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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泰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4年度偵字第2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3年8月底藉由在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大樓代班擔任保全之機會,而與乙○結識,並因而得知乙○需單獨扶養未滿1歲之幼子且生父會來其住處鬧事,而有金錢及安全之急迫需求等情,乃對乙○陳稱自己係慈濟功德會之委員,可以幫乙○申請慈濟功德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因而藉機取得乙○之信任。嗣被告向乙○陳稱先前為其申請之慈濟功德會補助款遭取消,而與乙○相約於10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去慈濟功德會處理;於103年9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乙○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與乙○見面後,表示要把自己所訂購之「大漢酵素」先搬回住處,乙○乃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303室之居所,期間乙○略覺不妥,故以手機傳送位置訊息及「SOS」字樣予其男友熊育廞,惟礙於只是心中感覺,及為順利請領補助款,亦不好意思斷然拒絕,故仍陪同前往,並協助被告搬運物品上樓。詎乙○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給我抱一下,給我滿足一下,這是我小小的要求」、「妳是要我處理慈濟的款項,還是要乖乖聽話,讓我滿足一下?否則就不幫妳處理」等語,要脅乙○配合,乙○唯恐不能順利取得慈濟功德會補助款,生活即陷入困境,因此不敢反抗,被告即以手搓揉乙○之胸部後,解開乙○所穿著之牛仔長褲腰前釦後伸入乙○之內褲內,復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插入乙○陰道前後抽動而持續約10分鐘,以此脅迫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次。而乙○男友熊育廞接獲乙○訊息後,欲至案發地點找尋乙○,惟乙○因甫遭被告性侵,自慚形穢,且恐熊育廞知悉後引發事端,乃於同日晚間5時55分許、6時10分許傳送手機訊息予男友熊育廞告以「我不想讓你和當(按:應係「看見」之誤)這樣的我」、「我們分手」等語,並因被告陳稱已聯絡好慈濟功德會要再載其過去,乙○乃繼續忍耐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搭乘被告之車輛離開該處,並由被告搭載其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熊育廞經乙○之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要求而前往乙○住處,經乙○告知遭上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熊育廞並接乙○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安撫,然乙○於翌(19)日凌晨仍有情緒崩潰而在浴室內持修眉刀割腕自殘之舉動;其後經一夜考慮後,乙○乃於103年9月19日上午在熊育廞之陪同下訴警究辦。

(二)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麗澤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麗澤國民中小學」(下稱麗澤中小學)擔任代班警衛,而結識在校門口擔任導護工作之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嗣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再次前去該學校代班警衛,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甲○謊稱自己學靈修超過25年,見甲○臉帶綠光,可以協助其打通氣場以改善氣場云云,被告乃於103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與甲○相約在逢甲大學門口見面,並攜帶銅劍及氣場書籍前往附近麥當勞與甲○商談,並表示希望找隱密場所為甲○治療。甲○因被告自稱為逢甲大學心理系教授並拿出靈修團體會員證,且認其確實對氣場之事有所研究而產生信任,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心驛商旅汽車旅館」(下稱心驛汽車旅館)225號房內,並在被告之要求下換上寬鬆衣物且脫去內衣後,坐在床上接受被告之按摩、治療。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行以手碰觸甲○之胸部邊緣後,碰觸甲○之下體並隔著內外褲按壓小陰唇,致甲○因疼痛及驚嚇而哭泣,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我不要了,你的手都碰到我下面」等語;然被告仍無視其拒絕,持續以手壓住甲○之肩膀,致甲○無法翻身或移動,而接續以手撫摸甲○之乳頭數分鐘,再以手伸進甲○之褲子內碰觸甲○之大陰唇外側,並以臉頰貼著甲○之臉頰後,本欲對甲○接吻而欲朝甲○之嘴巴內伸出舌頭並吹氣,然因甲○撇開頭部拒絕,始未為之,被告乃以前述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退房,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逢甲大學,甲○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甲○返家後,因覺得甚為丟臉而希望當作上情均未發生過,故未有報警與告知家人之情事。詎被告事後仍不罷休,先於104年1月3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予甲○,告以「你記得打電話給我,我把那天妳治療過程錄影帶拿給你看」等語,見甲○未有回覆,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復於104年1月4日以上開手機傳送「你回到台中了嗎?…這樣躲避我對嗎?你今天不跟我聯絡,那我就把那天的錄影帶傳上網供大家欣賞,你可別怪我沒有事先給(按:「給」應為贅字)跟你商量喔」等語,再接續於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上開手機傳送「你不要跟我見面也不要跟我連絡,那我沒有必要再跟你說什麼了,你就上網看看,有你想看到的影片,很精彩喔!不要怪我沒事先通知你」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事脅迫甲○為與其見面之無義務之事;然甲○於104年1月4日收到被告上揭脅迫簡訊後隨即訴警究辦,被告所為強制其見面之犯行因而不遂。嗣經警於104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符令43張、金錢銅劍1把、心驛汽車旅館折價券1張及手機1支(不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乙○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林威成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06年3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強制未遂等罪嫌部分,先予指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乙○、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原審不公開卷第3、7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證人丙女為乙○之母,與乙○有親屬關係,爰一併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亦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茲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乙○、甲○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而其2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日,為協助告訴人乙○向慈濟功德會申請補助,而駕車搭載告訴人乙○前至其上址居所;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日,以教導告訴人甲○靈修為由,騎車搭載告訴人甲○前至上開心驛汽車旅館225號房內,並於104年1月3、4日另以其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甲○,向甲○訛稱有拍攝前揭於汽車旅館內之錄影帶要求甲○與其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當日伊與乙○在伊家裡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並未搓揉乙○胸部,也沒有用手指插入乙○陰道內,乙○指述前後矛盾,顯不實在;依乙○指述伊當時有強拉及強壓其在床性侵之情事,乙○怎可能一邊打電話向母親、男友傳簡訊求救,顯然不合常理,又乙○指述伊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前後約有十幾分鐘,則乙○的陰部應該會有紅腫,但是依照乙○於案發後隔日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陰部並無明顯外傷或紅腫,是乙○所述亦顯與其驗傷診斷書不符;再者,乙○於案發後當晚及報案後隔日均有傳送簡訊予伊,且內容均為一般之談話內容,苟乙○真有遭伊強制性交,案發後理應不會主動平和地傳送一般對話內容之簡訊予伊,是乙○指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另乙○對本案性侵經過之指述亦前後不一,復有諸多疑點,而乙○事發後陰道及身體亦均未驗出被告之DNA,卷附之驗傷單及鑑定報告亦均無法補強乙○所述與事實相符,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有違法令。(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當日伊在心驛汽車旅館內,只有碰觸到甲○之後腦、肩頸及後背,並沒有碰觸到甲○之胸部及下體,且依甲○之指述亦可認縱有碰觸到其胸部、下體,也是伊不小心碰觸到的,復無補強證據足認伊對甲○有強制猥褻犯行,原審所認容有所誤;至伊傳送簡訊予甲○,僅係欲邀約其見面,實際上伊並沒有在汽車旅館內甲○拍攝相片或錄影,簡訊內容也無恐嚇或脅迫之詞,伊不知這樣會觸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原審係憑乙○、甲○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乙○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停留達1小時30分,乙○卻均未有大聲呼救以使人聽聞施救之舉,且事後亦未立即報案,甚還與被告傳送簡訊,又乙○容忍被告撫摸下體10分鐘之久,亦有「推測默認」之情事;另甲○隨同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且換上寬鬆衣物坐於床上接受按摩,甲○應懂得保護自己,為何禪修需至汽車旅館?甲○應有心理準備,況被告陳明係不小心碰到甲○胸部及下體,是本件尚難僅依乙○、甲○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縱鈞院仍認被告不能免於刑責,請審酌被告前後對乙○、甲○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殘障手冊,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

