客戶收視,嗣因群健公司所傳送之類比訊號會出現該業者名稱之標示,其後乃改以直接接收衛星訊號之方式,繼續提供客戶收視上開兩節目內容。

②曾任職中華聯合集團維運技術部維運組工程師及主任之證人

吳秉軒於原審證稱:「93、94年就進入公司,中間有離開過三個月又回去,到大前年(即100 年)的8 月左右離開。」、「(請提示市調查處第38200 號卷第61頁反面中間。當時有問你業主是以何種方式取得TVBS55、56台的影音並進行播放,你回答中華聯網的維運技術部門是從群健公司的有線電視類比訊號來擷取,再建置在公司的伺服器,再提供給業主的網路電視收視戶來觀看,是否這樣處理的?)當時為了要先測試訊號有沒有,我們先接群健的訊號。」、「(所以來源都有從群健那邊來嗎?)那時候有,後來我就不清楚。」、「(為何會從群健那裡來?)因為那時候衛星訊號還沒有接好,所以我們先做測試而已。」、「(你說一開始是用衛星天線去收接,訊號不清楚,所以後來透過群健的訊號用類比再轉換成數位放到你們的網站上面,是否這樣的狀況?)是。(實際上的測試過程是否也是如此?)順序我不是很記得。」、「(有無好幾個月都一直不穩的頻道?)好像是有,衛星訊號的角度不太好,衛星訊號的關係常被蓋台。」、「(你在任職期間有無印象你們公司的頻道是從TVU 那邊接過來的,或直接把客戶的連到TVU 公司的頻道,讓客戶直接透過你們的網站連結到TVU 的狀況?)我沒有做過這樣的聯結。(你在任職期間,你們訊號的來源大概有哪幾種?)主要都是從衛星,我們用衛星天線去接收。(本案你們有從群健有限電視去接收,這是何狀況?)我不記得很清楚,我印象中當初因為訊號反覆測試,順序我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足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確曾以接收群健公司所傳送之類比訊號再轉成數位訊號,或直接接收衛星訊號之方式,取得「Yes5TV」網路電視所播送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之訊號來源。

③曾任職中華聯合集團維運技術部維運組主任之證人林逸平於

原審證稱:「(【請提示臺中市調處卷38200 號第20頁反面倒數第二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詢問時,有提到說Yes5 TV 是利用群健的有線類比訊號,並且使用你們集團的主機轉換為數位訊號,再透過網路傳送到各個收視戶的數位機像盒進行播放,是否如此?)流程是這樣子,我後面有寫說或是以衛星天線,實際上會用到哪個來源送出去我就不知道,這是屬於另外一個部門上架的。」、「(負責這兩台訊息接收的人是何人?)工程師是吳治玲,當時的主管是吳秉軒。」、「(吳秉軒是100 年8 月份離職,所以你是100 年9 月份接任的,接任之後有負責這部分的業務?)接任之後就有。」、「(提示他字卷二第314 頁並告以要旨。你跟檢察官說一開始是從有線電視的頻道,後來改成用衛星天線的部分,如果你都不清楚,為何會這樣跟檢察官回答?)Cable 也有、衛星也有,我接任之後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改過訊號來源,訊號來源可以有有線的,也可以是衛星的。(你這個回答的依據為何?)這都不是我負責的業務,我也是從旁邊知道的訊息,因為工作環境都在一起,我在旁邊大概會知道他們處理的狀況。」、「(在你接任之後你們公司的頻道訊號來源,大概可以分成哪幾種?)基本上都是衛星。」、「(提示調查局卷第21頁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有提到說衛星訊號的解碼器是副理徐志宏提供解碼卡給吳治玲,這部分的資訊你是從何而來的?)也是聽他們說的。(是他們在提供這個東西的時候,你剛好在現場有看到?)對。(副理徐志宏提供解碼卡給吳治玲的時候,他們在交談的過程中,你剛好有看到?)對,所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另參以曾任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系統維運部協理之證人耿履夷於原審證稱:「(就本案有關的TVBS頻道的播出,你有無參與?)有。(你參與哪些部分?)當時在總經理指導下,我這邊所得到的資訊是我們跟TVU 這家取得頻道的授權,希望能夠在我們的平台上面能夠播出。」、「(從TVU 那邊收到的TVBS這兩台的節目訊息,接收的品質如何?)我這邊所得到的報告很差,斷斷續續不太好。」、「(提示調查局卷第47頁並告以要旨。

