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UONG VAN HIEP(越南國籍,中文名楊文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28、3011、330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1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740、1926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楊文協)係受雇於我國公司之越南籍勞工,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甲○ ○○ ○○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3時14分許,至吳靜茹、陳坤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翻越該處圍牆後,再攀爬鐵皮屋頂至2樓陽台,進而踰越2樓窗戶侵入吳靜茹、陳坤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吳靜茹所有之綠色大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個,以及該背包內之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iPhone 6 Plus金色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號)、iPad銀色平板電腦1臺(價值1萬元,序號:DMQM3Q0FFK00號)、HTC白色手機1支(價值5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上開物品均未尋獲故未發還予吳靜茹)。
㈡、甲○ ○○ ○○於106年1月11日凌晨0時28分許,至潘怡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翻越該處後方圍牆後,再攀爬鐵皮屋頂至2樓,進而踰越2樓窗戶侵入潘怡伶上開住處內,當場竊取並食用哈密瓜1顆(價值100元),再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COACH品牌小皮包1個(價值3000元)及外套1件(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上開物品均未尋獲故未發還潘怡伶)。
㈢、甲○ ○○ ○○於106年1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至劉郁慧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翻越該處圍牆後,自後方未上鎖之鐵門侵入劉郁慧上開住處內,當場竊取並食用蘋果1顆(價值20元),再徒手竊取現金600元及茂谷柑1顆(價值20元)得手,復見停放於住處旁車庫內劉郁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乃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得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把已扣案並發還劉郁慧外,其餘物品均未尋獲故未發還劉郁慧)。
㈣、甲○ ○○ ○○於106年4月10日晚上6時許至翌(11)日凌晨5時許間某時,至魏玉書、魏宇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再踰越2樓窗戶侵入魏玉書、魏宇廷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魏宇廷所有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已扣案並發還魏宇廷)及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故未發還予魏宇廷)得手。
二、甲○ ○○ ○○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所交付之物品,因欠缺信任基礎,且來源不明,可能係屬贓物,猶分別基於縱屬贓物仍欲收受之收受贓物不確定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甲○ ○○ ○○於106年過年前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持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翁妙菊所有,於106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至翌(11)日早上5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0弄00號失竊),充當借款之擔保品,欲向其借款,而其可預見因其與該越南籍男子欠缺信任基礎,且該手機來歷不明,可能係屬贓物,猶借貸不詳款項予該越南籍男子,並收受上開屬贓物之OPPO手機1支作為擔保。嗣該越南籍男子未於一定時間內還款贖回上開手機,甲○ ○○ ○○即再以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越南籍男子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其後經翁妙菊報警,經警追查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該OPPO手機1支業已扣案並發還翁妙菊)。
㈡、甲○ ○○ ○○於106年3月12日後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持紅米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及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3張(劉宜美所有,於106年3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住處失竊),充當借款之擔保品,欲向其借款,而其可預見其與該越南籍男子欠缺信任基礎,且該等物品來歷不明,可能係屬贓物,猶借貸5000元予該越南籍男子,並收受上開屬贓物之物品作為擔保(上開物品均經查獲並發還予劉宜美)。
㈢、甲○ ○○ ○○於106年5月1日後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持蘋果筆記型電腦1臺、SEIKO品牌女用手錶1只及Rebecca Bonbon品牌包包(價值3280元)1個(陳佳譽所有,於106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失竊),充當借款之擔保品,欲向其借款,而其可預見其與該越南籍男子欠缺信任基礎,且該等物品來歷不明,可能係屬贓物,猶借貸1萬1000元予該越南籍男子,並收受上開屬贓物之物品作為擔保(上開物品除Rebecca Bonbon品牌包包1個外,均經查獲並發還予陳佳譽)。
三、甲○ ○○ ○○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所販售之物品,因欠缺信任基礎,且來源不明,可能係屬贓物,仍基於縱屬贓物仍欲買受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2日後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蔡元瑜所有,於106年4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失竊,現值約4萬元),供己使用(該機車業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尋獲,並發還予蔡元瑜)。