(一)所述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乙○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9月18日下午5、6時許,被告在住處內,用手插進伊下體,還有摸伊胸部,伊一直推他,但伊沒有力氣,伊有打電話求救,也一直跟他說不要;案發時伊有在被告住處樓下傳LINE訊息給熊育廞,表示位址訊息,並傳送『SOS』,因為當時他幫伊辦慈濟的補助款,他威脅伊如果伊不聽話,他就要讓慈濟的人無法幫助伊,伊才跟著他上樓幫他開門,被告開門後,把東西放著,就把伊拉進去,叫伊坐一下,等下帶伊去慈濟,後來熊育廞收到訊息後,有到案發地點附近,但他跑錯間,因為LINE的地址不正確,伊當時並不知道實際地點,之後伊有回覆『沒事』,並請他先回去,因為熊育廞個性比較衝動,伊怕他會打被告,且被告有威脅伊不能告訴任何人,所以伊為了家裡小孩,不敢告訴熊育廞,如果熊育廞打被告,被告就不幫伊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9月18日之前,妳是如何認識被告的?)他是我們家駐區的守衛,流動式守衛,只上禮拜日與禮拜一。(你們住處是否是大樓?)是。(被告何時開始擔任你們住處的守衛?)我不太記得了。(以本案妳報案的103年9月18日往前推算大約多久?)因為我之前是有住在埔里,我回來生小孩,所以我認識他大概是一個月左右。(是否大概就是報案所指的案發前一個月左右?)是。(從案發前一直到妳所報案的103年9月18日這段期間,妳與被告的關係如何?)偶爾會聊聊天而已。(除了聊天,還有何接觸?是否有交談?有無談到何事?或要處理何事?)一直到案發前,我不太記得是幾個禮拜前,有去稍微聊到慈濟補助款跟小孩子的問題,因為小孩子的爸爸要搶監護權,不過在事發之前就只有他(指被告)有上班的時候去聊一下而已。(被告有跟妳聊到妳說的慈濟補助款的事情,事情是如何?)他說他是慈濟功德會的主委,他可以幫助我申辦慈濟補助,可以讓我小孩不用餓肚子。(妳當時有無上班?)沒有,我還在坐月子。(那家庭的經濟收入為何?)只靠媽媽一個。(媽媽做何事情?)在台中牛排館,一個月薪水才1萬初元,因為她還要扣爸爸之前欠債的。(綜合妳所述,妳家裡在妳103年報案的前一個月,這段期間,妳在坐月子,家裡的收入主要是靠媽媽1萬多元的收入,所以是否經濟算很拮据?)是。(當被告跟妳提到他是慈濟功德會的主委,接下來你們有無任何再針對慈濟功德會這件事的接觸或其他下文?針對被告跟妳講他是慈濟功德會的主委,接下來有無再進一步針對慈濟功德會的這件事的其他接觸?或談論到何事?)就一直到事發前,他告訴我說我的申請沒有過,帶我要去慈濟的總會。(被告本來有答應要幫妳申請慈濟的補助?)有申請過,慈濟功德會的人有來。(妳如何判斷那是慈濟功德會的人?)他們都穿慈濟的衣服。(那些人如何告訴妳?)那些過來關心一些小孩子的問題,慰問一下家裡,就只有一次。(妳剛有提到被告告訴妳慈濟功德會的補助沒有過,妳之前有提出申請,妳申請時有無提出哪些文件或資料?)都是被告口頭問我。(妳都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沒有,他(指被告)就問,我就回而已。(在案發前,如果申請補助的方式是這樣而已,妳當時是否沒有覺得懷疑,為何不需要提出任何文件,只需要口頭詢問?)當時真的擔心小孩子沒飯吃,他跟我講說會請師姐幫忙,最後隔沒二天真的有過來慰問爸媽。(所以是否妳就相信真的有這件事情就對了?)我就相信他真的是慈濟功德會的人,可是怎麼知道他後來是用騙的。(103年9月18日那天是發生何事?)在9月18日前一天,他(指被告)告訴我說要帶我去戶政事務所去辦理中低入戶補助,然後再帶我去慈濟功德會辦理補助,因為他說我沒有過,後來那天他跟我約在我家附近轉角的一間便利商店一起上車,我們有去鄉公所,有去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因為我有證件沒帶,媽媽幫我送我。(後來如何?)後來辦完之後,他(指被告)就說要帶我去慈濟功德會,結果他就直接開到他家,他說他那時候他身上有帶東西,他要把東西帶到他的住處,所以他請我下車拿鑰匙幫他開門,那天他有抱東西。(是否後來妳就跟被告進去?)因為二樓要開門,幫他感應進門,當時大概4點多左右。(進去被告的住處之前,被告有無跟妳說哪些話?)他說:「幫我開一下門,我要拿東西上去放,我再帶妳去慈濟功德會。」(妳在進去被告住處之前是否有傳一個位址訊息、「SOS」給妳當時的男友熊育廞?是否還記得?)記得。(當時為何傳這個訊息?)因為他之前對我就有一些些毛手毛腳的問題了,但是我相信(哽咽)人都是好的,我不知道會有這種人。(這是熊育廞當時與乙○LINE的訊息對話內容,有無看到有一個位址訊息,然後有「SOS」,然後接著是「他叫我打給他」,這是妳傳的訊息,妳當時為何要傳給熊育廞這樣的訊息?(請提示臺中地檢偵字第28166號卷第39頁,熊育廞手機LINE對話內容並告以要旨))我扯開話題,那時候是有跟他前妻在傳,我有傳話給他說你前妻,前妻就是指「他」,叫我打給她。(妳傳「SOS」的目的是希望熊育廞如何?)可以找到我的位置。(是否希望熊育廞來?)大概人當然都希望人家救她。(如果妳會希望熊育廞來現場救妳,表示妳當時應該覺得非常緊急了,那妳為何要跟被告回到住處去?剛問妳被告他家外面的環境、被告跟妳講了哪些話,而依照妳所述被告只跟妳講要拿東西回去,希望妳幫他開個門,等下會帶妳去慈濟功德會,當時也沒有什麼特別威脅妳的言詞,妳為何會傳了「SOS」,卻又跟被告回到住處?妳當時的想法為何?)〈先未答,與社工對話,社工安撫中,後哭泣聲音略大〉我不記得了。(請講述妳當時有無何想法即可,只是想了解妳當時想法為何?)我當時想法只是想他要把東西拿上去,請我幫他開門,我幫他開門,因為我要拜託他幫我辦理慈濟功德會的補助。(妳的意思是否指,妳是因為想要辦補助,所以被告叫妳開門,妳就開門,雖然妳心裡已經覺得有點怕,但是還是有照做?)對。(進去之後發生何事?)〈哭,言詞因哭泣不清〉我不想想這個事。〈因乙○哭泣暫停〉(後來妳跟被告進入到他的住處之後,後來發生何事?)後來我坐在椅子玩狗,然後他先進去,東西先放著,叫我先坐一下,我坐在那裡玩狗,他說他等一下要打電話給慈濟功德會的人,然後椅子是滑動式的,他把我拉動〈略哽咽〉,拉到他的床邊〈哭泣而停頓,哭泣〉。(妳剛講到妳坐在會滑動的椅子,在跟狗玩,然後被告突然把妳拉到床邊,接下來發生何事?)〈默然,哭泣,續哽咽陳述〉他就撫摸我的胸部與下體。(過程中,被告有無說哪些話?)他後來把我壓制在床上的時候,有對我說他想要。(接下來發生何事?)接下來就開始撫摸。(被告有摸妳胸部,還有摸妳下體,所謂摸下體是何方式?)〈因哭泣而言詞不清〉用他的手指下去插,〈停下哭泣,續邊哭邊說〉已經二年多的事了,我不敢再想了,這幾天我接到單子,我都不敢一個人睡覺,我好怕。〈社工安撫中〉(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過,過程中,被告在對妳做侵害當時,妳是否有傳一個簡訊,就是一個LINE的訊息給熊育廞,「守衛突然騙我到他家」?)是。