調查員有問你說,TVBS頻道他們有透過中華電信、衛星去做發送,你說有委託下屬工程部負責,請負責人副理徐志宏去找解碼器,這部分的回答是否正確?)正確。(當時確實是為了TVBS這個頻道有請副理徐志宏找解碼器?)對,有關於衛星的部分,因為本人非這個專業,所以會委託工程部的主管來處理訊號Monitor 這部分。」、「(你們從群健那邊來的訊號,還有從衛星來的訊號,都是放置在隨時可以由營運那邊去切換給客戶看的狀態之下?)理論上是這樣,‧‧‧。」、「(之前在偵查中曾經有講到說呂劉彩玲有指示你要建置TVBS的備源訊號源,剛開始的時候因為衛星訊號建置不及,所以就先用群健公司的訊號,等到衛星訊號建置好之後,就用衛星的訊號,是否有這個情況?)是的。」、「(為何需要建置備用的訊號?)也許是當主要訊號產生故障影響到客戶的權益時,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上的情況去做調整。」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由上可知,因自TVU 公司所接收之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訊號來源品質不佳,遂改由維運技術部人員以接收群健公司所傳送類比訊號加以轉檔方式,或接收衛星訊號後以解碼器破解密碼方式作為訊號來源,俾以確保「Yes5TV」網路電視客戶可繼續收視上開兩節目。

④證人林逸平、耿履夷雖證稱:維運技術部僅負責準備節目訊

號來源,訊號切換權責並不在該部門,由產品營運部門依實際情況決定切換選擇訊號來源云云(原審卷三第55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九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惟查,曾任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產品營運部主任之證人廖艾婷於原審證稱:「(公司內部頻道客戶端要上下架,這部分營運部這邊就可以直接操作?)是。」、「(營運部操作給客戶看的頻道訊號來源,來源都是由工程部提供,還是營運部這邊會有另外的訊號來源?)那是由工程部的人提供給我們。」、「(營運部門決定今天某個頻道要上架時,是否會有很多個訊號來源,可以讓你們選擇說今天是要用網路、衛星、有線電視這邊的訊號?)沒有選擇,都是工程部提供給我們的一個連結,我們這邊收到的就會是一個名稱與連結,我們就是把這東西放到系統上面去。」、「(所以你們就是只有決定說這個頻道要上架或下架,不會去決定說這個頻道要用哪一個訊號來源來上下架?)是。」、「(你說的工程部的是誰?)我們有個網管單位,那是有人值班的單位,我們都是直接撥值班的分機跟他們說,哪個頻道現在畫面不清楚或者是沒有畫面,他們就會去處理。」「(是否為耿履夷所負責的部分?)是。」等語(原審卷三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耿履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公司一向都有建置訊號的備源,無論是從衛星或是有線電視,且建置備源訊號牽涉到相關設備採購,不是伊個人就可以決定採購等語(本院卷九第174 頁)。由上可知,「Yes5TV」網路電視之節目頻道上下架,雖係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產品營運部門決定及操作,惟節目訊號來源均係由系統維運部門負責,並非由產品營運部門自行決定切換選擇。況在備用訊號來源本建置在系統維運部門,平時由該部門負責監看比對,豈可能任由產品營運部門自行決定切換?職是,證人林逸平、耿履夷此部分證詞,均係避就之詞,即非可採。

⑤綜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確有以接收群健公司所傳送之類比

訊號後,將之轉換為數位訊號方式,或係直接接收衛星訊號加以解碼轉檔後之方式,將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內容傳達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收視戶等情,應堪認定。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義忠於原審證稱:「(所以執行長核准以

