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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玉仙

王貴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玉仙、王貴雄部分撤銷。

楊玉仙、王貴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珍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無罪確定)係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因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0 樓之0 ,下稱「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間前有民事糾紛,竟與其夫楊文禮(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女即被告楊玉仙、友人即被告王貴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路口,由林珍妮、被告王貴雄、楊玉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拉完布條後之某時,接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告訴人賴靜嫻住處,由楊文禮、被告王貴雄將前開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綁於告訴人賴靜嫻住處門口之路樹;林珍妮及被告王貴雄、楊玉仙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賴靜嫻,足以貶抑告訴人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告訴人賴靜嫻之人格評價,致使告訴人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賴靜嫻之名譽受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等語。因認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玉仙、王貴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珍妮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楊文禮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偵查中之指證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下稱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賴靜嫻於

100 年間與主人廣播電臺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惟於

103 年2 月間不依約給付合作費用,又偷搬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播音設備至他處非法地點盜接、盜播、盜連,致主人廣播電臺公司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評鑑不合格,告訴人賴靜嫻上開不法行為甚明。再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大千廣播電臺公司無任何合作契約、無任何關係,告訴人賴靜嫻又違反上開合作契約規定,將標的物出借、出租、頂讓給告訴人大千廣播電臺公司與寶島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侵占公款,違反廣電法,致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有遭吊銷執照之危險。而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在契約無效之情形下,長期霸佔使用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財產並自行收取廣告費用營利,至今未還,致林珍妮及楊文禮一路篳路藍縷的辛苦都要化為烏有。告訴人大千廣播電臺公司、賴靜嫻詐欺、詐騙屬實,故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人員針對該事提出理論,主觀上並無挑釁或攻擊告訴人賴靜嫻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意,且出言係因公眾之事,所論事物可受公評,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並無侮辱之故意,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成立等語;又被告楊玉仙另辯稱:我會到上開地點,係因我父親楊文禮年紀大,我臨時被叫去幫忙開車,我不知道上開布條上所寫的字等語;被告王貴雄另辯稱:當天我是為了楊文禮他們的安全才去,因賴靜嫻之前曾請黑衣人到屏東去圍事,我怕楊文禮又受到黑衣人之威脅,所以才去現場,我根本不曉得楊文禮他們有帶布條去,照片中拉布條的人不是我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大千廣播電臺公司、賴靜嫻對共同被告楊文禮上開犯行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見105 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共同被告楊文禮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 頁至第5 頁反面、第98至102 頁),先予敘明。㈡關於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手拉白布條之認定:

⒈楊文禮係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董事,且係主人廣播電臺公司

負責人林珍妮之配偶,楊文禮與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及上開不詳男子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由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及上開不詳男子3 人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內容之布條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及楊文禮、林珍妮、被告楊玉仙、王貴雄之個人戶籍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205 頁)在卷可查。又稽之⑴另案被告楊文禮於104 年7 月23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問:〈告以告訴要旨、提示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我那天確實有去現場,沒有甚麼意見,其他拉布條的人是我叫他們去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其於105 年3 月22日另案審理時陳稱:

「…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確實有找了3 個人去現場拉布條,為起訴書所載的行為。相關情形就是如104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16頁照片所示。…我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

4 時30分是先在○○路與○○○路口拉布條,…照片上拉布條的3 人是王貴雄、我太太林珍妮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一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

105 年11月7 日偵訊證稱:「〈…(提示卷附照片)〉…在最左邊跟警察講話的是楊文禮,背對畫面跟警察講話的人是林珍妮,站在兩個布條中間拿著布條的那個人是王貴雄。」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及⑶被告楊玉仙於106 年1 月

4 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卷附相片〉照片中拿布條的人是不是妳?)畫面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我。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布條寫什麼,牽布條時我當下看到,我只是幫忙拿一下,但我沒有看內容,因為我本來是在旁邊拍照,他們說需要人幫忙,我才過去幫忙拉…」等語(見他字卷第139 頁),互核可知,104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16頁照片(按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中,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文字內容布條之人分別為上開不詳男子、被告王貴雄、楊玉仙,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楊玉仙、王貴雄否認有拉上開布條,顯不足採。⒉至另案被告楊文禮於105年3月22日另案審理時固陳稱照片上

拉布條的3 人其中一人係其配偶林珍妮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然此與被告楊玉仙於106 年1 月4 日偵查中所自陳:

