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龍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龍係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公司)之負責人。緣山海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4日與告訴人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月○公司)簽訂「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承作告訴人月○公司購自日本之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自日本福岡拆卸之摩天輪零組件加以整修後安裝在告訴人月○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麗○樂園」內,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7800萬元。詎山海公司進場施作後發生工程進度落後,多處施工不符標準安裝程序,嚴重影響摩天輪結構安全等情形,告訴人月○公司曾因此多次向山海公司反映,除於專案會議中提出討論,並發出備忘錄要求改善,惟均未見山海公司改善,告訴人月○公司遂於104年6月2日通知山海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停工。詎被告王銘龍明知上開摩天輪並非次級品或廢鐵,且所有零件於訂約前均經山海公司檢視再完成報價簽約,報價亦包含零件之整修及更新,雙方復多次開會討論整修安裝事宜,又施工期間山海公司已向告訴人月○公司超收工程款,再者,依合約所載,上開摩天輪之各項零件圖面及特殊機具等均屬告訴人月○公司所有,被告王銘龍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除於告訴人月○公司要求山海公司改善時置之不理外,猶虛構杜撰,①向案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新聞記者訛稱:「簽約時樂園未告知,摩天輪損壞嚴重,為了釐清受損物件,工程才延遲,質疑是樂園安檢有問題」等語,使東森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在網際網路東森新聞電子報內記載上開被告王銘龍之不實指摘;②被告王銘龍復向案外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新聞記者指摘:「麗○一開始就沒說清楚,要組裝的摩天輪是受損的二手貨,許多零件根本無法使用、需要重作,之後為了省錢,不但片面解約、逕自封鎖工地,還多次未經山海同意,跑進工地偷走重要設計圖及主要零件…這座摩天輪2011年麗○從日本買回來之前,其實早就是廢鐵了…山海直到簽完約,看到東西才知道事情大條」等語,使壹傳媒公司在104年7月30日發行之第740期「壹週刊」雜誌內刊載上開被告王銘龍之不實指摘;③被告王銘龍又向案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新聞採訪記者指摘:「一一核對、一一整理的時候,才發現比當時所想像的嚴重很多」等語,④另向案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新聞採訪記者指摘:「很多都是腐朽,幫他整修,其實,我們重要的是,要他回覆工安,你告訴我這個你買回來你有工安問題,工安問題在哪裡,你要告訴我,不要我們做到一半,以工安問題,要我們停工」等語,使三立新聞台及中天新聞台於104年7月30日之電視新聞播報內播放被告王銘龍接受記者採訪時之上開指摘,足使社會大眾認為告訴人月○公司【係毫無誠信之公司】及上開摩天輪【係不安全之遊樂設施】,而足以毀損告訴人月○公司之名譽與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銘龍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陳報狀、告訴代理人劉嘉文、李若郁之指訴、東森新聞電子報列印資料、壹週刊雜誌、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新聞報導擷取畫面列印資料、東森新聞HD台、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新聞報導影音檔案光碟、TVBS新聞台新聞報導擷取畫面列印資料、TVBS新聞台新聞報導影音檔案光碟、山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冊、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書、101年9月10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1年9月13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與照片、101年9月20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1年9月26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1年10月15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2年3月21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與照片、102年3月26日摩天輪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之付款進度與工程進度對應表、支付工程款單據、告訴人與山海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發送與山海公司之立即改善工程缺失備忘錄暨附件資料及照片、告訴人與山海公司之103年9月9日摩天輪會議紀錄、摩天輪軸心及軸幅工件清點表及照片、告訴人委託律師寄送與山海公司之律師函、告訴人於104年6月2日通知山海公司停工之函文,資為主要論據。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因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

