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監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受監察人 沈子良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通訊監察(106年聲監字第2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監察人(下稱抗告人)意旨略以: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2
029號通訊監察書上所載之監察期間為「自民國106年9月6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5日10時止」,然抗告人於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即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逮捕,旋即發監執行,而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後已將手機交付配偶使用,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豈能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員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實施監聽,其實際上係以對抗告人監聽為名,對抗告人前妻為非法監聽之實,此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妨害秘密罪。
㈡抗告人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任何關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前科,臺中地檢署及第一分局卻以抗告人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其聲請通訊監察之理由顯然不存在。又抗告人於106 年9 月5 日入監服刑後,本案之通訊監察對象即已不存在,第一分局承辦警員顯然無從依臺中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2029號通訊監察書上之法官指示事項欄⒋「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陳送本院,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之要求如實作成報告書陳送臺中地院,第一分局承辦警員事後所做之報告書即有捏造之嫌。況且,臺中地院106 年監通字第1885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上之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欄係記載「有」,然本案既無被監聽人,卻有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顯有矛盾,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通知之裁定,於原審法院106 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予其本人後,在法定抗告期間5 日內之同年11月6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上之收狀日期在卷可憑,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第一分局警員調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調查
所得認抗告人及張庭嫚等人為毒品人口,且曾為警查獲多次,為躲避警方查緝,以更換不同門號且插換不同手機,及利用租賃車輛作為運輸交通工具等方式,以此聯絡買賣毒品,其長期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維持生計及維持施用毒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詳卷)之持用人即抗告人涉嫌販賣毒品,乃敘明本件如何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販賣毒品嫌疑、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見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2029號卷),並提出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汽車租賃契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供參(內容不宜詳予揭露,均另詳卷)。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偵查報告及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之持用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
又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即第一分局於10
6 年10月1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9976號報告書函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於106 年10月26日以中檢宏雲106 陳通1854字第122155號函陳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年監通字第1885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件抗告人即受監察人,而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2029號、106 年監通字第1885號卷等相關卷宗無訛。從而,原審法院於聲請人陳報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相關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案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即抗告人本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106 年9 月5 日即已入監服刑,並於
入獄後已將行動電話交予其配偶使用,原審法院仍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實施通訊監察,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指「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之要件不符等語。然衡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述「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等要件,固係法院審酌應否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惟觀諸同法第11條、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式,不公開之;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應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前項聲請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等語,顯見通訊監察之方法首重隱密,是以對於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之「監察理由」,解釋上,應僅指受監察人究係該當何款之監察理由,而非法院判斷之心證或檢察官之釋明內容,否則即無法落實「隱密」之本旨。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已詳細說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之申登人與持用人間之關係,以及前開二門號與其他相關門號間之通聯情形,並據提出偵查報告書、通聯紀錄、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作為釋明之用,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原審法院審核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已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乃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併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在不公開之程式下,為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以原審法院仍准許對已非抗告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實施通訊監察,有違通訊監察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已侵害其權益等語,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以其並無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前科,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之理由顯然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前科,與本件聲請通訊監察之合法與否無涉,抑且其有無販毒情事,猶待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定之,非謂抗告人經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人,即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又以抗告人已於106 年
9 月5 日入監服刑,則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即第一分局應無從依臺中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2029號通訊監察書上之法官指示事項欄之記載如期提出報告書,第一分局警員嗣後提出之報告書內容應係捏造不實等語。然查,第一分局警員於通訊監察期間內,先後於106 年9 月19日提出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第1 次)、106 年9 月28日提出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第2 次),經核該報告書內容確已詳述其執行通訊監察之情形(含通聯紀錄及譯文)及偵查作為,並釋明本件有繼續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對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式是否疏誤,加以具體指摘,徒以原審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其106 年9 月5 日入監服刑之後,已非為其本人所使用云云,指謫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