四、嗣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遭竊之吳靜茹、潘怡伶、劉郁慧、魏宇廷報警處理,經警至其等住處為現場勘察,分別採集現場遺留襪子、食用後哈密瓜、蘋果核、遭翻動之信封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均與甲○ ○○ ○○相符,另調閱犯罪事實一㈢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系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掌握甲○ ○○ ○○之行蹤,再於106年5月14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雷中街口,查獲甲○ ○○ ○○,當場扣得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把、iPhone 6S手機1支,以及其所收受之屬贓物之紅米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3張、蘋果筆記型電腦1臺、SEIKO品牌女用手錶1只及其他與本案無關而甲○ ○○ ○○無法確實交代來源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劉郁慧、潘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送審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64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90頁背面、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528號審理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第111頁、第154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第165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011號審理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理卷第26頁正面、第56至5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靜茹、翁妙菊、姜小芳、蔡元瑜、證人即告訴人潘怡伶、證人杜光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宇廷、劉宜美、陳佳譽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郁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附卷處);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周文彬於106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45張(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第15至22頁、第36至37頁、第40至6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潘怡伶業於員警至其失竊住處為現場勘察時,即向員警表示其失竊之外套內,含有皮包及現金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64號偵查卷第43頁),又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潘怡伶之住處確實有證件遭凌亂放置在外套遭竊之桌子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64號偵查卷第47頁),且被害人潘怡伶再次陳明其有失竊COACH品牌小皮包1個等語明確(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302號審理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就其此部竊盜犯行表示認罪,就所竊取之物品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正面、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亦有同時竊取COACH品牌小皮包1個無疑;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其未竊取現金3萬元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魏宇廷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稱其放在2樓房間靠窗桌上iPhone 6Plus金色手機1支、現金3萬元均失竊,現金是放在信封上,竊嫌有翻動該信封等語(見六分局警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13號偵查卷第82頁背面),又警方於該信封上確實採得被告之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5日刑紋字第1060051925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13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訊問時,均就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表示認罪,就所竊取之物品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528號審理卷第77頁正面、第111頁背面、第152至154頁、第163頁正面),足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亦有同時竊取現金3萬元無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其不知該支販賣予證人杜光俊之手機係他人所竊取之物品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翁妙菊之證述,其所失竊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7000元(見豐原分局警卷第9頁背面),而被告將該手機以2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杜光俊乙節,業據證人杜光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豐原分局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正面),明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予證人杜光俊,且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將該手機質押予其乙節,始終未能說明,再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就此收受贓物部分均表示認罪(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528號審理卷第152至154頁、第164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26頁正面),則被告對於該手機係來源不明、可能係屬贓物乙節,應有所知悉,然仍予以收質,是被告前揭所稱,諒係因該等案件距離本案審判時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所竊取或收受之贓物數量非微,致其不復記憶,始供述有所反覆所致,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2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之犯行,均係以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吳靜茹、陳坤祥、魏玉書、魏宇廷及告訴人潘怡伶住處,自均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舉。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典當業者收取典當人之財產後借款,主觀上係出於收受作為擔保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典當人清償借款後,亦可取回擔保物,故典當業者應無購買典當人供作擔保之財產之意思,而純屬收受作為擔保物之用。是被告可預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不詳人士持以供作借款擔保之物品,因來源不明,而可能係屬贓物,猶借款予各該人等,並收受該等屬贓物之物品作為擔保,被告所為自屬收受贓物之犯行。