後【指頻道授權】也要向上報到董事長?)我會口頭跟董事長說明。」、「(當時為何會找到TVU 公司?何人決定找該家公司的?)TVU 這件事情沒有經過討論跟決策,是在1 個加盟商回來,我們跟董事長聊天時,有人建議TVU 什麼都有,要不要直接去跟他們談,哪一位我不記得,這是一個聊天的場合。」、「(你剛才講到說跟TVU 合作的事情是在泡茶的程序中跟陳金龍做報告的?)這件事情的確是在泡茶聊天的時候聊的,不是報告的場合報告。」、「(當時陳金龍有做何指示或回應?)跟我的看法一樣,有人建議可以跟TVU談,我們就認為可以試試看。」、「(你跟陳金龍講這件事情時,是在簽意向書之前還是之後?)在簽意向書之前我就跟陳金龍講這件事情。」、「(簽完意向書之後有無再跟陳金龍講過這件事情?)有跟董事長提到意向書已經簽了,我們會開始測試。」、「(在開始正式測試時,有無再跟陳金龍說過已經測試了,有上架給加盟商做試看或播送?)這些事情董事長都知道,外部只要有問題他們就會打電話回來。」、「(所以包括在簽意向書之前,簽意向書之後,後來的上架測試這些程序陳金龍都知道?)他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反面)。此外,證人呂劉彩玲於原審證稱:「(所以當時TVU 訊號不穩的部分,剛才你稱長官有指示,你是有把TVU 訊號不穩的部分跟哪一個長官報告?)訊號不穩我不用報告,所有的客戶直接都打電話去。」、「(他們直接打電話給執行長跟董事長?)是。」、「(所以他們2 個都知道這個狀況?)對。」、「(後來你剛稱你們有討論說到底是要把TVU 整個頻道整個關掉,或者是去找別的訊號來源,這個是後來何人跟你做討論跟指示的?)應該是二位都一起。」、「(所以這個事情,他們二位都有跟你做過討論,後來都有指示你就是先從有線電視的訊號來做補強,然後同時處理網路訊號的問題,是否如此?)對。」、「(剛才這段回答有說後來陳金龍有指示你改用衛星天線的方式的情況,有這個情況嗎?)有。」、「(一直到你離開總經理這個位置之前,你們的訊號來源都還是從衛星天線來的?)對,因為技術問題一直沒辦法徹底解決,而且主要是我們測試平臺還是一直出狀況,其實一直希望他可以關掉這個服務,可是好像沒辦法。」「(為何不能拿掉?)因為客戶。」「(這個是何人做的決策?)如果客戶抗議,當然都是直接到董事長那邊去,所以董事長這邊大概覺得客戶這樣反應,他覺得很嚴重,就希望我們不要這樣子。」、「(所以你們曾經因為訊號不穩,試圖把它拿掉,後來因為被罵,所以陳金龍跟施義忠又指示你要想辦法把它恢復,是否如此?)類似像這樣。」、「(是否確定關於去連結有線電視,或是後來改用衛星天線這個訊號來源部分,二位被告都確實曾經跟你討論過,而且做過這樣的指示?)對,沒錯。」、「(關於群健的訊號來源是由陳金龍跟施義忠指示你去處理的,指示你從群健那邊,把訊號源換上去,是這個意思嗎?還是當時陳金龍跟施義忠只是跟你講那個訊號來源,人家反應很差,你去把它處理好?)指示,很清楚的指示。」、「(指示何內容?)就是先接有線電視,然後有線電視後來就發現上面有『群健』字樣,後來才說用衛星。」等語(原審卷三第127 至128 頁、第132 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金龍對於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透過Yes5TV網路電視平台設備所播送之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其訊號來源係以接收群健公司類比訊號及接收衛星訊號方式加以轉檔等事實,均知之甚詳,其辯稱其並未指示接收有線電視訊號或衛星訊號作為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訊號來源云云,即非可採。準此,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明知TVU 公司所提供之訊號來源品質不佳,屢遭客戶投訴,遂指示改以接收其他未經授權之訊號來源加以轉檔後再播送予客戶,復始終未曾與告訴人聯意公司洽詢取得公開播送授權事宜,猶執意以上述方式將告訴人聯意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傳達予公眾,難謂其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⒌至證人施義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有跟董事長(即被

告陳金龍)報告與TVU 之合作已經簽備忘錄,此階段都還未涉及授權金,因此不需要董事長簽核。伊知道公司機房中有裝有線電視,但有無對外播放,伊不會知道云云(本院卷九第167 至170 頁)。為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向被告陳金龍報告TVU 對接訊號不穩定」、又證稱「該階段僅有加盟店沒有收視戶」云云(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然依被告陳金龍等人前揭所辯,Yes 5TV 加盟商主要在推廣收視戶而非招攬下線加盟商獲利,則與證人施義忠所述「僅有加盟店無收視戶」大相違背,又果該階段無收視戶觀賞之需求,則證人即維運技術部維運組主任林逸平等工程人員,何需甘冒侵害著作權之風險,利用群健有線電視之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或直接接收衛星訊號透過解碼器破解後,再透過網路傳送到各個收視戶機上盒進行播放?足見證人施義忠於本院之證述均係迴護之詞,殊不足採。

