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金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耿嘉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柯金柱(以下簡稱為上訴人)之上訴狀除再陳述其起訴事實(即原判決之附件)之外,另就上訴意旨部分,則略稱:本件刑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緝字第715、719號)已指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耿嘉(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一及被訴之犯罪事實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又指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七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訴人比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朱孝義早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得以朱孝義舉報起訴被上訴人,上訴人雖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但確實因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福斯T3車輛而引發其向朱孝義詐欺取財,上訴人同樣係受害人。被上訴人侵占福斯T3車輛具體明確,應請判處重刑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因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15、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惟觀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係起訴被上訴人對朱孝義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有何法益被侵害,此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上開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雖然起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七次詐欺取財之犯嫌,但福斯T3車輛並不在其內,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起訴書之附表在卷可資比對。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之福斯T3車輛,顯然並非上開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後,既復於原審法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係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福斯T3車輛部分提起,至於所附的判決書是舉例之用」等語明確;則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被害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並非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並非是此部分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等情,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其判決依法自無不當。上訴人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侵占其福斯T3車輛,應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