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再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五、訊據被告王銘龍,固坦承接受壹傳媒公司之記者鄭淳尹、三立公司之記者王智萱採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辯稱:本案是記者先依據月○公司貼在門口的公告,才找到我,不是我主動找記者放話。摩天輪原本架設在福岡是完整的,我沒有異議,但已經停止運作三年了,後來月○公司把摩天輪拆解回來,拆回來後放在麗○樂園,也有兩年的時間(本院卷第61頁)。①壹周刊有來登門拜訪,我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本院卷第54頁)。壹傳媒有來訪問我,我在我們公司接受訪問,我沒有說月○公司偷東西。設計圖是被月○公司拿走的,我是說的東西都放在貨櫃辦公室,月○公司把整個貨櫃吊走,並將之拍賣。我是簽約後一一檢查才知道很多東西比他們所講的更嚴重,因為沒有簽約之前,我們不可能將鐵材打開來,他們也不准我們動他們的東西,我們只能目視,而且只有看兩、三小時而已。日本拆卸回來的零件都堆放在地上,疊在一起,不是全部都是廢鐵,但有些打開是廢鐵,或拆解時已經破壞掉了,沒有辦法修復。我後來與月○公司所有開會,都是針對合約內容在作一一的修正(本院卷第61頁),壹週刊記者鄭淳尹部分,報導裡有些話是經過他們主管修詞的,我叫她拿出訪問錄音,她說已經不見了,有些地方是他們放大來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他們的用字譴詞與我說的有出入(本院卷第106頁背面)。②三立新聞也有來找我們,就公安問題訪問我們,因那時剛好發生八仙塵爆案件,所以媒體都很注意公安問題(本院卷第54頁)。三立記者有來訪問我,我有接受訪問,我有說「一一核對,一一整理的時候才比我想像嚴重的多」。③我沒有對東森記者講過任何話,他們是節錄其他媒體的談話。我沒有接受東森吳玫萱的訪問,在地院也請他們播放錄音給我們聽,但他們說錄音不見了,他們好像是節錄三立才有我的聲音。當時我們有拒絕東森訪問,東森也一直打電話來,我的助理有跟他說不接受訪問,請他們去訪問麗○,他們有去訪問麗○(本院卷第61頁背面)。④中天也沒有訪問我,中天也是節錄其他媒體的話(本院卷第61頁)。

六、本案背景事實部分:㈠98年9月14日,頻果日報報導:福岡「天空之夢」摩天輪,月底搬家,日本最高摩天輪遷臺中(偵卷第181-182頁)。

㈡99年5月10日,月○公司與日本機械公司,訂立本件摩天輪

在日本拆卸工程,工程契約名為「120公尺摩天輪拆卸工程承攬合約書--日文書影本」(偵續卷第41-50頁反面)。

㈢拆除工程進行中,發生倒塌意外,於是有①100年7月8日,

中新網、齊魯網報導,標題「日本120米高摩天輪突然倒地,將賣給台灣公司」(偵卷第183-186頁)、②100年7月8日,中國新聞網報導,標題「日本120米高摩天輪突然倒地,將賣給台灣公司」(原審卷一第69頁)、③100年7月8日,中廣網路新聞,標題「日一拆除中摩天輪突倒塌原本要賣到台灣」(原審卷一第71頁)、④100年7月9日,網路新聞,標題「日本120米高摩天輪拆除時倒塌」(原審卷一第70頁)。

㈣摩天輪拆解並運送回臺灣臺中麗○樂園後,月○公司開始找

修繕組裝的機械公司,並接洽到被告經營之山海公司,雙方開始磋商、估價、列出應修繕事項等,有雙方於①101年9月10日會議紀錄影本(偵卷第121-122頁)、②101年9月13日會議紀錄影本及照片3張(偵卷第123-127頁)、③101年9月20日會議紀錄影本(偵卷第128-129頁)、④101年9月26日會議紀錄影本(偵卷第130-131頁)、⑤101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影本(偵卷第132頁)、⑥102年3月21日會議紀錄影本及照片6張(偵卷第134-138頁)、⑦102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影本(偵卷第139頁)。

㈤經過上述長達半年以上的磋商、查驗,估價後,於102年7月

4日,山海公司與月○公司簽訂「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偵卷第17-34頁),總工程款為1億7800萬元。

㈥工程開始進行,山海公司陸續來請款,102年7月20日月○公

司支付2803萬4700元(偵卷第36頁),102年12月16日月○公司支付1049萬9880元(偵卷第37頁)、103年1月10日月○公司支付819萬元(偵卷第38頁)、103年3月31日月○公司支付1822萬2550元(偵卷第39頁)、103年5月30日月○公司支付607萬4170元(偵卷第40頁)、103年7月10日月○公司支付934萬4890元(偵卷第41頁)、103年8月30日月○公司支付1682萬1000元(偵卷第42頁)、103年12月1日月○公司支付734萬9910元(偵卷第43頁)、103年12月30日月○公司支付747萬5910元(偵卷第44頁)。

㈦月○公司104年1月6日(104)月營字第3號函,主旨:「..

