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謝惠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被訴於民國九十六、九十

七年間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即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暨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男被訴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之對照表;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之對照表)之生父,甲男與乙女之生母丙女(即代號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之對照表;下稱丙女)並無婚姻關係,甲男則於94年 1月14日認領乙女,甲男與乙女間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女則於國小一年級至四年級(即94年8月至97年間7月)間,與甲男之前妻戊女(即代號0000-000000E,95年 5月30日與甲男離婚)同住在戊女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確切地址詳卷,下稱臺中市南區住處),並就讀臺中市南區 A小學;乙女又於98年12月間轉入臺中市大甲區 B小學就讀,由丙女之娘家親友短暫照顧,繼而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即再轉入臺中市北區 C小學就讀至國小畢業,並與丙女先後同住在太平及大里地區。迄至104年4月間,丙女逕自離去不知去向,乙女因未正常上學,經學校通報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處理後,與甲男取得聯繫,乙女遂自 104年7月1日起,改至甲男與其配偶丁女(即代號0000-000000B、98年2月5日與甲男結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之對照表;下稱丁女)位於臺中市○○區○○路(確切地址詳卷,下稱太原路住處)共同生活。詎甲男明知乙女於 104年8月至9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在太原路住處,趁丁女外出工作僅其父女在家之機會,分別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104年8月間某日晚上,在該住處之客廳內,甲男與乙女分別

坐在沙發及沙發旁電腦椅上時,甲男竟意圖性騷擾,乘未滿18歲之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左手上下來回撫摸乙女右腳大腿前側之身體隱私處約3、4下。

㈡104年9月初某日,在該住處房間內,見乙女側躺在地上之床

墊準備就寢,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躺在乙女身旁,自乙女身後強行環抱,乙女雖掙扎反抗,因身形氣力殊勢而無法掙脫,再接續以手強行撫摸乙女身體、背部,並將手強行伸入乙女所著內褲內撫摸乙女臀部,而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

㈢104 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該處住處之客廳,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將坐在電腦椅上之乙女強拉到沙發上,使乙女坐在其身旁,再以雙手撫摸乙女背部、臀部、大腿上側等處,對乙女稱「妳是我兄弟」等語,強行撫摸乙女約10分鐘後始罷手;嗣乙女掙逃入房間且側躺在地上之床墊準備就寢時,甲男仍承前強制猥褻之同一犯意,尾隨乙女進入房內,躺在其身旁,接續由後方強行環抱住乙女使之難以反抗,再強行將手伸進乙女所著衣褲內撫摸其背部,並沿著乙女股溝撫摸其臀部,再撫摸其胸口、親吻其頸部、咬其耳垂,因乙女始終抗拒掙扎,甲男又強行將乙女身體轉為雙方面對面,再撫摸其背部及股溝,而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

二、嗣經乙女於104年9月21日上午到校上課期間(乙女當時就讀高中),因回想深夜(即上開一之㈢所示)遭強制猥褻之情節,心情難以平復,且深怕甲男再犯,乃向其同班 D同學(即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同學)吐露過程,並由D同學陪同,將被害之事告知班級導師 C老師(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C老師),並經轉知該校輔導老師0000-000000G(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G老師),再經校方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處依法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關於被告即乙女之父、乙女、丙女即乙女之母、被告之配偶丁女、被告之前配偶戊女、乙女之高中同班D同學、導師C老師、輔導老師 G老師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均不得加以揭露(身分資料均詳卷內密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另以本判決為論證所引用卷證資料內容更期完整明確,爰有部分引用未遮隱之卷宗,然該內容經遮隱識別資料後,於審理期間均已令辯護人依法閱覽,尚無影響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5-29 頁;辯護意旨所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本院未執為論斷罪刑之依據,自無庸贅述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叄、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且自 104年7月1日起同住在上開太原路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性騷擾、一之㈡、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辯稱:伊對乙女之態度係父親對子女之關懷,而對乙女稱「兄弟」僅是口頭禪性質,如有擁抱、親吻、拍腿等舉動也是為也是希望與小孩親近一點,且伊對每個小孩都這樣,可能疏忽未注意乙女之意願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乙女自 104年 7月間同住後,被告即屢次因乙女在校被記過、手機通訊內容出現陌生男子之曖昧對話等情事而責罵乙女,且因被告自責自幼未在乙女身邊善盡人父之責,充滿歉疚與懊悔,故於每此責罵乙女後,則會對乙女有擁抱、拍背、親吻額頭與臉頰等舉動,係為表達人父之關懷與親近,乙女恐因對被告之管教有所不悅,進而將上開舉動誇大渲染男女間之性騷擾或猥褻惡行;又乙女雖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認其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會隨時間進行產生浮動狀態,則鑑定結果之準確性並非無疑,況該症候之成因甚多,其創傷源與被告有無關連性亦難證明,自不得以之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女之生父,被告與告訴人之生母丙女間,並

