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雀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雀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由其女兒張一如出面與陳淑真簽訂租賃契約,向陳淑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號之房屋,六個月為1期,租期至同年10月23日止;期間屆滿後,則分別由陳金雀以自己名義向陳淑真續租,最後租賃期間至105年9月23日止。詎陳金雀於租賃期間,明知自己患有多項慢性疾病,長期沒有工作及收入,且無其他財產,女兒張一如每月給的孝親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僅資其生活之用,無返還借款之來源及可能;竟僅因己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陳淑真佯稱其金錢不見、女兒至南部出差不在身邊,其所有金錢均由女兒保管,目前找不到人借錢,年老身體不適急須款項就醫,母親過世,須分擔辦理喪事之費用需要金錢等不實理由,藉此引起陳淑真之同情,使陳淑真相信陳金雀確因上情而需借款,且事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陳金雀,陳金雀即以此欺罔之方法,向陳淑真詐欺借款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總計670,000元。
嗣陳淑真多次向陳金雀催討,陳金雀均未返還,且於105年9月間即逕自搬走;嗣經陳淑真提起告訴後,陳金雀始分別於106年3月13日、4月11日、5月11日、10月28日、12月7日、12月11日,各返還陳淑真3,000元,尚有652,000元未還。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雀固坦承有由其女兒即證人張一如出面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淑真簽訂租賃契約,向陳淑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號之房屋,且實際居住於該處;及有自104年9月19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陳淑真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向陳淑真借錢,但是沒有編造不實的理由,我是向陳淑真稱我生活困難及生病要就醫等,而向她借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我以什麼理由向陳淑真借錢,因身體不好都忘記了,但我沒有騙陳淑真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高血壓、心臟衰竭、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心房顫動等慢性病,及脊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側彎,長期於醫院治療,被告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賺錢,加上名下無財產,女兒張一如每月所給之幾千元生活費無法支應被告之醫療費、復健費、購買藥品、保健食品及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是因生活困難向陳淑真借錢,且陳淑真亦知情被告生活困難且身體不好,同情被告之遭遇才多次借錢與被告,陳淑真借錢給被告係出於同情心;加上認為被告向其租屋不會跑,而多次借款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由其女兒張一如出面與陳淑真簽訂租賃契約,向陳淑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號之房屋,且實際居住於該址;嗣於租賃期間,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向陳淑真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共67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淑真所提出借據影本4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應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確係以其金錢不見、女兒至南部出差不在身邊,其所有金錢均由女兒保管,目前找不到人借錢,年老身體不適急須款項就醫,母親過世需分擔辦理喪事之費用等不實理由,騙取陳淑真之同情,向陳淑真施用詐術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淑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借錢的理由有母親過世、她不小心把錢弄不見、身體不好要復健等,因女兒在南部工作,無法拿錢回來給她。且說她有女兒扶養她,她有錢,只是錢放在女兒那邊;每次要打電話給她女兒,被告就說要向我下跪,就沒有打,我雖然有點懷疑,但是陳金雀她有說她有錢放在女兒那邊,只是她女兒一直沒有回來(見偵卷第4 頁),(問:陳金雀每次借每次不還,你為何還一直借給她?)被告一直說要等新竹的朋友回來時,才可以跟朋友借錢,但是新竹的朋友反悔不借她,被告就說拜託我等她女兒張一如回來,被告才會跟張一如拿錢還我(見偵卷第18頁背面)。被告借錢係稱她媽媽過世,家裡辦喪事需要錢;被告的錢都在張一如那邊,張一如剛好出差,錢不在被告身邊,才跟我借錢(見偵緝卷第28至29頁)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向我借錢是以她說媽媽過世,然後摩托車壞掉、看醫生、復健等各種理由;說被告有錢放在她女兒張一如那裡,然後張一如出差、出國,一時之間拿不回來,所以沒有辦法還;被告於104年10月、11月借很多錢是表示媽媽過世要辦喪事,需要喪葬費(見原審卷第61、64、66頁)等語。
經核證人陳淑真就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再者,被告僅是偶然向陳淑真承租房屋居住之房客,與陳淑真無任何親誼往來,若非被告確有編造各種不實之可憐理由,並保證其具有還款之能力(如錢放在女兒處、可向友人借款等等),陳淑真何以於一年多之時間內,願意無息的陸續借款交付共670,000元之金錢予被告花用?另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有向陳淑真稱其錢都放在其女兒張一如處,必須向張一如拿錢才可以還陳淑真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淑真上開證述之情節,非不可採信。