進度已遲延逾二月餘,請..於函到七日內提出工程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並盡速趕工施作,..」。(偵卷第141頁)。

㈧104年2月3日摩天輪工程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一第28-29頁

)、104年2月5日,山海公司向月○公司借支284萬8000元(偵卷第46頁)、104年2月10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30-31

頁)、104年2月17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32-33頁)、104年5月7日電子郵件及附檔麗○樂園摩天輪工程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一第148-150頁),104年5月19日,月○公司要求山海公司改善工程缺失之備忘錄(偵卷第47-52頁)。

㈨月○公司以104年6月2日(104)月營字第0335號函,主旨:

「因貴公司承攬『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未依據施工計畫及會議紀錄確實進行相關結構安全之補強作業,危及現場施工安全與影響業者權益,【自104年6月3日起立即停工】..。」(偵卷第107頁),要求山海公司立即停工。

104年6月2日,山海公司人員被命令離開工地現場時,尚未將將懸掛高空之機具卸下,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4 -55頁)。

七、在各家新聞報導裡,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㈠關於被告向壹傳媒公司之記者陳述部分:

1.104年7月3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740期以「全台最大、二手次級品組裝、麗○摩天輪藏安全疑慮」為標題,報導本案麗○樂園摩天輪之拆解、安裝議題,該報導關於被告受訪之內容略以:「本刊調查,摩天輪原承包商是『山海休閒科技有限公司』,園方認為山海利用工程延宕、超收工程款,並以此為由跟對方解約;【但山海卻認為麗○一開始就沒說清楚,要組裝的摩天輪是受損的二手貨、許多零件根本無法使用、需要重作,之後更為了省錢,不但片面解約、逕自封鎖工地,還多次未經山海同意,跑進工地偷走重要設計圖及主要零件】」、「山海公司負責人王銘龍向本刊表示:『這座摩天輪2011年麗○從日本買回來之前,【其實早就是廢鐵了】,當初在日本福岡營運七年,停擺三年,後來麗○又為了省錢不找專業的公司,僅委託一般的器材廠商拆機,才會拆到一半主支架斷裂,因此鬧上日本媒體』」、「王銘龍進一步拿出照片解釋,當摩天輪運進台灣後,沒第一時間施工,而是在空地上擺了二年,期間日曬雨淋,造成鏽蝕二度傷害,山海直到簽完約、看到東西後才知道事情大條」、「王說:『重建的困難度超過想像,不但零件不齊全、主支柱斷了六根,二萬多個零組件需重新製造,所以才要更多時間跟高達2億元的預算,這些當初彼此都有溝通過,現在才說我們拖延超支跟工安問題,【他們根本是為了省錢】,又回頭找當初在日本拆除發生意外的公司接手』」等語,有該報導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4頁)。

⒉上面有疑問的是【但山海卻認為麗○一開始就沒說清楚,要

組裝的摩天輪是受損的二手貨】這二句話,告訴人則指稱山海公司於締約前之101年9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15日、102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已與告訴人公司就摩天輪受損情形開會討論,甚至自行提出需整修、更新之清單與數量,被告上開指謫係屬不實。然經原審傳訊證人鄭淳尹(即壹傳媒公司撰寫該篇報導之記者),鄭淳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採訪時,被告所講的話,你們有錄音、錄影存證嗎?)因為時間有點久,所以還需要再找,目前還沒有找到。」(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所以上述二句話是否確實出自於被告口中?仍無直接證據可證。而且記者是依據採訪時對話內容,再整理後以記者的文字能力描述出來的,中間因為轉述、誤解,或許未能完整表達被告當時受採訪的意思,被告辯稱「鄭淳尹部分,我當時有告訴他,我有些話是經過他們主管修詞的,我叫他拿錄音給我聽,他說已經不見了,有些地方是他們模糊其詞,放大來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非不可採信。媒體記者為了誇大效果,吸引讀者,有時加油添醋的報導方式,本是媒體常態。既然記者即證人鄭淳尹沒有提出錄音,上述轉述的文字報導就未必能證明是出自被告口中。

