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雪華輔 佐 人 許生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雪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亦為同案被告)曾碧連與陳桔林為母子,渠等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 巷○ ○○ 號之住所與被告梁雪華及其夫許生源位於南投縣○○鎮○○路○段○○○ 巷○ ○○ 號之住所相毗鄰,曾碧連、陳桔林與梁雪華、許生源二家間本就渠等住處前廣場(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通行權問題時起糾紛。緣案外人陳銘輝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許,騎車經由本案土地至被告梁雪華上開住處,並將其機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陳桔林、曾碧連在本案土地與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陳銘輝發生口角,被告梁雪華見狀遂自其住處走出,欲使陳銘輝趕緊離開,詎被告梁雪華因遭曾碧連、陳桔林徒手毆打唇部、頭部、胸部及頸部,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毆打曾碧連頭部,致曾碧連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雪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曾碧連、陳桔林之證言、告訴人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訊據被告梁雪華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因聽到屋外陳銘輝與曾碧連爭吵,因此拿手機欲出去拍照蒐證,但曾碧連及陳桔林扯住伊頭髮,伊雙手揮舞掙扎抵抗,但伊確無傷害曾碧連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當日因聽聞陳銘輝與陳桔林、曾碧連在本案土地上之口角爭執,因而持手機走出屋外,嗣後與曾碧連發生拉扯,過程中亦有持手機揮舞,而曾碧連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醫療,經醫師診斷結果有頭部鈍傷一節,有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3 月2 日醫字第01757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曾碧連與證人陳桔林雖一致指稱被告持手機不斷毆打告訴人曾碧連頭部成傷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銘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拿照片至梁雪華住處請其協助指認竊嫌,當伊要騎機車離開時,曾碧連就到伊機車前伸手將伊攔住,陳桔林亦衝出來作勢要打伊,伊見狀便跳下機車閃避,伊跳下機車時,曾碧連朝伊衝去,結果曾碧連重心不穩倒地,梁雪華從屋內看到就從家裡跑出來叫伊快離開,後來伊打電話報警,伊打完電話後有看到陳桔林用拳頭打梁雪華的頭部2 至3 下,當時梁雪華是呈現低頭的姿勢,之後梁雪華就摀著嘴巴跑回家裡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核與被告梁雪華於當日10時59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上嘴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勢及部位大致相符,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3 月2 日醫字第02637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梁雪華稱其遭曾碧連、陳桔林母子徒手毆打頭部之情節應非虛構,彼時被告既手持手機,於拉扯過程中為求掙脫,縱有揮舞,其是否即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為之,非無可疑;參以告訴人曾碧連於偵訊及原審時均陳稱:案發當日,伊問陳銘輝要找何人,陳銘輝未回答,伊就跟陳銘輝說,許生源只有買房屋沒有土地所有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與證人陳銘輝所證案發當日伊騎駛機車正欲離開,即遭告訴人攔下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可見本件紛爭起因係告訴人挑釁在先,被告與告訴人兩家固因本案土地通行權問題素來不睦,仍難遽認被告此次即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以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有無傷害之故意,未能排除合理懷疑,尚有未洽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