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涂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彰化縣立○○國民中學(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國小,真實校名詳卷,下稱乙校)之教師,同時在其彰化縣之居所(地址詳卷)開設課輔班,並自民國102 年9 月起至10
5 年1 月間止,擔任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就讀班級之導師。甲男明知甲○於104 年1 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仍基於利用權勢機會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4 年1 月間某日下午,利用與甲○在課輔班廚房內獨處之機會,將手自甲○上衣下擺伸進甲○內衣內側,撫摸甲○乳頭,對甲○為猥褻之行為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0000-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學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B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告0000-000000A僅記載為甲男,被害人0000-000000 僅記載為甲○,證人0000-000000B僅記載為D 男,證人0000-000000C僅記載為E 男,證人0000-000000B僅記載為F 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乙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公私立各級學校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時,除應依相關規定通報外,並應由該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6 條第5 款、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程序調查處理,因認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該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從而,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性平會調查報告依法已有證據能力,而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之附件,包括:調查申請書、訪談紀錄、訪談摘要、會議紀錄及相關佐證資料等,既足資為性平會調查報告結論之依據,且均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蒐集、製作者,自無否定其證據能力之理。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男為被害人甲○之導師,本案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乙校乃依法由所設之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是該校性平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對被害人甲○進行訪談、製作訪談摘要,綜合其他事證後,記載於調查報告中,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E 男、F 男證述甲○遭被告猥褻部分之陳述,均係聽聞自甲○、或觀看甲○所書寫之文字,此部分本質上仍屬與甲○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法不具作為甲○陳述補強證據之適格,惟渠等證述甲○事發後行為表現、陪同處理經過、甲○情緒反應、心理症狀等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有證據能力,足堪佐憑甲○之指證。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在課輔班廚房獨處,伊很少與女生獨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4 年1 月間之氣溫約攝氏17、18度,甲○應穿著保暖上衣,而非寬鬆低領之輕薄上衣,且甲○於性平會調查時自承當時係穿著圓領上衣,被告實難將手伸入甲○上衣領口觸摸其胸部及乳頭;被告視甲○如己出,惟若甲○有犯錯,被告仍予以責罰,甲○可能有所不滿,出於「整整老師」之心態生此事端;甲○於性平會調查時及偵查中,就案發時間、地點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校教師,同時在其彰化縣之家中開設課輔班,並自
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間止,擔任被害人甲○就讀班級之導師,因而明知被害人甲○於104 年1 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證人D 男、E 男、F 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217 頁、第224 頁反面、第234頁)均相符,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見他卷彌封袋)、乙校性平字第0000000 號事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暨訪談紀錄(置於原審密封袋內)、被害人甲○學籍及輔導紀錄(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①105 年1 月27日及105 年2 月1 日性
平會第一次、第二次調查時陳稱:國中二年級上學期快結束,靠近寒假時,在被告住處課輔班自習室內有3 個人,甲男先把E 男支開,有位同學出去買東西,因伊習慣駝背,甲男藉口幫伊矯正,扳伊肩膀、推伊腰讓胸部挺出,再將手伸進伊內衣內摸伊胸部,伊當時很怕,但因甲男是老師,所以伊不敢說什麼,但內心不開心。當時伊沒有穿很多,甲男從V領直接伸手進去。伊與F 男去咖哩家族吃飯時,因為母親要伊去課輔班自習,當時F 男看伊心情不好,問伊為何這麼害怕去課輔班,伊覺得很丟臉、不敢告訴F 男,所以F 男拿點菜單給伊寫,後來伊去課輔班,E 男在沙發室念書,看到伊在哭,E 男問伊為何哭,F 男就將紙條丟給E 男;伊有實際做動作給E 男、F 男看1 次,動作是從下面摸進去的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20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2頁)。②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國中二年級上學期快結束時(按:即104 年1 月間),應該是在寒假前,伊去被告家補習,補習的時間正常的話應該是下午1 點到3 點,當時是補習結束了,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地點應該是在廚房,當時只有伊與甲男兩人在廚房聊天,甲男就把手伸進去伊領口,把手伸進內衣摸伊乳頭,當時伊有嚇到,原本要推開甲男,但因甲男是老師,怕如果不順從甲男,師生關係會不好,甲男摸了不到1 分鐘,後來是甲男自己伸出來的,甲男手伸出來後,伊嚇到不知道應該說什麼,伊就跟甲男說要先回家。後來伊有將此事告訴F 男及E 男,當時伊跟F 男在交往,因為F 男要補習,無法陪伊去被告家自習,伊說會怕,F 男問伊怕什麼,伊沒有說,後來伊就寫在一張紙上告訴