(卷內LINE對話5點29分:「守衛突然騙我到他家」,接下來又一個「SOS」,這個是否被告正在對妳做侵害當時,妳傳的?(請提示臺中地檢偵字第28166號卷第39頁,熊育廞手機LINE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他在做什麼了。

(妳是否還記得這個時間點是在何時?)在他(指被告)家。(請回想一下5點29分時,妳傳這個訊息時,被告正在做何事?)我請他撥電話給慈濟功德會,因為他一直告訴我6點慈濟功德會就要關了。(妳傳這個訊息的當下,被告在做何事?妳剛有講被告有摸妳胸部與下體,妳傳這個訊息,是否在被告摸妳之前?還是正在摸妳?還是已經對妳不禮貌之後了?)〈哽咽〉那之後了。(是否已經摸完妳的胸部與下體之後了?)嗯,是。(後來如何離開被告住處?)我跟他說我要回家餵小孩,請他載我回家,才離開的。我於警詢中所述(即被告有以「給我抱一下,給我滿足一下,這是我小小的要求」、「你是要我處理慈濟這筆款項,還是要乖乖聽話,讓我滿足一下?」、「如果你不乖乖聽話,就不幫你處理」等語威脅,並解開乙○牛仔褲鈕釦,將手伸進乙○內褲內,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插入乙○陰道內抽動約10分鐘等節)均係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06反面至114頁)。

(3)互核告訴人乙○上開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在乙○居住的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伊見乙○生活困苦,代她向慈濟功德會申請清寒補助,師兄到乙○家探訪後有當場贈送慰問金1萬元給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足徵被告的確有協助告訴人乙○向慈濟功德會申請補助款一情;而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係要與被告一起至慈濟功德會處理補助款事宜,業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是當日下午3時許先載乙○至潭子區公所之後,乙○跟伊說要伊載她去慈濟功德會辦理補助,當時因為伊車上還有其他物品需先送回家中,所以伊就先載乙○回到伊的住處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2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乙○所陳當天係為了要去慈濟功德會申請補助才會與被告出門並前至被告住處等情洵屬有據。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一致陳稱案發當日被告本要幫告訴人乙○申辦補助款,而告訴人乙○因生活困苦,被告為之申辦補助,衡情告訴人乙○感激被告猶恐不及,則若非被告非禮舉動已超越告訴人乙○忍耐極限,告訴人乙○實無在補助款尚未請領完畢之情形下,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並於翌日即報警處理之理。再衡諸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渠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與情節時,幾度哽咽哭泣,甚至需要停止庭訊以平復心情,並稱無法再度回想事發經過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足憑,若非思及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不愉快經驗,告訴人乙○應不會有此種情緒反應;另徵諸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有試圖聯繫男友熊育廞求援,及嗣後身心受創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詳下述),均足徵告訴人乙○上開證詞,應非虛構捏造之詞,堪認乙○證述被告以『你是要我處理慈濟這筆款項,還是要乖乖聽話,讓我滿足一下?』、『如果你不乖乖聽話,就不幫你處理』等語脅迫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並非無稽。

2、又證人熊育廞於警詢時證稱:乙○曾於103年9月18日大約下午5時20分至30分間撥打伊手機,伊在話筒裡有聽到她微弱的一直喊「不要」類似這樣的話,伊便問她說怎麼了,但她都沒有回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30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跟熊育廞是用威寶,伊先打給熊育廞,伊在電話那頭有一直講不要,伊沒有聽到熊育廞在講什麼,電話藏在枕頭底下聽不到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72頁)。稽之告訴人乙○當日所持用之0908XXXXXX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詳細門號詳本院不公開卷第20頁),其確實於103年9月18日下午5時14分41秒時,有與證人熊育廞持用之0973XXXXXX號門號通話之紀錄,此觀告訴人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明(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0頁反面),而告訴人乙○在遭被告性侵過程中,將手機藏放在枕頭底下,以致證人熊育廞僅能聽見告訴人乙○以微弱的聲音呼喊「不要」等語,堪信告訴人乙○確實係遭被告帶回住處性侵,告訴人乙○並試圖撥打電話對外求援等情,益徵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3、復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9月18日案發後晚上,告訴人是否有到你住處?)有。

我們本來住一起。當天晚上告訴人回來,精神怪怪不講話,也不回答我,就進去房間不出來,告訴人就叫我把她兒子耳朵摀住,就摔瓶子大哭。並說我們沒有錢就要被侮辱嗎。後來因為告訴人很害怕,所以我就請熊育廞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8頁反面)。證人熊育廞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乙○有在伊住處浴室以修眉刀割腕,伊幫她處理傷口,問她現在怎麼辦,就去報案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8頁)。是證人丙女及熊育廞雖並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乙○遭性侵之過程,其等就性侵過程之證述,為轉述告訴人乙○證詞的傳聞供述,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丙女證述告訴人乙○案發後精神異常,要求其摀住告訴人乙○兒子的耳朵,並摔瓶子大哭等神色,及證人熊育廞證述告訴人乙○當晚在其住處浴室割腕一節,則係證人丙女及熊育廞親見親聞所為之體驗供述,係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當時確實情緒反應激烈,且在事發後精神處於極為不佳之情形,甚至有輕生念頭及舉動,亦與性侵害被害人可能產生的反應相符,而足佐證告訴人乙○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