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罪事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所間隔,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共8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雖均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原審判決雖漏未載及犯罪事實一㈡,然與判決本旨尚屬無涉,本院逕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及被告有竊取COACH品牌小皮包1個之行為(原審判決贅載「踰越牆垣」,然與判決本旨尚屬無涉,本院逕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㈢漏未論及被告尚有竊取食用蘋果1顆、竊取現金600元、茂谷柑1顆,及有踰越牆垣之行為(此部分原審判決雖亦漏載,然與判決本旨亦屬無涉,本院逕予更正之);就犯罪事實二㈢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時收受屬贓物之Rebecca Bonbon品牌包包1個之行為,惟該等部分既與經起訴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均就此部分依法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19264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本院自得就此等部分均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惟依前述,被告係因借款予他人而收受該等物品作為擔保,非出於買受之意思所為,自係該當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而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㈥、沒收部分:
1、應予沒收之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須要其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包括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者,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一㈢
所竊得之蘋果1顆、茂谷柑1顆及現金600元、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既均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中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並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就除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無客觀價額而無諭知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外,其餘之犯罪所得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原審判決誤載為犯罪事實二㈡,然與
判決本旨尚屬無涉,本院逕予更正之),既將所收受之贓物OPPO手機1支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收受之贓物Rebecca Bonbon品牌包包
1個,既屬被告事實上所管領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並發還予該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既經本院定應執行
之刑,則就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2、不予沒收之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則: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臺及鑰匙1把、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iPhone 6S手機1支、犯罪事實二㈡所收受之紅米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及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3張、犯罪事實二㈢所收受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臺、SEIKO品牌女用手錶1只、犯罪事實三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被害人蔡元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64號偵查卷第22、23頁),依上開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收受之贓物OPPO品牌手機1支,既業
經轉賣予證人杜光俊,即非屬被告所事實上管領之犯罪所得,且該OPPO手機亦經發還予被害人翁妙菊,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4頁),亦不予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之銀色蘋果智慧型手機(6)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綠色SONY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色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MEI:無),被告供稱均為其所購買等語;7-11佰元禮券10張、全聯購物中心佰元禮券2張、全家佰元禮券4張、全家伍拾元禮券2張、新光三越仟元、佰元禮券2張、遠東百貨仟元禮券5張、全聯福利中心伍佰元禮券4張、家樂福量販提貨券仟元、佰元提貨券2張,被告供稱為其先前同事所贈送等語;舊版新臺幣仟元藍色鈔3張、舊版人民幣佰元鈔3張、人民幣二十元鈔3張、人民幣十元鈔2張、人民幣伍元鈔2張、泰國仟元鈔8張、泰國佰元鈔19張、泰國伍拾元鈔2張、泰國貳拾元鈔4張、印尼盾28,600元、馬來西亞幣65元、舊版新臺幣伍佰元紅色鈔8張、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綠色鈔29張、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紅色鈔20張、舊版新臺幣伍拾元紫色鈔15張、舊版新臺幣拾元紅色鈔7張、中華民國伍拾元紀念鈔票1張、新版新臺幣5600元、日幣壹萬元7張、日幣壹仟元8張、人民幣佰元鈔18張、中國香港幣280元、大韓民國幣3萬3000元、柬埔寨幣100元、美金4元、新臺幣零錢1927元,被告供稱為其所購得等語;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墜子1條、黃金項鍊墜子1條、黃金項鍊墜子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帽花1個、金牌1個、兒童戒指1只、兒童戒指1只、黃金耳針1支、耳環1對、戒指1只、黃金耳環1對、黃金戒指1只、天然藍寶石戒指1只、天然頂級翡翠戒指1只、銀飾1條、銀飾1條、合金戒指1對、耳墜1對、K金戒指1個、人造耳環1個、人造戒指1個、人造珍珠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戒指1只、黃金戒指1只、黃金戒指1只、人造墜子1個、人造戒指1個、天然鑽戒1只、人造戒指1個、佛像飾品1個、天然紅寶石戒指1只、藍色金沙手鐲1個、紫南宮錢母1個、人工飾品1包等物品,被告供稱係其所購得等語(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528號審理卷第160、16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而我國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尚未引進德國於106年7月1日施行之「犯罪所得擴大沒收制度」(德國刑法第73a條),亦即「將本案所一併扣得,而高度懷疑該等財產與犯罪相關聯,然欠缺具體充分之證據證明