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志強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 涉犯搶奪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8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不詳群組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緣甲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向丁○○透露祖母因病,訂於104年10月1日住院手術,屆時甲○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 )要上班,姑姑須照護祖母,家中僅剩甲1人,丁○○得知後,明知甲當時年僅15歲,為未滿16 歲之女子,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和誘未滿16 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提議甲 ○可利用祖母住院家中無人之機會,至丁○○臺中住處遊玩等語,而以此方式誘使甲脫離家庭,並徵得甲之同意,丁○○與甲遂相約於104年10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火車站見面,再一同搭乘火車返回丁○○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租住處,且為避免甲家人查悉甲行蹤,要求甲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xxx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丟棄(起訴書誤載爲0000000xxx),自該時起將甲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使甲脫離家庭,直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0 分許,甲始搭乘火車返回台南。
二、於甲○住居在丁○○前開租住處期間,丁○○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在上開租住處,以每日2次之頻率,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肛門及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0次得逞。嗣因甲○家人遍尋甲行蹤不著,透過媒體求助,丁○○始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安排甲搭乘火車返回台南,經甲向家人反映遭性侵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下稱乙)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及乙(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卷附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爲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攸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透過交友社團認識告訴人甲,因為告訴人甲要來臺中,伊就給告訴人甲一個居住的地方,帶告訴人甲在臺中玩幾天,伊沒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甲住伊租屋期間,除了星期日與星期一外,伊每天都去上班云云。於本院辯稱:甲○祖母住院的事情她有跟伊講,但是伊沒有要求她利用這件事來找伊,她之前說沒有來過台中,伊說她必須先告訴家人才能讓她來,一日的前一天晚上甲○跟伊說她爸爸同意她來台中玩,伊沒有打電話跟她家人確定,她說她不會坐火車,所以伊就去台南帶她來臺中,來臺中後伊就帶她去臺中市繞一繞,伊出於好意,甲○要來臺中玩,伊擔任她遊臺中的導遊,提供一個地方給她住三到五天,後來伊問她為什麼都都不用打電話回家,是伊一直問她,她才跟伊說她沒有告訴她爸爸,伊馬上告訴她,這樣不行,就送她回台南,再帶伊女兒去幼稚園,伊沒有丟掉甲的SIM卡,到火車站之後,伊幫她拿行李,伊騎摩托車就走了,沒有摸到她的手機,伊只有看到她的粉紅色手機,連碰都沒有碰到,從甲○來到她離開,伊連碰都沒有碰到她云云。原審辯護人爲其辯稱:本案除告訴人甲○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被告僅係一直讓告訴人甲留待被告租屋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稱:①甲得自由離開,依「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9日之誤 )止之雙向通聯」顯示,於上開期間該門號仍有過幾秒鐘之發話、受話及進來CDR 記錄;反觀於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及同年10月9日(10 日之誤)至同年10月15日(14日之誤)間,該門號卻無任何發話、受話及進來CDR紀錄,顯然甲○指稱被告有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丟棄,與事實不符。且甲○會應初次見面之人即被告之要求,而將手機交付予被告,並任由被告將手機中之SIM 卡、電池拔出、丟棄,卻毫不過問,與常情有違,況甲○就是否有交付手機予被告、SIM 卡及電池是否係被告所拔除、是否有將之丟棄等情,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顯不一致。又 甲 ○就社工至被告住處訪察時之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亦不相同,甚與社工所陳相違。再甲○自述案發前從未到過台中,也是第一次去被告住處,期間均未出門等語,惟於此情況下,甲○竟能明確指認被告住處之地點、外觀,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悖。在在足見甲○之證述顯有瑕疵,實難遽以採信。②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明「處女膜6點7點方向有舊傷痕」,惟處女膜破裂之原因不限性行為,而所謂「舊傷痕」究竟何指,縱使係由性行為所造成,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有對甲○為性行為所造成,且與甲所指述被告從104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有跟其發生性關係,一天至少2次以上,這10 幾次都有插入其下體、肛門、尿尿的地方等嚴重之侵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明顯不符,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以補強甲指述之真實性。衡情,倘甲指述屬實,則未滿14歲,且未曾有過性經驗之幼女,在短時間內,有如此激烈之性行為,其必然造成莫大之心理、生理傷害,甲○事發後並無身體不適之就醫情形,係在10餘天後,才被動前往台南市立醫院為疑似性侵事件之驗傷診斷,顯然與甲所述之性侵情節不相吻合。③無論係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甲持用)、或是手機號為0000000 xxx號(甲持用)、或是手機門號為0000000xxx(乙持用)之通聯紀錄,均無相互發話或受話之紀錄,此部分亦與乙陳稱自甲於104年10月1日晚間22時30分還沒回家時,就一直撥打甲原來的手機(0000000xxx)之情相違,乙之指述多係傳聞自甲,非但難信以為真,亦不足以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似可推定爲無法證明被告說謊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不詳群組
