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謝惠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第16頁即理由欄肆、之第 5行末一句,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主文第 4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16頁即理由欄肆、之第 5行末一句,原記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主文第 4項所示」,經核閱判決原本結果,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主文第4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