4、再為保障性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乙○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知覺能力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在此「整體事件」之後,呈現顯著的情緒障礙,負面思考「覺得自己很髒,沒有錢就應該被欺負嗎?」,截至本次心理評估時,仍然呈現顯著焦慮與憂鬱症狀。整體而言,乙○因為此次事件導致顯著的情緒障礙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但是導致乙○心理創傷為「整體事件的」,包括後續的法律訴訟壓力等,而不止侷限於「性侵害」本身,乙○並沒有呈現典型的性侵害之受害者,反覆在「現實生活」、「夢中」或「想像中」經歷「遭到性侵害」的症狀表現。乙○對於「性侵害事件」的敘述前後不一,有挑有利的證詞講述之嫌,且關於使用「LI NE」與母親和目前的男友(熊男)聯絡的敘述,不合一般常理,是否符合「強制性交」的法律定義,難以判斷。另就乙○有無知覺思調或類似之疾病部分,本次衡鑑與晤談結果顯示,乙○的總智商為75分,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情緒部分則有明顯憂鬱及焦慮的症狀。乙○的認知功能有可能受到過去車禍受傷與目前情緒影響,與過去相比有明顯落差。就精神醫學的角度而言,「邊緣智能不足」並不會導致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乙○對於「性侵害事件」的敘述前後不一,有挑有利的證詞講述之嫌,無法以「邊緣智能不足」的解釋。雖然乙○有明顯憂鬱及焦慮的症狀,但並沒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沒有「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症」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90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續字卷第114至117頁),本案鑑定方式使用晤談,並實施心理、智力測驗等,本院斟酌告訴人乙○於原審庭訊時對於詰問內容亦不時有哭泣不止、情緒不穩現象,對於問題內容亦會有不願回想、逃避記起可能引發創傷之場景等情形,此均足佐告訴人乙○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存在,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乙○因為此次事件導致顯著的情緒障礙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足為告訴人乙○證言之補強。至鑑定意見復認導致告訴人乙○心理創傷為整體事件,包括後續的法律訴訟壓力等,而不止侷限於「性侵害」本身,及告訴人乙○對於「性侵害事件」的敘述前後不一,有挑有利的證詞講述之嫌;惟告訴人乙○是否遭受性侵害一節為本案爭點,自有必要經過嚴格證據調查後,由事實審法院依全案卷證而為認定,此部分要非能透過鑑定機關以晤談或心理測驗方式判斷之;而造成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本可能不僅止於性侵害事件本身,在後續階段因司法介入調查可能一再迫使被害人非自願回憶事件,亦可能成為被害人壓力來源;況本案告訴人乙○係遭被告以脅迫方式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乙○亦可能因性交過程非出於自願,但被告實際上未以強暴手段(詳後述),告訴人乙○亦未強力抵抗,而對自己產生厭惡感,致言詞間有不一致現象,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乙○之證述均無足採。

5、另告訴人乙○確有於103年9月18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男友熊育廞,其內容如下:

┌─────────────────────────┐│乙○(下午4:59):「位置訊息401台灣台中市○區○ ○○ ○街○○巷○號」 ││乙○(下午4:59):「Sos」 │└─────────────────────────┘

有告訴人乙○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39頁)。而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妳陳稱於103年9月18日案發前,被告常對妳毛手毛腳,是何意?)他會摸我胸部,抱我胸部,在衣服外面摸。地點在我家和管理室,被告有時會送東西到我家,會摸我,有時我出去在等計乘車時被告會假裝配我等車,就用手摸我胸部,這是在管理室外面。」、「(妳有何反應?)我有撥開,我感覺很害怕。」、「(案發時妳有傳LINE訊息給熊育廞,表示位址訊息,並傳送『SOS』等語?)是。是在樓下傳的。」、「(既然在樓下已經傳訊息向男友求救為何還會跟著被告上樓?)他拜託我幫他開社區的大門,並且感應電梯,因為他手上抱東西,當時他威脅我,因為他那時幫我辦慈濟的補助款,被告說如果我不聽話,他就要讓慈濟的人無法幫助我。…被告開門後就把我拉進去,他叫我去他家坐一下,等下要帶我去慈濟。」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在進去被告住處之前是否有傳一個位址訊息「SOS」給妳當時的男友熊育廞?是否還記得?)記得。」、「(當時為何傳這個訊息?)因為被告之前到那邊談的時候,他對我就有一些些毛手毛腳的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乙○因曾遭被告對其毛手毛腳,而於進入被告住處前,先傳送「SOS」及位址訊息予其男友熊育廞求救;雖告訴人乙○嗣仍不顧自身安危而進入被告住處內,惟審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當時其因甫產子尚在坐月子而無收入之境況(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其於案發當日因亟需被告帶同前往慈濟功德會處理補助款事宜,而應被告要求先陪同其至住處置放東西,因而發生本案,尚難認有何顯違常情之處,自難憑此而認告訴人乙○之指述有何瑕疵。

6、告訴人乙○復於同日下午,繼續傳送下列訊息予其男友熊育廞,其內容如下:

┌─────────────────────────┐│熊育廞(下午5:01):「妳在東區幹嘛」 ││熊育廞(下午5:08):「我過去」 ││熊育廞(下午5:09):「幹嘛不能接」 ││乙○(下午5:29):「守衛突然騙我到他家」 ││乙○(下午5:29):「Sos」 ││乙○(下午5:29):「位置訊息401台灣台中市○區○ ○○ ○街○○巷○號」 ││熊育廞(下午5:31):「到了」 ││乙○(下午5:32):「ˋ鞥沒事」 ││熊育廞(下午5:33):「出來」 ││乙○(下午5:41):「'沒事了」 ││乙○(下午5:42):「先回去」 ││熊育廞(下午5:42):「不要」 ││乙○(下午5:42):「乖」 ││熊育廞(下午5:42):「出來」 ││熊育廞(下午5:42):「讓我看一下」 ││熊育廞(下午5:42):「他弟弟不是有去敲門」 ││熊育廞(下午5:43):「出來我就回去」 ││乙○(下午5::44):「沒」 ││熊育廞(下午5:44):「我在6號門口」 ││熊育廞(下午5:45):「妳出來讓我看一下」 ││乙○(下午5:45):「通話取消」圖案 ││熊育廞(下午5:46):「通話取消」圖案 ││熊育廞(下午5:46):「我就回去」 ││乙○(下午5:46):「你先ㄏㄨㄟ回」 ││熊育廞(下午5:46):「出來讓我看一下我就回去」 ││乙○(下午5:47):「先回去」 ││熊育廞(下午5:47):「先出來」 ││熊育廞(下午5:48):「不然我叫人過來嚕」 ││乙○(下午5:49):「等我到家在打給你」 ││熊育廞(下午5:49):「我要先看到妳」 ││乙○(下午5:50):「你竟請假」 ││熊育廞(下午5:50):「快點」 ││乙○(下午5:50):「你ㄒㄧㄢㄏㄨㄟㄑㄩ」 ││乙○(下午5:50):「ㄅㄞㄊㄨㄛㄅ」 ││熊育廞(下午5:51):「先出來讓我看一下我就回去」 ││熊育廞(下午5:51):「為什麼不讓我看」 ││乙○(下午5:51):「拜託吧盡量請假」 ││乙○(下午5:51):「ㄅㄞㄊㄨㄛㄅ」 ││熊育廞(下午5:51):「既然沒事怎麼不能出來呢?」 ││乙○(下午5:51):「拜託」 ││熊育廞(下午5:51):「出來」 ││熊育廞(下午5:51):「我在門口」 ││乙○(下午5:53):「你先回去」 ││熊育廞(下午5 :53):「不出來我不走還會叫人圍起來││ 」 ││乙○(下午5:53):「拜託」 ││乙○(下午5:53):「先回去ㄝ」 ││乙○(下午5:54):「請假陪我」 ││熊育廞(下午5:54):「先出來讓我看一下」 ││乙○(下午5:54):「我死死給你看」 ││熊育廞(下午5:54):「?」 ││熊育廞(下午5:54):「接電話」 ││乙○(下午5:55):「我不想讓你和當這樣的我」 ││乙○(下午5:55):「拜託」 ││熊育廞(下午5:58):「叫他不用上班」 ││乙○(下午6:04):「拜託請假」 ││乙○(下午6:10):「我們分手」 ││熊育廞(下午6:20):「不要」 ││熊育廞(下午6:20):「分手」 ││乙○(下午6:21):「你請假 好不好」 ││乙○(下午6:21):「拜託」 ││乙○(下午6:21):「讓我任性」 ││熊育廞(下午6:22):「我請假」 ││熊育廞(下午6:22):「不要分手」 ││乙○(下午6:23):「嗯嗯」 │└─────────────────────────┘

