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晨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58、1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M女)原係男女朋友,渠等推由M女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M女姑姑(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住處,竊取甲女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2萬5000元得手後一同離家,並多次性交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20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獲,贓款僅餘27萬0304元(丙○○所犯竊盜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性交罪【計57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4月【共計57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性交部分】確定),M女並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其後M女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而釋放。然丙○○因認M女於釋放後,另結新歡劈腿,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至M女臉書留言恫稱:「一起死吧」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M女,使M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M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含下述無罪部分)關於告訴人M女、M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M女姑姑甲女、M女舅舅即代號0000甲0000 00B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均僅記載代號,且不揭露甲女住處、M女及A女行動電話等資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M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卷1,並就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卷2】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上開臉書留言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下稱第14858號卷】第25、36頁),其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曾經辯稱:當時我認為M女另結新歡而情緒激動,留
言只是我情緒之宣洩,本意是要M女注意到我的存在,沒有恐嚇M女的意思,我不可能且本來就沒有要對M女怎麼樣。而M女在我留言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愛你」的訊息及愛心圖案給我,於105年6月2日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及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主動以LINE與我通話,並拍攝她當時工作的鞋店照片給我,M女與我的互動仍宛如男女朋友,她並無心生畏懼,我所為不構成恐嚇犯行。又M女以前因為A女不讓M女出門,每天關在家,造成M女壓力很大,在認識我之前,M女已經在看精神科了,M女曾要求我帶她離家,否則她說她會想死,可見M女平素已經把「死」掛在嘴邊,我在她臉書留言「一起死吧」,只是順著M女的話講,即M女本來就說想死,我的意思是要跟著M女去死,並非恐嚇;其雖有留言,但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1.被告與證人M女原係男女朋友,其等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M女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證人甲女住處,竊取證人甲女保管之現金132萬5000元得手後一同離家,經證人甲女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20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獲,贓款僅餘27萬0304元,證人M女並因此案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其後證人M女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而釋放等情,業經證人M女、A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61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第14858號卷第31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5年度偵字第16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14858號卷第161至163頁)。
2.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至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一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第14858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1第11頁反面、第48頁,原審卷2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25頁),復經證人M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1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上開臉書留言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第14858號卷第25、36頁)。
3.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被告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證人M女臉書留言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一般人見及該留言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畏怖心理,該留言內容確足以使證人M女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留言是因為發現M女有小王,我很生氣就貼文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前揭留言亦已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實有恐嚇之意思,尚非一時激動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可比,客觀上亦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致有不安全之感受。證人M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看到上述留言內容會害怕等情,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以臉書騷擾我時,會用別的假名,因為我會封鎖他,被告有用假名在我臉書留言一起死,我看到時很害怕,就馬上把這個假名封鎖。被告留言「一起死吧」的臉書擷圖所示對話中賴巧青之人是我朋友,那時我已經知道徐文凱是丙○○,賴巧青密我徐文凱是誰,我有跟賴巧青說是丙○○,那是我臉書下的留言等語(見他卷第8頁反面,第14858號卷第1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6月1日我在臉書上看到以徐文凱名義留言「一起死吧」,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跟被告在一起時,有問過他我們分手會怎麼,被告說他一定會把我的家人怎麼樣,有說跟我要死一起死。我認為被告會拿刀殺我,或是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1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堪認被告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證人M女臉書上留言之內容,已致證人M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故被告辯稱上開臉書留言內容僅係一時情緒宣洩,希望M女注意到自己,沒有恐嚇M女之意思,且沒有要對M女為不利之事云云,未足採信。
⒋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證人M女臉書上
留言「一起死吧」等語後,證人M女有以LINE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與被告來電各7分21秒、32分43秒;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與被告來電33分57秒,並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及愛心之圖案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08頁反面、第110頁)。並經原審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無訛,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第94頁反面、第95頁),復有上開M女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2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係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證人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之後所為,至多僅可認恐嚇犯行後被告與證人M女間之關係有無修復,尚未足以此即認其留言「一起死吧」等語之時證人M女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與證人M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誼情感雖有變化波折,惟被害人顧及彼此間之情誼而有所隱忍,或加害人事後放低姿態,彌補修復關係未再表露動輒對被害人為不法行為之舉等因素,致被害人於案發後,未拒絕與加害人往來、聯繫,難謂悖於常情,自不得以遭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與加害人仍有聯繫、往來,即遽以反論行為時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而證人M女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來電前,被告已先於105年6月2日上午10時16分以LINE傳送「為什麼一直騙我」之訊息與M女,且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10時45分、11時58分、下午1時40分試圖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但後來取消,並於下午12時2分、下午1時40分、1時45分各傳送「?」、「……」、「?」