(三)又依被告向陳淑真借款之歷程觀之,其中104年9月共向陳淑真借款4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均為小額借款,合計共借14,000元;104年10月共向陳淑真借款8次(如附表編號5-12所示),金額逐漸加大,合計共借106,000元;104年11月共向陳淑真借款6次(如附表編號13-18所示),合計共借119,000元;104年12月共向陳淑真借款3次(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合計共借60,000元;105年1月共向陳淑真借款7次(如附表編號22-28所示),合計共借156,000元;105年2月共向陳淑真借款7次(如附表編號29-35所示),合計共借95,000元;105年3月共向陳淑真借款4次(如附表編號36-39所示),合計共借80,000元;105年4月共向陳淑真借款2次(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合計共借40,000元;有卷附之陳淑真提出借據影本4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而陳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104年間10月份開始之借款,被告是向其表示母親過世,兄弟姊妹需分擔喪葬費用等語,又迄104年11月底時,被告已經欠款20餘萬元,也有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又稱她有向一個新竹的朋友借錢,必須等她朋友幫女兒做完月子回來之後,就可以還款,我有要求被告寫一借款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由以上被告向陳淑真借款過程可知,被告從104年10月、11月起向陳淑真借款多達10餘萬元;而如前所述,被告與陳淑真之前素不相識,僅是單純房東與房客之關係,並無任何親誼關係,陳淑真對被告並無任何救濟資助之義務及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其是向陳淑真稱生活困難及生病要就醫而向其借款等情,但查被告既已向陳淑真租房居住,且房租均由其女兒張一如為其支出,其日常費用即僅餘生活用品開支及就醫支出,而被告並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見偵緝卷第62頁),可認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花費及就醫之支出不會太高,縱認有他人救濟、資助之需,亦不可能達每月十餘萬元;何況被告與陳淑真非親非故,陳淑真或有可能偶為小額救濟、資助,顯不可能在無特殊理由下提供大量金錢,若非被告的確有向陳淑真編造母親過世急須喪葬費用等不實理由,陳淑真豈有可能借予遠超過被告生活就醫所需,達每月十餘萬元之高額金錢予被告花用之理?應認證人陳淑真於偵、審證述是因為被告以身體疾病、生活困難、母親過世需喪葬費用等不實之理由向其詐取財物之情,為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是向陳淑真稱生活困難及生病要就醫等,向陳淑真借錢,沒有詐欺等語,不可採信。至上訴意旨雖稱:喪葬費用之支出一般都是會由喪葬公司先開出總價,倘若被告之兄弟姊妹要共同出資喪葬費,被告就其自身負擔喪葬費用應向告訴人大筆商借,而非小額數次借款,足認證人陳淑真之證述顯有瑕疵且不合常理等語;然查,倘如上訴意旨上開所稱,被告確係因母親過世需支出喪葬費,則理應單筆大額商借為真,然被告卻於104年10月、11月間,以6千元(2筆)、1萬元(2筆)、1萬5千元、2萬元、1萬7千元、2萬2千元、1千元、5千元、2萬8千元、3萬元(2筆)、2萬5千元之方式向陳淑真借款,反更可證明被告並非確實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而與被告是否口頭上佯以母親過世需支出喪葬費用為由借款無涉;況證人陳淑真於被告向其借款時年僅33歲,實難認陳淑真即有辦理喪葬事宜之經驗,而得知一般喪葬費用之支出過程,自難據此即可認定證人陳淑真之證述即有瑕疵。
(四)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其向陳淑真租屋期間並無收入,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房租每月4,000元,之前由其女兒即張一如支付,至於生活費用,張一如每月會給其5,000元(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張一如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從我小時候,因為被告腰受傷,所以就一直沒有工作,生活費是由被告男友給她生活費,我開始工作後,每月給被告5,000元生活費,被告的房租是我幫忙給付的,被告並無金錢放我那邊,被告除了我外,我有一個弟弟及同母異父的兄、姊,但他們都沒跟被告來往,也不會給被告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背面);再者被告於向陳淑真借款之期間,已近60歲,又患有高血壓、心臟衰竭、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心房顫動、脊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側彎等疾病,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於向陳淑真借款之始,除每月由其女兒張一如提供5,000元生活費外,別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經濟情況不佳,在當時可見的未來,無其他收入可資清償借款,顯見被告向陳淑真借款之初,即無返還之真意,其向陳淑真稱借款會還等語,即屬欺罔;復編造多項不實之可憐之理由,博取陳淑真之同情,且向陳淑真佯稱其有錢放在女兒處,或可向友人借款等虛偽之具有還款資力然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積極之欺罔行為,陳淑真因被告之使用詐術手段,認被告有其所編造之不實可憐之情境,且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之認知,致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辯稱沒有詐欺等語,自非可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生活困難向陳淑真借錢,且陳淑真是知情且出於同情被告遭遇始為財物之交付,非屬詐欺等語,亦非可採。
(五)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謂:證人陳淑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借錢多次未還,我有質疑被告等語,則陳淑真既已多次質疑被告,卻沒有要求看被告母親之訃聞進行查證,竟持續借款給被告甚至無約定還款日期,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之證述要無可採等語。經查:證人陳淑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都是用講的,我有好幾次質疑她說,妳是不是沒有錢不要騙我,她就說她會還錢,沒有因此跑走,回來的時候就會說她說她真的有錢,放在女兒那邊,但她都用各種理由搪塞,說她女兒在外面工作沒有回來,或她女兒出國、要拍婚紗照等等,所以她的錢沒有辦法先還我,等她女兒回來就會還給我,我期間有催她還我錢,她有時說要先向朋友借,有時說她大哥要借她錢(見偵緝卷第28至29頁)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我借的錢還沒有還,就又要借,我有質疑她,可是她說她女兒出差,她說她有一個認識的阿姨,然後她女兒也知道,就是暫時先跟她借,因為她女兒在外地出差,沒有辦法回來,而且被告一直強調她有錢放在她女兒那邊,她女兒就出差、出國,一時之間拿不回來,所以沒有辦法還我,因為我覺得被告身體不好,她應該不會騙我,應該是真的女兒有那些錢,不然被告不敢這樣借錢等語,而且被告就是抓著我的手說「妹,我真的沒有騙妳,你相信阿姨,阿姨真的會還妳,我沒有騙妳。」,說她要給我跪,我就一次一次讓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及其背面、第64頁),足見陳淑真雖因被告多次向其借款未還,而曾對被告質疑過被告之還款能力,然因被告屢次向其陳稱確實有錢放在女兒處,僅因女兒工作出差、或出國、或拍婚紗等理由,被告暫時無法向女兒取款返還借款,會再向家人或友人借款還錢等語以為搪塞,被告並要向陳淑真下跪向其保證還款,且未因遭催討欠款而逃逸無蹤,致使陳淑真誤信被告之說詞因而陷於錯誤再度借款,自難僅因陳淑真曾經質疑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而仍借款與被告,而逕認陳淑真於借款時並未陷於錯誤,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足採。
