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秋麗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治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鄭嘉欣律師甘大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成彰(原名:杜成章)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欽裕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月琴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林威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添喜
呂洪淑貞前2 人共同 薛西全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呂添喜、呂洪淑貞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呂添喜、呂洪淑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違反之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呂添喜、呂洪淑貞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