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純楨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純楨係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茂公司)負責人邱○文之女,在隆茂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告訴人王進居為告訴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松懋公司)工地主任,緣告訴人松懋公司承攬隆茂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並由告訴人王進居擔任告訴人松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惟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9日,隆茂公司以告訴人松懋公司工程延宕且有瑕疵為由,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承攬契約,而告訴人松懋公司則以隆茂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雙方就此承攬契約產生爭議,告訴人松懋公司因此在106年1月5日以律師函函知隆茂公司應給付承攬工程款(含遲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770萬5629元,另隆茂公司於給付上揭工程款前,依承攬契約第16條之約定,工程範圍內已完成之工程(含半成品)及材料、物品等物之產權均歸告訴人松懋公司所有,告訴人松懋公司將實施門禁管制以保全告訴人松懋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材料及施工物品等權利,隆茂公司於依約給付松懋公司應付工程款並偕同點交前開建物即工作物前,不得擅自進入或佔有使用。詎被告邱純楨於106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明知廠房大門上設置之鐵鍊鎖(下稱系爭鐵鍊鎖)及外牆設置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為告訴人松懋公司所有,為工地主任即告訴人王進居實際管理、使用,竟未經告訴人松懋公司或告訴人松懋公司於上址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王進居之同意,以鉗子剪斷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松懋公司上揭設置之鐵鍊鎖及監視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松懋公司、王進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居於偵查之指訴;㈢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裁定書影本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其係隆茂公司負責人邱○文之女,在隆茂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們公司在彰濱工業區買進土地約2000坪,要蓋約4000坪共二層樓的廠房,建築預算大約二億,發包約一億四千萬元,發包給松懋公司,105年起我們發現建物有各種瑕疵,所以才終止契約,而當時建物鋼骨已經搭好,一樓牆面已經灌漿好,大門也已經做好,可以用手推動大門。當終止契約後,松懋公司就雇請黑道來搗亂,派黑道在門口監視,這已經不是第一次有黑道來搗亂了。之前我們要進去工廠,都是請警察到場,由警察剪斷鐵鍊才得以進去。這一次我們去工廠,發現有人裝設了監視器,也不確定是誰在大門上綁了鐵鍊,我當場就報警,並由警方到現場拍處取證,警察拍照後就離去,我才把鐵鍊剪斷,並進去把監視器拿下來,突然有人跑出來說監視器是他們松懋公司的,我就把監視器交給他們拿回去。廠房已經由我們公司接管並發包新的廠商來整修,目前有部分營運了,我沒有毀損,我們公司土地投資將近一億元,工程款已經付了七、八千萬元,我們公司投資那麼多錢,不可能因為區區一條鐵鍊就不處理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五、經查:㈠本案事實可以依據時間順序還原如下:
1.84年10月30日隆茂公司在彰濱工業區買進○○○鄉○○段○○○號」土地,面積8378.12平方公尺,即2534.68坪(偵卷第54頁土地謄本資料)。
2.隆茂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取得廠房之建築執照(偵卷第20頁)。
3.隆茂公司將廠房建築工程發包給松懋公司,雙方並於103年8月23日簽訂營造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是1億4450萬元(偵卷第19頁契約書影本)。
4.約定開工日為104年9月30日(偵卷第20頁)。
5.因為隆茂公司發現建築瑕疵,要求改進,松懋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同年3月30日、同年6月17日發給被告之公司,針對工程瑕疵提出說明,有函文可證(偵卷第72、74至75頁)。
6.105年10月20日承攬人松懋公司提出修繕瑕疵之切結書(偵卷第76頁)。
7.建物主體已經建築完成,隆茂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偵卷第27頁)。