(六)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經常需住院治療,且被告除了會求助醫院外,亦會透過國術館整骨及購買復健產品治療脊椎問題,及購買高價位保健食品,足見被告一個月的開銷顯然可能達10餘萬元,原審認定被告開銷不可能達每月10餘萬元,其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查被告於向陳淑真借款之始,除女兒每月資助之5,000元外,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經濟情況不佳,在當時可見的未來,無其他收入可資清償借款,顯見被告向陳淑真借款之初,即無返還之意,復編造多項不實可憐之理由(如母親過世需支出喪葬費用、年老身體不適急須款項就醫等),博取陳淑真之同情,復向陳淑真佯稱其有錢放在女兒處,或可向友人借款等虛偽之具有還款資力然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積極之欺罔行為,致使陳淑真因被告之使用詐術手段,認被告有其所編造之不實可憐之情境,且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之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故被告之行為,已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如前所述;則被告向陳淑真借款之理由,既係以上開所述必要且急需之理由借款,然借得款項後,並非用以其所稱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或急需及必要之就醫醫療支出,反而將一個月借得10餘萬元之高額款項用於購買高價位之保健食品、國術館整脊,或購買復健產品等非迫切需要之開銷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以及支出單據,更可證被告於向陳淑真借款當時,應明知如其據實所述其借款之用途,陳淑真應不會同意借其款項,故始以虛偽之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或急需及必要就醫為由向陳淑真借款,據以博得陳淑真之同情,使陳淑真陷於錯誤,而遂行其借得款項之目的。
(七)另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除固定由女兒張一如所給5,000元之生活費外,張一如也會負擔租金4,000元,且女兒月薪為24,000元,所以被告僅為還款能力較弱,並非全無還款能力,且被告已於106年3月13日、4月11日、5月11日、10月28日、12月7日、12月11日各實際返還陳淑真3,000元,足見原審認定被告並無還款能力非屬真實等語。查被告長期以來均無工作,生活費用需依靠男友(早期)或女兒資助之情,業據證人張一如於偵訊中證述同前,足見被告自身並無賺錢能力及收入;而被告於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9日短短七個月內,即向陳淑真借款高達67萬元,且斯時被告之女兒已幫被告負擔房租費用4,000元,每月還給予被告5,000元生活費用,被告尚且不足而每月需借款高達將近10萬元,益見被告於此等女兒支付房租費用及每月5,000元生活費用之情形下,確實有高度入不敷出之情形;且被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而其餘家人與被告均無往來,不會經濟資助被告,亦據證人張一如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緝卷第60頁背面),則被告在除女兒以每月5,000元固定金額資助,且女兒薪水非高,本身已成立家庭,被告別無其他經濟收入,生活又有高額開銷之情況下,對於短短七個月內即借款高達67萬元怎稱得上有還款能力?況被告於借款後,對於陳淑真並未返還分文,甚且於陳淑真於105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亦未返還任何借款,一直遲至106年3月13日、4月11日、5月11日、10月28日、12月7日、12月11日始分別小額還款各3,000元,實難依此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還款能力,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辯護人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被告陳金雀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固均以告訴人陳淑真為犯罪對象,惟就其犯罪時間而言,其每次之犯罪時間均相隔有數日之久,而就其犯罪手法而言,被告時而稱金錢不見,時而稱女兒至南部出差不在身邊、找不到人借錢,時而稱年老身體不適急需就醫,時而稱母親過世、需分擔喪葬費用,足見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上開借款,均係因斯時需款花用,始臨時捏造不同之理由而對陳淑真施以詐術,而非自始即計畫全部詐術情節,應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陳淑真既遂之犯行,均係各自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陳金雀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二所述),原審未查,而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之一罪,尚有未洽;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10月28日、12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3,000元予陳淑真作為還款,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共3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73至74頁),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此部分返還陳淑真之款項(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疏漏。