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公

開播送」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99年2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款固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 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謂:「(一)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有線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 )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第9 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二)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 第2 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6 項第2 款及第3 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問題,不生第7 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準此,再公開播送行為須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且其原播送之著作非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始不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刑責規定。

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查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同案被告施義忠,利用不知情成年員工接收群健公司所播送之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類比訊號後,將之轉換為數位訊號,或直接接收衛星訊號後,以解碼器破解密碼後轉檔,再將上開節目內容傳達至收視戶之行為,固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公開播送」行為。惟其公開播送TVBS第55台、第56台節目之行為係供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經營之「Yes5 TV 」網路電視平台使用,並藉以招徠收視戶向其訂購「Yes5 TV 」網路電視服務,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責。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陳金龍聲請本院當庭勘驗Yes5TV線上影音平台,欲證明中華聯合集團之營運方向;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蔡松棋會計師,欲證明告訴人張晉城、余素嬌入股NDMT(Nownews DigitalMedia Technology Co . , Ltd . );被告林正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佳寶、簡文瑞、梁綉珠等,欲證明被告林正治並非主動招攬本案股權憑證等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NDMT股票亦非本案起訴範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金龍等人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業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惟被告等人行為時此部分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係規定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且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為法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罰金刑。

㈡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雖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時,將違

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法定刑度由「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第

174 條第2 項第3 款。然被告陳金龍等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許可規定之行為,時間橫跨101 年1 月4 日前後,又屬集合犯包括一罪(詳後述),其行為終了日已在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詳見附件三、附件三之四、附件四所示匯款日期欄),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所為,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㈢被告陳金龍關於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金龍上開所為係在其任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代表人期間,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上開從一重處斷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刑。

㈣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

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與陳清金就事實欄三所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與陳清金所為,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陳金龍與同案被告施義忠就事實欄五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利用集團內不知情成年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詐偽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等規定,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是被告陳金龍等人所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既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且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就各自所犯上開罪名各論以一罪。

㈥又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

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505 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陳金龍係基於一個犯意,而以「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同一機會密接持續實行公開播送之數個行為,復係侵害告訴人聯意公司之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依上開說明,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

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所為事實欄四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㈧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

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16 號(被告陳金龍、王欽裕、蔡月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12 號(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4號(被告詹進財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他字第1808號(被告陳金龍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34 號(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兼代表人陳金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兼代表人杜秋麗、被告林正治部分)之移送併案意旨,因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或係犯罪事實相同,或係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4號(被告詹進

財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他字第1808號(被告陳金龍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34 號(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兼代表人陳金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兼代表人杜秋麗、林正治部分)之移送併案意旨,因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㈡被告陳金龍等9 人關於事實欄四㈡所募集之股權憑證係登記

在英屬維京群島(BVI )之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非美國公司之股權憑證,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㈢被告陳金龍等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於103 年1 月

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 號令修正刪除,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

㈣又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非單純接收告訴人聯意公

司播送之影音著作,而係播送影視著作等影像呈現前之類比式訊號源,以同前所述非法解密方式接收告訴人享有之視聽著作後,復以營利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破除著作權人意在禁止進入著作而設定之密碼後,再度循訊號傳送系統主機,將訊號源轉成影音著作後,始公開播送告訴人享有之視聽著作,且以該公開播送內容為其營收之主要項目,原判決未予查明被告上開犯行與立法目的所保護利用人二次利用型態迥異,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行為,而諭知無罪,亦有不當。

㈤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審

酌適用,而未諭知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容有未合。㈥再本院就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

聯合公司、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翁桂珠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量處刑度之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刑度稍嫌未洽。

