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被 告 蕭文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急請更正誤記高庭長應救湯法官不步林信宏撤職狀、高庭長思大爭得法官獨立審判不留恐龍法官孽跡創典範狀暨刑事請憑証6-9有良知法官釋憲暨刑附民及移民庭先保全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蕭文錦提出誹謗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係自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而由自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蔡英美女士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2頁至4頁),惟自訴人遲逾5日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自訴人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之不受理判決違法,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改採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因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審裁定命自訴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訴人又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捌點內容參照)。另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在法院對於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為否准前,原審實不應逕自將本件自訴以其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為由,駁回其自訴云云,惟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此乃法律明文之規定,亦未經大法官會議宣告為違憲,且縱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尚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律扶助,是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窒礙而難以伸張公平正義之虞,自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違法可議云云,當屬誤解,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