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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附民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原 告 王聿均被 告 江政螢

林素芳黃金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因遭被告3人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投資為由洗腦,不察致遭詐騙並交付金錢,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起訴在案。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7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