有告訴人乙○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發送「SOS」訊息給證人熊育廞後,復傳訊息告知證人熊育廞「守衛突然騙我到他家」,益徵告訴人乙○並無與被告為親密行為之意。雖告訴人乙○於其後又傳訊息告知已經沒事了,並要求證人熊育廞快回去,證人熊育廞一再要求告訴人乙○出來,告訴人乙○仍不願意等情;然訊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熊育廞收到訊息前去案發地點附近,是否有請妳出來?)是。但他跑錯間。因為LINE的地址不正確。我當時不知道實際地址…」、「(當時妳為何回覆『沒事』,並請他先回去?)因為熊育廞個性比較衝動,我怕他會打被告,而被告有威脅我不能告訴任何人,所以我為了家裡小孩,不敢告訴熊育廞。如果熊育廞打被告,被告就不幫我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6頁),足見告訴人乙○傳訊息向證人熊育廞求救後復阻其前來,係因害怕證人熊育廞知悉後會衝動毆打被告,恐致被告不再願意幫忙申請慈濟補助款,才又請證人熊育廞回去;惟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告訴人乙○所繕打的訊息文字內容紊亂,且不時出現錯字、注音符號等情,堪認告訴人乙○當時心緒混亂之情,佐以告訴人乙○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中突向證人熊育廞表示「我不想讓你和當(按:應係「看見」之誤)這樣的我」、「我們分手」等語,苟非告訴人乙○確有遭被告性侵害,豈會有此等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乙○指述其有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堪予採信。

7、至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有一直說不要,用手推擠他,但他因為體型很胖,壓住伊受傷的腳,造成伊無法抵抗,後來伊一直想往門口跑,但他把伊拉回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25頁),而指述被告除以上開脅迫方式以外,同時有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被告苟另有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之以強暴手段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乙節,已難想像告訴人乙○在掙脫之際仍有餘裕撥打電話或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熊育廞求救,參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隔日上午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結果,其身上除左右手腕有自行橫向切割傷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處女膜多已退化消失,僅3-5點鐘方向有殘餘痕跡,無明顯外傷或紅腫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頁反面),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亦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另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認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尚不足採,然就告訴人乙○其餘指述部分既已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堪予採信,依前揭判決意旨,尚符證據法則,要無從僅因告訴人乙○之一部指述不予採信,即認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8、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之前揭指述並非無據,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依證人熊育廞之證述,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均堪認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有對外求援之舉,再參諸告訴人乙○於案發後亦有一般性侵害受害者之情緒反應等情,業已分別論述如前,則由上開情況證據相互佐證勾稽,已堪保障告訴人乙○指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述確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有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云云,自屬無據。

(2)又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固曾傳送簡訊給被告,然其內容如下:

乙○(9/18,20:16):「因為會埔里回來就要工作了

所以你聯絡不到我了」乙○(9/18,20:16):「環電話去」乙○(9/20,15:15):「我手機八點環人看怎樣你在跟

我聯絡. 麻煩你了」,此有被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且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晚間8時16分,你是否有傳送『因為會埔里回來就要工作了所以你聯絡不到我了』、『還電話去』等訊息?)是我傳的,請被告不要再打給我了,因為我騙被告說電話是我朋友的。之後會還給別人。」、「(103年9月20日下午3時15分,你上揭手機傳給被告手機『我手機8點還人看怎樣你再跟我聯絡麻煩你了』之訊息,是何意?)…我會說手機要還人家,是因為如我剛才說我之前有騙被告說我手機給別人。我不想跟被告聯絡,我跟被告說上述的話是因為慈濟補助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是依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可知,其之所以會在簡訊中提到「還電話」等語,係因為其向被告表示手機係向別人借用,要歸還他人,實際上是不欲被告再與其聯繫;然因告訴人乙○仍希冀被告幫忙申請慈濟補助款,故希望如補助金有結果被告能與其聯絡,則告訴人乙○傳簡訊給被告,內容既係希望被告不要打電話給其,甚至訛稱手機是向他人借用將要歸還,自與嗣後仍主動聯繫被告之情形有別,故要無從以告訴人乙○事後仍有傳送簡訊給被告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隔日經驗傷診斷,雖未見其陰部有明顯外傷或紅腫,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然依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乙節,佐以本院認定被告係以脅迫手段遂行其性侵害行為,而非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乙○為性侵害,再參諸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甫生產完乙情,則其陰部未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有明顯外傷或紅腫,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無從以此即認告訴人乙○之指述不實。另本案雖有對告訴人乙○進行採證,惟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及精子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68頁),惟告訴人乙○已證稱:「(案發後你有無盥洗或清洗下體?)我回家後,有洗澡,因為覺得身體很髒,洗了5次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26頁反面),是告訴人乙○在採證前既已先自行清洗數次,則採證鑑定結果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自亦無從遽認告訴人乙○之指述非真。

(4)另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雖未大聲呼救,然依前述,告訴人乙○係因亟需被告協助其順利取得補助款而受迫於被告,衡情其遭被告性侵害時自不可能大聲呼救,此由其傳送簡訊予證人熊育廞求救後,復因恐證人熊育廞前來會致被告不再願意幫忙申請補助款而阻其前來乙情更可顯見,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全然未有大聲呼救之舉為被告置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末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該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查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情,僅係社區住戶與保全人員之關係,且告訴人乙○時年25歲,與被告時年53歲之歲數相差甚大,告訴人乙○當時復有穩定交往之男友,苟非被告以申請慈濟補助款一事要脅告訴人乙○,衡情告訴人乙○應不會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乙○年紀這麼小,比伊女兒還小,這種事伊怎麼可能做的出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3頁反面),益徵被告亦知告訴人乙○並不可能同意其對之為本件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容忍被告撫摸其下體達10分鐘之久,而認告訴人乙○有「推測默認」云云,要屬無稽。