⒊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一開始就沒說清楚」文字含有「惡意

隱瞞」之意,而屬貶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言詞云云;然被告辯稱:這是媒體記者誇大文字,事實是月○公司追加工程多達3057萬3040元,可知山海公司對於摩天輪額外施作的部分非常多(即原不屬於合約範圍),證明簽約時連月○公司都沒有講清楚(見本院卷第82頁)。而山海公司與月○公司於締約前,雖有多次連繫會議,然實際現勘則為102年3月21日,月○公司該次勘查時表示「支桿旋轉接頭如果無法拆卸,要如何處理?」、山海公司回覆「所有管物件一定遵照整修工法施作..【如果不行就直接製新】」、同年月26日雙方會商時,山海公司亦表示「東區部分的管件嚴重,未來如果無法拆除者,採以切除製新方式作業」等節,有摩天輪會議紀錄2份、現勘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9頁)。

則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足信雙方於締約前就本案摩天輪之實際受損程度,均非十分清楚,山海公司雖承諾無法拆除之零件將切除製新,然究竟多少零件無法拆除,如非實際為整修工程尚無從知悉,輔以雙方102年7月4日簽訂整修安裝工程合約時,亦尚不知該摩天輪之中心軸軸承是否損壞已如前述,堪信告訴人於締約時亦非明確知悉本案摩天輪之受損情形,遑論清楚告知山海公司。

⒋山海公司在承攬工程之前,雖然前往時地查看過零件,但當

時離間從日本搬運回來後,也都只是疊放在地上,縱然看得到表面也看不到底下的腐朽受損情形。如果沒有吊起來一一檢視,根本看不清楚,無法正確估價。而且依據被告所述:「摩天輪總共有5萬多個零件,我一共參加41次的工作會,得標之前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本院卷第55頁),被告在簽訂契約之前,並沒有拿到任何撰寫工程計畫書的報酬。本件工程是如果順利簽約就有利可圖,萬一沒有簽立契約,是連撰寫計畫書的成本都收不到。當然被告更不可能花錢雇用吊車將零件吊起來檢視其受損程度。本件月○公司、山海公司雙方,於締約前未能逐一拆卸、清點,故未能掌握本案摩天輪之受損情形。從而,被告縱然有陳述「連山海公司都搞不清楚受損情形」相關之言論,被媒體記者誇大報導成「「但山海卻認為麗○一開始就沒說清楚,要組裝的摩天輪是受損的二手貨、許多零件根本無法使用、需要重作」,也極可能是轉述之間,被加油添醋而已,難認係詆毀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