無婚姻關係,被告則於94年 1月14日認領告訴人。告訴人於國小一年級至四年級(即94年9月至97年間7月)間,與甲男之前妻戊女同住在戊女位於臺中市南區住處,並就讀臺中市南區A小學;乙女又於98年12月間轉入臺中市大甲區B小學就讀,繼而復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即再轉回臺中市北區 C小學就讀至國小畢業。迄至104年4月間,丙女逕自離去不知去向,乙女因未正常上學,經學校通報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處理後,與被告取得聯繫,乙女遂自 104年7月1日起,改至被告與其配偶丁女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共同生活。而被告與告訴人、丁女就寢時,係在同一房間,被告與丁女睡在 1張雙人床上,乙女則自己睡在地上之單人床墊;而平日被告在家會赤裸上身,僅著四角內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8頁、他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女、丙女、戊女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22頁、偵續字卷第37頁),並有被告、乙女之戶籍謄本、丙女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上開 A小學、B小學、C小學分別出具之乙女學籍資料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字卷第29頁、不公開偵續卷第27-37頁)㈡被告於 104年8、9月間趁其與乙女同住之機會,於前揭時、

地分別對乙女為性騷擾1次、強制猥褻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伊在家時確實會赤裸上身僅著四角內褲。而於10

4 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回家,當時伊住處沒有其他人在,乙女坐在客廳沙發上,伊有擁抱乙女、拍乙女背部,並親乙女臉頰、額頭,乙女進入房間睡覺時,伊有進去抱乙女,並親乙女額頭;另除該日外,伊也會有抱、親乙女之舉動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稱綦詳: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於104年4月失蹤後,校方係透

過社會局找到被告,伊搬過去與被告同住。第 1次是晚上,距第 2次約2、3週,當時伊坐在電腦椅上看電視晚間新聞,被告坐在伊右邊,其左手伸到伊右邊大腿,一直上下摸,摸大腿上面外側,摸一下子,是很噁心那種摸,我起雞皮疙瘩,我當時穿長褲輕便睡衣,伊沒有說什麼,只是嚇到,當時丁女去上班,只有伊和被告在家,伊沒有同意被告這樣摸;第2次是在104年9月21日前1週左右,是伊要睡覺時而側躺在單人床時,被告雙手從後面將伊手臂整個抱住,以雙手輪流摸伊的屁股及背,有隔著衣服摸及伸進去摸,伊當時嚇到,他一直叫伊稱「兄弟」;第3次是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當時丁女去上班,家中只剩伊與被告,伊坐在客廳電腦椅上休息,被告坐在右邊,硬把伊拉到沙發上一起坐,並用左手摸伊右邊大腿,被告是上下一直摸,當時伊有穿長褲,被告一直叫我「兄弟」,伊回說「我是你女兒」,摸完大腿後,被告有伸到衣服內摸伊背部、屁股溝,不是家人間的拍打,後來被告叫伊早點睡,伊進房間後被告跟著進來,伊當時側躺,被告從後面把伊拉過去靠近環抱,將手伸進伊屁股溝撫摸,還摸伊背部,並從衣服下緣伸進衣服內隔著內衣摸伊胸口,還咬伊耳垂、親伊脖子,約持續十幾分鐘,伊後來有掙扎,被告還把伊轉過來面對面,之後就摸伊的背部及屁股溝,又從腰部伸進內褲摸伊屁股。事後伊有跟D同學講,D同學再跟班導師講,伊會害怕與被告同住,怕他重蹈覆轍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16頁、偵續字卷第37-39頁),復有被害人所繪案發之太原路住處屋內格局陳設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