9、至原審指定辯護人雖請求將告訴人乙○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乙節(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經告訴代理人徵詢告訴人乙○意見後,告訴人乙○表示可以配合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回函表示本案非該局受理之測謊案件,法務部調查局亦回函表示經閱卷後,告訴人乙○之精神鑑定結果,呈現「顯著焦慮與憂慮症狀」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為確保測謊品質,評估認告訴人乙○不宜接受測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3399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50329354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92頁),是告訴人乙○之精神狀態經評估後既不適合接受測謊,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實施測謊鑑定,併此說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

(二)所述之方式,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嗣並接續傳送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甲○,而以加害名譽之事脅迫告訴人甲○與其見面等節,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臺中市麗澤中小學的學校老師,103年12月26日星期五下午5點我當導護,在校門口協助學生過馬路,被告當天來代學校警衛的班,所以我們在校門口有聊天,當天我是第一次認識被告,之前從來沒見過,後來在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又來我們學校代班警衛,我也是導護,被告當天就跟我聊天他說他有學氣功或靈學的事,他會看氣場的顏色,他說我的氣場是某種顏色,但我忘記他說什麼顏色,但說我的那種顏色的氣場不好,他說他可以幫忙調整氣場,他說他跟我是同鄉,才告訴我這件事,因為我聊天時有說我也住台南,他有留電話給我,他有說他是逢甲大學的心理系教授,但我當時沒有查證。我們約在103年12月30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門口要進一步討論,後來到附近的麥當勞,被告有拿出一張小張紙片,是某種靈修團體會員的證書,他有拿道具,是一個銅劍,看起來重重的,他有拿一本書,然後解釋靈修氣場的事,他本來是說邀我去他的道場,但某些原因道場無法用,他就說要找個比較隱密的地方,比較不會干擾,…,後來我們就去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的心驛汽車旅館,我們就一起進去房間,…汽車旅館房間因為要讓被告幫我改變氣場,被告沒有先解釋要如何改變,只說要改變我的氣場,也沒有說是要幫我按摩,開房間的錢是被告出的。進入房間之後被告要我換乾淨的衣服,因為他之前就有跟我說要帶,所以我就有帶,我就去換衣服,是長袖寬鬆的t-恤,及長褲睡褲,我記得被告有說不要穿內衣,所以那時我沒有穿內衣,後來被告叫我到床上去,一開始被告沒有脫我衣服,一開始我很緊張,被告就先跟我聊天,說太緊張他沒有辦法幫我,被告說他有跟其他道場師兄弟的氣場作聯結,他一開始叫我坐在床上,被告也坐在床上,從後面幫我按背,就是按脖子和肩膀,然後跟我聊天,讓我放鬆,被告說他有兩個女兒,而且還有教很多女學生,不會欺負我,被告後來繼續幫我按背,讓我趴在床上按我的背,後來叫我翻正面,後來被告就繼續按我,我不太記得順序,但我記得他一開先是碰我胸部的邊緣。然後碰我下體,因為他說大腿和身體間的穴道很重要,所以他會按很用力,但後來他碰的地方越來越多,所以我就哭了,他有碰下體也就是指陰道口,他有無把手伸進陰道我不知道,我感覺他有把手斜斜的按我的陰唇,感覺有指甲在摳,他應該有碰到小陰唇,所以後覺得很痛,但沒有直接伸入陰道。當時我內外褲沒有脫,上衣也是穿著。後來我就翻身翻成側身,他就以身體壓在我的上半身,手壓住我的肩膀,讓我無法翻身或移動,我想掙扎起身但無法,他就說他很生氣,因為他說他差一點就可以成功幫我,他覺得他作這麼多都浪費了,後來他就把我鬆開,就說要我再相信他,把剩下的動作作完,我當時有點害怕,但聽他說只剩一點,所以我就趕快配合他結束,所以我就忍耐,他叫我把上衣脫掉,我就配合他把衣服脫掉,但是是我脫還是他脫我不清楚,他從外面往中間碰我胸部,最後有碰到乳頭的位置,我的感覺有持續好幾分鐘,被告碰我胸部時我是躺著。被告後來還有說要灌他的氣到我身體裡,所以就叫我把嘴巴張開,他就朝我嘴巴吹氣,我們嘴巴靠很近,但有無碰到嘴唇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靠很近,他的臉有碰到我的臉頰,我記得他有伸出舌頭,要伸近我的嘴巴,但我覺得太噁心,所以就把頭往旁邊轉拒絕他,後來他就沒有再一樣的動作,後來他好像去接電話,因為休息時間快到了,所以櫃台打來說要退房。被告吹氣之前他還有重複他之前的動作,所以有再以手指碰我下體,是沒有隔著褲子,直接碰到我下體的大陰唇,但是是我褲子脫掉或是他伸到我的褲子裡我就沒有印象。但應該也沒有伸入我的陰道。後來一直催退房我們就離開了,他再騎車載我去逢甲大學,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2月30日妳有跟被告相約見面,請講述一下見面的情形?)我記得那時候晚上是約在麥當勞,然後他有拿一些書本,還有…,類似影片那種,還有一些道具那些來跟我說明,後來他就說他有一些方法可以幫我改善我的狀況,然後他就騎車載我去找可以,…他要做一些儀式的地點,所以後來他說他原本的地方不太方便,所以就找到了一個,就是我不知道那邊有什麼路,就很大一條那條。(是否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的心驛汽車旅館?)對。(後來進了汽車旅館以後,發生何事?)我記得他先叫我清潔身體,然後就是躺在床上準備儀式…。(妳在警詢有提到,被告試圖要把舌頭伸進去時,這時妳有拒絕,妳當時是如何拒絕,如何說?或是有何動作?)我記得好像是把頭轉走之類的,然後跟他說不要了。(在汽車旅館的當下,妳有無看到被告在錄影?)我沒有看到。(被告傳這封簡訊說要把治療過程拿給妳看,妳當時心裡有何感覺?妳認為是如何?)因為我記得他那時候要邀我見面,還是打一些電話,我都沒有回,所以他那時候傳簡訊來,我覺得他在威脅我跟他見面。(所以是否妳看到這封簡訊是認為被告是威脅妳要見面?)嗯,然後也覺得有點擔心。(妳的意思是否指,會擔心被告裡面所講到的治療的錄影帶會外流?)對。(下一封簡訊是:『妳回到臺中了嗎?為什麼不接我電話,也不電話跟我聯絡,又不傳簡訊給我,這樣躲避我,對嗎?妳今天不跟我聯絡,那我就把那些錄影帶傳上網路供大家欣賞,妳可別怪我沒有事先跟妳商量。』,這封簡訊是很明白提到如果沒有見面,要把錄影帶上傳網路,妳當時的認知是否這個錄影帶就是那天在汽車旅館裡面的錄影帶?)對。〈辯護人問問題過程中,邊掉眼淚,啜泣,擤鼻涕〉(所以妳當時看到這封簡訊表示會把錄影帶上傳網路這件事,心裡是何感覺?)就覺得很擔心,然後也滿害怕的,整個我也〈語氣因哽咽略頓,困難的講〉不敢跟他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反面)