之訊息與M女,M女始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又被告結束於105年6月2日下午2時25分與M女透過LINE之通話後,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28分、下午6時、下午6時17分欲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惟後來取消,並於下午6時以LINE傳送「比讚」之圖案與M女,復於105年6月2日下午6時4分、下午7時6分、下午7時19分以LINE分別傳送「下班那麼久在幹嘛」、「又忘了我?」、「按讚呵呵」之訊息與M女;再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42分、上午9時52分、下午1時35分欲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然其後亦取消,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以LINE傳送「不想可以說我三天美(按應為『沒』字之誤繕)睡都在等你」之訊息與M女,M女乃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並傳送「愛你」之訊息與被告,而被告隨即回應「你的愛心也不見了呵呵」等語,M女始以LINE傳送「愛心」之圖案與被告。可見並非M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通話、傳送訊息,而上開被告於105年6月1日案發後以LINE傳送與M女之訊息,未見暴戾之氣,多有討好問候之舉,證人M女實有可能因被告於案發後之行為言語對話已無兇戾之氣,致其因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其臉書留言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相對而言減輕,未拒絕與被告聯繫,自難僅憑M女於事後之105年6月2日、同年月3日有以LINE與被告聯繫,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A女先前告訴被告
涉嫌和誘罪嫌所為104年度偵字第5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2第60至63頁),可知被告所述M女要求其幫忙離家,否則要死給被告看之事,乃係發生於000年5、6、10月間,距其於105年6月1日在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已至少約有8個月之久。且參以上述臉書留言之翻拍照片(見第14858號卷第25、36頁),當時M女根本未提及任何自己想要離家,否則想死之言論。被告復於偵查時陳稱:我留言是因為發現M女有小王,我很生氣就貼文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30頁反面),何來呼應M女想死之言論。故被告辯稱證人M女本來就說想死,其係要跟著證人M女去死,才留言一起死吧,並非恐嚇云云,未足採信。
⒍況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表示
承認犯罪,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其承認犯罪,非常後悔等語(見原審卷1第11頁反面、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其動機係因為發現M女有小王,其很生氣就貼文等情,證人M女亦證稱其對此留言感到可怕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且被
告復已自白認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M女溝通,僅因認M女於另案遭收容釋放後,另結新歡,即以臉書留言恐嚇M女,使M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M女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承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從事遊戲方面的網路直播、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母親、祖父母、2個姐姐、1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4支手機,被告並未使用該等手機在M女臉書上留言恐嚇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43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恐嚇M女所用之通訊器材,既未經扣案,且衡情該通訊器材除經被告在M女臉書上留言恐嚇之用外,亦可作為被告其他通訊使用,且屬市面上常見之物,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未
考量被告利用該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進而妨害被害人自由及性侵得逞,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甚鉅等情節,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亦容嫌過輕等情。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犯嫌,
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自難認被告於臉書留言一起死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使其對告訴人M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得逞。又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證人M女臉書上留言「一起死吧」等語後,證人M女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來電前,被告於105年6月2日上午10時16分以LINE傳送「為什麼一直騙我」之訊息與M女,且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10時45分、11時58分、下午1時40分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但後來取消,並於下午12時2分、下午1時40分、1時45分各傳送「?」、「……」、「?」之訊息與M女,M女始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又被告結束於105年6月2日下午2時25分與M女透過LINE之通話後,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28分、下午6時、下午6時17分欲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惟後來取消,並於下午6時以LINE傳送「比讚」之圖案與M女,復於105年6月2日下午6時4分、下午7時6分、下午7時19分以LINE分別傳送「下班那麼久在幹嘛」、「又忘了我?」、「按讚呵呵」之訊息與M女;再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42分、上午9時52分、下午1時35分欲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然其後亦取消,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以LINE傳送「不想可以說我三天美(按應為『沒』字之誤繕)睡都在等你」之訊息與M女,M女乃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並傳送「愛你」之訊息與被告,而被告隨即回應「你的愛心也不見了呵呵」等語,M女始以LINE傳送「愛心」之圖案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08頁反面、第110頁)。並經原審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無訛,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第94頁反面、第95頁),復有上開M女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證人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之恐嚇犯行後,嗣證人M女多有再有與被告以通信軟體彼此互動,甚至傳送「愛你」及愛心之圖案與被告之事實。而檢察官認定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罪嫌係於105年6月4日所為,此在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即於105年6月2日、3日間被告與證人M彼此互動方式顯已丕變。雖難彼等以事後互動反推被告並無本件106年4月1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亦無從以本件被告有於臉書留言恐嚇,即致有105年6月4日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利用該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進而妨害被害人自由及性侵得逞,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甚鉅等情節,尚有誤會。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惟查,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低於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尾隨告訴人即證人M女至苗栗縣○○市○○路○○○號之1統一超商苗公店,除質問告訴人M女劈腿一事外,並以水果刀(未扣案)強逼告訴人M女與其返回臺中市租屋處,告訴人M女因恐受害,只好答應被告要求,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M女之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M女除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趁被告騎乘機車前,先以LINE傳遞「媽」、「等一下我打給你」、「你跟舅舅一起來」、「先不要慌」等訊息向證人即其母親A女求救外,同日上午11時許,2人抵達臺中市○區○○街○○巷○○○○號7室被告租屋處(下稱水源街租屋處)後,告訴人M女復趁被告洗澡之機會,於上午11時39分許,以LINE傳遞上址門牌照片予證人A女,告知所在位置,並催促證人A女「快來」。詎被告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不顧告訴人M女曾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脫掉告訴人M女內衣、褲子、內褲,以自己性器插入M女性器之方式,違反告訴人M女意願而對M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告訴人M女佯稱頭痛,趁被告外出期間,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門號0966甲XXXXXX行動電話(詳M女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下稱丙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A女持用之門號0903甲XXXXXX行動電話(下稱丁門號行動電話)再次向證人A女求救,證人A女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撥打110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始尋獲被告租屋處,同行親友並將被告痛毆,致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2公分及1公分)、上、下肢多處擦挫傷、雙足一度燙傷,總體表面積2%之傷害(此部分因被告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將告訴人M女救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M女、M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M女姑姑甲女、M女舅舅即代號0000甲000000B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均僅記載代號,且不揭露甲女住處、M女及A女行動電話等資訊,合先敘明。