㈦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及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違反著作權無罪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陳金龍等15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全部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翁桂珠雖擔任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依卷存資料,堪認其主要職務內容為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及教育訓練,未從事對外招攬業務工作,是被告翁桂珠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及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暨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違反著作權法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以「加盟」名義,藉由提供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繳交加盟金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然其經濟利益非來自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以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前參加者之獎金,從事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合計招攬人數多達1 千4 百餘人,收取之加盟金額亦高達近7 億元;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另以前揭虛偽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價即將飆漲、寮國投資事業前景可期等詐偽手法,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對不特定人買賣、募集有價證券,合計金額高達近7 億元,受害投資者眾,且均為投資人辛苦存攢之積蓄,對金融及證券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另參以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責人,掌握集團所有核心決策事項;被告杜秋麗係被告陳金龍之配偶,並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被告史慧賢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 TV 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被告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被告林正治為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處長;被告王欽裕為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處長,被告蔡月琴為被告王欽裕之配偶,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被告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為顧問;被告黃再文為中華聯合集團全球辦事處處長;被告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均為中華聯合集團中之高階經理人或高階業務人員(即位在傳銷事業上線),斟酌被告各自負責之事務、參與程度及期間長短、所獲利益,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收取之加盟金數額;另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意圖營利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聯意公司著作財產權,且其侵害之期間非短,獲利非少,對於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亦未與告訴人聯意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兼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暨其等分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1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金龍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金龍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以就被告陳金龍所犯著作權法部分所處之刑,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各別犯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

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修正前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此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及不當得利應予衡平之原則有悖。..在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修正前規定無法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或無償、非善意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得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而增訂上開規定。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⒈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加盟商,先後於99年1 月起至

99年12月4 日止,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9年12月5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名義,簽定Yes5TV加盟商合約,依約交付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加盟金至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帳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及此部分其餘有罪被告係分別以上開公司代表人、業務人員身份執行業務時,因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而使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因而獲取加盟商交付之加盟金,即屬犯罪所得,至於公司所支出之管銷費用、業已給付之佣金等等,係屬其等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新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以未扣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合計收取之加盟金1 億9025萬元、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合計收取之加盟金1 億300 萬元、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合計收取之加盟金4 億32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件二、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

上開附件所載之各該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或持現金至中華聯合集團總部支付,以買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雖非被告陳金龍或杜秋麗個人帳戶,然投資人繳納之股款均用以受讓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或陳清金之股票,且被告陳金龍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被告杜秋麗為其配偶,亦為該公司董事,可見被告陳金龍、杜秋麗2 人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應均共同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此部分有罪之其餘被告林正治等人,則尚無證據足認得支配、處分上揭股款)。是如附件二、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買受人,除其中證人王天錫、蔡增嘉、蔡秀卿、吳沈玉霞等人明確證稱係以每股80元或85元不等之金額購入,另李許寶蓮係以總價85萬元購買15000股(原審卷四第27至41頁、偵字第12816號卷第33頁)外,其餘股票交易以最有利被告即每股35元計算,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因詐偽轉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4億4257萬3500元(000000元【李許寶蓮購買15000股】+10000股X80元【蔡秀卿】+60000股X8 5元【蔡增嘉、王天錫、蔡秀卿、吳沈玉霞】+00000000股X3 5元=000000000),核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以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為沒收主體,然尚乏證據證明該2人各分得之款項為何,應平均分擔,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各自應負擔之2億2千128萬6750元(000000000÷2=000000000)對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件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所示之BVI 中華

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人、附件四、四之一所示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投資人,分別於上開附件所載之各該時間,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 Ltd . 」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而該帳戶係由被告陳金龍申設,亦由其使用一情,業據被告陳金龍自承在卷(101 他字卷四第13頁反面),堪認其對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有實際支配權限,又被告陳金龍所支出設立公司、承租土地租金、種植麻瘋樹等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陳金龍等人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依新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依此計算,投資人匯入上開T&G 帳戶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犯罪所得

1 億7056萬2334元(000000000.5 元以下小數點捨棄)、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犯罪所得7128萬2198元(00000000.85 元以下小數點捨棄),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指之犯罪所得,惟其中2612萬0531元(美元0000000.01元)已返還寮國生質能源憑證之購買人,有被告陳金龍提出之契作解除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九第

203 至266 頁、本院卷十二第167 至171 頁),均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

2 億1572萬4001元之犯罪所得,並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示需以過苛條款調節之情,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陳金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沒收、追徵之不法所得將來應如何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之問題,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執行問題,本院判決主文無庸一併諭知。