8.隆茂公司向稅捐處申請,於105年11月22日核定房屋稅額(偵卷第178頁)。
9.105年11月28日隆茂公司向和美地政事務所取得建物登記,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為○○○鄉○○段105-1建號、105-2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建物謄本可證(偵卷第55頁正反面)。
10.105年12月5日、7日,隆茂公司二度委託李進建律師,針對工程瑕疵向承攬人松懋公司發出律師函(偵卷第77頁、第105頁)。
11.105年12月19日,隆茂公司以告訴人松懋公司工程延宕且有瑕疵為由,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承攬契約(偵卷第166頁背面以下)。
12.105年12月22日,承攬人松懋公司於委由施廷勳律師對隆茂公司提出律師函,並稱「隆茂公司所為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之通知,可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本公司不再接續施作隆茂公司定作之新建廠方工程」,表示也同意終止契約,另就隆茂公司所指出之缺失項目提出回答(偵卷第82至164頁)。
13.105年12月23、24日接連二天,都有黑道歹徒闖入隆茂公司位於○○鎮○○路辦公室內鬧事,此有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30頁、第135頁)。
14.隆茂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記載松懋公司曾經於105年12月23日將系爭廠房大門以鐵鍊上鎖之事實(原審卷第83頁)。
15.因為隆茂公司吳寶鳳、邱源凱、林佑滄、邱玲君等人遭受黑道跟蹤恐嚇,於105年12月30日,吳寶鳳前往警局製作報案筆錄(原審卷第114頁),另有同日邱源凱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21頁)、同日林佑滄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24頁)、同日邱玲君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25頁)可證。
16.因為105年12月30日邱玲君等人報案遭受恐嚇取財,所以106年1月4日警方前往彰濱工業區廠房現場進行蒐證,並以油壓剪剪斷大門上鐵鍊,進入拍攝照片(原審卷第104頁),在警方到達大門口要蒐證時,有二名男子駕駛0000-00自小客車前來盤問,警方告知是警察執行蒐證,該二名男子才態度和緩。警方告誡雙方應循法律程序進行仲裁,不可非法破壞廠房設備(原審卷第108頁警察職務報告、第110頁之106年1月4日彰濱工業區現場照片、第111頁之大門鐵鍊上鎖照片)。警方請隔壁工地工人拿油壓剪剪斷了鐵鍊,得以進入廠房(見警員洪○哲於原審中陳述,原審卷第198頁背面)。
17.承攬人松懋公司於106年1月5日以律師函知隆茂公司應給付承攬工程款(含遲延利息)合計5770萬5629元。且承攬人即告訴人松懋公司提出一紙裝設監視器之請款單,請款費用2萬3000元,請款單上日期為106年1月5日(偵卷第45頁),松懋公司另提出一紙106年1月6日買鐵鍊180元之收據(偵卷第44頁)。
18.被告邱純楨106年1月12日前往彰濱工業區廠房工地察看,發現有人裝設監視器,且大門又被鐵鍊鎖住,乃於中午12時41分57分打110報警處理(原審卷第192頁報案紀錄),該通電話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 ││報案人:邱純楨 ││時間:106年1月12日12:41:57 ││ ││110警員(男):彰化縣110報案台您好 ││報案人(女):您好,先生,不好意思,我想要報案,我的土││ 地上面有被..莫名的人士裝設監視器攝影器材││110警員(男):在..地點哪裡? ││報案人(女):在彰化縣○○區彰濱工業區 ││110警員(男):○○鄉喔? ││報案人(女): ○○鄉彰○○○區○○○○○路○號 ││110警員(男):彰濱○○路○號? ││報案人(女): 對 ││110警員(男):小姐貴姓? ││報案人(女): 敝姓邱 ││110警員(男):好好..是那邊裝監視器喔? ││報案人(女):對,我來的時候發現有監視器,我想把它拆掉││ 我想先通報一下 ││110警員(男): 好,我通報員警過去處理喔 ││報案人(女): 好謝謝您 ││110警員(男):好 ││報案人(女):好,拜拜 │└───────────────────────────┘
19.警方接獲上述電話後,於12時50分26秒到達彰濱工業區上述廠房工地並進行拍照,發現有人裝監視錄影器(見偵卷第9頁照片),警方於13時50分離開(原審卷第192頁報案紀錄單)。
20.王進居於106年1月23日至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106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5頁)。
21.松懋公司106年5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106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第1頁)。
㈡被告所屬之隆茂公司發包興建之廠房建物,已於105年11月