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針對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M女、A女之指訴及證述、M女與A女LINE對話翻拍照片、A女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苗公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以「高志心」、「徐文凱」名義至M女之臉書對話及與M女之LINE對話紀錄、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弘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及被害人真實年籍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證人M女所在之統一超商苗公店,並進入該統一超商之廁所,質問M女劈腿一事,並騎機車搭載證人M女一同返回水源街租屋處,且之後在水源街租屋處,以其性器插入證人M女性器之方式,與證人M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給M女問她在哪裡,M女說她在統一超商那裡,我跟她說要過去找她,就騎機車過去。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一開始我們在外面講,我問她劈腿的事情,後來M女說要進去統一超商裡面講,但是櫃檯很多人,她說要去廁所那邊,進去廁所後,我問M女要不要跟我一起離開,就是跟以前一樣蹺家,她說要考慮一下、想一下。後來我到統一超商買茶裡王在櫃檯結帳,M女站在旁邊跟著我,最後她決定要跟我走,但她說要先去機車那裡拿礦泉水,叫我到統一超商下個路口等她,我等了幾分鐘,再打電話問M女她在哪裡,她說在另外一邊,因為不能經過她工作的店門口,我就到對面路口接她,途中我們在另1間統一超商停留,之後才去水源街租屋處,我沒有持水果刀強逼M女跟我回到租屋處。在到水源街租屋處路程上,我一直有問她有無意願跟我回臺中,若沒有,我可以隨時載她回去。到水源街租屋處後,我跟M女有性交,但我沒有強迫她,是M女自己脫掉她的上衣、外褲、內衣、內褲,還幫我脫內褲,當時我剛洗完澡,只有穿內褲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統一超商苗公店與證人M女
見面,且進入該統一超商之廁所,質問證人M女劈腿一事,其後騎機車搭載證人M女一同返回水源街租屋處,之後在該租屋處,以其性器插入證人M女性器之方式,與證人M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M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至9頁,第14858號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1第97頁反面、第98、100、101頁)。
並有統一超商苗公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苗公店門市地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下稱第18444號卷】第56至60頁,原審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M女歷次指證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內容如下:
1.M女於105年6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4日早上快9點時,我要出去買早餐,被告從我家跟蹤我到我買早餐的地方,我看到被告時,問他為什麼在這邊,他說他昨晚12點就從臺中出發到苗栗,一直在我家等我,後來他跟我到7甲11便利商店,把我拉進便利商店廁所,在廁所裡一直要我跟他走,但我拒絕,他就把衣服拉開,我就看到1把水果刀,就是家用的水果刀,沒有刀蓋,我看到之後就安靜,之後就跟他走。我跟被告約於105年6月4日早上11點到臺中,我以前沒有到過水源街租屋處,該租屋處沒有其他人,水源街租屋處外面有客廳、裡面有1間房間,電腦放在客廳,進入後我們什麼話都沒有說,被告就去洗澡,他洗完澡後,先用電腦,這段期間我躺在床上想要怎麼辦,被告就進來房間把我壓在床上,抓住我手臂將我往後拉靠他那邊去,把我的衣服及褲子脫掉,我跟他講不要,結果他還是硬來,沒有戴保險套,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並射精在我體內。驗傷診斷上所載我左上臂有發紅情形,是被告硬抓時我造成的,被告當時總共性侵我1次。我遭被告性侵後,怕我母親找不到路,就假裝頭痛,叫被告幫我買藥,被告就出門,我趕快以手機打電話給我母親,問她們到了沒有,她們說要到了,叫我不要哭,沒多久我母親就到了,在我母親來之前,被告已經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2.證人M女於105年7月4日偵查時證稱:統一超商苗工店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戴口罩的女子、男子是我跟被告,被告是在廁所亮刀,就是一般的水果刀,我沒有馬上求救,是因為被告以前有在吃藥,我怕被告情緒克制不住,會對我施暴,且以前被告有打過我。在廁所內,被告一直要我跟他走,也有聊到被告質疑我劈腿,我說我沒有劈腿,且當時和他分手了,就算我真的有交男朋友,也與他沒有關係。當時是被告叫我進廁所,不是我自己願意跟他走進廁所,也沒有同意和被告來臺中。被告於105年6月4日在水源街租屋處,與我發生性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都不想和被告在一起了,怎麼會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問:為何丙○○說,當天是你主動要求和他發生性行為,且你的衣褲是你自己脫的,你還磨蹭他的下體,並對他說,若不和你打砲,你就不和他講話?)我有在吃藥,我看到丙○○有在吃鎮靜劑。我當時很不舒服,一直在想如何聯絡我的家人,所以我在床上躺著,一直在想這件事,睡了5分鐘,醒來就發現丙○○躺在我旁邊,丙○○要和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不要。且我完全沒有跟他講話,沒有說這些話」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140至141頁)。
3.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我在統一超商苗公店跟被告碰面,是被告來找我,他問我朋友我的電話,我朋友給了他,當天早上我要去上班,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因為我剛睡醒還不清楚他是誰,就回答他我要去上班,當時我去7甲11便利商店買早餐,他就突然出現在我後面,叫我進去統一超商。我跟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廁所後,他叫我跟他一起來臺中,說我要什麼他都會買給我,我就說我不要,後面他生氣了,就直接威脅我。被告放1支刀在短褲口袋裡,他沒有把刀子拿出來,我只看到刀柄,應該是短的水果刀,他故意把衣服掀開一點點讓我看,他沒有掀開衣服時,褲子口袋是被衣服的外緣蓋住,因為被告硬要我跟他走,我不要,所以他亮出刀柄威脅,之後因為我會怕他,所以跟著他到臺中來,水源街租屋處當天我是第1次到。「(問:進到租屋處後,妳是否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問:你們已經分手,妳看到他會怕,為何又發生性行為?)因為前一個事情剛發生完沒有多久,我精神狀況很不好,我看到他會怕,精神上又會開始發作,所以很不舒服很暈,我就躺下去睡覺,他就對我亂來。」、「(問:被告對妳亂來有無經過妳同意?)沒有。」、「(問:有無用行動或是言詞拒絕他?)我叫他不要用我。」、「(問:身體有無反抗?)輕輕推他一下,因為他那麼大隻,我打不過他。」、「(問:當時有無用妳的力氣想要掙脫他?)有。」、「(問:妳說當時妳有推他、有掙脫?)是。」、「(問:
有無受傷?)我記得我當時背後有抓傷,我記得有去驗傷。」、「(問:傷是掙脫的時候造成的?)是。」等語(見原審卷1第97至102頁)。
㈢證人M女雖指證被告在便利商店內拉其進入廁所,復改稱叫
其進去廁所云云;繼稱被告把衣服拉開,其就看到1把水果刀,就是家用的水果刀,沒有刀蓋;復改稱被告放1支刀在短褲口袋裡,沒有把刀子拿出來,只看到刀柄,應該是短的水果刀云云,證人M女就在便利商店時如何遭被告持刀脅迫之過程,說詞不一。再者:
1.依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105年6月4日統一超商苗公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結果略為:
光碟中檔名「aaaa.vg」檔案部分:
①09:46:04至09:46:35(為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同)M女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站在統一超商店門口。
②09:46:36至09:47:15 M女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右肩
背著包包及臉上戴著口罩進入統一超商後,站在統一超商店門口之商品陳列架旁,張望四周商品,嗣後經過結帳櫃檯前,走向監視器畫面左方,超出該支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
③09:47:59至09:48:40 M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低頭翻找
隨身包包,走向結帳櫃檯購買商品,結帳完成後離開統一超商。
④09:48:41至09:48:51 M女站在統一超商店門口張望,隨後轉身走向左側,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⑤09:53:49至09:53:58 M女與穿藍色上衣、深色短褲、頭
戴安全帽及臉上戴著口罩之被告一前(M女)一後(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內,走向監視器畫面左方之商品陳列架,超出該支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
⑥09:57:42至09:57:57被告與M女出現在畫面上,一前(
被告)一後(M女)走向結帳櫃檯,被告與店員結帳時,M女站在一旁,M女有向前與被告說話,並舉起手指,2人一前(M女)一後(被告)步出統一超商。
⑦09:57:58至09:59:08 M女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被告走向
監視器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上(無法辨別被告是已超出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或是被告站在統一超商門口柱子前,形成監視器鏡頭攝錄死角,無法攝錄到被告),M女站在統一超商門口,向四周張望,之後走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即前述被告行走的方向),站在統一超商門口柱子旁,其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被告則由統一超商柱子旁出現在畫面上,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消失在畫面上。
⑧上開錄影過程,因監視器鏡頭與被告、M女有段距離,且M女
、被告出現在畫面時,均戴著口罩,無法看出M女、被告臉部表情,上開錄影過程,被告、M女沒有牽手的動作。
⑵光碟中檔名「《~~~~~~.vg》」檔案部分:
①09:54:05至09:54:24(為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
同)被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自統一超商冷藏區前往統一超商廁所方向走去,M女則走向被告後方,亦往統一超商廁所方向前進,隨後2人消失在畫面上,被告於2人一前一後行進過程中,有回頭看M女。
②09:57:17至09:57:36 M女先從統一超商廁所方向出現在