⒉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7月左右,因媽媽無故離家,

伊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與被告及丁女同住,到了 8月多,伊坐在電腦桌前面電腦椅上,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摸伊大腿上面,上下摸、來回摸,伊當時穿短褲,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最後1次是9月21日凌晨,原本在客廳看電視,被告有碰伊大腿,且一直叫伊「兄弟」,伊回說「我是你女兒」,後來伊進房間躺在床上要睡覺,被告又躺下來摸伊,用環抱的,記得面對面時,還有伸進衣服裡摸屁股溝、背部; 9月初時的事有點忘了,但我於偵訊時所述實在,當時被告有對伊稱「兄弟」,當時沒有他人在場,丁女去上班;最後一次時伊才告訴D同學及老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9-62頁)。

⒊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

更與被告自承之部分客觀情節不謀而合,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告訴人所指睡覺側躺時,遭被告自後方環抱、撫摸股溝至臀部、咬耳垂及親吻頸部等行為,均係具體特定之描繪而非尋常人得以虛捏想像,猶與一般父親對子女關愛之肢體碰觸大相逕庭,猶有呈現重複行為模式之情,恐係食髓知味後之相類舉動,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自無渲染至如此確切真實之理,故而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顯然信而有徵。㈢又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證人即與告訴人高中同班之 D同學於警詢時證稱:104年9月

21日早上我們在學校打掃時,乙女說她昨天晚上又被被告撫摸身體重要部位,也有一直親她身體重要部位,她在說的時候已經快哭了,伊覺得事情太嚴重,就帶她一起去找老師,她到老師那裡時,就已經哭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3頁),繼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乙女是同班同學,一年級下學期時,其等在掃廁所,乙女就跟我聊到她以前小時候發生的事;104年4月間,乙女的媽媽跟男生跑掉,乙女跟她阿姨住,但乙女都沒有來上課,當時有通知輔導室,有叫社工,後來被告有帶乙女回被告家,一開始都很正常,乙女都有來上課,到104年9月底快10月時,乙女在早自修打掃時,乙女將地掃一掃就問伊是否還記得之前她說過小時候差點遭被告侵犯的事,她說她搬到被告那裡到快10月時,在被告那邊已經發生3次,乙女說那3次是她阿姨去上班,剩乙女和被告在家,被告突然走進房間裡,抱乙女並親她,有親到乙女覺得不舒服的地方,有腰、屁股、脖子、耳朵,乙女說當下她緊張,無法掙脫,結束後被告就走出客廳,繼續看電視,乙女說的阿姨就是被告的老婆,而乙女在說到被被告侵犯的事情時,情緒很激動,就一直哭,伊帶她去老師那邊,乙女一直都在哭,老師帶她去輔導室,輔導室就說要通知社工等語(見偵續卷第 39-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乙女是高中同班同學,高中 3年都同班,103年9月開始同班,乙女平常都是很樂觀,事情都會互相說。二年級時乙女有一段時間沒有來學校,老師通知後,被告把她接過去住,她一開始很穩定,是某次早自習一起打掃時,她問我是否記得之前跟我說過差點被她爸侵犯的事,我說我記得,她說他最近又開始了,我問她是不是第 1次發生,她說去被告那邊已經發生不止 1次,她當時情緒已經不穩定,她一直哭,我帶她去找我們班導師,她去導師那裡,把情況向導師說,我也在旁跟導師說,乙女當時已經有點崩潰,導師打電話給輔導室的老師,我們帶她去輔導室,輔導老師就聯絡社工,社工接她去社福機構,11月時才回來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 63-66頁)。

⒉證人即乙女之班導師 C老師於警詢時證稱:104年9月21日上

午,乙女與 D同學一來找伊,乙女說她遭被告撫摸身體重要部位,也有親她的臉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在高一新生時,有了解乙女的家庭背景,乙女提到被告曾經對她毛手毛腳,因為乙女當時年紀還小,不知道那樣的行為有何不當;乙女母親離家出走後,乙女寄住在她母親朋友家,乙女連續曠課,輔導室遂幫忙聯絡被告到學校,被告表示乙女是他女兒,他有義務照顧,所以帶乙女回他租屋處,後來乙女臉色不太好,來辦公室找我,她有點害怕講不出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0-41頁)。

