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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附民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朝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榮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15號判例、88年度台附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林榮祥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以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即附民原告黃朝賢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對刑事訴訟之合法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第51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民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不含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本院既非應為實體判決,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將本案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