結識告訴人甲,復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台南火車站與告訴人甲○見面,其等遂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被告並騎機車搭載其女兒與告訴人甲○共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租住處,且自該日起,告訴人甲○即與被告共同住居上開租住處而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迨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0 分許,被告始騎車搭載告訴人甲○至臺中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臺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8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71-73頁、原審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6、49-51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109頁 ),且有告訴人甲指認之Google街景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頁共2紙、告訴人甲 ○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4、35-36、3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使告訴人甲脫離其家庭,將告訴人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使其父親即告訴人乙 ○無法行使其監督權之行為事實甚明。又告訴人甲於104年7月間某日甫與被告相識時,即已就其當時年僅15 歲,且就讀高中一年級等情告知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51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被告亦自承確已知悉告訴人甲 ○係15歲且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情(見原審卷第55頁),於偵查時亦稱甲看起來就是15-17歲,是依告訴人甲○之臉孔、外觀,並無令人有與其年齡認知不合之外表,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甲確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被告亦已知悉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甲要來臺中,始提供告訴人甲居
住處所,甲○祖母住院的事情她有跟伊講,但是伊沒有要求她利用這件事來找伊,伊說她必須先告訴家人才能讓她來,她說他不會坐火車,所以伊就去台南帶她來臺中,伊出於好意,擔任她遊臺中的導遊,提供一個地方給她住三到五天,後來伊問她為什麼都都不用打電話回家,伊一直問她,她才跟伊說她沒有告訴她爸爸,伊送她回台南,伊沒有碰甲○的手機沒有丟掉她手機的SIM卡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7月間認識告訴人甲二個星期後即告訴甲○台中很好玩,邀約甲到台中玩,因甲告知家人都在沒有辦法離家,嗣甲告知其祖母將於104年10月1 日開刀,家裡沒人,被告即勸誘甲於當日離家至台中玩,並相約於台南火車站見面,被告旋於當日攜帶稚女自台中至台南火車站將甲帶到台中,並將甲帶到其前開租住處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104年7月間,被告主動在LINE群組內加伊為好友,被告就每天都會主動找伊聊天,伊等都是用LINE聯絡;伊認識被告約2星期後,被告就一直用LINE 約伊上臺中玩,一直說臺中有多好玩,但因為伊家人都在,伊沒辦法離家,後來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伊知道阿嬤在同年10月1 日開刀,伊將這件事告訴被告,因為104年9月28日父親上班,姑姑陪阿嬤先去住院,家裡就剩伊一人,被告就一直叫伊在104年9月28日去找伊,但伊向被告稱伊父親在家,後來被告還是一直叫伊去,伊於104年9月30日晚上某時有告知被告,翌日( 即同年10月1日)伊家裡都沒有人,所以於104年10月1日當天,被告就叫伊於中午12時30分許從家裡出發,直至伊到臺南火車站之後再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因為被告稱不要讓人家知道有通聯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於偵訊時證述:伊約於104年7、8 月暑假某時,在朋友介紹伊加入的LINE群組認識被告,之前沒有去過被告家裡,這次是第一次,伊阿嬤去開刀,家裡只剩伊1 人,父親也去工作,母親離婚,伊沒有兄弟姊妹,家裡就只有伊1 個小孩,被告表示臺中很好玩,很多吃的、很多新奇的東西,係被告叫伊去,係被告教伊自己秘密計畫逃家離開臺南,不要告訴任何人;伊那時有記得被告電話,現在忘記了,伊記得末3碼係228號,伊到火車站後用超商旁的公共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51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4年8月透過LINE認識被告,伊於104年10月1日至臺中玩係被告一直邀請伊去臺中很多次,一直表示臺中很好玩,不是伊主動要去臺中,被告邀伊的時候,有告訴伊不要讓其他人知道,且事先告知伊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伊於104年10月1日臺南火車站時,就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伊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等語甚詳(真實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見原審卷第98 