F 男,F 男有陪伊走到被告家,E 男看到伊在哭,就問為何哭,F 男就將紙條丟給E 男,並告訴E 男此事等語(見他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最深的是甲男摸伊胸部,甲男有伸進去過內衣裡,有碰觸到伊乳頭等語;伊最先跟F 男說,當時伊與F 男交往,F 男要去補習,伊母親要伊去課輔班念書,伊與F 男去吃飯,告訴F 男伊不太敢自己去課輔班,F 男問伊原因,伊就寫紙條給F 男看,後來伊到課輔班,E 男看伊心情不好,F 男把紙條丟給E 男並告訴E 男此事;紙條上沒有寫哪次在何處被甲男摸的細節,伊沒有寫得很詳細,只記得有寫,不記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1頁),並肯認其在偵查中所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證人甲於性平會調查時及偵查中,關於被告撫摸伊乳頭之地點係在自習室或廚房,及方式係從領口將手伸進衣服內或從衣服下擺伸進去等細節,前後陳述固有些許出入,惟其陳述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約1年,且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本易以刻意遺忘被害經驗作為心理防衛機制之一環,而其就被告確有在課輔班內將手伸入其上衣、內衣內,撫摸其乳頭之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自不能以其關於構成要件事實以外細節部分之矛盾,即謂其陳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㈢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此時法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自足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經查,被害人甲○證述其向證人E 男、F 男陳述上開被害事實之過程,與證人E 男、F 男分別於性平會調查時、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互核相符(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56頁、第60頁、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E 男於性平會調查時復進一步陳稱:因甲○不敢說,所以用寫的,也是伊與F 男一直問甲○,甲○遲疑很久,才用說的說出來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57頁),證人F 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甲○怎麼會突然寫紙條跟你講到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她很難過,我問她為什麼,她就寫紙條給我。(問:她是怎麼樣的難過,請描述一下當時的狀況?)她趴著哭,很難過,我就問她為什麼。」、「(問:你看了紙條之後,你有問她嗎?)有。
(問:她怎麼說?)不太敢說,我就不太敢繼續問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復參酌被害人甲○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第1 次發生時,伊有向姐姐影射過,姐姐說成年人會被告,伊當時擔心甲男會走,造成同學不諒解,因此把感覺壓下來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25頁),且本案係於105 年1 月13日被害人甲○陪同另一被害人B 女(被告被訴猥褻被害人B 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輔導室晤談時當場向校方表示上情,有乙校105 年5 月12日彰溪中輔字第1050002070號函附學生個別輔導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當時距被害人甲○即將畢業不過數月,倘確無此事,尚難想像其有何不惜甘冒自陷性平會調查及刑事偵查程序之煩擾,亦要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本院審諸被害人甲○向證人E 男、F 男陳述被害經歷之過程中所顯現出之遲疑態度、哭泣、畏懼前往課輔班之情緒反應,以及事後有壓抑被害感受等情狀,均無悖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經常出現之壓力反應,再佐以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認被害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D 男、何○○到庭,欲證明D 男約
於105 年1 月底曾私下向被告陳述被害人甲○為何會攀咬被告對渠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當時何○○亦在場,被告針對其與D 男之對話有私下錄音,何○○亦知悉上情,但D 男未在原審如實陳述;暨何○○曾經見聞甲○自103 年9 月至10月間,幾乎每日主動要求被告協助她坐姿體前彎的壓背動作;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到庭,欲證明①103 年9 月至10月間,甲○幾乎每日要求被告幫她推背,進行坐姿體前彎練習、②看過甲○主動黏被告問問題、③甲○私下抱怨被告管她太多、太嚴等情。惟查:
⒈參照卷附D 男與被害人甲○在臉書私訊之對話,D 男係於10
4 年12月22日主動詢問被害人甲○是否曾經遭被告(D 男於訊息中稱被告為「代勞」,係渠等平常對被告稱呼之諧音)騷擾,經甲○一再反問D 男為何如此詢問後,才告訴D 男其遭被告「摸胸部」、「摸到內衣裡」之事,並表示事情發生時不敢告訴D 男,D 男得知後表示憤怒,想要舉發被告,甲 ○尚詢問D 男「怎麼舉發?」(見原審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顯見甲○並無主動向D 男誣攀被告之事。嗣於105 年1月14日,D 男再與暱稱「甄愛玩」之甲○在臉書私訊對話時,D 男反而向甲○稱「拜託放過他啦」、「拜託啦,我跟他聊過了,他真的不敢了」、「你再來沒聽他的課沒關係,只不過我也只聽得懂他教的啊,我真的很想考上五專,拜託」、「老師g 了的話,我也會一起gg的,之後見面我再告訴你為什麼,現在不只老師,我也會很悽慘」等語,而反過來為被告求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顯見證人D 男於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 月14日之間與被告接觸過後,其態度已受被告影響。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D 男已於106年4 月1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業已陳述明確,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D 男未於原審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向本院聲請再次傳訊D 男到庭,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予傳訊D 男之必要。