該等財產係屬何具體犯行之犯罪所得時,得將該等財產一併擴大沒收」之制度,本院自無法就該等扣案物併予沒收,而應由偵查機關繼續追查該等扣案物是否係屬另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倘該等扣案物經清查後無證據證明屬另案之犯罪所得,偵查機關仍應考量該等扣案物是否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第2項「得以保全追徵之物」,而得於必要時酌量扣押(即新法新增訂之保全追徵假扣押制度),並依同法第141條、第473條之規定辦理,使本案之被害人得以受償其遭竊取之物或遭被告收受之贓物,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加重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前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既有正當工作,且正值壯年,理當自我努力賺取所需,竟心生歹念,分別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又被告可得而知其向不詳人士所收受作為借款擔保之物,或向不詳人士購得之機車,有可能屬贓物,仍恣意收受或購買,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限,更使犯罪者得以脫手贓物,致犯罪之偵查趨於複雜,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及原審法院訊問程序時否認犯行,待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否認收受、故買贓物犯行,俟原審法院審判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之物或收受之贓物除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外(詳犯罪事實欄所示),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吳靜茹表示被告未賠償其損失,希望法院判重一點,並將被告遣返越南(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302號審理卷第7頁)、告訴人潘怡伶表示被告沒有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302號審理卷第8頁)、告訴人劉郁慧表示被告未賠償其損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528號審理卷第162頁背面)、被害人翁妙菊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給被告一個教訓(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011號審理卷第6頁),暨被告自稱於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就原審判決編號5至8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有被告基本資料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嚴重侵害我國國民居住安寧、財產安全及整體社會秩序,且被告恣意收受、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亦將影響我國國民財產秩序及犯罪之追查,顯見被告本件所犯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生不良之影響,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前述。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為越南籍人士,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受僱於我國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萬至3萬元,每月寄2萬元回越南,公司平日免費提供住宿、三餐,其行竊之目的係因供其玩樂、喝酒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正面),則被告僅為自己一人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可預見不詳人士所質押之物品來源不明,仍予以收受、放貸款項、故買來源不明之機車代步,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徵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尚難謂有何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起訴、檢察官黃裕峯起訴及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相關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證人吳靜茹警詢證述(臺灣臺│甲○ ○○ ○○(中文名:楊文協)犯││ │一㈠ │1項第1、2款之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加重竊盜罪 │ 字第19264號偵查卷第12至14 │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頁)。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郵政金融卡貳張││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8│、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 │ │ │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 │ │ │ 5號鑑定書、106年3月30日中 │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 │ │ 市警鑑字第1060025568號鑑定│6 Plus金色手機壹支、iPad銀色平板電││ │ │ │ 書各乙份(同上偵查卷第26至│腦1臺、HTC白色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41頁)。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片4張(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3│ ││ │ │ │ 02號審理卷第7、48至50頁) │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第│1.證人潘怡伶警詢證述(臺灣臺│甲○ ○○ ○○(中文名:楊文協)犯││ │一㈡ │1項第1、2款之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加重竊盜罪 │ 字第19264號偵查卷第15至17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頁)。 │免後,驅逐出境。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壹顆、現金新││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6│臺幣伍仟元、COACH品牌小皮包壹個及 ││ │ │ │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5號鑑定書、106年3月30日中 │ ││ │ │ │ 市警鑑字第1060025568號鑑定│ ││ │ │ │ 書各乙份(同上偵查卷第26至│ ││ │ │ │ 30、42至54頁)。 │ ││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 │ │ │ 錄表2份、潘怡伶住家圍牆照 │ ││ │ │ │ 片3張(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3│ ││ │ │ │ 02號審理卷第8、20至23頁) │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1.