畫面上,站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被告隨後亦從統一超商廁所方向走出來,並走向統一超商冷藏區方向,之後左轉往店門口方向(即監視器畫面左方),M女在被告左轉往店門口方向,與被告間隔一段距離後,才沿統一超商冷藏區方向走往店門口(冷藏區另有2位民眾在挑選商品)方向,被告繞回出現在冷藏區前,從冷藏櫃拿取商品後離開(此段畫面,監視器鏡頭與被告、M女有段距離,且M女、被告出現時,戴著口罩,無法看出被告、M女臉部表情)。
③上開錄影過程中,被告、M女都沒有牽手、肢體碰觸的舉動。
2.觀諸卷附105年6月4日統一超商苗公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8444號卷第56至60頁)所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約50分鐘,即較實際時間快約50分鐘。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換算為實際時間,被告與M女應於實際時間9時3分49秒至9時3分5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9時53分49秒至9時53分58秒)間進入統一超商苗公店,於實際時間9時7分58秒至9時9分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9時57分58秒至9時59分8秒)間走到統一超商苗公店外面,且M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⒊證人M女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把我拉進便利商店廁所,在
廁所裡一直要我跟他走,但我拒絕他,他就把衣服拉開,我就看到1把水果刀,就是家用的水果刀,沒有刀蓋(按應係指刀鞘),我看到後就安靜,之後就跟他走等語(見他卷第8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拉我進廁所,應該是叫我走進去廁所,沒有動手拉我,偵查中記錯了,進廁所後,被告把門關起來、鎖起來,他硬要我跟他走,我不要,他就把衣服掀起來,刀子放在褲子的口袋,刀柄朝上,但被告沒有把刀子拿出來,我只有看到刀柄,可是刀子浮印在口袋上,所以我偵查時才說沒有刀蓋、大概知道是短的水果刀,不過我沒有真正的看到整支。被告掀起來給我看一下,然後就繼續講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1第99至100、103至
104、115頁)。揆其所證述,證人M女陳稱內容係並未完全看見被告攜帶之水果刀,而僅係見該水果刀之部分。證人M女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邊騎車,一邊帶著刀子,之後在我們中途暫停的統一超商白沙屯店到水源街租屋處途中,把水果刀丟到路邊云云(見原審卷1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15頁反面、第117頁)。惟依證人M女所述,被告攜帶之水果刀既無刀蓋,且係放在褲子口袋,則被告走路、騎車,稍有動作時,該水果刀極易傷及自己,且其走路、騎車之姿勢亦應會受影響,不若一般正常,但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行走並無異狀,亦未見有何水果刀或水果刀之部分。是以,被告是否確有攜帶水果刀,且以水果刀強逼證人M女與其返回水源街租屋處,證人M女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監視器畫面內容及情理不符。
㈣丙門號行動電話係證人M女持用一節,業經證人M女與A女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02頁、第151頁反面,原審卷2第37頁),而丁門號行動電話為證人A女持用,證人A女另有1支門號0978開頭(詳細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等節,亦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1第151頁反面)。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戊門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母親申辦,由被告持用之事實,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12頁反面),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足佐(見原審卷1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持用戊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52分27秒、上午8時56分26秒、上午9時11分7秒,撥打電話與M女持用之丙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為8秒、47秒、47秒,有戊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3分碰面進入統一超商苗公店前,曾有2次通話;且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9分自統一超商苗公店分離後,有1次通話。證人M女雖於偵查時證稱:105年6月4日早上快9點時,我要出去買早餐,被告從我家跟蹤我到我買早餐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被告到統一超商苗公店找我,他問我朋友我的電話,我朋友給了他,當天早上我要去上班,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因為我剛睡醒還不清楚他是誰,就回答他我要去上班,等一下要去買早餐,沒有講要去超商,但超商就在我上班的隔壁,被告可能躲在巷子才知道我去超商等語(見原審卷1第98、113頁)。然證人M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自104年4月開始交往等語(見他卷第8頁)。故在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52分27秒、上午8時56分26秒接到被告來電時,已係與被告相識有1年多之時間,對於被告之聲音,應有一定之辨別能力,況一般人在不清楚來電者身分前,應會先詢問對方為何人,確認究竟係自己相識之親友、或係推銷電話,或僅為打錯電話之陌生人,豈會在不確知來電者身分前,即任意告知對方自己之行蹤、在做什麼事情。則證人M女稱其不清楚來電者係何人,僅隨口告知要去上班、買早餐,沒有說要到統一超商苗公店,係遭被告跟蹤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所稱其於105年6月4日上午打電話與M女,經證人M女告知在統一超商,始知悉證人M女所在,並跟M女說要過去等節,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堪以採信。
㈤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苗栗縣○○市○○路○○○號
Asias hoes亞商鞋品就是我工作的鞋店,統一超商苗公店在我上班的隔壁等語(見原審卷2第38頁)。證人即鞋店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苗栗市○○路○○○號鞋店隔壁有一間「7甲11」;就相隔一個十字路口,是隔2間;那間「7甲11」跟我的店相隔一條大馬路,「7甲11」是在那邊的轉角,我們店是在這邊轉角的隔壁;從那間統一超商到其店是很近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有證人M女工作鞋店所在之網路地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2第56頁),故證人M女工作之鞋店與苗栗縣○○市○○路○○○號之1之統一超商苗公店僅相距8個門牌號碼,距離非常近。又證人M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搭上被告機車的地點不是統一超商苗公店前,而是走到東元家電店家前上車,因為被告叫我到那邊上車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141頁反面),復有證人M女所稱上車地點東元家電店家所在之網路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第18444號卷第61、64頁)。且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出了統一超商後,被告往影像左邊離開,我往右邊影像離開,被告說他要去騎機車,叫我走到1個電器行前面等他。離開統一超商後,我還能接電話與人聯繫、自由使用電話等語(見原審卷1第104頁,原審卷2第37頁反面)。再依前述戊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9分自統一超商苗公店分離後,有1次通話。足認被告與M女離開統一超商苗公店後,確實走往不同方向,並處在不同位置,始須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然觀諸證人M女所稱上車地點即東元家電店家所在之網路地圖與其工作鞋店所在之網路地圖,東元家電店家與統一超商苗公店之距離,並不亞於證人M女工作鞋店與統一超商苗公店之距離。則M女與被告自統一超商苗公店分開後,既係走往不同方向,且M女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而統一超商苗公店距離證人M女工作之鞋店甚近,倘證人M女係在統一超商苗公店遭被告以水果刀強逼其一同返回水源街租屋處,無意願與被告返回該租屋處,證人M女自統一超商苗公店與被告分開後,縱因不確定陌生人於其求救時,是否會伸出援手,而未向統一超商店員或路人求救,然衡情應會立即前往不遠處其工作之鞋店求救,或以行動電話向認識之人求救,豈會依被告之指示,逕自前往東元家電前等候被告騎機車來搭載。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便利商店旁尚有麥當勞速食餐廳,週邊商店林立,尚屬地處繁榮(見偵字第18444號卷第62至64頁),而當時亦非荒郊野嶺、深夜無人而求助無門,被告懷持刀刃脅迫證人M女於通街大衢,已難想像;而被告與證人M女離開便利商店後再至東元家電會合之過程,亦無任何求救逃離之舉措,更屬可疑。是證人M女指證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強逼其返回水源街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一節,尚難遽信。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M女與被告不論在統一超商店內或店外,監視器鏡頭得攝錄之範圍內,雖無肢體接觸、亦無牽手,且多係以一前一後方式行進,未見有何緊逼威脅之動作,且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被告持水果刀之影像,且便利超商係公眾得以出入購物之處所,非惟現場有店員,客人更可任意出入,一般連鎖或加盟之便利超商,亦多有監視器之裝置,倘有何不法舉動,即難遁飾,自難以斯時被告與證人M女在超商場,遽以推論被告有在統一超商苗公店之廁所內,持水果刀剝奪證人M女之行動自由。㈥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10時2分陸續以LINE傳
送「媽」、「等一下我打給你」、「你跟舅舅一起來」、「先不要慌」等訊息與證人A女,證人A女於同日上午10時3分、10時7分以LINE傳送「你在那」、「妳又跟他一起嗎?」之訊息與M女,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以LINE傳送「我要報案了」、「在不連絡」之訊息與證人M女,證人M女則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以LINE傳送顯示門○○○區○○街○○巷11之2號之照片、「快來」之訊息與證人A女,證人A女再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以LINE傳送「台中」之訊息與證人M女等節,固有證人M女與證人A女之LINE聯繫紀錄在卷可參(見第14858號卷第37頁)。惟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以LINE傳送訊息與證人A女時,距被告與證人M女於同日上午9時9分自統一超商苗公店分離後,已將近約50分鐘。而依證人M女所述,其離開統一超商苗公店後,得接電話與人聯繫、自由使用電話,若證人M女係在統一超商苗公店遭被告以水果刀強逼其一同返回水源街租屋處,則證人M女自統一超商苗公店與被告分離後,已得立即以行動電話向相識之人求救,然其竟遲至約50分鐘之久,始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傳送前揭LINE訊息與證人A女,又其所傳送之該等LINE訊息毫無任何提及被告對其有何不法行為之內容。且自苗栗縣苗栗市○○路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有相當之長遠之距離,路途非近,證人M女由被告以機車附載,非無路口號誌停等之情事,且機車亦非密閉空間,非無逃脫或呼救之機會,惟並未為之,益徵證人M女指證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強逼其返回水源街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疑。