⒌報導文字裡「之後更為了省錢,不但片面解約、逕自封鎖工

地」這一段,同樣未能證明是出自於被告口中。而且告訴人月○公司確實於於104年6月2日以(104)月營字第335號函通知山海公司立即停工,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2頁),確實是片面終止工程合約。然被告堅持山海公司就本案摩天輪之整修、安裝工程並無結構安全問題,認告訴人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乃違約行為,而另向告訴人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建字第116號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至於「之後更為了省錢,不但片面解約」之文字,未必出自於被告口中,縱然被告有說過類似的文字,但被告在民事官司裡提出15項工程「輪幅安裝工序缺圖面及計算、環形樑、S65C拉桿、大檔頭、S65C拉桿連接頭、安裝用張力線全套32t工程費、二孔與四孔連接鈑及接頭新型工程費、安裝用兩台捲揚機及相關配件工程費、輪幅安裝用治具平臺工程費、同步推進器油壓系統配線高空作業費、氮氣瓶固定架新製費、M架碗型軸承新做57只、內圈特推油壓缸新做12組、外圈調整樑油壓缸新製費、月○施工移至雲林斗南及台南增加費用」等,主張這15項是原本工程契約裡所無,但是月○公司要求施做,屬於追加工程,欲向月○公司另外索討工程費,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認為這15項工程確實部屬於合約文字所未要求,且大部分已經施作,故得請求月○公司支付3057萬3040元(見本院卷第22-24頁)。如果被告自認為被要求追加施作15項工程達3057萬3040元,山海公司尚未向月○公司請款,卻突然遭受片面解約,懷疑月○公司是為「省錢」而先發制人終止契約,其主觀評論亦非全然無據。被告縱然評論月○公司的動機是「為了省錢」,也許讓月○公司感受不舒服,但是山海公司收不到款項,決定公司能否繼續生存,被告身為負責人,有其立場,此評論尚無足認被告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6.所謂「跑進工地偷走重要設計圖及主要零件」這一段,未必證明是出自被告口中。縱然被告有提到相關事實,經查,104年6月2日月○公司下令終止合約,月○公司負責人吳寶田、月○公司之騎乘營運處處長王智玄、騎乘營運處課長林金樟、騎乘營運處專員周東陽,共同於104年6月2日,在本案摩天輪之整修安裝工地圍欄大門安裝大門門鎖,使山海公司之施工人員無法進入工地。又於同年月17日、同年7月2日、同年月5日、6日上午、下午,未經山海公司同意,穿越工地圍欄,取走工地內之工程材料、機具等情,被告已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案外人王智玄、吳寶田、林金樟、周東陽共同涉犯強制、強盜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2333號偵辦。告訴人月○公司亦以被告及山海公司之副總工程師黃啟培,共同未交付本案摩天輪零件之檢驗報告、材質證明、驗收合格文件及軸心工件、輪幅工件、捲揚機遙控器,以及誣指王智玄、吳寶田、林金樟、周東陽涉犯強制及強盜罪嫌,認被告及黃啟培共同涉有誣告、侵占、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53號案件偵辦。

上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104年度偵字第15653號、105年度偵字第1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0頁)。

足以證明月○公司人員先在摩天輪工地加鎖,阻止告訴人公司之人員進入,月○公司也於104年6、7月間進入工地取走施工圖說等文件資料及零件。是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間片面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雙方於斯時均有爭議而尚未經司法、仲裁或調解程序裁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其仍有權進入工地繼續施工,以及有權管理工地內之機械設備、文件資料等,亦與常理相符。縱然「跑進工地偷走重要設計圖及主要零件」文字是出自於被告口中,被告也是在評論月○公司之員工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工地內拿取文件、設計圖、零件屬「竊盜」行為,乃依據其主觀上「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之確信,所為自衛、自辯之言論,尚難遽認被告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

7.上開報導內容,被告縱然有陳述:「這座摩天輪2011年麗○從日本買回來之前,其實早就是廢鐵了」,惟報導裡記載,被告有說明:「當初在日本福岡營運七年,停擺三年,後來麗○又為了省錢不找專業的公司,僅委託一般的器材廠商拆機,才會拆到一半主支架斷裂,因此鬧上日本媒體」等語,有上開報導內容可參。月○公司很在意的是「廢鐵」二字,認為此二字貶損告訴人商譽。然告訴人就被告陳述關於本案摩天輪在日本已停擺3年、拆解時發生主支架斷裂等節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此由刑事告訴狀並未指訴該部分之陳述屬誹謗行為,且亦有98年9月14日蘋果日報報導「福岡『天空之夢』月底搬家、日本最高摩天輪遷臺中」、100年7月8日大陸地區媒體中新網關於「日本120米高摩天輪突然倒地將賣給台灣公司」之報導及日本福岡120米摩天輪麗○公司發生拆解時倒塌工安意外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是被告就上開陳述所依憑之事實部分既屬真實,即本案摩天輪確實於日本福岡自98年9月間即停止使用,100年間開始拆運來台,且於拆運過程發生主支架斷裂之倒塌意外,在戶外擺放了多年,已經有生鏽情形,山海公司於102年6月間始與告訴人締約整修、安裝。縱然被告依據上開事實評論該摩天輪「從日本買回來之前,其實早就是『廢鐵』了」,該措辭雖屬強烈,然被告上開評論所依據之事實既非虛妄,且本案摩天輪如興建完畢,乃供不特定多數人乘坐,該摩天輪之安全性顯與公共利益相關,實難遽認被告所為前揭評價性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逕論以誹謗罪責。

