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黃龍娥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莊惠萍 律師被 告 賴嘉雄
廖芝琪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嘉雄,與游詠亘(綽號冰哥)、廖偉捷、廖芝琪、賴宗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分別共組與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合作之車手集團(下稱游詠亘所屬車手集團),先由與游詠亘所屬車手集團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3 年1 月3 日至
6 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黃龍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先後對其佯稱為湖北省十堰市郵政局、蘭州市公安局及北京市高級檢察院人員,陸續告知黃龍娥有郵政包裹未領取,並涉有販毒及洗錢嫌疑,並訛稱黃龍娥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黃龍娥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銀監局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黃龍娥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申設之復興銀行及工商銀行金融帳戶內,並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機房成員,再由該詐騙機房成員以電腦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前開金融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黃龍娥損失人民幣443 萬2527.5元。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即聯繫游詠亘所屬車手集團成員,雙方再以SKYPE 聯繫交付款項之詳細數額及地點後,即指示將贓款轉入第二、三級帳戶,再由擔任提款手之賴嘉雄、廖芝琪、賴宗立、廖偉捷及劉丞厚持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銀聯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後,再分別與游詠亘、「阿志」、「阿瓜」約定特定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游詠亘、「阿志」及「阿瓜」之男子,扣除不詳數額之手續費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認被告游詠亘等6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游詠亘等6 人就上開犯行,於其等各自加入車手集團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詠亘等
6 人雖分別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本件就被告游詠亘等6 人所提領之贓款來源係黃龍娥所受詐騙之款項,此為被告游詠亘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未爭執之事項,是其等就同一被害人黃龍娥部分,既係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自應就各該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而其等既係共同本於一個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於時空緊接下侵害同一被害人黃龍娥之財產法益,達成共同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就每一被害人部分,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賴嘉雄等6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且為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因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詐欺取得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嘉雄等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4,432,5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據以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6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查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惟原告並非渠等所實施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蓋雖被告賴嘉雄、廖芝琪及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均坦承渠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持大陸地區銀聯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
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以本案而言,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但查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在107 年7 月
7 日至23日之間,而原告被騙之時間為10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與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提款之時間相隔甚久,依前揭說明,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領取之款項,實無可能是原告被騙之款項;再者,本案係因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偵查原告遭詐騙案件,發覺詐欺集團使用之五級領款帳戶共266 張銀聯卡是在臺灣地區領款者,始於103 年
4 月9 日傳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並提供該案取款帳戶266 個銀聯卡帳戶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控協助偵查,有該偵查局傳真函(見警卷第206-207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大陸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等266 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66 頁)在卷可查;且依該266 個銀聯卡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原告於103年1 月3 日遭騙後,即經轉帳至該266 個帳戶,且於同日即在臺灣地區領取現款;足認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早在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於103 年4 月9 日傳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前,即已經經由該局提供之266 個銀聯卡取現帳戶在臺灣地區領取款項完畢;原告遭詐騙之案件,僅為本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之發端;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於103 年7 月間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所領取款項,顯非原告被騙之金錢甚明。又本案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既能掌控多達266 個提款之銀聯卡帳戶,又豈有不於詐騙得逞後,即時轉帳至其所控制之提款銀聯卡帳戶,而在臺灣地區提領完畢之理。因此,尚難認被告賴嘉雄、廖芝琪與同案被告游詠亘、廖偉捷、賴宗立、劉丞厚等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車手所領取款項,是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至6 日遭騙之金錢甚明,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既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被告賴嘉雄、廖芝琪等6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原告之訴即非合法,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