⒊證人即乙女之高中輔導老師G老師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D同

學帶乙女到輔導室而得知本案,當時乙女比較安靜,快哭了,都不講話,乙女本來是比較活潑的孩子,但當時的狀態跟一般上課互動之情形不同,乙女開口時很吞吐,不太敢講,不斷重複說她不太知道怎麼辦,我追問乙女為何到 9月底才跟我們講,乙女說當時不敢講,是最後真的忍不住,覺得太不舒服,才跟 D同學講,老師才通報我們,我的輔導紀錄有寫乙女提到的情節,摸的姿勢等,當天校方通報社會局後,社工就緊急安置等語在卷(見偵續字卷第 41-42頁),並有臺中市○○高中輔導晤談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45頁)。

⒋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再逞如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惡行後,於同日白天上學期間,思及深夜被害情節,實已忍無可忍,復恐繼續姑息被告將再遭侵犯無以彌補,而向D同學傾訴,經由D同學陪同轉知終獲師長得悉並通報社會局,時至當時,乙女業與被告同住達 2個月之久,顯見其並非基於何種特定目的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證人C老師、G老師於平日均一致對乙女有活潑正向之觀感,依其年齡心智及成長環境,亦難想像僅圖抗拒被告之管教,竟向師長虛構上揭違逆人倫之情節,而上開證人等所稱乙女陳述案發過程時,有反常、欲言又止及哭泣等心理狀態及應對反應,自可做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

㈢告訴人乙女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罹有「創傷後症候群」:

⒈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

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 1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1個、C項至少有3個、D項至少有2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551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告訴人是

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結果以:「綜合乙女之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乙女於案發初期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雖則乙女未曾正式經由精神科醫師診斷及治療,但根據案件初期的情緒及行為狀態的自我報告內容顯示,當時有嚴重的焦慮及憂鬱反應,隨著時間演進,乙女採取壓抑、主動性躲避及情緒隔離的方式因應來自案件相關事件的壓力及感受,可以維持相當的自我功能。但是在難以躲避的狀況下,睡眠、情緒仍會受到擾動及影響,顯示目前仍受到相關事件影響情緒及行為,建議仍須持續尋求專業協助,以降低未來適應上可能面對的困難」,此有該院 107年7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217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0-174 頁),足認告訴人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要堪認定。

⒊雖辯護意旨認:前揭鑑定報告認告訴人於「案發初期」符合

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則所謂「案發初期」所指為何?係起訴事實所指何部分犯罪之案發初期?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該症候疾患症狀之表徵將隨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則鑑定報告之準確性即堪存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然經本院再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詢結果,據覆稱:原鑑定報告結論段所稱之「案發初期」,係將被告各段犯罪行為視為一部,即為對被害人構成重大創傷的一體,於此「創傷事件後及其接續的時間內(通常為 6個月內)」此創傷對被害人的認知、情緒及行為引發的綜合影響,已達到「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標準,與法院來函所指被告被訴各段犯行之時間有別;又由於乙女對創傷事件之因應方式,多採取壓抑、情緒隔離、轉移注意力等方式,強迫自己回歸正常生活。本案於104年9月案件曝光至乙女接受精神鑑定時,間隔近 3年,鑑定當時發現乙女雖可維持相對正常的日常生活,但在不得不接觸與案件相關之訊息或事件時,其情緒、行為及睡眠仍受到很大的干擾,必須花費更多的時間及能量讓自己恢復平靜,顯示上述被性侵之創傷經歷仍對其身心狀態造成相當的影響;又本案乙女於創傷事件後 6個月內已呈現重度憂鬱及焦慮狀態、煩躁不安、逃避與事件有關之人事物、壓抑想法及感覺、自我貶抑,同時有睡眠困擾及腸胃症狀(參考原鑑定結果㈡心理測驗內容),已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並非因啟動司法調查始出現相關症狀等語,有該院 107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7001103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5-6頁),是辯護意旨所質疑各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其證述並無明顯重大