(3)是觀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就其受害之主要經過,前後所述幾乎完全一致、相符,無明顯歧異,其情節倘非告訴人甲○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且前後甚為一致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在陳述過程,時有語氣哽咽、流淚啜泣之情,若非思及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不愉快經驗,告訴人甲○應不會有此種情緒反應。復衡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渠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與情節時,就其已不復記憶之處不會貿然回答(如辯護人詢問後來經過是否有些不太記得?甲○回答『嗯』),就其未親眼見聞之事亦不會自行推敲(如辯護人詢問在汽車旅館當下有無看到被告在錄影?甲○回答『我沒有看到』),顯見告訴人甲○係依憑其記憶確實回答問題,未有誇大不實或多加渲染之詞,再審酌告訴人甲○與被告僅係學校導護老師與代班警衛之關係,二人並無特殊交情,在本案案發之後,告訴人甲○亦因害怕而不願意與被告聯繫,則告訴人甲○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足徵告訴人甲○之上開述,並非虛構捏造之詞,有相當之可信性。

2、又被告自104年1月3日起,確有陸續傳送下列簡訊予告訴人甲○:

被告(1月3日):「你從台南回來記的打電話給我,我把那天

你治療過程錄影帶拿給你看,拷貝一份要讓你帶回家自己慢慢研究,對你有很大的幫助,詳細情形我們見面再談」被告(1月4日):「你回到台中了嗎?為什麼不接我電話,也

不電話跟我連絡,又不傳簡訊給我,這樣躲避我對嗎?你今天不跟我連絡,那我就把那天的錄影帶傳上網路供大家欣賞,你可別怪我沒有事先給(按:「給」應為贅字)跟你商量喔~」甲○(1月4日):「老師不好意思,和家人出遊我在開車,少有講電話時間,會較晚回台中,再跟您聯絡。

」被告(1月4日):「我只想見你一面,有一句話想告訴你而已

,沒有別的意思」被告(1月4日):「請問你 現在要回台中了嗎?」被告(1月4日):「鄭老師很抱歉因臨時有事處理,晚上沒時

間跟你見面,改天再連絡」被告(1月4日):「你今天也累了,明天還要上課,早點休息

明天才有精神,記得要每天快樂開心喔!」甲○(1月4日):「黃老師,很謝謝您那天的幫忙,可否請問您

的生日,想送禮物感謝您~」被告(1月4日):「見面再談」甲○(1月4日):「蛤...想知道你的星座也不行嗎?」被告(1月5日):「你不是都在躲避我嗎!為何所天晚上突然

要知道我的生日要送我禮物,又要知道我的星座,用意令我費解,有話請明講,我不想愛被耍的感覺」被告(1月5日):「晚上 下課後你安排時間我們見個面,我

有一些話想跟你說,方便出來嗎?請回電話告知,」被告(1月5日):「要不要見面我不會勉強你,只是你決定了

就不要後悔」被告(1月6日):「你不要跟我見面也不要跟我連絡那我沒有

必要再跟你說什麼了,你就上網看看,有你想看到的影片,很精采喔!不要怪我沒事先通知你」有告訴人甲○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簡訊中所提及之影片為衡山學會學徒靜坐之影片(見原審卷第132頁),惟細譯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於104年1月3日簡訊中提及「我把那天你治療過程錄影帶拿給你看,拷貝一份要讓你帶回家自己慢慢研究,對你有很大的幫助」,該簡訊中明確提及「治療過程錄影帶」,又被告於104年1月4日簡訊中提及「你回到台中了嗎?為什麼不接我電話,也不電話跟我連絡,又不傳簡訊給我,這樣躲避我對嗎?你今天不跟我連絡,那我就把那天的錄影帶傳上網路供大家欣賞,你可別怪我沒有事先給跟你商量喔~」,亦指明被告要把「那天的錄影帶」傳上網,則被告所辯稱其簡訊中所指的影片是衡山學會靜坐影片云云,顯與簡訊內容不符。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交情,僅因分別擔任麗澤中小學代班警衛與導護老師而結識,於案發前僅見過1、2次,並不熟識,且雙方年紀(被告時年53歲,甲○時年33歲)、教育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甲○為碩士畢業)相差甚大,如非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彼時感情不順,精神較為脆弱之際,向告訴人甲○表示要在隱密處所幫告訴人甲○改變氣場,告訴人甲○豈會隨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內?又被告果係要教授告訴人甲○禪修,當可介紹甲○至正派、公開場合學習,而非在隱蔽性高之汽車旅館為之,況被告自陳自己只有參加過衡山心靈學會,有點知識,並無相關證照或證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第39頁),豈能私下向告訴人甲○傳授如何禪修?況被告如係於汽車旅館內單純教授告訴人甲○禪修,而無對告訴人甲○有任何不軌之舉動,何以會傳上開簡訊向告訴人甲○訛稱其有當天甲○治療過程錄影帶,要將之公布上網,並稱影片內容很精彩,欲以此迫使告訴人甲○再度與其聯繫見面?顯見告訴人甲○證述被告藉口要幫其改善氣場,而於心驛汽車旅館內對其強制猥褻乙節,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見其飾詞圖卸之情:

(1)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甲○共同至心驛汽車旅館,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她叫伊教她禪修,伊幫她禪修是她盤腿坐在床上,她說要禪修是因為她肩頸不舒服,伊說伊有去衡山心靈協會,伊教她如何放空自己,就以口令指示她,她做時會駝背,伊就是站在她前面,雙手扶她雙肩,過程中她都配合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103年12月30日與甲○一起去心驛汽車旅館,伊教她禪修、靜坐,並沒有幫她按摩治療,也沒有碰觸到甲○,也沒有想親吻她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甲○於簡訊當中提起有用手碰觸她的胸部與下體,大陰唇外側與胸部下圍,等於證明案發當時我是無意識的碰觸到甲○的身體,並非刻意的去撫摸她,案發當時伊並沒有強迫、限制,如果伊有對甲○強制猥褻,甲○即可自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甲○說她要學佛教禪修,所以伊帶她去汽車旅館教導她如何禪坐,過程中只有碰到她後腦、肩頸、後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未碰觸到告訴人甲○,然其在偵訊中係辯稱有雙手扶告訴人甲○之肩,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係無意識碰觸告訴人甲○身體,並非刻意撫摸告訴人甲○云云,末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僅碰觸告訴人甲○後腦、肩頸、後背云云,則被告就其是否在汽車旅館內有碰觸到告訴人甲○身體,前後所述即有矛盾,其辯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又被告就其事發後傳送給告訴人甲○之簡訊中提及之「治療錄影帶」所指為何,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過程中你有錄影嗎?)沒有」、「(104年1月3日,你以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給被害人…內容提及的治療過程錄影帶在何處?)因為之後我的手機有顯示更新的訊息,我按了更新,就全部消失了。」、「(你不是說過程中沒有錄影嗎?為何又稱錄影帶已經銷毀了?)我雖然沒有錄影,但是我在協助被害人靈修的過程中有幫被害人照相,我說的意思是相片已經銷毀了。」、「(你在拍攝被害人時,有經過被害人同意嗎?)有。」、「(104年1月4日,你以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給被害人,內容是『你回到台中了嗎?為什麼不接我電話,也不電話跟我連絡,又不傳簡訊給我,這樣躲避我對嗎?你今天不跟我連絡,那我就把那天的錄影帶傳上網路供大家欣賞,你可別怪我沒有事先給跟你商量喔』,有無傳該封簡訊給被害人?)有。」、「(為何要傳該封簡訊給被害人…?)…是想要徵求被害人同意。」、「(後來你有徵求到被害人同意嗎?)沒有,所以我沒有把被害人的影像傳到網路上。」、「(104年1月5日…你以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給被害人,內容是『要不要見面我不會勉強你,只是你決定了就不要後悔』,有無傳該封簡訊給被害人?)有。」、「(為何要傳該封簡訊給被害人?)本來我是想要徵求被害人同意,但是被害人一直沒有回答我,所以我才傳這一封簡訊給她,但是後來我沒有上網公布被害人的照片。」、「(104年1月6日…你以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給被害人,內容是『你不要跟我見面也不要跟我連絡那我沒有必要再跟你說什麼了,你就上網看看,有你想看到的影片,很精采喔!有無傳該封簡訊給被害人?)有。」、「(你傳該封簡訊給被害人是何意思?)本來我想要傳上網,但是我後來想想這是犯法的,我就沒有這樣做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另於偵訊時改口辯稱:「(104年1月6日…你傳簡訊給甲○說『你不要跟我見面也不要跟我連絡那我沒有必要再跟你說什麼了,你就上網看看,有你想看到的影片,很精采喔!』係何意?)有。我的意思是要給她看我們衡山協會有在禪修的影片。因為那是公開放在網路上的,很精采。不是放對方的影片,我又沒有錄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6號卷第3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傳簡訊強制她出來的部分有何意見?)我只是想要跟她見面而已,沒有什麼意思。」、「(為何你的簡訊裡面會提到不要怪我沒事先通知你,還說影片很精彩?)我想把衡山協會學徒靜坐的過程的錄影帶拿給她看。