8.又被告固有陳述「山海直到簽完約,才知道事情大條」,然該陳述之全文應為「當摩天輪運進台灣後,沒第一時間施工,而是在空地上擺了二年,期間日曬雨淋,造成鏽蝕二度傷害,山海直到簽完約、看到東西後才知道事情大條」、「重建的困難度超過想像,不但零件不齊全、主支柱斷了六根,二萬多個零組件需重新製造,所以才要更多時間跟高達2億元的預算,這些當初彼此都有溝通過,現在才說我們拖延超支跟工安問題,他們根本是為了省錢,又回頭找當初在日本拆除發生意外的公司接手」等情,有壹週刊之報導內容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4頁)。然本案摩天輪運回台灣後,擺放於工地2年,經日曬雨淋造成鏽蝕2度傷害;以及零件不齊全、主支柱斷了6根、許多零組件需重新製造等情節,並非不實。復參酌告訴人公司與山海公司簽訂之「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就第2期付款方式約定:「倘經拆解中心軸後發現軸承損壞需更新軸承,乙方(按指山海公司)需立即依甲方(按指告訴人)之指示訂製新品」、第8條第2項第4款就中心主軸檢整及噴漆之整修、更新與安裝計畫執行,約定山海公司應就軸承檢驗保養,當拆解後如經雙方確認已磨損必須更新時,依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理;同條項第11款亦約定「除前開第(一)至第(十)所列項目,並包含必須完成本工程整修、零件更新及安裝工程之所有設備及零組件項目」;第24條第1項第2款則約定:中心軸之軸承經拆卸後發現磨損必須更新者,經雙方協議以最合理價格處理之等情,有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5頁、第33頁)。堪信山海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締約時,就該摩天輪之中心軸是否堪用、有無損壞需更新軸承一事確實不知,且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尚包含未予例示之概括設備、零件項目,足認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有5萬9000多個零件組合,需要打開後才能夠發現零件的問題,簽約後才能夠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於接受壹傳媒公司採訪時,陳述「山海直到簽完約,才知道事情大條」等語,乃針對山海公司於締約之後,逐一拆卸、檢查本案摩天輪之所有結構、零件,始發現與締約前所觀察、猜測與預想之受損情形有異,而為上開評論,難謂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9.末參酌證人即壹傳媒記者鄭淳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於104年6月底、7月初接到爆料,爆料內容是說麗○樂園的摩天輪有工安問題,但當時爆料的人並不是被告或山海公司的人員,應該說是第三方,但爆料人沒清楚說明工安問題的細節,我們就上網去找資料,發現曾有新聞報導該摩天輪之前在日本發生意外,之前曾經塌過,我們到現場工地查看,有看到聲明書,就是關於山海公司跟麗○公司的一些工程延宕問題,還有現場的摩天輪工程進行到一半,可是沒有再繼續施做,我們就覺得延宕應該是有一些我們不知道的原因,我看到聲明書才知道山海公司是施工廠商,所以就主動採訪山海公司到底是什麼問題,聯繫後問被告相關的問題,發現這個跟我們查到的資料是符合的,於是就做這篇報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58頁)。堪信本案刊登於壹週刊之報導,源起於不知名之第三人向壹傳媒公司稱本案摩天輪有工安問題,證人即壹傳媒公司之記者鄭淳尹始前往工地現場查看,而發現告訴人公司張貼之片面終止契約公告,因而知悉承作廠商係山海公司而主動聯繫被告採訪,且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係自行於網路上搜尋該摩天輪之資料,得知摩天輪於日本拆卸時曾發生斷裂之意外,上開資訊均非被告主動聯繫、告知壹傳媒公司,益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㈡關於被告向三立公司之記者陳述部分:被告接受三立公司之