⒋附件六所示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簡介、

契約書、合約書、協議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通訊錄、財務報表、公司組織圖、投資文件、員工管理規章、查核報告書、董事會資料、存摺、薪資資料、加盟資料、營運資料、出貨單、記事本、通告、頻道授權合約、簽呈、匯款資料、會員名冊、照片、隨身碟等相關資料、物品,雖經原審將部分扣押物採為本案書證、物證,然該等扣押物並非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難以區分係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或被告陳金龍等人所有,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再文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再文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

、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再文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等語。㈡訊據被告黃再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被告黃再文有以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之加盟金轉換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有購買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但沒有向他人推廣股票、股權憑證,亦不知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對外銷售股票、股權憑證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再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等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件第13至34頁所示證據方法,作為主要證據。

㈣經查:

⒈證人廖憶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你是否知道中

華聯合集團販售中華聯網寬頻股票、美商中華聯網股權、寮國生質能源投資憑證?)我都知道,但我都沒有介入,......各體系像黃再文、杜成彰會找我們比較大的加盟商講,要我們推廣,有給獎金,我沒有問如何給獎金,因為我一開始就拒絕招攬這部分。」等語(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99頁)。然證人廖億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過偵查中當時是問你是否知道中華聯合集團在販賣中華聯網寬頻的股票、美商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的投資憑證,你回答這個問題是說剛才這些人會講你們的這個投資是對的,而且像黃再文、杜成彰會找你們比較大的,要你們來推廣,要給獎金,針對這個問題指的是這3 項股票或憑證項目,並不是講Yes5TV,但現在聽到你的回答好像說把這東西講成是Yes5TV的加盟推廣投資,跟你當時針對股票憑證的回答並不一樣,請你再確認當時有無要你們去找這3 項的投資,會給獎金的這個部分?)我本人沒有聽到,那是我的下線。」「(你在偵查中為何這樣講?)因為我的下線有來告訴我,我的下線很想投資,協弘並沒有做這一塊,反而下線會來噹我說為何我們沒有做投資的這一塊,所以我有去了解。」「(你於偵查中,當時問你是否知道黃再文或杜成彰還有誰有在招攬股票或憑證的部分,你說你知道很多人,但是你跟他們沒有交集,另外陳金龍、史慧賢、杜秋麗、翁桂珠這4 人是總公司的,其他的林正治、黃再文、杜成彰跟王欽裕都有招攬股票跟憑證的投資。你們跟下線都有聯絡所以知道這樣的情況?)對。」「(當時你的敘述是這個意思嗎?)對,就是我的下線告訴我。」「(所以你是從下線加盟商那邊聽到這些人有在招攬股票或憑證投資?)對。」等語(原審卷四第94、95頁)。

可見證人廖億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被告黃再文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等行為之證述,顯係自其下線聽聞而來,並非廖億柔親自聞見之事實。

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

由法院審判人員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問、辯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不能單憑其出自傳聞之供述,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億柔關於被告黃再文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等行為之證述,既係自其下線聽聞而來,而非廖億柔親自聞見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被告黃再文處扣案物編號21-5-3:「CNC 座談會」、「寮國

研討會」手寫資料,雖詳載召攬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應對手冊。然被告黃再文辯稱:該手寫資料非其所撰寫,且查扣地點是在辦事處,是公眾得自由進出的地方等語(本院卷六第216 頁)。上開手寫資料係調查員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搜索時所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他字卷四第230 至234 頁)在卷可佐;而該處所係由被告黃再文配偶毒秀鳳擔任負責人之全球聯通企業社所承租,作為中華聯合集團代辦處之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代辦處設立同意書1 份(黃再文處扣案物編號21-15 )扣案為憑;可見被告黃再文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寫資料係被告黃再文所撰寫,自難徒以在被告黃再文所設立之中華聯合集團全球辦事處扣得該手寫資料,即推論被告黃再文有招募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黃再文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245 至253 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43 、144 頁)、偵訊(他字卷二第237 至243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二第41頁,原審卷六第216 、217 頁)時,始終否認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行為。

⒌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人證述係經被告黃再文招募而投資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乙事,而起訴書附件第13至34頁所示之其他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再文確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行為。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黃再文確有招募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再文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黃再文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再文犯罪,按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黃再文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黃再文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第3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2 項第3款,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得上訴,被告黃再文無罪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上訴;公平交易法部分不得上訴;著作權法部分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被告准予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