頁反面-108頁反面、179頁,原審誤載爲0000000XXX),且告訴人甲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係其姑姑謝○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供告訴人甲○持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2-113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之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法大字第106002034號函檢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80-89頁),稽之上開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45分34秒,確有告訴人甲持用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電話之情形,而被告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位址原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3分21秒及2時12分51秒許,分別有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之情形,且被告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位址已顯示在臺南市後壁區頂寮197號之12與臺南市○區○○路○號14樓頂,直至同日晚上10時53分28秒許,始再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是時顯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所在位置變換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等情)。經比對被告當日所在位置及通聯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被告要求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至臺南火車站以公用電話與其聯繫之情節確屬相符。再依上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34秒許,被告所在位置仍在上開臺中市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惟於同日下午1時43分21秒許及同日下午2時12分51秒許,即已移動至臺南市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又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28秒許,被告所在位置復顯示在臺中市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顯見被告係專程自臺中前往臺南火車站與告訴人甲見面,帶告訴人甲共同搭乘火車返回臺中之情甚明。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4年7月間某日,始透過LINE不詳群組結識,彼此間過去未曾謀面且無交情,倘非被告對告訴人甲○為邀約之表示,殊難想像當時年僅15歲之告訴人甲○會自行作此決定,況被告自承當時係打零工,並須養育稚女,租屋且積欠租金,生活並不富裕,竟於案發當日,攜帶稚女親自從臺中前往臺南火車站帶告訴人甲○共同搭乘火車返回臺中,此舉亦與一般毫無交情之網友間初次會面之生活經驗迥異,亦與被告當時之生活處境不合,被告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作為,對照告訴人甲○前往臺南火車站與被告見面前,既有持用行動電話,且過去亦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經歷,並無防範被告因而獲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考量,倘非依被告指示,實無必要蛇足另以公用電話與其聯絡之必要,況被告於台南火車站與甲○見面後即將甲行動電話內之SIM取出丟棄,避免被尋獲(見甲於警詢、偵查、原審中陳證,偵卷第23、50頁、原審卷第109頁及乙○於警訊原審之陳證,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1頁),此與乙持用之0000000XX X號行動電話自104年10月1日起確無與甲持用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B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24-29頁)及行動電話SIM卡拔除後若無人使用該卡且尚未申請新卡,則該門號即不會接通,也不會有通聯紀錄(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4頁)暨0000000X XX號行動電話於10410月20日即停機(見原審卷第80頁)等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證述情節堪予採信,告訴人甲○確係因被告之引誘始決意脫離家庭,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前來台中,住居其租住處一事,
未曾徵詢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或父母同意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 ),然於告訴人甲住居被告租住處期間之104年10月8日某時,被告曾於社工前往被告租住處進行高風險家庭服務探視時,向該社工佯稱告訴人甲係臺中市大甲人,且與告訴人甲父母熟識等情,業據證人即社工林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核與兒童福利聯盟中區辦事處個案摘要表上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33頁兒童福利聯盟中區辦事處個案摘要表),足認被告誘使告訴人甲離家後,為免遭發覺上開和誘告訴人甲○脫離家庭之犯行,面對社工人員詢問時,故意虛偽陳述告訴人甲○何以與其共同居住之事實,並繼續使告訴人甲與其同住,將告訴人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且不讓告訴人甲父親知悉去處,致告訴人甲脫離其家庭及有監督權之父親長達10日,益徵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甲○脫離其家庭,而侵害甲父親監督權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甲○住居伊租住處期間,伊每天都去上班,只