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既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工作亦無收入,平時由女兒張一如給付生活費用,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與陳淑真原僅係房東、房客之關係,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陳淑真善良可欺,以各種虛偽不實之事由,以詐騙之手法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先後騙取陳淑真次數、金額眾多,使其遭受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犯後迄今,除曾於106年3月13日、4月11日、5月11日、10月28日、12月7日、12月11日各返還陳淑真3,000元(證據詳如後述),合計已返還18,000元外,未能與陳淑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有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向陳淑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670,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於106年3月13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已各實際返還陳淑真3,000元,合計18,000元,除據陳淑真於原審106年9月15日審理時證述:被告3月、4月、5月各還我3,000元,共還9,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3至74頁)應予扣除外,尚有652,000元(670,000-18,000=652,000)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陳淑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為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被告返還陳淑真之款項先自最早之借款向後扣除,至扣除完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表┌──┬───────┬──────┬─────────────┐│編號│ 時間 │詐得金額(單│ 主 文 ││ │ │位:元) │ │├──┼───────┼──────┼─────────────┤│ 1 │104年9月19日 │ 3,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4年9月21日 │ 3,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4年9月24日 │ 3,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4年9月28日 │ 5,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4年10月2日 │ 6,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4年10月6日 │ 6,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4年10月9日 │ 1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4年10月12日 │ 1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4年10月17日 │ 15,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0 │104年10月22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4年10月26日 │ 17,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2 │106年10月29日 │ 22,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3 │104年11月7日 │ 1,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4年11月9日 │ 5,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4年11月10日 │ 28,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6 │104年11月14日 │ 3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4年11月24日 │ 25,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8 │104年11月28日 │ 3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4年12月11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4 年12月29日│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4年12月30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5年1月4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5年1月7日 │ 3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5 年1 月15日│ 3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5年1月21日 │ 15,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26 │105年1月22日 │ 16,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27 │105年1月26日 │ 25,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28 │105年1月30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5年2月12日 │ 2,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5年2月13日 │ 13,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31 │105年2月15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05年2月19日 │ 3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05年2月23日 │ 5,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5年2月25日 │ 5,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05年2月29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105年3月7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105年3月14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105年3月19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105年3月26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105年4月8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105年4月19日 │ 20,000 │陳金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總計 │ 67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