28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取得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號為○○○鄉○○段000-0建號、000-0建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偵卷第55頁正反面)。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是我國不動產之所有權變動歸屬,以登記為其要件。查系爭廠房雖由發包由松懋公司承攬興建,然定作人為被告之隆茂公司,起造人亦係隆茂公司,系爭廠房及其下坐落基地,乃均登記屬被告之隆茂公司所有乙節,有彰化縣政府相關建造執照(含變更)及使用執照資料、系爭廠房建物登記謄本及其下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20至30、54至55頁),已可認定被告所屬隆茂公司為合法所有權人。而終止營建契約後,106年1月12日被告前去巡視工地現場,發現大門被莫名人士鎖上鐵鍊,圍牆上還被裝上監視錄影器,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要維護自己的權利,已經依法報警,由警方前來蒐證了。警方告知「如果要提告訴可以找警方,至於剪斷鐵鍊是個人行為,警方不介入」(原審卷第第193頁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處理經過、194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既然公權力不能代為排除鐵鍊、監視器,而隆茂公司投入數億資金,資金壓力每天不斷增加中,被告基於隆茂公司立場,接下來該如何做?㈢雖然松懋公司與隆茂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雖
約定「工程範圍內已完成之工程(含半成品)及材料物品,未結清貨款前,產權均屬乙方(即告訴人松懋公司,下同)所有,直至工程款全部結清。產權使(為《始》之誤)得歸甲方(即被告之公司,下同)所有」,有前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然上述承攬契約已經解約,松懋公司105年12月22日委由施廷勳律師發出律師函稱「惟既然隆茂公司業已表明終止前揭承攬契約,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即隆茂公司本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故該公司所為終止上開契約契約之通知,仍可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本公司即不再接續施作隆茂公司訂作之新建廠房工程。」(見偵卷第82頁),既然松懋公司也同意終止契約,上述約定對未來已經不再具有效力,況且隆茂公司已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依據建物登記為準,告訴人若還主張建物為其所有,已難成立。
㈣松懋公司為增加談判籌碼,禁止被告之公司人員進出系爭廠
房,故而未經被告之公司同意,擅自在系爭廠房大門上裝設系爭鐵鍊,致被告之公司人員(含被告在內)無法進入;並擅自在系爭廠房之建物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以監控被告之公司人員進出及使用系爭廠房。這是一種抗爭手段,意在對隆茂公司施壓,但對於已經取得建物登記之隆茂公司,乃是對所有權之侵害無疑。
㈤被告之公司雖於本件案發前,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0
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告訴人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前,對系爭廠房不得為妨害被告之公司出入、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並應除去已為之妨害等),然法院之裁決或多有耗時,實際上彰化地方法院是106年2月8日才裁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偵卷第32頁)。在法院裁定之前,被告為能及時排除告訴人公司對其公司之系爭廠房(含基地)所有權行使及對其公司所屬人員自由進出系爭廠房(含基地)權利之不法侵害,慮及將來與告訴人公司間訟爭鑑定之需,需進入蒐證建物瑕疵,為唯恐證據滅失,乃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公司裝設之系爭鐵鍊予以剪斷損壞,並以剪斷連接於系爭監視器電線之方式,將系爭監視器取下後,旋由告訴人工地主任王進居拿回(並無證據顯示系爭監視器本身之功能效用因此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此經原審勘驗其外觀並無凹損或其他足以影響監視攝影功能之處明確,並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5至46、51至56頁》,王進居於原審亦證述並未將監視器送修之紀錄,而告訴人公司也未提出監視器本身毀損而送修之相關紀錄,尚難認系爭監視器已遭被告毀損,被告毀損者乃係其連接之電線,應可認定)。而被告已經依法律程序先報警,並由警方來完成蒐證,警方雖然沒有代為剪斷鐵鍊,但是被告所屬之隆茂公司投入數億資本購買土地興建廠房,數億資本每天累計的利息成本相當可觀,如果工廠不能如期營運所產生的營業損失更是可觀,而區區一條鐵鍊不過幾百元,本案監視器其實也沒有毀損,只是監視器所連接的電線被剪斷而已。而一般電線一捆也不過幾百元,電線斷掉的部分還是可以將中心銅線部分接觸並包好絕緣膠布,即可再使用。只是一刀剪斷電線,尚不致於毀損致令不堪用;如果是傳輸影像訊息的電線,也有專門接頭可以連接起來,也不至於整段都不能使用。法院只能作最合宜的判斷,既然被告已經循法律途徑報案,由警方到現場處理了,被告及所屬隆茂公司有進入系爭廠房就有關工程瑕疵之合理蒐證以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為了廠房能盡快完工營運,減少資金成本累積的壓力,將鐵鍊及電線剪斷,是最簡單的方法。法院不能苛求被告及隆茂公司要去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警察當時代表公權力前往處理,也只是拍照就走了,公權力在當時並沒有給予企業經營者(隆茂公司)其他援助,被告將鐵鍊及電線剪斷,乃是出於防衛自己及被告之公司合法權利之行為,而且是對他人損害最小之手段,被告行為並無過當。