有2天休息,一天是星期日,一天係星期一,自甲來到她離開,伊從未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日帶同告訴人甲返回其租屋後,自翌(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內,在前開租屋,以每日2 次之頻率,於未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肛門及口腔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第一天(即104年10月1日 )晚上某時,被告騎車載伊去逛夜市至翌(2)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回租屋處,房間一進門是沙發,床放在最裡面,中間有一個小衣櫃做區隔,女童就在沙發上用被告手機看影片,伊一開始先和女童在沙發上玩,後來伊從沙發上起身,被告就突然用雙手推伊後背將伊往房間裡面推,過程中沒有和伊講話,一直將伊推到床前,最後推伊倒在床上,被告就趴在伊身上,被告就開始脫伊上衣、內衣,並親吻伊嘴巴、胸部,還一邊用搓伊胸部、用被子蓋住伊雙眼,就開始脫其衣服,脫伊短褲、內褲、再脫其褲子,過程中一直親伊身體,從嘴巴一路往下親到尿尿的地方,被告就開始用其小鳥摩擦伊尿尿的地方,還要求伊去吃其小鳥;後來被告就用其小鳥插進伊肛門內抽動,一直動,讓伊覺得超痛,接下來,被告就用小鳥插進伊尿尿的地方,當下伊很痛,這個動作一直持續很久,撞擊的動作很快,一直來回,伊感覺更痛,伊覺得有超過20分鐘,後來被告就將小鳥拔出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戴保險套,被告將小鳥拔出伊身體後,就走去廁所,伊就自己爬起來穿衣服,被告與伊性交時間,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每天至少2次以上,最後一次是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3時30 分許,因為小女童在床上睡著,當時伊在沙發上用手機看影片,被告坐在伊旁邊也是用手機看影片,突然被告又靠過來,伊知道被告又要來了,就開始親伊,脫伊衣褲,用衣服蓋伊雙眼,讓伊頭去吃其小鳥,小鳥也有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也是持續很久,直至104年10月6 日以後,被告在LINE群組又認識另1個女生,對伊態度就有很大轉變,就不太搭理伊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 );於偵訊時結證:伊與被告自104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6日這段期間,有發生性關係,一天至少2次以上,這10 餘次都有插入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住進被告租住處以後直至104年10月10 日之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係用陰莖進入伊陰道、口腔,也曾經插入伊肛門,1日約2次,於104年10月6日當天,仍有 2次性行為,共10次,被告向伊講稱其會去上班,可是都沒有去,被告只有出去買飯而已,都很快就回來,都是由被告出去買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8-109頁、第174-181頁 ),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女兒(即告訴人甲)於離家後,一直到104年10月11 日上午,伊妹妹接到伊女兒友人打電話告知,伊女兒已經返回臺南,現在在臺南火車站等人去接其返家,伊即會同媽廟派出所警員一同前往臺南火車站接其返家,過2、3天,伊妹妹開始問伊女兒到底發生什麼事,伊女兒才說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8-30頁 ),是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姑姑勸說下,告訴人甲始陳述事情發生始末,衡酌告訴人甲○當時年紀僅十五歲,正處青春期心思單純、敏感之年紀,因與未曾謀面之網友即被告初次見面後便發生性關係,內心感受行為不當之糾葛及恐懼,思量多時始在親人勸說下告知上情,否則告訴人甲○當無自行捏造此等影響其名譽之私密情事欺騙家人,而使自己承受可能遭家人指責苛評之理,且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104年10月15日就醫診查時,其陰部處女膜6點、7點方向有舊傷痕,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在卷可佐(原本彌封於證物袋,影本原審卷第15-17頁),足以補強告訴人甲所證被告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未曾與其他人發生過性交行為,這是伊的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79頁),更足認告訴人甲○上開處女膜陳舊性傷痕應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所造成。此外,依被告案發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自104年10月1日帶同告訴人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租住處後起迄104年10月10日之期間內,除於同年月4日晚上8時3分55許、同年月6日上午9時46分41秒許,曾各有一通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與臺中市○○區○○路○○○ 號外,其餘時間所顯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位址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與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等2址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法大字第106002034號書函暨檢附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共3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4-66頁),而被告前揭租屋處所涵蓋基地臺位址確為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與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等2址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臺信網字第1060001676號函暨檢附相關基地臺涵蓋範圍圖共5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未出去上班,只有出去買飯而已,很快就回來等情相吻合,更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甲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XXX號如上,非000
0000XXX,告訴人甲於於案發當時僅十五歲,思想單純,與自網路認識不久之被告未曾見面,即受誘離家與被告至台中玩,更與被告返回其租住處同住,自可能將持用之手機交與被告將SIM卡、電池拔掉,此亦與證人乙○所述,10月1日晚上甲未回家後伊即去警察局備案,伊即以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都沒有接,電話公司的小姐說無法接聽,甲○回來後伊有看她的手機沒有SIM卡等語及乙持用之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自104年10月1日起確無與甲持用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暨行動電話SIM 卡拔除後若無人使用該卡且尚未申請新卡,則該門號即不會接通,也不會有通聯紀錄,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0日即停機等情相符如上述,自不因告訴人甲 ○就SIM 卡係何人拔除丟棄等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因時間間隔甚久(警訊104年10月19日、偵查105年1月13日、原審106年2月14日、106年7月4日)所述略有歧異即認甲所述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之SIM卡被拔除丟棄等語不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居住在被告租住處期間有二位社工至被告住處訪視,業於警訊、偵查中陳證甚詳(見偵卷第25、50-51頁),與證人即社工林姵○於原審證述及兒童福利聯盟中區辦事處個案摘要表上所載相符,不因告訴人甲○於原審時就此所述不一而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告訴人甲○於被告住處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期間長達十日,能指認被告租住處之環境並不悖常情。