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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進旺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進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進旺於民國93、94年間,有違反森林法(2次)、故買贓物(1次)之前科紀錄(非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3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即其住處,明知當時與其同住之外甥陳加漢(涉犯搬運贓物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持有之牛樟木3塊(總重59公斤、材積0.05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29.484元)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嗣於106年4月12日11時35分,在南投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3塊。因認被告潘進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進旺涉有贓物罪行,無非以證人陳加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牛樟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牛樟木是陳加漢拿回家的,陳加漢從小就跟他弟弟與其住在一起,他拿什麼東西回來,其也沒有權利去管他,陳加漢拿回家時,其問他拿的是什麼,他說是牛樟木,他就拿去放,其也沒有說什麼,其沒有收受及寄藏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佐證,始得論以被告贓物罪之罪責。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承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非全然承認犯罪事實,初即否認犯罪,且有所辯解(詳原審卷第50、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其亦非始終為一致之自白陳述。

㈡、警方係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之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外甥陳加漢置放之牛樟木3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加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1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查獲照片2張附於警卷可稽。又上開3塊牛樟木屬國有,合計重59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9484元等情,亦據證人塗清祥於警詢及證人洪淑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8月31日投政字第1064213389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上開牛樟木原屬國有林木,而為證人陳加漢置放在上開處所。

㈢、證人陳加漢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牛樟木3塊係其於103、104年間左右,在南投縣竹山鎮勞水坑其竹林內竊得,並拿至被告上開住處存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跟潘進旺住在一起,他的家就像是我的家,只有那時我通緝的時候才搬出去,那些東西放在那裡,我也忘記了。」、「(...你是何時開始跟潘進旺住在一起?)從小,就是從我出生的時候,我跟我弟弟都是舅舅、阿公、阿媽、阿姨提我們帶大的,我們算是一個大家庭,我媽媽去外面上班。」、「(算是大家都住在一起,是否如此?)是。」、「(你放木頭的地方放在屋裡還是屋外?)算是屋外,屋後雞寮那邊。」、「(那個雞寮有跟房子連在一起?)有。」、「(還是那個雞寮是另外再搭起來的?)算是房子的後面有一個小空小的空地。」、「那個雞寮是稍微用鐵網圍住而已,上面用一些塑膠板稍微蓋著遮一下而已。」、「(你是把木頭放在養雞的那個籠網裡面,還是放在旁邊?)旁邊。」、「(你就是把木頭放在雞寮旁邊,是否如此?)是,屋腳,就是房子後面雞寮的旁邊那裡,剛好就在屋後。」、「(你就是把木頭放在屋後的雞寮旁邊,是否如此?)是。」、「(你不是把木頭拿到屋內房間裡?)不是。」、「(你的牛樟木是放在鹿山路303號的屋內還是屋外?)屋外。」、「屋後的雞寮旁邊。」、「(你拿牛樟木回去的時候,你有住在鹿山路303號那裡?)有,那時候我跟潘進旺都住在那裡。」、「(你將牛樟木三塊放在住家的後面,你要拿進來的時候,是否有先徵得被告的同意?你把牛樟木三塊拿回來的時候,你是否有遇到被告潘進旺?)他有看到,我有遇到他,當時我舅舅潘進旺坐在客廳。」、「(當時你是怎麼跟被告潘進旺講的?)我就直接抱進去,他說:『你那個是去哪裡拿的』,我就說是從我們『竹腳』(台語)載回來的,我只有跟他講這樣而已,然後我就把東西直接抱去後面。」、「(被告潘進旺有無指示你要放在哪裡嗎?)沒有。」、「(你把那些牛樟木拿回去之後,你有沒有交代你舅舅即被告潘進旺一些事情?)沒有。」、「(你有沒有交代你舅舅即被告潘進旺說:舅舅,我這些木材很珍貴,你要幫我保管好?)沒有。」、「(你舅舅即被告潘進旺有沒有幫忙你搬動那三塊牛樟木?)都沒有。」、「(所以那三塊牛樟木都是你自己一個人搬進來放嗎?)對。」、「(你也沒有交代被告潘進旺要幫你保管?)都沒有。」等語,顯見查扣之牛樟木3塊係證人陳加漢獨自搬至南投縣○○鎮○○路○○○號住宅後面之雞寮旁邊,該住宅為被告與證人陳加漢共同居住之處所,而被告雖有詢問證人陳加漢該3塊木材從何而來,但未幫證人陳加漢搬動,證人陳加漢亦未交代被告為其保管。

㈣、按所謂「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收受」應係指接受、取得之意,亦即須對物有支配管領力始足當之。本件依前所述,證人陳加漢係與被告同住一處,陳加漢獨自將上開3塊牛樟木搬至該住處後方雞寮旁邊,原係其居住在該處住宅所自行處分之行為,此亦符合一般人生活之經驗。被告雖知悉,但並無協助搬運、接受取得、受寄代藏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係該住宅之屋主即因此認為其對證人陳加漢將上開3塊牛樟木搬至住處後方雞寮旁邊,有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之故意與行為。是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之罪行,自不得以其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即遽論以贓物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