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上午9時18分,我
以LINE傳訊息問M女鞋店老闆丁○○當天M女有沒有上班?他回我今天有班,我就說謝謝他。後來我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打丁○○店裡面的電話00000000號問M女有沒有去上班,丁○○說M女今天沒有去上班,最後看到她是在工作地方旁邊的統一超商。之後我先出去找,在M女工作地點附近找到她的機車,但沒有看到她的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154頁反面、第161頁反面,原審卷2第34至35頁)。並有證人A女以LINE傳送訊息與丁○○之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76至177、193頁)。而觀諸卷附證人A女持用之開頭0978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丙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置於原審卷1之彌封袋內),A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以開頭0978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M女工作鞋店電話00000000,通話59秒;電話00000000之持用人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撥打M女持用之丙門號行動電話,通話27秒,則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接獲其工作之鞋店來電時,果爾其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剝奪行動自由,自可趁機向鞋店人員求救,然其並未如此為之。又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滿疼M女的,但是小孩子叛逆,2人有時候相處融洽,有時不融洽,但我不太清楚她們不融洽的點在哪裡。A女會阻止M女出門,因為關心她。105年6月4日A女跟我說M女沒有去上班,要求我跟她一起去找M女,因為我知道A女有躁鬱症,情緒不穩定,所以我只能帶她去找M女等語(見原審卷1第164、165頁、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由此觀之,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係願意與被告同行,或遭被告以水果刀剝奪行動自由,殊難遽認。而證人A女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致電證人M女工作之鞋店,得知證人M女未上班,而證人M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接獲鞋店來電,得知證人A女知其未上班後,恐因遭證人A女責備其出門與被告前往臺中一事,並擔憂A女之情緒,始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10時2分陸續以LINE傳送前述訊息與證人A女,且於讀取證人A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以LINE傳送之「我要報案了」、「在不連絡」等訊息後,為避免證人A女報案,乃再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以LINE傳送前揭門牌照片、「快來」之訊息與證人A女之可能。則自難憑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1分、10時2分、11時39分陸續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門牌照片與A女,即認其指證係遭被告以 水果刀強逼至水源街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節屬實。
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鞋店負責人;105年
時有雇用M女;實際雇用的時日要再去查資料,因為很久了;大概幾個禮拜而已,一、二週,後來她突然就消失了;就沒有來上班了;也是用LINE跟電話連繫,M女有回覆;但其也忘記了最後是為了什麼原因,好像是家裡有事還是要搬去哪邊,搬家還是什麼的,其印像是這樣,因為其記得後期她可能就是頻繁的突然有事,我們是有決定要換人;其記得她後期就是會常請假,印象中是她突然會有什麼事情,後來她後續好像就是選擇,決定就是要換掉;M女不是告訴其要換工作;她後續好像是說她有事情,其記得是要搬家還是家裡有什麼事情,她就沒有辦法上班,後來傳訊息給她,她也沒有回覆;就是後續她沒有來上班,後來傳訊息給她,記得她都沒有回,最後她好像有回覆,其忘記她是說要搬家還是說家裡有什麼事情,暫時沒有辦法來上班;她是直接就沒有來上班了;後來有前來領上班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證稱:其曾經跟M女的母親講在「7甲11」看到M女之事當天有印象,應該是M女有傳訊息給其說她在「7甲11」,但後來她就傳訊息說她有事情,就沒有來上班了;關於M女在「7甲11」但後來說她有事情就沒有來上班的那一次,其有印象,我記得那是最後,差不多就是尾聲了,不過對於後來她是否還有來上班、後來隔了多久離職,是有點忘記了;M女為什麼不上班的原因沒有講得很清楚,她是說家裡有事情,就沒有特別再說明;M女特別跟其用LINE聯繫說她在便利商店、後來不來上班的情形,就只有一次;事後她說家裡有事情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就證人M女至便利商店後未上班一事,證人丁○○亦證稱該次係接獲證人M女通知人在便利商店、不來上班,嗣後證人丁○○有告知證人A女此事,且僅有一次等情,衡請證人丁○○就該特定1次之發生之事件應記憶清晰,而其證述當日證人M女亦得事先通知老闆丁○○其人在便利商店而不上班,且未向證人丁○○表示任何求援之意,益徵證人M女當非猝然在便利商店遭被告持刀脅迫至被告水源路住處而未能上班。
㈨證人A女於偵查及院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M女在105年6月4
日中午12時50分時,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哭得很大聲,且說被告身上有刀,被告拿刀威脅她,說快點來救她,我說我已經到臺中,並報警了,當時我在路上了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1第158頁反面、第161頁)。惟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LINE傳訊息給A女時,沒有說被告有帶刀子,情況這麼緊急,沒辦法解釋來龍去脈。「(問:妳後來再通知妳母親在來的過程的時候,妳是否有告訴母親被告身上可能有刀子這件事?)沒有,是他們已經快到台中,是我很緊張說怎麼還沒來,哭著跟他們說快到了嗎,我媽媽說快到了,問我他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我就說有,因為我很緊張,就未說清楚,媽媽以為他手上還有。」等語(見原審卷1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14頁反面)。可見證人M女於以LINE聯繫A女時,從未主動表示被告身上有水果刀,於以電話聯繫A女時,係A女先詢問被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後,證人M女乃稱有,然並未證述該東西即為刀子、水果刀。是自難以證人A女之證述,即推認被告於105年6月4日,在統一超商苗公店廁所內,以水果刀強逼M女至水源街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
㈩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偵查時僅證述被告在水源街租屋處洗
澡、用電腦後,進到房間內,將其壓制在床上,抓住其手臂,將其拉往被告處,脫掉其衣服及褲子後,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情。並未提及其當時身體不舒服,有在被告房間睡覺,醒來後,被告才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其迄至105年7月4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證稱此情。又證人M女於偵查時均不曾證稱其有試圖以肢體反抗、除左上臂之傷害外,背後另有抓傷,但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要掙脫被告,背後因掙脫時造成抓傷。。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
妳何時有意識到被告進來房間?)我不知道。」、「(問:
妳何時發現被告進來房間?)我起來的時候。」、「(問:當時妳還在被告的床上?)是。」、「(問:妳當時有無想要從床上起身離開的意思?)有。」、「(問:妳的衣服、褲子、內衣、內褲是妳自己脫下來的還是由被告脫下?)都是他脫的。」、「(問:被告用什麼方式脫妳的衣服、褲子、內衣、內褲?可否敘述當時情形?)就跟平常那樣脫。」、「(問:有無反抗?妳剛剛說妳有掙扎?)我身體不舒服,我要怎麼反抗。」等語(見原審卷1第106頁)。則被告脫下M女之衣服、褲子、內衣及內褲時,既與平常無異,M女並改稱當時因身體不舒服,如何反抗,又核與其先前指證被告將其壓制在床上,脫下其衣服、褲子,其有推被告,要掙脫等過程不同,則M女指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難謂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之處。
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當天一到水源街租