再卷附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甲陰部處女膜6點、7 點方向有舊傷痕,經原審再函請臺南市立醫院就「舊傷痕之意義爲何?所謂舊傷痕能否只有發生性交行爲所造成?是否得推斷多久前所造成?倘甲所稱於104年10月2日至10月6日之期間內與被告每日至少二次以上發生性交之行爲爲真,是否與上開檢查結果之情況相符?依甲所稱曾遭被告以性器插入其肛門,而上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肛門欄所載無明顯傷痕,常人遭此以性器插入其肛門之情節,是否均能檢出肛門受傷之外觀?」等情說明,據臺南市立醫院於106年1月10日以南市醫字第106000011號函覆:「所謂處女膜傷口泛指1-2天初次性交後破裂處女膜色紅、腫脹、觸痛,根據WilliamsGynecology(P306 )研究,超過五天,身體採檢證據力變得薄弱。甲自述初次性行爲時間104年10月1 日,距採證104年10月15日已十四日以上,無法由身體檢查得知性行爲次數。處女膜爲外陰道口之一連接陰道與會陰穿透型環形膜狀組織,當承受壓力大於此環形組織即破裂,其原因不限性行爲。處女膜除非先天異常或外科手術去除外,一般若不故意傷害,是終生存在,只是完整或破裂。傷口超過五天,除非造成大範圍傷害如肛門破裂、直腸破裂、或肛門下肌肉傷害等,因爲肛門及其附近組織有很強收縮特性,故無法由肉眼判斷。」,可知處女膜破裂原因雖不限性行爲,但性交確會造成處女膜破裂,且肛門及其附近組織有很強收縮特性,因告訴人甲○至臺南市立醫院檢查之時間距被告對告訴人爲性交行爲之時間九日(最後一次)至十四日(第一次),是以僅能驗出舊傷痕(無法得知性行爲之次數),及肛門無明顯傷痕,自難認與甲所述被告對其性交之情節不符。另甲○係在其姑姑詢問勸說下始說出被告對其爲性交行爲等情節,方前往驗傷,難認有何不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乙一再以電話及書狀表示不要讓甲上法院,會造成甲心理恐慌,回到家中都會不良的反應(見本院卷第39頁、49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未對甲○造成心理、生理影響之情形。又本院據辯護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12月7日以調科参字第10603416410 號函覆:被告丁○○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見本院卷第58-59頁),自無從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
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和誘未滿16 歲之告訴人甲脫離家庭,及對於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告訴人甲為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肛門及口腔內之行為,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又甲係00年00 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十四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對此亦自承知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 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因被引誘而置於行為
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先後發生共10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時間均有差距,在時間上可加以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甲○為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均可獨立成罪;另被告對未滿16歲之甲所為和誘之行為及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為共10次性交行為間,本質上應屬行為複數之關係,非屬行為人以同一行為所觸犯。核被告所犯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10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多次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成年,其對於未滿16歲之甲○分別
犯上開各罪,均係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罪,分別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6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復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於104年10 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安排告訴人甲搭乘火車返回臺南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相合(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0頁 ),而與上開裁判前宣告前送回被誘人之減刑要件相符,就被告所犯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依刑法第24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 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普通,明知告訴人甲年紀甚輕涉世未深,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和誘告訴人甲脫離家庭,侵害其父親即告訴人乙對告訴人甲○親權、監護權行使,為逞一己私慾而與之性交,對於告訴人 甲 ○之身心健康與日後人格發展均足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甲○性交之次數高達10次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 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