六、準此,本件被告雖將鐵鍊、電線剪斷,然被告事先已經報案,由警方到場蒐證,公權力沒有給被告其他協助,被告面對廠房工程延宕及龐大資金成本壓力,剪斷鐵鍊電線乃屬正當權利行使,法院不能苛求被告當時應該去提起民事訴訟以處理鐵鍊監視器,且就監視器本身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綜上,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和說明,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論述雖與本院稍有不同,但結論仍屬正確。
七、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正當防衛之要件須以「須對於現在之侵害」「須對於不法之
侵害」「須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須對加害者為之」「須防衛行為不過當」,原審既然認定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隆茂公司若未付清貨款前,產權歸屬於松懋公司之約定惟債權契約約定,足見松懋公司對於廠房建物及相關材料品得享有一定權利,原審判決卻未說明松茂公司為了保全工程債權未來得以順利行使,將大門綁上鎖鏈及裝設監視器是否為法律不容的「不法侵害」?被告是否有忍受義務?原審判決均未說明,卻片面認定被告行為是為了自己防衛權利,卻未說明何以被告對於鐵鍊監視器沒有忍受義務?且原審並未對於被告就此有何不及請求國家保護之情形提出說明,也沒有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有不毀損監視器、不毀損鐵鍊鎖之其他方法(例如找鎖匠開鎖?找監視器業者以非破壞性方法拆下來監視器及電線?),原審判決僅泛稱被告是正當防衛,未提出充分說理。原審認為是監視器之電線被剪斷,不影響於監視器功能云云,拘泥於監視器本體並無損壞,均難令檢察官甘服(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惟查,隆茂公司已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合法權利人。
權利須受保護,尤其隆茂公司投入數億元興建廠房,每一天累計的資金成本都很可觀。而松懋公司認為自己有工程款尚未收取,雖然雙方合約第16條約定建物所有權屬於承攬人,但是雙方也同意終止本件工程合約,合約已經終止對未來已無效力,雙方頂多要互相結算過去權利義務而已。而且隆茂公司以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物權之保護效力是毫無疑問的,物權應受保護之價值判斷優先,已經遠遠超過該條有疑問第16條文字。而且松懋公司認為自己有工程款尚未收到,在法律上已有法定保護途徑,即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規定。如果松懋公司認為依循法定抵押權程序,程序曠日廢時,根本緩不濟急;同樣的道理,本院如果要求被告所屬隆茂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使用權利、或請求拆除鐵鍊監視器之訴,也會是同樣緩不濟急。而松懋公司急著綁上鐵鍊、監視器,只是要給隆茂公司施加資金周轉壓力,對隆茂公司增加談判的籌碼而已,這是一種自力救濟的手段。但此次抗爭的對象卻不是政府機關,而是一個私人公司(隆茂公司)。而且隆茂公司、松懋公司先前訂過一紙承攬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平等精神,雙方地位均等,法律上本來就沒有「誰應該容忍誰」,「誰應該先退讓」的問題。在工程發生爭議時,松懋公司使用抗爭手段封鎖系爭廠房工地,被告隆茂公司這邊有緊急危機處理之必要,法律應該保護哪一邊法益?㈢本院認為,被告隆盛公司這邊已經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物
權登記的效力是遠遠勝過一切的,法律的價值判斷應該要保護建物所有權人,而且企業投入數億資本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企業每天的固定資產成本都在增加中。區區鐵鍊及電線才幾百元,監視錄影器其實也沒有損壞,檢察官上訴指稱為何不用損害更小的方式處理,例如找鎖匠或裝修監視器業者來拆卸云云,但是因為案發地點在偏遠的海濱工業區內,請鎖匠業者來處理可能要幾千元費用,對隆茂公司來說損害更大。承攬人松懋公司認為自己有數千萬元工程款尚未收到,自己權利受損,但法律上要透過談判、仲裁、訴訟之方式處理,卻使用綁鐵鍊及裝監視器之抗爭方法。定作人隆茂公司沒有忍受此種抗爭方法的義務,而且被告106年1月12日緊急危機處理時,已循法律程序報警,由警方蒐證,被告剪了鐵鍊、電線,將監視器取下,並當場由王進居取回監視器,此已經是最小損害的方式。公權力在當時並不能及時給建物所有權人隆茂公司其他的幫助,故法院不能苛責被告剪斷鐵鍊及電線的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即屬無可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