屋處,被告在洗澡前就把我的丙門號行動電話藏起來,但我知道他藏在哪裡,等他走後我有去拿云云(見原審卷1第107頁)。惟M女於偵查時並未證述丙門號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藏起來,且證稱:我趁被告去洗澡時,趕緊去外面拍鄰居的門牌,因為被告租屋處沒有門牌,我把門牌的照片傳給我母親等語(見他卷第9頁)。則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拿走並藏起丙門號行動電話一事,實難遽信。又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51分,趁被告離開水源街租屋處時,以丙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A女持用之戊門號行動電話,詢問A女是否已到達水源街租屋處等節,業經證人M女及A女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原審卷1第102頁、第114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復有丙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A女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等件可參(置於原審卷1之彌封袋及第14858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而證人M女並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假裝頭痛,叫被告幫其買藥,被告就出門,其就趕快打電話給證人A女等語(見他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1第102頁)。被告亦不爭執與證人M女發生性交行為後,因證人M女要求幫其買東西,故外出離開系爭水源街租屋處,僅辯稱:M女不是說她頭痛叫我去買藥,她說肚子餓,要我買麵包給她吃,我就出門幫她買麵包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105年6月4日在水源街租屋處,與證人M女為性交行為後,應證人M女之要求,外出為證人M女購物之事實。倘被告於105年6月4日,係大費周章先在統一超商苗公店廁所內,以水果刀強逼證人M女與其返回水源街租屋處,剝奪證人M女之行動自由,其後另在該租處屋,對證人M女強制性交;則被告於證人M女要求其幫忙外出購物時,衡情當會拒絕證人M女之要求,或命證人M女同行、或直接拿走證人M女之行動電話,甚或將水源街租屋處之門鎖反鎖,以避免證人M女趁機逃離或是對外聯繫尋求協助,豈會輕易答應證人M女之要求,由其自行外出購物,單獨將證人M女留在水源街租屋處,致M女有機會以丙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女聯繫。再者,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51分,以丙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A女時,僅詢問證人A女是否已到達水源街租屋處,業據證人M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1第114頁反面)。證人A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M女於12點50分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在哭,說被告身上有刀,拿刀威脅她,我聽到馬上打110報案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1第156頁反面)。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2第18頁)所載,A女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57分報案時,係稱其女兒遭被告持刀從苗栗挾持到臺中市○區○○街○○巷○○○○號。可見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51分,以丙門號行動電話聯絡A女時,並未表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綜合上開各情,證人M女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一節,顯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
證人M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05年3月間
分手,印象中從同年5月初開始沒有跟被告聯絡。我之前有跟被告講我臉書帳號及密碼,後來我更換密碼,被告就一直跟我要密碼,但我都不回他。另外被告還一直向我朋友要我的LINE及電話,並以高志心、徐文凱的名義一直要跟我對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化名成高志心、徐文凱。被告一直想跟我復合,但我不想跟他在一起了。被告在105年5月31日還傳LINE給我朋友,我朋友LINE帳號「啊心」,因為被告找不到我,拜託我朋友約我出來,我朋友跟他說我在臺北等語(見他卷第8頁,第14858號卷第140、141頁,原審卷1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且有被告以「高志心」、「徐文凱」名義至M女之臉書對話、證人M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M女朋友即LINE帳號「啊心」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第14858號卷第39至53、59至82頁)。又被告亦供承其於105年4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證人M女時,證人M女都沒有回覆,且其有以高志心、徐文凱名義到M女臉書對話,並於105年5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要證人M女之朋友即LINE帳號「啊心」之人幫其約證人M女出來等情(見第14858號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1第13頁)。固堪認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前,因M女無意與被告互動,致被告難以聯繫上M女。然其後證人M女曾以LINE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與被告來電各7分21秒、32分43秒;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與被告來電33分57秒,並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及愛心之圖案與被告;M女復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52分27秒、上午8時56分26秒、上午9時11分7秒,與被告通話各8秒、47秒、47秒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M女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訊息後,隨即再以LINE傳送「我老闆在」之訊息及鞋店照片與被告,亦有此部分證人M女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25頁反面)。則證人M女是否完全斷絕與被告之往來、拒絕被告之聯繫,尚堪質疑。證人M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2日、3日與被告以LINE通話、傳訊息,是因為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臉書留言恐嚇,我不想被告在我版上,又讓其他朋友知道我交到恐怖情人,所以敷衍被告,讓他安心不要再找我,讓他安安靜靜,不要這樣一堆字都出來。我傳鞋店的照片是表示我在上班,不要一直找我等語(見原審卷1第110頁、第117頁反面)。然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最初由公訴人詰問其上開於105年6月2日、3日與被告以LINE通話及傳訊息等情形時,否認此情,證稱:這些都是在遭被告恐嚇之前聯絡、傳送的,在105年6月4日前1個禮拜就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1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之後始改稱係為敷衍被告,才與被告通話、傳送訊息。惟觀諸M女於105年6月2日、3日以LINE與被告通話之時間非短,且於同年月3日以LINE傳送「愛你」之訊息與被告,倘如證人M女所述,僅係為敷衍被告,與之寒溫數語即可,何須傳送「愛你」之訊息,徒增引發被告不當聯想,誤認M女仍對其存有感情,反更會不斷地積極糾纏M女。
準此以觀,尚無法排除M女於105年6月2日、3日經以LINE與被告積極聯繫後,意不自持,依違失據,再與被告互動往來。自難以M女於105年5月31日前,確有拒絕與被告聯繫、互動之情形,即遽以推論M女於105年6月4日與被告為性交,係遭被告強制而違反其意願。
證人M女於105年5月30日雖曾因另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
證稱:我與被告於104年5月9日離家至同年月13日期間發生10次性交行為,其中有3次是非自願的。另外我與被告於104年6月6日離家至同年月16日期間發生40次性交行為,其中有10次是非自願的。第3次我與被告於104年10月6日離家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發生50至60次性交行為,其中有20次左右是非自願的,第4次我與被告於105年3月15日離家至同年月20日期間發生4次性交行為,均非屬自願,被告強制方式都是以言語表示說「如妳不配合,我就帶妳回家」,因為我怕回家被打所以就配合被告云云(見第14858號卷第84至88頁)。觀諸該另案起訴書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5年度偵字第1647號起訴書所載(見第14858號卷第162頁反面),證人M女於該另案偵查時已改證稱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發生性交行為,其有同意等語,經該案檢察官認M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且本案亦經法院認定係犯對十四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共57罪),而予論罪科刑,業經調借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案卷核閱屬實。故難以M女上開於105年5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得率爾推論證人M女不可能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而認其指證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可採。
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案發後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檢
查其受有左手上臂靠外側5×3公分(大約)發紅,無傷口、無淤青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參(置於第18444號卷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證人M女雖證述該傷害係因其要離開床時,被告拉著其,不讓其離開,硬抓其造成等語(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1第114頁)。惟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水源街租屋處後,我弟弟有把M女拉出來,不是我拉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56頁反面)。證人乙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到水源街租屋處,我們大概3、4人衝進去時,就先壓制被告,另外幾個小朋友壓被告,我就先把M女從屋裡拉出來外面。我是拉M女的手上臂等語(見原審卷1第167頁反面、第169頁)。是尚難排除M女所受左手上臂靠外側5×3公分(大約)發紅之傷害,係乙男將M女自水源街租屋處拉至外面時造成之可能。再者,經本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結果,醫師回覆以發紅部分記憶中不像打鬥或拉扯造成,但無法確定,案主並無說明此處發紅之原因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6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10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證人M女所受左手上臂靠外側5×3公分(大約)發紅,究係如何造成,尚難遽認。自無從僅以證人M女受有前述左手上臂發紅,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4日係對證人M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再卷附證人M女於弘大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程單、於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置於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及原審卷2之彌封袋內),雖記載M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惟亦記載M女自10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自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間前往弘大醫院就醫。證人M女復證稱:在本案發生前,就有在看精神科,服用創傷症候群、調整心律、憂鬱症及睡眠的藥等語(見原審卷1第107頁)。是證人M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症等病症,實難憑M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症,且於105年6月4日後持續前往弘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即認該等病症,係因被告於105年6月4日剝奪M女行動自由、對其強制性交所引起,而推論證人M女所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一節核屬可信。