記者王智萱採訪時,所陳述之受訪內容確有:「一一核對,一一整理的時候,才發現比當時所想像的嚴重很多」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三立新聞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然山海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締結本案摩天輪之整修安裝工程合約時,就該摩天輪之所有零組件、結構是否仍堪使用,需重新製作零件之範圍與數量為何,山海公司於實際施作前尚非全然清楚,已如前述。參酌證人即山海公司之安全衛生主任朱兆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實上是這個樣子,因為摩天輪太粗、太大了,我們根本看不到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樣的形,也不是搬起來看就可以看到,是要施工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36頁、第36頁反面)。堪信被告上開所述「一一核對,一一整理的時候,才發現比當時所想像的嚴重很多」等語,係基於其施工時實際見聞確有數量不低之零件需重新製作而為之評價,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價範圍之情形,尚難遽以該陳述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㈢公訴人認被告基於誹謗犯意,向東森公司、中天公司之記者不實陳述部分:

1.證人即案發當時為東森公司之記者吳玫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4年7月29日東森新聞電子報關於本案摩天輪之新聞係我所撰寫,因為當天的壹週刊刊登該新聞,我的長官要我去麗○樂園做這則新聞,我有詢問麗○樂園的特助關於本案摩天輪怎麼來的,還有更換包商的問題,【撰寫前我沒有去採訪被告、我們公司採訪小組也沒有訪問被告】,但公司有被告的採訪錄音,【我忘記為什麼有該份錄音檔,可能是跟別的電視台借的,也可能是長官從別的地方拿來的,被告沒有跟我們東森公司講過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8頁、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我從未與東森公司之記者接觸,也沒有接受東森公司之訪問」相符。是被告既未向東森公司陳述有關本案摩天輪及整修安裝工程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妨害告訴人公司名譽之行為。

2.再被告亦抗辯其從未接受中天公司記者之採訪,公訴人雖提出中天新聞新聞檔案,經原審就中天新聞報導逐字勘驗(原審卷一第130頁),並有104年7月30日中天新聞】導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98-99頁),被告王銘龍的聲音出現在中天新聞報導時,只有聲音沒有人像畫面,背景是摩天輪照片,該段聲音是說「很多都是腐朽,幫他整修,其實,我們重要的是,要他回覆工安,你告訴我這個你買回來你有工安問題,工安問題在哪裡,你要告訴我,不要我們做到一半,以工安問題,要我們停工」(偵卷第98頁)。既然然該聲音的影像為本案摩天輪,並無被告實際受訪之採訪畫面,則被告是否確實接受中天公司記者之採訪,尚非無疑。公訴人未具體指稱被告接受中天公司所屬何真實姓名年籍之記者採訪,復經原審函詢中天公司關於該公司何位採訪人員為採訪行為,該公司亦未回函答覆。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向中天公司之記者陳述有關詆毀告訴人公司名譽之言論,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誹謗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接受壹傳媒公司、三立公司之記者採訪,談論關於本案摩天輪之受損議題,然有關壹傳媒公司報導呈現的文字比較辛辣,證人即記者鄭淳尹雖然證稱,自己都是依照被告受採訪時的意思如實報導,但是鄭淳尹沒有提出採訪錄音,而媒體記者向來喜歡加油添醋、誇大聳動的報導方式,所以有爭議的文字是否出於被告口中?仍無法直接確定。又被告於三立新聞採訪中出現親自受訪談部分,陳述內容並無何種誹謗行為,被告所述乃均依其具相當理由相信之主觀真實所為,所指摘傳述者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雖告訴人於看到新聞報導之後,主觀上產生不悅,惟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而應受處罰。尤其與社會公眾有關的事項,容許各種不同角度的言論提出批評。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誹謗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原審為自被告無罪之諭知,乃屬正確。

九、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誹謗行為,而且遊樂園的安全問題,乃是社會大眾關心的議題,應容許各種質疑的聲音出現,再由遊樂園經營者逐一釋疑,才是對社會負責的態度。動輒訴諸刑法喝令別人不得質疑遊樂園安全,實非社會之福。本案中已經證明是出自被告口中的言語部分,都是社會可容忍的不同聲音;至於辛辣的壹週刊報導,未能證明是出自被告口中所述,極有可能是記者加油添醋,也可能是報導時轉述失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誹謗主觀犯意、客觀誹謗行為,業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誹謗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