我有答應她,如果有借到那個錄影帶,我會事先聯絡你。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你有說甲○不跟你見面要傳錄影帶上網的事情?)有,那是我在呼嚨騙她的,因為案發當天根本沒有什麼拍攝、攝影或是照相的行為,所以,根本沒有錄影帶,是我在騙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依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傳簡訊給告訴人甲○是要徵求告訴人甲○同意,將告訴人甲○影像放到網路上,後來因為告訴人甲○並未同意,且是犯法的,所以其沒有將告訴人甲○影像放到網路上;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改口稱其簡訊中所指的「影片」,是指衡山協會學徒靜坐影片,不是告訴人甲○的影片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並無任何影片,是其訛騙告訴人甲○的云云,則被告就其簡訊中所指稱之影片究竟為何?前後所辯顯相歧異,益徵其飾詞卸責之情;從而,被告或辯稱其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客觀犯行,或辯稱其無故意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自均難採信。

4、另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述前後幾乎完全一致、相符,且告訴甲○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復有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甲○之前揭簡訊可佐,而依該等簡訊內容可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即有刻意躲避被告之舉,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庭訊時亦時有語氣哽咽、流淚啜泣之情事,亦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會對加害人感到害怕、抗拒,並對事件有創傷反應相符,業已分別論述如前,則由上開情況證據相互佐證勾稽,已堪保障告訴人甲○指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述確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云云,自屬無據。

5、此外,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感情不順,精神較為脆弱之際,出示靈修團體會員證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學靈修已超過25年,可協助告訴人甲○改變氣場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甲○並非無端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是辯護人未詳究告訴人甲○與被告前至汽車旅館之緣由,僅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即認告訴人甲○應有心理準備云云,要屬無稽。另依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告訴人甲○從未證述被告係不小心碰觸其胸部及下體乙節,反係明確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已碰到其下體,其不欲再繼續,然被告仍無視其拒絕,持續強壓其而為猥褻行為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依告訴人甲○所述堪認被告係不小心碰觸至告訴人甲○胸部及下體云云,亦屬無據。

6、末依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中,可知被告係欲質問告訴人甲○為什麼不接其電話,也不電話跟其連絡,並表示如果告訴人甲○當天不與其連絡,將要把案發當天治療過程的錄影帶傳上網路供大家欣賞等情;佐以告訴人甲○陳明其會擔心,並害怕被告將案發當晚在汽車旅館之影像傳上網乙節,是被告所為顯已堪認係以加害名譽之事脅迫告訴人甲○為與其見面之無義務之事;然告訴人甲○於104年1月4日收到被告上揭脅迫簡訊後隨即訴警究辦,並配合員警指示假意傳訊予被告欲套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所為強制甲○見面之犯行因而不遂。

(三)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甲○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已就待證事實為證述,有各該筆錄可參,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認係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核無必要;至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熊育廞到庭詰問,然證人熊育廞已於警、偵訊中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乙○聯繫經過詳為證述,並有相關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亦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均屬刑法上所謂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前所為搓揉胸部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單一猥褻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並以手按壓告訴人甲○之陰部,繼而以手撫摸告訴人甲○之乳頭,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另被告基於單一強制告訴人甲○與其見面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至同年月6日傳送上開簡訊等行為,客觀上亦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2罪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本件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2罪,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3個月,犯罪地點亦不同,行為態樣亦顯不相同,被告所為該2次犯行自各具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①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復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5號、84年度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057號、84年度上易字第5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3案),復經該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②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4案);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案);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6案);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7案);及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8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9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就第6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4、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另就第8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

7、9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③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黃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就其病史中,症狀以幻聽、被害妄想為主,但黃員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無明顯不佳或退化情形,對於社會職業功能、社交能力亦無明顯減損。黃員在對案件相關狀況、發展與可能結果的描述上,前後連貫且邏輯清楚,未見理解行為違法的困難,或判斷能力不足的情形。此外,觀察其自青少年時期延續至今的諸多行為問題及各項前科,黃員多淡化、否認、合理化自身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傷害;對照本次犯行後的全盤否認,以及對事件過程的輕描淡寫,顯見其一貫的因應處理模式。鑑定認為黃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50005643號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已參考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身體、精神、心理方面進行晤談及評估,則本案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再斟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辯解均條理分明,對於告訴人等之指訴復能逐一核駁,其認知能力應與一般人無異,參酌上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強制未遂等罪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未能記取教訓,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再度為本案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且嗣後為強制告訴人甲○與其見面,甚而傳訊息要脅要將其猥褻之錄影帶散佈於網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上開所為並造成本案告訴人乙○身心受創,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被告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顯見被告缺乏自省能力,亦未彌補告訴人乙○及甲○所受傷害,其惡性非輕,自不應予輕判;復斟酌被告於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原審蒞庭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具體求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敘明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甲○而犯強制未遂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非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129頁),復無證據顯示其女友係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並考量手機本係通訊使用之工具,且被告陳稱SIM卡已丟棄,並未扣案,顯然已無法再為犯罪使用,認沒收該手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符令43張、金錢銅劍1把、心驛汽車旅館折價券1張等物,被告供稱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依照前揭理由欄三之說明,本院仍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且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及辯解,亦已詳為分項論駁,故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