證人乙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4日找到水源
街租屋處,把M女帶出來時,看到M女在哭、神情緊張,一直發抖等語(見原審卷1第166頁)。然證人乙男於105年6月4日警詢時,並未證述證人M女有此情緒反應(見第18444號卷第31頁)。則證人乙男前揭於原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M女於偵查時證稱:乙男跟乙男的朋友到水源街租屋處,我衝出去後,就跟我母親拿藥吃,因為我有服用鎮定劑,前一陣子竊盜案件,我罹患創傷症候群,有看醫生,服用藥物,不然情緒我會不穩定等語(見他卷第9頁反面)。則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電話與證人A女聯繫時,縱使於電話中哭泣,或於證人A女及乙男等人在105年6月4日到達水源街租屋處後,出現哭泣、神情緊張及發抖等反應,該等反應究係因M女原先即罹患之創傷症候群、憂鬱症發作而造成,或係因被告當日有對證人M女為不法行為而引起,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尚難以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曾出現哭泣、神情緊張及發抖等反應,即認證人M女指證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情可採。
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置於第18444號卷不公開卷資
料袋內),其上關於受害經過之記載係依M女所述而填寫,與證人M女陳述之內容具有重疊性,欠缺補強作用,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所載之通報案件查詢碼、被害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等證據,尚難認與被告被訴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之待證事實有實質關聯性,無從為M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女、乙男所述M女遭被告持刀剝奪行動自由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證詞,核係聽聞證人M女或由A女轉述M女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為與證人M女之指證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非得作為M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七、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上開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上開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八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M女於本案警詢、偵訊、至審理中均堅稱:其於前案遭
收容結束後,深悟過去犯行,已決意與被告分手,且封鎖任何被告可以與其聯絡之管道等語。佐以卷附臉書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多次以假名試圖突破封鎖與證人M女取得聯繫,其中以「徐文凱」名義於105年4月6日至證人M女的臉書留言「你能跟我聯絡的時候,記得一定要跟我聯絡」,於同年4月12日留言:「妳怎麼都有上線不回我」、「連密碼都改掉」,嗣改以「高志心」名義於同年5月31日又連線登入與M女交談(因被告使用假名,M女不知是被告),留言:「我知道妳男朋友是誰了,怎麼不回我」、「我是誰,你應該知道」等語,及被告自承:在前案之後,其想盡辦法要聯絡證人M女,但因證人M女封鎖,而無法聯絡到她,其甚至用假名才能進證人M女的臉書等語,堪認證人M女前揭證述其已決意不再與被告交往一節,應屬實在。參以證人M女於前案偵查中,曾於105年5月30日至苗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且多次證稱:「我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4858號卷第87頁)。本案係發生於證人M女製作上開筆錄之後5日,當時證人M女既然已經多次拒絕再與被告為任何聯繫,且對被告已提起妨害性自由罪之告訴,顯非男女朋友關係,證人M女豈會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本案是經證人M女同意與其為性行為,顯非實在,應以證人M女所指稱:其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係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始足採信。原審採認被告所辯,對於被害人前後一致之證詞未予採信,難認允當。
⒉雖審理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記錄,同年6月2日下午1時
52分2時25分2時55分有被告與證人M女之通聯記錄,6月3日的LINE畫面有證人M女傳鞋店照片加愛心之畫面(之後即未呈現已讀),然此部份業經證人M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是因為6月1日收到被告對其恐嚇的留言,其會害怕,才與被告通電話;傳愛心是為了敷衍被告,後來伊認為已經通這麼多話,應該不會怎麼樣了等語綦詳。而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1日至M女臉書留言恫稱:「一起死吧」等語,致證人M女聽聞後心生畏懼,此除為被告自認外,復有臉書留言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證人M女就此亦證稱:「很可怕,因為我們在一起時,我有問過他,我們分手會怎樣,他說他一定會把我的家人怎麼樣,他說要死一起死…(妳認為被告會做什麼事)拿刀殺我或是對我家人不利」等語,可見證人M女於前案之後已與被告斷絕往來及聯絡,迄6月1日收到恐嚇留言,因心生畏懼,惟恐被告因愛生恨甚至產生危害其安危之舉動,才會於6月2日、3日再與被告通話。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其側面得知證人M女有別的男友,故6月4日案發當日於超商見到證人M女後,即質問她有關她劈腿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4858號第113頁被告105年7月1日警詢筆錄),均見被告與證人M女自前案之後已非男女朋友,故不能徒以證人M女於本件案發前之6月2日、3日有與被告通話,逕認被害人主觀上有與被告關係復合,甚至同意發生性行為。至於案發當日(即6月4日)M女與被告之電話間有8秒、47秒、47秒之通聯記錄,亦經M女解釋其在騎機車途中接到來電,但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綦詳,是單憑上開秒數的通聯情況,並無法了解雙方談話內容,更無從據此認定雙方之關係。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之留言已足致被害人M女心生畏怖,卻又認定M女遭恐嚇後,乃出於自願與被告外出,前後論理顯然矛盾。
⒊本案審理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為:「M女先進入商店購物結完
帳走出超商,之後被告才進入商店,M女又走進超商」。設若被告與M女相約於超商見面,何以M女隻身先入內購物?是M女所稱:當時我去便利超店買早餐,他就突然出現乙節,應可採信。又M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在超商廁所內掀開上衣露出刀子,加上之前的恐嚇言詞,令其擔心恐遭不測,始順從被告的指令,搭乘被告的機車等語。此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9時54分05秒走入便利超商店內,其行走在前,M女走在被告後方,一前一後走進廁所,9時57分17秒被告走在前,M女走在後方,一前一後步出廁所,兩人步行始終有一段距離,毫無任何談話、肢體碰撞,也無牽手等像情侶親暱動作」相符。則證人M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持刀脅迫情節係發生於其等在廁所內(約有3分鐘)之際,應足採信。況且以證人M女當日需上班,並無排休或請假;之前又已封鎖被告臉書,復遭被告留言威脅恐嚇,則原審判決認從證人M女遇見被告即生歡喜,而自願與被告同行等情,此判斷顯不合常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M女鞋店老闆丁○○以明證人M女平日上班、請假之情況,並據而證明證人M女當日係遭被告闖遇,並發生遭脅迫同行之緊急事件,始未能及時依平日請假慣例告知老闆,此乃攸關M女當下係自願蹺班,或遭被告威脅而不得已附和被告同行之爭點。原審就上開聲請未予採認並傳喚證人,自屬有未盡調查能事之不當。
⒋原審判決認定證人M女係合意與被告相約及外出乙節,然衡
之常情,證人M女若非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係自願搭上被告之機車隨同前往住處,則應是如同前案雙方仍是男女朋友時,惟恐家人知悉阻止其等交往,而私下與被告出遊才是,何以隨即匆忙傳簡訊向其母親求救?觀之卷內資料,M女除於同日上午10時1分,先以LINE傳遞「媽」、「等一下我打給你」、「你跟舅舅一起來門牌照片予A女,告知所在位置,並催促證人A女「快來」。證人M女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再次求救,證人A女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撥打110報警。以上均足證證人M女係於違反其意願下遭被告控制其行動,並進而對其之強制性交行為。證人M女左手上臂靠外側有紅腫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證,是證人M女證稱該傷勢是被告拉著她的手不讓她離開床上造成的乙節,為實在可採。參以證人即M女之舅舅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到被告住處救M女出被告房間時,其並沒有很大力拉M女等情,則原審判決認上開傷勢有可能係證人即M女之舅舅乙男將M女拉出被告住處時造成,此部份論理容屬臆測,且與M女及證人乙男上開證述情節均有不符,難認允當。
⒌證人乙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到了被告住處救出證人M女
時,看見M女一直哭,一直發抖,很緊張,並訴說遭被告強姦等語。證人A女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到了被告住處救出M女當時,見M女全身亂七八糟,因被告有養狗,M女之衣服褲子全身上下前後都有毛髮,M女的神情很慌張,當場就跟其說她被性侵,其見M女身上有瘀青…。M女於本案後有自殘行為等語。觀之上開證人等人親自見聞M女於案發時所呈現者,均顯非基於男女情愫下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後之神態,反而顯示出遭受性侵害之表徵。另有關被害人創傷症候部分,證人M女於本件案發後因罹有創傷後壓力症而就醫,亦有弘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是證人M女因遭受被告妨害自由及性侵害而產生心理創傷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M女自105年4月12日起就有因精神疾病就醫紀錄,難認係因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等語。惟觀之M女就醫紀錄均發生於本案被告留言強烈要求M女恢復與其交往,及嗣後對M女為恐嚇、妨害自由、性侵害之期間(被告以假名於105年4月6日、4月12日、5月31日連線登入臉書試圖與M女交談等情),是證人M女自105年4月間就診起所呈現之心理創傷,顯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生。證人M女若因被告強烈追求而心喜,進而恢復與被告交往及為性行為,何以自被告上開留言舉動起至證人M女所指述遭性侵一事之後,均呈現持續不斷的創傷症候?原審未據證人M女上開心理創傷反應之就醫紀錄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⒍證人M女在前案審理中係證稱:其與被告乃合意發生性交行