⒉證人何○○縱使曾於被告與D 男談話時在場,然被害人甲○
並無誣攀被告,及證人D 男嗣後已受被告影響等情,業經詳述如上,是本院認為並無再就此事傳訊何○○之必要。
⒊承上述,被告自102 年9 月起即擔任被害人甲○之導師,甲 ○亦在被告於自宅開設之課輔班補習及自修,其與被告間原
具有師生情誼,自不待言,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04 年1 月間,則被害人甲○於本案發生前之103 年9 月至10月間,縱使曾主動要求被告協助其坐姿體前彎的壓背動作,或主動向被告問問題,亦不足為奇;又縱使被害人甲○曾經私下抱怨被告管她太多、太嚴,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害人甲○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本院因認亦無就此傳訊證人何○○、楊○○之必要。
㈤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花○○到庭,欲證明①被害人甲○直
到舉報被告違法當天(105 年1 月13日)仍到補習班上課,課後還與被告互動熱絡,甚至主動靠到被告身邊問問題、②甲○私下罵被告挑撥她和朋友之間的感情。則甲○在年幼且感情衝突、矛盾之情形下,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即非無疑等情。惟查,被害人甲○於104 年1 月間本案發生後,並未立即揭發遭被告猥褻之事,由甲○於105 年1 月27日性平會第一次調查時陳稱:「(問:對甲師互動有變嗎?)答:甲師(即被告)對我們這麼好,幫我們處理一些事情,像是甲師會幫其他同學壓他們的過,談戀愛被發現,甲師也會幫忙擋,覺得甲師這麼好,我就沒有做什麼。」等語(見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書第20頁),可知被害人甲○係因認為被告平日對伊及同學很好,而未予揭發,仍照常到被告之課輔班上課;再者,由甲○在性平會之陳述可知,甲○之母親在不知本案發生前,會叫甲○去跟被告請教未來之方向,及叫甲○去被告之課輔班念書(見性平會調查報告第24頁反面、第27反面),足見甲○之母親對被告亦相當信任,而甲○於本案發生時既選擇隱忍,未立即將其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母親,且當時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尚屬年幼之人,當不可能自行決定不再到被告之課輔班補習,則甲○迄至105 年1 月13日向輔導老師陳述被害之事時,仍前往被告之課輔班補習,應未違反常情。又縱使甲○曾經私下罵被告挑撥其和朋友之間的感情乙節屬實,亦屬學生日常對老師之抱怨,無從憑此逕予推認甲○誣指被告犯罪。本院因認無傳訊證人花○○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7 條所列各項罪名,著眼於保護未達一定年齡者
之性自主權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解釋上除「被害人形式上予以同意,惟此種同意法律逕不承認其效果」之類型外,本不排除無法證明行為人施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等強制手段事實之類型,而具有截堵作用;若行為人利用與被害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未滿16歲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另該當刑法第228 條之罪,則應視被害人之年齡及行為態樣係性交或猥褻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一適用論罪規定。惟上開利用權勢機會之行為情狀,尚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不待言。查本案無論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或依卷內現存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相類強制手段對被害人甲○為猥褻之行為,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導師,為因教育關係而監督、扶助、照護被害人甲○之人,其利用上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甲○為猥褻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擇一適用重法即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之導師,未能恪守師生、兩性分際,利用自己與被害人甲○間教育關係之不對等地位,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使被害人甲○因憂心師生關係生變而屈從隱忍,顯與雙方間基於感情基礎之平等關係所發生之親密行為非可相提並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雖自陳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未見其因本案對被害人甲○造成傷害有何彌補之作為或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加以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猶未能平靜陳述案發經過而淚灑法庭(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88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甲○仍難以走出遭被告為本案行為而受傷之內心陰影,於犯後態度部分無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餘地,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對被害人甲○為猥褻行為之方式係以手直接撫摸乳頭,時間未達1 分鐘之客觀情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無子女,現無業、無收入(見原審卷第172 頁、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 條第2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