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指;復有證人D 同學、C 老師、老師對於告訴人於首度對外揭露被害情節時之情緒心理反應之證述及專業精神醫療機構認乙女罹有「創傷後症候群」之鑑定,當可與告訴人之指訴互為補強而信而有徵,被告所辯親情關懷等情詞,要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乘無其他人在

家之際,分別以身體壓制、雙手環抱或強拉之方式,利用其與告訴人氣力強弱有別之優勢,使告訴人處於縱已盡力抗拒掙扎亦屬徒然之狀態,已達於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以此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自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僅係突然伸手撫摸坐在電腦椅上之告訴人之大腿,時間甚短,告訴人因事出突然,一時不知如何反應而不及抗拒,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即結束其不當觸摸行為,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與刑法第224 條所定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而女性之大腿,一般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又女性之大腿雖因穿著而可能顯露於外,依社會通念亦非得由他人隨意接觸、撫摸。且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突然伸手上下來回摸捏告訴人大腿前側3、4下,致告訴人感覺很不舒服,起雞皮疙瘩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續字卷第37頁背面),自應認屬其身體隱私處無疑。

㈢查告訴人原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然被告業於94年已完成認

領,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是被告為乙女之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被告為00年 0月生,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按,被告於 104年8、9月間,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仍係未滿18歲之少女,而故意對乙女犯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其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故核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且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上開各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亦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先後在其住處客廳、

房間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方較合理。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本院就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暨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為告訴人之父親,與告訴人乃天倫至親,對於告訴人理應保護、照顧,詎竟背道而行,逞一己性慾,未慮及告訴人身心健康;與多年未聯絡之告訴人再度同住時,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惡性非輕,且告訴人遭其至親加害,致其身心受創非輕,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關於上開 3罪被告以之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肆、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3、4部分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參下列伍部分),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爰就本院駁回上訴其中關附表編號

3、4部分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無罪部分(即撤銷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原判決認定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97年間,與告訴人、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廣擎天」大樓之出租套房內。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乘丙女外出工作致無其他人在家之際,喝令乙女躺在床上,並以其身體強行壓住告訴人身體,使之難以反抗,再以其陰莖隔著衣服上下磨蹭告訴人下體,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及告訴人相關戶籍、學籍資料所示住居情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同住在「廣擎天」大樓,當時告訴人係交予伊前妻丁女代為照顧,告訴人所述自不可信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前於97年間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詐欺前案),該詐欺前案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靖妮於該案偵審中已證稱:96年10月至97年2月雙方分手前,被告均與伊同居在臺中市○○路○段○○○號○○號之3之處所,並無他人同住等情明確,又證人張靖妮於證述時,本案尚未遭披露,衡情自無虛偽證述維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戊女亦證稱告訴人於小學一年級至五年級期間,均與其同住在南區戶籍地等情,堪認告訴人所稱與被告曾同住在「廣擎天大樓」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則此部分其證述自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96、97年間,應未與被告、丙女同住在「廣擎天」大樓:

證人戊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上小學前,基於就學地點及生活照顧之需,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戶籍遷到伊南區之戶籍地內,且告訴人自國小一年級即與伊同住至國小五年級,被告則未同住,有時被告及丙女會來看告訴人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於97年3月底剛認識時,曾同住在汽車旅館約1個月,繼而至四川路同居,被告於97年11月至12月曾短暫入看守所,出所後其2人仍繼續同居至今,迄至104年7月1日告訴人始搬入太原路與其等同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再者,被告曾於97年間因盜刷同居人張靖妮之提款卡被訴詐欺等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另案97年度易字第4820號判決罪刑在案(下稱另案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與本案有關部分另行影印外放,以下卷證頁碼以原編頁為準),關於被告於96、97年間之住居地點,業據另案詐欺之證人張靖妮(業於103年2月1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頁)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曾於96年9、10月間至97年2月底間同居,地點在臺中市○○路○段○○○號○○號之3,此處並未與其他人同住,被告繼而於3月初失蹤並無與其他人同住等語綦詳(見外放影卷之偵緝字第2503號卷第31-32頁、原審法院另案易字卷第6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於96年至97年2月間係與案外人張靖妮同居在「臺中市○○路○段○○○號○○號之3」處所,繼而則與現在配偶戊女相識後則同居至他處,告訴人及丙女並未長久同住在上開「廣擎天」大樓,遑論被告有於96、97年間與告訴人及丙女同住該處之情,是告訴人所指情詞,已堪置疑。