為等語,足顯M女即或已對被告提起前案及本案之相關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惟其仍因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之情誼,於前案並未為不實之陳述,更足顯證人M女在本案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M女遭受本案性侵害時年僅16歲,其智識尚未成熟,若非遭受被告施以暴力脅迫,何須自始至終堅稱被告乃違反意願對其為性侵害?證人M女豈有能力自導自演,設局誣陷被告,並捏詞稱其遭持刀妨害自由等情節,致其親人擔心萬分自苗栗急奔台中四處尋人並報警?本案證人M女所指述,其係因被告先以惡言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再突然出現,脅迫其蹺班,其為免遭受惡害下非自願地隨被告同行及遭受性侵害,應屬實在。原審率而未採認上開事證,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105年4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證人M女時,
證人M女都沒有回覆,且其有以高志心、徐文凱名義到M女臉書對話,並於105年5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要證人M女之朋友即LINE帳號「啊心」之人幫其約證人M女出來等情,固堪認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前,因M女當無意與被告互動往來,致被告難以聯繫上M女。然其後證人M女曾以LINE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與被告來電各7分21秒、32分43秒;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與被告來電33分57秒,並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及愛心之圖案與被告;M女復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52分27秒、上午8時56分26秒、上午9時11分7秒,與被告通話各8秒、47秒、47秒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M女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訊息後,隨即再以LINE傳送「我老闆在」之訊息及鞋店照片與被告,亦有此部分證人M女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雖證人M女前另案於105年5月30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此參照105年5月31日前被告均難以聯絡上證人M女,可知當時證人M女當無意與被告再有瓜葛,惟嗣後M女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與被告來電各7分21秒、32分43秒;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與被告來電33分57秒,並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及愛心之圖案與被告;M女復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52分27秒、上午8時56分26秒、上午9時11分7秒,與被告通話各8秒、47秒、47秒等情,證人M女又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訊息後,隨即再以LINE傳送「我老闆在」之訊息及鞋店照片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證人M女與被告之互動已明顯不同,自難以先前提告一事,即置上開密切通訊之事證於不顧。自難以M女於105年5月31日前,確有拒絕與被告聯繫、互動甚至提出告訴之情形,即遽以推論M女於105年6月4日與被告為性交,係遭被告強制而違反其意願,原審判決均已詳為說明。
⒉原審勘驗超商監視器內容,雖未見被告與證人M女有何親暱
舉動,然證人M女亦無厭惡、恐懼等強烈負面之情緒反應動作,亦未見被告有何暴戾之舉措,且依被告外觀及穿著,亦未見有何水果刀隨身之畫面。倘證人M女已決心不再與被告交往,猶遭被告百般騷擾,當天猝然遭被告在便利商店內追躡阻停,反應當不致如此平和,嗣猶與之相偕約定大街上商店前會合後共乘機車由苗栗縣苗栗市○○○市○區○○街租住處之理。況證人即M女老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經跟M女的母親講在「7甲11」看到M女之事當天有印象,應該是M女有傳訊息給其說她在「7甲11」,但後來她就傳訊息說她有事情,就沒有來上班了;關於M女在「7甲11」但後來說她有事情就沒有來上班的那一次,其有印象,我記得那是最後,差不多就是尾聲了,不過對於後來她是否還有來上班、後來隔了多久離職,是有點忘記了;A女為不上班的原因沒有講得很清楚,她是說家裡有事情,就沒有特別再說明;M女特別跟其用LINE聯繫說她在便利商店、後來不來上班的情形,就只有一次;事後她說家裡有事情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就證人M女至便利商店後未上班一事,證人丁○○證稱該次係接獲證人M女通知人在便利商店、不來上班,嗣後證人丁○○有告知證人A女此事,且僅有一次等情,顯見證人M女以其在便利商店且不上班,且證人A女有向證人丁○○詢問當天證人M女確有明白告知老闆當天不欲上班,顯有向老闆請假,且並未向之求援呼救之情事,益徵證人M女指證難以採憑。
⒊而證人M女得以LINE傳遞訊息與家人聯絡,益徵證人M女之行
動未遭限制,得以自由使用手機連絡,且證人M女自承被告表示要去騎機車,叫證人M女係自便利商店走到東元家電店前等被告,再共乘被告機車離去等情,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便利商店旁尚有麥當勞速食餐廳,週邊商店林立,尚屬地處繁榮,非無人車,被告懷持刀刃脅迫證人M女於通街大衢,已難想像;而被告與證人M女離開便利商店後再至東元家電會合之過程,亦無任何求救逃離之舉措。嗣彼等會合後,被告與證人M女共乘機車自苗栗縣苗栗市○○○市○區○○街租住處,行車路途甚遠,且機車非屬密閉空間,證人M女顯非無機會呼救求援或逃脫,且係由被告騎車搭載證人M女,衡請被告顯難一面操控車輛,同時拘束證人M女之自由。而證人M女固尚年輕,惟並已非童稚,且已擔任店員工作,非無一定之生活經驗,任由與被告共乘機車偕行至臺中租住處,復指稱係遭妨害自由,猶至強制性交,殊堪可疑。且所謂證人M女左手上臂靠外側有紅腫之傷勢云云,惟證人M女於105年6月4日案發後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受有左手上臂靠外側5×3公分(大約)發紅,無傷口、無淤青,且其檢查結果除上開記載發紅外,各項均記載無傷口、無淤青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參(置於第18444號卷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證人M女雖證述該傷害係因其要離開床時,被告拉著其,不讓其離開,硬抓其造成等語(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1第114頁)。惟上開左手上臂靠外側5×3公分(大約)發紅,且無傷口、無淤青,至多僅可認有發紅之情事,且本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結果,醫師回覆以發紅部分記憶中不像打鬥或拉扯造成,但無法確定,案主並無說明此處發紅之原因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6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110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雖未能確定原因,惟已載明不像打鬥或拉扯造成,而證人A女、乙男均證稱到水源街租屋處乙男有將M女拉出屋外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M女上臂發紅,遽以推論認被告於105年6月4日係對證人M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⒋又證人A女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到了被告住處救出M女當
時,見M女全身亂七八糟,因被告有養狗,M女之衣服褲子全身上下前後都有毛髮,M女的神情很慌張,當場就跟其說她被性侵,其見M女身上有瘀青…。M女於本案後有自殘行為云云,惟證人M女經驗傷結果僅係左手上臂靠外側5×3公分(大約)發紅,無傷口、無瘀青,已如前述,驗傷結果並無指證瘀青之情事。另證人乙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到了被告住處救出M女時,看見M女一直哭,一直發抖,很緊張,並訴說遭被告強姦云云。就證人A女、乙男均證稱尋獲證人M女時其情緒反應甚劇。惟證人M女自105年4月12日起就有因精神疾病就醫紀錄,而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甚至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亦係105年6月1日所為,本自與證人M女自105年4月12日之就診無涉,原審判決既已詳為說明。而證人M女前因竊取其姑姑甲女保管之現金132萬5000元得手後與被告一同離家,其間被告大肆揮霍竊得款項購買金飾、手機、大型重型機車、生存遊戲裝備等物,嗣於105年3月21日在高雄市為警查獲,證人M女亦經收容,出所後告知其母曾與被告多次性交之情事,即向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而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妨害自主罪案件亦經判決確定,此經調借106年度上訴字第26號案卷全卷核閱明確。證人M女於偵查時證稱:乙男跟乙男的朋友到水源街租屋處,我衝出去後,就跟我母親拿藥吃,因為我有服用鎮定劑,前一陣子竊盜案件,我罹患創傷症候群,有看醫生,服用藥物,不然情緒我會不穩定等語(見他卷第9頁反面)。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M女與被告分手係因竊盜案,二人偷了公司的錢,渠等係殯葬業,全家都在公司上班,案發後M女被收容21天,本來要收容40幾天,但M女一直昏倒,其就提早接她出來看醫生,才發現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生有開鎮定劑給她吃等語(見偵字第18444號卷第24頁),依渠等證述可知證人M女早於上開前案竊盜案件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與本案105年6月4日之事無關。證人M女與被告既曾係男女朋友之情誼,當天見面前已再有多次訊息往返,且證人M女猶以LINE傳送「愛你」訊息、愛心圖樣、及傳送「我老闆在」之訊息及工作地點鞋店照片與被告,彼等互動非惟難認二人情感業已絕決,反足堪認有相當之積極正面之互動。而證人M女之母關心掛懷M女,在證人M女未正常上班時再三追查其去向,進而報警,並與證人乙男迅速前來尋覓證人M女,證人A女及乙男關懷愴徨之情,彰彰甚明。參照當日證人M女偕同被告至臺中市○○路租屋處之過程,證人M女在親情感召與和被告過往之互動糾結,就證人A女及乙男覓得證人M女時彼等情緒反應,尚未足生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認被告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妨害自由、犯強制性交等罪行,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