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運祥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運祥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魏麗中,受其指派前往旅館、機場接送客人,並收受客人交付之款項後交還給魏麗中,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祥於105 年9 月、10月間受魏麗中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後於:
㈠105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桔子飯店」及臺中市○○區○○路「GO GO HOTEL」載送客人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地區,並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4200元;㈡105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載送客人前往桃園機場,並收取款項5000元;㈢105年9月28日前往桃園機場載送遊客為自由行行程,並在105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雲品酒店向客人收取26,000元。而吳運祥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本應於105年10月1日途經臺中市區時將上開款項計35,200元交付給魏麗中,詎吳運祥收受上開款項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將上開35,200元款項交予魏麗中,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吳運祥失去聯絡,魏麗中始循線知款項遭侵占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麗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運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麗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0、44至4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長期租賃契約、告訴人魏麗中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21至23、25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受雇於告訴人魏麗中,而受指派駕車前往旅館、機場送客人,並收受客人交付之款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筆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35,2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魏麗中和解,並將上開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魏麗中節,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34至35頁),該款項已因被告償還予告訴人魏麗中而使請求權因履行原因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魏麗中,本應誠信任事,竟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害告訴人魏麗中財產法益,被告行為顯不可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個人理財及家庭周轉,所侵占金額為35,200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魏麗中和解,並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全部予告訴人魏麗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當庭向告訴人魏麗中鞠躬道歉(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心中有悔悟之意,態度為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告訴人魏麗中表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返還侵占之款項,又被告身處單親家庭,學歷不高肩負家庭生活重擔,懇請酌減刑期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顧家庭經濟生活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魏麗中和解道歉,返還侵占款項,被告經濟情況等上訴意旨所述者,就被告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處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被告犯罪之情狀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以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