證人劉郁慧警詢、偵查具結證│甲○ ○○ ○○(中文名:楊文協)犯││ │一㈢ │項第1、2款之加│ 述及原審審理判時之指述(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重竊盜罪 │ 六分局警卷第9頁、臺灣臺中 │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逐出境。 ││ │ │ │ 第19264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顆、現金新臺││ │ │ │ 、106年度偵字第13413號偵查│幣陸佰元、茂谷柑壹顆均沒收,於全部││ │ │ │ 卷第82頁背面、原審106年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易字第2528號審理卷第162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9 │ ││ │ │ │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5號│ ││ │ │ │ 鑑定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 ││ │ │ │ TP號車行紀錄及照片3張、查 │ ││ │ │ │ 獲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 │ ││ │ │ │ 畫面照片1張(第六分局警卷 │ ││ │ │ │ 第23、29頁、第36至37頁、臺│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 ││ │ │ │ 度偵字第13413號偵查卷第26 │ ││ │ │ │ 、30、35、79、80頁)。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22│ ││ │ │ │ 張、劉郁慧住家監視器照片17│ ││ │ │ │ 張、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 │ │ │ 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 │ 現場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日刑紋│ ││ │ │ │ 字第1060050113號鑑定書乙份│ ││ │ │ │ (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528號 │ ││ │ │ │ 審理卷第39至49、65至68、71│ ││ │ │ │ 、75、76、94至102、104、10│ ││ │ │ │ 5、107頁)。 │ │├──┼──────┼───────┼──────────────┼─────────────────┤│ 4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1.證人魏宇廷於警詢、偵查具結│甲○ ○○ ○○(中文名:楊文協)犯││ │一㈣ │項第1、2款之加│ 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10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重竊盜罪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年度偵字第13413號偵查卷第 │,驅逐出境。 ││ │ │ │ 82頁背面至第8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5日 │ ││ │ │ │ 刑紋字第1060051925號鑑定書│ ││ │ │ │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 │ │ 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 │ │ │ 場照片45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24、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13號│ ││ │ │ │ 偵查卷第49至65頁)。 │ │├──┼──────┼───────┼──────────────┼─────────────────┤│ 5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條第1│1.證人杜光俊、翁妙菊警詢證述│甲○ ○○ ○○(中文名:楊文協)犯││ │二㈠ │項之收受贓物罪│ (豐原分局警卷第7至12頁) │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 │2.翁妙菊損失清單明細、贓物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 │ │ │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48│ ││ │ │ │ 張(豐原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 ││ │ │ │ 、第20至37頁)。 │ │├──┼──────┼───────┼──────────────┼─────────────────┤│ 6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條第1│1.證人劉宜美警詢、偵查具結證│甲○ ○○ ○○(中文名:楊文協)犯││ │二㈡ │項之收受贓物罪│ 述(第六分局警卷第11頁、臺│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 │ 度偵字第13413號偵查卷第83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頁)。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六分 │ ││ │ │ │ 局警卷第25頁)。 │ │├──┼──────┼───────┼──────────────┼─────────────────┤│ 7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條第1│1.證人陳佳譽警詢、偵訊、證人│甲○ ○○ ○○(中文名:楊文協)犯││ │二㈢ │項之收受贓物罪│ 姜小芳警詢證述(第六分局警│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 │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13號│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偵查卷第21、8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becca Bonbon品牌││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六分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局警卷第26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 │ │ │ 1份(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528│ ││ │ │ │ 號審理卷第107頁)。 │ │├──┼──────┼───────┼──────────────┼─────────────────┤│ 8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9條第1│1.證人蔡元瑜警詢證述(臺灣臺│甲○ ○○ ○○(中文名:楊文協)犯││ │三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字第19264號偵查卷第22至2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 │ │ 頁)。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9 │ ││ │ │ │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5號│ ││ │ │ │ 鑑定書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及現場照片9張(同上偵查卷 │ ││ │ │ │ 第26、27、66至7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