照片中拿布條的人應該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39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105 年11月7 日偵查中證稱:背對畫面跟警察講話的人是林珍妮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所述之人別情形不符,復與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4 頁)及林珍妮、被告楊玉仙個人戶籍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9 頁、第203 頁)之客觀情形相悖,是以另案被告楊文禮於105年3 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指稱照片上拉布條的3 人其中一人係其配偶林珍妮,應屬誤述,尚難遽信。且證人楊文禮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上開照片中背對鏡頭穿花衣服上衣之女生好像是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核與證人賴靜嫻上開所證稱:背對畫面跟警察講話的人是林珍妮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相符,足認林珍妮應係上開照片中背對鏡頭正與警察交談之女子,並非正在拉上開布條之女子。又被告林珍妮被訴共同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本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 月5 日中市警二分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彩色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4 頁上方),較之前他字卷之影印黑白照片清晰,而該照片右方持白布條之女子之臉孔與被告楊玉仙之臉孔、身材均相同,且被告楊玉仙於106 年1 月4 日偵訊時亦陳稱:照片中拿布條的人應該是我等語,足認當日持白布條之女子即係被告楊玉仙無訛。㈢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告訴人賴靜嫻與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於

100 年9 月3 日簽立合作契約,約定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提供調頻FM96.9頻道時段委託告訴人賴靜嫻自行運用,並提供系爭發射站予告訴人賴靜嫻使用,且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同意告訴人賴靜嫻進駐系爭00樓之0 房屋使用,並提供原電臺內之所有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約定期限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告訴人賴靜嫻應按月給付費用予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又依該合作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自本委託合作契約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起,甲方(按即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同意將其調頻FM 96.9 頻道…時段全部交由乙方(按即告訴人賴靜嫻)自行運用(包含但不限於製作、播出電臺節目或招攬廣告業務)…」、第3 條第1 項約定:「一、乙方應給付甲方費用且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⑴自雙方簽立本合約時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自甲方將全部時段淨空交予乙方運用之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65萬元。⑵委託經營合作第二年(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70萬元。⑶委託經營合作第三年(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80萬元。⑷委託經營合作第四年(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90萬元。⑸委託經營合作第五年(即104 年11月1 日起至

105 年10月31日止)之費用為每月100 萬元。」,告訴人賴靜嫻與主人廣播電臺公司簽訂該合作契約,約定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提供頻道時段、廣播發射站、廣播設備器材及辦公處所予告訴人賴靜嫻自行製作、播出電臺節目或招攬廣告業務等,告訴人賴靜嫻則於約定期間內按月給付對價予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是以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賴靜嫻於100 年

9 月3 日簽立該合作契約,約定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提供頻道及機房發射站予告訴人賴靜嫻使用,雙方簽立該合作契約之真意係成立租賃契約,惟該合作契約因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

4 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告訴人賴靜嫻即無使用系爭發射站之正當權源,故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告訴人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頻道及發射站自103 年2 月起迄今仍由告訴人賴靜嫻占有使用中,而告訴人賴靜嫻既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受有損害,告訴人賴靜嫻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並依兩造於該合作契約之約定及履行之情形,酌定告訴人賴靜嫻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賴靜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

000 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00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並應給付主人廣播電臺公司464 萬5,161 元及其利息,暨應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廣播電臺公司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廣播電臺公司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主人廣播電臺公司

100 萬元;嗣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及賴靜嫻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再經告訴人賴靜嫻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9 頁反面)。而告訴人賴靜嫻使用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及發射站,惟其自103 年2 月5 日起即未給付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任何費用,並於該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訴訟以該合作契約為租賃契約,違反廣播電視法國家所有之電波頻率不得出租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其縱有不當得利,惟其所受不當得利係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不法原因之給付,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又縱認該租賃契約有效,亦因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未將該房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供其使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等語置辯。又告訴人賴靜嫻自103 年2 月5 日起即未支付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任何費用,惟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辯論終結時止(該案於105 年5 月31日宣判),仍占有使用該頻道及發射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㈣惟公然侮辱罪須基於故意為之且為傾向犯,以行為人表示其

主觀之輕蔑意思為其特質。準此,誤解他人言論加以批評,或善意之批評,即不成立故意侮辱罪(同旨見周冶平著刑法各論57年初版第743 頁、陳樸生著實用刑法80年9 月版第74