㈡雖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伊女兒後來與被告之前妻戊女處

不好,戊女請伊將小還帶回來,伊將乙女戶口遷至大甲娘家,請媽媽姐姐照顧約 1年後,伊則帶回「廣擎天」大樓這裡一起住,所以乙女是在「廣擎天」大樓附近之中華國小畢業的,被告有過來一起住一陣子,約 100零幾年後被告就很少回來,然後伊與乙女又搬到太平等語在卷(見偵續字卷第32頁反面-33 頁),然查,告訴人於國小一年級至四年級期間,應係受被告及丙女委託,將戶籍遷至甲女前配偶戊女位於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並與戊女同住在該地址,且就讀該學區內之臺中市南區 A小學;乙女又於98年12月間轉入臺中市大甲區B小學就讀(戶籍則於99年7月30日遷入臺中市大甲區),繼而於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再轉回臺中市北區 C小學就讀至國小畢業,有乙女之戶籍遷徙資料及上開 A、B、C國小之學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偵續字不公開卷㈡第23、27-37 頁)。又依卷附學生輔導紀錄表記載,告訴人固曾於97年農曆年間與丙女一同過年,然寒假結束即國小三年級下學期仍與戊女同住;嗣於97年 9月間曾與丙女同住,然於97年11月15日之輔導紀錄即載「今天又開始與阿姨同住」,足認乙女即便曾於國小四年級即97年度上學期開學後與母親同住,亦屬極短暫之期間,且告訴人亦未向輔導老師提及該段期間係與父母雙方同住,此觀於輔導紀錄另載有「母親遲起時......,乙女需自行坐計程車上學」(見偵續字第不公開卷㈡第35頁),益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及丙女共同居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12日調科參

字第1030350464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亦難據以認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性侵害案件審理中,被告與被害人往往各執一詞,又因案件發生過程具有隱密性,欠缺其他直接證據,以致真相不易釐清。實務上常藉助測謊鑑定以協助法院判斷被告或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惟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如何,尚有待進一步研求,故目前僅能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資料,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⒉本案雖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經該局施測人

員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問:你有用生殖器摩擦你女兒的下體?答:沒有。」、「問:關於本案,你有用生殖器摩擦你女兒的下體嗎?答:沒有」等2 問題,均呈「不實」反應;告訴人則對「問:被告有用生殖器摩擦你的下體?答:有。」、「問:關於本案,被告有用生殖器摩擦你的下體嗎?答:有」之問題,則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40350847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見偵續字不公開卷㈡第41-56頁)。

⒊惟關於告訴人就指證被告於96、97年間,在「廣擎天」大樓

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業如前述,而卷附其他相關旁證,如驗傷診斷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亦未能補強及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之信憑性,則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關於否認以生殖器摩擦告訴人下體部分雖呈現「不實」反應,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測謊鑑定報告不得採為唯一或關鍵之證據,則自不能無視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有可資懷疑之處,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是以,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有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24條之1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法第224條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號│ │ │ │├─┼────┼────────┼────────────────────┤│ 1│被訴於96│被訴涉犯刑法第22│原判決撤銷。 ││ │、97年間│4條之1 │甲男無罪。 ││ │為加重強│ ├────────────────────┤│ │制猥褻行│ │原判決主文: ││ │為 │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陸月。 │├─┼────┼────────┼────────────────────┤│ 2│犯罪事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上訴駁回。 ││ │欄一之㈠│權益保障法第112 ├────────────────────┤│ │ │條第1項前段、性 │原判決主文: ││ │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 │ │第1項 │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3│犯罪事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上訴駁回。 ││ │欄一之㈡│權益保障法第112 ├────────────────────┤│ │ │條第1項前段、刑 │原判決主文: ││ │ │法第224條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4│犯罪事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上訴駁回。 ││ │欄一之㈢│權益保障法第112 ├────────────────────┤│ │ │條第1項前段、刑 │原判決主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 │法第224條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