3 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79年9 月版第1043頁)。本案由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賴靜嫻所簽立之上開合作契約及雙方之上開糾紛可知,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賴靜嫻自103 年2 月5 日起即未支付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任何費用,惟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賴靜嫻卻仍一直占有使用該頻道及發射站,而不將設備返還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賴靜嫻於簽訂合作契約時所承諾每月給付80萬元、90萬元、100 萬元之使用主人廣播電臺公司發射站等設備費用之態度完全不同,縱主人廣廣電臺公司已於

103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訴訟,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賴靜嫻亦仍不願將機房發射站、房屋及頂樓發射站交還,暨給付積欠之費用(截至104 年4 月13日告訴人賴靜嫻所積欠之費用已達1,189萬餘元),而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實際上均係由楊文禮與林珍妮夫妻所經營、管理,被告楊玉仙雖係楊文禮、林珍妮2 人之女兒,惟被告楊玉仙平時並未參與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經營及管理,而被告王貴雄平時亦無參與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且被告楊玉仙亦稱其係臨時被父親楊文禮叫去幫忙開車,所以其才會到現場等語,被告王貴雄亦稱其當天係為了楊文禮他們的安全才去現場,因賴靜嫻曾請黑衣人到屏東去圍事,其怕楊文禮又受黑衣人之威脅,其才去現場等語,核與楊文禮於104 年7 月23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問:〈告以告訴要旨、提示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我那天確實有去現場,沒有甚麼意見,其他拉布條的人是我叫他們去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相符。是以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本身既均非參與主人廣播電臺公司經營及管理之人,則其等對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賴靜嫻上開合作契約所產生之諸多糾紛及民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即不甚了解,均係因聽聞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林珍妮及實際負責人楊文禮2 人就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賴靜嫻就上開合作契約所產生之糾紛、民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描述及抱怨「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賴靜嫻係藉由與主人廣播電臺公司簽立為期5 年之合作契約書,使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機房發射站、房屋及頂樓發站予告訴人賴靜嫻使用,惟告訴人賴靜嫻僅支付前期每月費用較少之2 年又3 月之費用後,即拒不付款,亦拒不返還承租使用之機房發射站等設備,認主人廣播電臺公司遭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賴靜嫻詐騙,早知如此即不該與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賴靜嫻簽訂合作契約書,縱經主人廣播電臺公司對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賴靜嫻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費用,惟告訴人賴靜嫻仍然拒不支付費用,且又拒不返還承租使用之機房發射站等設備,再告訴人賴靜嫻又偷搬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播音設備至他處非法地點盜接、盜播、盜連,致主人廣播電臺公司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評鑑不合格,再告訴人賴靜嫻又違反上開合作契約規定,將標的物出借、出租、頂讓給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寶島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違反廣電法,致主人廣播電臺公司有遭吊銷執照之危險,告訴人賴靜嫻在契約無效情形下,長期霸佔使用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財產並自行收取廣告費用營利,至今未還,致楊文禮、林珍妮一生之辛苦均化為烏有,大千廣播電臺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賴靜嫻之行為甚為霸道、土匪(臺語),強盜其設備,大千廣播電臺公司詐騙主人廣播電台公司之財物」等情,致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因而誤信布條所示之內容為真實,而於上開時間,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及被告王貴雄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賴靜嫻住處前,手持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之白布條,自難認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有何妨害告訴人賴靜嫻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名譽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雖有於上開時、地,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之白布條,惟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既均非參與主人廣播電台公司經營及管理之人,其等對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賴靜嫻上開合作契約書所產生之糾紛及民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即不太了解,而均係因聽聞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負責人林珍妮及實際負責人楊文禮就主人廣播電臺公司與告訴人賴靜嫻就上開合作契約書所產生之糾紛、民事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及前開抱怨,致因而誤信布條所示之內容為真實,而於上開時、地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之白布條之行為,而尚難認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有何妨害告訴人賴靜嫻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名譽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玉仙、王貴雄

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告訴人賴靜嫻及大千廣播電臺公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有於上開時、地,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之白布條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之白布條,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大千廣播電臺公司、賴靜嫻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於104 年4 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手拉載有「老千廣播電台詐騙集團」、「賴靜嫻:強盜、土匪、霸道」等文字之白布條,貶損人格之語辱罵告訴人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賴靜嫻,認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上訴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玉仙、王貴雄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楊玉仙、王貴雄2 人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